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廷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昱廷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且金融帳戶匯入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形下,如再代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與他人,將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阻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詎陳昱廷為取得不詳之人所稱協助其辦理貸款可取得之金錢利益,竟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且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將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在LINE通訊軟體自稱「楊文榮」(或稱「楊副總」「楊副理」「楊先生」)、「陳家駿」等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含其面交現金之財務小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昱廷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玉山帳戶)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玉山及郵局帳戶帳號後,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向白O華及柯O聰詐欺(下稱白O華等2人),致白O華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各匯該等款項至本件玉山及富邦帳戶(白O華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富邦帳戶、柯O聰匯款38萬元至本件玉山帳戶),陳昱廷再依「楊文榮」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各該款項後,再於附表編號1至2所時間、地點將其提領之現金交付給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之人(即自稱財務之小弟),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白O華及柯O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暨證據能力
一、程序事項:
㈠、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5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就告訴人之指訴、匯款資料及報案資料內容,雖證據內容均與前案相同,惟被告在本件偵查中供稱:我有一直看到車手的一些資訊,領錢時我是有預見是車手的行為等語(見偵一卷第137頁),就形式上觀之,乃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認係原不起訴處分作成時未及審酌之證據內容,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供述屬於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禁止之例外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起訴自屬合法,法院應予審理。至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業經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應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尚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昱廷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141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昱廷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LINE提供本件玉山及富邦帳戶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復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本件玉山及富邦帳戶內款項後,再持以交付給自稱財務之小弟等事實(內容詳附表編號1至2所載);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那時候在辦貸款,有把本件玉山及富邦帳戶資料提供給他們,但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邊,密碼也沒跟人家說,我有將錢領出來,當初他們有跟我簽辦理貸款申請書,他們跟我說如果那筆款項沒有還給他們,會告我侵占,我只好把錢交給他們,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辦之本件玉山及富邦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白O華等2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所載方式行騙,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被告本件富邦及玉山帳戶,被告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依不詳之人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轉交予某不詳人士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不爭執(見偵一卷第25至27、136至137頁、偵二卷第18頁、原審卷第49、51、18
1、185至186頁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白O華(見偵一卷第9至17頁)及柯O聰(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於警詢指證明確,且有本件富邦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至53頁)、本件玉山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57至61頁、偵一卷第67至69頁)、被告本件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71至72頁)、本件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白O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93、99頁)及告訴人柯O聰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跨行匯款回單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17至12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重點乃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個人帳戶供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他人或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⒉衡以金融機構帳戶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欺之宣導,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述:我於找尋貸款管道時,有上網搜尋過,有看到不得幫忙領錢,我有看到一些車手的行為,且一直都有看到車手的一些資訊,在領錢時,有預見這是車手的行為,也就是洗錢行為等語(見偵一卷第136至137頁)。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具有在火鍋店、連鎖手搖飲料店工作之經驗,且曾申辦車貸及就學貸款,亦曾經由鄉(相)民貸網路借貸平台申辦貸款,又有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未果之經驗等節,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2至192頁),可見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實行本件犯行前,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款以確保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手法,而對於其依不詳之自稱「楊文榮」(或「陳家駿」)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與不詳人員等行為,合乎前述車手之犯罪行為模式,應知之甚詳。
⒊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有關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
