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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柳念妤(原名:柳宜璇)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柳念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柳念妤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與自稱任職於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家駿#貸款專員」、「速達99」、「小陳」、「楊文榮」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柳念妤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前某日,與「速達99」聯繫,「速達99」告知與「陳家駿#貸款專員」聯繫,「陳家駿#貸款專員」再告知與「楊文榮」聯繫後,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王道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LINE暱稱「楊文榮」之人。嗣「楊文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道帳戶、中信帳戶內,再由柳念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款成員「小陳」,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吳昕玫、蔣煜俐、趙康澄、楊書萍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柳念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聯繫卷第7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速達99」、「陳家駿#貸款專員」告知要美化帳戶,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暱稱「楊文榮」之人,嗣有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依「楊文榮」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自稱「小陳」之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1.被告在原審供稱:…我於臉書看到保證貸款貼文,因我想要借50萬元,就留下姓名與電話,經對方致電連絡表示要幫我包裝帳戶,以利向銀行辦理貸款…;是僅因需款孔急,而誤信阿祥等人之謊言,而墜入彼等預設圈套,與阿祥等人素昧平生,彼此並不認識,何來犯意之聯絡。

2.衡酌詐欺集團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就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有事前參與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該等部分詐騙之行為人,難認此部分被告有所知悉或已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經查: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透過「速達99」、「陳家駿#貸款專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楊文榮」,且依「楊文榮」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自稱「小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9、113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楊文榮」、「速達99」、「陳家駿#貸款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至統一超商ATM(中國信託銀行)提領之交易明細5張、被告至新光銀行ATM提領之交易明細3張、被告至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之客戶交易明細表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至44頁、第69至70頁、第72頁、第73頁、偵卷第31-35、37-41、45-119、203-335頁);而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2.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實匯入本案帳戶,並由管領本案帳戶之被告收取、交付予其他共犯等情,既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構成要件行為?抑或如其所辯,係因相信對方會為其辦理貸款,因而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他人?

(1)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且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關警示標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3歲,復參酌被告供稱:學歷為二專畢業,入社會工作20多年,有向銀行及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4頁、原審卷第12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詞有下列與事理、自身經驗不合之處,足見被告辯解不實,顯屬無合理信任基礎、無正當事由而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並配合提款、交付,堪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述如下:

①被告自與本案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聯

繫、提供本案帳戶至依指示提款轉交時,不僅未曾實際與「速達99」、「陳家駿#貸款專員」、「楊文榮」見面,彼此間僅以LINE聯繫,又縱使有親自與「小陳」見面,然「小陳」僅為「楊文榮」指示收受提領款項之人,被告並無「小陳」之聯繫方式,更不知道「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則被告對其等顯無信賴關係存在;且觀諸被告與「速達99」之對話紀錄為「立即指派專員協助您貸款」、「已指派專員陳家駿協助您貸款」,被告與「陳家駿#貸款專員」對話紀錄為「請問現在方便接聽了解你的貸款狀況及需求嗎」(見偵卷第31-35、341頁),均無傳送任何關於作流水數據、美化帳戶之文字訊息,也未見被告有就作流水、美化帳戶等詞之意涵、操作流程、實際效用等細節進一步詢問之舉,參以被告自承:「速達99」沒有跟我說實際上如何貸到款項,只說按照他們的方式辦理即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1頁),足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稱作流水、美化帳戶等語之詳細內容一無所悉。則被告不僅對於「速達99」、「陳家駿#貸款專員」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或代辦貸款公司任職、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等重要資訊並不瞭解,亦未嘗試深入了解作流水、美化帳戶等詳細規劃,竟仍在對於「楊文榮」取得本案帳戶之用途一知半解之情形下,即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楊文榮」,是綜合上開情狀,實無從認為被告與「速達99」、「陳家駿#貸款專員」、「楊文榮」存在信賴關係,則被告辯稱因信賴本案公司而交付本案帳戶之辯解,難以遽信。

