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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春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1號、第3284號;移送併辦案號:如附表二所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盧春美因申辦BITO電子錢包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盧春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盧春美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前某日,經由不詳管道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思明」之成年人有所接觸(下稱「王思明」),「王思明」並要求盧春美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架設之BitoEX虛擬貨幣交易網站,註冊申辦電子錢包(下稱BITO電子錢包)供其使用,而盧春美對於:「BITO電子錢包可供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貨幣及實體貨幣款項進出,故委請他人申辦BITO電子錢包供其使用者,目的可能是要掩飾自己的財產犯罪行為,並藉由虛擬貨幣或實體貨幣款項在不同電子錢包間出入之方式,將不法行為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確保犯罪的不法所得」等事項已有所預見,卻仍然基於縱使有人以其申辦之BITO電子錢包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也不違背本意的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罪故意,允諾「王思明」的要求,而於110年11月4日下午1點30分左右,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歸仁路的居所(地址詳卷),連結網際網路至BitoEX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以「王思明」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密碼申請註冊BITO電子錢包,並以盧春美本人之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作為驗證及與BITO電子錢包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之後於110年11月9日下午4點44分,盧春美申辦的BITO電子錢包通過驗證後,「王思明」及其同夥(以下均以「王思明」代稱)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12①、編號14至3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超商條碼繳費功能,而將各該編號所載之款項儲值至盧春美所申辦的BITO電子錢包內,「王思明」則以該等儲值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之方式,取走上述詐欺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的去向。

二、盧春美於110年11月20日前某日,經由不詳管道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丞傑」之成年人有所接觸(下稱「丞傑」),「丞傑」並要求盧春美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其使用,而盧春美對於:「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人,目的可能是要掩飾自己的財產犯罪行為,並藉由提領現金予以處置、將款項轉匯到其他帳戶而予迂迴層轉等方式,將不法行為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確保犯罪的不法所得」等事項已有所預見,卻仍然基於縱使有人以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也不違背本意的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罪故意,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10點32分,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的統一超商仙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送給「丞傑」,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丞傑」其提款卡密碼。而「丞傑」及其同夥(以下均以「丞傑」代稱)取得上述2個帳戶的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一編號8至11、編號12②、編號13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述中小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丞傑」再持提款卡從上述2帳戶提領現金而製造金流斷點,取走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並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的去向。

貳、程序部分

一、關於上訴範圍的說明: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時,雖於上訴書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但並未因此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另以原審未就起訴效力所及之附表一編號29部分予以審究,做為其上訴理由,而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主張有違誤之處。因此,本案之上訴範圍,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並非僅有科刑事項,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盧春美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0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有於110年11月4日下午1點30分左右,依「王思明」之指示而向幣託公司申辦BITO電子錢包;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點32分,將其中小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丞傑」,並以LINE告知「丞傑」上述2張提款卡的密碼,而前述BITO電子錢包、中小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後均遭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等事實,但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是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兼職的廣告,就依廣告內容與自稱是「王思明」的人聯絡,「王思明」跟我說工作內容是要幫他申請1個BITO電子錢包,讓他自行操作交易虛擬貨幣,申辦成功後他會先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後每個月再給我虛擬貨幣交易金額4%的報酬,我覺得這個不像兼職,但我當時有經濟壓力,所以沒有想太多,就依「王思明」的要求,至BitoEX網站申請註冊,當時是以我臺灣銀行帳戶做為驗證及綁定之實體帳戶,並以「王思明」所提供的電子郵件做為註冊帳號,並依其指示設定密碼。之後「王思明」又要我提供臺灣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密碼給他,我覺得奇怪,就沒有給他,並跟他說不要合作了,但我不知道他還可以繼續使用我註冊的BITO電子錢包,所以沒有馬上將該電子錢包關閉,也沒有變更密碼,導致他之後將該電子錢包做為詐騙工具;犯罪事實二部分,是我在LINE上面看到暱稱「丞傑」之人所刊登的貸款廣告,而我因有資金需求,就與「丞傑」聯絡,「丞傑」跟我說辦理貸款需要我提供提款卡確認是否為警示戶或帳戶可否使用,我就依「丞傑」的指示,將我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丞傑」,並告知「丞傑」上述2張提款卡的密碼,後來「丞傑」一直沒有回我訊息,我就去把上述2帳戶辦理掛失。我在為上述行為時,並沒有想到前述電子錢包、帳戶會被拿去做為詐騙、洗錢使用,我並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的意思。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東警分偵字