其考量因素乃在於申請貸款者之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亦即,除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以外,申辦貸款者須提供其職業證明、勞工保險投保相關資料、薪資單或薪資轉帳之交易明細、扣繳憑單等相關收入證明、金融債證之利息收入、租金等資料,經金融機構評估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核准額度多寡。倘申辦貸款者信用不良,其無法清償貸款債務之風險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之程度時,無論申辦貸款者為何人,亦無論其是否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均將無法獲金融機構核准而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貸款機構或貸款者不以申辦貸款者之信用狀況及其還款能力作為其是否核准貸款之判斷標準,又未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者交付與申辦貸款程序無關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則申辦貸款者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之工具,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於實行本件犯行前,已具有申辦就學貸款及車貸之經驗,亦曾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因無法通過該行之核貸條件而未果,復曾前往位在高雄市某處之貸款公司申辦貸款,但因缺乏相關之薪資證明而不符合該公司核貸條件,且於案發前約1個月,又曾經由鄉民貸網路借貸平台申辦貸款未果,而認其遭人詐欺等節,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然觀諸被告與自稱「陳家駿#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陳家駿#貸款專員」表示:「我車貸36期 已繳17期 全額貸99000」、「然後還有學貸」等語,而「陳家駿#貸款專員」指示被告傳送之個人資料,則僅包含其聯絡電話、地址、在職企業等,並無任何與證明被告收入多寡、資力高低相關之資料,且未久即覆以:「我等等會去銀行幫你問經理貸款」等語,表示將代為聯繫銀行之金融機構以協助被告申辦貸款,嗣「陳家駿#貸款專員」、「楊文榮」對被告提出所謂「補財力證明」相關指示後,被告又向「陳家駿#貸款專員」表示:「是不是也是詐欺啊」、「我沒有去送過任何銀行貸款啊…」等語,有被告與「陳家駿#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9至35頁)。依此,堪認被告不僅知悉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機構之貸款流程為何,及核貸與否,實繫諸於申辦貸款者之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而其本身因資歷不足,已無法獲得金融機構或貸款機構核准貸款,且依其能力及申辦貸款經驗,亦應足以認知自稱「陳家駿#貸款專員」、「楊文榮」之人,不僅於未要求其提出任何證明或擔保品以確保貸款債務日後能夠受償之情況下,即輕率同意核撥貸款,此等行徑均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異,被告明知此情,猶未進一步為任何查證,率爾提供本件玉山及富邦之帳戶資料供「楊文榮」收受款項,再依「楊文榮」之指示提領本件玉山及富邦帳戶內款項,衡情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本件玉山及富邦帳戶,極可能遭「陳家駿#貸款專員」、「楊文榮」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已有一定之認識、預見。
⒋參以,經本院訊以在前往銀行臨櫃領款之前,詐欺集團成員
(即被告所稱「楊文榮」或「陳家駿」等人)有無事先教導如何應付銀行人員之關切?被告答稱:「詐欺集團人員有教我說,如果被問的話,就說這是我自己要用的錢,至於錢的來源,事先詐欺集團就教我說是類似做批發商之類的生意,是做生意要用,說我領出來的錢,有一部分的錢是要給廠商結尾款的。」「後來我去玉山銀行辦理臨櫃提款時,櫃台人員有詢問我為何要用到這麼大筆的金錢錢,因為他查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是薪轉戶,裡面沒有大筆金錢,怎麼突然有這筆大筆金錢要領,所以他就問我,我就是以剛才我所說的那些詐欺集團教我話去應付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可見詐欺集團人員於指示被告領款之前,已特別教導被告如何應付或矇欺銀行人員之詢問、關切,而刻意隱瞞
本件金錢之來源及提款之目的,此等異常之舉,顯非一般正當、合法之貸(領)款所會發生之事,被告於領款時既已親身經歷,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自承未見過自稱「楊文榮」、「陳家駿」之人,亦不知其等之年籍或聯絡方式(見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136至137頁、原審卷第186頁),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與「楊文榮」、「陳家駿」等人歷次對話過程中,亦均未論及究竟是要向何家金融機構(或放款業者)辦理貸款,則其等所稱要協助被告辦理貸款、美化帳戶之說,顯屬無稽。況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前往玉山銀行辦理臨櫃提款時,銀行人員除了向被告詢問其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及領款用途外,亦有特別核對被告之身分,而被告此時還特別以LINE同步告知詐欺集團人員稱:「玉山這邊還要等他們主管出來核對我身分」、「要稍等一下」、「玉山有點嚴格」等語,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偵一卷第59頁)。綜此各情,堪認被告對於匯入其玉山及富邦帳戶之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資金,極有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暨洗錢等情,確實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認識無誤,然被告於知悉其上開帳戶內金錢來源有異之情況下,仍心存僥倖,甚而妄想詐欺集團人員所稱要協助其辦理貸款可取得之金錢利益,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其僅提供金融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並轉交非自己所有之款項而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綜其事發時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卷內其他事證,足徵被告於行時之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⒌至被告辯稱:對方表示若其未提領本件玉山及富邦帳戶內款
項交付給對方,將對其提告侵占,其只好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給對方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與「陳家駿#貸款專員」、「楊文榮」之對話紀錄,均未見任何與提告侵占有關之內容,甚至未見「陳家駿#貸款專員」、「楊文榮」有任何警告、脅迫,導致被告有任何畏懼之跡象,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且,倘被告果真誤信「陳家駿#貸款專員」、「楊文榮」所稱「補財力證明」之詞,而認匯入本件玉山及富邦帳戶內之款項係做財力證明之用而應交還「楊文榮」,則其大可在鄰近金融機構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等方式將款項匯還「楊文榮」或其指定之人,如此不僅可節省勞費且更為便捷,甚至有匯款紀錄可稽,可保障雙方之權益、避免日後就該款項是否已歸還而生糾紛。然依被告與「楊文榮」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前往領款前,不僅告知「楊文榮」其當日之衣著、出發時間,甚至持續詳細報告現場狀況至交付現金為止(見偵一卷第47至61頁),顯示被告並非僅單純交還款項而已,事實上乃係隨時待命而配合「楊文榮」之指示領款,並交付與指定之對象。再觀諸被告於警偵、原審之供述及本件玉山、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捨上開便捷而無爭議之還款方式不為,反而依「楊文榮」之指示,大費周章前往特定地點提領現金,甚且就同一帳戶內之相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仍刻意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次提領,再將提領之現金持交給不詳之人,復未要求該不詳之人簽立任何單據以為憑證,而被告上揭提領、交付款項之方式顯與一般貸款程序不同,且過程亦悖於常情,若非與不法之詐欺犯罪行為有所關連,而有意製造斷點,避免遭司法機關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去向,進而隱蔽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以如此迂迴、輾轉之方式提領、交付款項,倘謂被告主觀上全無預見該等款項可能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有關,實在令人難以置信。