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秋白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吳永茂律師張簡宏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繼賢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蘇盈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益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侯昱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英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永隆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113.4.15解除委任)
蕭人豪律師賴鴻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忠華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113.4.15解除委任)
蕭人豪律師賴鴻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年鳳選任辯護人 黃瑄芃律師
黃淯暄律師(114.3.14解除委任)史乃文律師(113.4.17解除委任)林石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品月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史乃文律師賴鴻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木水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史乃文律師賴鴻鳴律師陳妍蓁律師(113.3.19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震華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蔡宜真律師張啓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建豪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被 告 蘇仙興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參 與 人 陳易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52號、108年度偵字第16992號),提起上訴,經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3、744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等、113年度偵字第38263號、114年度偵字第4669、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參與人陳易鴻部分均撤銷。
陳秋白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萬柒仟伍佰零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繼賢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益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英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永隆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忠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年鳳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品月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萬玖仟零玖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木水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捌仟壹佰零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震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建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仙興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肆仟捌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含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4、7至10、12、13所示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及附表五編號1、2、5、14、15、19至21、23、24、30至3
2、40至61、65、67、70、71、76所示之不動產)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編號11所示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不予沒收。
事 實
一、陳秋白係五互集團總裁,該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包括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互公司,負責人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間成立,下稱龍海公司,負責人陳秋白)、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利餐飲公司,負責人盧明志;盧明志涉嫌違反銀行法及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張震華、侯建豪等人另涉嫌於108年7月4日至112年7月3日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等【下稱後案】提起公訴)及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明志)等。108年7月間,王繼賢係五互集團副執行長,曾任龍海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陳俊益係龍海公司業務本部副總經理,曾任營業單位督導長、業務本部經理等;陳文英為陳秋白之媳婦,為五互集團財務部經理;張震華係五互集團稽核室副總,曾任龍海公司高屏分公司協理及龍海公司副總經理等;侯建豪係五互集團創新育成中心教育長,曾任龍海公司業務部(107年1月改稱業務本部)經理等;蘇仙興係龍海公司行政服務部副總;歐永隆係龍海公司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林忠華係龍海公司中區營業部副總經理;王年鳳係龍海公司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郭木水係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賴品月係龍海公司高雄營業部副總經理。另由陳素卿擔任龍海公司彰化營業部部長、葉財銘擔任龍海公司高屏營業部副總經理(陳素卿、葉財銘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陳素卿、葉財銘撤回上訴確定)。
二、陳秋白為龍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龍海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龍海公司行為負責人而共同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集合犯意聯絡,主導龍海公司全部業務之決策與執行,由龍海公司聘用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各人於龍海公司或五互集團之經歷及起訖時間等,各如附表一所載),王繼賢同為龍海公司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等行為之負責人,自附表一所示其擔任龍海公司副總經理起,基於行為負責人而與陳秋白及龍海公司內其他員工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聯絡;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及蘇仙興分別自任職於龍海公司之時間起,基於與龍海公司行為負責人陳秋白、王繼賢及龍海公司內其他員工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龍海公司以其名義,先後對不特定大眾推出本質均屬存款契約之「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龍海鑫樂活契約」、「龍海鑫樂活2.0契約」(下稱本案契約),並均由龍海公司在北、中、南各地成立營業據點並招聘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親自拜訪或於部分營業據點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銷售各類型契約商品,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以「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之名目,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款項。茲將本案契約之內容及陳秋白等人之犯行分述如下:
㈠、公司組織架構及業務獎金制度:⒈龍海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設立總部,於102年
間起至本案查獲之108年7月3日止,由陳秋白任龍海公司之董事長,王繼賢先後擔任龍海公司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職務,後其組織經調整,由陳秋白擔任總裁,下設執行長辦公室,並設立業務本部及行政服務部,業務本部負責契約之推廣,行政服務部負責契約之登錄、製作與滿期贖回結算,該等部門分由副總經理陳俊益、蘇仙興(自107年1月1日起)負責管理,另由陳文英負責資金之運用及調度,而陳秋白為提升各契約產品之銷售業績,於新北市、臺中市、彰化縣、臺南市、高雄市分設北區、中區、彰化、嘉南、南區、高雄及高屏等7個營業部,各營業部由副總經理或部長負責管理,營業部下分設35個督導區及通訊處,由總監、督導長或處經理負責管理,並制訂業務獎金及晉升制度。
⒉龍海公司之業務人員分為行銷專員、行銷主任、業務副理、
資深副理、處經理、督導長及總監等職階,依招攬業績逐級晉升,各職級招攬客戶均可獲得「個人承攬佣金」及「舉績獎金」;「個人承攬佣金」係依前開職級分別領取「P值」(一年期契約每件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算,三年期及六年期每件以1萬6,000元計算)之20%、30%、40%、45%、45%、45%、45%;「舉績獎金」係當月個人承攬業績總和達一定件數加發之獎金。行銷主任以上職級另可領取「職階獎金」,係旗下業務人員招攬客戶購買契約後,各階層主管可獲得上開P值佣金差額(即與旗下業務人員之個人承攬佣金百分比之差額)獎金。業務副理及資深副理另有「季績效獎金」,係副理以下之全組成員於一季期間之承攬業績總和達一定件數加發之獎金。處經理以上職級另有「達成獎金」、「組織獎金」、「超額獎金」及「分區(處)獎金」;「達成獎金」係個人完成一定件數以上業績加發之獎金;「組織獎金」係組織內之副理組或處組織達成定額管考,該組織可額外獲得之獎金;「超額獎金」係當月全處(區)業績達成一定件數核發之獎金。「分處(區)獎金」係處經理(督導長)推薦新的副理(處經理)晉升為處經理(督導長),該新育成之處(區)績效回饋給原母區之獎金。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張震華、侯建豪及蘇仙興等公司管理階層,係每月領取固定薪水,而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郭木水、賴品月等各區營業部副總經理(部長),除每月領取固定薪水外,另依照所帶領之區部業績達成程度而領取績效獎金。
㈡、銷售之契約商品(如附表二所示):⒈102年1月起銷售「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其中「2013龍
海健康服務契約一年期」每單位年繳4萬2,000元,滿1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4萬3,700元。「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三年期」每單位年繳4萬2,000元,滿3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13萬7,500元。「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六年期」每單位年繳2萬1,000元,滿6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14萬8,000元。
⒉102年6月起銷售「龍海金滿意契約」,其中「龍海金滿意一
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贈送200元之消費券1張,滿1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5萬2,000元。
「龍海金滿意三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首期贈送500元之消費券2張,滿3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16萬2,000元。「龍海金滿意六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2萬5,000元,除首期贈送500元之消費券2張,滿6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17萬5,000元。
⒊106年2月起銷售「龍海鑫樂活契約」,其中「龍海鑫樂活 一
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贈送200元之消費券1張 ,滿1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5萬1,400元。「龍海鑫樂活三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首期贈送500元之消費券2張,滿3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5萬9,000元。「龍海鑫樂活六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2萬5,000元,除首期贈送500元之消費券2張,滿6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6萬8,500元。「龍海鑫樂活躉繳型三年期契約」每單位15萬元1次繳清,除首期贈送500元之消費券2張,滿3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6萬4,500元。⒋106年10月起銷售「龍海鑫樂活2.0契約」,其中「龍海鑫 樂
活2.0一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贈送體驗點數200元,滿1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5萬1,600元。「龍海鑫樂活2.0三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贈送體驗點數1,000元,滿3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6萬0,500元。「龍海鑫樂活2.0六年期消費型契約」每單位年繳2萬5,000元,除贈送體驗點數1,000元,滿6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7萬0,500元。「龍海鑫樂活2.0躉繳型三年期消費型契約」每單位15萬元1次繳清,除贈送體驗點數1,000元,滿3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6萬6,500元;108年3月1日另推出新版「鑫樂活2.0契約」,一年期、三年期、六年期及躉繳三年期契約內容,均與前開106年10月推出之鑫樂活2.0契約相同,僅將贈送之體驗點數改成發放實體通用券,一年期發放通用券200元,三年期、躉繳三年期及六年期均發放500元之通用券2張。
⒌上開「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 「
龍海鑫樂活契約」及「龍海鑫樂活2.0契約」均記載「可抵扣消費額度」,客戶於「可抵扣消費額度」內可至龍海公司簽約之特約商店、關係企業、集團設立之龍海生活館網路或實體店鋪作消費抵扣,契約期滿之領回金額為本金加計「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再扣除已抵扣之消費金額。
㈢、契約製作及購買流程:⒈購買契約之客戶先在契約簽單上詳填基本資料、購買單位 及
