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忠益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Telegram暱稱為「牛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述不詳男子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起,冒用「110警察」及「臺北地院李志忠法官」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乙○○詐稱:因乙○○之身分證遭盜用而涉嫌刑案,需提供資金供假扣押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照片以取信於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依上述不詳男子之指示,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入高鐵左營站(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710櫃62號寄物櫃內,並傳送寄物收據(含取物密碼)照片予該不詳男子。隨後即由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未扣案),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上述不詳男子聯繫,依該不詳男子指示,搭乘高鐵南下列車於同(29)日下午2時45分抵達高鐵左營站,並於同(29)日下午3時許,開啟寄物櫃取出上述20萬元現金後離去,共同詐取乙○○上述現金得手(惟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不詳男子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方式行騙)。嗣因乙○○發覺受騙後報案,經警方調閱寄物櫃監視器拍攝照片,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308頁),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8、385至4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監視器所拍到開啟寄物櫃取款的那個人不是我云云。
辯護人則稱:監視器畫面中開啟寄物櫃取款之男子戴口罩,未直視鏡頭,原審未經勘驗或送鑑定比對該男子有何特徵與被告相符,不能證明為同一人。手機門號行動上網之基地台位置可能因天線高度、傾角、發射功率不同,而有收訊範圍之誤差,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7時30分及15時5分,均同時存在2個基地台位置,不足證明被告本人當日下午3時確在高鐵左營站內。本案又未扣得被告與共犯之通聯手機或對話紀錄,不能證明被告與行騙者有何犯意聯絡等語。
㈡惟查:
⒈告訴人乙○○因遭不詳男子冒用「110警察」及「臺北地院李志
忠法官」名義,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照片等電信詐術,而於11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依該不詳男子指示,將其所有之20萬元現金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入上述高鐵左營站寄物櫃內,並將寄物收據(含取物密碼)照片傳送給該不詳男子,隨後即有1名戴口罩之男子於同日下午3時許,開啟寄物櫃取走該20萬元現金等情,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原審指訴明確(警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09頁),並有告訴人手機留存LINE詐騙對話紀錄、偽造傳票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寄物櫃照片、寄物收據照片、監視器拍攝開啟櫃門者照片可佐(警卷第23至2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寄物櫃監視器拍到開寄物櫃取款的人不是我,
只是「剛好跟我長得很像」而已,當天我沒有到高鐵左營站云云,惟亦供稱:我沒有攣生兄弟,我當時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沒有交給別人使用過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109頁)。然而: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寄物櫃監視器拍到開啟櫃門拿取告訴人
所放置現金20萬元之男子照片,及被告於另案詐欺遭查獲時警方拍攝之檔存照片、被告因本案經原審拍攝之照片,勘驗結果略以:各該照片中男子頭型均屬「圓頭」,頭部與肩膀之比例均「偏大」;髮型均為「馬桶蓋頭、黑色直髮、長度偏長」;臉型均屬「橢圓臉」;眉型「濃眉、眉骨明顯」,眼型均為「杏仁形、非外顯之雙眼皮」,鼻樑皆「高挺」,耳型雖不明顯,但均非外擴之「招風耳」;體型均偏「壯碩身材」,膚色均相近等情,此有各該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警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77、309至311頁)。該寄物櫃監視器所拍到開櫃門取款之男子雖有戴口罩,但臉部其他部分清晰可見,不論頭型、頭部與肩膀比例、髮型、髮色、臉型及大小、眉型、眼型及眼皮、鼻樑、耳型、膚色等相貌特徵,均與被告另案照片及原審拍攝照片,無一不像,極其相似。
⑵被告當時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登記申請人為其
配偶(姓名詳卷),經警方調取該門號之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紀錄,案發當日(110年10月29日)下午2時5分至3時5分,基地台位置均為「高雄市○○區○○里○○路000號頂樓」,範圍涵蓋「高鐵左營站」,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含行動上網歷程)、戶籍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112年7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210603117號函可參(警卷第4
