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憲明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憲明為忽必勝程式開發設計公司(下稱忽必勝公司)負責人,與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代號「科幾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57分30秒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註冊收款廠商會員,並經驗證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身分證字號,而取得綠界公司收款廠商「會員編號0000000」,再於108年4月3日晚上6時14分37秒驗證綁定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作為對應上開綠界公司收款廠商會員編號之實體帳戶。被告取得上開綠界公司收款廠商會員編號後,將經由綠界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帳戶A、B、C、D、E、F、G),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及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蔡米琪陷於錯誤,而加入「捷費德期權投資專家」會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以信用卡刷卡儲值、銀行轉帳或至統一超商ibon系統儲值、超商代碼繳款之方式,轉入上開綠界公司提供給收款廠商之虛擬帳號,嗣匯款完成後,經綠界公司於翌日扣除手續費後結算轉入上開綠界公司收款廠商會員編號,再經由會員指示提領日期及金額,由綠界公司將收取之款項,撥款轉入被告上開綁定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即前往銀行提領現金,面交予微信代號「科幾霸」之詐欺集團成員代理人自稱「黃俊朗」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收取每次收水佣金3至5%。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再者,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此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始能探究是否符合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暱稱「梁詠華」之LINE對話紀錄、綠界公司108年7月30日綠管外字第108073006號函暨附件(包含:會員編號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相關虛擬帳號、特店交易編號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忽必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有向綠界公司註冊會員因而取得「會員編號0000000」,並以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綁定為對應上開會員編號之實體帳戶。嗣告訴人繳付之款項經由綠界公司轉入陽信銀行帳戶後,被告亦有提領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而轉交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受王宥之所託設立忽必勝公司,並向綠界公司註冊為收款廠商,因為王宥之與綽號「萬先生」之人合作,為「萬先生」出租之線上遊戲提供末端金流收款服務,收取遊戲玩家所匯入之消費款項,王宥之基於業務需求,希望我幫忙多創設一個綠界的帳戶來接收金流,我也會依他的指示去提領帳戶內的款項,這都是我基於與王宥之多年的情誼而幫忙,相信他是真的從事合法的金流代收業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忽必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於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57分30秒向綠界公司申請註冊收款廠商會員,再驗證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身分證字號,而取得綠界公司收款廠商「會員編號0000000」,於108年4月3日晚上6時14分37秒驗證綁定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作為對應「會員編號0000000」之實體帳戶,被告並將其取得之「會員編號0000000」提供予友人王宥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65頁),核與證人王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68頁),亦有「會員編號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及與相關虛擬帳號的交易明細、綠界公司會員資料明細、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忽必勝公司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108年3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11534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8年3月28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83243858號函、工商憑證管理中心寄發忽必勝公司啟用憑證通知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梁詠華」於附表所示時間,經由網路臉書及LINE而以附表所載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加入「捷費德期權投資專家」會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列金額以信用卡刷卡儲值、銀行轉帳或至統一超商ibon系統儲值、超商代碼繳款等方式,轉入綠界公司提供給收款廠商「會員編號0000000」之對應帳戶。