②又被告並非無貸款經驗之人,理應更能意識本案申貸過程,與

其歷來向銀行貸款、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程序之差異,諸如:①本案申貸過程中,被告未如一般貸款進行至公司簽約確認之對保程序,本案公司僅以LINE傳送合作契約予被告,嗣被告填妥後拍照回傳即完成簽約,則被告如何相信本案公司是否存在?確實為貸款代辦業者?「速達99」、「陳家駿#貸款專員」、「楊文榮」是否為本案公司之員工等情?②被告於本院稱:與楊文榮的LINE對話,跟楊文榮傳訊息說「這是存摺封面」、「這個的已經約定好了」,是指將我的國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設定可以互相轉帳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更與正常合法之消費借貸無須提供超過一個以上金融帳戶、借款人更無須將自己名下數個帳戶,設定可以互相轉帳之程序不符。③另本案申貸過程為何需要交付本案帳戶帳號?為何本案公司願意協助被告美化帳戶?所謂美化帳戶之意涵、需如何配合辦理?為何依指示提款後交付即可達美化帳戶之效用等情,均與一般貸款申請流程、資格審核迥異。參以被告自承:對方說我的帳號無法貸款,需要先美化帳戶,就是會匯幾筆大筆金額至我的帳戶,我需要提領款項後交還,我有問不能直接將款項匯回給公司嗎,對方表示直接匯回給公司會被銀行認定是作帳,貸款會無法通過,我當時覺得有點奇怪,另外,對於對方要求我提供2個帳戶我也覺得有點奇怪,不是很懂,陳家駿叫我遵照楊文榮指示,我當下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34頁、原審卷第62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公司之申貸流程並不了解,但已產生懷疑,然被告不僅未進一步釐清該等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異之處,以究明本案公司所稱之申貸流程是否可信,僅因有貸款需求,即率爾在對於美化帳戶之詞有疑惑之情形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被告此等辯解,不僅悖於事理,更與自身貸款經驗不合。

③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合作契約,並無正本、其上印文為影印而

成,顯難認為對方有提出正式契約,更難認為被告已進而與對方完成締約程序,故被告主張因與對方間成立該合作契約,因此信任對方等語,已屬無據,且觀諸契約內容,則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⓵經核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本案所欲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至10萬元(見偵卷第31頁),然合作契約約定之代辦費用高達2萬2千元,並約定違約賠償金50萬元,則此等約定內容,與被告擬貸款額度相較,已顯不相當。

⓶又合作契約上記載被告交付之銀行帳號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未見被告提供予「楊文榮」之王道銀行帳戶,則被告所辯已與其提出之合作契約文義不合,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我有說要改約定之銀行帳戶,我用王道銀行帳戶替換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並有被告與楊文榮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55頁)。然倘被告確實如其所述,對於契約相當重視,希望能依據契約履行,則被告理應重新填載契約、或將合意更正之內容記明於契約中,回傳予「楊文榮」,況且,被告既然已以王道銀行帳戶替換台新銀行帳戶,則台新銀行帳戶理應無款項匯入,惟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2月24日仍有30萬5千元款項匯入,進而由被告提領,並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4頁),此情顯不合理,關此,被告雖稱:我在2月23日有傳訊息給「楊文榮」說要更改配合的帳戶,後來台新銀行帳戶在2月24日設定完成,所以我又告知「楊文榮」台新銀行帳戶可以使用,並請「楊文榮」幫我剔除1個帳號,但我忘記是哪個帳號,這些內容都是用語音通話,所以沒有文字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是被告未能提出何等證據以實其說。而若被告如其所辯,因信任對方所提出之上開合作契約,且是基於該契約之約定而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創造金流,則於被告與對方約定以王道銀行帳戶取代台新帳戶後,就應該另行製作符合上開提供帳戶之契約,但被告並未為之,則其辯稱信任該契約,且是依約行事等語,顯與其自己提出之客觀文書不合;又若如其另外所辯,原以口頭約定以王道銀行帳戶替代台新銀行帳戶,但因台新銀行帳戶及時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因此又以語音通話與「楊文榮」約定可以繼續使用台新銀行帳戶,則本案公司就無理由再將款項匯入王道銀行帳戶。易言之,王道銀行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間既然是互相取代之關係,被告又稱有及時告知「楊文榮」,則本案中上開2帳戶就不應該都有款項匯入,但被告竟都從該2帳戶提領款項再行交付對方,卻不曾對此向「楊文榮」提出任何質疑,可見被告辯解與其行為相互矛盾,則被告所稱「信任契約才提供帳戶並且提款交付」、「王道帳戶是用以取代台新帳戶」等語,均無法採信。

④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

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惟查:

