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坤隆選任辯護人 郭小如律師
洪培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昱暐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庭豐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 人即 被 告兼 上 一人代 表 人 李楊甘玉上 三 位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03、11607號、109年度偵字第214、5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坤隆、李昱暐、李庭豐附表十編號3⑵、⑶、⑷、
⑸、李楊甘玉附表十編號4⑵、⑶、⑷、⑸有罪部分之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李坤隆附表十編號1⑷、⑸、李昱暐附表十編號2⑵、⑶、李庭豐附表十編號3⑵、⑶、李楊甘玉附表十編號4⑵、⑶所示之沒收、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二、李坤隆犯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所載之刑及附表十編號1⑷、⑸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三、李昱暐犯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⑸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⑸所示之刑及附表十編號2⑵、⑶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四、李庭豐犯如附表十編號3⑵、⑶、⑷、⑸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3⑵、⑶、⑷、⑸所示之刑及附表十編號3⑵、⑶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五、李楊甘玉犯如附表十編號4⑵、⑶、⑷、⑸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4⑵、⑶、⑷、⑸所示之刑及附表十編號4⑵、⑶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六、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因如附表十編號5所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七、其餘上訴駁回〔即李坤隆附表十編號1⑶、⑹、⑺之沒收、李昱暐附表十編號2⑴、⑷、⑸之沒收、李庭豐附表十編號3⑴之刑及沒收、⑷、⑸之沒收、李楊甘玉附表十編號4⑴之刑及沒收、⑷、⑸之沒收、李昱暐被訴如附表十編號2⑹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李坤隆、李楊甘玉係夫妻,與其子李庭豐、李昱暐自民國92年9月4日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核准登記日起迄今,各以擔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負責執行公司職務(詳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且李坤隆、李楊甘玉、李昱暐、李庭豐均列名擔任鐶宇公司之監察人、董事長、董事,係執行鐶宇公司事務之行為負責人。
㈠、違反公司法部分
1、李坤隆係鐶宇公司之監察人,為實際上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無身分之金主張永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判決誤載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⑴、先由張永昌提供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自其所有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輾轉存入李坤隆提供之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戶名: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鐶宇公司)籌備處(下稱安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充作鐶宇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以上開安泰帳戶存摺明細作為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胡克臣於97年11月5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經查核結果上開股款確已收足之旨,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及記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於97年11月6日自上開安泰帳戶將2,900萬元分成2,000萬元、900萬元輾轉於97年11月7日、同年月10日匯至張永昌上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而返還張永昌。
⑵、李坤隆另委由不知情之人持前揭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鐶宇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認已具備要件,而將鐶宇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9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上,並於98年3月30日核准鐶宇公司設立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使前述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李坤隆明知公司現金增資應確實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無身分之金主張永昌另行起意,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⑴、由張永昌將增資所需資金1億1,100萬元分別自安泰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4月26日轉出3500萬元、同年月27日轉出2,800萬元;自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4月26日轉出1,900萬元、同年月27日轉出1,400萬元、同年月30日轉出1,500萬元;輾轉轉帳存入鐶宇公司在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內,充作鐶宇公司之增資資本,並將上開元大帳戶存摺明細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胡克臣於101年4月25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經查核結果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現金收足之旨,而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及記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旋即於101年4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將6,300萬元、4,800萬元分別輾轉匯還張永昌上開安泰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⑵、李坤隆另委由不知情之人持前揭文件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公司
增資登記申請,使高雄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認已具備要件,而將鐶宇公司增資後總額為1億4,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記於鐶宇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並於101年5月17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使前述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1、李坤隆、李楊甘玉、李昱暐、李庭豐均明知自己分別列名擔任鐶宇公司之監察人、董事長、董事,係執行鐶宇公司事務之行為負責人,而鐶宇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申報核准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鐶宇公司股票,且股票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鐶宇公司並未實際營運,資本亦未充實,且與寰宇公司之間亦不存在投資分享獲利之法律基礎,鐶宇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共同基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未經申報生效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持有之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鐶宇公司完成虛偽設立登記後,委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簽證並印製登載98年5月15日發行、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鐶宇公司普通股股票2,900張(共計290萬股,票面記載董事長李楊甘玉、董事李庭豐、董事李昱暐、監察人李坤隆,實際均由其共同持有支配),利用寰宇公司舉辦之直銷商品說明會,向不特定與會民眾公開宣傳:購買股票可獲享寰宇公司直銷產品之獲利分紅,未來股票上櫃即獲高投資報酬率為宣傳等不實資訊,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鐶宇公司資本充實、營運良好、獲利可期,而以如附表一之金額買受鐶宇公司股票並依指示匯款至寰宇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共606萬元後流向不明。
2、李坤隆、李楊甘玉、李昱暐、李庭豐均明知鐶宇公司仍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核准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鐶宇公司所持有之增資股股票,且股票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鐶宇公司仍未實際營運,資本亦未充實,且與寰宇公司之間仍不存在投資分享獲利之法律基礎,鐶宇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另共同基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未經申報生效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持有之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鐶宇公司完成虛偽增資登記後,委由合庫商銀簽證並印製登載101年7月18日發行、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鐶宇公司101年增資股股票1萬1,100張(共計1,110萬股,票面記載董事長李楊甘玉、董事李庭豐、董事李昱暐、監察人李坤隆,實際均由其共同持有支配),仍利用寰宇公司舉辦說明會,於101年間上開增資登記後,向不特定人(除附表二編號1、3、4、6、7、8、10、11、12、22、23、30、32、47、48、56、59所示原鐶宇公司股東外)公開宣傳:購買股票可獲享寰宇公司直銷產品之獲利分紅,未來股票上櫃即獲高投資報酬率為宣傳等不實資訊,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上開編號除外)誤信鐶宇公司資本充實、營運良好、獲利可期,而以如附表二之金額(上開編號除外)買受鐶宇公司101年增資股股票,並依指示匯款至寰宇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共5,232萬8,000元(原審誤載5,120萬2,000元)後流向不明。
3、李坤隆、李楊甘玉、李昱暐、李庭豐均明知鐶宇公司仍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核准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鐶宇公司所持有之股票,且股票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鐶宇公司仍未實際營運,資本亦未充實,且與寰宇公司間仍不存在投資分享獲利之法律基礎,鐶宇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另共同基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未經申報生效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持有之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間,向不特定人(除附表三編號1、6、7、11、12、20、22、23、37、41所示原鐶宇公司股東外)公開宣傳:購買股票可獲享寰宇公司直銷產品之獲利分紅,未來股票上櫃即獲高投資報酬率為宣傳等不實資訊,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除上開編號外)誤信鐶宇公司資本充實、營運良好、獲利可期,而以如附表三之金額(除上開編號外)買受鐶宇公司股票,並依指示匯款至寰宇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共1,170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389萬2,240元)後流向不明。
㈢、違反保險法部分:李坤隆、李楊甘玉、李昱暐、李庭豐均明知寰宇公司並非保險業,依法不得經營保險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保險局之核准許可經營保險業務,且無足夠資金支應理賠:
1、共同基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保險業務(原審記載「類似保險」,予以更正,下同)之犯意聯絡,於100年間銷售「安心久久專案」(如附表四所示),會員可選擇每月繳費5,900元(可領3瓶納豆),或購買1萬4,500元、6萬8,500元方案或公司之回饋方案均以1期計算(不包含8,100元之生日方案),連續不間斷繳滿36期(相當繳21萬2,400元)後,期滿則享有22萬元身故預備金之權益〔一份專案限領一次,會員身故,則受益人可以領得22萬元;會員的配偶、直系血親(父母、子女)身故,會員也可以領回22萬元〕,會員滿期後,可以再次購買該專案累計另一次預備金權益,可終身累計保留尚未申請的預備金權益次數,且還會招待期滿會員免費國外旅遊一次,若繳納期間未滿而身故,則依繳納期數占36期之比例領取身故預備金,合計共有如附表四所示會員680人購買「安心久久專案」,李坤隆、李昱暐、李庭豐及李楊甘玉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犯罪所得共計1億3,564萬6,900元(詳如附表四),已逾1億元以上。
2、復共同基於法人之代表人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日起銷售「安心保障688專案」(如附表五),年齡75歲以下會員每月繳費6,880元(可領3瓶納豆,不包含生日方案),連續不間斷繳滿36期(相當繳24萬7,680元),期滿則享有22萬元身故預備金之每份專案限領一次權益,若繳納期間未滿而身故,則依繳納期數占36期之比例領取身故預備金,合計共有如附表五所示會員137人購買「安心保障688專案」,李坤隆、李昱暐、李庭豐及李楊甘玉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犯罪所得共計1,858萬9,760元(詳如附表五),而寰宇公司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犯罪所得1,561萬7,600元(詳如附表五編號14至137,因寰宇公司就李坤隆4人執行業務而販售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專案行為時,尚無對法人科處罰金之規定;原審判決此部分記載予以更正補充)。嗣於107年5月間寰宇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倒閉,經會員提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依法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查扣相關電腦檔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棟才、張明智、蔡政哲、吳瑞穆、葉永昌、林忠諺、黃月珠、吳明東、吳明洲、黃朝輝、陳美玲、林家德、黃阿琴、劉陳碧桃、施昇宏、陳聰周、楊振發、郭文輝、吳福來、張仁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李楊甘玉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4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不另為無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3、4、6、7、8、10、