金額並簽名,再將契約款項以轉帳、匯款、劃撥或開立支票等方式存入龍海公司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即附表四編號1帳戶)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編號2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負責招攬之業務人員或龍海公司人員,經龍海公司行政服務部之契約科人員將契約相關資料輸入電腦,行政服務部之主管審核無誤,並由收費科人員收取款項後,再將契約簽單轉到會計部門,由會計部門確認款項已入公司帳戶後,即開立發票附同契約簽單轉回行政服務部門製作契約書正本含發票交由業務部門轉予客戶,原始契約簽單則由行政服務部門彙集成冊保管,龍海公司銷售契約商品收受之資金,則由五互集團財務部經理陳文英負責管理運用及調度。
⒉契約期滿結算日前,龍海公司由行政服務部門人員計算客戶
可領取之贖回金(即本金加計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再扣除消費金額),並製作「契約滿期贖回通知書」(客戶可選擇將贖回金全數或部分領回,或轉繳其他契約之續期金,或購買新契約,領回贖回金之方式包括親至總公司臨櫃辦理,或要求龍海公司以支票或匯款方式存入客戶指定帳戶)交由業務人員轉予客戶,經客戶確認通知書內容無誤並勾選贖回金之領取方式後,龍海公司即由會計部門將款項匯至客戶指定帳戶。
三、陳秋白等人以五互集團旗下龍海公司名義,利用各營業據點之業務人員,招攬客戶購買本案契約等商品,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資金,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以「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等名義,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款項,自102年迄108年7月3日遭搜索時止,共計有如附件卷之張素蓉、蕭敏華、黃瑞凰、張麗卿、陳奕澐(以柯沛慈名義購買)、許崇益、鄒金美、謝善聿、李淑雋、羅斐珉、呂昀蓁、許素梅、黃雅芳、陳寶嬿、黃文寶、歐璦菱、黃秀珍、向美蓮等1萬8,256名客戶購買本案契約產品,扣除客戶購買後於14日內解約(即龍海公司所稱「退件」)、改以其他客戶為購買人或改購買其他契約(即龍海公司所稱「轉約」)者,龍海公司非法收受總額合計210億4,009萬9,000元(起訴書記載金額為220億2,571萬1,000元,係未扣除退件及轉約之金額)。
四、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於108年7月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就龍海公司各據點進行搜索,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高雄市調處聲請查扣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帳戶及不動產。
五、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龍海公司雖於112年8月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陳秋白為清算人,且已辦妥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高雄市政府112年8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001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17頁),惟未向法院清算完結,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9月11日橋院雲文字第1120000991號函可參,依前開說明,其法人格自屬尚未消滅,仍應列為本案之被告,並以清算人陳秋白為代表人,合先敘明。
貳、被告陳秋白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陳秋白等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嫌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陳秋白等人係以被告龍海公司之名義,對不特定大眾銷售系爭契約非法吸金,並使用陳易鴻之高雄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編號12帳戶)作為龍海公司資金調度之用,及使用陳易鴻之岡山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編號13帳戶)作為龍海公司借名登記在陳易鴻名下不動產清償貸款之用。原審因而認陳易鴻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嗣經原審諭知就參與人陳易鴻(下稱參與人)取得之犯罪所得542萬1,628元沒收之。經參與人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71頁),後於113年4月2日具狀撤回上訴,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可參(本院卷八第5頁)。惟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秋白及龍海公司均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之判決,是參與人撤回上訴不生效力,此部分仍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乙、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一第372至3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及被告蘇仙興均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契約均係消費契約,不具存款性質,未給付或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等,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之規定。
經查:
一、基本事實
㈠、五互集團包含如事實欄所示之關係企業,及被告陳秋白等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3日(下稱本案期間)在龍海公司或五互集團之職稱及起訖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龍海公司自102年起,為拓展五互集團業務及籌措資金,於北、中、南各地成立營業據點並招聘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親自拜訪或於部分營業據點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銷售各式契約商品等情,業據被告陳秋白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或為其等所不爭執(原審院三卷第64至65、102至103、142至143頁,本院卷二第289、290頁、本院卷四第94至96頁、本院卷六第222至226頁、本院卷八第182至185頁),復經證人陳易鴻、葉冠雄、盧明志證述明確(他二卷第103至126、171至180頁,他四卷第115至126、171至175、369至378、395至400頁),並有職務變動表、五互集團組織圖及員工名冊、督導長會議資料、營業據點現場勘查報告附卷(調查卷一第55至59、61至71頁,他四卷第61至82頁,資料卷三第17至54頁)可稽。被告蘇仙興雖辯稱其係自107年2月間起方擔任被告龍海公司行政服務部之副總經理,然被告蘇仙興本為五互集團營運體系顧問,自107年1月1日起即調升行政服務部副總經理,此有五互集團106年12月20日總管理處秘字第1061220-045號公告之公告事項:「⒉原營運體系蘇仙興顧問,調升行服部副總經理一職;本組織計人事調整案,自0000年0月0日生效」可參(本院卷十第319至321頁),被告蘇仙興所辯尚不足採。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龍海公司之組織架構、業務獎金制度、銷售之契約產品、契約製作及購買流程、本案查獲經過及扣押物品等情,分別詳如事實㈠至㈢、所載,且不論客戶有無消費,均不影響「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領取,以及附件卷一至七所示之人均為向龍海公司購買本案契約之客戶,亦據被告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於調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或為其等所不爭執(原審院三卷第64至65、102至103、142至143頁,本院卷二第289、290頁、本院卷四第94至96頁、本院卷六第222至226頁、本院卷八第182至185頁),並有龍海公司業務制度手冊、職階獎金趴數表、歷年業務制度資料、龍海公司各年度契約方案明細、龍海公司歷年契約詳表、龍海公司歷年契約樣本(扣押物編號1-150)、檢舉人藍棋豐提供之說明會資料、文宣資料、服務手冊、企畫案資料、消費福利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調查卷一第75至228頁,他一卷第185至200頁,他二卷第213至214頁,他三卷第230至287、450至45
2、491至492、545至551頁,他四卷第271至353頁,聲搜卷第27至251頁)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本案龍海健康服務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龍海鑫樂活、鑫樂活2.0契約,均係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㈠、該等契約係收取款項⒈就各該契約之內容而言⑴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①依照該一年期之契約內容(空白契約範本見他三卷第230、23
1頁),該一年期之契約條款第1點記載商品之售價為4萬2,000元,自契約立約日起至屆滿1年之翌日止,為期1年,契約期滿時甲方即客戶得向乙方即龍海公司贖回最高額度為4萬3,700元,契約即行終止。該契約條款第2點雖記載甲方可享有乙方提供之消費服務與優惠,並可使用「可扣抵消費額度」作為扣抵其消費與服務之用。然以上開契約條款第1點所使用「贖回」之用語,顯與消費者先行支付消費款之儲值契約有別;該一年期之契約係以現金、匯款或支票方式一次交付4萬2,000元,並以契約款交付日為立約日(以支票給付契約款無法兌現時契約不生效力,見契約條款第7點),是龍海公司於先行取得全額之金額後,消費者一旦解約,依據該契約關於「解約金額度」之約定,所能取得之解約金額為3萬0,590元,即僅有72.8%(計算式:30590元÷42000元≒72.8%),對消費者甚為不利,是此契約之內容,顯然係以如繳費後屆期方取回(即契約所使用之「贖回」)款項將可獲得多於所繳款項,反之則將蒙受損失之雙重方式,使消費者繳費予龍海公司後得以於契約期滿再將所繳款項取回,與一般消費型契約或儲值型契約之交易型態迥異。
②再對照該契約中三年期方案關於繳費金額、可抵扣消費額度
、未到期部分贖回額度、解約金額度及其他契約條文內容(空白契約範本見他三卷第232、233頁),消費者係每年繳費4萬2,000元,共計12萬6,000元,3年期滿得以贖回13萬7,500元,並記載得以使用可抵扣消費額度於實體或網路購物,以及第1年享有免費健康檢查服務等優惠。然第1年可抵扣消費及未到期部分贖回之額度均為1萬2,312元(換算約僅29.31%;計算式:12312元÷42000元≒0.29314),第2年時累計繳費金額已達8萬4,000元,然可抵扣消費額度及未到期部分贖回額度仍僅為3萬2,011元,累計之可抵扣消費額度亦僅為4萬4,323元;第3年時可抵扣消費及未到期部分贖回額度均為3萬8,783元,累計之可抵扣消費及未到期部分贖回額度均為8萬3,106元,亦即即便在已繳足3期費用之情形下,能扣抵消費之額度仍僅約有65.96%(計算式:83106元÷126000元≒0.65957)。
③該契約之六年期之繳費金額、可抵扣消費額度、未到期部分
贖回額度、解約金額度及其他契約條文內容(空白契約範本見他三卷第234至236頁),雖將每年繳費金額調整為2萬1,000元,繳費6年共計12萬6,000元,期滿贖回14萬8,000元,同樣享有第一年度免費健康檢查,並自第二年度起可使用可抵扣消費額度消費。然此一年後方可使用額度消費之方式,即與一般儲值消費款之方式明顯不同,且其第2年至第5年,累計之繳費金額分別為4萬2,000元、6萬3,000元、8萬4,000元、10萬5,000元,每年度得以扣抵消費額度之金額仍受限制,分別為1萬2,312元、1萬5,236元、1萬6,775元、1萬8,007元,累計之可抵扣消費額度卻分別僅有1萬2,312元、2萬7,548元、4萬4,323元、6萬2,330元,至第6年可抵扣消費之額度仍僅有2萬0,776元,可抵扣消費額度累計為8萬3,106元,比例仍僅占約65.96%(計算式:83106元÷126000元≒0.65957)。由上可知,消費者每年度所得以抵扣消費之金額,均不及當年度所繳納之費用,此種交付金錢後,於約定之期間經過方可領回,在約定之期間內取回或使用該金錢均受限制之交易型態,實即與定期存款較為相近,而非欲先繳納消費款項而換取優惠(如一般坊間常見之儲值)。
④上述三年期、六年期契約中均係刻意限制使用額度,此經被
告陳俊益於警詢中供(證)稱:第一年有需給業務人員佣金及組織獎金的考量,公司也加上開立發票之稅金成本,所以才限制客戶第一年只能在有限額度內做消費,(鑫樂活2.0一年期契約可以消費超過5萬元)因為鑫樂活2.0一年期契約佣金與組織獎金都只是三年期與六年期的10分之1,所以公司希望業務人員主要銷售三年期與六年期的產品,因為客戶可以解約,所以三年期與六年期必須限制消費金額,以避免客戶全額消費完畢即提前解約(他三卷第203頁),可見被告龍海公司係以一年期契約佣金及獎金較低之方式,增加業務人員推銷三年期、六年期契約之意願,且三年期及六年期契約之設計,均在避免客戶全額消費。
⑤再者,此健康服務契約中「未到期部分贖回」制度,實際上
即為質押借款,此經被告侯建豪於偵查中供(證)稱:質押借款我們稱為未到期部分暫請求取回款,客戶於購買契約後、契約期滿前,想要領回款項時,公司有規定只能領回一部分款項,且要收取手續費,能取回款項的額度就如可扣抵消費額度一樣(他三卷第77、78頁)。故依該健康服務契約之精神,三年期、六年期之客戶雖可以透過「未到期部分贖回」制度先行取回部分款項,然無法取回全額,此設計仍在避免消費者於契約期滿前即取回所繳納之費用,亦與一般消費型契約或儲值型商品本身不具有類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概念,故無「質押借款」功能不同。
⑵龍海金滿意契約①金滿意一年期契約之繳費金額、可抵扣消費額度、解約金額
度及其他契約條文(空白契約範本見他三卷第237至239頁),係約定客戶以5萬元購買該契約,期滿可以贖回5萬2,000元,亦得以於5萬2,000元之額度內抵扣消費額度,然解約金額度為3萬6,708元,是以繳費後屆期方取回款項將可獲得多於所繳款項,反之則將蒙受損失之方式,使消費者繳費予龍海公司後會盡可能於契約期滿再將所繳款項取回,此種契約精神即與前述健康服務契約一年期方案相同。
②龍海金滿意契約之三年期方案(空白契約範本見他三卷第240
至242頁)關於繳費金額、可抵扣消費額度、未到期部分贖回額度、解約金額度及其他契約條文係約定,客戶年繳5萬元,可享有健康檢查及一定之消費優惠,亦可使用「可抵扣消費額度」扣抵消費或以「未到期部份贖回額度」質押借款,然第1至3年之可抵扣消費額度及未到期部份贖回額度均受限制,分別為1萬4,774元、3萬8,414元、4萬6,539元,於第
2、3年可抵扣之累計消費額度及未到期部分贖回額度之累計額度,分別僅有5萬3188元及9萬9727元,亦即至第3年時,消費者可使用或支配之金額仍僅有66.48%(計算式:99727元÷150000元≒0.6648)。
③其六年期之方案關於繳費金額、可抵扣消費額度、未到期部
分贖回額度、解約金額度及其他契約條文係約定(空白契約範本見他三卷第243至245頁),客戶雖可享有健康檢查及於特定商店之優惠,然客戶於第1年間亦不得使用可抵扣消費額度,自第2年起方可使用可抵扣消費額度購買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未到期部份贖回額度質押借款;每年度可抵扣消費額度及未到期部份贖回額度均受限制,且至第6年可抵扣之消費累計額度及未到期部份贖回額度均為9萬9,727元,約僅占累計繳費金額15萬元之66.48%(計算式:99727元÷150000元≒0.6648)。
⑶龍海鑫樂活契約①龍海鑫樂活契約(空白契約範本見他三卷第255至257頁)雖
名為「消費型定型化契約」,然依據其一年型方案契約中關於繳費金額、可抵扣消費額度、解約金額度及其他契約之內容,客戶支付之金額為5萬元,得以於5萬1,400元內抵扣消費額度,另有贈送200元之消費服務券(該契約條款第1、2點),其餘之內容,均與龍海金滿意契約相似,契約提前終止額度亦為3萬6,708元,此種允許抵扣高於本金之消費額度,於欲提前終止契約取回本金之時卻須蒙受損失之契約設計,顯與消費型契約或儲值型商品不同。
②依據該三年型及六年型之契約中關於繳費金額、可抵扣消費
額度、未到期部分贖回額度、解約金額度及其他內容之約定,該三年型(每年繳費5萬元,期滿可領回15萬9,000元,簽約時可領有贈送之500元消費福利券2張,空白契約範本見他三卷第258至260頁)或六年型(每年繳費2萬5,000元,期滿可領回16萬8,500元,簽約時可取得贈送之500元消費福利券2張,空白契約範本見他三卷第261至263頁),亦均有消費者得以用於扣抵消費或未到期部份暫請求取回之額度受限、六年型方案第1年無法抵扣消費額度、期滿贖回可獲得額外金額之情形相仿,僅係內部報酬率略有不同(詳後)。至於鑫樂活躉繳型三年期契約關於繳費金額、可抵扣消費額度、未到期部分贖回額度、解約金額度及其他契約條文亦約定(空白契約範本見他三卷第264至266頁),客戶一次繳交15萬元,期滿可受領16萬4,500元,簽約時可受贈消費福利券500元2張,然僅得於9萬9,727元之額度內消費,其設計之目的同樣係避免客戶全額使用抵扣消費額度,至為昭然。