第11130083400號卷第3至13頁、E併案警卷第3至9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167701號卷第1至7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022002號卷第1至4頁、起訴警2卷第5至7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3721303號卷第1至2頁、起訴偵2卷第13至16頁、偵5615號卷第20至21頁、原審院卷1第78至79頁、原審院卷2第19、63至66頁、本院卷第264至270頁)、被告所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及繳費收據的擷圖(起訴警2卷第73至77頁):證明前述被告所承認的事實。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32「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32所載之詐騙事實。

㈢幣託公司111年6月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偵6304號卷第15至39-1頁):證明上述BITO電子錢包是被告所親自申請註冊,而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被害人將款項儲值至該BITO電子錢包後,全數被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㈣前述中小企銀帳戶(起訴警2卷第17至21頁)、玉山銀行帳戶

(份警偵字第1110013826號卷第9至11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被告親自申辦上述2帳戶,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述2帳戶後,即遭人持提款卡予以提領等事實。

三、被告雖然以前述辯解否認犯行,然而: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關於被告所辯其是因為在臉書社團看到「王思明」所刊登的

兼職廣告,為了要找兼職工作,才依照「王思明」的要求申辦BITO電子錢包等情事,除被告本身的供述外,被告僅提出看不出發話者為何人,發話內容為:「cathrinfo9o0000000

il.com」、「用這個郵件註冊」、「Asd123456」、「然後密碼用這個統一管理」、「手機號用你自己的,到時候我們要登入的時候,需要你接收一個手機驗證碼」的擷圖作為佐證(起訴警2卷第77頁)。故被告與「王思明」的接洽內容為何?是否確實是因找兼職工作而申辦BITO電子錢包?均屬無從查證,則被告此一辯解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感到懷疑。⒉上述BITO電子錢包並非實體帳戶,而實體貨幣款項要存入該

電子錢包,雖可透過超商條碼繳費的方式進行儲值,但如此畢竟較為不便,而該電子錢包既有綁定實體帳戶,故透過綁定之實體帳戶將實體貨幣款項存入電子錢包,自屬最為簡便的方式。而依被告前述所辯,其既然是為了讓「王思明」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申辦上述BITO電子錢包,在此情形下,其同時提供綁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密碼,以利「王思明」可以經由該綁定之實體帳戶出入實體貨幣款項,方符合被告原先申辦上述BITO電子錢包的目的,但被告卻又辯稱其於「王思明」要求提供臺灣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密碼時,就感到有異,並向「王思明」表明不再合作,所言實不合理。再者,被告既然認為有異,卻又未有即刻停用上述BITO電子錢包等防阻該電子錢包遭不法使用的作為,足見被告所辯與其實際作為存有歧異,更加顯示其所言難以採信。

⒊關於何以無法提出與「王思明」間之完整對話紀錄,被告辯

稱是因其已向「王思明」表示不想合作了、且覺得自己被騙,故自行將對話紀錄刪除(E併案警卷第8頁、起訴偵2卷第15頁、原審院卷1第79頁),但若如此,被告何以又會將上述交代其如何申辦BITO電子錢包的對話紀錄予以擷圖留存?故被告所言顯有自相矛盾之處。再者,被告既然認為可能遭到「王思明」欺騙,就一般人的正常反應而言,應是將自己遭詐騙的事證加以保留,又豈會在無保留困難的狀況下,反而將對自己有利的事證刪除?故被告所言顯然違反常情,難認其所言屬實,而無從認定其是因求取兼職工作而申辦上述BITO電子錢包。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關於被告所辯其是因為在LINE上看到暱稱「丞傑」之人所刊

登的貸款廣告,為辦理貸款,因而將其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給「丞傑」,並告知「丞傑」提款卡密碼等情事,除被告本身的供述外,被告僅有提出「丞傑」LINE頭像的擷圖(並無任何對話內容)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及繳費收據的擷圖作為佐證(起訴警2卷第73至77頁),故被告與「丞傑」的接洽內容為何?是否確實是因辦理貸款而寄出上述提款卡?均屬無從查證,則被告此一辯解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感到懷疑。

⒉依據告所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擷圖,其於寄送中小企

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給「丞傑」時,並非以自己本身的姓名登載為寄件人,而是以「吳治」的名義寄件(起訴警2卷第73頁),而被告若是從事正常的申辦貸款行為,當無必要以如此方式寄件。故從此一情狀來看,更加顯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⒊關於何以無法提出與「丞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辯稱

是其於發現可能遭「丞傑」詐騙後,自行予以刪除(東警分偵字第11130083400號卷第5頁、原審院卷1第79頁),而依據前述㈠⒊所載理由,被告將對自己有利的事證加以刪除,實屬違反常情,足認被告所辯並非事實,難認被告是因申辦貸款而將其中小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

