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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緯宸

陳祐綸

呂姿蓁共 同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金定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子鈴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69號、110年度偵字第6440號),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緯宸、陳祐綸、呂姿蓁、鄭金定、陳子鈴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緯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四㈠編號3、7、14、33、3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祐綸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姿蓁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金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四㈢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子鈴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及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玖仟柒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同案被告長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緯宸、陳祐綸、呂姿蓁、鄭金定、陳

子鈴(下依序稱被告陳緯宸、陳祐綸、呂姿蓁、鄭金定、陳子鈴,或合稱被告陳緯宸5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二第262、381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緯宸、陳祐綸、呂姿蓁、鄭金定、陳子鈴之宣告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緯宸、陳祐綸、呂姿蓁、鄭金定、陳子鈴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被告陳緯宸部分略以:被告陳緯宸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願意全部認罪,不再爭執,及被告陳緯宸對於本案所造成之錯誤,早自民國106年11月起即積極與各該貸與人進行協商、和解而儘量減少其等損害,足認被告陳緯宸犯後態度甚佳;再請斟酌本案所取得之資金,實際上並未流於私用,而是均投入維繫家族所經營之長華公司運作,暨被告陳緯宸任職長華公司,實際只支領區區新臺幣(下同)3萬元月薪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陳緯宸從輕量刑、沒收,並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卷二第262、387、390至391頁,本院卷三第114至117頁)。

㈡被告陳祐綸、呂姿蓁部分略以:被告陳祐綸、呂姿蓁就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願意全部認罪,不再爭執,請斟酌被告陳祐綸、呂姿蓁捨棄在外任職機會,以低於基本工資之報酬任職於家族所經營之長華公司,原分任倉管與採購、人事與出納等工作,負擔本屬沉重,然因員工陸續離職,被告陳祐綸之母即被告呂姿蓁之婆婆,又重病過世等故,被告陳祐綸、呂姿蓁為替父親(公公)即被告陳緯宸分憂解勞,才聽命而於106年5月10日起始接觸長華公司之「眾籌資方案」,為時甚短,所接觸者毋寧是極末端之瑣碎協助工作,惡性及可非難性尚微。且即使如此,被告陳祐綸、呂姿蓁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猶仍勉力工作儘量賠償貸與人損失等節,對被告陳祐綸、呂姿蓁從輕量刑、沒收,並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卷二第262、387至388、390至391頁,本院卷三第113至114、117頁)。

㈢被告鄭金定部分略以:被告鄭金定真心願意認罪,且有意積

極與各該相關貸與人和解,惠請斟酌其原從事補教業,因身體狀況欠佳才轉行投資業致涉入本案銀行法犯行,惡性非鉅;再者,被告鄭金定之本案犯罪所得少於同案被告陳子鈴,卻遭原審判處與被告陳子鈴相同之刑,則原審之量刑明顯失衡等情狀,對被告鄭金定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另就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部分,均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本院卷二第381、388、391頁,本院卷三第3至111頁)。

㈣被告陳子鈴部分略以:被告陳子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願意全部認罪,請斟酌被告陳子鈴使用自己及至親名義投資2000餘萬元本金迄未取回,可知被告陳子鈴就是認同長華公司之素食產品,才會進一步向係屬故舊、好友之素食同好分享「眾籌資方案」,對於該方案沒有決策權,就資金流向亦無由掌握,參與情節尚輕,暨犯後積極彌補自身錯誤,已與所招攬13位貸與人中猶可取得聯繫之10人,均達成和解,並持續依和解內容勉力工作籌款賠償各節,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陳子鈴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另請就被告陳子鈴已實際賠償部分,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暨考量被告陳子鈴因本案猶有2000多萬元之投資款未取回,目前僅賴2萬餘元之看護、清潔工收入營生,不再對其宣告沒收,以免過苛(本院卷一第232、234,本院卷二第262、388至390頁,本院卷三第114至117頁)。

二、於審視被告陳緯宸5人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其等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經查:

㈠被告陳祐綸、呂姿蓁各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長華公司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均為幫助犯,爰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鄭金定、陳子鈴均非法人長華公司行為負責人,因有利

