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悅雯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88號、111年度偵字第7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悅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此所稱的證據,以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為限。但在無罪的判決中,因為 被告被起訴的犯罪事實,經過法院審理後,認為無法證明, 所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行為,也就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的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在無罪判決中,判決書只需要記載主文及理由,而論述理由所引用的證據,只要與卷內所存在的證據資料相符 即可,不以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然認為本案應判
決被告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引用證據的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所述提供帳戶之原因及過程,可知被告係透過網路貼文找尋工作,並主動與自稱「焦耳」之人聯繫表示有意徵詢家庭代工,然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身分為何、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登記等資訊均未有查證之動作即輕率相信,其所為已與一般提供帳戶給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有異。再者,比對被告所提供與「焦耳」之對話紀錄及ibon寄貨便收據2紙(偵6088卷第135、141-154頁),有諸多不連貫、前後語句矛盾之情,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受命法官問:對方跟你說公司沒有收押金費用,要身分證傳給他,你說請問這樣可以嗎,但並無看到你身分證傳的狀況,所以才問你對話紀錄是否完整,因為此對話紀錄並不連續,有何意見?)我那時正在上班沒有講得很清楚,我只是想說是否這樣就可以,但我確實沒有傳身分證健保卡給對方,後來他有跟我說還是要提供,所以我有寄送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過去等語(原審卷第229-230頁),惟自該對話紀錄中全然未見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傳送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證件之照片,在「焦耳」表明需要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實名登記後,被告未傳送證件照片,僅詢問「請問這樣可以嗎?」,而對方接續表示「可以喔,好的我這邊上報公司審批材料」等語,顯有疑竇,且後續除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111年2月21日之寄貨便收據外,對話中亦未再提及第二次寄交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之事,足見被告對於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不連貫乙節,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卻始終堅稱上開對話紀錄為連續,則上開對話紀錄實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未保留手機,只能提供紙本對話,被告與「焦耳」前後齟齬且不連續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對話應非實在,為詐欺集團提供,原審逕據為採信而推論被告所辯情節可採,尚嫌速斷。又被告於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前,帳戶內餘額僅16元,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佐(偵6088卷第103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帳戶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可認被告應係考量本案帳戶已無存款,縱使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不至於有所損失,益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即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被告於交付土銀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7歲,且其供稱:我的學歷是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研究所畢業,做過倉庫管理,大概有4年工作經驗,現職為會計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0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常識及金融帳戶之目的、使用已有一定之認知,則依其知識、經驗,應無對「焦耳」要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事毫無警覺及注意力之理。是其所辯顯不可信等語,指摘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不當。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固以被告與暱稱「沒有成員」、「焦耳-主管(家庭代工)」之Line對話內容諸多不連貫、前後語句矛盾,且無法提出其手機以供核對,認被告所提供認Line對話虛假不實。而被告因換手機之故未保留與「沒有成員」、「焦耳-主管(家庭代工)」Line訊息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供與暱稱「沒有成員」、「焦耳-主管(家庭代工)」之Line對話內容(偵6088卷第141至154頁),畫面背景圖片連續,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所提對話不連貫、前後語句矛盾之處(對話內容詳如上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解釋稱:「(問:對方跟你說公司沒有收押金費用,要身分證傳給他,你說請問這樣可以嗎,但並無看到你身分證傳的狀況,所以才問你對話紀錄是否完整,因為此對話紀錄並不連續,有何意見?)我那時正在上班沒有講得很清楚,我只是想說是否這樣就可以」等語(原審卷第229-23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再次說明:「因為當下我人在工作中,當時我在倉庫理貨,當下我的意思是說請問這樣語句或有不順,但我實際上意思是這樣就可以了嗎?」等語(本院卷99頁),況且上述對話容或僅涉及提供身份證或健保卡,而非帳戶提供之部分,且檢察官於111年6月1日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有證據提出,被告回答:「有LINE的對話纪錄,我有提供給警察,民生派出所都有拍。