⒋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雖有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新園分駐所報案表示其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遭人騙取(東警分偵字第11130083400號卷第11至13頁)。但此一時間點,距離其寄出該等提款卡已經相隔有9日之久,且期間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帳戶的告訴人王怡楓、呂漢廷、張智程、萬修佑、洪緯芊、彭智宏,均已分別於110年11月24、25日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而依目前警方作業流程,被告上述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也會隨即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被告於該2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方向警方報案表示其提款卡遭人騙取,尚難以此為何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㈢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太多限制,一般人若

因合法用途而需要使用帳戶,大可自己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縱使自己不便開戶,亦可向自己的親朋好友借用帳戶,並無向無親誼關係之他人取得帳戶使用的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的財產權益,除非是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的人,一般人均能瞭解應妥為保管、防範他人任意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縱使在特殊的情況下,而需要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必然會深入瞭解對方身分、使用目的為何之後,再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出。此外,若金融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容易被作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其動機不但是要掩飾自己的不法行為,並藉由使用他人帳戶提領現金、將款項轉匯到其他帳戶而予多次移轉等方式,將不法行為所得加以掩飾、隱匿,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前述情事乃是具備一般智識能力及日常生活經驗的人所會具有的常識,而被告也自承對前述情事有所瞭解(東警分偵字第11130083400號卷第8頁、E併案警卷第7頁、原審院卷1第79頁、原審院卷2第66頁)。但被告在此情形下,卻無法提出具可信性的理由,而無故將其中小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其根本不知道真實身分為何的「丞傑」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審院卷1第79頁),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的未必故意。

㈣依據前述幣託公司111年6月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所載,申辦BITO電子錢包,只要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實體銀行帳戶資訊、行動電話號碼供驗證,即可完成申辦(偵6304號卷第15至39-1頁),而此申辦流程既為被告所親自經歷,其自當知悉申辦BITO電子錢包並未設有太多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要申辦BITO電子錢包,大可自己或由親朋好友提供上述驗證資料進行申請,實無經由無親誼關係之他人申辦取得BITO電子錢包的必要。再者,申辦BITO電子錢包的目的,既然是要用以「交易」虛擬貨幣,可知其不但可供具有財產價值的虛擬貨幣買進、賣出,而作為交易虛擬貨幣支付所用的實體貨幣款項,亦當然可在該電子錢包中進出,而此等事項,當為親自申辦上述BITO電子錢包、並提供實體帳戶作為綁定帳戶之被告所知悉。此外,被告既知悉實體金融帳戶若隨意交付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將可能被作為掩飾自己不法行為、將不法行為所得加以掩飾、隱匿等財產犯罪的工具,則其對於「與自己並無親誼關係之他人,要求自己申辦與實體金融帳戶具有相近作用之電子錢包供其使用,該電子錢包將可能淪為與實體金融帳戶相同之財產犯罪工具」此一事項,亦顯然有所瞭解。但被告在此情形下,卻無法提出具可信性的理由,而無故申辦上述BITO電子錢包供其不知真實身分為何之「王思明」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審院卷2第64頁),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的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所犯罪名部分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該法第3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藉此以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申辦BITO電子錢包,目的是在供「王思明」使用,而無證據證明其本身有使用相關被害人儲值至該電子錢包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等行為;另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將前述中小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丞傑」使用後,其本身已經失去對該等提款卡的實際管領權限,且無證據顯示其有配合指示而從事提領詐騙所得之行為。因此,被告不論就犯罪事實一、二,均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未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而提供電子錢包、實體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之後被害人雖存入、匯入款項,但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使用、移轉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因此,被告前述單純提供電子錢包、實體金融帳戶的行為,亦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而,被告提供前述BITO電子錢包給「王思明」使用,使「王思明」得以利用該電子錢包將相關被害人儲值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另被告提供前述中小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給「丞傑」使用,使「丞傑」得以使用該等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其去向。因此,「王思明」、「丞傑」顯有為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分別提供電子錢包、實體金融帳戶給其2人使用,則屬對於其2人前述洗錢犯罪的實行有所助益的協助行為。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是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的構成要件,故被告提供前述電子錢包、實體金融帳戶的行為,並不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但「王思明」利用被告所提供之BITO電子錢包,藉此使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儲值至該電子錢包中;而「丞傑」則利用被告所提供的中小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指示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達成其詐欺犯行的工具;另被告之行為,並有分別掩飾真正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王思明」、「丞傑」其真實身分之效益。因此,被告分別提供前述電子錢包、實體金融帳戶給「王思明」、「丞傑」使用,亦屬對於其2人所為詐欺取財罪的實行有所助益的協助行為。