可圖而為長華公司招攬借貸,其2人犯行之可責性較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定本刑固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乃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及危害社會安定,原無由輕恕,否則無法有效遏止此一犯行。而被告陳緯宸以長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姿,主導長華公司之「眾籌資方案」,累計之吸金數額為8930萬4900元,且影響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80多位貸與人(其中附表三編號3部分,乃為陳子鈴使用至親名義貸放款項),較諸前述之法定刑,本難認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致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至於涉案程度尚不及被告陳緯宸之其他被告,其中被告陳祐綸、呂姿蓁均具幫助犯減刑事由,而被告鄭金定、陳子鈴俱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分別敘明如前,則予以減輕其刑後,對比被告鄭金定共同參與擬定「眾籌資方案」且招攬人數之多、被告陳子鈴招攬人數為13人但累積金額甚鉅各節,經核即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職是,被告陳緯宸5人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陳子鈴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即無可採。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審對被告陳緯宸5人所為之量刑及沒收宣告,固均非無見。

惟:⑴原審既於「事實欄」認定被告陳緯宸要非以個人,而係以長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姿,主導「眾籌資方案」為長華公司吸金,卻於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時,認定經由「眾籌資方案」籌得之8930萬4900元資金,乃屬被告陳緯宸「個人」之犯罪所得,即明顯相互矛盾,而有未合。⑵原審另「未及」審酌被告陳緯宸5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均已全然坦承犯行而不再就(犯罪)事實為任何爭執,復分別與部分貸與人達成和解,且尚曾實際賠償部分貸與人財產損失之種種犯後態度,則原審對被告陳緯宸5人所為之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自俱有過重、過鉅之不當。職是,被告陳緯宸5人以前述⑵之事由,就被告陳緯宸5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所提起之上訴,即均屬有理由,且原審就被告陳緯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另有前述⑴之明顯可議,自俱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對被告陳緯宸5人所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即主文第一項)。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緯宸以長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姿,主導長華

公司之「眾籌資方案」,而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80多位貸與人(其中附表三編號3部分,乃為陳子鈴使用至親名義貸放款項),累計吸金8930萬4900元,影響金融秩序及社會安定,誠屬不該,無由輕恕;而被告鄭金定參與共同擬定「眾籌資方案」,與被告陳子鈴分別招攬貸與人借款予長華公司,並從中收取佣金牟利,兼衡各自招攬之人數、金額及獲取佣金之數額;另被告陳祐綸、呂姿蓁受僱長華公司,依被告陳緯宸之指示,而於106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30日止,為非法吸金之協助行為,助長不法,亦均屬不該。惟念相較於被告陳緯宸5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子鈴乃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初,即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本院卷一第229頁),深具悔意;而被告陳緯宸、陳祐綸、呂姿蓁、鄭金定迄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均表示不再爭辯犯罪事實而願意認罪(本院卷二第262、381頁)。暨被告陳緯宸、陳祐綸、呂姿蓁所屬之長華公司,早自106年11月起即與部分貸與人分組達成還款協議(本院卷一第343至371頁所附協議書等件參照),且除原審本即認定之已償還原判決附表一、二、三貸與人款項(本金)之總額為554萬823元外,被告陳緯宸、陳祐綸、呂姿蓁並未因本案犯行遭查獲、甚至長華公司嗣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即對前述還款協議置之不理,而是迄仍勉力籌款清償,因而終與部分貸與人達成和解並徵獲其等諒解(本院卷一第445至507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42頁,本院卷三第113至241頁所附表格暨匯款憑證、和解書等件參照,詳後述段落㈢及段落㈣、1、⑷);被告鄭金定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11至15、19、21、23、27、31、33、36、37、45、54、55至57、62共26部分(占該附表人次約42%),與各該貸與人或其受讓人達成和解,並徵獲其等諒解,且其中有部分乃實際作有賠償,合計2萬元(本院卷三第7至111、277至301頁所附和解書、陳報狀參照,惟其中包括非屬原判決附表一認定之貸與人);被告陳子鈴已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2共10部分(占該附表人次約77%),與各該貸與人達成和解,並徵獲其等諒解,且其中就編號3貸與人盧富美部分,被告陳子鈴除於達成和解當下立即支付10萬元款項外,另自113年2月起,依和解條件持續按月於15日前支付6000元(本院卷二第377至381、385至395、519、401至403頁,本院卷三第259頁所附和解書、匯款憑證參照)。斟以被告陳緯宸、陳祐綸、呂姿蓁、鄭金定此前均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至被告陳子鈴雖曾因偽造文書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依法失其效力,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1至174頁)。

