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鐔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7、277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劉鐔文(下稱被告)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係以被告於97年間即有為申辦貸款之目的,交付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經法院判處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且被告曾有至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知悉提供帳戶與申辦貸款需審核其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無關;又依被告於本案與「全民紓困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該專員所述「平台點擊代償」、以點擊網站方式即可獲利進行投資,違背常情難以理解,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此項投資係偏門工作;再者,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擔任汽車、電子業生產線員工,工作經驗約20餘年,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等節;可認被告於本案將其帳戶之資料交付予「全民紓困貸款專員」,主觀上已預見有遭利用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可能,卻仍執意提供其帳戶資料,自有容任其結果發生而幫助他人施實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資為論據。
㈡、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據原判決詳述何以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被告抗辯其本案係遭詐騙才交付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並無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空言否認犯罪,而確有提出其與「全民紓困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二卷第61至77頁、偵三卷第55至81頁)。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被告起初僅有提供帳戶號碼作為委請申辦貸款之指定匯款帳戶,並未有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之情形,且非自始即交付帳戶之網銀帳號及(提款)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其帳戶(詳後述),而係經「專員」告知申辦貸款成功必須支付該平台20%佣金,且對方同時提供「信用卡代償投資」之方案,表示應付之20%佣金也是讓其在該平台操作「信用卡代償投資」之跳板,亦即該20%佣金係作為該平台另外借款予客戶償還卡債之資金,被告只要在該平台點擊同意代償,即可依客戶卡債金額多寡獲取1日約600元至1,000元之利息,並直接回饋到被告所提供匯入貸款之帳戶內等語,「專員」並傳送其個人於該平台從事「信用卡代償投資」之獲利截圖取信被告,經被告進一步詢問瞭解相關投資報酬細節並表示願意從事該投資後,「專員」才要求被告須提供帳戶之網銀帳號及(提款)密碼,此際被告雖有警覺而立即詢問:「為什麼?」「要留?」、「有點怪…」、「轉入怎麼還要密碼?」,惟經「專員」告以:「我們不會串(「竄」之誤載)改您的資料」、「這是在為你做貸款申請金額轉入動作而已」、「都不會讓你去犯法,不用領櫃,不會被當車手」、「公司也要替您轉入您的前(「錢」之誤載)提戶頭呀」等語,亦即解釋貸款核撥至被告帳戶後,平台須自被告帳戶提領應付之20%佣金,所以需要提供被告帳戶之網銀帳號及(提款)密碼,並不會涉及車手領款之不法情事等理由,被告才因此提供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此與詐欺集團以各種投資理財話術詐騙被害人之情形雷同,差別僅在於被害人係遭詐騙金錢抑或帳戶資料而已;尤其現今人頭帳戶取得不易,以詐欺手法取得帳戶使用之案件層出不窮,而本案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有貸款需求而資金窘困之情境,告知可以從事投資理財即加入「信用卡代償投資」之好處,方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網銀帳號及(提款)密碼,此情顯與以往單純為申辦貸款而直接聽從指示交付帳號、提款卡及其密碼之案例迥異;是以,被告辯稱本案係遭詐騙而不慎提供帳戶資料,衡情確非無據,本案能否僅因被告有前案紀錄之經驗、其申辦貸款過程如何與一般銀行貸款不同、對方提供之投資獲利方案如何不合情理、其有高中學歷及工作經驗約20餘年等節,推論斷定被告毫無遭詐騙利用而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必定存有容任他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凡此各節實屬有疑。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承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就原審已調查斟酌之證據,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認定而明白論斷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外,並未再行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洗錢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而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881、7550號案件,與已起訴之本案均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本案係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乃移送本院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應諭知無罪判決而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鐔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87、277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鐔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鐔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其屏東市○○○路000號10樓之住處內,利用其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帳戶,上揭帳戶,以下合稱涉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自稱「全民紓困貸款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全民紓困貸款專員」),並將涉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傳送予「全民紓困貸款專員」;嗣「全民紓困貸款專員」取得被告所有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陳宗展、胡仁賓、王義榮、阮宗豪、蔡秋燕等人(下合稱陳宗展等人)施以詐術,致陳宗展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前揭中信銀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宗展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證據、被告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於原審雖表示坦承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本來是要辦貸款,後來對方提供以點擊率賺錢的方式,我因此被騙,才提供涉案帳戶網銀代號、密碼及提款密碼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在屏東市○○○路000號10