⓵本案公司所稱美化金流之模式,既然要求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密接時間提領並交付予收款者,顯見本案公司對於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流向相當重視,為免款項遺失或為客戶擅自取用、侵吞,尚指派專人收款,反觀被告稱收款者未與被告為簽收行為(見原審卷第124頁),雙方無從釐清責任歸屬,已經有違常理。且本案公司本可直接要求客戶將款項匯回公司帳戶,卻捨棄此種最便捷又能留存款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顯與常理不合。被告雖辯稱:若直接將款項匯回公司,會被銀行認為在作帳等語(見偵卷第134頁),但被告既已將款項領出,大可以自己或他人名義、以現金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回該公司,顯可避免被看出是同一筆款項再從本案帳戶回流至本案公司,除可免除當面交付現金之風險與不便,更可確保被告主張、證明有將款項交還公司之效果,而被告年逾40歲,並有多年工作及社會經驗,顯難對此諉為不知,足徵其辯稱是因為辦理貸款要美化帳戶,因而將本案公司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以返還等語不實。又縱使如被告所辯係為避免被銀行認定在作帳,則觀諸本案公司對於款項重視程度,本案公司應可指派具名之公司員工專人隨同被告提領款項,並於被告領款後即為點收、並簽收收據之作為,以完整掌握款項流動情形,然本案公司卻未要求被告及收款者應點收並簽收,反而採取輾轉透過「楊文榮」於LINE中記錄之方式辦理,誠與事理不合。況且,LINE有將文字訊息收回之功能亦為LINE之使用者所知悉,而被告不擔心「楊文榮」可能收回文字訊息,使被告是否確實交付款項、收款者是否已實際收迄等情有所爭執,致生被告有日後遭追償之風險,亦足徵其等間確為共犯關係,而無須在文字上立據擔保。

⓶銀行是否願意貸款給被告或其他申貸者,端看被告等申貸人有無足夠之金錢或資產,可供日後償債之用,即申貸者必須有相當之資力,正當合法之金融機構始願放款,被告既已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此次自承係因已無法向銀行借貸,而找人向銀行代辦,自當知悉上情。然由被告所稱將錢存入帳戶,旋又領出之美化帳戶作法,並無法增加被告資產,無從證明被告有足夠之財力可清償債務,是被告稱其所為之提款行為,可使自己獲得貸款云云,顯非實在。

⓷另被告自承:「(一開始要你提供10本銀行帳戶,你不覺得奇怪?)有」、「要去銀行領錢的時候,本案的貸款公司告訴我,銀行關懷的時候要回答領錢是要買化妝品。(你這樣騙銀行不覺得奇怪嗎?你就是知道這個可能是非法的,所以你要騙銀行?如果是合法的領錢為何要騙銀行?)我當時的金錢壓力很大,所以我都沒有很細心」(見本院卷第116、119頁)等語,而實務上實不乏帳戶所有人為圖取得約定之不法利益,不惜提供自己的帳戶帳號供實行詐欺者使用,並於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後,依指示親自臨櫃提款之情形,且已事先編派事發後之不實說詞以圖卸責,故亦難僅以被告係親自臨櫃提款,即可逕予反推被告未有與「速達99」、「陳家駿#貸款專員」、「楊文榮」、「小陳」等人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係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因為拚搏貸款成功之機會,乃生縱任帳戶因此為詐騙集團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堪以認定。

⑤按行為人如針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包含加重詐

欺取財之罪),就特定之被害人遭加重詐欺被騙之款項,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均屬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取得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帳號之「楊文榮」及不詳姓名之「速達99」、「陳家駿#貸款專員」、「小陳」之詐欺成年正犯,係以本案帳戶作為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而於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指示被告負責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交付,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與同一公司之「陳家駿#貸款專員」、「速達99」、「楊文榮」聯繫,前揭提供銀行帳戶帳號與「楊文榮」及依指示提款交付予收款之會計「小陳」之行為,參與者多達3人以上,所為可能為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部分,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足見被告亦本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楊文榮」及「速達99」、「陳家駿#貸款專員」、「小陳」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具有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⑥由被害人4人遭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金額匯入

被告之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方式,可認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於最終階段金流層轉之分工,甚為縝密,且各共犯成員間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難謂並非合理(有利於共犯間截斷彼此直接聯繫之關連以脫免罪責),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實際之犯罪群體以利詐欺牟財。而被告既對三人以上參與詐欺而遂行本案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詳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犯罪成員間彼此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則被告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縱然未與除「楊文榮」及「速達99」、「陳家駿#貸款專員」、「小陳」以外之其他不詳共犯謀面或聯繫,或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成員身分及所在,惟此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被告該當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即非共犯云云,不足採信。

