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昱璋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書宇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昱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含沒收)均撤銷。
李昱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期支付被害人邵O如附表二所載金額;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昱璋、陳書宇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後之同年3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年籍不詳之「水神」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得款之角色(俗稱「車手」),約定由李昱璋在旁把風監看、陳書宇出面實際收取,分別可自每次所收得之款項中抽取3%、5%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其2人乃與「水神」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0時14分前某時,以向邵O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邵O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由李昱璋與陳書宇共同於112年3月29日10時14分許,至邵O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由李昱璋把風監看、陳書宇出面取款之方式,向邵O收取上開款項得逞。李昱璋、陳書宇取得該等款項後,則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區山西公園轉交予「水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分別取得其中3%即4萬5千元、5%即7萬5千元報酬。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邵O施用詐術,邵O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佯裝同意願再交付134萬元,李昱璋、陳書宇乃承前犯意,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7日15時15分許,前往邵O同上住處,並同由李昱璋把風監看、陳書宇實際出面收取,惟此次於陳書宇向邵O收取為誘捕其2人而預先準備之30萬元時,即當場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所逮捕,並循線查獲李昱璋、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手機2支、假證件、收據等物及上開佯為交付之現金(已發還邵O),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李昱璋、陳書宇(下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李昱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141頁),另被告陳書宇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金訴卷第9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到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昱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陳書宇雖未到庭,然其於偵查及原審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於上訴狀內載明其坦認有本件犯行、知錯之意,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O之證述大致相符(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包括如上述無證據能力部分之陳述),並有被告2人為受執行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查獲照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暱稱「SHIRLEY」、暱稱「股市金錢爆88」、暱稱「簡春嬌」、暱稱「金錢爆-楊世光」等人LINE對話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2年4月26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再者,本件應認被告2人係於112年3月17日後之同年3月底某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於包含112年3月17日以前之同年0月間某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容有誤會(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論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2人本件犯行,係其等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水神」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暨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9日對告訴人邵O既已取得150萬元詐欺款項,該部分並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雖其2人之後接續對同一被害人於112年4月7日之犯行未能得逞,仍應整體評價認為被告2人之犯行,已屬既遂。至被告2人所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僅於所犯法條漏載及此,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40、157至158頁),予以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俱
為自白,有其2人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112年3月17日前之同年0月間某日,已加入年籍不詳之「水神」所屬詐欺集團,並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邵O施用詐術後,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6時1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營銓門市(起訴書原載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科門市,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金訴卷第272頁),向告訴人收取220萬元得逞,嗣轉交於「水神」並自其中抽取3%、5%報酬。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㈠所示部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偵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邵O於警偵之證述、詐騙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扣案之假證件、收據、手機等物及監視器畫面暨查獲照片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共計28張等件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此部分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李昱璋辯稱:我是跟陳書宇一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的,我記得112年3月17日那時候我們都還沒有加入,起訴書附表編號㈠所示那220萬元真的不是我拿的等語;另被告陳書宇辯稱:以我偵訊中所述,我大概是112年3月底4月份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起訴書附表編號㈠所示部分不是我拿的等語。
㈣、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112年)3月17日220萬元這筆交
易,我有跟來向我取款的人見到面。這次交易李昱璋在超商門口那邊跟我會合,進去之後李昱璋問我有沒有帶錢,我說有,我就把紙袋拿出來,裡面有220萬元,李昱璋就拿出一張類似他們的制式表格,叫我寫那份資料,我寫完之後,李昱璋轉頭就馬上要把錢轉給陳書宇,我就拉住李昱璋的衣角,問說「你要去哪裡?」李昱璋說「妳放心,我不會走」,李昱璋就馬上把錢交給陳書宇,陳書宇直接就將錢拿到外面去。我是先見到李昱璋,陳書宇是後面才進來把錢拿走,當天是一前一後,兩個人都有進來。他們的穿著我記得非常清楚,都是輕便服裝。李昱璋是穿短褲、球鞋、白色T-Shirt加上薄外套,還有一個黑色的背包,沒有戴眼鏡,陳書宇則是穿短褲、T-Shirt跟球鞋,兩手空空的要進來拿錢,當天他們兩個都沒有戴口罩,我都看過他們的臉。⒋李昱璋有一個特徵,就是皮膚很白皙,而且他當時的髮型跟現在不同,比較像是學生型的髮型。李昱璋的身上有沒有什麼疤痕或是比較特殊的地方,因為他有穿長袖(外套),所以我不知道,短褲以下的地方,我當時很緊張,我也沒注意到。陳書宇(相較李昱璋)是中廣身材,髮型一直是毛毛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40至256頁)。
⒉告訴人雖指證綦詳如前,惟細繹公訴意旨上載證據:⑴監視器
畫面、查獲照片並未攝及被告2人被訴上揭犯行之相關畫面。⑵扣案手機翻拍照片亦未見有被告2人被訴上揭犯行之詐欺集團指示相關資訊。⑶其他證據資料,亦未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確有上揭犯行之證述,依上說明,初已難遽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參以,被告2人膝蓋下緣至腳踝上緣之小腿處,均有一望可見之大面積明顯刺青圖案覆蓋,此有原審當庭勘驗(拍攝)被告2人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卷第285至289頁),告訴人上指證倘若無訛,則被告2人案發當時既均穿著短褲,告訴人卻未能辨認指述渠2人此等明顯特徵,其上揭證述即益難採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之依據。基此,此次尚難認係被告2人出面取款,從而應難認被告2人於此前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就此部分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本件應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於112年3月17日前之同年0月間某日,即已共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為此部分犯行。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所涉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認依相續共同正犯之法理,主張被告2人此部分仍構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本件綜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暨卷存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此部分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已如前述,且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佐以告訴人嗣於本院已明確表示:被李昱璋確實沒有參與220萬元部分的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㈠220萬元部分),我會這樣說,是因為臺北已經抓到嫌犯,此嫌犯與被告李昱璋確實長的很像,我有去臺北做過筆錄了,所以被告李昱璋確實沒有參與220萬元的交易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綜此各情,在無其他更為積極之證據佐證被告2人就此部分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況下,本院實難逕認被告2人另有此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基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為本院所不採。