⑷龍海鑫樂活2.0契約
一年期方案中關於繳款金額、可抵扣消費額度、契約提前終止額度等內容係約定(空白契約範本見他三卷第267至269頁),客戶繳交5萬元,得於5萬1,600元額度內消費,契約提前終止額度與前述之龍海金滿意契約一年期方案及龍海鑫樂活契約一年期方案相同,均為3萬6,708元;三年期方案中關於繳款金額、可抵扣消費額度、未到期部分暫請求取回款額度、契約提前終止額度等內容係約定(空白契約範本見他三卷第270至272頁),客戶每年繳交5萬元,期滿可受領16萬0,500元,雖可以於可消費額度內以1比1之轉換比例申請轉換為消費點數至特定之商店消費並享有優惠,惟其第1年可消費或未到期部分暫請求取回款之額度均為2萬2,475元,第2年累計為6萬7,425元,第3年時累計金額亦僅有11萬4,622元,而僅佔76.41%(計算式:114622元÷150000元≒0.7641),故對消費者而言,購買龍海鑫樂活2.0契約同樣有雖每年給付5萬元,卻不能全額使用給付金額之限制。依據其六年期方案中關於繳款金額、可抵扣消費額度、未到期部分暫請求取回款額度、契約提前終止額度等內容(空白契約範本見他三卷第273至275頁),亦係分6年(期)繳費,每年(期)繳交2萬5,000元,期滿可受領期滿結算最高額17萬0,500元,然第一年可消費額度僅有3,618元,至第六年累計之可消費額度亦僅有11萬4,622元。又依鑫樂活2.0躉繳型三年期契約關於繳款金額、可抵扣消費額度、未到期部分暫請求取回款額度、契約提前終止額度之約定(空白契約範本見他三卷第276至278頁),客戶一次繳交15萬元後,第1年內僅可在10萬2,216元之額度內轉換消費,第2年僅能在總計10萬7,212元之額度內轉換消費,第三年仍僅能在總計11萬2,207元之額度內轉換消費,亦即第1、2年可轉換消費之額度雖較非躉繳型之龍海鑫樂活2.0三年期方案為高,然契約期間總計之可轉換消費額度並未提高,僅占約74.80%(計算式:112207元÷150000元≒0.7480),此種先行繳納全額,但在契約期間內始終無法使用全額消費之情形,已足徵此並非消費型契約。
⑸綜上所述,以本案契約之內容而言,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
、龍海金滿意契約、龍海鑫樂活契約、龍海鑫樂活2.0契約雖於細節尚有若干調整,惟整體之性質均係在使客戶於繳交一定之款項購買本案契約後,於約定之期滿後取回原本投入之契約款項及額外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如提前解約將受有損失,期滿前雖得以使用一定之金額消費而兼有消費功能,並可以使用契約質借,惟在三年期及六年期之契約中得以消費及質借之金額均受有額度之限制,與儲值型或消費型之商品顯然不同,其目的應係在使龍海公司得收取並在一定時間內使用客戶所繳交之款項,自非所謂「預繳消費款」及「可以所預繳消費款直接抵扣實際消費金額」之「消費型」契約。
⒉以龍海公司之營運制度而言
再從龍海業務制度營運規章(2014年第一版)及五互集團之業務制度手冊等內容以觀(他四卷第271至353頁、調查卷一第203至228頁),五互集團之業務制度雖曾有若干變化、修改,然主要分層向下之組織架構未有重大變革,係自督導長、總監以下設置處經理、資深副理,以下再設業務副理或資深副理,其下再設行銷主任、行銷專員或業務副理,並就行銷專員、行銷主任、業務副理、資深副理、處經理、督導長、業務總監等各職階之個人承攬傭金、舉績獎金、職階獎金、達成獎金、組織獎金、超額獎金、分區獎金及回饋、零用金、公基金定有相關辦法,另有完整之晉升、考核、競賽與獎勵辦法。除前開事實㈠⒉所載之獎金制度外,就晉升之制度,以龍海業務制度營運規章2014年第一版之制度為例(他四卷第280、281頁),業務專員晉升為業務主任需個人承攬業績累計達12P值;業務主任晉升業務副理亦需個人承攬業績累計達12P值;業務副理晉升資深副理至少需晉升前3個月組織業績累計達24P值;資深副理晉升為處經理至少需前3個月組織業績累計達90P值;處經理晉升督導長至少需前6個月之組織業績累積達300P值;督導長晉升業務總監至少需前12月所轄整體業績達1500P值以上;業務總監晉升高級總監至少需前12個月所轄整體業績達2000P值以上;高級總監晉升資深總監至少需前12個月所轄整體業績達2500P值以上。同版本之龍海業務制度營運規章「伍、競賽與獎勵」亦規定「各項獎勵金之核發以核實業績為主」,甚至督導區之公積金亦係以每5萬元營業額換算營運基金100元(玖、督導區公積金核發(銷)辦法,他四卷第290頁)。龍海公司之佣金、晉升、獎勵均係以本案契約銷售之業績為評價之主軸,完全未見論及本案契約所收取之款項用於消費之比例或金額;被告王年鳳雖供(證)稱:如嘉南區的客戶今年下半年消費扣抵達到2,000萬元,我在隔年可領到1萬多元的獎金(他四卷第443頁),然此一隔年方可依消費扣得額度領取約0.05%之獎勵金額(計算式:1萬÷2000萬=0.05%),與販售本案契約時得以「P值」計算而獲取各類獎金及作為升遷之依據等實質上之好處相較,獎勵之效果應明顯不足,難認為龍海公司有被告陳俊益等所辯「一再鼓勵客戶盡量消費」之事實,亦證龍海公司係以上開各契約本身為主要之商品,而非藉該等契約轉而消費其他之商品或服務,實至為明確。
⒊以可用以消費之通路、方式而言⑴依本案契約前揭內容,消費者雖可使用契約所載之額度在五
互集團之關係契約或特約商店消費,而依五互集團通訊錄(調查卷一第67頁)及五互集團組織圖(調查卷一第61頁),五互集團之第一集團下有以餐飲業為主之東京牛角、Tamoya、Shabusato、邁森、Pepper Lunch、丸米、熊本奶茶等餐飲品牌,第二集團下有生命禮儀、診所等,另有旅宿業、保全業等關係企業,然以上開可以利用本案契約額度消費之商品或服務而言,以我國餐飲業發達,餐廳林立,消費者選擇多元,且消費時使用現金或信用卡、簽帳卡結帳均屬便利,消費者是否僅為至五互集團下之餐廳飲食,即特別需以訂立書面契約之方式,以現金、匯款或支票方式預付數萬元不等之大筆金額,並受限於龍海公司提供之消費管道,此實與一般消費習慣不同。又五互集團之第二集團所得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其中生命禮儀、寵物禮儀部分,雖或可能屬較大筆之消費,然一般人所需使用之次數應屬有限,亦較少會於購買契約當時即已預計將於1年、3年或6年間使用;其中屬於診所、藥局、居家護理、健康管理部分,衡情於我國應尚無預付款項、儲值之市場。另其他關係企業部分,其中保全業並非對一般個人之消費者直接提供服務之消費,旅行社或旅宿業等部分,依我國一般消費者之習慣,亦較少有預付或儲值之習慣。況且本案契約之消費者如欲使用契約額度消費,均需經另行申請、確認之手續,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財銘於調詢證稱:龍海公司沒有發行儲值卡作為客戶消費之用,顧客若要在契約金額內消費,必須在消費時填寫「契約抵扣確認書」,「契約抵扣確認書」為A4大小,裡面有姓名、契約編號、金額、日期、抵扣項目、確認簽名欄等6、7個欄位,每次消費時都必需填寫(他二卷第192頁),是使用上亦極為不便。又依「2019消費平台會員消費手冊」(本院卷五第391至422頁),雖記載會員可以使用抵扣券、通用券、餐飲抵用券或QR code於相關企業或特約商店消費,然被告陳俊益於偵訊中供(證)稱:創立鑫樂活後,降低物價波動補償金,把消費服務範圍擴大,並創立QR CODE,但後來律師說Q
R CODE違反第三方支付,所以後來鑫樂活2.0就拿掉QR CODE(他三卷第295頁),被告賴品月亦供(證)稱:原鑫樂活的契約價金可轉換成點數,原本這價值金額可藉由QR CODE轉換成可支付店家的點數,但後來公司怕會有違反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問題,公司就將鑫樂活契約2.0改變不能轉成點數支付店家,必須藉由客戶填單向總公司申請轉換點數來購買商品或消費(他三卷第373頁),足認本案期間使用消費點數仍係以人工申請為主。故依本案契約得以轉為消費之程序甚是不便,亦可知本案契約並非儲值或購買消費額度之契約。
⑵被告陳秋白及龍海公司雖主張客戶於購買本案契約時,龍海
公司即已備妥可供客戶消費購物及享受服務之商品,且龍海公司不得拒絕或不提供客戶在龍海公司或特約商店之消費。然依前開消費手冊,龍海公司僅係對於購買本案契約之客戶提供消費之通路或平台,實際上尚未發生消費之事實;而消費之事實既尚未發生,龍海公司亦無可能於客戶購買本案契約時即將款項轉予提供客戶消費之商家(實際上龍海公司係將該等款項用於投資為主,詳如下開⒋所述),甚至被告王繼賢於偵訊中亦供(證)稱:「(問:你們公司有存放足以支應各會員來換購簽約商店的商品禮券及餐券嗎?)我不清楚」(他三卷第518、519頁),被告張震華雖供(證)稱公司內有存放家樂福、新光三越之商品禮券,惟亦供(證)稱:實際存放量我不知道,這是由消費平台掌控(他三卷第181頁),是龍海公司縱然預備部分之商品禮券等,然絕非將收取之全數用於預備供客戶消費,自不足以認為本案契約屬商品之預購契約。
⒋以資金之去向而言⑴本案期間收取之契約金額高達210餘億元(此部分認定之理由
詳如後述),然自102年至108年7月3日止,當年度契約使用之消費金額分別僅有894萬9,382元、965萬9,697元、1,647萬2,061元、1,882萬3,489元、2,278萬7,345元、3,173萬4,511元、1,187萬7,872元,總計僅有1億2030萬4,357元(即以扣案物編號1-143契約資料光碟中各年度契約「已使用價值金」欄位加總,調查卷二第3頁),消費之比例僅極微,被告陳秋白亦自承:契約消費之金額占契約總金額僅不到1%是事實(他四卷第11頁),與被告等人所主張「龍海就是消費」之口號實不相符。而被告龍海公司於收取此等契約款項後,即用以支付管銷、人事費用並用以投資,此除有前開被告陳俊益之證述外,核與被告陳秋白於偵訊中供(證)稱:客戶收進來的錢用在客戶消費的錢,客戶沒有消費完的歸屬滿期款、業務管銷費用、人事費用投資跟買資產,龍海公司對外投資協記保全、鴻德生命禮儀、希望商旅、柯達旅行社,捷利才剛投資,還沒有獲利,獲利不足去付補償金(他二卷第92頁),證人即龍海公司會計經理周惠君於偵查中證稱:龍海公司主要營業收入是契約收入,其他沒有大筆的,銷售契約商品的所得款項有流入五互集團其他公司,有同業往來、資金往來,實質上是一個借款,時間到了都有還,也有流入陳秋白或陳易鴻的個人帳戶,流入陳秋白部分以「董事長暫付款」的名義作帳,流入陳易鴻部分我要看傳票才清楚,我不知道目的為何,大額的錢都是陳文英指示的(他二卷第493至495頁),及被告陳文英於偵查中供(證)稱:龍海公司的資金來源是消費性契約,客戶繳的錢去投資關係企業、買土地房子,陳秋白有跟公司借錢,還有借錢給盧明志,盧明志再去投資捷利(他二卷第280頁)等語相符,是被告龍海公司係以販售本案契約所得為收入來源,再以此收入支付公司營運費用並投資或借貸等情,至為明確,此種使用資金後營運之方式,等同被告龍海公司取得客戶之定期存款後自行運用或再放貸予關係企業,至客戶期滿後再返回客戶,已與就所收取資金運用經營銀行業務之情形至為相似,且由此可見,如被告龍海公司係要利用客戶使用本案契約之消費額度消費「後」產生之利潤支付營運成本,自將完全入不敷出,被告等人辯稱本案契約係消費型契約,顯與龍海公司收受本案契約款項後實際運用之情形不符。
⑵而被告陳秋白、王繼賢等雖辯以僅因一開始特約商店較少或
較不知名,所以客戶不願意消費,僅係推動以本案契約消費失敗。然以被告龍海公司之立場而言,其僱用行政內勤人員、租用辦公處所,本已有一定之支出,其業務人員推銷本案契約成功後,更需發放上述之獎金予業務體系之人員,且須支付稅金(詳如後述),契約期滿後又需加計一定金額返還客戶,如非在銷售契約之前即有使用以本案契約取得之資金之計畫,應無無端背負龐大資金及因此支付薪資、獎金、稅金等成本之道理。換言之,如非本案契約之目的自始即非在消費,龍海公司不可能在本案契約之消費管道健全之前即銷售本案契約並收取大筆契約款,且於本案長達七年之期間維持約1%之消費比例。⒌以消費者購買本案契約之動機而言⑴消費者購買本案契約之動機固不一而足,惟下列之證人均證
稱係因可藉本案契約保本及取得相當於利息,方基於儲蓄之目的而購買:
①證人蕭敏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姊姊蕭敏慧有重大傷病,
剛好我們熟識的保險業務員謝秋晴知道我姊姊的保險已經到期,她就遊說我父親蕭太郎幫我姊姊購買金滿意一年期與三年期契約,我父親是為了幫我姊姊存錢才購買金滿意契約,我覺得這比一般定存的利息高出太多等語(原審院三卷第350至355頁)。
②證人黃瑞凰於調詢中證稱:我之前在國泰人壽的同事鄭妤婷
向我介紹龍海公司的金滿意商品,我購買金滿意一年期100萬元,到期可領回104萬餘元,購買的金滿意契約到期可領回與定存相當的利息,若沒有這筆相當於定存的收入,不會考慮購買等語(調查卷一第3至5頁)。
③證人張麗卿於調詢中證稱:我購買龍海公司消費型契約除了
可以消費及旅遊外,也是為了可以賺取增值金,如果契約期滿沒有發給增值金,我會認為沒有購買誘因,就不會購買等語(調查卷一第27頁)。
④證人羅斐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買本案契約有點類似儲蓄,
可以消費兼儲蓄,當時是一年繳多少,有點類似銀行的定期定額,定存是一筆錢放進去,定期定額是每年固定一筆錢放進去,期滿拿回來,就可以有一些物價波動金,中間又有餐飲、旅遊那種可以消費的平台,龍海公司給的有比銀行或郵局的定存利率高一點點(原審院四卷第274、275、278頁)。
⑤證人黃雅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購買本案契約的原因是覺
得它也可以消費,也可以把我的錢累積下來,我當時有比較過,相同的錢去買龍海契約之後會發的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跟若拿去郵局或銀行定存的利息,是龍海公司契約比較好(原審院四卷第133、136頁)。
⑥證人歐璦菱於調詢中證稱:我先生戴元章的朋友許瑞益約於1
05年間在龍海公司任職,他為了業績向我先生推銷,並表示龍海公司有推出儲蓄產品,分為三年期或六年期,可作為儲蓄型投資,所以基於人情用我的名義購買金滿意六年期契約,如果期滿沒有發給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我不會購買,因為若是儲蓄沒有增加利息,我何必投資等語(證人調查卷第354至356頁)。
⑵而購買本案契約之部分客戶固有使用本案消費金之事實,此
經證人陳奕澐於原審中到庭證稱:我購買消費契約時,員工有跟我說明買契約後可以享有消費優惠及健康檢查,我有使用這些優惠,如果此消費合約沒有增值金但有消費優惠,我仍會買該契約,我參加過旅遊、去餐廳吃飯、買過網路商品(原審院三卷第368、369頁);證人謝善聿於原審證稱:我買這些契約的原因是因為那時候我所賺的錢都被家人管,沒有辦法存到一毛錢,我朋友告訴我把錢放在這裡可以買裡面的東西,供我日常生活所用,就是在一個網站,可以在上面買東西,我購買契約之後有去龍海公司相關企業做消費(原審院五卷第118、120頁);證人李淑雋於原審證稱:我購買契約後常常到龍海公司或其相關餐飲、旅遊進行消費或購買商品,如六龜有溫泉旅館,墾丁也有旅館,龍海還有像牛角,我們也會去吃飯,還有買過電動機車、氫氧機,價格便宜倒是還好,但服務會比較好,比如買電器用品可以免費安裝跟搬到上面(原審院四卷第64、65頁);證人羅斐珉於原審證稱:我當初會買契約是想說他是一個消費平台,跨足餐飲、旅遊、住宿,我想說是這種消費的契約,我有用這些契約去旅遊過(原審院四卷第270頁);證人陳昀亮於原審證稱:契約有點數可以做消費,我有使用過點數,基本上都是吃的,使用的體驗感覺還不錯,這些餐廳在市場上是有競爭力的品牌(原審院四卷第295、296頁);證人黃雅芳於原審證稱:我購買契約主要原因覺得它也可以消費,也可以把我的錢累積下來,我有消費過,有消費過生活用品,也有買過機票,購買機票使用的感受OK,龍海公司的服務還不錯(原審院四卷第133、135頁);證人黃文寶於原審證稱:我叔叔介紹我買這個契約,說可以消費、旅遊、購買物品,也可以放著,我買契約後沒有去進行消費或購買商品,是因為沒有時間買,可以儲蓄是我自己想的,如果沒有買或消費也可以放著,等到要用的時候就可以用(原審院四卷第141至143頁);證人黃秀珍於原審中證稱:介紹契約商品的人有提供書面文件讓我看過商品內容,有提到消費或旅遊、餐飲,可以去做服務或消費的品項,我購買後好像有買禮券還有去過牛角跟一個在同盟路的火鍋,可以消費的面向好像很多,吃的、用的還有飛機票等等都可以(原審院四卷第152頁、154);證人向美蓮於原審中證稱:我買契約後沒有去消費的原因是工作忙,如果不忙,有需要會進行消費,介紹的人跟我說鑫樂活2.0契約可以去公司消費,若沒有用到,期滿就再拿回就好,去跟公司消費可以用比一般市面再低一點的金額消費(原審院四卷第160、161頁)。然上開證人證述時,被告龍海公司尚未因後案而結束營業,故證人證述時非無可能因此不願為被告龍海公司等不利之證詞,而對於被告龍海公司等有所迴護,況本案契約雖有一定之消費功能,然依前所述,此僅係附加之優惠,是縱使若干客戶有使用契約之消費金額購物或享受服務之事實,亦不足以認為被告龍海公司銷售之本件契約即屬消費契約,是被告龍海公司依銷售該等契約所收取得之款項,並非販售消費或服務之所得,而係以此方式向契約之當事人收取款項至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契約之內容,係以限制抵扣消費額度及質押
贖回金額、解約將損失本金、期滿領回可獲得高於本金之利益之方式,向客戶收取一定之金額,約定期滿後得以領回高於客戶繳交金額之固定金額,本質上並非供客戶以該金額用於消費。
㈡、龍海公司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與重利罪係處罰放
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而應參酌事發時、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判定,若約定或給付之孳息或報酬,明顯超乎銀行定期存款等保守性或低風險投資理財獲利之水準,而足以誘使不特定多數人輕忽風險交付款項或投入資金者,即符合上揭「顯不相當」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賴品月主張應依五互公司整體營運狀況評斷是否「顯不相當」,忽略是否「顯不相當」應基於對於金融秩序之維護,而以其他與銀行存款性質相似之投資理財獲利水準作為比較基準,其所主張實屬無據。
⒉查本案之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龍海鑫
樂活契約、龍海鑫樂活2.0契約,客戶在期滿時均可領回繳納金額加計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金額,如契約期間內有所消費或未到期部分取回(即質借),仍可領回繳納金額加計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後減去已使用額度之餘額,此經認定如前,是客戶所繳納之金額(本金)不會受有損失,即有期滿保本領回之性質。