11、12、22、23、30、32、47、48、56、59、附表三編號1、6 、7 、11、12、20、22、23、37、41向特定人即鐶宇公司股東募集部分)、被告4人就販售「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之行為,被訴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告書則就前者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寰宇公司就被告4人販售如附表四所列「安心久久專案」、販售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3所列「安心保障688專案」之行為應科以罰金部分,均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是以上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李楊甘玉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㈡1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9月26日受理楊振發等人刑事告訴而開始偵查時起,並於107年10月2日以雲檢鑫明107立3938字第76號函發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查,此有該刑事告訴狀及調查指揮書在卷可查(見他五卷第3頁、警一卷第3頁),於109年12月5日檢察官起訴時止,偵查期間追訴權均在行使中,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務部92年5月7日法檢字第0920802004號函示同此意旨),期間亦無依法應停止偵查或通緝情形,加計至110年1月5日偵查案卷移審而繫屬原審之時間,亦未逾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均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鐶宇公司違反公司法案之設立登記資金流向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銀行法、組織犯罪條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偵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8年5月31日高市法字第10868550920號暨附件、寰宇公司違反保險法及鐶宇公司詐偽募集案之資金流向圖,均屬偵查機關針對具體個案,對於特定事項製作之職務報告,因不具備例行性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又雖結合卷內帳戶交易記錄所製作之文書,然不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就帳戶往來之金流分析,亦未經製作者就其製作過程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尚難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是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要件未合,李坤隆、李昱暐及其等辯護人等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院一卷第327、371頁),應認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未將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院一卷第327、371頁),本院認即無說明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違反公司法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李坤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院四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張永昌、胡克臣(如附表八編號1、25所示)、李昱暐、李楊甘玉證述(關於李坤隆部分)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57、158頁、調查卷第16至17頁),並有附表七之一所示(除編號1、12、38、40外)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堪為補強證據,可擔保李坤隆所為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即鐶宇公司設立登記之2,900萬元、增資之1億1,100萬元(增資登記後總資本為1億4,000萬元),均於金主張永昌分別匯入鐶宇公司籌備處安泰帳戶、元大帳戶後,2、3日之數日內又再分次匯回張永昌之銀行帳戶,堪認鐶宇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款均係由張永昌借給李坤隆,該款項僅係形式上充作鐶宇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事後並迅速返還張永昌,事實上設立登記股款及增資股款均未繳納收足,並為不實之登記,已可認定。
2、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需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已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有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或層轉公司既有資金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經繳足,而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應論以該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至於嗣後充作股款之公司既有資金,是否移作公司營運之用,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稱「公司應收之股款」,不以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款為限,公司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是鐶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總額2,900萬元、增資之1億1,100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1億4,000萬元),均屬於「公司應收之股款」,又均未實際收到股款,而係由張永昌之款項形式上匯入公司帳戶表明收足,自均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3、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件張永昌於前述所提供之2,900萬、1億1,100萬元,各係作為鐶宇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之股款,張永昌對於己犯亦已坦承(見偵四卷第153頁),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判決在卷為佐(見本院院一卷第297至300頁),即張永昌既知悉前揭轉帳係作為鐶宇公司之設立、增資之股東繳納股款紀錄,猶仍處理上開轉帳,使得後續設立登記、增資登記均得以遂行,足認張永昌與李坤隆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張永昌雖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身分關係,惟因與有該身分之李坤隆(詳後述)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李坤隆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一、㈡1、2、3部分,業據被告李坤隆、李楊甘玉、李昱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院四卷第161、16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八編號2至9、14至24所示證人證述(排除編號2至編號9、編號17至編號24所示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七之二所示除編號11、17、19、22、23以外之物證在卷可佐,足堪為補強證據,可擔保李坤隆、李楊甘玉、李昱暐所為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即被告李坤隆擔任鐶宇公司監察人,李楊甘玉為董事長,李昱暐、李庭豐均為董事,且印載於鐶宇公司設立及增資時所發行之股票票面上,鐶宇公司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申報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鐶宇公司股票,由李坤隆、李昱暐利用寰宇公司會員說明會推銷,向不特定與會民眾公開宣傳;李楊甘玉則到場與會員閒聊或處理庶務,其等以:購買股票可獲享寰宇公司直銷產品之獲利分紅,未來股票上櫃即獲高投資報酬率為宣傳等不實資訊,使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誤信鐶宇公司資本充實、營運良好、獲利可期,於如附表一、二、三分別銷售股票予各該附表所示之人,應無疑義。
2、訊據被告李庭豐,固坦承係寰宇公司及鐶宇公司之董事,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司機,當董事也是李坤隆叫我拿證件出來辦等語。辯護人則以:鐶宇公司股票係由寰宇公司直銷體系內之會員登記認購,並未公開招募,104年間之投資人雖有匯入金錢,但並未出售持有之股票而為交付任何股票予投資人,應無構成證券交易法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出售股票向不特定人招募之犯罪行為,且必須是寰宇公司直銷會員方可有購買公司股票之機會,不能以非會員參加說明會即認公司有對不特定人招募股票等語替被告辯護。然查:
⑴、李坤隆擔任鐶宇公司監察人;李楊甘玉為董事長;李昱暐、
李庭豐均為董事,且印載在鐶宇公司設立及增資時所發行之股票票面上,鐶宇公司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申報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鐶宇公司股票,於如附表一、
二、三分別銷售股票予各該附表所示之人,係由李坤隆、李昱暐利用寰宇公司會員說明會推銷,李楊甘玉則到場與會員閒聊或處理庶務等情,經認定如上,堪信為真實。
⑵、李庭豐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理由如下:
①、證人林棟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參與寰宇公司直銷,
寰宇公司之經營人即為在庭之被告4人,就我所知李庭豐較無參與;他們是家族企業,真正經營者是李坤隆、李昱暐,但股票上面有印他們4人名字;我大部分看到李庭豐都是載李坤隆出門,不知道他做什麼業務(見原審院三卷第433、4
34、441、446頁);證人吳瑞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四人都有在說明會上,李坤隆和李昱暐比較會上台講話;李庭豐則是在會場走來走去;我於警詢稱:「公司負責人是李楊甘玉與李坤隆是夫妻關係,李昱暐及李庭豐是他們2個人的兒子」,就我所知,李楊甘玉、李坤隆、李昱暐、李庭豐都有參與公司決策,李昱暐是總經理,事情都是他決策。李坤隆是創辦人,都由他兒子李昱暐在處理公司事務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451、452、455、456頁);證人黃月珠於警詢時證稱:寰宇公司會不定時在全省舉辦說明會,李坤隆及其子李昱暐擔任說明會上課的講師,在說明會上以公司即將上市上櫃,但是目前尚缺資金,要我們會員踴躍認購公司股票投資公司,而購買的股票在公司上市後會以數倍翻漲,李楊甘玉舆李庭豐則會在公司到國外舉辦研習時擔任授課講師,同樣也是以上市上櫃的方式要我們購買公司股票等語(見他二卷第34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警詢所述實在,李坤隆等4人都有說股票要上櫃上市,要我們大家邀朋友買股票,我們就去邀朋友,結果朋友現在看到我就罵我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20至122、130頁);證人葉永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坤隆、李楊甘玉、李庭豐、李昱暐及蔡水成夫婦都有說股票會上市等語(見偵四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才剛加入(直銷)就開始設計我了,跟我說股票要上市,我說買幾百張股票就好了,但老大即李庭豐和董娘李楊甘玉說要買1,600張,還有蔡水成夫婦也一直鼓吹我買,說買1,600張沒關係,三年就要上市了;李庭豐只有鼓吹我買股票而已,因為我本來只是要買幾百張而已,他就說買1,600張;李庭豐在公司理貨,例如包裝、載貨,也會載人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96、102、105、106、114頁);證人陳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去文慈路的會場時,李坤隆、李楊甘玉、李庭豐、李昱暐及蔡水成夫婦當時都在場,李昱暐及李坤隆上台推銷我買股票,說股票會上市,李楊甘玉及蔡水成夫婦在台下聊天開會時,會跟我們推銷股票上市後會有多好,結果後來根本都沒有上市等語(見偵四卷第16至18頁);證人蔡政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說明會大部分是李昱暐、李坤隆、李楊甘玉上台,李庭豐大部分都是負責載人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6頁);證人蔡水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李庭豐就是當司機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257頁);證人蔡政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說明會大部分是李昱暐、李坤隆、李楊甘玉上台,李庭豐大部分都是負責載人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6頁);證人吳明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蔡政哲家有遇過被告4人,是說明會後,李庭豐開車載去蔡政哲住處,在蔡政哲住處有講到購買股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252頁);證人張明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蔡水成、蔡美雲、李楊甘玉、李坤隆、李昱暐、李庭豐有在北港文心路的蔡氏夫妻家裡講股票的事情,說股票要上櫃,18元會漲到30幾元;是蔡水成、蔡美雲跟我講買股票,被告4人是在北港、彰化、高雄說明會上面有講;但李庭豐沒有講過這些內容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316至3
17、320、324頁)。
②、由以上證人之證詞可知,李庭豐雖是「司機」,然不僅出名
