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金上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坤隆選任辯護人 郭小如律師

洪培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昱暐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林楊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庭豐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楊甘玉上 二 位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坤隆、李昱暐、李庭豐、李楊甘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坤隆、李昱暐、李庭豐、李楊甘玉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保險法等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5年6月、5年、5年,有判決書在卷可證,其中因就銷售「安心久久專案」(附表四)之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所違反之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本院雖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但刑度仍非輕,且其餘各罪刑度亦非輕,諭知沒收之金額非少(詳見判決附表十所示),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既經原審及本院均判處有罪,被告等人可能因為存在對己不利事證即出境不歸,致影響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復經權衡本案進行之利益(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對於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之影響、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等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後,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等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屬必要,爰裁定李坤隆、李昱暐、李庭豐、李楊甘玉均自114年4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