6、51、55至56頁;本院卷第321、371頁),足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告訴人將20萬元現金放入高鐵左營站寄物櫃)至下午3時(與被告長像相似之男子開啟櫃門取出現金),整段期間均使用涵蓋高鐵左營站之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里○○路000號頂樓」維持行動上網。
⑶被告因於另案擔任詐欺取款車手,於110年9月8日、10月21日
、11月19日,前往高鐵桃園站寄物櫃、高鐵烏日站寄物櫃及另案被害人李吳素珍之臺南住處等地,將被害人因受類似本案之詐術所騙,而放入高鐵站寄物櫃內或住處面交之財物取走等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78、99至10
7、328至330頁)。而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手機,雖經臺南高分院依其聲請發還被告,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高分院前述另案卷宗,卷附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案發當日及前日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暱稱「小B」、對方暱稱「牛B」):(110年10月28日) 下午8:20:55 小B(顯示owner即機主):明天一樣台中嗎 (110年10月29日)上午07:23:20 牛B:是的 上午07:10:01 牛B:去03 上午10:08:46 小B:10:36高鐵來不及,下一班高鐵11點到桃園11:36 上午10:09:07 牛B:好,到了跟我說 上午10:10:01 小B:好 上午10:12:04 牛B:桃園區龍城三街39號,到了直接去 上午10:12:19 小B:收 上午10:23:54 牛B:等等收完馬上拿回來高雄還有 上午10:24:14 小B:好 上午10:41:50 牛B:有趕上車ㄇㄚㄅ嗎 上午10:42:33 小B:沒有還在計程車 上午10:42:39 牛B:恩恩,11點的來得及嗎 上午10:42:57 小B:可以 上午10:43:02 牛B:好 上午11:02:43 牛B:有坐上高鐵嗎 上午11:03:00 小B:有 上午11:13:24 牛B:到了馬上過去 上午11:15:29 小B:好 上午11:50:28 牛B:用好跟我說 下午12:16:02 小B:好 下午12:28:36 牛B:盡量讓外物給你後趕在3點前到小港 下午12:28:52 小B:好 下午12:28:53 牛B:3點之前要到小港 下午12:29:11 牛B:幾點的高鐵 下午12:29:37 小B:還不知道,還在等計程車 下午12:29:58 牛B:過去高鐵站要多久 下午12:39:34 牛B:你到哪裡了 下午12:39:58 小B:計程車 下午12:40:01 牛B:嗯,趕一下 下午12:43:11 小B:怕會來不及 下午12:44:21 小B:時間不太夠高鐵到台南就14:32了 下午12:44:44 牛B:你直接到高雄左營在坐車過去小港 下午12:45:36 小B:到左營14:45 下午12:45:42 牛B:好 下午12:47:03 牛B:你幾點上高鐵,你到高鐵站了嗎 下午12:49:47 小B:快到了 下午13:10:15 牛B:上高鐵嗎 下午13:10:55 小B:上了 下午14:52:31 牛B:你到了嗎 下午14:52:37 小B:到了 下午14:52:46 牛B:橙色說在高鐵待命 下午14:52:54 小B:好
此有臺南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65號發還扣押物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前述Telegram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59、243、249至254、257至273頁)。依上述對話內容,顯係暱稱為「小B」(對話紀錄顯示owner即機主)之被告,藉由Telegram與暱稱「牛B」之人,全程保持聯繫,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7時10分許,依「牛B」指示搭乘高鐵北上桃園收取指定物品後,再依指示搭高鐵南下,必須於下午3時前趕至高雄,原指定地點係前往小港,最後則要求被告在高鐵左營站待命。經比對上述對話內容所示被告移動時間地點,更與被告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之基地台位置,及高鐵時刻表各站發車及到站時間完全相符(警卷52至56頁、本院卷第291至293頁),足證被告確於案發當日(110年10月29日)搭乘下午2時45分到站之高鐵「639車次」南下列車,並準時抵達高鐵左營站,且目的即係依暱稱「牛B」指示拿取指定物品。被告辯稱於該時段未前往高鐵左營站云云,顯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高鐵左營站寄物櫃監視器拍攝到取款
男子照片,連同被告另案檔存照片、原審拍攝被告照片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影像人貌比對鑑定,惟因照片中男子之口、鼻部分受口罩遮掩,不予受理鑑定(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另依辯護人聲請,函詢遠傳電信關於本件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及有無重疊,覆稱:⑴「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之基地台訊號,涵蓋高鐵左營站。⑵110年10月29日15時5分最終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通聯結束時間應為「110年10月29日15時50分」,來文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因非本公司通聯格式,故是否「因轉檔問題導致格式有誤」,本公司無從查知。