擔任寰宇公司及鐶宇公司之董事,且亦會在說明會會場,對於會場上李坤隆、李昱暐所暢言鼓吹購買鐶宇公司股票等情形,不得推以毫不知情。再者,在場之人也都知悉其為李坤隆家族成員之一,寰宇公司即為李坤隆家族之人所經營,雖李庭豐未對多數投資者直接出言慫恿投資購買股票,然其也是將寰宇公司或者鐶宇公司之經營當作自己事業,與無任何作為、不知所營事業為何之人頭董事,顯不相同;佐以證人李坤隆於108年7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寰宇公司是我太太李楊甘玉擔任登記負責人,主要決策由我、李楊甘玉、李昱暐及李庭豐共同決定等語(見偵二卷第14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確實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381頁),更可見李庭豐絕非毫無參與,亦非僅單純之司機,應與李楊甘玉為相同認定,會到場與會員閒聊或處理庶務,即對於出售鐶宇公司股票均應有所參與,李庭豐前揭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本件詐偽買賣鐶宇公司股票之認定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為維護證券市場誠信而設,其中所稱「有價證券」,同法第6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89年7月修法時將「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刪除,是上揭「有價證券」並不以經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縱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之證券為詐欺買賣行為,仍受證券交易法規範。又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依修正前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惟於77年1月刪除第9條規定後,「買賣」之範圍乃兼及面對面交易及其他場所交易。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或第22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所稱之「有價證券」,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的公司股票作為募集、發行或詐欺買賣的工具,仍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又證交法第20條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不應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買賣」亦不以集中市場、店頭市場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虛偽資訊之認定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
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多寡、資本是否充實及維持、
經營能力、實際營收、財務預測、所獲投資情形、往來合作廠商、將來是否掛牌上市(櫃)計畫等資訊,對於投資者評價該公司之股價價值,實具有重要關聯,均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而李坤隆、李昱暐坦承鐶宇公司並無實際經營(見警二卷第4頁、偵二卷第154頁),毫無營收,且設立登記、增資登記之股款資本實際均未收取,係向張永昌借貸,為虛假登記,李坤隆等人明知及此,猶仍對外表示鐶宇公司股票將來會上市云云,即可能使投資者對其股票價值產生誤認,況佐諸證人黃月珠證稱:我不知道不是賣納豆的寰宇公司,後來公司倒閉後,我看股票才知道是有金字邊的鐶宇公司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30頁);證人蔡美雲證稱:鐶宇公司也是李楊甘玉家族成立的,大約10年前,李楊甘玉等人在說明會會場告訴我們,寰宇公司要推出股票,並推動上市、上櫃,鼓勵大家來認購,我們家也認購數千萬,詳細金額我不記得,直到拿到紙本股票才知道股票是鐶宇公司發行的。當時有許多會員有向公司反映,但公司回覆就說要上市櫃的是鐶宇公司;我們訂購納豆等產品都是向寰宇公司,至於鐶宇公司,沒有人知道是從事什麼業務,只有誤買鐶宇公司的股票等語(見偵三卷第103至105頁);證人葉永昌於原審證述:我只知道寰宇公司,我沒有仔細看內容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00頁);證人吳福來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向寰宇公司買股票,但股票上面是印鐶宇公司等語(見偵一卷151頁);證人陳美玲於原審證述:我是拿到股票之後,才知道是鐶宇公司的股票;他們沒有跟我們說是哪一家股票,說是有保密條款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24、32頁);證人楊青蓉於原審證稱:我的想法就是寰宇公司,我不知道鐶宇公司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361、362、370、375頁):證人蔡明宜於原審證陳:一開始知道的是寰宇公司,收到股票才發現是鐶宇公司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37頁);證人吳明東於原審證述:我買股票是因為寰宇公司,沒注意是鐶宇公司,而且我也沒有拿到股票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254頁);證人張明智於原審證稱:蔡水成說是鐶宇公司,因為寰宇公司和鐶宇公司是同音,講話時也不會出現是哪個字,被告等人只會說是寰宇公司;蔡水成跟我說股票現在沒了,但是創辦人李坤隆那邊還有,所以我請蔡水成幫忙向李坤隆談,請李坤隆分給我股票,我說我可以向李坤隆買50張,蔡水成說不然100張好不好,說以後會漲價到30幾元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324、325頁),即以前述證人證述,不少投資者認購股票時認為將來上市上櫃的公司,是賣納豆的寰宇公司,而不知道股票印製的是「鐶宇公司」,均屬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鐶宇公司股票交易價值正確判斷之詐偽資訊,投資人所獲公開資訊,已因被告4人所施用之詐術而有誤,顯見被告等人就出賣鐶宇公司股票時所對外表彰如公司經營績效及未來規劃等不實資訊,已足使市場投資人對鐶宇公司股票價值產生誤認,而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情形。
③、至於李坤隆等被告曾辯稱:因為寰宇公司起初經營不錯,很
多會員就想要入股分享公司的營運紅利,但寰宇公司會員並不是公司股東,所以只能依照個別下線領去佣金,而不能分享公司營運的紅利,為了讓更多的會員能夠一起分享寰宇公司營運紅利,所以我才另外在98年左右成立鐶宇公司,讓寰宇公司會員能夠購買鐶宇公司股票、收取寰宇公司營運紅利,而鐶宇公司並無實際經營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另亦供稱:因為鐶宇公司沒有實際運作,所以鐶宇公司收到如附表一所示6,000多萬股金,事後都是匯到寰宇公司帳戶作為寰宇公司的周轉金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辯護人亦主張:寰宇公司於102年起多次被債權人查封財產,財務狀況欠佳,故而成立鐶宇公司,可將寰宇公司直銷獲利轉到鐶宇公司,發行新股讓認股股東共享寰宇公司直銷獲利,且被告確有將寰宇公司經營直銷款項匯至鐶宇公司,況有給付股利給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投資人。至於寰宇公司於107年倒閉之原因,係轉投資活動高手有限公司、卡斯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五丹餐飲有限公司等事業,造成虧損1億元以上,並非有詐欺投資人之意圖等語,並提出五丹紙火鍋相關資料、被告個人舉債借錢供公司使用之資料(見本院院三卷第298至302、343至410頁)、高雄市地籍異動資料(見同前卷第517至538頁)在卷可稽,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4日函(見本院院四卷第8-1至8-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4年2月12日合金左營字第1140000263號函(同前卷第47至68頁、證物袋)附卷供佐。
A、惟上情縱為屬實,寰宇公司原本經營狀況即欠佳,被告尚且顧慮寰宇公司直銷業務所得若在寰宇公司名下,可能會遭債權人查封,而另成立鐶宇公司讓認股之股東享受寰宇公司直銷獲利,則寰宇公司既已有負債情形,認股之投資人要如何相信所認鐶宇公司股票確實有流通價值,況且若要讓寰宇公司直銷會員享受直銷事業獲利,直接分潤即可,何需再向直銷會員要求給付股款,再來分潤?復以證人均證稱被告等人是以鐶宇公司將來會上櫃上市,股票會上漲為由,並非表示會將直銷獲利分配(衡情投資者應該不會因為此理由而購買將來毫無流通可能之股票),所以縱使部分證人郭文輝、吳福來、林棟才、楊振發證述確實有收到1次或3次、4次所謂之紅利(見偵一卷第149、151、153、155頁),亦非大部分之投資者均有固定拿到紅利,難認被告等人起初所稱:鐶宇公司將來會上櫃上市云云,無詐騙之意。
B、又附表一至三所示購買鐶宇公司股票之投資者,並非全部都是寰宇公司直銷會員,例如附表二編號2、5、24、40、45,可見亦非寰宇公司直銷會員始得購買,況且投資者購買股票,必須付出價金,縱使有所謂分紅,也是依購買股票之金額去計算,則以此方式也非讓寰宇公司之會員分享寰宇公司利潤,換言之,若寰宇公司確實有利潤可以讓會員分享,直接分潤即可,何必另外設立鐶宇公司,要求會員再給付一筆購買股票之價金,才能達到分享寰宇公司利潤之目的,且有諸多證人,如張明智、張仁量、蔡政哲、吳瑞穆均證述並未拿到所謂之分紅或利潤(見偵一卷第145、146、偵四卷第14、15頁),已難認購買鐶宇公司股票與寰宇公司經營分潤有何關係,至於被告等人縱使以寰宇公司所謂之經營利潤充作給購買鐶宇公司股票者之紅利,也只能表示被告等人給予紅利之來源,而無從據此認定鼓吹投資者購買鐶宇公司股票並無不實。即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詞,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再者,鐶宇公司設立及增資股款,固係由李坤隆借資所為,
然李楊甘玉、李昱暐、李庭豐既均列名為鐶宇公司負責人,對於自己並未出資而取得鐶宇公司股票又非無公司治理資經驗,自當知悉鐶宇公司實未資本充實,銷售鐶宇公司股票所收得對價,復未用於鐶宇公司自身營業使用,鐶宇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之所營事業,即飲料、食品什貨、化粧品、清潔用品等批發、零售及國際貿易、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均未實際進行等情亦清楚明瞭,李楊甘玉在說明會現場閒聊或李庭豐處理庶務時,均未曾向參與會員在場接受李坤隆或李昱暐銷售鐶宇公司股票時予以說明,甚至向李坤隆或李昱暐反應修正銷售說明,李坤隆、李昱暐前開利用不特定人之誤信推銷鐶宇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出於其知情且同意之犯意聯絡,自不因其未登上會場親自推銷鐶宇公司股票而為其有利認定,亦不因被告李楊甘玉、李昱暐、李庭豐不知鐶宇公司設立及增資之借金來源而得使其脫免刑責,且不論有無所謂五人小組參與決策,均無解於被告4人應就其確有參與之上開行為負責。
⑶、不特定人之說明
①、立法者雖未就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之具
體內涵為說明,而若由證券交易法第1條立法目的解釋,應以募集對象有無「保護需要性」,即可否接觸「可據為判斷是否值得投資之公司資訊」,亦即受要約人有無足夠資訊,若無,即為「非特定人」,需由證券交易法加以保護以確保募集之公平性。繼而,觀諸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及同法第272條規定「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鐶宇公司係由李坤隆借資設立,已如前述,則設立登記時所
列股東均非實際繳納股款且依其意願成為鐶宇公司之股東,故如附表一所示購買鐶宇公司股票之人均非鐶宇公司員工,且購買前未與鐶宇公司協議認購股份,縱屬寰宇公司直銷會員,仍無從認定得以接觸鐶宇公司所營資訊,即屬前揭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非特定人」,於購買鐶宇公司股票後始成為鐶宇公司股東,是於附表二、附表三再購買鐶宇公司增資股票者,即附表二編號1、3、4、6、7、8、10、11、12、22、23、30、32、47、48、56、59;附表三編號1、6、7、11、12、20、22、23、37、41所示之人,既已是鐶宇公司股東,即非前揭所述之「非特定人」。
③、至於李庭豐辯稱:購買股票必須是寰宇公司會員,應該就是
特定人等語,且證人蔡水成於原審具結證述:購買股票的都是會員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246頁),惟證人葉永昌於原審雖證稱:直銷體系會員可以買股票,會員以外之人買不到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98頁),但後又證稱:說明會可以帶新的人去聽,有會員引見說要買股票應該也是可以等語(同前卷第103、110頁);證人楊青蓉於原審證述:沒有限制誰才可以買股票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370頁),即並無必須是寰宇公司直銷會員始可以購買股票情事,況且,寰宇公司與鐶宇公司雖董事、監察人等均為李坤隆等人,而寰宇公司並未發行股票,所營事業直銷之會員,並非公司之股東,也非員工,無從將寰宇公司之直銷會員,認為是鐶宇公司之股東或員工,僅能說購買鐶宇公司股票大部分是寰宇公司直銷會員(經銷商)此特定範圍之人,然並非前揭法規範所稱之特定人。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4、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及說明: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
第1項係就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等犯罪加以處罰,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該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參照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犯罪規模),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基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此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修正時,雖明白揭示並重申
內線交易、操縱股價等案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計算,應採取差額說,但對於該二類犯罪以外之同條第1項各款犯罪所得金額究應如何計算,仍然未予闡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所犯者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係行為人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尤其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有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用詐術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足,無須考量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亦即被告與共犯所支出承租辦公室、聘僱人員、召開說明會等犯罪成本,均無須扣除,蓋證券詐欺罪之不法核心即在禁止虛偽陳述或其他欺騙之行為,俾維護投資人權益並健全證券市場,就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以被害人因詐偽行為所損失之金額為基礎,更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
⑶、被告4人因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
券詐偽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應由實際投資人之角度,計算該等投資人因被告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是本案計算即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4、6、7、8、10、11、12、22、23、30、32、47、48、56、59除外)、附表三(編號1、6、7、11、12、20、22、23、37、41除外)之各加總計算(均未超過1億元)。且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係行為人藉由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藉由詐術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並無二致,是行為人施詐過程中所付出之成本包含相關稅費,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至於縱使有給付所謂之紅利,亦不影響計算被告獲得財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5、關於未經申報生效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部分
⑴、證券交易法第7條所稱「募集」,是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