(3)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被警示後立即報案,以及被告未從中獲取利益、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分潤合意等情,均足徵被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查:

①被告雖辯稱並未取得報酬云云,然被告既自始否認犯行,當不

會承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是否取得報酬(或係未及取得報酬即遭查獲),並不影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罪之成立,故辯護人此項主張以及「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狀,尚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依據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至遲於111年2月25日19

時許,已經接獲王道銀行電話告知帳戶有異(見警卷第98頁),且依照被告所簽立之契約與上開供述,王道帳戶根本不該有美化帳戶之款項流入,則被告於111年2月25日知悉王道銀行帳戶有數萬元匯入、王道銀行告知金流有異,以及2月26日知悉其網路銀行已經無法登入等情況後(見偵卷第331頁),竟遲至2月27日方報警,除可見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已有預見外,並顯有容任其他共犯持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意。被告雖辯稱其因工作之故,至2月27日方有時間報警云云。惟查被告自承當時為資生堂專櫃小姐(見本院卷第69頁),則我國百貨公司營業時間多為早上11時或10時30分至晚間10時或10時30分,然業者因遵守勞基法之故,專櫃小姐分為二班制,而警察局係24小時均受理報案,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依此情況,被告於工作之外,顯然有充裕之時間,於知悉帳戶遭警示後,及時報案,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他LINE對話截圖,主張其真的是要貸款,不知被騙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稱:是與「陳家駿#貸款專員」聯繫,對方向我稱

要包裝帳戶資料以利貸款,「楊文榮」告知我向行員說(領錢是要)購買化妝品,111年2月24日我將錢交付志忠,111年2月25日我將錢交付小陳(見警卷第14、15頁),於原審稱:(問:

你交錢給幾個人?聯絡或看過幾個人)看過本人的只有兩個人,一個是我24日交錢的對象(即警詢所稱之志忠),一個是25日交錢的對象(警詢所稱之小陳),聽過聲音的也是兩個人,一個是速貸網的專員,另一個就是楊文榮,專員跟楊文榮聲音聽起來不同人,一個比較年輕。我上面敘述的四個人,都是不同人,因為我跟交錢的人碰面的時候也有跟他們對話,聽起來是四個不同的聲音(見原審卷第60頁)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相對人「速達99」表示「已指派陳家駿專員協助您貸款事宜」後,被告接續與「陳家駿#貸款專員」聯繫、「陳家駿#貸款專員」又轉介「楊文榮」與被告對話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1-35、37-41、45-119頁),堪信被告前揭所述與本案(111年2月25日)犯行有關之聯絡者為「陳家駿#貸款專員」、「速達99」、「楊文榮」、小陳4人,則被告於本院提出與「念妤」、「小晴」、「手機對保」、「JETSHOP線上客服」、「CHI FANG」之視訊對保、提供保證人資料等之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37-165頁),顯係其見訴訟之進行對其不利後,提出以魚目混珠之證據,核與本案無關,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其與「陳家駿#貸款專員」

之LINE對話,主張其有提供勞保資料、親屬連絡人,可證明真有申辦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67-187頁)。惟查財力、收入證明方為銀行是否核貸之必要文件,被告有多次貸款經驗,自當知悉,而被告縱有向「陳家駿#貸款專員」提供親屬連絡人,因並非向銀行申貸之必要文件,尚不足以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自陳:「陳家駿#貸款專員」介紹我與「楊文榮」聯繫,他

