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虹諭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95、22832、22833號,109年度偵字第4128、4420、14378、15075、15156、15164、15912、17175、22717、22718、22719、2272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7、586、587、589、592、第60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虹諭(下稱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同案被告黃逸平、邱蕾因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9日與黃逸平簽立投資契約書,投資宸逸企業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對外宣稱其為「AIP數位家電」幕後老闆,並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黃逸平所提出之投資標案(詳細投資人、投資期間、金額、報酬率等內容,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並自行下修黃逸平提出之標案報酬率及金額上限以賺取差額。嗣因投資金額日趨龐大,又於107年7月與黃逸平成立卓芮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以整合其所招攬投資「AIP數位家電」標案之資金;復提供卓芮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供投資人匯款,因認被告就附表所示部分,係與同案被告黃逸平、邱蕾因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黃逸平之證述、相關投資者之證述、投資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將黃逸平的投資案轉貼給朋友,本身是站在投資人角色分享賺錢資訊,沒有與黃逸平共同經營「AIP數位家電」投資標案之意;其無法決定黃逸平的標案內容,也沒有任何額外的分紅及利潤,蕭O彤也不是其所招攬,並沒有與黃逸平共同違反銀行法等語。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逸平、邱蕾因間,並無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㈠被告有招攬如附表編號5、28、29、32、33、35所示之人投資
同案被告黃逸平、邱蕾因前揭相關投資標案,並自行下修標案報酬率及金額上限以賺取差額,及提供C、D帳戶供投資者匯款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上開各編號之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表、C、D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雖有招攬投資者參與黃逸平之「AIP數位家電」相關投
資標案,並自行下修標案報酬率及金額上限以賺取差額之情,已如前述,惟被告與黃逸平等人有無就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逸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標案的內容都是我決定的,被告有投資我的標案,我知道有其他人跟被告一起投資,但我不知道有誰,也沒有跟那些人有聯繫往來或說明標案內容。我只針對被告,依照被告投資的金額去計算標案的紅利,再分配給被告。除標案的紅利外,我並沒有再給付被告任何報酬。被告與其名下其他投資者間的事,我都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我是事後聽其他投資者說,才知道被告有自行修改標案的報酬率等語,且證人黃O嘉、蕭O彤、王O睿、陳O鋅、郭O吟、鄧O琦、陳O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未改為直接向黃逸平投資前,均係透過被告投資標案,相關內容說明及收款、發紅利均係由被告直接負責,其等與黃逸平並無聯繫等語,可見被告於向上開投資者收取資金後,並非係以各該投資者之名義,而係以自己之名義向黃逸平投資「AIP數位家電」相關標案。
對黃逸平而言,被告僅係眾多投資者之一,其僅針對被告之紅利負責,對被告背後資金來源,並無了解,亦不在意。再佐以本案參與黃逸平標案之投資者當中,除被告外,證人李O沛、黃O嘉、楊O綸等人亦有匯集其他投資者之資金後,再以自己之名義向黃逸平投資「AIP數位家電」相關標案,甚至從中獲取差價之情事,另據李O沛、黃O嘉、楊O綸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亦即,對黃逸平而言,被告與其他投資者相比,除投資金額較高外,並無不同。能否僅以被告有向其他投資者收取投資款項、並賺取其中價差一節,即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逸平、邱蕾因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於105年10月9日雖有與黃逸平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