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又本條所稱「發行」,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則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故募集乃公司初次發行有價證券之前提,證交法所稱之發行,僅限於對不特定人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與公司法第131條、第268條之發行,包括公開發行與不公開發行者不同。此因公開發行,涉及一般投資大眾,為保障投資,應依證交法特別加以保護之故(證交法第1條參照)。是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及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老股,再次發行),因均涉及一般投資大眾之保護,依證交法第22條第1至3項之規定,原則上均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惟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如係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時,依公司法第268條及第272條規定,原即無須公開發行,本無證交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自證券交易法之立法、修法過程及背景,該法係經由對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刪除之前「有價證券」定義其中關於「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亦即在前揭證交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以及第22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所稱之「有價證券」,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作為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標的,仍應受證交法上開規定之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李楊甘玉、李昱暐、李庭豐既為鐶宇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
並且登記持有鐶宇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後之股份(如附表六之二所載),而李坤隆則亦為實際負責人,其等將鐶宇公司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設定及增資股票,向一般投資大眾即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而出售之,應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須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詎被告等人出售所實際持有之鐶宇公司股票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情事,為其所是認,且附表三部分縱使尚未印製股票,然投資者均已繳交股款,僅是尚未受領股票,對於被告4人前述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是其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辯護人所執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尚非有據。
6、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4人有印製實體股票銷售之合意存在,且銷售附表一、二所示股票,附表三尚且未印製股票,由李坤隆等人在說明會或其他場合公開募集,雖李楊甘玉、李庭豐較少發言,但仍處理庶務,亦有部分說明,且亦會在說明會現場,即被告4人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各自犯意之實現,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7、至於葉永昌、劉永崇之購買股票價格認定,葉永昌係以每股13元購入鐶宇公司1,600萬股,劉永崇則以600萬元購買鐶宇公司增資股票500張(如起訴書第26頁所示附表二編號49),被告4人對於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意見,是本院仍為相同認定,併以敘明。
8、另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目的在於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參照)。而本案被告等人招募出賣股票,並非均有保證每年或每月給予多少成數之紅利,亦未保證幾年後投資者即可以取回股款,只是以將來鐶宇公司會上市,股票價值會上漲為誘因,即無保證回本;又雖然林棟才於偵查中證稱:每年發放紅利一次,第一次4%,第二次8%,第三次12%,第四次15%等語(見偵一卷第153頁),然並非投資者均有證述及此,即已難認確有此部分之紅利給付,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等人在說明購買鐶宇公司股票時,係以每年的紅利為誘因,故而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並不是受到被告等人有提供優厚利率所吸引而購買股票,被告等人亦未保證獲利回本,檢察官亦未針對違反銀行法部分舉證而提起公訴或上訴,是本院認為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犯行,不會構成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同併敘明。
9、綜上所述,鐶宇公司設定及增資登記時之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被告4人委由合庫銀行印製股票,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公開招募出售股票,並以詐偽之手段為有價證券之買賣等事實,均堪認定。李坤隆、李楊甘玉、李昱暐於本院之自白應可採信,李庭豐之辯解,則不足為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違反保險法部分
1、訊據李楊甘玉(兼被告寰宇公司之代表人)、李坤隆、李昱暐、李庭豐均坦承確有附表四、五所示方案及所示之人購買並繳交所載款項等情,然均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犯行。其等均辯稱:我們是買納豆送保障,這些專案是公司推行的紅利,並沒有簽訂保險契約,也沒有身體檢查,是五人小組同意才發佈這些方案等語;辯護人執以:該方案並非詐欺行為,購買者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受害,且非保險業務;其中,「安心久久專案」是寰宇公司基於92年起長期銷售健康食品,為獎勵會員所衍生的行銷手段,並非自始以購買健康食品為藉口而實際經營保險業務,二者自有不同;至於「安心保障688專案」並非保險契約,係為推銷直銷產品的促銷技巧,完全不涉及保險業務,是以每月購買一定數量之納豆或等值之其他直銷商品,即可享有一定金額之身故準備金,是提供給每月購買專案達一定金額產品之會員可獲享有之福利,亦因無再保險或保險所需之身體檢查或其他特約事項,不成立保險契約,即便嗣後不能給付,也僅屬民事糾紛,無涉刑事犯罪,此類坊間許多公司福利委員會所設計之身故預備金,要與保險法概念無關。況起訴書所列證人對有無等值兌領現金或等值商品,並無任何證人將之視為保險或保險契約。李坤隆、李楊甘玉並未負責經營公司業務,亦未參與銷售,李楊甘玉在會場與會員交談聊天,並無任何事證足認有犯罪故意或具體行為,李庭豐僅負責公司雜務,並無在會場與他人接觸或上台談話等語,替被告等人辯護。然查:
⑴、李坤隆等4人執行寰宇公司業務,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保險局
之核准而於100年間銷售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內容之「安心久久專案」予如附表四所列會員購買;於103年間銷售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內容之「安心保障688專案」予如附表五所示會員購買等情,核與附表八編號11至13所示證人如各該編號所示證述(排除編號11至13所載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七之三所示書物證在卷為佐,自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吳瑞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李楊甘玉、李坤隆、李
昱暐、李庭豐在說明會時,無論是有無上台或是私下都有向會員推銷公司產品,包括安心久久方案。李楊甘玉有說到專案有22萬元保障的事情,說了之後若人家有問,她一定會解釋,所以李楊甘玉了解專案內容,也會叫人來買專案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456頁);證人葉永昌於原審證稱:李楊甘玉、李坤隆、李昱暐他們三人都有上台推薦「安心久久專案」,而「老大」李庭豐比較沒有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99頁);證人王莉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庭4位被告會在寰宇公司講直銷時講到上開方案,並且拿DM給我們看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343頁),可見被告4人確有推銷該二方案,應無疑義。李庭豐辯稱毫無參與云云,並非可採。
2、寰宇公司販售之「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均為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規定之保險業務
⑴、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及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均經於104年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分別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2法條原規定「類似保險」之文字均予以刪除;其修正理由謂:「按本法係為規範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之,至於保險業務之認定,應以其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而非僅檢視其是否具『保險』之名;為免外界誤解有所謂『類似保險』之業務,爰刪除原條文第2項之相關文字」。由前述立法理由可知,實際上並無所謂「類似保險」業務之存在。經營保險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非保險業,以保險之名稱經營業務者,固為法所不許;其所經營之業務,雖未使用保險之名稱,但依其所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具備保險之實質者,仍屬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範疇。修法前,為便於與使用保險名稱經營保險業務者相區別,乃稱之「類似保險」業務,亦即修法前所稱「類似保險」業務,係指所經營者實質上屬保險業務,僅未使用保險之名稱而已,並非於保險業務之外,另有「類似保險」業務之存在。是上開保險法之修正並非將經營未具「保險名義」之保險業務(即修法前之類似保險業務)予以除罪,無論在修法前或修法後,行為人所為該當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與否,均應以其所經營者是否實質屬保險業務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修法意旨,概念上並不存在「類似保險」業務,只要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即該當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判決記載「類似保險」部分均予以更正)。
⑵、又按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
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如前述,對於非保險業不得兼營具保險要件之業務,應以其業務性質及内涵判斷是否屬「保險」範疇,而非僅判斷是否具保險之名,是被告辯稱寰宇公司上揭專案並未冠以保險名稱,自非對其有利事項,應依是否具備對價關係、有無保險利益、是否具有可保危險、寰宇公司有無具備危險承擔能力、危險分散、契約名稱、經濟制度等方面予以判斷:
①、對價關係:
A、由前述保險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保險人之危險承擔及保險給付義務係以要保人支付之保險費為對價,故保險契約為有償、雙務契約。又於判斷是否具備保險之對價關係或有償性之要件時,要保人所支付之對價不需以「保險費」稱之;而所謂保險人賠償財物之行為,以金錢給付為原則,但亦可約定以回復原狀、提供一定服務或為其他給付代替金錢給付。
B、寰宇公司所銷售之「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均係以會員連續不間斷繳費固定金額滿36期或一定金額始得享有該專案之保障,顯非無償提供會員身故預備金,會員需滿足專案所定條件,寰宇公司始依約給付。況且,同一會員所得領取身故預備金之份數係以所購買之專案數量定之,並非單一專案享有多次身故預備金,益徵會員購買「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所給付之費用,與寰宇公司之給付間具有對價關係。
C、至於被告等人辯稱:寰宇公司所推銷的「安心久久專案」及「安心保障688專案」,係為促銷保健食品納豆的專案。會員參加「安心久久專案」,每月支付5,900元,本身可以獲得3瓶納豆(每瓶零售標價2,700元);會員參加「安心保障688專案」,每月支付6,880元,可獲得4瓶納豆。以上二個專案,會員持續不間斷購買滿36期,除每期購得的納豆商品以外,可額外獲得領取22萬元身故(限會員本人、配偶或一等直系血親)預備金,且參加「安心保障688專案」的會員若不領取身故預備金,可以改領取140瓶納豆,會員並未另外支付身故預備金的保險費。即寰宇公司的會員參加上開專案期滿後,所獲得可領取22萬元身故預備金的權益,係購買各該專案的健康食品所附帶獲得之利益,並非參與會員支付保險費後獲得保險權益的結果等語。然上開方案之重點在於連續3年每月繳交5,900元或6,880元,於身故或特定親屬身故後,可領取22萬元身故預備金,此由方案名稱「安心久久」、「安心保障」已屬可知,並非專為購買納豆之契約。再者,附表四、五所示之人簽訂之「安心久久專案合約書」,提到「每月必須重消5900元(納豆3瓶3,000PV)或購買14500元、68500元方案或公司之回饋方案均以一期計算……需連續繳滿36期……未期滿身故,其法定代理人(受益人)可以所繳期數之比例申領……」,即規範之權利義務均是關於身故可以請領所謂之身故預備金,並非強調繳交費用是購買納豆之對價,均可見取得納豆只是該契約之附加利益,縱使未領取納豆,只要繳滿36期,符合條件仍可以領得身故預備金,即未領納豆不會造成契約無效,但未按月繳費,則會影響身故預備金之請領,更徵繳交之費用與納豆並無對價關係,與請領身故預備金始有對價關係。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所執申請身故預備金是附加利益,顯屬有誤。
②、保險利益:
A、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因現存狀態之維持或破壞、對於責任之發生或不發生、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疾病、傷害之利害關係而具有之經濟利益為保險利益。
B、寰宇公司所銷售之「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均係與會員約定當會員身故或會員之配偶、直系血親(父母、子女,下同略)身故,由寰宇公司一次性給付22萬元身故預備金予受益人或會員本人,是會員因自己(指定之受益人)或配偶、直系血親死亡之利害關係而具有之經濟利益,即為保險利益無誤。
③、可保危險:
A、保險目的在於對特定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予以補償;所謂特定危險事故為不可預料、不可抗力之事故(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即事故之發生須為可能且未發生、不確定、非故意。
B、寰宇公司所銷售之「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係與會員約定當會員自己或配偶、直系血親身故時,由寰宇公司給付22萬元身故預備金,而「死亡」之危險事故係屬不可預料、不可抗力之事故,且是否於專案期間發生係可能且未發生、不確定、非故意,即寰宇公司所銷售之「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具可保危險,應無疑義。
④、危險承擔:
A、危險承擔係指於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即承擔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且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具體化為以保險給付填補保險事故所致損失之義務。
B、寰宇公司於會員自己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死亡時,即依所購買之專案份數具體給付會員生前指定之受益人或會員本人22萬元,寰宇公司即於會員購買「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後,承擔保險事故即上開死亡發生之風險,且於風險實現時,具體化為以給付22萬元使受益人或會員填補因該死亡事故所致損失之義務,顯具危險承擔能力。