因此,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自無從據此即謂被告無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自稱「楊文榮」、「陳家駿」之人聯絡被告提供而取得本件玉山及富邦帳戶資料後,復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手法向告訴人白O華等2人行騙,使其2人受騙而匯款至本件玉山及富邦帳戶,被告再依「楊文榮」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提款,並上繳給自稱財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偵查斷點,藉以斬斷金流,不被查獲,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本件玉山及富邦帳戶作為向告訴人白O華等2人詐欺使用,再由被告將該2帳戶內款項提領、層轉給不詳上手,而被告對所領取之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後,可讓詐欺集團成員不被查獲既有預見、認識,自具有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另綜合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可知被告所接觸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自稱「楊文榮」、「陳家駿」及自稱財務之不詳詐欺成員等人,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楊文榮」(即楊先生)與另一位財務(即其交付現金之小弟)的聲音不相似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再加計被告本人,顯已逾3人無誤,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之事,主觀上已有認識,亦可認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以假冒員警或「許恭仁檢察官」(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向告訴人行騙,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已有認識,故本院不認定其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卷內亦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加入犯罪組織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有上述犯行,即認被告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併予敘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白O華等2人施以詐術,然其依「楊文榮」指示而提供本件王山及富邦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楊文榮 」之指示領款,再層轉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仍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所參與之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自稱「楊文榮」、「陳家駿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各次提領之舉,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分別侵害告訴人白O華等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
㈠、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應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為圖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協助其辦理貸款可得之金錢,即依指示提供本件玉山及富邦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提款而上繳給其他上手,使詐欺集團以該帳戶資料為不法目的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告訴人白O華等2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復考量本件被害之人數共2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20萬元、38萬元,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但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白O華等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註:被告係以3萬元與告訴人白O華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另告訴人柯O聰則以未索取任何賠償之方式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暨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所從事之行業及其身體狀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頁),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惟被告係負責提供其帳戶資料及提款層轉予其他詐欺成員,各次提領之時間相近,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不法,就被告所犯2罪,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執行刑。
㈢、緩刑:按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因需款孔急,任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進而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致罹刑章,犯後雖否認犯罪,但有供承部分客觀事實,且已與告訴人白O華等2人達成和解(按:被告係以3萬元與告訴人白O華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另與告訴人柯O聰則以未索取任何賠償方式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而告訴人白O華等2人於和解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31頁),足見被告犯後已妥適處理後續賠償問題,就所犯過錯已付出一定代價,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係初犯,於案發時尚在就學、目前則在飲料店工作,倘給予適當處分,讓其可以維持目前之工作,學習以勞力方式賺取金錢,以糾正其偏差之觀念及行為,則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另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教訓,更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使其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㈣、沒收: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因被告均已將該等款項提領
交給其他共犯,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實際分配到報酬或金額,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即無需宣告沒收、追徵。
⒉未扣案之本件玉山及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
雖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因本件而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及對象 1 白O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9時許,致電左列被害人,冒用警察、「許恭仁檢察官」之名義,向其佯稱被害人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涉及洗錢等不實事項,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點,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許 20萬元 本件富邦帳戶 111年1月21日13時36分許 臨櫃提領17萬6,000元 111年1月21日13時53分許 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旁金玉堂文具店旁某巷弄內 「楊文榮」指定之不詳男子 111年1月21日13時40分許 ATM提領24,000元 2 柯O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4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帳號與左列被害人互加好友,佯稱係堂弟柯文卿需款購屋等不實事項,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點,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1日13時17分許 38萬元 本件玉山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41分許 臨櫃提領26萬8,000元 111年1月21日15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某處 「楊文榮」指定之不詳男子 111年1月21日14時53分許 ATM提領20,000元(5元手續費) 111年1月21日14時54分許 ATM提領20,000元(5元手續費) 111年1月21日14時55分許 ATM提領20,000元(5元手續費) 111年1月21日14時56分許 ATM提領20,000元(5元手續費) 111年1月21日14時57分許 ATM提領20,000元(5元手續費) 111年1月21日14時58分許 ATM提領12,000元(5元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