末考量被告陳緯宸自述高中畢業,現在無業,仰賴兄弟姊妹接濟其生活;被告陳祐綸自述大專畢業,現在擔任貨車司機工作,月薪2萬8000元,而被告呂姿蓁自述大學畢業,現在從事行政工作,月薪2萬7470元,2人共育2名年幼子女;被告鄭金定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因憂鬱症無法工作,生活仰賴朋友接濟;被告陳子鈴自述高職畢業,現在從事看護與清潔工,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

85、3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各所示之刑。又被告鄭金定既共同參與擬定「眾籌資方案」而非單純招攬者,惡性、犯情本顯較同案被告陳子鈴為重;另犯後迄本院訊畢關鍵證人始鬆口認罪,且與所招攬對象達成和解之比例,及實際賠付之金額,亦俱遠不及同案被告陳子鈴,則被告鄭金定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鄭金定應受輕於同案被告陳子鈴所受刑之宣告,自屬無理由,特予申明。

㈢就被告陳祐綸、呂姿蓁、陳子鈴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1.被告陳祐綸、呂姿蓁此前均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至被告陳子鈴雖曾因偽造文書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依法失其效力,暨被告陳子鈴早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初,即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而深具悔意,而被告陳祐綸、呂姿蓁迄於本院審理期日業知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子鈴並已與其所招攬參與「眾籌資方案」13人中之10人,達成和解,比例高達77%,均如前述。

2.又依原審之認定,被告陳子鈴於本案中乃兼具貸與人身分,及其迄未取回之本金逾2000萬元鉅額,則被告陳子鈴參與「眾籌資方案」期間,思慮欠周,可見一斑。另被告陳祐綸、呂姿蓁2人僅屬幫助犯,且其2人涉案期間乃為106年5月10日至8月30日,同經原審認定明確;佐諸證人謝依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長華公司期間約2年多,工作內容包括陳緯宸會先跟我提到將有款項入帳讓我留意,抑或是當我看到有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後,才跟陳緯宸確認匯款人身分,而陳緯宸還會一併告訴我就該筆入帳,誰有資格領取多少佣金等事項,我於確認入帳金額無誤後,即會按陳緯宸之指示,製作應付利息及應付佣金表格,作為後續發放利息、佣金之依據。至於呂姿蓁等人不曾跟我問過表格相關事項,是一直到我離職當下,才將手邊工作暨相關資料與陳祐綸進行交接等語(本院卷二第263至269頁),足徵被告陳祐綸、呂姿蓁關於其2人任職長華公司原各有倉管與採購、人事與出納等繁重職務(本院卷一第275至341頁所附表格、出貨單、銷貨單等件參照),係因員工陸續離職等故,為替父親(公公)被告陳緯宸分憂解勞,才聽命而於106年5月10日起始接觸長華公司之「眾籌資方案」,為時甚短,且所接觸者毋寧是極末端之瑣碎協助工作等首揭上訴意旨,確有所據,可資採信。末同依原審之認定,於106年5月10日至8月30日間因參與「眾籌資方案」而向長華公司帳戶匯入資金者,乃(僅)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22、60至62、附表二編號1、2、5、6、1

0、12、附表三編號1、9共13部分,而被告陳祐綸、呂姿蓁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60至62、附表二編號5、6、10、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共9位貸與人,順利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約69%),則有各該和解書、簽收證明、明細、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可憑(本院卷三第121至149、245至251頁)。

3.承上,係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參照)」之被告陳祐綸、呂姿蓁、陳子鈴,或因參與「眾投資方案」期間思慮不周,或因為父親(公公)分憂解勞而被動短期涉入本案,致誤罹刑典,惡性均非重大;且犯後均已全然坦承犯行不諱言,並均與直接相關之多數貸與人(約七成)達成和解,復(曾)實際支付賠償金額以彌補其等財產損失,顯見被告陳祐綸、呂姿蓁、陳子鈴犯後尚具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陳祐綸、呂姿蓁、陳子鈴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陳祐綸、呂姿蓁、陳子鈴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序宣告緩刑4年、4年、5年。惟為促使被告陳祐綸、呂姿蓁、陳子鈴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祐綸、呂姿蓁、陳子鈴於緩刑期間內,應各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4場次、5場次(即依序如主文第三、四、六項所示)。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陳祐綸、呂姿蓁、陳子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另被告陳子鈴現固因另案審理中,而於一審遭判處無罪後,嗣於二審改判「有期徒刑」,惟既然該另案「尚未確定」(本院卷三第265至271頁參照),即無礙本院「現」依法於本案對被告陳子鈴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4.至本院認對被告陳緯宸、鄭金定本案所犯,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3月,始符罪責相當,而均已「不符」2年有期徒刑以下宣告此一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併予指明。

