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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金上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楊甘玉

李坤隆

李昱暐

李庭豐三審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培睿律師

林楊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楊甘玉、李坤隆、李昱暐、李庭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楊甘玉、李坤隆、李昱暐、李庭豐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5年6月、5年、5年,有判決書在卷可證,其中因就銷售「安心久久專案」(附表四)之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所違反之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本院雖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但刑度仍非輕,諭知沒收之金額非少(詳見判決附表十所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裁定被告4人均自114年4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另被告4人已就該案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茲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將於114年12月22日屆滿,而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依然重大,又經本院判處重刑如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4人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斟酌全案情節之公益維護,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4人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即被告4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至於被告4人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4人並無海外置產,且案發至今經傳喚均到庭,並無逃亡情事,應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等語,替被告4人置辯。然本案有前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考量,自不因被告4人有無海外置產、是否均到庭而有影響,辯護人前述主張尚非可為有利被告4人之認定。是裁定被告4人均自114年12月23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