⒊而本案契約期滿時,客戶可額外獲得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
金之利益,此一高於本金之金錢,被告龍海公司內部即以「利率」稱之,此觀之契約方案(扣押物編號1-65,調查卷一第73至80頁),各契約方案均有一欄為「利率欄」,且記載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三年期、六年期之利率均為9%,龍海金滿意契約之利率均為12%,龍海鑫樂活契約及龍海鑫樂活2.0契約之利率均為12%即明,被告陳俊益亦於調詢中供(證)稱:提供消費紅利回饋給客戶,就是希望引起客戶購買契約慾望(他三卷第203頁),證人即龍海公司會計副總李建宗於偵查中亦證稱:物價波動補償金與利息是觀點不同,我們曾經建議公司,有消費才給折扣,沒有消費就原數退回,不要給增值金,但我們認為如果不給物價補償金,不可能有人要儲值15萬來買東西(他二卷第587、588頁),核與證人呂昀蓁於原審所證稱:我朋友介紹我買,就是講我現在存多少錢,到時候可以拿多少錢…業務員跟我介紹說期滿可以領回,領回可以多領,如果沒有發給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我不會購買,因為不可能把錢擺在完全沒有利益的地方(原審卷五第127、130、131、132頁)等語相符。被告陳秋白及龍海公司雖上訴主張該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係因契約期間內物價漲高,客戶無法以原價格購買到商品及服務,亦即因物價波動減損消費力,故以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貼補給付,然此一因期間內無法使用或未使用本金而因此取回高於本金之金錢之概念,與「利息」之概念實無二致,被告所辯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非屬利息之性質,自無足採。
⒋又以可獲得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計算本案契約之內部報酬率(Internal Rate of Return,IRR),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一年期、三年期、六年期之內部報酬率分別為4.05%、4.43%、4.62%;龍海金滿意契約一年期、三年期、三年期躉繳、六年期之內部報酬率分別為4.00%、3.9%、3.85%、4.42%;龍海鑫樂活契約一年期、三年期、三年期躉繳、六年期之內部報酬率分別為2.80%、2.94%、3.33%、3.12%;龍海鑫樂活2.0契約一年期、三年期、三年期躉繳、六年期之內部報酬率分別為3.20%、3.42%、3.54%、3.67%,此有客戶及文宣之投資內部報酬率(IRR)詳情一覽表(資料卷二第423頁)及被告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於原審提出之契約IRR值計算表(原審院二卷第41頁)可參,被告陳俊益於警詢中亦供(證)稱:龍海公司金滿意契約的內部報酬率確實有達到4.42%,現在的鑫樂活2.0大概介於3.2%到3.8%(他三卷第202頁)。惟本案期間臺灣銀行之新臺幣定期儲蓄存款利率,102年至104年均為:三年期一般金額之固定利率為1.470%,500萬元以上為0.62%,一年期一般金額之固定利率為1.380%,500萬元以上為0.550%。105年降為:三年期一般金額之固定利率為1.295%,500萬元以上為0.44%,一年期一般金額之固定利率為1.230%,500萬元以上為0.400%;106年、107年、108年則均為:三年期一般金額之固定利率為1.115%,500萬元以上為0.28%,一年期一般金額之固定利率為1.070%,500萬元以上為0.230%,此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可參(偵二卷第407至420頁),對於本案契約中客戶購買三年期、六年期契約者係佔多數,且一個客戶以自己及家人之名義購買數個契約,亦即同時間投入500萬元以上之資金購買本案契約不在少數,對此等客戶而言,與同時期500萬元以上、三年期定存之利率相比,購買本案契約之內部報酬率更明顯優於定期存款。
⒌更有甚者,被告龍海公司將本案契約包裝為「消費型契約商
品」,是客戶期滿所可獲得之高於本金之滿期金(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均無被課所得稅或計入健保費計算之情形,此除有證人陳柔妤表示意見時稱:龍海公司的宣傳儲蓄理財型的契約,強調比銀行高的利率,也有跟客戶強調免扣二代健保的增值金跟期滿領回本金等好處,公司有特別強調把錢存在龍海裡面國稅局看不到,這點對很多投資人可能是很強大的動機(本院卷十三第238頁)等語在卷可參,亦與扣案之龍海公司文宣資料(調查卷二第344、348頁)簡報內容強調「繳完稅後才是你的錢」、轉存龍海公司鑫樂活有「4個好處」即「獲利報酬確定、免扣健保補充保費、資產移轉最公平、可自由轉讓」等情一致,是考量上情,本案契約期滿所得取回之實際報酬,確實明顯超過銀行定期存款之水準。被告陳俊益雖辯以市面上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多有高於本案內部報酬率者,並提出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國際債券(一般投資人或僅受與專業投資人者)之發行資料(本院卷五第425至452頁)為證,被告王年鳳以壽險公司保單借款利率及儲蓄險利率比較,而提出各壽險公司保單借款利率一覽表(本院卷七第107至129頁)、儲蓄險商品整理、試算(本院卷七第131至136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契約之利率既已明顯超乎銀行定期存款等保守性或低風險投資理財獲利之水準,實無須與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壽險保單借款利率之獲利水準相較,況本案期間被告龍海公司確實僅約定或給付上開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即成功取得客戶因購買本案契約所交付之210億餘元,以此一事實,堪信本案契約之內部報酬率即已足誘使不特定多數人輕忽風險交付款項,故本案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確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一情,堪予認定。
㈢、綜上,被告龍海公司確係以銷售本案契約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此自不因本案契約有無載明係存款契約或提及「本金」、「利息」等用語而異,亦不因被告龍海公司是否曾宣稱自己為銀行而有所影響(故證人許崇益、黃雅芳、向美蓮、蕭敏華、陳奕澐、李淑雋、黃文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合約書並未提及龍海公司為銀行或合約書為存款契約等證述,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龍海公司銷售本案契約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即堪認定。
三、各該被告對於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有參與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同法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知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
㈡、被告龍海公司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被告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均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從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共同正犯,並不以行為人曾參與吸收資金行為甚或實際收受、掌控各投資款項、或其名銜如何、是否分工為經營管理階層為其成立要件。經查:⒈被告龍海公司部分
按公司雖係經由法律賦予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惟因法人於現代社會生活中已廣泛地承擔主要之經濟活動,為免其藉此從事刑事違法行為,而無從制裁,國家基於政策性之需求,乃於特別刑法中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於法人涉及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時,課以刑事處罰,復因法人仍賴自然人之行為始得運作,其立法模式則採兩罰規定,由行為人(自然人)及法人同負其責,僅囿於法人之刑罰負擔能力,只得科以法人罰金之刑。再刑罰乃就犯罪行為所施予之處罰,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法人仍應僅就屬於其組織體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責行為(犯罪行為),始負其責,並非一有自然人之行為,即需承擔他人責任。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該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7條之4第1 項則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此就法人部分,即為針對法人組織體執行業務之犯罪行為,賦予犯罪能力,而為兩罰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契約均係被告龍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秋白定案後,對外以被告龍海公司之名義發售,由被告龍海公司之業務人員招攬客戶購買,購買之契約款項均匯入被告龍海公司之郵局或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締約後由被告龍海公司組織內之行政部門處理後續登打資料、製作契約書、使用消費額度或質借、期滿撥款或續購等事宜,足認被告龍海公司對於其組織體執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負有責任,是被告龍海公司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秋白部分⑴被告陳秋白為五互集團總裁,並擔任龍海公司負責人,此經
被告陳秋白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我在五互集團擔任總裁,負責綜理各事業體的營運業務,五互公司、龍海公司均由我擔任負責人,龍海公司之資金運用、調度均需由需求單位提出需求,再經由我及高階主管開會研商,認為有支出之必要,再由我核決動支;五互集團目前的組織架構是我規劃好並實行,獎金制度由王繼賢修訂提交給我審視,經我同意後發布推行(他二卷第3頁、他四卷第七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五互集團各公司的會計事項由我負責,各個公司的會計帳務、帳冊會向我報告,經理人也一定會向我報告;我們公司是販售消費性的商品,有些商品經過單位業務反應要做一些改變,我們一段時間就會去做修正,我會要求降低成本,所以王繼賢會整理一些資料給我參考,再去做修正(原審卷三第230、283頁),並有扣案物標號1-34之五互集團組織圖及員工名冊可資佐證(調查卷一第61、63、65頁),足認被告陳秋白確係被告龍海公司以銷售本案契約之方式吸金之行為負責人。
⑵被告陳秋白既係被告龍海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參與被告龍海
公司之營運,其對於被告龍海公司所銷售之契約包含期滿領回本金及額外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且此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明顯高於定期存款之利率各節,自知之甚詳,且被告陳秋白於調查中經調查員詢問:「承前提示,以IRR【Internal Rate of Return,內部報酬率】計算前開契約商品之年報酬率為3.2%~4.42%,你有無意見?」時,即回答:「印象應該是3.2%到3.6%沒有到4%,我們還要回去再精算才知道」(他二卷第11頁),足認被告陳秋白在受詢問前即有計算過本案契約之內部報酬率。又被告陳秋白前即因涉嫌以五互公司及龍海公司販售五互公司之生前契約而詐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040、1790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2號以其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而判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號以被告陳秋白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而判刑確定(下稱臺南前案),而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中,公訴人曾主張被告陳秋白等人另涉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惟經該案第一審法官依當時之實務見解,認為詐欺取財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不可能同時成立,而認違反銀行法之罪不在該案起訴範圍內,此有臺南前案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可參(偵三卷第7至217頁),被告陳秋白既經歷臺南前案之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悉非銀行經營銀行業務係犯罪行為,被告陳秋白亦自承:龍海公司不是銀行,不能收受存款業務(他二卷第3頁),佐以被告侯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公司老闆認為本公司契約都是消費型契約,非理財契約或金融商品,因此禁止我等員工以IRR來計算產品年報酬率;假如各業務單位的業務銷售人員自行跟顧客闡述龍海公司產品是儲蓄或理財的產品時,只要被我們業務部發現,就會跟總經理王繼賢提報懲處並取消當月獎勵(他三卷第3頁、他五卷第239頁),堪信被告陳秋白係在明知非銀行而經營銀行業務之違法性下,明知本案契約期滿可保證領回本金,且可加計優於定存利率之額外金額,仍刻意以「消費型契約」包裝。被告陳秋白主觀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亦無欠缺不法意識,實屬明確。
⒊被告王繼賢部分⑴被告王繼賢於本案期間先後擔任龍海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五互
集團之副執行長,此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王繼賢於擔任龍海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即曾對於龍海公司之高屏區營業部升格為龍海高屏分公司之事發函,此有龍海公司102年5月23日龍字第1020523-051號函(本院卷一第744、746頁),亦曾對同案被告之人事調整案發布公告,此有龍海公司103年12月25日龍字第1031225-077號公告可資證明(本院卷一第752頁);後被告王繼賢擔任龍海公司之總經理,亦以其總經理名義發布公司人事調整及組織異動公告,此有龍海公司106年3月1日龍字第1060301-043號公告可證(本院卷一第764頁),由上已可知悉被告王繼賢於擔任副總經理、總經理期間,均對於龍海公司內組織架構及人事調整均有高度之決策權。另五互集團後調整組織,設置執行長(含執行長辦公室)為第一層,各部門負責之主管為第二層,由執行長決定關於經營管理之政策性事項和重大措施、策略、方案、計畫、組織規章之制定、修訂、廢止及重大疑義之解釋、年度預算之籌劃和編制事項、年度進行中之申請動支預備金或辦理追加預算之特別預算事項、關於組織編制、員額、職務歸類及全盤人力調配運用、人事任免、調遷、考績、獎懲及其他重要人事管理事項、向政府公務機關報告和來函答覆事項、向總裁或董事會報告、說明、建議等、對所屬各部門重要措施及工作指示和督促事項,及其他營運管理相關之重要事項,執行長辦公室配置之副執行長即在襄助第一層公務,此有五互集團107年5月8日人字第1070508-125號公告之分層負責核決權限實施辦法可參(本院卷三第229至233頁),是被告王繼賢於本案期間對於法人即被告龍海公司之運作確有控制支配能力。
⑵又龍海公司係以銷售本案契約為唯一之業務,被告王繼賢亦
自承:我自95年間進入龍海公司時,就已經有龍海生活服務契約,每次修訂契約內容,陳秋白都是考量降低公司支出成本及擴大客戶消費範圍,會召集副總我本人及各部室主管召開會議,提出調整年繳金額並調低增值金;「金滿意」的修正是陳秋白召集副總我本人及各部室主管召開會議,將原本的「龍海生活服務契約」修訂為「金滿意」,調高年繳金額並調低增值金,並贈送消費券,鼓勵客戶到合作通路消費;「鑫樂活」之修訂是因為董事長陳秋白要求降低經營成本,由業務主管們討論決定降低「金滿意」契約允諾給客戶的增值金;「鑫樂活2.0」是因為業務人員提出可以讓客戶透過手機APP線上消費的想法,經公司資訊部設計「龍海生活家APP」,為了推行前述APP,才修正「鑫樂活2.0」契約等情綦詳(他三卷第483至485頁),此與被告陳秋白於警詢證稱:
龍海公司的獎金制度是由吳光化設計規劃,交由王繼賢依據龍海公司的營運狀況修訂,我都是授權王繼賢規劃設計…龍海公司生活服務契約一開始是由吳光化制定,後續則由王繼賢依據龍海公司的營運狀況及業務人員提出的需求來修訂,每次修改業務獎金制度,王繼賢都會召集業本部副總陳俊益及經理吳俊德,統合公司的營運情形及各區部的建議,修訂新的獎金制度,再提交給我審視,經我同意後發布推行(他四卷第13、14頁)等語相符。另依前開所述,本案契約雖有龍海健康服務契約、金滿意契約、鑫樂活及鑫樂活2.0等不同內容,然其契約基本精神均大同小異,故被告王繼賢所辯稱其所參與之內容僅係修正原本契約存在消費金額太低之錯誤,亦非實在。至被告陳秋白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改稱:被告王繼賢沒有參與金滿意、鑫樂活、鑫樂活