投資合約書,約定二人合夥經營宸逸企業社;惟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逸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是單純投資我,並沒有跟我合夥。當時是因為被告另有官司,擔心跟我的交易往來太過頻繁,我們才簽立上開契約,但並不是真的合夥等語。而觀諸上開隱名合夥契約書、投資合約書之內容,前者係約定黃逸平出資300萬元,被告出資200萬元,合夥經營宸逸企業社,並由黃逸平出名,被告隱名;後者則是約定黃逸平以設備出資400萬元,被告以現金出資50萬元,合夥經營宸逸企業社,並由黃逸平派任董事長,被告派任副董事長。由此可見,上開同日簽立之契約,內容明顯不符、矛盾,可徵證人黃逸平有關該等契約係為應付被告另案官司而製作,並非真實之證述,尚非全然無據。更何況,若黃逸平與被告確有合夥之關係,則被告顯無以自己名義代其他投資者投資之必要,且理應係就全部收取之資金,按比例分配紅利。惟被告不僅隱藏其背後之資金來源,單純以自己之名義向黃逸平投資,且與其他投資者相同,僅就其投資金額依標案之報酬率分配紅利,而未就其名義外之投資者部分獲取分紅,或另自黃逸平處取得任何名義之報酬。再者,依上開黃逸平及黃O嘉等人之證述,可知黃O嘉等人於透過被告投資之過程中,因不滿被告從中收取差價,經與被告結算後,改直接向黃逸平投資,而未再與被告有資金往來,在在均顯示被告與黃逸平並無合夥之關係。是前述之隱名合夥契約書、投資合約書,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㈣此外,被告雖有於000年0月間成立卓芮公司,惟據黃逸平於
偵查及審判中證稱:卓芮公司是被告的,當時她需要人頭擔任職務,才找我去列名股東當人頭。但我並沒有參與卓芮公司的運作,也不知道被告為何成立卓芮公司等語;證人王O睿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曾請我和蔡韓琳幫忙掛名擔任卓芮公司的負責人,卓芮公司並沒有實際在經營。被告只是想透過卓芮公司招攬投資人等語;證人陳O鋅則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拜託我當卓芮公司的監察人,後來因為家人反對,所以要被告把我換掉等語,可見卓芮公司僅係被告為自己利益成立之空殼公司,相關人員均係掛名之人頭,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亦難僅憑黃逸平曾列名卓芮公司之股東,即認被告與黃逸平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末查,被告固有自行下修標案報酬率及金額上限以賺取差額
之情,惟此據證人黃逸平證稱其事先不知情,均如前述,且黃逸平係就被告交付之投資金額,依標案之報酬率分配紅利予被告,並未再另行給付被告任何名義之報酬或紅利等情,業已詳如前述,先不論被告自行收取之差價,然被告並未自黃逸平處取得與其他投資者有異之紅利,顯見被告與一般投資者同,並未如共犯、或共同經營者可從中多分取較多之紅利,至被告於取得黃逸平依其投資金額及標案報酬率所計算之紅利後,針對其名下之投資者(金主),自行調整標案報酬率及金額上限以賺取差額之行為,僅涉及被告與其金主間之內部關係,而不能認為係與同案被告黃逸平共同吸金之事證。此從該等投資人因不滿遭收取差價,均先與被告結算後,方另行向黃逸平投資,而不再與被告有資金往來一節,亦可明瞭。而檢察官就同樣有匯集其他投資者之資金,並從中賺取差價之黃O嘉、楊O綸等人,亦認係單純投資者,而未予以起訴(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162號、109年度偵字第227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至被告是否有向部分投資人自稱為AIP家電之幕後老闆一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下,縱認為真,亦僅堪認定係被告使用之話術,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逸平、邱蕾因間,確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從上開諸情可知,黃逸平除未對被告與其金主間之事有所知
情或參與,亦未因此給付被告額外之紅利或報酬;而被告除並未參與黃逸平投資標案之任何決策外,亦未如同邱蕾因與黃逸平間有利害與共之關係。亦即,對黃逸平而言,被告與其他投資者尚無不同,均係基於投資者之地位向其投資,自無從認定被告與黃逸平、邱蕾因就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亦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㈠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雖尚難認定被告與黃逸平、邱蕾因有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仍應續為探究被告本案所為有無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單獨正犯之可能。
㈡首先,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
規定,可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亦即,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應有收受存款,或以上開視同收受存款之名義收取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有明知非銀行,而藉上開行為收取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故意。
㈢本案被告雖有以投資黃逸平家電標案之名義,向多數之友人