C、辯護人主張:不問死亡原因為何,都可以請領22萬元之身故預備金,沒有保險「主力近因原則」之適用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67頁)。然「主力近因原則」係指一連串事件中,與損害結果有最直接、最有效關聯之原因,若損害是由保險事故所直接導致,則保險人應負給付責任,即依主力近因原則來認定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是否造成損害之主力近因,以此解釋事故發生與承保給付範圍。而寰宇公司上開二方案之設計,即為「身故」,並未約定除外責任或非得申請預備金之事故情形,依照約定之「身故」意旨,即無論何種原因身故,均得以申請身故預備金,只是未將承保之事故範圍予以限制而已,此部分約定與「主力近因原則」並無違背。辯護人所執主張,亦容有誤會。
D、辯護人又主張:購買方案不需要身體檢查,參加會員也不需要告知增加之風險,無「最大善意原則」適用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65頁)。然上開二方案之設計,即為「身故」,換言之,承保之風險即為「身故」,而人均會身故,且無法確定何時,方案之制度設計即是讓購買者安心,縱使未期滿身故,仍得依比例獲得身故預備金,即與是否需要身體檢查、是否告知已經重病等均無關係,寰宇公司均願意承擔契約責任,仍無礙於承保危險之要件認定。是辯護人所執,尚非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危險分散:
A、保險係由遭受某種同類危險之經濟單位組成之保險團體,集資對於實際遭受損失之成員予以補償。此保險團體之構成,應有多少人或是否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尚無定論。
B、本件向寰宇公司購買「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之會員,係購買寰宇公司直銷商品之會員遭受「自己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死亡」同種危險之經濟單位所組成之保險團體,集資對於實際遭受危險實現之會員予以補償,則寰宇公司所銷售之「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均具危險分散無訛。
⑥、契約名稱:
A、是否屬保險業務之認定,應由其業務之性質及內涵予以判斷,縱未具「保險」之名或無坊間保險契約成立前需進行相關檢查審核,如身體健康檢查、財產資力證明等書面資料審核等,並無礙保險業務之成立,且該業務是否構成保險業務,本無須該業務具「保險」之名或須進行一定事前作業為限。
B、寰宇公司所銷售之「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並無以「保險」為名,然該專案係會員按月繳付一定金額,3年期滿後,身故或特定親屬身故,即可以請領身故預備金,已具有前述保險特徵,不因無保險名稱,而認為不屬於保險。
⑦、經濟制度:
A、保險不僅為危險事故發生時,補償損失之善後方法,且為預想對危險事故之發生及其結果而為準備之一種制度,故具有相當之持續性,為達成持續性,爰有賴於保費之精算、準備金之提存等以促進經營之穩健。又市面上各大保險公司關於人壽保險費收取數額,有其一套精密之計算方式,係以科學方式預估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計算得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用之多寡,以追求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最大利益,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大數法則」。
B、惟「大數法則」之理念係避免要保人繳交不足之保險費,以免於事故發生時出現理賠額不足情事,或保險人收取過高保費,反藉此謀得不合理利潤。依此說明可知,「大數法則」之運用係依保險人(業)之規模及經驗而定,就合法之保險業而言,其等均係以現代大企業之經營方式,為追求自身之最大利益,於計算應收取保險費之數額時,自係於法令之規範下,由專家為風險評估及精算企業經營成本始能得出,該等保險業之「大數法則」係以精緻化、系統化、科學化之數據呈現,應不待言。惟在非受法律所允許之保險業務,因係由非受法律所允許之保險人非法經營,不受主管機關監督及法令限制,承保規模及範圍多無法與合法保險業相比,該保險人又未必具備保險精算之知識,則其關於保險費之計算上,自然較為粗糙、簡略,故若非受法律所允許之保險人所收取之費用,足以維持其經營之成本,於事故發生時亦足夠理賠,即應認與「大數法則」之精神無違。
C、本案寰宇公司所銷售之「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會員須依寰宇公司規定之連續不間斷期間繳費或參與一定金額之方案後,寰宇公司始依約按購買之專案份數負一次性給付義務,會員如欲享受複數給付,即應購買複數專案,是寰宇公司藉「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向會員所收取之費用,顯係基於使會員持續購買相當數量之直銷商品,使寰宇公司保障一定商品獲利,再從獲利中給付約定之22萬元,寰宇公司有其計算之依據甚明。輔以寰宇公司分別自100年間銷售「安心久久專案」、103年11月間銷售「安心保障688專案」迄107年5月倒閉時止,寰宇公司就其向會員所收取之專案費用,雖未若合法之保險公司係以精密之計算方式始得出收費標準數據,惟足夠其維持營運,參諸上開說明,寰宇公司計算其以專案維持其商品銷售所獲取之利潤,顯得以維持其營運模式,達到所承保危險風險分散之目的,則其收取前開二專案費用,自與「大數法則」之精神不相違背,亦符合經濟制度之要件。辯護人主張未運用大數法則來向會員收取數額,會員均繳交相同費用,不符合保險之對價平衡原則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63、65頁),並非有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再者,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出具意
見表示:①查寰宇公司非屬依我國保險法設立登記及非屬經本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其銷售之「安心久久方案」、「安心保障688專案」契約亦非經本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②按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之意旨,係對於非保險業不得兼營具保險要件之業務,應以其業務性質及內涵判斷是否屬「保險」範疇,而非僅判斷是否具保險之名。寰宇公司所銷售之「安心久久方案」、「安心保障688專案」提供會員身故時享有身故預備金之權益,雖未以「保險」為名,寰宇公司之經營方式似與保險契約類似,說明如下:
A、會員每月繳納5,900或6,800之重銷金額,連續繳滿36期,即享有22萬元身故預備金之權益,其契約價金與身故補助金具有對價關係。B、會員為自己購買上開專案,且身故由其身故受益人領取身故補助金,具保險利益。C、會員身故為不可預料(疾病或意外),即存在可能且未發生之情形,具可保危險。D、寰宇公司於會員發生身故時給付身故金,具危險承擔責任等語,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19日金管保綜字第1090133596號函(見偵四卷第109至110頁)、109年3月19日金管保綜字第1090133596號函暨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宗影本1份(見原審院三卷第58至128頁)、公平交易委員會110年8月16日公競字第1101460616號函暨所附卷宗資料影本(見原審院二卷第9至10頁、公平會卷二),亦即主管機關亦認為寰宇公司所銷售之「安心久久方案」、「安心保障688專案」制度設計可認符合保險契約性質。
⑷、至於證人葉永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安心久久專案」
是因為我覺得這四位為人不錯,當時覺得他們很有愛心,這是要救人的,所以我家都有買,納豆吃了身體健康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04頁);證人黃月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安心久久專案」是因為吃納豆可以清血路,不是因為繳滿可以領錢,沒有領錢這部分我也會買納豆;但繳滿3年,長輩過世並未領到錢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24、125頁);證人吳明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安心久久專案」是因為吃納豆覺得有益健康,而且過世可以領到22萬元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244、247、249頁);證人王莉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3瓶納豆只要5,900元,比較便宜,所以參加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336頁);證人鄭美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購買係因為要吃納豆,也是有身故預備金可以領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326頁);證人蕭秀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有在吃納豆產品,這個方案比較划算,所以購買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419頁),即證人雖證稱購買安心久久方案係因為納豆緣故,然此部分係購買者之動機,無礙於制度設計本質為保險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又主張有實務見解認為不會構成保險,與民間互助會之性質較為相近,並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判決為例,惟細究所揭判決意旨:『喬安公司向要助人收取入會費及年費及每月互助費結算餘額,係作為為要助人提供代收互助費,並代付互助金予互助人身故後之受款人之對價,故其收取之費用,與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作為承擔危險之對價關係不同,非得視為保險費。再者,互助人死亡後,互助費始由要助人依約匯集繳納予喬安公司代收後,再轉付互助金予互助人身故後之受款人,亦與保險契約生效前須先繳納全額或分期付款之第一期保險費不同,而喬安公司對於不願支付互助之要助人並無給付請求權,此與保險人對於保險費有給付請求權亦有不同;此外,給付互助人身故後受款人之互助金,係要助人繳納匯集而得,更可知喬安公司所收取之上開費用亦與互助人死亡後,受款人之互助金給付無對價之關係,此與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作為承擔危險之對價關係不同。被告經營之喬安公司從事之「喬安安家30專案」所互助人身故後之互助金,乃屬要助人間之互助行為,並不符合成立保險或類似保險所具備之對價關係與危險承擔之要件,自非保險法所規範之對象,雖外觀上乍似保險,但實質上並非保險或類似保險,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論以保險法第167條之罪』等語,此有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院三卷第437至463頁),由上開判決說明可知,該判決所示方案設計與本案不同,且係對於個案是否符合保險契約要件為認定,本案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從因上開個案之見解而認本案亦應為相同認定甚明,均無從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⑸、綜上,寰宇公司所銷售之「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
專案」之性質及內涵,經判斷後具備上開要件,則該二專案顯係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業務,非保險業不得經營。被告前揭所辯:該二專案係直銷商品之促銷技巧、無須身體檢查或其他特約、未具保險名稱、與坊間公司福利委員會設計之身故預備金相仿等,均不影響前揭判斷,且被告刻意忽略會員購買該二專案需達成之特定購買條件,並非基於會員身分即當然享有之福利,自不足採。又被告李楊甘玉、李庭豐、李坤隆既擔任寰宇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對於寰宇公司多次於直銷商品說明會以推銷「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為公司業務及其內容自知之甚詳,卷內俱無證據顯示其三人於說明會現場有何反對或阻礙該二專案銷售之行為,顯然就李昱暐執行寰宇公司業務以推銷該二專案使寰宇公司維持營運之行為具有支持且同意之犯意聯絡,不論有無所謂五人小組參與決策,均無解於被告4人應就其確有參與之上開行為負責,是認被告4人前揭所辯,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
⑴、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其立法背景為考量當時國內
金融市場陸續發生重大舞弊案件,不僅造成國家整體金融環境衝擊,影響金融體系安定,更直接損及廣大投資人及存款人權益,其所造成之損害或謀取之不法利益,動輒數以億元計,甚至達數十億、上百億元,對此類重大金融犯罪行為,實有衡酌其影響層面,適度提高其刑責,以嚇阻違法之必要。因此一併就「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等7項法律審議,提出修正案,立法重點於前揭7項法律均增訂對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提高刑責之相關條文。而保險法第167條之立法理由謂:「鑒於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對於社會及保險市場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參考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提高第1項之刑期並提高罰金刑度……。其次,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的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與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理由:「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提高罰金刑度……。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二者並無相異之處。又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此與行為人犯罪實際上所獲得利益之涵意有別。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應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之涵意作相同之解釋,即均係指行為人「非法經營規模」而言,自應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在內,以反映非保險業違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真正規模,而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實際利益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再投保之金額、理賠金之支出、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之管銷費用等,應均無扣除之必要。
⑵、本案計有如附表四所示會員680人、附表五所示會員137人分
別向寰宇公司購買「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並因此獲取1億3,564萬6,900元、1,858萬9,76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4人經營寰宇公司銷售「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保險業務,前者其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至於寰宇公司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犯罪所得1,561萬7,600元(只限於附表五編號14至137,被告寰宇公司就被告4人執行業務而販售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專案行為時,尚無對法人科處罰金之規定),均應足認定。
4、至於本案被告等人所經營附表四、五所示保險,購買者按月需繳交5,900或6,880元一定款項,同時可以獲得納豆3瓶3000pv,因簽訂前述契約者,均為寰宇公司直銷會員,寰宇公司直銷產品即為納豆,每瓶售價2,700元,此有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型錄在卷為佐(見他二卷第245頁),至於3000PV(1PV等於1元,是直銷之計算單位)則係表示若有拉到下線,可以領到3000PV的18%即540元(見陳聰周警詢筆錄,原審院一卷第197頁),則該3瓶納豆3000pv是否可以等同於顯不相當之紅利,不無疑問。再者,約定繳交3年期滿後,特定人身故可以領取一份身故預備金,然何時取得尚屬未定,且3年期滿後,無法將3年繳交之款項轉而再簽訂契約投入,即亦無保證取回所謂「本金」之情形,故而附表四、五所示之人不是受到被告等人有提供優厚「利率」所吸引而簽訂購買安心專案,主要係因為特定人身故可以領取身故預備金,每月有納豆可以領取則為附加之利益,由此契約約定之核心內容,應屬於構成違反保險法之犯罪,而難認同時符合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罪,檢察官亦未針對違反銀行法部分舉證而提起公訴或上訴,是本院認為被告等人違反保險法部分犯行,不會構成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同附說明。