2.0等契約的規劃設計,我們公司推出的產品一開始是由吳光化規劃設計,有些商品經過單位業務反映要做一些改變,我會要求降低成本,再去做修正,再稍微修正,這件事情王繼賢沒有參與,被告王繼賢不需要負責監督他旗下的業務人員(原審卷三第283、284頁),然此與被告陳秋白先前之證述及被告王繼賢於調詢之任意性陳述內容均不相符,顯為被告陳秋白迴護之詞;至被告王繼賢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俊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證稱本案契約係被告王繼賢所規劃設計,被告張震華亦證稱僅係推測契約是王繼賢規劃設計,以及被告侯建豪證稱是王繼賢跟陳秋白只是叫大家把意見彙整上來,並未證稱被告王繼賢為規畫設計契約產品之人,而認應為有利被告王繼賢之認定,惟被告陳俊益、張震華、侯建豪於龍海公司之職務均低於被告王繼賢,渠等不清楚本案契約內容係何人參與決策,衡情亦屬正常,難以此認被告王繼賢並無參與決策過程之事實。是被告王繼賢負責龍海公司修改本案契約內容及配套之獎金制度等決策過程,其確實有參與決策被告龍海公司以銷售本案契約方式吸金之客觀行為。
⑶被告王繼賢既實際為被告龍海公司執行違反吸收資金之業務
,更負責修訂鑫樂活契約,對於被告龍海公司推出之本案契約所具保本並可領回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特性自甚是清楚,且被告王繼賢亦為臺南前案之被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王繼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大學念保險系,我知道除了保險跟銀行之外不能收受存款,這到96年官司的時候我更瞭解,龍海公司不是銀行,不行收受存款(本院卷二十第69、70頁),其猶參與被告龍海公司銷售契約之行為,主觀上自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亦無欠缺不法意識。
⑷被告王繼賢於擔任被告龍海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及五互集
團副執行長之期間,對於龍海公司內組織架構、人事調整、銷售本案契約之業務均有高度之決策權,並經授權規劃被告龍海公司之契約修訂及獎金制度,其於上開期間實屬被告龍海公司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行為負責人,亦堪認定。⒋被告陳俊益部分⑴被告陳俊益於本案期間先後擔任營業單位督導長及被告龍海
公司業務部經理、業務本部經理、副總等主管職,此經認定如前,而營業單位督導長係負責各區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及業務推廣,此經證人即108年至112年高屏區部寶成督導區督導長(亦為被告陳俊益之配偶)洪于婷於警詢證稱:我擔任督導長期間,每個督導區都有業績責任,若督導區未達規定之業績,會有被解散或合併的可能,我負責單位管理及業務人員工作推廣協助(併偵26121卷十四第6頁),被告王繼賢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督導長是帶領業務員,希望業務員多多拜訪客戶,去說明、推銷產品(原審卷三第168頁),並經被告陳俊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107年以前是寶成督導區業務主管,這是銷售單位,當時寶成督導區有30幾個業務,我會教業務本案契約的內容(他三卷第293、294頁)等情明確。而被告陳俊益於擔任被告龍海公司本部之業務部主管期間雖不用直接招攬客戶,亦無轄下業務員需監督,然係於被告龍海公司之總部需負責市場業務推動、客戶服務及教育訓練,此有被告陳俊益供稱:我任職龍海公司業本部副總經理,算是整個業務體系的主管單位,主要負責市場業務的推動、客戶服務事項及教育訓練,市場業務把第一手的資訊傳達到各區部的業務員,由各區部的業務員到市場銷售;客戶服務是像消費抵扣金額或期滿結算;教育訓練分成管理科、推動科、活動科,對於新進同仁業管部會教導,主要負責業務員的訓練需求彙整,在將訓練課程的規劃交給育成訓練中心執行,由育成訓練中心指派講師替業務員上課(他三卷第292頁),足認被告陳俊益於本案期間均有參與銷售本案契約而違法吸金之客觀行為。
⑵而被告陳俊益既有長期擔任督導長之經驗,後又擔任業本部
之經理、副總經理,對於所銷售之本案契約內容自知之甚詳,並有被告陳秋白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陳俊益進來我們公司之前就做過業務,他對於公司的產品與主要的消費訴求很清楚,對契約的內容很了解等語可資佐證(原審三卷第290頁),自然知悉本案契約保本且可額外領回優於定存利率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特性。而被告陳俊益同為臺南前案之被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陳俊益於調詢中亦自承:龍海公司不是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也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他三卷第195頁),被告陳俊益主觀上自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亦無欠缺不法意識之情形。⒌被告陳文英部分⑴被告陳文英自93年起負責五互集團及下轄公司所有資金調度
,保管龍海公司大小章,僅對被告陳秋白負責,每月底交公司財務報表讓被告陳秋白過目,並處理被告陳秋白臨時交辦之事項,此為被告陳文英於調詢中自承(他二卷第249、255、266頁),被告陳文英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五互的財務經理,也有處理龍海公司的資金調度,龍海公司的資金調度都要經過我(他二卷第279頁),核與被告陳俊益證稱:龍海公司大小章由陳文英保管(他三卷第207頁),證人即龍海公司出納郭怜利於偵訊中證稱:龍海公司之資金運用、財務調度由陳文英負責,公司大小章由陳文英保管、使用(他二卷第402頁),以及證人即龍海公司會計周惠君於偵查中證稱:消費者要領回本金,有的用網路銀行,有的用銀行的匯款單,龍海公司的銀行大小章都放在陳文英那裏,取款條的大小章都是陳文英在蓋,網路銀行也是陳文英決定,電腦系統上陳文英有最後的決定權,她要在電腦上按確認,當日的所有款項才會撥出去等情相符(他二卷第484頁),堪認被告陳文英確實為五互集團之總帳房,亦為五互集團及其轄下龍海公司中為被告陳秋白處理財務事項之左右手。被告陳秋白雖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五互集團的鴻德公司、捷醫集團、捷利公司、希望殿堂、協記物業、互愛建設、龍海公司等,都有獨立的會計,這些公司的會計事項由我負責,這些公司會計帳務、帳冊經過我這邊後,我會請陳文英去整理,陳文英隸屬於財務部門,陳文英不會經手契約在客戶購買以後金額匯入或繳款的問題,一般都是經理人跟他的財務會計整理好帳冊之後到我這邊,我們研商後認為有需要做資金調度或調整,我會指示陳文英處理,她是處理我所指示的付款或金錢運用的行為,帳戶存摺是龍海公司的會計保管,不是陳文英在保管,帳戶裡面的錢要使用的話,是由我決定(原審卷三第229至234頁)。然被告陳秋白與陳文英係婆媳,被告陳秋白本非無迴護被告陳文英之動機及可能,且被告陳秋白所證稱被告陳文英僅係機械式依指示整理帳務資料之情節,亦與前開認定龍海公司之金錢出入由被告陳文英蓋公司大小章放行之事實不符,被告陳秋白所述要難信實。
⑵依前所述,被告陳文英之工作內容雖不會實際從事本案契約
之銷售,而僅係處理龍海公司之資金進出,惟龍海公司之唯一業務即為銷售本案契約,此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龍海公司取得投資人以購買本案契約名義投入之龐大資金後,或用以購買不動產,或以借貸或轉投資之名義將款項轉予五互集團之關係企業或轄下其他公司,或以股東借貸名義將款項轉予陳秋白、陳易鴻或再轉予盧明志,此經被告陳文英於調詢及偵訊中供稱:龍海公司帳戶的錢流入陳易鴻個人帳戶之借名登記購買龍海公司不動產以及興發營造,流入陳秋白個人帳戶是借名登記購買龍海公司不動產及轉借款給盧明志投資捷利集團;龍海公司的資金來源是消費性契約,客戶繳的錢投資關係企業、買土地、房子(他二卷第247、279頁),被告陳文英對於被告龍海公司之資金來源、去向自均甚為清楚。倘被告龍海公司銷售之契約確實係類似儲值或禮券之消費型商品,一旦客戶消費,龍海公司即須依客戶消費之金額支付予特約商店,何以能將客戶繳交之金錢投資關係企業或購入不動產,顯見被告陳文英知悉客戶所繳交之款項在一定期間內不會被取回,是被告陳文英對於被告龍海公司係以推銷本案契約之方式取得可以供被告龍海公司甚至被告陳秋白等人運用之大筆資金,客戶則可以於契約期滿時取回本金並加計之物價波動補償金等各節甚是清楚。被告陳文英於調詢時亦供述:我知道龍海公司有1年期、3年期、6年期的消費型契約,滿1年、3年、6年都可以保證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至於當時「物價波動補償金」可以領回多少以及怎麼計算我已經不記得了,3年前我本身有買過3年期、年繳5萬元的消費型契約(他二卷第260、261頁),亦徵被告陳文英確實知悉本案契約有期滿保證領回本金加計額外之金額。是被告陳文英處理龍海公司之財務,雖非龍海公司違反銀行法即非法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仍足見被告陳文英係出於與被告陳秋白等人共同維持被告龍海公司之營運之目的,而分擔處理財務事項之行為,被告陳文英主觀上自有與被告陳秋白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陳文英於調詢中亦供稱:龍海公司當然不是銀行,不能收受存款業務(他二卷第256頁),足見被告陳文英亦無欠缺不法意識之情形,被告陳文英辯稱其沒有處理被告龍海公司之商品、不清楚龍海公司契約之內容、只是販售消費型契約云云,均不足採信。
⒍被告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部分⑴被告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於本案期間
於龍海公司或五互集團任職之情形如附表一,此經認定如前。而除督導長之工作內容業經認定如上⒋⑴外,因龍海公司之業務係以督導區為單位,由督導長領導下面至少2名經理,每個處經理下至少有2名副理,副理下至少1個主任或業務專員;行政職部分,最基層為區部長,區部長之職稱從經理、協理、副總一路晉升,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財銘於調詢中證述明確(他二卷第194、195頁)。而各營業區部之副總經理係負責推展公司之業務,督導並協同區部轄下業務同仁完成公司之業務指標,管理、監督區部轄下之督導區,此有被告歐永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證詞可參(他三卷第570頁),被告林忠華亦於調詢中供(證)稱:龍海公司沒有其他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底下就是高雄區部、高屏區部、南部區、中部區、北部區、彰化區部、嘉南區部等7個營業據點,各區部副總就是當地營業據點的負責人(他三卷第582頁),並經被告王繼賢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區域業務管理的工作,經理、協理的工作內容沒有不同,是單純從經理提升到協理的職位,經理升協理是表現不錯,就是行政事務處理沒有出錯、比較沒有消費客訴的問題、業績表現穩定(原審院三卷第171、172頁)等情明確,堪信被告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及郭木水擔任上開職務期間,均有參與被告龍海公司以銷售本案契約方式吸金之客觀行為。被告王年鳳、賴品月以自己對被告龍海公司經營不具決策、管理、指揮之權,即主張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自屬無據。
⑵就被告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之主觀犯
意部分,被告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既為各區部之主管,渠等需達成業績或督導轄下或區內之業務人員,自然需對於被告龍海公司所銷售之本案契約內容有相當之認識,自不可能不知本案契約期滿保證領回本金且可加計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理。再者,被告歐永隆於調詢中供稱:契約期滿領回的金額我自己大概算過,上課的時候講師也會提到,但是會講是補償金,因為我們不是銀行,不能講利率…龍海公司為避免觸犯銀行法,近年來積極推廣客戶將投資金額直接拿來消費(他三卷第530、531頁);被告林忠華於調詢中供稱:就我的認知而言,全國的通貨膨脹率應該每年2%以上,而銀行的儲蓄利率約1.2%左右,所以金滿意消費契約所訂的物價波動補償金利率大約就是實際通貨膨脹率加上銀行儲蓄利率;據我所知,龍海公司主要是把這些消費契約的收入款項,轉入捷利餐飲公司的投資(他三卷第
591、593頁),並於偵訊中供稱:龍海公司的消費型契約是鼓勵民眾成為我們公司的會員,將錢投入公司作為消費的儲值金,但是如果會員都沒有消費,在契約期滿後,會員可以將儲蓄金領出,公司也會補上一筆物價波動補償金給會員,所以也可以當作儲蓄(他三卷第61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了解龍海公司不是銀行不能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本院卷二十第82頁);被告王年鳳亦於調詢中自承:龍海公司不是銀行,不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他四卷第441頁);被告賴品月同為臺南前案之被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於調詢及偵訊中即供稱:龍海公司不是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的銀行,不可以收受存款業務;物價波動補償金一開始是叫做增值金,如果客戶期滿時仍未選購他滿意的商品,客戶所放在我們公司的款項會有時間價值,所以公司就會針對這個時間價值計算增值金給客戶,增加契約的推廣度(他三卷第373頁、第467頁);被告郭木水於調詢中供稱:龍海公司不是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也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公司推出約定期滿返回本金加計消費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的設計,應該是為了增加民眾買消費型契約的意願;公司沒有強制客戶消費金額,客戶不論有無消費都可以得到相同的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致會員可能會認為該契約為存款契約(他三卷第314、322、3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財銘更證稱:簡單來說,五互公司就是管理機構,龍海公司是販售契約及收受資金來源,捷利餐飲及捷利投資就是將收受資金用在投資的事業;龍海公司不是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會設計3.2%~4.42年報酬率的契約,就算客戶不做消費使用也可以得到是因為)不管是保險或銀行如果到期只能領本金,消費者根本不能會去買這種商品,所以公司才會設計此商品,並強調落實消費精神;早期本公司可以消費地點比較少,所以消費比例偏低,近年來才逐漸增加,108年執行長有訂定消費目標金額為1億2,400萬元(他二卷第189、199、203頁)等語明確,被告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與同案被告葉財銘同屬各區營業單位主管,本案契約之認知應與同案被告葉財銘相仿,更足認被告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均知悉被告龍海公司不得擅自經營銀行業,亦知悉本案契約期滿保證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主觀上即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渠等仍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渠等具有與被告陳秋白等人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且亦足以認定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均無欠缺不法意識之情形。
⑶至被告歐永隆雖辯以:覺得龍海公司是販售契約,且公司正
常運作,搜索前均有按時支付滿期金予客戶及獎金予業務人員,亦有按規定繳稅,所以相信被告龍海公司;被告林忠華辯以:自己認為本案契約是賣健康契約、服務契約,與銀行無關,也有看到公司在成長,所以認為契約是可以推動,公司有法律顧問團,所銷售之契約亦有開立發票;被告王年鳳辯稱:我認為本件是消費型契約,儲值就可以消費,我自己也有嘗試去買過,並主張因公司有法律顧問,亦有被告陳秋白受當時之蔡英文總統召見之新聞,故認為公司係合法經營;被告王年鳳之辯護人另以龍海公司已經營1、20年,被告王年鳳對於其合法性已有信賴基礎,檢調偵辦龍海公司有違誠信原則;被告郭木水辯以:龍海公司一直宣導該等契約是消費型契約,主管機關是消基會,且該契約已銷售十幾年,故不知會有違反銀行法規定等語。然查:
①被告歐永隆於進入龍海公司前曾任職於保險業多年(本院卷