㈢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提供前述電

子錢包、實體金融帳戶給「王思明」、「丞傑」使用,故只能認定被告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從事對於前述犯罪的實行有所助益的協助行為。因此,被告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競合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以1個提供電子錢包給他人使用的行為

,同時幫助他人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多起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以1個行為同時提供2個實體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並同時幫助他人為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多起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亦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載)與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6、12部分),既均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是於110年11月4日先申辦BITO電子錢包供「王思明」使

用,於相隔超過2個星期後之同年月20日,才又寄送中小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供「丞傑」使用。雖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洪緯芊遭詐騙後,是分別儲值款項至被告申辦BITO電子錢包及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但此應是目前詐騙案件分工負責之常態所致(例如以收取人頭帳戶而言,會有不同的專責人員負責收取,再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無法以此論認「王思明」、「丞傑」乃是同一人。而被告既然是於相隔超過2星期的時間,以不同的幫助手法(申辦電子錢包、提供實體金融帳戶),幫助其主觀上認為是2個不同之人,分別從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則被告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此2部分犯行,故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2件幫助一般洗錢罪,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三、刑的減輕事由:被告是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本案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跟正犯相比較為輕微,故就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按正犯的刑度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行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從事附表一編號29至32所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未及予以審究,容有未合。因此,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就起訴效力所及之附表一編號29部分予以審究,並因此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因申辦前述BITO電子錢包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至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併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另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其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屬良好;再參酌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原審院卷2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㈡原審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雖將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他人,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被告並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可言,故無上述規定之適用。

㈢經核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宣

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其審酌內容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結果亦屬妥適,對於上述沒收的交代,也屬正確。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是以:「被告於110年11月4日提供BITO電子

錢包後,卻又於同月20日提供中小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幫助洗錢,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為由,主張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㈤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狀,原審於量刑時都已經詳加審酌。再者,被告雖是於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幫助行為後,再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幫助行為,但在其為犯罪事實二所示幫助行為之前,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並未遭查獲。而本院雖因卷內事證,並未採信被告所稱其是因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中小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的辯解,但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此一犯行的動機、目的為何;又依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則於被告並非明知而有意使犯罪結果發生的狀況下,其於遭查獲前再度犯案此一情狀,在主觀上的可非難性尚屬有限,無從因此對其為過多不利之評價,而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㈥從而,檢察官以前述主張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此部分上訴。

六、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的犯罪行為,判處主文第2項所載的刑度,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㈠被告在知道國內目前詐騙案件盛行的狀況下,卻仍然申辦電

子錢包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的犯罪工具,除造成檢、警人員難以追查到從事上述犯行的正犯外,亦使相關被害人被騙的款項難以追回,並會使正犯容易一再犯案,故被告犯罪所造成的危害不輕。

㈡被告提供上述BITO電子錢包供他人使用的期間、犯罪事實一

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的金額、財產法益受損的狀況及相關犯行之洗錢金額。

㈢被告於本案偵查、法院審理過程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

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對其等為合理賠償等犯後態度。

㈣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其素行狀況尚佳。

㈤被告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

見被告於本院卷第270頁所為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㈥檢察官雖以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29

至3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狀況,因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但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對於量刑輕重所生之影響,在各類型的犯罪中均有不同,並無絕對。以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損害」此一量刑審酌事項為例,其在殺人、過失致人於死等特定犯罪結果的犯罪中,其實已於所犯罪名中加以評價,原則上無從再作為決定量刑輕重的因子;但在財產犯罪中,被害人財產法益損害的大小,原則上又應是決定量刑輕重最為關鍵的量刑因子。而就詐欺取財、洗錢此2犯行而言,被害人財產的受損狀況,固然是決定正犯量刑輕重至為重要的審酌事項,但就如同被告的幫助犯而言,因其將電子錢包、金融帳戶交付供他人使用後,即未再參與後續的犯罪行為,故後續犯罪所發生的損害,已是其難以掌控的範疇。在此情形下,雖不論後續犯罪所生損害大小為何,均因未超出其原本之幫助犯意,而仍屬其應負責的範圍,但在量刑時,被害人財產受損狀況對量刑輕重的決定,則無法與正犯為同比例的增減,而應適度降低此一行為人無法自行決定之量刑因子對刑度輕重的影響程度,方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從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尚難僅因原審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29至3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狀況,即大幅提升被告刑責,而以主文第2項所諭知之刑度為當。