㈣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部分: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在新法施行之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其他法律於105年7月1日之後如就沒收另定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該特別規定。而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屬105年7月1日之後就沒收所制定之特別規定,依據前述說明,就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的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就沒收範圍、方法、執行方式等未規範事項,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⑵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之後,沒收已非從刑,而關於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因此,上述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違反前述沒收規定修正之立法目的。從而,法院於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部分後,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應發還、賠償之數額尚有未明,即認不需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理由二所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而為貫徹該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之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應在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前述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以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⑶被告陳緯宸、陳祐綸、呂姿蓁雖任職於長華公司,惟原審

之「事實欄」既認定「眾籌資方案」乃係為長華公司(當時營運中非僅係虛設公司)吸收資金,且長華公司復尚有陳瑞鋒登記並實際負責公司種種事務,則經由「眾籌資方案」籌得之8930萬4900元資金,即「難認」係屬被告陳緯宸、陳祐綸、呂姿蓁「個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緯宸、陳祐綸、呂姿蓁任職長華公司所領有之各月薪3萬元、2萬1009元、2萬1009元固定薪資(本院卷二第390至391頁參照),與各自主導、幫助長華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存有直接關連,縱使有部分業務行為與其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無關,惟無從細分,當認整體已受其違法行為所污染,為其之不法所得,應予剝奪,首應指明。

⑷職是,被告陳緯宸於原審所認定本案犯罪時間即105年3月至106年8月,所領得之18個月薪酬合計54萬元(計算式:

30000×18=540000),即為其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另被告陳祐綸、呂姿蓁各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因而分別取得之薪資7萬7259元(既算式:21009×2+21009÷31×52=77259元,其中6月及7月以全月計算,5月以22日計算、8月以30日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為其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緯宸、陳祐綸、呂姿蓁並未因本案犯行遭查獲等故,即不再履行所屬長華公司前與貸與人達成之還款協議,而是迄仍勉力籌款清償。亦即被告陳緯宸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7、11至16、21、22、3

3、36、40至42、48、50、54、57、59至62、附表二編號1、5、6、10、附表三編號5、6、9各所示之貸與人達成和解,並已確認其歷來所實際支付之賠償金,合計逾百萬元;而被告陳祐綸、呂姿蓁乃共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60至62、附表二編號5至6、10、附表三編號1、9各所示之貸與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實際付訖5萬6000元賠償金,暨復與被告陳緯宸共同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貸與人林建宇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本院卷三第113至241、245至251頁所附表格暨匯款憑證、和解書、簽收證明、明細、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等件參照),故應認被告陳祐綸、呂姿蓁各實際賠付6萬1333元(計算式:56000÷2+100000÷3=6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前述認定之被告陳緯宸本案犯罪所得54萬元,及被告陳祐綸、呂姿蓁本案犯罪所得各6萬1333元部分,實均與已發還無異,則扣除該等部分後,被告陳祐綸、呂姿蓁各所餘之1萬5926元,即各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主文第三、四項)。

⑸被告鄭金定所取得長華公司給付之佣金總額為92萬1500元

,業經原審於「事實欄」認定明確,雖未扣案,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鄭金定嗣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11至15、19、21、23、27、31、33、36、37、45、54至57、62共26部分),與各該貸與人或其受讓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付合計2萬元,而如前所述,是該實際賠付部分,自與已發還無異,而不得重複宣告沒收,則該扣除該部分所餘之其犯罪所得90萬1500元,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主文第五項)。

⑹被告陳子鈴所取得長華公司給付之佣金(含業績獎金)總

額為367萬3700元,同經原審於「事實欄」認定明確,雖未扣案,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子鈴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2共10部分(占該附表人次約77%),與各該貸與人達成和解迄今,已實際賠償12萬4000元予該附表編號3之貸與人盧富美,而如前所述,則該以實際賠償部分,自與已發還無異,而不得重複宣告沒收,則該扣除該部分所餘之354萬9700元,猶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主文第六項)。至按原審之認定,被告陳子鈴於本案中雖兼具貸與人身分,且其迄未取回之本金逾2000萬元之鉅,惟縱令其因此現需賴從事看護、清潔工作收入營生,仍無從稍解其本案犯罪所得高達300餘萬元之情。換言之,當被告陳子鈴以犯罪所得之300餘萬元進行投資時,既非窘於生計而係自主予以處分、利用(運用),其即已現實享受該利益,自不容其嗣竟得以最終投資失利致血本無歸為由,抗辯自身不應受沒收之宣告,是對被告陳子鈴沒收354萬9700元,自始不生超額沒收之疑慮,且無違「過度評價禁止原則」,而尚無過苛之可言。被告陳子鈴及其辯護人以過苛為辯認不應沒收,尚嫌無理由。