二十第79頁),被告林忠華前曾任職於宏利人壽(本院卷二十第81頁);被告王年鳳於75年至100年間均在國華人壽服務,並升任至業務經理(本院卷二十第85頁);被告賴品月曾任職於幸福人壽,後升任至業務主任(本院卷二十第90頁),上開被告任職保險業多年之經驗,當知如保險業、銀行業等,均為特許行業,非經一定之程序成立並遵循金融監管機關之法令,不得擅自經營,亦能輕易觀察到本案契約與市面上儲蓄型保單、投資型保單或無保險功能之定期存款等商品有何異同。被告郭木水雖無從事保險業之經驗,然亦係自被告龍海公司業務基層做起,業績達到標準而晉升至業務單位高階主管,有豐富之業務經驗,不可能不清楚本案契約之特性。以本案契約之保本、期滿可領回額外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等性質,與銀行之定期存款極為相似,且客戶購買本案契約後,實際上用於消費之比例甚低,被告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均無僅因被告龍海公司片面之宣稱或定性,即將本案契約誤認為消費型契約之理。
②又本案於108年7月3日搜索時,於龍海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之1之辦公室扣得客戶服務部服務手冊(扣案物編號1-108),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卷第219至251頁)可參,該服務手冊其中「龍海生活事業行銷話術Q&A」(調查卷二第369至384頁)之「健康服務契約行銷話術(大眾篇)」,即有「本公司商品為『健康服務契約』分三年期,每年只要繳4.2萬或六年期每年繳2.1萬期滿贖回12.6萬(本金)+增值金(相當於年利率4.5~5%),您覺得好不好?」等內容(調查卷二第373頁),另理財篇(調查卷二第374頁)、迂迴篇(調查卷二第375頁)、商品DM篇(調查卷二第376頁)、綜合Q&A意見版(調查卷二第379頁)亦均有提及「本金」、「年利率」、「利潤」,可見龍海公司於行銷本案之健康服務契約時,確實有以本案契約之增值金吸引客戶之事實。被告陳秋白雖辯稱其並未看過該資料,認為該資料可能為龍海公司業務為銷售商品而自行製作,公司並不認同云云,然該服務手冊既係於龍海公司扣得,且被告侯建豪於調詢中即證稱:扣案物編號1-108這份資料應該有6、7年了,這個扣押物的封面雖然是寫客戶服務部的服務手冊,但是裡面的內容應該是外勤業務單位自行製作的行銷資料,可能是其他外勤業務單位的人員調進總公司時把之前外面的資料帶進總公司(他 五卷第249頁),以龍海公司之外勤單位人員得以堂而皇之將該資料帶入總公司,且於龍海公司擺放6、7年之久,顯見龍海公司上下均不覺得該內容有何不妥,甚至尚認此行銷話術有參考之價值,被告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為各地之業務主管,對於龍海公司以契約之增值功能吸引客戶,更無不知之理。
③而龍海公司停售健康服務契約時,曾發函各業務部、各區營
業部及各督導區、教育訓練部、客戶服務部等,表示欲落實公司「契約行銷商品化,商品消費合法化」之經營訴求,將停售健康服務契約並於102年6月1日推出新款商品;另於102年5月3日舉行「金滿意」契約之商品說明會,當日之內容即有由業務部負責之「行銷話術及Q&A」流程,此有龍海公司102年4月1日龍字第1020401-035號函(本院卷七第71頁)、102年4月26日訓字第1020426-020號函及所附102年5月3日龍海「金滿意」新商品說明流程表(本院卷七第72、73頁)可查,並於102年4月29日以業0000000-000號公告說明新產品定名為「龍海金滿意」契約及其內容(本院卷七第74頁)。
龍海公司推出鑫樂活契約時,亦係於105年11月1日以龍字第1051101-165號公告說明鑫樂活商品開始銷售日期,並指示關於各期型商品架構可參考附件之「龍海新商品規劃說明」,而龍海新商品規劃說明即有於各個契約之物價波動補償金金額後記載2.8%、3%、3.52%、3.22%之數字,此有該公告及附件之「龍海新商品規劃說明」可參(本院卷七第78、79頁)。由此可知,龍海公司早於102年間即知悉其契約與銷售商品不同,且有合法性之疑慮,方會有將契約行銷商品化及商品消費合法化之目標,亦可知悉龍海公司對於本案契約之內容、行銷方式等,均係以上下一條鞭之方式推行,且龍海公司於推出新商品時雖不明言利率或投資報酬率,仍係將投資報酬率列為首要說明之內容,被告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及郭木水均為各營業部之主管,自會接收龍海公司佈達之資訊。
④又被告龍海公司雖聘有法律顧問,此有龍海生活事業102年7
月18日龍字第1020718-078號公告(本院卷七第41頁)可參,然該公告僅係說明龍海公司所聘任集團法律顧問之姓名、事務所名稱及電話,並請營業據點、業務單位可將法律顧問諮詢自行裱框後掛置於營業據點,另請營業據點、業務單位可善用法律諮詢服務,並無說明本案契約業經法律顧問擔保或審查無違法之虞,另被告龍海公司之法律顧問之一吳永茂律師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96年經五互集團聘為法律顧問,在108年7月3日之前,有關龍海公司的營運、內部情況我不了解,我從96年到108年之間不知道龍海公司銷售什麼樣的契約商品,擔任公司法律顧問期間,我沒有協助審閱過「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金滿意契約」、「鑫樂活契約」、「鑫樂活2.0契約」(本院卷十二第230、231頁),核與被告陳秋白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8年搜索以前,我沒有就公司契約可能涉及違反銀行法的問題請教過任何專業人士,吳永茂律師自96年起擔任龍海公司法律顧問,公司不會將設計好的契約交給吳永茂律師審閱,公司也沒有將設計好的契約交給其他法律顧問審閱(本院卷十二第242、243頁)等語相符,且本件並無任何被告主張其就本案契約合法性諮詢過龍海公司法律顧問,亦無任何被告主張龍海公司之法律顧問等任何法律專業人士曾表示本案契約合法,自不能僅以五互集團或龍海公司聘有法律顧問一事,即認為可以相信本案契約之合法性。
⑤又就本案契約均有開立發票一事,本案投資人於表示意見時
,雖多有提到因為見到有開發票所以覺得是合法(如廖彩美、吳淑慧、謝楊秀美等,見本院卷十三第209、213、217頁),證人即龍海公司高屏區部業務行政人員楊雅茜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公司的契約會開出發票,記載客人是購買契約商品,所以區部人員會相信公司的商品是合法可以賣的(本院卷十一第460頁)。然依我國之交易常情,對於消費者而言,發票固然有消費憑證之作用,故對於有開立發票之交易,消費者確實可能較為信賴,然對於商業行為人而言,開立發票即表示需負擔營業稅,亦縱不論該營業稅實際上係由出賣人或買受人負擔,出賣人所收取之金額中均有5%需繳納予國家,出賣人所得獲取之利益或得以運用之資金立即減少5%,故是否開立發票係屬交易中重要之事項。本案契約與一般儲值性產品或禮券之性質顯然不同,卻於契約成立之初即由被告龍海公司開立發票,以致如客戶於契約期間均無消費,龍海公司期滿退回本金並加計消費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時,等於無端負擔5%營業稅之成本,反而顯不合理,以本案契約銷售金額之鉅,實難認被告龍海公司上下竟無一人思及此節,堪信被告龍海公司就銷售本案契約開立發票,即係欲建立合法外觀以取信民眾。被告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擔任業務主管多年,被告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更有銷售保險契約多年之經驗,更應輕易察覺此節,是難以此為被告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等人有利之認定。
⑥另龍海公司雖經營時間已久,然以前開被告侯建豪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他三卷第3頁、他五卷第239頁),龍海公司係禁止業務於招攬契約時提及投資、利率等符合本案契約特性之用語,顯見龍海公司係刻意避免他人察覺本案契約違法吸金之事實或就本案契約違法之事實留下證據,被告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既均為營業區部之主管,對於箇中原由自無不知之理,更難以此認為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會因龍海公司經營時間長而未被偵辦即相信銷售本案契約之行為合法,進而欠缺不法意識。
⑦至於被告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本身有
無購買本案契約,因被告龍海公司以業績作為業務人員晉升之重要指標,業務人員本身即有業績之目標及壓力,是被告有無以自己或親友名義購買本案契約,以及是否號召、邀集至親好友購買本案契約,均與被告有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無關。
⑷綜上,被告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客觀
上參與違反吸金之行為,主觀上亦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渠等犯行均堪認定。⒎被告張震華部分⑴被告張震華於本案期間曾擔任龍海公司高屏分公司協理,負
責督導、綜理高屏分公司之業務及行政體系,後龍海公司於104年成立教育訓練部,由被告張震華負責教育訓練,之後負責龍海生活館之業務,即消費平台之前身;後於106年3月至6月擔任龍海公司副總經理,負責龍海公司人力資源管理;後至行政服務部,負責契約審核及製單作業;自107年1月起擔任稽核總監,檢查龍海公司內部各單位行政作業流程、建立制度完整性及對缺失部分提出改善建議,此經被告張震華於調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他三卷第140、141頁,他四卷第358頁),核與被告張震華所提龍海生活事業101年12月14日龍字第1011214-115號函(本院卷一第742頁)、102年5月23日龍字第1020523-051號函(本院卷一第744至746頁)、103年12月25日龍字第1031225-077號函(本院卷一第752頁)、106年3月1日龍字第1060301-043號函(本院卷一第764頁)、五互集團106年12月20日總管理處秘字第1061220-045號公告(本院卷一第770至772頁)相符。而被告龍海公司以銷售本案契約為業務,並以此方式違法吸金,是被告龍海公司之各部門之分工雖有不一,然均係為支援被告龍海公司銷售本案契約之業務而存在,被告張震華任職於被告龍海公司,主觀上應有與被告陳秋白等人共同推動龍海公司此一業務之意思聯絡。被告張震華辯稱其從來沒有招攬過會員,縱屬實在,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張震華之認定。
⑵而就被告張震華主觀上亦知悉被告龍海公司以此方式吸收資
金並給付相當於利息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此經被告張震華於調詢中供稱:龍海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當然不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物價波動的補償金不是利息,是因為會員將錢放在我們這裡,期滿後因為環境物價上漲關係,龍海公司會估算物價波動後將本金加上物價波動補償金歸還給會員;公司物價波動補償金會比物價波動率高的用意是希望能夠吸引更多人願意加入會員,成為會員後就能夠刺激更多消費(他三卷第144、146、152頁)。被告張震華雖供稱該物價波動補償金並非利息,然此與被告張震華於105年9月8日以資深協理身分在龍海公司區域策劃會議報告「龍海新產品計劃說明」時,即註明龍海公司現有金滿意「消費型」契約之「利率」為一年期4%、三年期4%、六年期4.95%(他四卷第259頁)等情不符,此有區域策畫會議資料在卷可憑(他四卷第257至270頁),被告張震華亦曾於調詢中自承:強調年利率是要向客戶說明繳交5萬元後馬上就可以有104%的消費金額,客戶的購買能力以及消費額度增加(他四卷第184頁),均足認被告張震華知悉推銷本案契約之重點為投入購買金額後所增加之價值。被告張震華雖辯稱:此係因更多人成為會員後就能刺激更多消費,如此公司就能招攬更多簽約企業,並非讓民眾儲蓄領回本金加波動補償金,使用「利率」僅係在溝通上比較容易清楚云云,然依本案契約之設計,客戶實際消費與否均不影響物價波動補償金之計算,所取得之物價波動補償金亦非限於龍海公司關係企業或特約廠商消費時方能使用,而係於期滿時連同本金返還之現金,此有本案契約之契約書可參。以此觀之,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之設計,顯然並非出於鼓勵客戶使用本案契約可扣抵消費額度消費之目的,亦非單純填補客戶於契約期間內就本金未予消費所仍須承受之物價波動比例。
⑶況依據龍海公司107年9月稽核督導紀錄總統計表(本院卷一
第810頁),即記載「有關海山客戶-方賴新妹之契約客訴案乙事…法務_陳專員提出公司定型化消費契約內容有涉及違反銀行法,建議私下和解。針對以上處理結果二點建議:…法務提出對公司現行契約條款內容涉及違反銀行法,是否將契約商品結構做改變,以符合現行消費型契約」等內容,統計表之下方即有「稽核總監:張震華」、「稽核員:吳玉怡」之欄位,證人即被告龍海公司前稽核室稽核員吳玉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稽核室的工作是針對龍海體系裡面公基金跟零用金還有行政事務單據,審核是否符合公司規定,我們針對這些事項去各單位做檢查,單位必須要附上他們的單據,我們去審核是否符合公司的核銷標準及他們的出缺勤,只有人資、會計不用稽核,其他包括7個分區都要稽核,關於違反銀行法的疑慮是法務做這樣的反應我才會做這樣的紀錄,張震華總監也知道這個問題(本院卷十一第469、473至475頁),足見被告張震華已知悉本案契約與銀行法扞格之處,被告張震華主觀上確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且無欠缺不法意識之情形,亦堪認定。
⒏被告侯建豪部分⑴被告侯建豪自96年進入龍海公司工作,先擔任業務,後轉至
內勤行政部門,曾任專員、科長、襄理、經理,並於108年1月擔任教育長,負責所有員工之教育訓練及講師培訓業務,此為被告侯建豪於警詢中所自承(他三卷第4頁),而龍海公司係以銷售本案契約為業務,所有行政部門均係為支援、協助達成銷售本案契約之目標而各司其職,此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侯建豪擔任上開行政部門之職務,主觀上即有與被告陳秋白等人共同推動龍海公司銷售契約業務之意思聯絡。
⑵就被告侯建豪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乙節,被告侯建豪於調
詢即自承:龍海公司不是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使客戶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均無消費,也保證期滿可領回本金加計消費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他三卷第8、13頁),顯見被告侯建豪知悉本案契約具有保證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特性,而與銀行業方可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相似。而承前所述,被告侯建豪知悉本案契約之客戶並無消費之義務,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均可知悉此種契約定性為「消費型契約」不合理之處,被告侯建豪於本案期間曾擔任龍海公司之教育長,工作內容包括針對新進業務人員之課程教育訓練、講師之調派、國家訓練品質系統(TTQS)之認證,如專任之講師出缺,被告侯建豪亦須上課介紹公司、產品、客戶消費服務內容及售後服務,業務人員訓練手冊亦由被告侯建豪擔任最高主管之育成中心編纂,此為被告侯建豪所自承(他三卷第73頁、他五卷第240、241頁),對於本案契約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與「利息」概念之異同、本案契約保本與增值之特性,以及本案契約與坊間其他具有保本及增值性質之理財商品之比較,被告侯建豪斷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侯建豪雖辯稱:龍海公司約定期滿除返回本金外另加計消費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係要鼓勵顧客購買,顧客購買完產生消費,公司就有利潤(他三卷第72頁),然此與被告龍海公司藉本案契約取得之資金210餘億元中,客戶實際用於消費之比例僅有不到1%顯然不同,龍海公司之利潤顯然難非客戶產生消費而來;被告侯建豪復辯稱:我認為本案契約本質不是存款契約,從我進公司受到的教育訓練都說這是消費型契約云云,然僅因公司之教育訓練即認為本案契約係消費型契約乙情,亦悖於一般人對於事物之合理認知方式,復不符合被告侯建豪所擔任職務應有之判斷能力,不足採信。是被告侯建豪對於龍海公司所為係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已有故意,亦無欠缺不法意識,均堪認定。
⒐被告蘇仙興部分⑴被告蘇仙興自107年1月起擔任行政服務部之副總經理,此經
認定如前,其負責審核契約登錄電腦資料、契約正本保存、契約調閱等業務,並負責聯絡印製廠印製空白契約,行政服務部下設有契約一科(將客戶填妥之契約原本彩色影印,將相關資料輸入電腦後列印,並與彩色影印契約裝訂成冊,被告蘇仙興審核無誤後交業務單位轉交客戶收受)、契約二科(負責契約電腦內容修改,有科長王藝婷及科員共3人)、收費科(負責收費及比對契約金額是否一致,將款項交會計部門收受)及客服中心(負責客戶申訴及資料查詢回覆),此經被告蘇仙興於調詢中自承(他四卷第404頁),被告陳秋白亦證稱:蘇仙興之前在我們另外一家火鍋店當經理,他對電腦方面很有經驗,所以把他調到龍海公司做行政服務資訊管理的部分,我們有基礎的同仁負責做電腦資料整理,蘇仙興單純在整理公司的資料,他是管理其他的行政人員去做繕打或輸入的動作(原審卷三第287頁)。而被告龍海公司係以銷售本案違法吸金之契約為唯一業務,且行政服務部負責保管契約之資料,並計算未到期部分回贖及物價波動補償金而提供予龍海公司其他部門之人員,此經證人即龍海公司會計周惠君於偵查中證稱:辦理未到期部分贖回要找行政服務部辦理,行政服務部會給我們一張單子,告訴我們何人要把未到期部分贖回多少錢…物價波動補償金是行服部算給我們的等語明確(他二卷495、496頁),足認被告蘇仙興擔任行政服務部之副總經理而分擔上述行為,自有參與違反銀行法而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物價波動補償金之客觀行為。