嗣匯款完成後,經綠界公司扣除手續費後結算,再經由會員指示提領日期及金額,由綠界公司將收取之款項,撥款轉入被告上開綁定之陽信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暱稱「梁詠華」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被告所提出與綠界公司之對話紀錄、「會員編號0000000」歷來撥款及提領紀錄、歷來交易明細紀錄、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綠界公司綠管外字第108073006、108111807、108121203、110032603號函、綠界公司提供之請款人資料及實際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是被告以忽必勝公司向綠界公司註冊所取得之「會員編號0000000」而產生之虛擬帳戶A、B、C、D、E、F及繳款代碼,確有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並經綠界公司撥款轉入陽信銀行帳戶。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另記載有虛擬帳戶G,惟此部分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並未匯款成功等語(見警卷第20頁),應屬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編號13所列之LLZ00000000000,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見原審院二卷第83至84頁),均併說明。
㈢、證人王宥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20幾年,是交情非常深的朋友,因為我在107年間成立「支付便金流有限公司」,與線上遊戲的系統商合作,大概經營半年多,沒遇到什麼問題,後來我認識從事系統商工作的「萬先生」,我就請被告跟我一起設立忽必勝公司,有跟被告說「萬先生」是在做線上博奕金流;忽必勝公司的資本額10萬元以及公司登記費用是我出的。當初我請被告來幫忙,口頭上有跟他說如果將來公司有賺錢,會給他一些紅利,但因為公司經營不佳,所以後來沒有給他費用。被告並沒有完全參與我所從事的業務,最清楚的就是我跟會計余宜臻、江婕瑜,被告純粹是因為相信我而同意幫我申請一家公司及辦理相關帳戶來承接這項業務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67、168、169、171、172、183、187、193、193、197、206、207、208頁),又證人江婕瑜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我是王宥之請的行政人員,我當初有協助設立忽必勝公司,由王宥之把設立公司的資料交給我,我再交給會計事務所,也有幫忽必勝公司申請工商憑證。忽必勝公司的存摺跟印章如果不是在被告那裡,就是會交給王宥之,我不太保管這些物品,但我有使用過存摺及印章,因為被告有時候在忙,王宥之會交代我去領錢,我也會使用陽信銀行的網路銀行,銀行的卡片都放在公司,被告有把密碼告訴我們。我在公司蠻常見到被告,被告都會跑來找王宥之,他們好像是好朋友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391至392、409至410、415至416、421頁),另工商憑證管理中心所寄發之忽必勝公司啟用憑證通知函之收件人為江婕瑜,有該通知函在卷可查(見原審院二卷第377至379頁),可知被告雖然是忽必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忽必勝公司係王宥之請託被告以其名義設立登記,且係王宥之交由江婕瑜代為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會員編號0000000」所綁定之陽信銀行帳戶實際上亦係供王宥之使用,亦係由王宥之指示會計匯款、提領,並未見被告有指示匯款、提款情事,則被告是否確實對於忽必勝公司之經營立於決策者地位、是否掌握前揭帳戶之使用狀況,尚非無疑。
㈣、又證人王宥之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萬先生」開發很多遊戲類型的平台,包含休閒娛樂或線上博奕,例如「明星三缺一」這種遊戲,並出租給不同的遊戲版主經營,我就是提供一個綠界公司的帳戶對應一個遊戲平台,接收遊戲玩家的匯款並協助款項處理,舉例來說,如果玩家重複繳款,或者多繳費用,我就是協助「萬先生」退除這個款項。我與「萬先生」有成立一個群組,該群組裡有「萬先生」的會計人員以及我公司的會計人員江婕瑜、余宜臻。我們依「萬先生」的指示將款項轉帳給他,如需要提領交付現金的話,有時我會請被告幫忙,有時也會請會計去領,我從中就是收取2%手續費;「科幾霸」是「萬先生」同事,也是「萬先生」那邊的人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70、173、174、177、178、181、