七、定執行刑部分㈠被告所犯前述2罪的宣告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而應併合處罰,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並無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可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㈢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都是犯罪名相

同之罪;被告是在相隔約16天的時間內,分別為本案2起幫助行為;被告總共申辦1個電子錢包、提供2個實體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本案遭詐騙的被害人共有32人、該等被害人遭詐騙及本案洗錢之總金額;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上述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之規範,故仍以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為沒收對象。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是分別存入被告所申辦之BITO電子錢包及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但該等款項既經正犯予以使用、提領,而由正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另依照本案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前述幫助行為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參見附表二所載),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繳費時間 匯款/繳費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B併案 告訴人林俞君 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8時2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林俞君,向其佯稱:其之前在臉書購買褲子時,重複下訂12件云云,致林俞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萊爾富超商梅獅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3日下午10時58分 1萬4000元 BITO電子錢包 林俞君的陳述、泓科科技公司提出之盧春美BITO電子錢包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偵7689號卷第32至34頁)、林俞君與自稱「王主任」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截圖(偵7689號卷第12至15、19頁) 2 D併案 被害人張儀嫺 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9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某鞋店人員,致電向張儀嫺佯稱:其先前申辦會員購買鞋子,因新手店員不慎將其資料誤設成批發商,其帳戶將扣款20次,將請郵局取消;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及以LINE向張儀嫺佯稱須至超商櫃臺以代碼繳費云云,致張儀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全家超商政富、指南門市,分別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3日下午11時1分 2萬元 BITO電子錢包 張儀嫺的陳述、泓科科技公司提出之盧春美BITO電子錢包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167701號卷第39至62頁)、張儀嫺與自稱「客服10016」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憑證(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167701號卷第11至17、25至29、31至32頁) ②同日下午11時16分 1萬5000元 3 B併案 被害人蘇俊霖 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蘇俊霖,向其佯稱:因店員疏失,消費金額多刷6筆,將協助取消云云,致蘇俊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全家超商豐原圓環東、永康、綠山門市,分別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9時30分 2萬元 BITO電子錢包 蘇俊霖的陳述、泓科科技公司提出之盧春美BITO電子錢包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截圖(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3586201號卷第1至3、9至11頁) 同日下午9時44分【2次】 ①2000元,併辦意旨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②2萬元 同日下午10時13分 2萬元 4 A併案 告訴人 梁芫華 徐千渂 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7時4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芒果乾業者,致電向梁芫華佯稱:其先前在臉書購買芒果乾,因帳號被盜將被扣款,將請銀行協助止付云云;梁芫華旋轉告女兒徐千渂此事,該集圑成員繼而向徐千渂詐稱應依指示持條碼至超商繳費,始能退還現金云云,致徐千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全家超商彰化八卦山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下午10時40分【2次】 2萬元、1萬元 BITO電子錢包 梁芫華及徐千渂的陳述(A併案偵卷第9至18頁)、梁芫華之手機通話紀錄(A併案偵卷第25頁)、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憑證(A併案偵卷第21頁)、泓科科技公司提供之繳費代碼與對應用戶資料(A併案警卷第43至45頁) 5 B併案 告訴人陳中正 於110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陳中正在臉書瀏覽某不實之紓困貸款廣告並加入自稱「王專員」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群組後,致陳中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全家超商民雄福樂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11分 5000元 BITO電子錢包 陳中正的陳述、泓科科技公司提出之盧春美BITO電子錢包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陳中正與自稱「王專員」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及相關資料截圖、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截圖(東警分偵字第11130083400號卷第47至51、55至65、69至82頁) 6 起訴部分 告訴人林蓁慧 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林蓁慧佯稱:其先前購物沒有取貨,郵局當日將要執行扣款,如要取消需與郵局客服人員配合處理云云,致林蓁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全家超商林園文林門市、萊爾富超商高縣高林門市,分別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下午7時12分【3次】 ①2萬元、2萬元、2萬元 BITO電子錢包 林蓁慧的陳述(起訴警1卷第2至3頁)、超商代碼繳費憑證(起訴警1卷第14頁)、泓科科技公司提供之繳費代碼與對應用戶資料(起訴警1卷第11、13頁) ②同日下午7時24分 ②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應予更正) 7 B併案 被害人林俞銘 