⑵就被告蘇仙興主觀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乙節,以被告蘇仙
興之工作內容係負責管理所有之契約資料,而本件契約又係客戶依契約種類繳款或逐期繳款後,於期滿可以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期間客戶亦可能未到期部分領回(質借)或使用購物金,而影響期滿時被告龍海公司返還款項之金額,被告蘇仙興對於契約之內容絕無不知之理,是被告陳秋白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蘇仙興對於行政作業比較清楚,至於契約內容的部分,蘇仙興沒有很參與,所以可能比較不清楚,對於龍海公司相關產品的事情,我想他應該也不是很清楚(原審卷三卷第290、291頁),此顯然為迴護被告蘇仙興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陳秋白亦於原審證稱:被告蘇仙興是管理資訊部在做的資料輸入跟管理,他的職務上需要管理客戶契約並計算客戶消費額度,及契約期滿時應退回的本金等事項,龍海公司相關消費型契約要做修訂之前,部門主管會提供修訂資料給我做參考,蘇仙興也會反應給我(原審卷三第289、291頁),更可證明被告蘇仙興並非單純機械式的管理員工登打資料或製作契約,而係在知悉本案契約期滿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等特性之情形下參與本件之分工。另被告蘇仙興於調詢時已供稱:龍海公司不是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他四卷第404頁),是被告蘇仙興主觀上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且無欠缺不法意識之情形,亦堪認定。
⑶被告蘇仙興雖提出龍海公司與呈聯昇有限公司(下稱呈聯昇
公司)之合約書(本院卷八第341頁)及統一發票19張(本院卷八第343至349頁),並請求調查被告蘇仙興歷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川莆有限公司及呈聯昇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股東名冊、被告蘇仙興之102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呈聯昇公司之102年度至108年度營業稅核定通知書,以證明被告蘇仙興於88年間設立呈聯昇公司,於105年間擔任川莆有限公司開設之次迴鍋物店員工,次迴鍋物店歇業後又繼續在呈聯昇公司工作,於107年2月方任龍海公司之行政副總經理,且所領月薪7萬5,000元與呈聯昇公司維修龍海公司電腦、零件器材之費用合計金額開立發票後再向龍海公司請款,由呈聯昇公司收得款項後撥付7萬5,000元予被告蘇仙興,然本院既認定被告蘇仙興係自107年1月起擔任龍海公司行政服務部副總經理職務,被告蘇仙興於此之前勞工保險投保情形、川莆有限公司或呈聯昇公司設立登記及股東、被告蘇仙興所得稅或呈聯昇公司之營業稅核定情形,均與被告蘇仙興有無本件犯行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蘇仙興與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期日稱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二十第19至20頁),附此敘明。
四、吸金規模
㈠、本案經查獲之108年7月3日搜索扣押時,扣得被告龍海公司關於本件契約之詳細客戶資料(扣案物編號1-143),經查該資料內詳載契約編號、客戶姓名、行動電話、聯絡電話、生日、身分證號碼、契約名稱、繳款方式、地址、經手人、經手人員工編號、督導區、營業處、加入日期、繳費日期、應繳期數、實繳期數、是否有效、失效日期、是否解約、解約日期、是否退件、退件日期、是否履約、履約日期、是否還本、轉約、轉約日期、內部轉件、內部轉件日期、是否刪除、刪除日期、備註、緊急聯絡人、緊急聯絡人電話、權益人、權益人聯絡電話、受讓人、受讓人身分證字號、受讓人聯絡電話、付款人地址、繳費人姓名、繳費人電話、條列式備註、是否接收季刊、是否接收簡訊、未到期部分暫請求取回款總額、已使用價值金、獎金日期、逾期失效、逾期失效日期、展延、展延日期、拒絕繳費原因等55個欄位,且依前所認定,此等契約資料之輸入及管理均由被告龍海公司之行政服務部專責處理,另依契約滿期贖回通知書/授權相關申辦事項(本院卷五第79至99頁),本案契約期滿時會由龍海公司製作通知書,詳細列出到期之契約名稱、契約編號、件數、期滿日期,並以應領之金額扣除未到期部分暫請求取回款及消費金額計算贖回之金額,是該等契約之內容尚會經客戶檢視、核對,衡情本案搜索扣押所得之契約檔案均不至於造假,足認該等客戶資料為可信,故本件之吸收資金之金額、本案期間內退件、轉約、使用價值金、未到期暫請求取回之情形及金額等,均應以扣案物編號1-143之檔案為據。又因該檔案之欄位甚多,且有涉及投資者之身分證字號、生日、電話及聯絡人資訊等個人資料,故刪除與本案認定無關之資料,並依年度編入本院附件卷一至七,合先敘明。
㈡、茲就本案吸收資金金額之認定標準說明如下本案期間內被告龍海公司以銷售本案契約之名義取得之款項,以前述之扣案光碟內102年至108年契約檔案,以「繳款方式」(即每期之金額)乘以「實繳期數」(即至本案搜索扣押之108年7月3日止,客戶實際繳納之期數)加總,總金額為220億2571萬1000元(即調查局移送時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吸金金額)。而其中:
⒈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
被告陳俊益等主張已返還之部分即不應計入,自無足採。
⒉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
⒊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
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修正前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又倘認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吸金金額超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
1 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⒋滿期締結新約不應扣除
部分客戶雖於契約到期後,選擇不領回本金,直接將該等得領取之本金全數再予投入購買系爭契約,但此種情形並非原約之延長,而係訂立新約,且被告陳秋白於調詢中亦供稱契約期滿欲將款項繼續投入,需重新訂約等語(他二卷第13、14頁),此與客戶先取回本金後,再以相同金額購買本案契約之情形並無二致,故無同筆金額重複列計之問題,自不應予扣除。被告陳俊益主張此部分應予扣除(被告陳秋白及龍海公司本亦主張此部分應予扣除,然之後不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96、97頁),當無足採。
⒌解約之金額不應扣除
如客戶於購買契約14日後請求解約(被告龍海公司於客戶資料系統內註記為「解約」),僅能取回提前終止額度,此時因客戶所繳交之款項本已為被告龍海公司所取得,僅係因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故應由雙方依照契約內容由客戶取回部分款項,對於客戶請求解約前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故契約解約之情形,仍應計入吸收資金之金額;被告陳文英主張應予扣除,自無所據。
⒍轉約之金額應予扣除
扣案之契約資料中,有投資人購買契約後轉讓予其他人,或改以其他人名義為買受人者,此時該契約會另有新契約編號,並以受讓人或更改後之買受名義人為契約買受人,無須再行繳納契約款。舉例而言,104年度客戶林劉秀雲之KS0000000至KS00000000契約均有註記「契約變更:轉讓,由林劉秀雲轉讓予KS00-00000~KS00-00000林錦裕,消費福利券未回,免手續費乙次,寄權益確認單(S4522)」,核與客戶林錦裕契約編號KS00000000至KS00000000契約均有註記「契約變更:轉讓,由KS00-00000~KS00-00000林劉秀雲轉讓至此,因消費福利券未回,故不再重新發放,免手續費乙次,寄權益確認單(S4522)」,此有節錄之104年契約資料可參(本院卷二十一第77至85頁),惟扣案之契約原始資料係將上述之契約資料均保留並存,是倘未扣除轉約之金額,將有重複計算吸收資金金額之違誤,故轉約之契約金額應予扣除,即扣案編號1-143之契約資料「轉約」欄位勾選「Y」後各年度累計之金額8億2082萬4,000元應予扣除(如附表六所示;各年度、月份之轉約金額如本院附件卷一至七所示)。
⒎退件之金額應予扣除⑴查本案契約中均有「甲方(按:即買受契約人,乙方即被告
龍海公司)於契約簽訂之立約日起14日內(含例假日,第14日適逢例假日時,順延至乙方第一個工作日),得以書面檢同本契約向乙方申辦撤銷簽訂,乙方應予全額退還期契約款;惟甲方已使用消費福利券及消費與服務部分,應由其退還契約款中扣除之」之約定(按:僅是否向甲方收取手續費、應扣除之消費與福利等略有不同,見本案契約之空白契約範本,他三卷第229至288頁)。此種約定類似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於消費者申辦撤銷簽訂時,契約即經解除,被告龍海公司及客戶間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龍海公司於客戶資料系統內註記為「退件」),與前述客戶於14日後行使契約撤銷權,僅能取回提前終止額度之情形顯有不同,且客戶既然有可能於14日內依上開契約約定解除契約,被告龍海公司尚不能自由運用該等款項,如認於14日內解除契約之情形,解除契約前客戶所繳納之費用亦列入被告龍海公司吸金之款項,對被告誠屬不利。
⑵以107年度為例,該年度以扣案編號1-143之契約檔案「是否退件」欄位勾選「Y」計算所得退件金額為3365萬元(按:
與被告陳秋白於原審所主張之金額相同,見原審卷五第269頁),而經核對107年度契約資料中,確有洪雪英為購買人,退件日期為「2018/10/17」,並於條列式備註欄註明「契約解除:SH00-00000~SH00-00000、SH03-4015~SH03-4034,合併退件改購$50,000*60=$3,000,000元,購後編號SH00-00000~SH00-00000」之紀錄,以及有退件日期為「2018/10/25」「一般備註:由SH00-00000~SH00-00000、SH03-4015~SH03-4034洪雪英退件改購至此(S6650);契約解除:SH00-00000~SH00-00000退件$10,500,000元,採匯款方式(S6685)」之紀錄,亦即原係購買SH00-00000至SH00-00000及SH03-4015至SH03-4034等共60個契約,後就該60個契約退件,改為購買SH00-00000至SH00-00000之210個契約,惟後就該210個契約亦退件而匯款返還1050萬元;本院復依扣案之龍海公司日記帳,107年10月17日即第一次退件時,確有摘要為「洪雪英SH00-0000-0000,SH00-00000~12971退件改購補差額」、借方金額750萬元(按:即210個契約、各5萬元,減去先前已繳60個契約、各5萬元之差價,計算式:5萬元*210-5萬元*60=750萬),以及107年10月25日有摘要為「洪雪英SH00-00000~13319退件」、「貸方金額1050萬0105元」之紀錄,此有107年度客戶資料節錄內容(本院卷二十一第87至91頁)及龍海公司總分類帳-銀行存款節錄內容可參(本院卷二十一第37頁),足認此等退件之契約因投資人於一定時間內改購或解約,被告龍海公司已返還相關款項,此部分之金額尚難認屬吸金之款項。
⑶故就扣案物1-143個年度檔案,其中是否退件為「Y」之契約
,其已繳納之金額均於一定期間內退還客戶或由客戶用已轉購其他契約,不應計入被告龍海公司吸金之規模內,應予扣除。而依據扣案1-143之光碟,於「是否退件」之欄位勾選「Y」後,並以「繳款方式」與「實繳期數」相乘為實收金額,加總後各年度之退件金額分別為102年之1754萬4000元、103年1881萬9000元、104年2627萬5000元、105年之3292萬5000元、106年之2497萬5000元、107年之3365萬元、108年之1060萬元之總額1億6,478萬8,000元應予扣除(如附表六所示;契約細目見本院附件卷一至七所示)。
⒏本件被告龍海公司銷售本案契約所吸收之資金,總計220億2,
571萬1,000元,其中被告龍海公司已返還客戶之本金、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支付業務人員、幹部之獎金或員工之薪資,於認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時,均無庸加以扣除,惟應扣除轉約及14日內將合約退件之金額(無論係轉購新約或單純退回),是被告龍海公司於本案期間吸金之總金額應為210億4,009萬9,000元(計算式:220億2,571萬1,000元-8億2,082萬4,000元-1億6,478萬8,000元=210億4,009萬9,000元),是此數額即為被告龍海公司非法吸收存款之總額;起訴書認為吸金之總金額為220億2,571萬1,000元,容有未洽。從而,被告龍海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超逾1億元,至屬明確。
㈢、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秋白等自然人共犯,均非僅就其個人或區部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若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3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
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於本案期間分別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而被告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雖係擔任區部之業務主管,然本件係以被告龍海公司之名義販售本案契約,被告龍海公司下設不同之督導區或營業部,然督導區或營業部並無獨立之人事、會計,該督導區或營業部之主管仍係出於完成被告龍海公司所設定之業績目標、政策之認知而於各自之督導區或業務部負擔主管工作,是被告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均應就被告龍海公司吸金210億4,009萬9,000元部分共同負責。被告陳俊益主張僅需負責其任職業務本部後之金額;被告陳文英主張僅需負責其自己投資之金額,均屬無據。
⒉被告蘇仙興參與期間,應自107年1月起計算,已如前述,故
應負責任之金額為48億0,015萬0,000元(計算式:31億1,215萬0,000元+16億8,800萬0,000元=48億0,015萬0,000元;如附表六所示),以及在被告蘇仙興加入前成立而於被告蘇仙興加入後方受取續期契約款之款項,亦已超過1億元。
⒊綜上,被告龍海公司以外之被告所違反銀行法之部分,均已超逾1億元,同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
㈠、被告龍海公司為法人犯銀行法之罪;被告陳秋白、王繼賢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被告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犯銀行法之罪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是前述規定所稱「行為負責人」,自係指對於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或執行而支配、控制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而言。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繼賢先後擔
任被告龍海公司之副總經理、總經理及五互集團之副執行長,且負責被告龍海公司之人事、組織決策、本案契約之修訂,為被告龍海公司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負責人以被告龍海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陳秋白、王繼賢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
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各於本案期間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務,被告陳俊益、張震華、侯建豪並未有對於被告龍海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參與決策或支配、控制被告龍海公司犯罪之事實或權責(理由詳後參、二);被告陳文英係五互集團財務部經理,僅負責相關之財務業務;被告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分別為區域業務單位之主管,聽命於被告龍海公司之指示;被告蘇仙興為行政服務部副總,負責銷售本案契約後續之契約管理等業務,均未有支配、控制被告龍海公司犯罪或參與決策,而皆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被告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秋白、王繼賢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屬共同成立犯罪,且被告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各別參與期間,被告龍海公司所吸收之資金均達1億元以上,是被告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被告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