收取款項,並給付紅利,惟被告係先將該等資金全數交付予黃逸平,用以投資黃逸平之相關標案,再由黃逸平依投資金額及標案報酬率給付被告紅利,被告再將該等紅利分配予參與投資之友人。亦即,在客觀上,被告並未有設計或推行任何投資標案,而其收取其他投資者之款項,均係交付予黃逸平,用以投資黃逸平之相關標案,並未有吸取該等資金之事實。此外,被告分配予其他投資者之紅利,亦均係來自代其他投資者投資黃逸平之相關標案,經黃逸平依約給付之紅利,其縱有與名下投資者約定差額之報酬,亦係其向其他投資者約定代為處理投資之對價,而未有自行與其他投資者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在主觀上,被告向其他投資者收取款項之目的,並非在吸收該等資金本身,且其不僅未有另向其他投資者給付紅利之意思,反係欲藉由代其他投資者處理投資事宜,從中賺取差價。是以,在無從認定被告與黃逸平、邱蕾因間,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尚難認其本案所為,已獨自該當前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不能遽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定被告與黃逸平、邱蕾因,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被告自己另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亦即,被告本案所為,是否與其他投資者不同,而有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其間實存有合理之懷疑。又被告就本案若僅係投資者,自亦無成立幫助犯之問題。從而,原審認為此部分既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上訴駁回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權決定標案之回酬給付成數,
足認被告係負責黃逸平在AIP數位家電投資方案推廣之第一手成員,為本件最為瞭解AIP數位家電投資方案之實際執行者,藉此投資方案吸金,除獲取自身差額外,再將大眾投資金額上繳予同案被告黃逸平,被告甚至提供數個帳戶供投資者匯款之用,藉以完成投資上開標案之行為,足認被告就本件之吸金方案之執行,乃屬不可或缺,使同案被告黃逸平得以遂行其犯罪,自應與同案被告黃逸平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同案被告邱蕾因有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投資者匯款之用(即F帳戶),而被告相較同案被告邱蕾因,更是提出2個帳戶(即C、D帳戶)供投資者匯款之用,且被告就上開投資標案有修改及決定之權限,且招攬之投資人及投資金額,均較同案被告邱蕾因為甚,原審為邱蕾因有罪之認定,卻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恐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雖有招攬投資者參與黃逸平之「AIP數位家電」相
關投資標案,並自行下修標案報酬率及金額上限以賺取差額之情,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向上開投資者收取資金後,係以自己之名義向黃逸平投資標案,黃逸平並不清楚被告之資金來源係其他投資人,能否僅以被告有向其他投資者收取投資款項、並賺取其中價差一節,即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逸平、邱蕾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無疑;又被告雖有下修標案報酬率及金額上限之舉,然此情同案被告黃逸平事先並不知悉,且被告並未因此如共犯、或共同經營者可從中多分取較多之紅利,顯見對黃逸平而言,被告僅係眾多投資者之一,亦難認其等有何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況檢察官就同樣有匯集其他投資者之資金,並從中賺取差價之黃O嘉、楊O綸等人,亦認係單純投資者,而未予以起訴之事實,均如上述,故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逸平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為最瞭解AIP數位家電投資方案之實際執行者,應與同案被告黃逸平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並不可採。
㈢又被告雖有提供C、D帳戶供投資者匯款,且所吸收之資金,
均較同案被告邱蕾因為多;然同案被告邱蕾因係黃逸平之配偶,在本案中擔任會計,負責管理財務相關事宜,故邱蕾因在本案中重要性之高,參與程度之深,與其配偶黃逸平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當不能與單純提供投資者資金之被告相提並論,自不能以被告提供之帳戶數、或收取之投資款均較邱蕾因為高,即驟然推論被告亦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定被告與黃逸平、邱蕾因,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本案所為,是否與其他投資者不同,而有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其間實存有合理之懷疑,故原審認為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原審判決既無違誤,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0號),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同案被告黃逸平、邱蕾因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又告發人蕭O彤主張原審回收款項之記載有誤,然因本院係維持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就本案為有罪之實體認定,故告發人上開主張,本院即無從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發人 