們說有華南銀行特約專案,只有他們公司才有辦法做,把我轉介楊文榮,說他跟華南銀行總經理比較熟,我在華南銀行網站上查到職員楊文榮的名字。楊文榮說他曾經在華南銀行退休,自己出來跟總經理開理想科技投資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則負責與銀行接洽被告申貸案件者,即應為「楊文榮」,詎被告提出之其與「陳家駿#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竟是「陳家駿#貸款專員」告知被告「我待會會去銀行幫你問經理貸款」、「這是銀行要填寫的資料,你先填寫」(見本院卷第171、179頁),顯與被告上開所述由「楊文榮」負責向銀行承辦貸款之情節不符,堪認前開LINE對話應係詐騙集團成員間,於被查獲後,使用之教戰守則,是縱被告有向「陳家駿#貸款專員」提出勞保資料之對話紀錄,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有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核屬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與「小陳」、「楊文榮」等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依「楊文榮」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密切時間、地點,多次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小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雖然各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及被告各次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均已分別實現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領款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自應就附表所示4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被害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均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認被告所犯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本案卷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認犯此罪,容有誤會。㈡、依被告111年2月27日警詢所述,其於111年2月24日擔任取款車手所領得之現金係交給「志忠」,次日領得之現金係交給「小陳」(見警卷第15頁),而被告111年2月24日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則當日之共犯「志忠」即非本案(111年2月25日)共犯,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認「志忠」亦為本案共犯(見原判決第1頁第20行、第9頁第31行、第11頁第6行),亦有誤會。㈢、依被告所述「陳家駿#貸款專員」、「速達99」、「楊文榮」均任職同一公司,為共犯,然原判決事實欄就此漏未述明,理由欄卻認定其等間屬共犯(見原判決第5頁第16行至第6頁第7行),事實、理由認定矛盾。㈣、原判決第13頁第20行記載「被告於本案雖僅有2次取款行為」,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有多次取款行為,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然前後矛盾。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柳念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似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然由上述被告辯解及本案卷證觀之,被告應係基於未必故意為之,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不僅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更實際參與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後交付之行為,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合計達22萬元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

(一)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經審酌被告所為歷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且本案犯罪時間集中在000 年0 月間,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次數為

4 次,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就被告前開行為不法內涵予以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 項後段所示,以昭炯戒。

(二)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固認為: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語。惟查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案件受偵查或起訴,有被告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1、123頁),其既無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行為人犯數罪,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之情況,自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經查被告主張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全數交付詐欺集團,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3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就詐欺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陳」、「志忠」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現存卷證所示,縱使認為「小陳」、「楊文榮」等人及其同夥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被告此前並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憑,斟酌被告本案僅負責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帳號並領取款項,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另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自難認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本院所認定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款項 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 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趙康澄 111年2月24日 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趙康澄姪女名義致電趙康澄,並相互加入LINE好友後,再於翌日(25日)10時許與趙康澄聯繫,並謊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趙康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1年2月25日 11時許 10萬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列時間,至屏東市○○路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 ①上午11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②上午11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③上午11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④上午11時25分許提領20,000元 ⑤上午11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⑤提領時間,應予補充) 111年2月25日12時許,在屏東市○○路0號前將左列提領現金共10萬元交付給自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康澄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2至24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2至44頁) ③被告至屏東市○○路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之交易明細3張(警卷第69至70頁) ④被告與「楊文榮」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03至335頁) ⑤告訴人趙康澄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47頁) ⑥告訴人趙康澄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警卷第48頁) 柳念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吳昕玫 111年2月25日 12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Emma cheng」之帳號,與吳昕玫聯繫不實販售香奈兒皮包事宜,並要求吳昕玫匯款5萬元後即可出貨,致吳昕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道帳戶 111年2月25日 13時19分許 5萬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列時間,至新光銀行屏東分行ATM提領: ①下午1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②下午1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③下午1時54分許提領10,000元 111年2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0號前將左列提領現金共12萬元交付給自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昕玫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8至19頁) ②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3至34之1頁) ③被告至新光銀行屏東分行ATM提領交易明細3張(警卷第72頁) ④被告與「楊文榮」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03至335頁) ⑤告訴人吳昕玫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51頁) ⑥告訴人吳昕玫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警卷第51至57頁) 柳念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書萍 111年2月25日 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臉書暱稱「Anna Chen」與楊書萍聯繫不實販售皮包事宜,並要求楊書萍匯款後即可出貨,致楊書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道帳戶 111年2月25日 14時6分許 2萬元 於111年2月25日1下列時間,至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局ATM提領: ①下午2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下午2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③下午2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④下午2時23分許提領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書萍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5至26頁) ②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3至34之1頁) ③被告至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之客戶交易明細表4張(警卷第73頁) ④被告與「楊文榮」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03至335頁) ⑤告訴人楊書萍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卷第46頁) 柳念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蔣煜俐 111年2月25日 14時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臉書暱稱「Wan-yu Ro」與蔣煜俐聯繫不實販售皮包事宜,並要求蔣煜俐匯款5萬元後即可出貨,致蔣煜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道帳戶 111年2月25日 14時5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蔣煜俐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0至21頁) ②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3至34之1頁) ③被告至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之客戶交易明細表4張(警卷第73頁) ④被告與「楊文榮」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03至335頁) ⑤告訴人蔣煜俐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49至50頁) 柳念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