182、193、206、207頁),證人江婕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任職期間有跟王宥之一起加入通訊軟體「紙飛機」之「撥款群組」,我的使用暱稱是「Una」,「Butterfly Lady」是公司客戶的人員(按:即「萬先生」之會計),最常發話。他們(即指「萬先生」方面)的玩家會把錢匯入金流公司,金流公司再把錢匯進陽信銀行帳戶,「Butterfly Lady」會跟我們申請撥款,每次申請撥款之間隔時間可能兩、三天到一個禮拜,我們會用帳戶轉帳,也曾經依王宥之指示提領現金,再把現金交給王宥之。王宥之有跟我說過所謂的玩家是像「明星三缺一」那種線上遊戲,有時候我們也會處理一些爭議款,例如「Butterfly Lady」會通知我們說好像有重複繳款,或是沒有入帳,我們就會請他給我們一些繳費的證明,再去查詢,由金流公司處理退款。我們公司幫他們從事這樣的服務會收取款項的2%手續費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391至396、402至404、408頁),可見王宥之與「萬先生」針對線上遊戲收款,有成立群組,該群組有「萬先生」的會計人員以及王宥之的會計人員江婕瑜、余宜臻,被告非前述群組之成員,是否有介入款項處理,而確知帳戶款項收取轉匯狀況,亦屬有疑。
㈤、再者,江婕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除了出現有重複繳款或匯錯款之情形外,也有遇過涉及詐欺之款項,他們說是他們的玩家去騙人家儲值點數,所以我們會跟他們要這個玩家的資料,然後提交給金流公司,等到有不起訴處分的結果,才會結款領錢,否則該筆款項就會凍結在金流公司那裡。卷內群組對話內容也有處理關於警察局來函的事情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395至396頁),而觀諸前述群組暱稱,「萬董」、「滿周」均是「萬先生」、「飛」是王宥之、「Jing」是王宥之的會計余宜臻、「Una」、「Amy」均是會計江婕瑜,「蓁」、「Butterfly Lady」、「啊朵」則為「萬先生」之會計(見原審院二卷第225頁),有以下之對話內容:
1、「萬董」與「飛」之對話,「萬董」提到「我們客服有申請撥款」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29、231頁)。另有款項爭議,「萬董」有傳二位他人之身分證、會員帳號、銀行帳戶資料給「飛」,並表示「這兩人為詐欺者贏了領走輸了報案」等語,「飛」則稱「有處理了等公文來」等語,而所傳送資料,其中一人的身分證上方有手寫「僅供遊戲使用」字樣(見原審院二卷第271頁)。
2、王宥之與「萬先生」設立之撥款群組,「蓁」、「Butterfly
Lady」、「啊朵」大多都是請求撥款,例如「您好~我要申請一筆撥款356300,今天還可以幫我匯出嗎」、「申請撥款60萬」、「您好 不好意思剛是網銀問題 請幫我取消30萬,我剛申請了20萬撥款 可否幫我撥款呢」等語,「Jing」則會旋即處理,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且在群組中回報「這邊完成」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33至255頁)。
3、「Butterfly Lady」曾提到「另跟您確認一下,6月起手續費都改為2.5%嗎?」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57頁)。
4、又對於爭議款項,「Butterfly Lady」曾表示「消費者有提供明細給我們,核對匯入帳號是正確的,但綠界後台顯示交易確認中,我們也無法給會員點數」、「我們需等到綠界後台確定已收款後才能給點」、「消費者繳錯代碼,客人有直接聯絡綠界,綠界說需要請貴司這邊與他們確認。這筆如確定有收到請綠界直接退款給消費者即可,謝謝」、「消費者繳錯帳號,煩請協助向綠界確認」、「再請您提供一下該筆訂單的交易明細證明,我們要跟這邊會員做比對」、「不好意思消費者不願意提供完整明細,那是請他自行和綠界確認嗎」等語;「Una」也曾稱「需煩請幫我填寫此保留款對應的會員姓名及電話喔。我們需比對一下報案人是否為會員本身,及致電過去了解一下報案原因麻煩您~」等語,「大魚」則會回應,例如「你好,之前一筆訂編:ZZ0000000000000重複繳款已經確認後退回嘍」、「可能要麻煩取消給點喔」、「是別的消費者匯錯帳號」、「這筆是綠界電話通知的,還是可以麻煩提供我會員匯款資訊,如會員也繳費了就不用做扣點」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59至263、267、273、27
7、279頁);另一則「大魚」表示「訂單編號(省略)兩筆收到爭議款之資料,可能要麻煩貴司先行凍權」,「Butter
fly Lady」回覆「請問爭議原因是什麼呢」,「大魚」則回以「詐騙案,待公文下來會另外附檔寄過去貴司」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65頁)。
5、由上述對話可知,「萬先生」方面的人會請求王宥之的會計處理款項,多次提到「點數」、「扣點」,「萬先生」曾傳送所謂會員的身分證等資料亦有「僅供遊戲之用」表明提供身分證用途字樣,王宥之、江婕瑜前開證稱其等認知帳戶金流係來自線上遊戲,提供收款服務有收取手續費2%(可能有再調整為2.5%)等節,並非憑空捏造之詞,即被告辯稱其認知提供之「會員編號0000000」及陽信銀行帳戶是作為代收遊戲金流使用,尚非無據。又經手金流過程中,雙方會核對是否相符,若有不符,綠界公司不會撥款,也會希望客戶(消費者)直接跟綠界公司確認,甚至認為可能構成詐欺,還討論等待司法處理,也配合凍結款項及向警察機關查明緣由。若「會員編號0000000」及陽信銀行帳戶確是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避免金流遭凍結或圈存,當詐欺款項匯入後,王宥之方面應立即將款項轉出或提領,而無可能還確認核對資料或者等待司法調查,即「會員編號0000000」及陽信銀行帳戶是否專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更屬有疑。