投資期間 投資金額 (新台幣) 付款方式 1 告發人 沈O穎 108年3月7日至同年月27日 377萬元(回收22萬元) 匯款至A帳戶 2 告發人 李O紋 107年8月至108年 1392萬9500元(已扣除透過李亦紋投資之告訴人) 現金、匯款至A帳戶、B帳戶、E帳戶、F帳戶 3 告發人 周O超 106年9月至108年4月12日 3872萬3725元(回收812萬3000元) 匯款至A帳戶 4 被害人 林O洋 106年9月至108年 1350萬元 匯款至A帳戶 5 告訴人 黃O嘉 106年3月至108年3月 1015萬元 匯款至A帳戶、現金、支票、匯款至D帳戶 6 告發人謝O良 106年底至107年10、11月 1300萬元(部分為借款轉投資) 匯款至A帳戶 7 告發人羅O文 107年3月至108年4月15日 1000餘萬元 匯款至A帳戶 8 告發人郭O文 107年11月至108年3月 718萬6500元 匯款至A帳戶 9 被害人葉O夆 107年初至108年4月 1000餘萬元 匯款至A帳戶 10 告發人 蕭O彤 108年2月1日至3月25日 571萬7500元(回收金額有所爭執) 匯款至C、D帳戶及被告王虹諭指定之帳戶 11 告發人潘O中 107年12月至108年1月 530萬元 現金、匯款至A帳戶 12 告發人陳O任 107年8月14日至108年3月22日 585萬5240元 匯款至A帳戶 13 告發人 吳O煌 105年10月至108年4月 930萬元 匯款至A帳戶 14 告發人 黃O民 106年10月至108年3月 545萬元 匯款至A帳戶 15 告發人 薛O哲 108年3月26日至4月18日 212萬元 現金 16 告發人 李O峻 107年11月22日至108年4月17日 545萬元(回收150萬5000元) 匯款至A帳戶 17 告發人 黃O維 108年3月25日 20萬元 現金交由告訴人李其峻轉交給被告黃逸平 18 告發人陳O純 108年1月1日至3月19日 230萬3000元(含友人陳宏升、曾冠舜共170萬3000元)(回收20萬元) 匯款至A帳戶、匯款至告訴人黃O嘉之金融帳戶再轉交予被告黃逸平 19 告發人 鍾O緯 107年9月19日至108年3月29日 241萬元 匯款至A帳戶 20 告發人 陳O文 107年1月10日至108年3月18日 230萬元 匯款至A帳戶 21 告發人 朱O麟 108年2月21日至108年3月24日 735萬元 現金 22 告發人 王O陽 108年3月至108年4月 78萬元 匯款至A帳戶 23 告發人陳O偉 107年12月4日至108年4月7日 390萬元 匯款至A帳戶 24 告發人 林O增 108年1月6日至108年3月28日 506萬8000元 匯款至A帳戶 25 告發人 蔡O琳 107年11月至108年3月 10萬元 匯款 26 告發人葉O綺 108年3月6日至108年3月22日 710萬元 匯款至A帳戶 27 告發人 洪O菁 107年4月7日至108年3月13日 89萬元 交付現金及匯款予告訴人楊O綸轉交予被告黃逸平 28 被害人王O睿 107年底至108年2月 約400萬元 現金或匯款予被告王虹諭 29 被害人陳O鋅 107年10月 約400萬元(已取回) 不詳 30 告發人郭O華 108年3月12日 50萬元 匯款至告訴人李亦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亦紋再轉交予被告黃逸平 31 告發人陳O豪 107年12月3日至108年2月1日 180萬元 匯款至告訴人李亦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亦紋再轉交予被告黃逸平 32 告訴人郭O吟 106年9月27日至108年4月15日 700萬元 匯款至D帳戶 33 告發人斯邦奈有限公司 108年1月至108年4月 1150萬 匯款至A帳戶 34 告發人 莊O緯 107年12月29日至108年3月13日 350萬元 匯款至A帳戶、支票2張 35 告發人陳O道 107年11月2日至107年12月 210萬元(回收60萬元) 匯款至C、D帳戶 36 告發人邱O懷 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3月26日 65萬元 匯款至A帳戶、交付現金予被告邱蕾因 37 告發人 徐O庭 108年3月17日至4月15日 78萬9000元 匯款至A帳戶 38 告發人 洪O盺 108年2月19日 80萬元 匯款至A帳戶 39 告發人 鄭O媛 107年1月24日至108年4月15日 500萬5000元 匯款至A帳戶 40 告發人 陳O樺 108年2月14、15日 15萬元 匯款至A帳戶 41 告發人 潘O琳 108年1月28日至108年3月10日 9萬9000元 匯款至F帳戶 42 告發人 陳O馨 108年3月18日 15萬元 現金交付予被告黃逸平 43 告發人 朱O馨 107年11月14日、108年1月21日、22日 129萬8000元 匯款予告訴人李O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李O紋交付現金及匯款予被告黃逸平 44 告發人 楊O綸 107年2月12日至107年9月8日 729萬6000元 匯款至A帳戶 合計 2億4249萬4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