四、上訴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李昱璋部分)⒈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昱璋部分,認上開有罪部分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惟於科刑時,則應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以符合罪刑相當,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就事物性質之差異,為合理的區別對待,始符實質平等之精義。基於「同者等之、不同者不等之」的法理,如就相同事物,為無正當合理之差別待遇,或就不同事物竟為等同之待遇,皆與平等原則有違。倘共同正犯間未視情節之輕重不同,而分別科處相當之刑,其量刑輕重顯然失衡,自難謂適法。本件被告李昱璋雖係車手頭,其參與本件犯罪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雖與充當車手之被告陳書宇不同,然被告李昱璋在本件犯行之獲利較被告陳書宇為少(即被告李昱璋取得其中3%即4萬5千元報酬、被告陳書宇取得5%即7萬5千元報酬),且被告李昱璋之犯後態度亦較被告陳書宇為佳(即被告有按期履行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被告陳書宇卻均未按期履行,詳後述),然原判決在未敘明另審酌其他量刑因子之情況下,就被告李昱璋所判處之刑卻較被告陳書宇為重(即判處被告李昱璋2年3月、被告陳書宇有期徒刑2年1月),而有失公平,不免輕重失衡,有違平等原則,難謂適法。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李昱璋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不當,雖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李昱璋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李昱璋之量刑部分不當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昱璋部分(含沒收)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昱璋係受教育、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仍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為圖私利,任以上開手段、方式為本件犯行,致生如犯罪事實所示程度之法益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李昱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有自白如前述,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為部分內容之履行,迄今已給付3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在本院陳述明確,並有原審112年8月10日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被告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卷第383至385、
391、397頁,本院卷第107、160、169頁),暨被告李昱璋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李昱璋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而檢察官則考量最近如
本件詐騙型態之犯罪猖獗,為嚇阻此種犯罪,並向社會宣告此種行為不值得原諒,主張被告李昱璋不宜宣告緩刑。惟查: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茲為貪圖詐騙人員允諾給予之金錢報酬,而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助長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騙,致罹刑章,惟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分期給付中,告訴人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李昱璋緩刑宣告,讓他繼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見被告李昱璋犯後已有賠償被害人之意,就所犯過錯付出一定之代價,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其目前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13至1
14、160頁),若給予適當處分,讓其可以保有工作,賺取金錢以賠付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即附表二所載調解內容),彌補其偏差行為對告訴人暨社會所造之傷害,則較入監執刑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另考量被告李昱璋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告訴人之款項,為兼顧告訴人之受償利益及被告李昱璋之賠償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李昱璋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支付告訴人即被害人如附表二所載各期賠款。又審酌被告李昱璋本件犯罪之違法情節,為重建正確之法治觀念,促使其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牢記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深切記取教訓,警惕、督促自己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義務勞務暨接受該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⒋沒收部分⑴被告李昱璋如事實欄所示抽取獲得4萬5千元報酬,為其未扣
案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李昱璋嗣於原審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已給付共3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李昱璋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昱璋供承明確(見原審金訴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書宇部分):⒈原判決認被告陳書宇如上開有罪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書宇為智識健全之人,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為圖私利,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方式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陳書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有自白,犯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履行給付,及其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且就被告陳書宇其他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前)。另沒收認定:⑴被告陳書宇所取得7萬5千元報酬,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⑵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假證件、收據各1張及手機1支,為被告陳書宇所有,分別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即附表一編號3、4)及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附表一編號2),業據被告陳書宇供承明確(見原審金訴卷第33、273至2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陳書宇此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書宇犯後迄未賠
償告訴人(即未給付應給付告訴人之調解款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另被告陳書宇上訴意旨則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在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收入微薄一時無法履行,但仍有心要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請求另定調解期日,讓其與告訴人重新商議調解,並在其履行後,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調解款項後,諭知免予沒收犯罪所得,並給予緩刑宣告。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陳書宇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本院認原判決量處上開刑度,核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已詳如前述。至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陳書宇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及被告陳書宇上訴所稱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部分,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各該情節予以充分審酌;又被告陳書宇倘有賠償告訴人之真意,自可按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即可(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23號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陳書宇應給付告訴人75萬元,其中20萬元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完畢,餘款55萬元,自112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並無再另安排調解之必要,況被告陳書宇迄今仍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款,此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121、160、163至164頁),且被告陳書宇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陳明其有何未能如期履行給付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陳書宇確無如期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無訛,故被告陳書宇上訴請求另定調解期日,並諭知免予沒收犯罪所得及給予緩刑宣告(按:依卷附被告陳書宇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陳書宇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無可採。從而,檢察官及被告陳書宇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書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97、133至137、17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備註 1 蘋果牌手機1支(金色) 被告李昱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如警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2 假證件1張 被告陳書宇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如警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3 收據1張 被告陳書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同上。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同上。附表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8月10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2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與被告李昱璋部分《告訴人與被告陳書宇部分省略》): 被告李昱璋(即相對人)及第三人即參加調解人張O懿願連帶給付告訴人邵O(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7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受款戶名:邵O;受款帳號:0000000*****號)(詳卷附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期日為: 一、其中25萬元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52萬元部分,自112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昱璋及第三人即參加調解人張O懿除前開金額外,並願另連帶給付告訴人違約金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