5、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寰宇公司暨李坤隆等4人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違反公司法部分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⑴、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之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就罰金刑部分之文字雖有修正,將
原規定:「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5,000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即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是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分則修正該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15,000元以下罰金」,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⑶、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坤隆為鐶宇公司之監察人,則依行為時之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屬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身分,此部分規定既未修正,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法律適用說明
⑴、90年11月2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
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於90年11月21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
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財務報表之編製有一定之會計流程及方式,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均為財務報表。又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均稱為會計事項。資本額變動表係公司因增加實收資本額而為申請登記所編製,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但該項增加實收資本已影響公司與其股東間發生持股數、持股比例等權益,屬「會計事項」之記載,倘使之發生不實結果,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處罰要件。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另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被告李坤隆基於鐶宇公司監察人身分,執行鐶宇公司職務,依公司法第8條2項規定,自屬公司負責人,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胡克臣所製作內容不實之鐶宇公司資產負債表,性質上屬財務報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被告李坤隆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核被告李坤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1、2所示,各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李坤隆二次所犯上揭3罪,均各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4、李坤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胡克臣製作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並出具查核報告書;另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持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增資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又李坤隆與提供資金之張永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張永昌雖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身分關係,惟因與有該身分之李坤隆共犯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5、李坤隆先後為鐶宇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時間相距有3年之久,具明確區隔,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1、新舊法比較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示行為後,因證券交易法就違反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刑罰法律已有變更,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處罰則係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雖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均有修正,然被告4人適用之法律規定及刑度均無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法律適用說明
⑴、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買賣不得
有詐偽行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構成同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能單論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輔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係以「有價證券之持有人」具有向主關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公開召募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係自然人犯罪或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自應以有價證券之持有人為基準。
⑵、鐶宇公司之設立及增資登記,均係由李坤隆借資所為,列名
股東既未實際繳納股款,亦無證據證明其因鐶宇公司設立或增資即領得鐶宇公司股票,是認李楊甘玉以鐶宇公司負責人地位分別委託合庫商銀簽證印製之普通股股票2,900張、增資股股票1萬1,100張,均由鐶宇公司持有。而李楊甘玉係鐶宇公司董事長、李昱暐、李庭豐係鐶宇公司董事、李坤隆係鐶宇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於執行鐶宇公司業務範圍內均係負責人。是李楊甘玉等4人,明知鐶宇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竟以公開招募方式對不特定人施以足致誤信之不實資訊,誘使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購買鐶宇公司上開借資設立、增資之股票行為,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能單論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就第174條第2項第3款部分,應排除附表二編號1、
3、4、6、7、8、10、11、12、22、23、30、32、47、48、5
6、59;附表三編號1、6、7、11、12、20、22、23、37、41所示之原鐶宇公司股東)。
3、是核被告李楊甘玉等4人: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1、2、3所示(除附表二編號1、3、4、6、7
、8、10、11、12、22、23、30、32、47、48、56、59;附表三編號1、6、7、11、12、20、22、23、37、41所示原鐶宇公司股東外),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買賣詐偽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示,均犯同法第179條、101年1月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修正前同法第175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罪。又證券買賣詐偽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不同,業如前述,本案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既以有價證券之買賣為行為態樣,即已利用投資人無從判斷證券價值而受虛偽資訊被害,已非單純詐欺取財罪可含括其不法行為內涵,否則將造成有依買賣契約履行交付股票者,論罪反較實無股票卻虛假成立買賣者為重之罪責不符情形。
⑶、犯罪事實欄一、㈡2、3所示(除附表二編號1、3、4、6、7、8
、10、11、12、22、23、30、32、47、48、56、59;附表三編號1、6、7、11、12、20、22、23、37、41所示之原鐶宇公司股東外),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9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罪。
4、公訴意旨雖僅認李楊甘玉等4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75條、修正後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惟此部分屬法人行為負責人犯罪非自然人犯罪,應分別構成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75條、修正後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詳如前述,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論及此部分,僅漏引上開條文,加上論罪之法條並無更異,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況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由本院逕予補充。
5、李楊甘玉、李坤隆、李昱暐、李庭豐就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2、3(除附表二編號1、3、4、6、7、8、10、11、12、22、23、30、32、47、48、56、59;附表三編號1、6、7、11、12、20、22、23、37、41所示之原鐶宇公司股東外)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6、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被告4人前開各就附表
一、二、三(除附表二編號1、3、4、6、7、8、10、11、12、22、23、30、32、47、48、56、59;附表三編號1、6、7、11、12、20、22、23、37、41外)多次非法出售持有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證券詐偽犯行,各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具「集合犯」性質之一個行為,應各論以一罪。
7、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被告4人所犯上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買賣詐偽之三罪,分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罪之三罪(除附表二編號
1、3、4、6、7、8、10、11、12、22、23、30、32、47、48、56、59;附表三編號1、6、7、11、12、20、22、23、37、41外),均各基於該次之設立或增資所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買賣詐偽罪處斷。
8、被告4人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買賣詐偽罪之三罪間,係在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同時期內,各多次或反覆經營之事業行為,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違反保險法部分
1、新舊法比較
⑴、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2月6日修正生
效,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至於107年1月31日保險法亦有修正生效,惟前揭法條並未修正。
⑵、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固未變更,惟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修正
前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參與決策、執行之人,而修正後則處罰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該罪者,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擴張,且修正後尚增列對法人科處罰金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是就在上開修正生效前之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於104年2月4日修正生效之法條,配合同法第136條第2項,刪除「類似保險」字樣,因原本即不存在「類似保險」業務,則此部分之修正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並無影響。
2、查寰宇公司未依法向金管會申請核准設立經營保險業務,而經營保險業務:
⑴、被告4人就銷售「安心久久專案」(附表四,犯罪時間於100
年間)之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李楊甘玉為寰宇公司董事長、李昱暐、李庭豐為寰宇公司董事、李坤隆為寰宇公司監察人,俱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均如上述,李楊甘玉等4人依104年2月4日修正生效前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應依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論告書僅記載被告係涉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惟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係因執行業務犯罪,是認起訴書已論及此部分,僅漏引上開條文,加上論罪之法條並無更異,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補充。
⑵、被告4人就銷售「安心保障688專案」(附表五)部分,被告
等4人集合犯罪行為跨越上揭新舊法階段,應依新法處斷,是依現行之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按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4人既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係寰宇公司負責人,即屬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所列之法人代表人,檢察官論告書僅記載被告係涉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係因執行業務犯罪,是認起訴書已論及此部分,僅漏引上開條文,加上論罪之法條並無更異,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補充。