我手機內還有」而經檢察官諭知將相關對話紀錄列印出來後呈報,被告隨於同日具狀陳報(見偵6088號卷133頁、被告111年6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上述Line對話,見偵6088號139至154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坦然告知檢察官其手機內留存Line對話,顯非無法提出手機內Line對話,檢察官既不當庭檢視而令被告事後列印陳報,亦未告知被告需要留存手機內Line對話,不免使被告因而認已經完成提供必要證據之動作,故誤以無須再保存上開數位證據而更換手機,而難認被告有就有利自己之證據疏於保存之違反情理之處,則檢察官以被告未保留手機,只能提供紙本對話,並對話中少數詞句,即質疑被告提出之全部對話並非實在,為詐欺集團提供(見檢察官上訴書及當庭論告,本院卷第102頁),尚難認可採;而就檢察官質疑被告辯解前後不一部分,被告就是否有給予對方身分證、健保卡一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傳身分證健保卡給對方,後來我有寄送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過去等語(原審卷第229-230頁、本院卷9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後稱:只寄送提款卡影本;是過了幾天連同第二本存摺寄過去(本院卷55頁)固非一致。然參以被告本件案發時間距離本院112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間已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回答前後更改時曾表示:我現在想起來了等語(本院卷55頁),已不能排除被告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以致回答不一之情,況且,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論告時關於指摘被告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所述前後矛盾部分,俱無足資為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犯行之推論,自更無由憑此指摘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不當。
(二)再就檢察官質以被告對於對方真實身分為何、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登記等資訊均未有查證之動作即輕率相信,及帳戶內餘額僅16元,及依被告知識、經驗,應無對「焦耳」要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事毫無警覺及注意力之理,而認其所辯不可採信部分。原審業己說明依卷內被告與「沒有成員」、「焦耳-主管(家庭代工)」Line對話訊息,屬一般家庭代工可能之討論內容,被告於上開寄送提款卡理由、過程,亦未曾提出質疑,且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仍持續關心其何時可以取得家庭代工材料及其帳戶提款卡,非任由其帳戶遭「焦耳」使用而漠不關心,堪認依照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詐欺集團以「實名制購買材料」、「存入補貼金」、「避免全臺兼職人員密碼混亂」之話術誘騙被告提供提款卡並更改密碼,且由被告於發覺對方為詐欺集團後,隨即報警,並與對方虛與委蛇之情,綜合諸情以觀,被告辯稱是因上網找代工求職緣故而提供提款卡之辯解尚可採信,難認被告有預見「焦耳」會使用本案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及縱使「焦耳」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況且,帳戶內金額較低原因甚多,且被告既然知悉自己要交付帳戶資料,則將交付其內金額較低之帳戶乃人情之常,尚難僅以帳戶金額甚低即認定被告具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往往複製相同手法詐取民眾之金錢,而該詐騙方式,亦經媒體宣導再三(例如:以涉嫌詐欺洗錢案件,要求被害人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候調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造成重複扣款,要求至提款機更改設定等等),又如許多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亦確實存於目前社會(例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其實前述任何詐騙手法,均存有不合理之處,常人只要稍加查證(例如詢問警政單位,是否真有涉嫌詐欺洗錢案件;去電網路商店,是否分期設定真有錯誤等等),均可從中判斷恐係他人行騙,而不致輕易受騙,然仍有諸多民眾(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因詐騙集團施以前述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此即顯示不是每個人在面對詐欺集團行騙時,都是如此謹慎、小心,難以被告之學識、經歷即認定被告不會落入話術陷阱,更何況「焦耳」等為使人誤信其所言為真,尚以廣告及相關話術來包裝其詐騙手法,其詐術可稱更為精緻且細膩,則被告因欲求職,因此輕信,未多加思索及查證,即交付帳戶資料,此即與前述遭詐騙金錢之案例類似,就此實難認被告有容認、希望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他人行騙之結果發生。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悅雯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88、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悅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悅雯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7時4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華敬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變更提款卡密碼;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詹淑如、告訴人陳明宗、侯家棋、郭傑琳(下合稱本案被害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暨渠等提出之轉帳單據、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要找家庭代工,我之前有做過家庭代工的經驗,才會相信對方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基於先前有相同在臉書找家庭代工交付帳戶的經驗,才會認為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是應徵所需,而被告發現有異狀之後立刻報警,收受本案帳戶者也遭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954號起訴書認被告同為被害人,而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請求予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16日17時4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