㈥、另「會員編號0000000」所綁定之陽信銀行帳戶係自108年4月8日有第一筆來自綠界公司之撥入款項,而當款項存入後,亦非當日即有轉出或提領紀錄,且該帳戶內之餘額幾乎處於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元之狀態,亦有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院三卷第23至31頁),此與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所詐款項未能立即提領即遭圈存、凍結而功虧一簣,因此多會於詐欺款項匯入提領帳戶後,立即提領或轉匯一空之情形不符。且「會員編號0000000」於108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8日,共有7,047筆之交易付款紀錄,此有「會員編號0000000」歷來交易明細紀錄在卷供查(見警卷第35至181頁),可見該帳戶供使用將近2個月之時間內,金流交易相當頻繁,然而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轉帳、匯款之筆數僅佔十數筆,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他款項與詐欺金流有關之情形下,因該帳戶所涉與詐欺相關之款項比例甚低,可認「會員編號0000000」及陽信銀行帳戶之用途並非為收取詐欺款項而存在,無法排除另有詐騙者以「三角詐欺」之方式間接利用本案帳戶詐取款項之可能。況被告所涉同樣犯罪嫌疑(與本案不同被害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521號、109年度偵字第654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085號、109年度偵字第9007、13139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之理由亦提及無法排除係詐騙者以三方詐騙方式匡騙被害人匯款至帳戶中,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5至39頁、影偵九卷第60至62頁)。是自難僅以告訴人客觀上曾將款項轉入「會員編號0000000」之對應帳戶,即遽認該帳戶是專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㈦、又告訴人並未證及遭詐騙過程與被告有何聯繫,且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至4所列之各項證據,僅得認定告訴人因受騙而支付款項,該些款項經由綠界帳戶而轉入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均無從推論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涉之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㈧、從而,被告依王宥之之請託申請綠界「會員編號0000000」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予王宥之使用,甚至依王宥之指示而提領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無非係基於與王宥之多年之情誼,以及王宥之客觀上確有從事金流代收業務之情狀,而相信王宥之所言係將「會員編號0000000」及陽信銀行帳戶用於合法之遊戲金流代收,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者,係任意交付帳戶予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之情節顯然不同,實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於詐騙告訴人,有所認識或預見,而存在詐欺或加重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或者是幫助之犯意。且縱被告及王宥之認知金流來源是與線上博奕有關,然依王宥之所述,所謂線上博奕是屬於「明星三缺一」類型之網路遊戲。衡諸現今社會常情,博奕類型實屬多元,本不乏為法律允許之線上博奕遊戲,自難僅因被告認知本案帳戶有用於接收博奕金流,即逕論該帳戶係經用於犯罪型之博奕。是前置特定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難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㈨、本件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本院認無法證明,公訴意旨補充上訴理由,認為亦應構成特殊洗錢罪嫌,則是否構成特殊洗錢罪嫌,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然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忽必勝公司所綁定之銀行帳戶收受款項為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可疑資金,而進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異常金融交易活動,況本件金流之使用,依證人證述及群組對話內容所示,係網路遊戲等網站之收款,尚非無據,雖有部分可能涉及詐欺(如本件告訴人所述係遭詐騙而匯款),然所佔比例究竟是極少數,即難以遽認帳戶匯款均屬「無合理來源」,同樣難以認定被告綁定之銀行帳戶收受款項會該當特殊洗錢罪嫌。
㈩、至於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之行為,依「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之規定,綠界公司係典型的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對客戶之身分依法有一定之確認義務,而忽必勝公司既然係居中於「萬先生」之金流交易平台與消費者(即告訴人)之間,為其等提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之業者,則忽必勝公司雖已屬本件金流之「第四方」,惟其性質上亦當然屬於實質上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忽必勝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第三方支付或與資金流通相關之項目,卻經營金流之代理收付業務,被告以此「第四方支付」之方式,使綠界公司無從對「萬先生」等人進行身分確認,自應自行負起確認客戶身分之義務。