2.原審以扣案附表四㈠編號3、7、14、33、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緯宸所有,供招攬借貸非法吸金所用或預備之物,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核無不合,被告陳緯宸及其辯護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此部分既未稍予爭執,自猶依同一規定,宣告沒收(即主文第二項)。

3.扣案附表四㈢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於附表四㈢所載時間、地點查扣之被告鄭金定所有之物之事實,為被告鄭金定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九第169頁),其中就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鄭金定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些空白資料我有拿給葉軒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貸與人)看過等語(原審卷九第169頁),是足認此部分扣押物應係被告鄭金定於招攬介紹非法吸金時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即主文第五項)。

4.至其餘扣案物,或顯與本案欠缺直接關聯性,甚早經檢察官函請銀行解除扣押帳戶,或原審另以裁定予以發還(詳附表四之「備註欄」);又或是卷內尚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陳緯宸5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一至三:(略)附表四:

㈠於109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查扣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宣傳話術等手札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1 2 私募資金計畫書手稿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2 3 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3 4 借款返還協議書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4 5 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5 6 長華生技銷貨單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6 7 長華生技產品DM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7 8 橋院執行處通知書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8 9 電子產品(陳緯宸samsung手機) 陳緯宸 1支 扣押物清單編號1-9 已發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10 電子產品(陳緯宸iphone手機) 陳緯宸 1支 扣押物清單編號1-10 已發還【橋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11 林莉溱金豐禾生前契約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11 12 濟眾集團創投獵英專案宣傳資料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12 13 麥克國際發明專利全球產銷募資專案說明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13 14 電子產品(長華CF光碟) 陳緯宸 3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1-14 15 匯款傳票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15 16 借貸匯款同意書 陳緯宸 3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1-16 17 長華公司續約意向書影本 陳緯宸 1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1-17 18 文件資料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18 19 長華公司銀行存款日報表(11月)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19 20 長華公司銀行存款日報表(10月)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20 21 本票影本 陳緯宸 2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1-21 22 長華公司合約簽收單 陳緯宸 1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1-22 23 長華公司眾籌借款本金統計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23 24 手寫札記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24 25 長華公司零用金支付憑證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25 26 手寫札記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26 27 筆記本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27 28 筆記本(陳緯宸)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28 29 本票 陳緯宸 7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1-29 30 本票存根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30 31 記帳本(107年)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31 32 記帳本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32 33 電子產品(長華佛堂招攬投資簡報資料光碟) 陳緯宸 1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1-33 34 電子產品(呂姿蓁電腦眾籌資料光碟) 陳緯宸 1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1-34 35 電子產品(長華公司筆電資料光碟) 陳緯宸 2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1-35 36 電子產品(呂姿蓁電腦資料行動硬碟) 陳緯宸 1個 扣押物清單編號1-36 37 電子產品(陳祐綸iphone手機) 陳祐綸 1支 扣押物清單編號1-37 已發還【橋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38 電子產品(陳榮廣iphone手機) 陳緯宸 1支 扣押物清單編號1-38 39 電子產品(呂姿蓁工作電腦分類帳資料光碟) 陳緯宸 1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1-39 40 長華公司臺企銀存摺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40 41 林莉溱臺銀存摺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41 42 林莉溱合庫存摺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42 43 長華公司合庫存摺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43 44 友多良公司臺銀存摺 陳緯宸 3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44 45 長華公司臺銀存摺 陳緯宸 3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45 46 陳榮廣合庫銀行存摺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46 47 收支明細 陳緯宸 1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1-47 48 票據存根本 陳緯宸 3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48 49 銀行帳戶明細 陳緯宸 3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1-49 50 雜記 陳緯宸 4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1-50 51 本票影本 陳緯宸 3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1-51 52 支票影本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52 53 張慈幸投資契約書 陳緯宸 2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1-53 54 張明得投資契約書 陳緯宸 2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1-54 55 廖陳秀如投資契約書 陳緯宸 4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1-55 56 法律顧問合約服務書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56 57 眾籌操作手冊 陳緯宸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57 58 投資方案申請書 陳緯宸 64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58-1至1-58-64 59 報聘申請書 陳緯宸 33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1-59-1至1-59-33㈡於109年11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查扣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續約意向書 陳子鈴 1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2-1 2 借貸匯款同意書 陳子鈴 2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2-2 3 輔導諮商專任顧問申請書 陳子鈴 1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2-3 4 個資法告知義務告知書 陳子鈴 1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2-4 5 簡報資料 陳子鈴 1本 扣押物清單編號2-5㈢於109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及車號00-0000休旅車上查扣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鄭金定持用手機) 鄭金定 1支 扣押物清單編號4-1 2 長華公司產品DM 鄭金定 2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4-2 3 佣金制度表等資料 鄭金定 4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4-3 4 長華公司資料 鄭金定 5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4-4 5 名單 鄭金定 2張 扣押物清單編號4-5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扣字第9號刑事裁定及裁定執行結

