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威廷
三 審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鄭錦堂律師李保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威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亦有規定。另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5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第12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威廷(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原審於民國10
9 年9 月2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經原審於109 年11月3 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檢察官並自109 年11月2 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 月。案件移審後,經原審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
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規定,自110 年7 月2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嗣認有繼續限制之必要,依序裁定自111 年3 月2 日起、自111 年11月2 日起、自112 年7 月2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經本院依序裁定自113 年3 月2 日起、自113 年11月2 日起、自114 年7 月2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嗣本院於114 年
8 月19日宣判,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而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
三、茲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第三審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因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被告既經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吸金規模高達5 億2,200 萬元泰銖(換算新臺幣約4 億7,804 萬7,600 元),投資人多達78人,犯罪情節重大,為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衡以本案涉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權之干預程度尚屬輕微,再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一情所表示之意見後,認本件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12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