惟被告竟違背此義務,而使「萬先生」得以隱匿其身分,更以提領、交付現金之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使「萬先生」得以隱匿其犯罪所得,均已嚴重違反上開辦法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等語。然「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係111年1月28日發布施行,本件案發於該辦法施行前,應無前述規定之適用甚明。又綠界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平台,遊戲網站會員匯款至綠界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再由綠界公司扣除手續費用後,轉交遊戲網站業者,而以虛擬帳戶收款方式,可以逐筆對應到匯款者,方便核對記錄,依目前社會生活經驗,應屬正常之收款、委託支付服務方式。而被告提供綁定之會員編號帳號係由王宥之與「萬先生」處理之遊戲網站業者使用,已有上千筆收受款項紀錄,期間匯款如有所誤或有所疑義,綠界公司也會暫代保管、查明匯款是否正確,甚至也會交由警方處理,均如前述,與一般已知作為詐欺使用之帳戶匯款模式,顯然不同,即無從認是專供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基此,無從僅以被告無法提供「萬先生」之真實資料,率認被告未負起確認客戶身分之義務,使「萬先生」得以隱匿其身分,進而以提領、交付現金之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一般洗錢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憑,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洗錢或特殊洗錢、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詐欺或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亦應構成一般洗錢或特殊洗錢罪嫌,應對被告論罪科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0號案件(告訴人葉財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9號案件(告訴人陳奕銓),檢察官認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其中款項,致各該告訴人受騙而受有損害,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件既經諭知被告無罪,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可言,且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後續轉帳等情形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蔡米琪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劉安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臉書「網路賺錢分享團」刊登:「滑手機收現金」之廣告,告訴人蔡米琪即依其指示加入LINE與暱稱「梁詠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捷費德期權投資專家會員,可參加群組博奕下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儲值、轉帳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右列虛擬帳戶後投注。詐欺集團並佯稱,贏錢後,必須繳納佣金,方可提領帳戶中款項云云,告訴人因上開會員帳戶已盈餘80萬元,遂依指示陸續匯款對方所稱佣金之數額款項至指定帳戶,但仍無法領出款項,告訴人始悉受騙。 108年3月28日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儲值2萬元 LINE對話紀錄有2萬元儲值單(綠界函復資料無) 2 108年3月29日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儲值共5萬5,556元 LINE對話紀錄有這4筆:2萬、2萬、1萬、5,556元(綠界函復資料無) 3 108年4月5日13時39分起迄43分 統一超商ibon儲值2萬元、2萬元、1,000元 LINE對話紀錄有7-11收據、(綠界函復資料無) 4 108年4月6日12時32分 全家超商ibon儲值2萬元 LINE對話紀錄有這筆款項收據(綠界函復資料無) 5 108年4月6日16時40分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儲值3,334元 LINE對話紀錄有這筆刷卡資料(綠界函復資料無) 6 108年4月7日10時55分 統一超商ibon儲值6萬元 LINE對話紀錄有3筆(金額字跡不明)(綠界函復資料無) 7 108年4月19日16時許 告訴人指訴匯款2萬元佣金(被告已提領) 虛擬帳戶A 8 108年4月19日16時許 告訴人指訴匯款2萬元佣金(被告已提領) 虛擬帳戶B 9 108年4月19日16時許 告訴人指訴匯款2萬元佣金(被告已提領) 虛擬帳戶C 10 108年4月19日16時許 告訴人指訴匯款7,000元佣金(被告已提領) 虛擬帳戶D 11 108年4月19日16時許 告訴人指訴匯款2萬元佣金(被告已提領) 虛擬帳戶E 12 108年4月19日16時許 告訴人指訴匯款2萬元佣金(綠界公司函復未付款遭凍結、爭議款) 虛擬帳戶F 13 108年4月19日16時45分 告訴人指訴前往統一超商使用代號匯款:代號 (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上述匯款6,000元13筆、代號LLZ00000000000匯款3,000元1筆。 綠界會員編號0000000(4/19)交易紀錄 註:LLZ00000000000此筆交易紀錄(綠界函復資料中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