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富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奇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4號、111年度偵字第10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富雄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Kim」、「official Engineer」(起訴書誤載為「official En Engineer」,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謝富雄負責接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幣之方式,使虛擬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之工作(即俗稱「車手」)。嗣謝富雄參與上揭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official Engineer」,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與廖秀梅透過LINE聊天,假冒為海外石油工程師身分,並以俗稱「愛情騙子」手法,不斷噓寒問暖,逐步取得廖秀梅之信任後,復於同年4月2、3日某時許,向廖秀梅佯稱因機械故障需要一筆款項維修並購買機械設備,要向廖秀梅借款新臺幣(下同)174,289元急用云云;並提供謝富雄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廖秀梅可與謝富雄相約取款時間。致廖秀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與謝富雄相約同月6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高鐵左營站交付款項。嗣廖秀梅依約於上揭時、地,將被詐騙之款項174,289元交付謝富雄,謝富雄於取得款項後,旋依詐騙集團成員「Kim」之指示,於同日18時18分許、20時32分許,在臺北市○○街00號操作比特幣ATM,先將「Kim」提供之比特幣帳戶QR CODE掃描後,依機器提示將上揭款項中之122,000元、30,000元存入機器內,並轉換為比特幣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幣帳戶,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餘款22,289元則由謝富雄保留取得。後因廖秀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秀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告訴人廖秀梅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除上述一所示部分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6日13時45分許,依其LINE暱稱「Kim」之網友指示,在台灣高鐵左營站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74,289元,並於同日操作比特幣ATM,將上揭款項全數存入機器內,並轉換為比特幣轉入「Kim」所指定之虛擬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Kim」是我網路上認識1年多的朋友,我全然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成員;「Kim」說他受朋友所託,向告訴人收錢,告訴人是收錢當天見面時才認識,告訴人說是網路認識的乾弟弟急著要用錢,伊只是依「Kim」指示幫忙收錢,收錢後沒有清點,如數購買比特幣匯出,沒有獲得報酬,沒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之意思等語(審金訴卷第43至45頁、金訴卷第31頁、本院卷第7至15、60、62至63、93至94頁)。經查:

㈠、LINE暱稱「official Engineer」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與告訴人透過LINE聊天,假冒為海外石油工程師身分,並以俗稱「愛情騙子」手法,不斷噓寒問暖,逐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復於同年4月2、3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因機械故障需要一筆款項維修並購買機械設備,要向告訴人借款174,289元急用云云;並提供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告訴人可與被告相約取款時間。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與被告相約同月6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高鐵左營站交付上開款項。被告於取得款項後,旋依「Kim 」之指示,於同日18時18分許,在臺北市○○街00號操作比特幣ATM,先將「Kim」提供之比特幣帳戶QRCODE掃描後,依機器提示將上揭款項全數存入機器內,並轉換為比特幣轉入「Kim」指定之虛擬幣帳戶,業據告訴人在原審證述明確(金訴卷第62至81頁),並有高鐵左營站監視器截圖6張、告訴人手機截圖3張、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Kim」對話紀錄截圖30張、被告與告訴人自拍照2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警卷43至47、49至53、55、57、59至88、115、117至123、129至131頁;他字卷第7至13頁),復為被告於審判中所不爭執(金訴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辨,然查:⒈本案案發前被告曾因涉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偵辦後,分別於110年11月19日、111年1月22日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在案,有苗栗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5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苗檢案)、基隆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23、653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基檢案)各1份在卷可考(偵二卷第145至151頁)。

又苗檢案中LINE暱稱「金梅笙」之人、基檢案中LINE暱稱「

KIM MASON」之人,與本案之「KIM」為同一人,被告在苗檢案中曾向「金梅笙」表示 :「妳不懂又不說,如此出事我被懷疑是車手會被抓去關的!」,均為被告在原審供承不諱(金訴卷第30頁),足徵被告對於犯罪實務上詐騙集團手法、分工等情,知之甚詳。又被告所涉前2案與本案,均是由「KIM」指示被告取款後以購買比特幣方式交付贓款,亦為被告在原審所坦承(金訴卷第91頁),則被告歷經前2案之偵辦後,應已知悉「KIM」為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比特幣方式交付贓款,係為隱匿犯罪所得,而前2案與本案僅有受害者不同及所使用之話術略有不同,仍不脫詐騙集團常見詐術實施手段之範疇,被告應可知悉在本案中依「Kim 」指示向素未謀面之告訴人收款,係屬詐騙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知悉「Kim 」涉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又告訴人既係遭「official Engineer」所詐騙,則被告雖另辯稱:這次我有起疑是不法之金錢,但前案中「Kim」說是他的長官,跟這次原因不一樣,且我有問告訴人,所以沒有再起疑等語(審金訴卷第36至37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Kim 」屬詐騙集團成員及本案詐術實施經過欠缺認識,所辯洵無可採。