⑶、被告寰宇公司就附表五編號14至137部分之銷售「安心保障68
8專案」行為,係上揭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修正生效後,因其代表人即被告4人因執行業務所犯前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應依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對寰宇公司科以該項之罰金。
3、被告李楊甘玉、李坤隆、李昱暐、李庭豐就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㈢1、2所示違反保險法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4人所犯上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及被告寰宇公司因代表人所犯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分別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具「集合犯」性質之一個行為,應各論以一罪。
5、被告4人所犯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係在不同時期內各多次或反覆經營之事業行為,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之減輕事由
㈠、違反公司法部分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該除外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所指,乃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李坤隆對於違反公司法部分坦承所犯,惟以:都是交給會計師處理,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等語置辯,辯護人並主張應有刑法第16條減輕之適用。然公司應收足股款以符合資本充足原則,係公司經營者皆應知悉之基本營運作為,倘以借款方式讓款項匯入再轉出,充作已繳足股款,使公司資本虛空,也影響社會大眾對於該公司業務經營之錯誤認知,李坤隆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此不得推說不知。是以,其主觀上並無不知其行為違法甚或誤信其行為合法之違法性認識錯誤,也不能將該等認知卸責給會計師,自無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或免除刑事責任之適用。
㈡、被告4人違反保險法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公司違反保險法及被告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則無該條減輕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2、被告4人違反保險法部分,雖未依規定所為,無視國家之禁令,逸脫主管機關對於保險契約之審備,所營時間亦非短,然附表四、五所示之人確實有取得納豆產品,亦有部分獲得身故理賠(即調查卷第415至416頁之安心申領明細表,另依「安心5900總表」,編號446至554、556至560之備註欄有記載「換貨」、「換產品、期滿領140瓶」、編號561至576之申請金額均有登載,亦有部分記載有身故之人等情形,詳如附表四之註解),多位證人證述係為納豆產品而購買,業如上述,雖後續有未取得身故理賠,然所受損失程度仍非嚴重,被告4人亦有與部分購買者(如附表九所示)達成和解,亦有認為此部分並無損失(僅要求被告賠償購買股票之損失),又被告4人雖否認犯行,然其等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法律解釋層面即是否構成保險契約,對於法院之審理並未無端徒增勞費,相較法條規定金額達1億元以上,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金額未達1億元者,刑度也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均非輕,審酌前揭各情及全案情節、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等綜合判斷,認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處,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3、寰宇公司依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科以該項罰金,因本件犯罪獲取利益係附表五編號14至137共計1,561萬7,600元,並無人請領身故預備金(如附表五編號14至137所示),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而科處最低度1,000萬元罰金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4、至於被告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未依規定申報,又以虛詐方式為之,獲利非少,時間亦橫跨數年之久,雖有與部分投資者和解(如附表九所示),但並非全額賠償,且案發迄今已經過數年才賠償投資者,綜觀此部分案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李楊甘玉、李庭豐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如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李楊甘玉及李庭豐均提起上訴,李楊甘玉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投資者和解,不應沒收犯罪所得等語;李庭豐則仍否認犯罪,然原審就此部分均判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其等雖於本院已與部分投資者和解,然既已判處最低刑度,本院亦認無減輕事由,仍予以維持原審之量刑。至於此部分沒收諭知部分,本院亦同原審認定(詳下述),故此部分應如附表十編號3⑴、編號4⑴所載予以上訴駁回。
㈡、撤銷原審判決部分〔關於李坤隆、李昱暐、李庭豐附表十編號3⑵、⑶、⑷、⑸、李楊甘玉附表十編號4⑵、⑶、⑷、⑸所示有罪部分之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李坤隆附表十編號1⑷、⑸、李昱暐附表十編號2⑵、⑶、李庭豐附表十編號3⑵、⑶、李楊甘玉附表十編號4⑵、⑶所示之沒收、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審以此部分李坤隆違反公司法、李坤隆等4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保險法、寰宇公司就違反保險法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
1、張永昌應與李坤隆就違反公司法部分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審疏未論及,且李坤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否認,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
2、原審判決對於附表二、附表三金額之計算有誤(詳如前述,並如附表二、附表三備註欄之說明),影響犯罪事實認定及犯罪所得諭知。
3、被告4人所犯違反保險法部分均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
4、李坤隆、李楊甘玉、李昱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包括寰宇公司科以罰金部分),與原審否認之態度,量刑因子已有所改變;又被告4人及寰宇公司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及保險法部分,與附表九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金額詳如附表九所載),與原審均未賠償相較,亦足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原審均未及審酌。
5、本件被告4人及寰宇公司提起上訴,李坤隆認違反公司法部分量刑過重(與張永昌之刑度相較亦有失衡)、李坤隆、李楊甘玉、李昱暐針對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已經認罪且部分賠償,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李庭豐上訴主張不會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被告4人及寰宇公司上訴主張違反保險法部分應不會構成犯罪等語,其中李坤隆對於違法公司部分、李坤隆、李楊甘玉、李昱暐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上訴理由,並非無據,其餘上訴理由則並非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失及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前揭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1、違反公司法部分:審酌李坤隆明知鐶宇公司設立、增資時之列名股東皆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借資驗資設立鐶宇公司及辦理增資,嚴重危害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之管理,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並使交易相對人無法對與鐶宇公司之交易作出正確評估及判斷,危害交易安全,並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又衡以李坤隆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院四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表十編號1⑴、⑵「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⑴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審酌李坤隆、李昱暐、李庭豐、李楊甘玉擔任鐶宇公司董事、董事長或監察人,明知鐶宇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其股票本身並無流通價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利用不同之寰宇公司銷售直銷商品說明會,宣傳不實訊息使不特定人誤信購入鐶宇公司股票係有獲利期待之正常有價證券,李坤隆、李昱暐立於主要業務執行地位、李楊甘玉、李庭豐分擔表現形象及處理庶務事項之分工,因而使附表
一、二、三(附表二編號1、3、4、6、7、8、10、11、12、
22、23、30、32、47、48、56、59、附表三編號1、6、7、1
1、12、20、22、23、37、41除外)之人各蒙受財產損失,對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更致其自身自寰宇公司獲取甚鉅之不法所得,兼衡李庭豐始終否認犯行,其餘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九所示之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失,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院四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李坤隆附表十編號1⑶至⑺、李昱暐編號2⑴至⑶、李庭豐編號3⑵至⑶、李楊甘玉編號4⑵至⑶「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3、違反保險法部分:審酌李坤隆、李昱暐、李庭豐、李楊甘玉各任寰宇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職務,明知寰宇公司並未申請獲准經營保險業務,竟為鞏固直銷商品長期獲利,利用會員食用健康食品所標榜之長期服用較有效果之印象而普遍計算其每次不定時購買商品之應付價金不如長期綁定且更獲得「安心久久專案」、「安心保障688專案」約定之給付身故預備金等追求較佳性價比心態進而購買該專案並按期數給付約定金額予寰宇公司,使寰宇公司經營保險業務,逸脫主管機關監理,「安心久久專案」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造成保險金融市場秩序之危害狀況,其自身更藉此自寰宇公司獲取甚鉅之不法所得,分別以李坤隆、李昱暐立於主要業務執行地位、李楊甘玉、李庭豐分擔表現形象及處理庶務事項之分工,兼衡被告4人始終執以並未符合保險契約之認定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院四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李坤隆附表十編號1⑹及⑺、李昱暐編號2⑷及⑸、李庭豐編號3⑷及⑸、李楊甘玉編號4⑷、⑸「本院判決主文」欄所載之刑。至於寰宇公司部分,除參酌上情外,另考量如附表五編號14至編號137所示非法經營保險業務金額為1,561萬7,600元,現已停業,但上訴後有賠償部分損失,認應依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科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附表十編號5之罰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李坤隆上揭所犯附表十編號1⑵至⑺之虛偽增資登記、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買賣詐偽罪之三罪、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等6罪〔編號1⑴得易科罰金,不合併定刑〕;李楊甘玉、李昱暐、李庭豐上揭所犯附表十編號2⑴至⑸、編號3⑴至⑸、編號4⑴至⑸所示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買賣詐偽罪之三罪、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等共5罪,犯罪時間自98年5月間至107年5月間寰宇公司倒閉時,各侵害如犯罪事實所載主管機關負責管理之公共事務正確性、金融證券秩序、金融保險秩序等公共利益,所營規模及獲取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至五之記載,另於本院已有與部分投資者、購買者調解、和解,並給付賠償損失,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定各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1、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⑴、法律適用說明
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9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②、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再者,「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③、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④、此外,公司法於102年1月30日引進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之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增訂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雖係以保障債權人權益為目的,然基於立法理由所例示法院適用該原則應審酌之因素,包含「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亦不無用以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之意。是當犯罪行為人係公司負責人時,將犯罪所得移轉予公司後財產流向不明或用以業務上非正當支出等可認藉公司型態逃避受沒收宣告之不正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得援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而直接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
⑵、經查:
①、被告4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2、3所示法人行為負責人證
