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柳名耘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第1291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235號、第30024號),提起上訴,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柳名耘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宣告刑、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柳名耘(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含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
一、犯罪事實:柳名耘、劉賢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LINE名稱「兄弟象」、「興農牛」、「楓康事務」、「小秘書」、「張雅緹」、「@傑」等3名以上不詳身分成年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柳名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扣除報酬後,再交予劉賢佑。劉賢佑則擔任「收水」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扣除報酬後,再將餘款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柳名耘與劉賢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柳名耘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給「張雅緹」、「@傑」,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後以附表一所示詐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如芬、楊承翰、洪子杰、鄭意儒、黃聲衡等人,致張如芬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柳名耘前述帳戶,再由柳名耘依「小秘書」指示,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扣除報酬後,再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劉賢佑,劉賢佑從中扣除報酬後,將餘款置於高鐵左營站公廁馬桶上,由詐騙集團其他核心成員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張如芬等人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罪名及罪數: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4罪)。
㈢各次犯行,均應與同案被告劉賢佑,及前述「兄弟象」、「
興農牛」、「楓康事務」、「小秘書」、「張雅緹」、「@傑」等不詳成年人,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分論併罰。
㈤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審判中均
自白,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僅於量刑時審酌,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
㈥檢察官併案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7235號、第30024號),因分
別與部分起訴事實相同,已併予審判。
參、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5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㈠原審就附表三編號4、5部分,已敘明經審酌被告柳名耘不循
正途賺取所需,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犯罪動機可議,致被害人黃聲衡、洪子杰蒙受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財產損失,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並非首謀或主要之施詐者,獲取報酬無多,情節較輕,並於原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三編號4、5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復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報酬)即新臺幣(下同)各2,8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及宣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部分
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加審酌,就想像競合犯其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於量刑時審酌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而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範圍內,各量處1年3月、1年2月,均屬低度刑,核屬妥適而未過重,均應予維持。且因此部分之被害人或不願和解、或聯繫不上,終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量刑基礎尚無變動,亦不具撤銷改判之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車手,情節輕於同案被告
劉賢佑所擔任之車手頭,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處宣告刑,卻未輕於劉賢佑,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所不當云云。然而,詐欺集團之車手與車手頭,均係負責輾轉將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詐騙被害人之匯款,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層核心成員,僅轉交順序及對象不同,車手更須直接出面提領詐欺贓款,兩者參與犯罪程度及其情節輕重,其實差異無多;且因原審對其2人均量處低度刑,尤難於刑度上再為更細微區別。而被告因貪圖報酬,甘為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次數及金額,均非少數,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可憫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上訴意旨,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科刑宣告沒收為不當,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三編號1、2、3之宣告刑及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三編號1、2、3之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
號1、2、3所示之張如芬、鄭意儒、楊承翰等3人和解,有和解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81、183至184、219至220頁)。
其中張如芬無條件和解,鄭意儒及楊承翰部分以約定分期給付方式和解,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約給付鄭意儒及楊承翰各8,000元,有前述和解書及匯款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221、223頁)。
㈡被告既已與前述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張如芬既無條件和
解,而被告已給付其餘2人和解金額合計1萬6,000元,亦已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總額8,400元(2800×3=8400元),此部分量刑基礎既已有變動,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過苛(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和解及給付和解金等情,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宣告刑、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就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參與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致被害人張如芬、鄭意儒、楊承翰等3人蒙受財產損失,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並非詐欺集團首謀或主要施詐者,獲取報酬無多,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張如芬等3人達成和解,已按期給付分期和解金,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危害亦已減輕,自述學歷大學肄業,現為志願役軍人(本院卷第25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三編號1、2、3「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㈣前述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三編號1、2、3「本院主文欄」)與
駁回上訴部分(附表三編號4、5「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其罪名相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接近(同一天內提領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及各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被告因詐欺另案,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併宣告緩刑),駁回第二審上訴,並於112年1月19日確定(本院卷第55頁),本案已不符合緩刑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
肆、同案被告劉賢佑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黃莉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遭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轉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如芬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假冒親友借款以電話對張如芬謊稱:假冒姪兒借款等語,致張如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5日10時20分許 柳名耘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8萬元 1、110年11月25日11時27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提領35萬元。 2、同日時34分許,同上地點,ATM提領3萬元。 110年11月25日11時27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柳名耘轉交贓款予劉賢佑。 2 鄭意儒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20時許,假冒泰安溫泉住宿業者,佯稱系統錯誤需取消訂單云云,使鄭意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5日16時46分、同日17時11分許 柳名耘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9,999元、1萬123元。 1、110年11月25日17時2分許、同時4分許、同時5分許、同時6分許、同時8分許,統一超商武慶店(高雄市○○區○○○路00號),ATM提領2萬元、2萬、2萬元、2萬元、9,000元(均另含5元手續費)。(含另案告訴人萬朧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柳名耘涉犯領取告訴人萬朧霈之犯行,業經提起公訴) 2、同日17時31分許、同時33分許,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ATM提領1萬元、1,000元。 110年11月25日17時33分後某時許,高雄市前鎮區班超路瑞祥高中旁行人道,柳名耘轉交贓款予劉賢佑。 3 楊承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16時26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佯稱系統異常需退款,使楊承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5日17時7分許 柳名耘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1,018元 110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同時21分許、同時22分許、同時22分許,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ATM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均另含5元手續費)。(含被害人楊承翰、被害人黃聲衡遭詐騙之金錢) 4 黃聲衡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16時23分許,假冒阿性情趣客服,佯稱系統異常需退款,使黃聲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5日17時16分許、同時48分許 同上帳戶,2萬9,989元、2萬9,985元 5 洪子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17時4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佯稱工作疏失誤設為批發商,使洪子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5日17時40分許 同上帳戶,2萬1,039元 110年11月25日17時49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ATM提領3萬元、2萬1,000元。(含被害人洪子杰、被害人黃聲衡遭詐騙之金錢) 110年11月25日17時50分後某時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柳名耘轉交贓款予劉賢佑。附表二(劉賢佑部分之罪刑【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劉賢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劉賢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劉賢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劉賢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劉賢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柳名耘部分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柳名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柳名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柳名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柳名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柳名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柳名耘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柳名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柳名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柳名耘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柳名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柳名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