⒉又告訴人在原審證述:我的朋友是跟我說台灣這邊有一個機

器代理商,叫我把錢交給代理商,他就會處理了。我跟被告約見面時,有先用電話聯繫,他跟我說他就是代理商,見到面時也有跟被告確認是否為代理商,他說他是等語(金訴卷第69、77至78頁)。被告雖否認向告訴人自稱代理商(金訴卷第85頁),但被告在原審自承與告訴人不認識,收錢當天才認識,是「kim」的朋友委託他,是儀器修理費,是告訴人乾弟弟要出錢的,我當時跟告訴人見面時有問他是什麼錢等語在卷(審金訴卷第36、45頁),可見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與儀器修理相關。又告訴人欲交錢給被告這個陌生人前,理應先確認被告是否確係「official Engineer」所稱之機器代理商,而參酌告訴人於111年4月5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兩人於電話中交談長達12分鐘,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手機電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且告訴人與被告既素未相識,係因「official Engineer」於當日20時6分以LINE傳送訊息:「親愛的,我和技術人員談過,他說你應該打電話給『代理』,告訴他在那裡見你,這是他的號碼和他的名字」、「0000000000 謝富雄」等語(見警卷第12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收受上開訊息後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並交談達12分鐘之久,顯係為聯絡身為「代理」(即「代理商」)之被告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則告訴人在電話中向被告確認其代理商身分,並說明其欲交付機器款項予其收受轉交之用意,兩人方能進一步相約於翌日在左營高鐵站碰面交付款項,並於翌日見面時確認被告為前一日聯絡之代理商後再交付款項,方符情理,足徵告訴人前揭所述,應屬實情,可堪採信。反觀,被告既稱知悉告訴人所交予其受收之款項為儀器修理費用,卻辯稱並未向告訴人表明為代理商,衡情要難採信。

⒊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告訴人係表示其「乾弟弟」急需用錢才由

其轉交,是「Kim」給伊告訴人乾弟弟帳戶的錢包,伊就全額匯出去,伊只是純粹幫忙而已等語(見金訴卷第87、90頁)。然查,依據被告與「Kim」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5月17日(即警方儲存紀錄日期)止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Kim」於111年4月5日在與被告聊天過程中,突然稱「我需要你取現金」,並提供告訴人之全名及手機號碼(見警卷第85頁),「Kim」於對話中並未向其說明該款項之性質、何以對方需交付款項予「Kim」,被告則回稱希望由對方聯繫其見面取款,並提供其手機號碼予「Kim」(見警卷第85頁),完全配合「Kim」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74,289元後,於同日僅先後存入122,000元、30,000元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帳戶,合計152,000元(見警卷第75、79頁),尚餘22,289元未予交付,「Kim」事後亦未再要求被告補足上開餘額;又被告存入122,000元後,尚未存入30,000元前,曾向「Kim」表示:「我建議妳能留此現金在妳到台灣時可備不時之需???」、「我還是建議留下現金,為妳在台灣備用因為發生需要的情況不明!若已進來台灣而能完成各項好事後,再存入好嗎?依妳的想法只不過稍後幾天再存入而已」等語(見警卷第69、87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主觀上並非為告訴人轉交其「乾弟弟」急需之款項,而係為「Kim」取得非屬其等所有且無正當理由持有之資金,並且向「Kim」建議毋須全額購買比特幣匯出,可自行留下此筆款項供其來台使用,被告個人亦自行保留22,289元,而有與「Kim」討論處分告訴人所委託交付款項之情形;佐以,被告前已有2次為「Kim」取款而涉及詐欺取財經檢察官偵辦之經驗,被告此次竟又再依「Kim」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且事先未向「Kim」查證其款項之來源、是否為合法款項,在在顯示被告明知「Kim」指示其取款之對象係受詐騙之人,被告方可建議「Kim」保留款項不要匯至比特幣帳戶,並自己從中取得部分款項獲利,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犯意,依「Kim」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偽以代理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至為灼然。

㈢、被告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復由

某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誘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經車手、車手頭、「收水」等成員層層轉交,終使集團最上層取得該等款項,不僅多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贓款更因多重轉交而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密,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事前依「KIM」指示,聯絡告訴人,並知悉告訴人欲交付上開款項予其乾弟弟即「official Engineer」,而在上開時地,以代理商自居,向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依上手「KIM」指示,以購買比特幣方式交付上手,業據認定如上,被告所為俱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立於關鍵之犯罪中介地位,且堪信被告亦明知前開集團成員至少為被告、「KIM」、「official Engineer」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為目的,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參與前述分工,可見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稱詐騙集團另包含LINE暱稱「Aisha Fatima」之人等語,業經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金訴卷第34頁),且審之被告與「Aisha Fatima」LINE對話擷圖(金訴卷第89至95頁),確無提及與本案相關之事項,又無其他證據可證「Aisha Fatima」確有參與本案,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件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諸前開集團犯罪過程除有「official Engineer」負責詐

騙告訴人外,另由「KIM」指揮被告收款並以購買比特幣方式轉交,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前開集團係分由各成員擔負特定工作內容憑以取得報酬,且分工細密,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前開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又參酌告訴人在原審證述及被告上揭供述,本案業有「KIM」、「official Engineer」及被告參與其中,堪認被告明知前開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彼此分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猶聽從「KIM」之命令行事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犯罪分工如前,顯有成為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⒊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1年8月25日)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KIM」、「official Engineer」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且其參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審金訴卷第11頁),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交付上手,依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告訴人交付款項金額,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定減刑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仍持有告訴人交付款項中之22,289元未予購買比特幣匯出,原判決採信被告供稱已將告訴人交付之174,289元全數轉交上手之說詞(見金訴卷第89頁),所為認定尚有違誤,因而未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然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結識網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損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參與分工程度,係單純擔任底層車手角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無工作,與太太分居,小孩各自成家,要照顧102歲之母親(金訴卷第93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款項174,289元,僅以其中122,000元、30,000元存入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並匯至「Kim」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尚餘22,289元未予存入匯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22,289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卷 警卷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22號卷 他字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3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卷 審金訴卷 6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卷 金訴卷 7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號 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