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社群軟體臉書藥品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林俞銘,向其佯稱:要為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俞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德隆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5日下午9時53分【2次】 2萬元、1萬元 BITO電子錢包 林俞銘的陳述、林俞銘與自稱「黃主任」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截圖(德警分偵字第1110005757號卷第13至23、34、37頁) 8 D併案 告訴人張智程 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西堤牛排」員工致電予張智程,向其佯稱:其抽中升級會員資格,若儲值會多送儲值金,張智程予以拒絕後,對方佯稱因儲值金會從張智程之金融帳戶扣款,將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張智程處理;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中國信託客服,致電向張智程佯稱若欲取消儲值金,須依指示將其帳戶内之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云云,致張智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上午0時1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4分,應予更正) 2萬5123元 中小企銀帳戶 張智程的陳述、張智程與自稱「在線客服」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13365號影卷第35至41、123至129頁) 9 B併案 告訴人王怡楓 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14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怡楓,向其佯稱:其之前購買口罩時,因設定錯誤,將強制扣款云云,致王怡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4日下午6時32分 2萬1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王怡楓的陳述、王怡楓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635901號卷第23至24、47、53至54頁) 10 D併案 告訴人萬修佑 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6時1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西堤牛排」板南店人員,致電向萬修佑佯稱:不慎將其提升為尊貴會員,每月須扣繳會費500元,且持續扣款達6個月,如欲取消,將由郵局人員來電協助取消;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及以LINE向萬修佑佯稱:如依其依指示操作,即可退款云云,致萬修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5日上午0時40分 4萬3998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中小企銀帳戶 萬修佑的陳述、萬修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萬修佑與自稱「客服」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3721303號卷第3、25、35頁) 11 B併案 告訴人呂漢廷 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7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呂漢廷,向其佯稱:因美福大飯店內部系統錯誤,導致其購買多筆訂單云云,致呂漢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4日下午7時29分 4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 呂漢廷的陳述、呂漢廷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份警偵字第1110013826號卷第5至7、23、25頁) 12 起訴部分 告訴人洪緯芊 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8時5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洪緯芊,向其佯稱:其是秀泰影城客服人員,因洪緯芊先前網路訂票時遭系統升級為會員,如要取消需依照指示處理云云,致洪緯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及至統一超商德毅門市,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下午10時3分【2次】 ①2萬元、2萬元 BITO電子錢包 洪緯芊的陳述(起訴警2卷第9至13頁)、洪緯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起訴警2卷第67至71頁)、超商代碼繳費憑證(起訴警2卷第65頁)、帳戶交易明細(起訴警2卷第63頁)、泓科科技公司提供之繳費代碼與對應用戶資料(起訴警2卷第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9月29日函及附件(原審院卷2第103至113頁) ②同日下午11時54分 ②2萬9986元 中小企銀帳戶 13 B併案 被害人彭智宏 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彭智宏,向其佯稱:其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致彭智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4日下午6時51分 6123元 中小企銀帳戶 彭智宏的陳述、彭智宏之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635901號卷第75至79、91至99頁) 14 B併案 告訴人陳致維 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8時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陳致維,向其佯稱:因東森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致其多了1筆訂單云云,致陳致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全家超商三峽福容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5日下午9時9分 2萬元 BITO電子錢包 陳致維的陳述、泓科科技公司提出之盧春美BITO電子錢包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暨條碼截圖(東警分偵字第11130083400號卷第85至87、89至90、95至96頁) 15 B併案 告訴人李惠如 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7時21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惠如,向其佯稱:其之前在西堤牛排館消費時誤刷為會員,將被扣款云云,致李惠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統一超商致聖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8日下午8時55分 1萬8000元 BITO電子錢包 李惠如的陳述、自稱「謝廣坤」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截圖(東警分偵字第11130083400號卷第103至106、119至1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7月13日函及附件(原審院卷1第189至199頁) 16 B併案 被害人李婉君 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8時4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婉君,向其佯稱:其之前在臉書購物時,因操作錯誤,將被扣款6萬元云云,致李婉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統一超商濬家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8日下午9時26分 