號之統一超商華敬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變更提款卡密碼,而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被害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淑如、證人即告訴人侯家棋、陳明宗、郭傑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6088卷第187-192、207-209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681號函、同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購物網站截圖在卷可考(偵6088卷第32-38、45-49、67-77、88-99、102-103、13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7-78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⒉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手工
代工訊息,我跟對方聯絡加LINE(名稱:焦耳)、她請我提供提款卡給她,將錢存裡面預付報酬與買材料,並做買材料的實名制登記,我就將密碼改成112288,且到屏東市○○路上的7-11寄給她等語(偵6088卷第12、132頁;本院卷第227-228頁),並提供其與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和「焦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偵6088卷第141-154頁),可認被告辯稱係為做代工方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尚非無稽。而依被告所提出前揭通訊內容:
⑴被告於111年2月16日0時16分許傳訊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詢問
折紙袋的家庭代工事宜,經他方於同日10時2分許傳訊告知「加工數量 100件200件300件400件500件600件 100件原材料 領3000元的薪水 200件原材料 領7000元的薪水 300件原材料 領12000元的薪水 400件原材料 領18000元的薪水 500件原材料 領25000元的薪水 600件原材料 領30000元的薪水
每個月完成200件或者以上有5000元的保底薪資喔」、「薪水結算 您完成后 約好時間 公司物流會上門回收 然後當初交貨把薪水結算給您(薪水可以匯款可現金)繼續合作 下一批材料也一起給您」之薪水計算模式與物流方式,雙方並繼續討論交貨時間、是否需要押金、製作期限、有無教學影片、確定代工後須留下什麼資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且建議被告先完成300件代工,熟悉之後再多拿點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稽(偵6088卷第141-143頁),是依上開被告與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討論內容,確屬一般家庭代工可能之討論內容,並未有異常之工作內容或報酬約定,實難逕認被告得以察覺情況有異,而具有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預見。
⑵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30分許傳訊予被告告知被告申
請的件數公司已審批下來,入職條件須:「第一次購置材料需要麻煩您把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幫你實名制購買材料用和申請補貼金喔 公司也會幫您申請到0000-0000的疫情期間補貼金 補貼金只能領取一次喔 您的卡片裡是不需要您有錢的不需要存簿不需要印章不會押提款卡所以你也不用擔心成為人頭帳戶的 材料購置完后(就可以領取補貼金了)你要做的材料和卡片會一起送貨給你的 畢竟是沒收押金的 公司也不可能直接就寄材料給你們喔諒解」,並再請被告提供提款卡供主管核實資料,復又告知主管已加被告好友等語。另可見LINE暱稱「焦耳-主管(家庭代工)」(下稱「焦耳」)於同日15時許傳訊告知被告其為人事部主管,幫被告作薪水資料等語,再確認被告之存簿與金融卡可以正常使用,並確認被告要用轉提款卡的方式為匯薪水,而被告亦告知「焦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號碼,「焦耳」再請被告當天更改提款卡密碼為000000以避免全臺配合公司兼職人員密碼搞亂,再至7-11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被告若店員詢問內容物則可說是書本,因為7-11不允許寄卡片之貴重物品等情,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稽(偵6088卷第147-149頁)。依照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詐欺集團以「實名制購買材料」、「存入補貼金」、「避免全臺兼職人員密碼混亂」之話術誘騙被告提供提款卡並更改密碼,並使用不同LINE帳號分飾不同角色,耗費相當時間與被告聯繫,創造公司有相當規模、組織之假象以取信被告,觀諸被告於上開寄送提款卡理由、過程,亦未曾提出質疑,甚至告知對方將薪水存入其所寄出提款卡之本案帳戶內,顯然被告已被他方所捏造之情節與話術所矇騙,而全然相信自己是在聯繫家庭代工事宜,亦相信他方會將薪水存入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中寄回,方會提出請對方將薪水存入本案帳戶中之請求,是被告是否已預見其寄送提款卡之行為,將涉及詐欺、洗錢犯罪,誠屬有疑。
⑶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後,於同日17時48分傳訊詢問「焦耳」:
「那想問一下大概多久可以確認半成品寄出?」、「要等卡片寄到嗎」,經「焦耳」答覆:「對喔 後天卡片到了 就會幫您安排喔 會通知您的 放心」。後被告又於111年2月23日7時46分傳訊「焦耳」告知「今天如果有寄出或收到卡片再麻煩您通知我一聲」等語,經「焦耳」回覆:「放心喔我幫諮詢一下財務部門」、「應該寄出了的」,被告復傳訊:「所以今天早上寄出了對嗎?那我再請房東先生幫我注意一下,請問是掛號嗎?」,並詢問「焦耳」是否有收到卡片,經「焦耳」回覆:「卡片還沒有到公司喔 到公司第一時間通知您喔」,被告再回以:「那就再麻煩如果卡片送到了再通知我一聲」,而經「焦耳」答覆:「沒問題我會及時通知您唷」,被告始未再多加詢問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6088卷第150-152頁),可證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仍持續關心其何時可以取得家庭代工材料及其帳戶提款卡,非任由其帳戶遭「焦耳」使用而漠不關心。故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實難認被告有預見「焦耳」會使用本案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及縱使「焦耳」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另供稱:我於111年2月23日晚上發現帳戶被凍結不能存