樓住處內,利用其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全民紓困貸款專員」聯繫後,將涉案帳戶網銀代號、密碼及提款密碼等資訊提供「全民紓困貸款專員」並拍攝涉案帳戶存摺封面傳予「全民紓困貸款專員」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屏檢111年度偵字第218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3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被告提出之其與暱稱「全民紓困貸款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二61至77頁,111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5至81頁),並無疑義。又於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前揭資訊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陳宗展等人確有如各該編號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匯款至中信銀帳戶,渠等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陳宗展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分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49346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至5、7至11頁;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10079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至14頁;偵卷二第9至11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4355號函檢附之⑴劉鐔文之客戶基本資料⑵存款交易明細表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警卷二第19至26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項證據存卷可考,堪信無訛。綜上,被告涉案帳戶中之中信銀帳戶,確已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足堪認定。然本案被告將涉案帳戶前揭資訊提供他人,固有提供涉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客觀表徵。惟被告應否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視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定其行為責任。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涉案帳戶前揭資訊,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涉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猶待審究,說明如下: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看到有幫忙
貸款的廣告,我就加入對方留的line,對方建議我每天點擊廣告就可以得到額外收入,但要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對方有提供案例擷圖給我看,我不疑有詐,就提供給對方,後來我收到銀行通知,才知道受騙等語(見警卷二第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係為辦貸款而提供涉案帳戶前揭資訊。當時我到銀行去辦理貸款均無法核貸,我才在網路上找貸款代辦公司,我要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金額有點高,對方說我條件不好,可以提供更好的理財方法,且說要幫我做銀行存款包裝,對方也有擷取證據給我看,我就相信對方等語(見偵卷一第45、4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要貸款,因為沒辦法貸到我要的金額,對方說要以點擊率的方式幫他們增加人氣,我可以因此賺取傭金,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因為他們擔心我把傭金都拿走,不分給他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4、5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因為家裡經濟不好上網找借貸,此有Line對話可以證明,我真的是為了辦貸款被騙才提供涉案帳戶,後來對方也有要我以按網路連結計算點擊率方式賺錢,因為賺的錢會匯到我帳戶,我跟對方分帳,對方怕拿不到錢,才跟我要涉案帳戶前揭資訊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9至92、108至111、116頁),經核被告前後供述及所辯各節,未見明顯矛盾,不無可信。
㈢觀之被告提供之Line應用程式畫面擷圖,顯示被告與「全民
紓困貸款專員」,曾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訊息對話等情,有Line應用程式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61至77頁,偵卷三第55至81頁)。依該等訊息內容,可知被告確係因欲辦理貸款而與「全民紓困貸款專員」聯繫,被告於訊息內並提供個人資料供「全民紓困貸款專員」確認、核對,嗣「全民紓困貸款專員」亦向被告確認被告欲貸款之金額為50萬元,並詢問被告貸款資金用途等情,則被告供稱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全民紓困貸款專員」聯繫等語,似非無稽。其後,被告表示是否能提高貸款額度,並表示負債總額約300餘萬,「全民紓困貸款專員」即回稱會提供更好得投資理財方式,即表示被告可以點擊代償信用卡之方式投資獲利。準此,被告供稱因依對方提供之賺錢方式,始提供涉案帳戶前揭網銀資訊等節,亦非空言。果爾,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提供涉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不無疑義。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非但行為之外形須可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預見外,尚須具備就構成要件實現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等二要素。經查:
⒈被告自承其為高中畢業,畢業後即從事汽車或電子零件生
產線員工,已工作20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7頁),可見被告教育程度非高,工作性質偏向機械式之勞力工作,人生閱歷難謂豐富,則被告輕信人言而誤信可以點擊代償信用卡之方式投資獲利始提供涉案帳戶網銀前揭資訊,非無可能。固然有部分不肖之徒係為圖謀不法利益,即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蓄意或容任他人犯罪,惟因被騙、遺失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非少見。雖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有所警覺,然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境而有不同,此由詐騙手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仍可以相類手法行騙得逞,即可見一斑,甚且詐騙手法日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知識份子諸如:碩、博士、政府官員、教師、工程師、醫生等,猶不免因詐欺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鉅額款項,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欺集團之詐術遭詐取金融帳戶資訊,洵屬可能。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被錢逼到,逼不得以要去試試看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2頁),足信被告當時陷於經濟窘困狀態,則被告當時之判斷能力,恐已因此受影響,實不宜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認定被告亦應具有相同程度之警覺或理性判斷能力,是被告未詳予查證「全民紓困貸款專員」所言真實性,遭「全民紓困貸款專員」哄騙而提供涉案帳戶前揭資訊,即屬可能,自難逕謂被告本案對於涉案帳戶將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或容任。
⒉被告於97年11月28日11時許前不久之某日(時)曾因交付
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一事,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75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揭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7至22頁)。然觀之前揭判決,被告於該案係交付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核與本案被告係提供涉案帳戶前揭資訊不同,況且前案距本案已逾12年,時移世異,尚難逕認被告能因前案而知所警覺,或進而推論被告有預見或容任涉案帳戶將遭不法使用。
⒊依之附件對話記錄所示,被告固曾向「全民紓困貸款專員
」詢及「會不會是詐騙的?」、「會不會有問題」等語,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提供涉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時,我有覺得奇怪,我也有問為何要提供密碼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4、55頁),足信被告就「全民紓困貸款專員」所言,非毫無質疑。然被告主觀上有所懷疑,並不當然等同於預見或容任提供涉案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問對方是因為怕被騙,但因為對方的話術,我信以為真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2頁),而對照如附件所示對話內容,被告質疑「全民紓困貸款專員」說詞後,「全民紓困貸款專員」即回稱要被告放心並為其說明相關「賺錢」之方式,並提供「全民紓困貸款專員」所稱自己投資範本擷圖供被告參考,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全民紓困貸款專員」話術,始誤信「全民紓困貸款專員」所言為真等節,亦有所據。其後,經「全民紓困貸款專員」要求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前揭訊息,被告雖曾詢問為何要留涉案帳戶網銀前揭訊息,並表示「有點怪」,然經「全民紓困貸款專員」解釋「這是在為您做貸款申請金額轉入動作而已」、「都不會讓你去犯法,不用領櫃,不會被當車手」,被告即依指示提供涉案帳戶前揭資訊,依此對話脈胳,可知被告雖心有所疑,然「全民紓困貸款專員」亦以前揭話術鬆卸被告心防。依此客觀情況,堪認被告當時應係遭「全民紓困貸款專員」利用其需錢恐急之急迫狀態,以先申辦貸款、再以點擊代償信用卡方式賺錢為由哄騙、遊說,致被告一時失察,未能詳辨真偽,輕信他人所言,始輕率提供涉案帳戶前揭資訊,自難謂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前揭資訊時,對於該帳戶可能成為「全民紓困貸款專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一事,已有預見。或有謂被告所為明顯有疏失,然被告既係遭人騙取涉案帳戶前揭資訊之被害人,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陳宗展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進而洗錢之犯罪結果之發生,當非被告本意,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以其涉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一般洗錢之意。況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涉案帳戶前揭資訊而獲得任何對價,或有意圖藉由提供涉案帳戶前揭資訊謀取不法利益,則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前揭資訊一事,非僅未能獲得任何對價,更讓自己身陷訟累,對其自身百害而無一利,實難推論被告係提供涉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