1萬5000元 BITO電子錢包 李婉君的陳述、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截圖(東警分偵字第11130083400號卷第141至142、1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9月29日函及附件(原審院卷2第123至131頁) 17 B併案 告訴人張綺礽 於110年12月1日前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發送不實之貸款簡訊予張綺礽,致張綺礽瀏覽該不實簡訊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全家超商瑞智門市,分別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2月1日下午8時22分 2萬元 BITO電子錢包 張綺礽的陳述、泓科科技公司提出之盧春美BITO電子錢包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張綺礽與自稱「紓困線上經理」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及相關資料截圖、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截圖(投竹警偵字第1110008808號卷第5至10、11至16、18至42、45頁) ②同日下午8時23分 2萬元 18 B併案 告訴人何祐誠 於110年12月1日下午6時1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何祐誠,向其佯稱:其先前購物時簽單誤植為批發商,將會扣款,如要取消需與銀行人員配合處理云云,致何祐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富宇門市,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8時7分【3次】 1萬元、2萬元、2萬元 BITO電子錢包 何祐誠的陳述、何祐誠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截圖(見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13232號卷第1至3、5至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7月21日函及附件(原審院卷1第139至185頁) 19 B併案 告訴人陳宣汝 於110年12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陳宣汝在某網站申請貸款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線上貸款申請已審核通過,另須再繳費作為財力證明云云,致陳宣汝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統一超商夢時代門市,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下午6時37分【2次】 2萬元、2萬元 BITO電子錢包 陳宣汝的陳述、泓科科技公司提出之盧春美BITO電子錢包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截圖(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536907號卷第9至14、19至21、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6月17日函及附件(偵5615號卷第12至15頁) 20 B併案 被害人劉書豪 於110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發送不實之貸款簡訊予劉書豪,經劉書豪瀏覽該不實簡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全家超商仁義門市,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下午7時2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27分,應予更正) 2萬元 BITO電子錢包 劉書豪的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6月9日函、111年6月22日函、泓科科技公司111年6月15日函及附件、劉書豪與自稱「紓困客服專員」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手機簡訊紀錄、網頁截圖、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暨條碼截圖(偵6209號卷第3、17至24、37至44頁) 21 E併案 告訴人楊權 於110年12月2日下午7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楊權,向其佯稱:其之前捐款,因系統錯誤,導致自己將其信用卡支付5000元至其所捐助之帳戶云云,致楊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匯陽門市,分別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12月2日下午9時43分 ②同日下午10時50分 ①5000元 ②2萬元 BITO電子錢包 楊權的陳述(E併案警卷第11至15頁)、超商代碼繳費憑證(E併案警卷第21頁)、泓科科技公司提供之繳費代碼與對應用戶資料(E併案警卷第25、33頁) 22 B併案 告訴人錢素芬 於110年12月2日下午8時2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錢素芬,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資料有重複扣款之情事,將協助取消云云,致錢素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全家超商台中彩虹村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10時7分 2萬元 BITO電子錢包 錢素芬的陳述、泓科科技公司提出之盧春美BITO電子錢包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錢素芬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暨條碼截圖(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42785號卷第5至9、13至17、21至35頁) 23 D併案 告訴人陳依琳 於110年12月3日下午3時1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借貸業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依琳佯稱:如欲貸款,須支付貸款金額6%之款項作為財力證明云云,致陳依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全家超商沙鹿巨業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3日下午6時54分 2萬元 BITO電子錢包 陳依琳的陳述、泓科科技公司提出之盧春美BITO電子錢包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暨條碼截圖(投竹警偵字第1110005575號卷第7至9、11至13、15頁) 24 B併案 告訴人傅紘戭 於110年12月4日下午7時29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傅紘戭,向其佯稱:其在臉書購物,將有一筆扣款,須將錢領出並刷條碼付款云云,致傅紘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統一超商東關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4日下午8時40分【3次】(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0月4日,應予更正) 2萬元、2萬元、2萬元 BITO電子錢包 傅紘戭的陳述、泓科科技公司提出之盧春美BITO電子錢包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傅紘戭與自稱「李國華」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截圖(東警分偵字第11130925100號卷第3至4、21至23、29、31至43頁) 25 B併案 被害人黃詩羽 於110年12月4日下午8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黃詩羽,向其佯稱:要為其取消錯誤,否則將遭駭客入侵云云,致黃詩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千群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8日下午2時17分【5次】 