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成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3號、111年度偵字第20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乙○○等4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幤(以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從事載客、送貨等多元化計程車服務工作。本件被告接受莊億鉦之委託,依其指示前往高雄空軍一號高雄總站領取包裹,再送往屏東東港東隆宮牌樓處交付,所能領取之報酬僅區區800元,而自高雄空軍一號高雄總站至屏東東港東隆宮牌樓之預估車資為875元,與被告向莊億鉦收取之費用相當。則被告依莊億鉦之指示至其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再持住特定地點交付,收取之車資費用亦合理,與案發時被告所從事之多元化計程車服務之工作內容相較並無任異常而違反常情之處。㈡本件莊億鉦委請被告領取之包裹係處於密封狀態,又未載明內容物為帳戶資料,被告既無透視或預知能力,又如何能自包裹之大小重量即能猜到其內容物為帳戶資料。自難僅以被告代收代運送包裹之中性行為,即逕認被告有明知或預見其所交付之包裹內容物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以詐欺犯罪之主觀意思。㈢本件充甚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致遭人不法利用,尚不得逕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為將幫助詐騙集團施詐騙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以被告代領包裹之行為,遽認被告己可預見所提領之物係他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物,且有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難遽以一般洗錢罪論科。
三、經查:㈠被告為計程車車行老闆,在東港地區以開計程車為業,除
載送客人外,其工作項目亦包含接受客戶之託代為運送生鮮漁貨、魚丸、蛋糕等產品並收費乙節,有被告提出車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網頁截圖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影本、被告與華僑市場老闆、蛋糕店業者之對話紀錄可佐,並經證人即魚丸業者張國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因而明確認定上揭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從事載客、送貨等多元化計程車服務工作之情屬實。然觀之本案被告受託運送之過程,被告只知對方綽號為「丟稿」,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所運送者更係內容不明之包裹。且詳酌本案被告受託運送之過程,首先被告只知對方綽號為「丟稿」,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供承其係直至警方要求配合指認相片,其始知道「丟稿」的真實姓名為莊億鉦),其次,所運送者更係內容不明之包裹,復據被告供稱,其經「丟稿」告知不要用會留下紀錄的LINE溝通,而改用微信,甚至要被告收回確認人別資訊之訊息等情,已堪認上情與被告平日從事正常業務性之受託代運送貨品之委託人均為認識之人或至少知悉其姓名年籍住所資料、知悉受託運送之貨品內容等情況大不相同。再參酌卷附上開WeChat被告與莊億鉦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1頁),可見莊億鉦於9月25日19時06分傳送「我是(汽車符號)(汽車符號)」,而被告隨即傳送「嗯」,再於同日19時12分許可見莊億鉦先回收一則訊息,而被告亦隨即於19時12分、19時17分各回收一則訊息,由此可見,「丟稿」起初加被告好友,竟非先表明自己的姓名或是綽號(「丟稿」),而以傳送「我是(汽車符號)(汽車符號)」等暗號表示身分,而被告亦直接答稱「嗯」,表示已接收到對方之暗示,衡之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被告若係受託運送合法包裹,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如依被告所辯稱之常態業務性之代客運送例如蛋糕、魚丸、生鮮漁貨、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其又何須以如此遮遮掩掩,看似為隱匿某些不欲人知秘密之行徑,參酌上揭2人間之互動,若謂單純係委託被告運送轉交合法商品或貨物等,實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而難信為真實。
㈡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對於本案包裹內之物可能為金融帳戶資料一事既然有所預見,且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沒辦法控制包裹內容物無涉及不法之物件(原審卷第157頁),卻仍未心生質疑而聽從「丟稿」之指示領取包裹後又將之交出,使詐欺集團得以包裹內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遂行詐欺附表一被害人金錢之犯行,進而透過轉匯帳戶內之款項,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足見被告對自己於本案依指示提領包裹並將之交出之行為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均不在意,且容任風險發生,因而其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受詐騙之被害人金錢、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亦經援引卷內事證,詳予論述指明並認定(見原判決理由二、㈡)。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向委託人莊億鉦收取之車資費用屬合理,與案發時被告所從事之多元化計程車服務之工作內容相較並無任異常而違反常情之處,又所領取之包裹係處於密封狀態,外包又未載明內容物為帳戶資料,被告既無透視或預知能力,豈可能自包裹之大小重量即能猜到其內容物為帳戶資料,自難僅以被告代收代運送包裹之中性行為,即逕認被告有明知或預見其所交付之包裹內容物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以詐欺犯罪之主觀意思云云。所執上訴辯解理由,均經原審判決逐一論駁並詳為說明其採認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之論述而不顧,復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誤具體為指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