⑶110年10月29日7時30分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非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等語,亦有遠傳電信112年7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21060311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71頁),已足可確認辯護人所指時間,均只有單一基地台位置,尚無同時俱存2個基地台位置情形,僅卷附警政系統通聯調閱單可能因轉檔問題而導致格式有誤而已,足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2時5分至3時5分」(已含括告訴人於當日「下午2時53分」將20萬元現金放入寄物櫃,迄7分鐘後在「下午3時」遭開櫃取走之整段期間),其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鐵左營站之範圍內無誤。
⒋被告於前述詐欺另案中均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犯罪
時間110年9月8日、10月21日、11月19日,均與本案相近,行騙之詐術方法亦與本案相似,其中「要求被害人將財物放入高鐵站寄物櫃內,再由被告前去拿取」之特殊犯罪手法,更與本案完全相同,具有「驚人之相似性或同一性」,因其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罪行為人為同一人,而屬可供證明犯罪同一性之品格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均為被告依照暱稱「牛B」之人指示,搭乘高鐵先後前往桃園、左營高鐵站收取指定物品,核與高鐵時刻表所示時間及上述門號基地台位置所在地點相符;本案寄物櫃監視器所拍攝到取款男子之照片,又與被告另案檔存照片、原審所拍攝被告照片,無論是頭型、頭部與肩膀比例、髮型、髮色、臉型及大小、眉型、眼型、鼻樑、耳型、膚色等特徵,無一不像,極其相似,上述卷證經與被告詐欺另案犯罪手法等品格證據相互補強,足以證明被告與以電信詐術行騙告訴人乙○○之不詳共犯(Telegram暱稱「牛B」之人)確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分擔出面取款之分工行為甚明。被告上述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與前述卷證未合,而無可採。
⒌惟因本案證據僅證明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暱稱「牛B」之不
詳共犯指示,出面拿取詐騙款項,對於行騙告訴人之細節(未能排除該不詳共犯以一人分飾警察、法官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之檢察署傳票照片),未必全然知悉,依「罪疑惟輕」(罪證有疑時,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之認識及犯意聯絡,難認對於加重條件(例如三人以上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款後轉交他人而著手於洗錢行為,亦難認其有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或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原審補充告知罪名(原審卷第127頁),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㈡被告與上述不詳共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論處(另就被訴一般洗錢罪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前述不詳共犯共同詐取告訴人現金,更要求告訴人須將款項置入高鐵站寄物櫃內,再由被告隨後開啟櫃門取款,藉此方式以規避遭人指認,犯罪計畫及手法縝密,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危害交易秩序及治安,並增加偵查機關追查取款車手及詐欺共犯身分之困難。雖非居於犯罪主要支配地位,對於共犯實施詐術之細節(如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難認知悉,但其明知為詐騙所得,仍負責出面取款之分工行為,亦對詐欺目的之達成作出重要貢獻,其主觀惡性、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且經監視器拍得取款影像,仍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錄像中取款者非其本人,對於案情一概諉稱不知,遑論交代贓款下落或供出共犯,又拒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分文(原審卷第109頁),其犯後態度不足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復經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不宜輕縱。惟兼衡被告共同詐得金額20萬元,雖非小額惟幸非鉅款,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無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審卷第1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本件詐欺所得20萬元已由被告取走,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與共犯朋分,應認均屬被告事實上支配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及案號對照表:
編號 簡稱 案號 1 警卷 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3223300號卷 2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24號卷 3 原審卷 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