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美智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郭皓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2號、111年度偵字第4210號、111年度偵字第5884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呂美智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美智(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含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呂美智於民國110年5、6月間,透過臉書社交平台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程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程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程琳」雖自稱係聯合國駐阿富汗之軍醫,欲退休來台,卻要求呂美智提供帳戶供其「經理」匯款,再由呂美智提款後,改買比特幣並匯至其指定之比特幣帳戶等情,實際上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遭詐騙者所匯款項,並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程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帳戶之工作。呂美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程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加工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指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呂美智依「經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持至位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之「比特幣交易中心」換成比特幣後,匯至「經理」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原審認定所犯罪名、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依被告提領時點認其首次詐欺犯行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並認此部分犯行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針對不同之告訴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是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參、上訴論斷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結果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販賣飲料之小型自營商,僅因網
路世界難辯真假,又因長年辛苦工作而感情空虛,恰巧在網路上遇到假名「程琳」者,一時情迷心竅,盲目聽從「程琳」要求及指示犯下本案,自己也蒙受重大損失,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深知悔悟,已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每月均按期匯款予被害人,賠償其等損失,原審對於被告量刑實有過重,而有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為此請依刑法第57條最輕刑度量處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法律之正義並非僅關照被告之處境,亦應兼顧被害人的權益及法律秩序維護,我國詐欺集團至為猖獗,近年更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被告明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為立法所嚴懲,竟無視於國家法令之規範,得預見網路結識「程琳」之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應其要求提供帳戶,再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負責出面提領犯罪所得,改買比特幣匯至指定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難度,並致告訴人求償無門,造成其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前述主張因一時感情空虛,盲目聽從「程琳」指示犯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均僅為法定刑期內能否從輕科刑之考量依據,非屬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或情狀,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㈣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犯後已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除附表一編號1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外,其餘犯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均僅較最低法定刑度多出數月而已,量刑明顯已屬從輕。又原審就被告所犯3 罪,定應執行刑1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8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均非可採。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悔悟認罪,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為鼓勵自新,且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及若被告入監服刑,恐無法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此外,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 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胡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James M Anderson」律師之人於110年8月間,透過電子郵件向胡雅筑佯稱:倘欲取回之前遭詐欺之賠償金,須再支付高額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7日15時16分許,匯款19萬5,500元至本案帳戶。 呂美智接獲「經理」指示後,於110年8月28日8時38分、8時40分許、同年8月29日9時16分、9時17分、9時18分、9時19分、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五塊厝郵局,以自動提款機各提領6萬、4萬、6萬、2萬、1萬、5,000、3,000元,共19萬8,000元後(含他人匯入款項),至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比特幣交易中心」換成比特幣,匯至「經理」指定之比特幣帳戶。 呂美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鍾妤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透過臉書社交平台結識鍾妤涵後,向其佯稱:欲寄送200萬美金予其購屋等語,繼而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船運公司人員,要求其須先給付運費始可取得該200萬美金包裹,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1日9時40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 呂美智接獲「經理」指示後,於110年9月1日8時32分、8時33分、8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武廟郵局,以自動提款機各提領6萬、6萬元,及臨櫃提領34萬元後(含他人匯入款項),至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比特幣交易中心」換成比特幣,匯至「經理」指定之比特幣帳戶。 呂美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藍真玲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Michael Chen」之人於110年7月11日間,透過LINE通訊款體結識藍真玲後,向其佯稱:欲寄出400萬美金之包裹予其等語,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貨運公司人員,要求其須支付相關稅金及保管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日15時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呂美智接獲「經理」指示後,於110年9月2日8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武廟郵局,臨櫃提領35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於同日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五塊厝郵局,臨櫃提領40萬元後(含他人匯入款項),至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比特幣交易中心」換成比特幣,匯至「經理」指定之比特幣帳戶。 呂美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內容 1. 胡雅筑 藍真玲 ㈠被告願給付胡雅筑19萬5,5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胡雅筑指定帳戶,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 ㈡被告願給付藍真玲2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藍真玲指定帳戶,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8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 2. 鍾妤涵 被告願給付鍾妤涵12萬7,000元,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鍾妤涵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800元(惟最後一期為1,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