各2萬元,共10萬元 BITO電子錢包 黃詩羽的陳述、黃詩羽與自稱「客服10016」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截圖(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00144號卷第1至3、19至2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7月21日函附件(原審院卷1第139至185頁) 26 C併案 告訴人李文凱 於110年12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文凱,向其佯稱:其先前在誠品購買商品時,因系統異常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李文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寶福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下午9時2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時12分,應予更正) 2萬元 BITO電子錢包 李文凱的陳述(C併案警卷第10至11頁)、超商代碼繳費憑證(C併案警卷第21頁)、泓科科技公司提供之繳費代碼與對應用戶資料(C併案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9月28日函及附件(原審院卷2第133至229頁) 27 D併案 告訴人黃金秀 於110年12月6日下午8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業者,致電向黃金秀佯稱:其先前在臉書購買面膜,因後台作業誤設為分期付款,將請郵局協助處理;該集團成員繼而自稱郵局員工王先生,致電向黃金秀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金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全家超商大發中庄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6日下午10時8分 2萬元 BITO電子錢包 黃金秀的陳述、泓科科技公司提出之盧春美BITO電子錢包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黃金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暨條碼截圖(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022002號卷第10至12、13至18、22、26至28頁) 28 D併案 被害人張朝棟 於110年12月7日下午8時3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線上購物業者,致電向張朝棟佯稱:因系統出錯,誤將張朝棟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設定,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朝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統一超商科雅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7日下午9時59分 2萬元 BITO電子錢包 張朝棟的陳述、泓科科技公司提出之盧春美BITO電子錢包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暨條碼截圖(投竹警偵字第1110007212號卷第5至6、8至12頁) 29 H併案 告訴人鄭進財 於110年11月17日夜間9時0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賣家,致電及以LINE向鄭進財佯稱:因設定錯誤,誤將鄭進財設定為批發商,如欲取消,其須依指示進行代碼繳費云云,致鄭進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萊爾富超商桃海門市、全家超商濱海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7日夜間10時34分 ②同上 ③同日夜間10時45分 ④同上 ⑤同日夜間10時56分 ⑥同上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5000元 BITO電子錢包 鄭進財的陳述(H併案警卷第3至9頁)、鄭進財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H併案警卷第27至34頁)、超商代碼繳費憑證(H併案警卷第10頁)、泓科科技公司提供之繳費代碼與對應用戶資料(H併案警卷第12至13頁) 備註:併案意旨另認鄭進財於110年11月8日凌晨0時21分,以代碼繳費1萬7000元至盧春美上述BITO電子錢包,然依上述資料,此筆款項應是進入名為張易銓之人的BITO電子錢包。 30 G併案 被害人陳小晴 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4時41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賣家,致電及以LINE向陳小晴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陳小晴設定為批貨商,如欲取消,其須依指示進行代碼繳費云云,致陳小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全家超商新延平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8日夜間11時08分 ②同日夜間11時27分 ①1萬9000元 ②1萬元 BITO電子錢包 陳小晴的陳述(G併案警卷第9至12頁)、陳小晴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G併案警卷第19至25頁)、超商代碼繳費憑證(G併案警卷第18頁)、泓科科技公司提供之盧春美幣託虛擬帳戶交易明細(G併案警卷第33頁) 31 G併案 告訴人吳辰佑 於110年11月18日夜間9時2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蝦皮公司,致電及以LINE向吳辰佑佯稱:因設定錯誤,誤將吳辰佑設定為黃金會員,如欲取消,其須依指示進行代碼繳費云云,致吳辰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8日夜間11時24分 9000元 BITO電子錢包 吳辰佑的陳述(G併案警卷第1至3頁)、吳辰佑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G併案警卷第5至6頁)、超商代碼繳費憑證(G併案警卷第4頁)、泓科科技公司提供之盧春美幣託虛擬帳戶交易明細(G併案警卷第36頁) 32 F併案 告訴人蔡秉叡 於110年11月24日夜間8時4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賣家,致電及以LINE向蔡秉叡佯稱:因輸入錯誤,誤將蔡秉叡設定為經銷商,如欲取消,其須依指示進行代碼繳費云云,致蔡秉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7-11超商彰寶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4日夜間10時52分 1萬3000元 BITO電子錢包 蔡秉叡的陳述(F併案警卷第41至44頁)、蔡秉叡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F併案警卷第61至63頁)、超商代碼繳費憑證(F併案警卷第59頁)、泓科科技公司提供之盧春美幣託虛擬帳戶交易明細(F併案警卷第17至38頁)附表二:

編號 併辦案號(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備註 1 111年度偵字第5378號 簡稱A併案,檢察官陳新君於一審移送併辦 2 111年度偵字第5615、5921、5922、5923、6209、6304、6342、6544、6698、6934、6970、7689、7730號 簡稱B併案,檢察官陳建州於一審移送併辦 3 111年度偵字第8552號 簡稱C併案,檢察官陳建州於一審移送併辦 4 111年度偵字第3290、4304、4305、4500、4983、5026號 簡稱D併案,檢察官張志杰於一審移送併辦 5 111年度偵字第9887號 簡稱E併案,檢察官陳建州於一審移送併辦 6 112年度偵字第689號 簡稱F併案,檢察官鄭博仁於二審移送併辦 7 111年度偵字第13943號 簡稱G併案,檢察官鄭博仁於二審移送併辦 8 111年度偵字第14037號 簡稱H併案,檢察官鄭央鄉於二審移送併辦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