錢,我朋友幫我查網路上的代工詐騙,我就去報警了,但是警察要我先持續跟對方保持聯絡。所以後來對方問我為何卡片掛失,我才會回答我不知道,那時是故意裝傻等語(偵6088卷第132-133頁;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並提出其於111年2月23日23時58分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足憑(偵6088卷第155頁)。參以被告與「焦耳」間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顯示「焦耳」有傳訊予被告詢問:「您的卡片為什麼是掛失的?」、「公司幫您購買材料的時候沒有購買成功喔」,經被告答以:「欸?我不知道耶,我都沒有去動它」,「焦耳」再傳訊:「這張卡片不是您一直在使用的嗎」、「安安 下班了聯繫我喔」、「安安下班了嗎」、「在嗎」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偵6088卷第154頁),可信被告前辯稱其發現受騙後,馬上報警之情為真。是由被告於發覺對方為詐欺集團後,隨即報警,並與對方虛與委蛇之情,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焦耳」時,未預見「焦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且並無容任渠等使用上開帳戶犯罪之意思。又本案帳戶內款項係於111年2月21日20時4分時遭圈存後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考(偵6088卷第49頁),被告雖未在上開時點前報警,惟依上開LINE對話訊息可見被告於111年2月23日上午時猶詢問「焦耳」是否寄出或收到卡片事宜,並請對方告知有收到再通知,顯然被告於該日晚上前,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洗錢行為渾然不覺,是被告之報案時點雖晚於本案被害人遭詐之時點,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起訴意旨固認詐欺集團告知被告:「第一次購置材料需要麻
煩您把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幫你實名制購買材料用和申請補貼金」、「材料購置完後(就可以領取補貼金了)你要做的材料和卡片會一起送貨給你的」、「您寄之前提款卡先拿到任意提款機修改密碼」、「寄的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書本之類的就可以了」等情,與一般社會通念之求職過程有違,且被告本案犯行時已27歲,為研究所畢業,並非年幼無知之人,亦有社會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他人,極易遭他人不法利用,仍輕率為之,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本院審酌提供帳戶或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有部分係蓄意或容任他人犯罪者,惟因被騙、遺失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非少見。雖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有所警覺,然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境而有不同,此由詐騙手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仍可以相類手法行騙得逞,即可見一斑,甚且詐騙手法日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知識份子諸如:碩、博士、政府官員、教師、工程師、醫生等,猶不免因詐欺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鉅額款項,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欺集團之詐術遭詐取帳戶提款卡,洵屬可能。準此,自不能僅因被告有相當學識或經歷,即逕謂被告確非因遭詐騙而交付提款卡,遑論進而認定被告交付提款卡即係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是以,起訴意旨前開論斷,無非僅以被告有相當學識與一般工作經驗,客觀上應具有預見其行為將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預見能力,逕自推斷被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稍嫌速斷。再者,家庭手工代工之工作多為兼職,與一般坊間公司、企業之求職模式要求填寫履歷、正式面試、簽約等嚴謹流程並不相同,被告因上開似是而非之話術,誤信虛假工作訊息而交付帳戶,縱有疏於細究之失,仍不能以此遽認其主觀上對於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結果必有所預見。
起訴意旨前開論述,實難採信。
⒍依上,被告於接洽代工時疏於查證、確認,即輕率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固然有疏失,然仍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同,且依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過程、事後隨即報警並與詐欺集團虛與委蛇之情,亦堪認被告並無容任本案帳戶作為犯罪集團使用之意思,自無從以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郭芳吟以證明被告之前有在臉書求職的經驗,本次也是為了謀職而上臉書找家庭代工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與辯護人所欲證明被告為找家庭代工之事實,由LINE對話紀錄已可佐證,業如前述,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暸,至被告先前有在臉書求職之經驗,則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有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關,此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詹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詹淑如誆稱網路購物平台誤設為專屬會員,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21日16時46分 2萬9,985元 2 告訴人侯家棋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侯家棋誆稱網路購物平台誤設為專屬會員,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解除錯因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21日17時7分 3萬7,255元 3 告訴人陳明宗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明宗誆稱為喬美信貸,可以借錢給告訴人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2月20 日17時37分 ②111年2月20 日18時32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4 告訴人郭傑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傑琳誆稱可以借錢給告訴人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20日19時14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