⒋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惟按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曾為前揭認罪答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初亦否認前揭犯行,同辯稱係因辦理貸款遭騙取涉案帳戶前揭資料,嗣始改稱「我承認,我畢竟已經提供帳戶給對方了,我不想讓被害人浪費時間上法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原審認罪是因為想說認罪可能會判緩刑或罰款,這樣對我實際的工作比較沒有影響,造成家裡困擾較小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0頁),則被告所謂承認犯行,究係對於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坦認不諱,或係為避免被害人耗時訴訟,或為求得輕判、緩刑機會等節,不無疑義,自難遽認被告已自白犯罪,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提供涉案帳戶前揭資訊之際,即有幫助「全民紓困貸款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惟依其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參照)。
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同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查,原審以被告自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因被告所犯數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原審誤依簡易程序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之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另案之111年度偵字第9506號詐欺案件,認該案與業經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2187、277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5號詐欺案件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4日屏檢錦地111偵9506字第1119044889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見原審院卷第69至73頁)。惟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則檢察官上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部分又係檢察官以行政公函請求法院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既無訴之存在,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將該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宗展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魔龍外掛社團網頁上登載能用軟體破解九州娛樂城的官方程式讓人獲利之不實訊息,適陳宗展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內容後陷於錯誤,連結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網址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110年10月22日16時32分許,匯款6萬元。 證據及出處 陳宗展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陳宗展提出「魔龍外掛」臉書社團相關資料擷圖4幀陳宗展與暱稱「不限平台搬金計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36紙(見警卷一第54至62頁) 2 胡仁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推特社群網站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並留有「游佳玲」之LINE帳號,適胡仁賓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並加入「游佳玲」之LINE群組而陷於錯誤,依該名「游佳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⑴110年10月22日17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0年10月22日17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證據及出處 胡仁賓與暱稱「LIN 游佳玲」、「海德森 HDS」、「漢宗 Chen」之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 11紙 、胡仁賓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胡仁賓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二第15、17、41至47頁) 3 王義榮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6時57分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並以「Putaov」之名義,與王義榮取得聯繫後,即對王義榮施以詐術,誆稱:其可提供大老爺娛樂城代為操作之人員,協助賺錢獲利云云,致王義榮陷於錯誤,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⑴110年10月22日18時21分許,匯款2萬7,500元。 ⑵110年10月22日18時22分許,匯款2萬7,500元。 證據及出處 王義榮與暱稱「不限平台操作」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44 紙 、永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幀(見警卷一第41至46頁) 4 阮宗豪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網頁上登載不實之網路兼職廣告並留有LINE之QR Code,適阮宗豪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並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LINE群組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⑴110年10月22日18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0年10月22日1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證據及出處 阮宗豪與暱稱「Emma」、「Davis Huang」之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擷圖 20幀(見偵卷二第17至23頁) 5 蔡秋燕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17時前之不詳時間,在某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並留有「李天成」之LINE帳號,適蔡秋燕於110年8月20日17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並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LINE群組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110年10月23日19時6分許,匯款3萬元。 證據及出處 台中銀行網路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處理完成擷圖 1幀、蔡秋燕之台中銀行和美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蔡秋燕與暱稱「李天成」、「夢熙」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24 幀 (見警卷一第28至36頁)==========強制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