券買賣詐偽之犯罪所得,即出售鐶宇公司股票之所得,均匯入亦由其4人擔任負責人之寰宇公司帳戶,業經認定如前,然寰宇公司最早於106年11月6日起即停業迄今,此有寰宇公司歷年基本資料在卷(見他二卷第201、219頁、原審院二卷第47頁),且寰宇公司曾因欠繳106年度營業稅逾25萬元,經財政部國稅局通知暫緩執行停業處分,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2月15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60655478號函在卷(見偵一卷第69頁),足見寰宇公司實已無償債能力或價值資產,又依寰宇公司98年至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表、營業稅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等資料(見原審院二卷第75至150頁所附財政部國稅局財高國稅左服字0000000000號暨附件),均未見98年度、101年度、104年度有進項銷售鐶宇公司股票得款入帳之記錄,是被告4人將詐偽買賣鐶宇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挹注入寰宇公司帳戶,使寰宇公司增加非其業務所得,竟仍使寰宇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且耗失資產,客觀上堪認該詐偽買賣鐶宇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進入寰宇公司帳戶後財產流向不明,若僅對寰宇公司宣告沒收,不啻使被告4人有藉公司型態逃避受沒收宣告,參諸前揭說明,應援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而直接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始能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4人得規避沒收宣告而坐享犯罪所得之顯失公平正義情形。
②、準此,被告4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九所示之人和解、調解
,並且賠償,然因並未區分係針對違反證券交易法還是違反保險法部分為賠償,且亦非全額賠償,則如何認定被害人已受賠償數額,顯有未臻明確之處,宜待日後案件確定,由執行檢察官視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時再為處理。是就未扣案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3、4、6、7、8、10、11、12、22、23、30、32、47、48、56、59;附表三編號1、6、7、11、12、20、22、23、37、41所示應予扣除),於被告4人上開犯罪項下,依其所應負共同沒收之平均數額(詳見附表一至三之備註欄之記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違反保險法部分
⑴、法律適用說明
①、保險法第168條之4之規定於107年1月日修正,並自107年2月2
日起施行,乃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②、按修正後保險法第168條之4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
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自僅能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同旨可參)。然若犯罪所得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③、又此部分亦基於相同適用之法理,認沒收部分得援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而直接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
⑵、經查:
①、被告4人均為寰宇公司負責人,寰宇公司因販售「安心久久專
案」所得1億3,564萬6,900元、「安心保障688專案」所得1,858萬9,760元,為寰宇公司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罪所得,雖上開專案均需會員達成約定期數購買直銷商品始享有身故預備金權益,以卷內並無證據認定寰宇公司支付會員參加專案所取得之直銷商品之成本,然繳滿36期得享受22萬元權益計算,每期應至少藉販售直銷商品獲利6,111元以上始足攤平,然以附表四編號641、670、680等所示可知單期給付僅5,900元,可見寰宇公司大量取得直銷商品所支出成本應不至影響其收取上開專案所得款項均認屬非法經營保險業務所得之程度。換言之,寰宇公司應有計算會員依約長期購買直銷商品所給付對價,扣除商品取得成本,應至少有22萬元獲利,始得令寰宇公司推出上開專案,是在估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逕以如附表四、五收得款項予以認定,又寰宇公司早已停業迄今且無償債能力及價值資產,亦如前述,是被告4人使寰宇公司非法經營保險業務而取得犯罪所得,竟仍使寰宇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且耗盡資產,客觀上可認上開犯罪所得進入寰宇公司帳戶後財產流向不明,若僅對寰宇公司宣告沒收,不啻使被告4人有藉公司型態逃避受沒收宣告,參諸前揭說明,應援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而直接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始能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4人得規避沒收宣告而坐享犯罪所得之顯失公平正義情形。
②、準此,就未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犯罪所得,於被告4人
上開犯罪項下,依其所應負共同沒收之平均數額,依保險法第168條之4、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以上被告4人所諭知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4、至於本案扣案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所示書物證及詳如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扣案證物,期中關於被告印製之股票,已交予投資者,僅部分放置在被告處,或者部分證人交予檢調當作證物,此部分認持有人並非被告;至於簽訂之安心5900方案等契約,亦屬證明犯罪之證據,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另其餘帳戶存摺、帳冊、登記資料、股東名冊、手機、電腦等物,均屬證明犯罪之證物,皆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以上均不予諭知沒收。
㈥、綜上,原判決關於李坤隆附表十編號1⑶、⑹、⑺、李昱暐附表十編號2⑴、⑷、⑸、李庭豐附表十編號3⑴、⑷、⑸、李楊甘玉附表十編號4⑴、⑷、⑸所示諭知沒收部分,並無違誤,被告等人上訴執以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予以沒收等語,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於李昱暐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即附表十編號2⑹,原審諭知無罪,本院仍為相同認定,檢察官上訴認應判處有罪,亦無理由,此部分亦應駁回(詳下述)。
丙、無罪部分(李昱暐被訴違反公司法等,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昱暐就被告李坤隆如犯罪事實欄一、㈠1、2所示借資虛偽設立鐶宇公司登記、增資登記之犯罪行為亦均明知,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設立登記、增資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昱暐,係與被告李坤隆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以不實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李昱暐共同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永昌、李坤隆、李楊甘玉之證述、附表七之一所示證據及李昱暐之供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李昱暐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這部分是我父親李坤隆處理,過程中我均不知情,事後才聽說等語。經查:
㈠、李坤隆與張永昌就鐶宇公司之設立登記、增資登記所為以張永昌之匯款資金充作繳足之股款,而為登記等節,業已認定如上。而證人胡克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父親於年間過世,他也在我的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我認識李坤隆、張永昌,不認識李昱暐;李坤隆到我公司請我做資本簽證,印象中只有那麼一次,李坤隆說要借錢做資本之用,我就介紹張永昌給李坤隆認識等語(見偵四卷第142頁),後又改稱:當時李坤隆找我,他說公司設立需要資本,我跟他說股東繳款資料給我就好,我看過李昱暐一次,是我父親處理聯繫,我當時是會計師,只認書面審理及資本簽證,我不清楚我父親處理什麼事情,也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張永昌等語(見偵四卷第152頁),而李坤隆供稱:與胡克臣之父親是教友,借錢的事情是胡克臣之父親幫忙處理,胡克臣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四卷第152、153頁),可見是胡克臣父親與李坤隆為教友,由胡克臣父親協助處理與金主即張永昌聯繫借款以便製作後續之股款繳納證明及辦理相關登記,亦屬合理,則胡克臣亦未證述李昱暐有何接洽或與其父親聯繫,即李昱暐是否確實參與,不無疑問。
㈡、至於證人張永昌於108年9月10日調詢、108年12月19日及109年4月14日、109年8月18日偵訊時針對提供資金供鐶宇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只提到認識李坤隆,但均未提到與李昱暐有何聯繫(見調查卷第111至120頁、偵四卷第97至101、121至122、151至15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已經記不清楚之前的事情,有認識胡克臣,之前如果有陳述,應該就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123頁),即亦未指證李昱暐有何與其聯繫借款,則亦難認李昱暐有所參與。又證人李坤隆於108年7月25日調詢時證稱:當時是請會計師力揚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的,資本額2,900萬元是我向朋友借來公司存放作為,3天後就將這筆錢匯還給我朋友,我記得這2,900萬元我也有支付3天的利息給借錢的朋友。增資部分記得當時資本額為1億1,100萬元,增資款同樣也是向金主調借暫時存放在公司帳戶內3天,這3天我同樣也有支付金主利息,3天後款項就匯還給金主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於108年7月25日偵訊時亦未證稱向金主借款登記乙事係李昱暐接洽決定(見偵二卷第145至149頁),至於108年12月19日偵訊時供稱:借錢登記及增資登記的事情,李昱暐知道;我跟李昱暐處理增資的事情等語(見偵四卷第99頁),再於原審111年11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股票部分我是決策者,李昱暐是負責執行,借錢是我跟他說的,都是我告訴他,即實際決策者是我;李庭豐、李楊甘玉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382至38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胡克臣之父親幫我找金主借款作為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之資本,之後即為胡克臣處理,就我跟胡克臣聯繫討論,我沒有跟其他人談及此事,資料也都是我直接拿給胡克臣,李昱暐沒有參與;也是胡克臣之父親建議再設立鐶宇公司來做比較好;我是等整個辦妥了才跟李昱暐告知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90至93、95、97頁),即李坤隆對於李昱暐是否參與決定借款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或者與金主聯繫等節,前後證述尚非一致,然佐以胡克臣前述證詞,係其父親與李坤隆認識而為牽線借款,則由李坤隆處理,符合常情,亦與李坤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較為相當,同難認李昱暐起初即有參與,即亦難以李坤隆上揭前後尚非一致之證詞,逕為不利李昱暐之認定。
㈢、至於李昱暐於108年7月25日調詢時供稱:我是寰宇公司與鐶宇公司實際負責人,鐶宇公司設立登記與增資登記都是我和李坤隆分別向朋友及金主調借得資金放在鐶宇公司(籌備處)帳戶,驗資完成後還給金主及朋友,並有支付利息等語(見偵二卷第155至157頁),然於109年6月30日偵訊時供稱:
我不認識張永昌等語(見偵四卷第12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是案發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271頁),即李昱暐辯解亦非一致,縱認調詢時已有坦承,仍須有補強證據,而共犯即李坤隆雖曾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昱暐知情,然既為共犯關係,依首開說明,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即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得以證明李昱暐與犯罪相關聯之證據作為補強,惟公訴意旨所舉胡克臣或者張永昌之證詞,均不足以佐證李昱暐自白之確實性,而其他如附表七之一之書物證,亦無法推斷李昱暐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即乏證據堪為補強。
㈣、基此,依前揭認定李坤隆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所憑之證據,證人胡克臣、張永昌就鐶宇公司設立及增資時之借資情節,均未提及李昱暐,是檢察官引用李昱暐前於調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合,已非無疑。至於李坤隆、李楊甘玉、李庭豐所證述提及李昱暐係鐶宇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並不當然得藉以認定李昱暐必與李坤隆就借資設立鐶宇公司及增資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檢察官引用之李庭豐供詞,僅得認定鐶宇公司之成立緣由及資金調度之討論等情,然就鐶宇公司之借資設立及增資登記之犯罪行為並不具有特定具體之關連性。換言之,李昱暐縱使擔任鐶宇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實際執行寰宇公司及鐶宇公司之業務等,尚不足以此推論其必與李坤隆同謀共犯借資設立及增資鐶宇公司之違反公司法犯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使本院就此有與前揭認定有罪之李坤隆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李昱暐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李昱暐有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因所舉證據尚不足認李昱暐有此部分犯行,容仍有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昱暐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諭知李昱暐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仍認原審判決應予以維持,即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如主文第7項所示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寰宇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二、被告李昱暐附表十編號2(6)無罪部分,被告李昱暐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三、其餘被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保險法第167條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一】購買鐶宇公司股票名單【附表二】購買鐶宇公司增資股票名單【附表三】購買鐶宇公司股票名單【附表四】購買寰宇公司之安心久久專案名單【附表五】購買寰宇公司之安心保障688專案名單【附表六之一】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摘要【附表六之二】鐶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摘要【附表七之一】違反公司法部分之書物證及證據出處【附表七之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書物證及證據出處【附表七之三】違反保險法部分之書物證及證據出處【附表八】證人供述及證據出處【附表九】本案被告與投資人(被害人)調解、和解情形【附表十】原審及本院判決主文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