果(108年度他字第2817號卷第463至467頁、109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卷第157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執行扣押金額(新臺幣)及數量 備註 1 合庫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緯宸 1萬1,404元 ⒈裁定執行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高市法字第10968617090號函暨裁定執行結果彙整表(109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卷〈下稱警聲扣卷〉第155至157頁)】 2 合庫仁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榮廣 15萬2,177元 ⒈裁定執行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高市法字第10968617090號函暨裁定執行結果彙整表(警聲扣卷第155至157頁)】 ⒉檢察署已函請銀行解除扣押帳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橋檢信淡108他2817字第1109020211號函(108年度他字第2817號卷(下稱他二卷)第497頁)】 3 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榮廣 125元 ⒈裁定執行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高市法字第10968617090號函暨裁定執行結果彙整表(警聲扣卷第155至157頁)】 ⒉檢察署已函請銀行解除扣押帳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橋檢信淡108他2817字第1109016160號函(他二卷第473頁)】 4 第一商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榮廣 3,035元 ⒈裁定執行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高市法字第10968617090號函暨裁定執行結果彙整表(警聲扣卷第155至157頁)】 ⒉檢察署已函請銀行解除扣押帳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橋檢信淡108他2817字第1109016162號函(他二卷第475頁)】 5 臺企銀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長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0元 ⒈裁定執行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高市法字第10968617090號函暨裁定執行結果彙整表(警聲扣卷第155至157頁)】 6 板信商銀高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長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0.74美元 ⒈裁定執行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高市法字第10968617090號函暨裁定執行結果彙整表(警聲扣卷第155至157頁)】 7 高雄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友多良公司 0元 ⒈裁定執行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高市法字第10968617090號函暨裁定執行結果彙整表(警聲扣卷第155至157頁)】 ⒉檢察署已函請銀行解除扣押帳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橋檢信淡108他2817字第1109016152號函(他二卷第481頁)】 8 高雄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友多良公司 0元 ⒈裁定執行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高市法字第10968617090號函暨裁定執行結果彙整表(警聲扣卷第155至157頁)】 ⒉檢察署已函請銀行解除扣押帳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橋檢信淡108他2817字第1109016152號函(他二卷第481頁)】 9 合庫大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友多良公司 194元 ⒈裁定執行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高市法字第10968617090號函暨裁定執行結果彙整表(警聲扣卷第155至157頁)】 ⒉檢察署已函請銀行解除扣押帳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橋檢信淡108他2817字第1109016156號函(他二卷第479頁)】 10 臺銀中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友多良公司 1萬9,013元 ⒈裁定執行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高市法字第10968617090號函暨裁定執行結果彙整表(警聲扣卷第155至157頁)】 ⒉檢察署已函請銀行解除扣押帳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橋檢信淡108他2817字第1109016157號函(他二卷第477頁)】 11 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友多良公司 550元 ⒈裁定執行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高市法字第10968617090號函暨裁定執行結果彙整表(警聲扣卷第155至157頁)】 ⒉檢察署已函請銀行解除扣押帳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橋檢信淡108他2817字第1109016158號函(他二卷第471頁)】 12 汽車(AVX-8092福特轎車) 友多良公司 1台(禁止處分登記) ⒈裁定執行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高市法字第10968617090號函暨裁定執行結果彙整表(警聲扣卷第155至157頁)】 ⒉陳榮廣於110年11月25日領回【南區大型贓物庫沒收物或扣押物受領書(原審卷五第77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