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就各別參與之期間,彼此及與同案被告陳素卿、葉財銘及被告龍海公司其他知情之員工間,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及同案被告陳素卿、葉財銘與被告陳秋白、王繼賢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陳秋白、王繼賢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龍海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龍海公司部分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示之罰金刑。
㈡、罪數及移送併辦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等人雖有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之行為,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⒉檢察官就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
、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併辦部分,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四第52-5至52-6)之事實②陳翠霞於108年8月30日簽立龍海生活事業鑫樂活3.0六年期契約及③陳翠霞於112年3月20日簽立龍海生活事業鑫樂活3.0優化版一年期契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號關於林榮錫於108年9月25日簽立龍海生活事業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移送併辦意旨書見併偵470卷第227至229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併偵9110卷第217至219頁)附表編號1、3及編號2中108年12月16日至112年6月30日購買之鑫樂活2.0三年期、六年期或鑫樂活3.0一年期等部分,非屬本案期間之契約外,其餘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4號事實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併偵89卷第57至55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號關於林榮錫於108年3月26日簽立龍海生活事業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併偵2973卷第51至5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0號附表編號2之前三筆契約(107年6月29日至108年3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九第61至7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併偵7440卷第67至7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十第83至103頁)、113年度偵字第382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十一第9至137頁)、114年度偵字第4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併偵4669卷第181至196頁)、114年度偵字第882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見併偵8820卷第143至147頁)、114年度偵字第111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十四第83至87頁)等事實均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均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秋白曾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即臺南前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文英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臺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賴品月曾因偽造文書等(臺南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分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十六第37、38、88、186至189頁)。被告陳秋白、陳文英、賴品月均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提及其等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等之刑,但仍得將其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
被告陳秋白、王繼賢以外之自然人即被告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主導、決策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等犯行之可責性較諸被告陳秋白、王繼賢等法人行為負責人輕微,爰就被告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部分各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16條部分
按犯罪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的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的行為而定,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的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就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而言,如果行為人對於自己的不法行為欠缺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其法律效果如何,因牽涉到故意與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之間的定位,向有故意理論與責任理論的不同看法,我國學術界通說及實務見解,均採責任理論,亦即,「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乃獨立的責任要素,雖與構成要件的故意都是行為人內在主觀的意識作用,但是故意是針對構成要件存在的客觀事實的認知,而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則是對於法律規範誡命的對抗認知,二者在犯罪判斷的體系架構,有所不同。故意所涉及者,在於事實認知部分;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所涉及者,則為規範的認知關係,故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有錯誤或欠缺時,僅影響罪責,無關乎故意的形成與判斷。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其情形包括行為人不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誤認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就該規定以觀,可見係依違法性錯誤的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阻卻其犯罪的成立,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猶然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僅得視個案的具體犯情,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此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若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倘非屬無法避免者,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若行為人並未欠缺違法性認識,則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知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23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繼賢先後為被告龍海公司之副總經理、總經理及五互集團之副執行長,被告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均為被告龍海公司之高階主管,因任職於被告龍海公司而領有報酬,對於自身從事之業務是否合法,本有確認之義務,斷非可因被告龍海公司有開發票、經營時間長、曾因獲園冶獎經總統表揚,即可遽信本案契約均屬合法。況被告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均知悉被告龍海公司並非銀行,依法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知悉被告龍海公司所銷售之「消費型契約」有保證取回本金並可加計利息之特性,即與定期存款極為相似,此均經認定如前,是就本案而言,渠等均知悉非銀行業者而擅自經營銀行業為法所不許,本件並無任何自然人之被告不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亦無任何自然人之被告誤認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自與刑法第16條之要件無關,更無討論是否有正當理由或無法避免致生違法性錯誤之必要。被告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主張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均屬無據。⒋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龍海公司於本案期間以銷售本案契約之名義吸收資金高達210餘億元,且利用所吸收之資金投資、置產,儼然係以被告龍海公司作為五互集團之金庫,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繼賢先後擔任龍海公司之副總經理、總經理及五互集團副執行長,被告陳文英負責龍海公司及五互集團之財務,被告陳俊益、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均為被告龍海公司總部之高級幹部,被告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均為被告龍海公司之區域最高主管,且均因為本件犯行而獲有豐厚之薪資或獎金(各被告所得情形詳如後述),縱使考慮其中部分被告本身或其親友亦有投入高額資金之情形,亦認為此係渠等為規劃自己之財務或賺取獎金所為之決定,雖因被告龍海公司解散而受有損失,亦難以反推渠等行為時有何值得憫恕之處,實難認各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檢察官亦認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卷二十第152頁),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將「退件」及「轉約」之契約均計入本案吸金金額內,此計算方式容有違誤,惟起訴書認為各該被告所應負責之吸金金額逾本院所認定各該被告應負責之金額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再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查客戶購買本案契約後,可於約定額度內以本金折抵消費金額或未到期部分領回(質借),期滿時並可加計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扣除已使用之消費金額或質借金額後領回,且可轉約予他人,此均經說明如前,是本案契約並非直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高於本金,而係以銷售契約之名義,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準收受存款行為。原審認被告等人所為係銀行法第29條之「收受存款」,容有未洽。
二、被告陳俊益、張震華、侯建豪部分,被告陳俊益雖曾擔任被告龍海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及副總經理;被告張震華曾擔任被告龍海公司協理、副總經理及稽核室副總經理;被告侯建豪曾擔任被告龍海公司業務部副理、協理、人資長及教育長,然依前開說明,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係指是對於法人違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或執行而支配、控制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而言。就被告陳俊益、張震華、侯建豪之職務內容,曾任五互集團執行長之證人盧明志於原審中證稱:我擔任執行長期間,陳俊益是行政副總,每個月一次的區域權責任會議基本上是業務交流的會議,不會有需要做裁決的東西,如果有牽涉到重大的裁決,還要回去請總裁裁示,這個會議主要是分享這個月來的運作方式;商品內容最後的定案是總裁那邊做決定;張震華擔任稽核室總監是針對整個集團各單位有無符合勞基法或我們對客戶的承諾等,做一個內部的調查,我是張震華的直屬主管及最高主管,稽核工作只是能夠提出建議,並沒有決定權限;侯建豪擔任人資長跟一般公司的HR是一樣的,擔任教育長是做課程的審核跟講師的聘請(原審卷三第187至192頁);曾任五互集團副執行長之證人葉冠雄亦證稱:張震華擔任稽核總監工作,跟他接觸業務只有在開會時,張震華會報告他的調查與建議,就看執行長怎麼指示、處理;侯建豪擔任人資長期間,侯建豪會接受各部門送上來的人力需求表,他彙整完會經過副執行長我這邊,才能送到執行長盧明志,執行長簽完沒有意見的話,就照著這個簽呈內容去聘人(原審卷三第200至202頁),證人即曾任龍海公司人資部科長之潘思穎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人資部工作內容為內勤員工的考核、升遷、出勤,包含招募員工,面試由任用部門負責(本院卷十二第207頁),復參以五互集團106年12月20日總管理處密字第1061220-045號公告(本院卷一第770頁)可知,五互集團於106年底進行集團組織整合及人事調整,該等調整自107年1月1日起生效,將業務部更名為業務本部,並新編制人力資源部及稽核室,均隸屬於執行長辦公室由執行長統籌管理;另佐以五互集團組織圖(調查卷一第63頁),五互集團在總裁及「CEO Office Team」之下有業務、行政、消費、投資等單位,業務下有業本部、7大區域(北區、中區、彰化區、嘉南區、臺南區、高屏區、高雄區、花東通訊)、組訓學園及經代體系,行政及消費下有消費服務平台、總務處及育成中心,足認業務本部、稽核室、人資中心或育成中心均僅係被告龍海公司或五互集團組織內之一個部門,尚難認被告陳俊益、張震華、侯建豪擔任此等部門之主管,即有參與決策或執行而支配、控制被告龍海公司犯罪之權限或事實;又被告陳俊益雖自107年起曾擔任業務本部之經理、副總經理,然此均係在五互集團於107年組織整合之後之事,自難以此即認被告陳俊益擔任業務本部之經理、副總經理時之工作內容與被告王繼賢擔任龍海公司副總經理時相同,而認為被告陳俊益已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原審關於被告陳俊益、張震華、侯建豪為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認定,尚屬誤會。
三、原審關於吸金規模之認定(原審認定本案期間吸金總金額為211億7,363萬1,000元),就14日猶豫期間內退件而改購買其他契約者予以扣除,固屬正確,惟同理,對於14日猶豫期間內退件而取回已繳納款項者,亦同屬客戶將交付之款項取回,僅係未直接再以之購買其他契約,原審就後者之情形(14日內猶豫期間內撤銷而取回所繳款項),卻認為屬於被告龍海公司所吸收之資金而未予扣除,此部分理由非無矛盾。而依前所述,本案期間內吸金之總金額應為210億4,009萬9,000元,是原審認定之金額容有未合;原審因認應扣除退件改購之金額,而未採起訴書所認定之吸金金額220億2,571萬1,000元,惟未說明何以不採起訴書認定金額之理由,而係於審理中發函檢察官,經檢察官表示無意見,即就吸金之金額以起訴書「誤載」之方式逕予更正(原審院四卷第541頁、原審判決書第11頁),同有微瑕。
四、被告蘇仙興擔任被告龍海公司行政服務部副總,雖不直接負責本案契約之銷售,然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分擔管理本案契約資料之行為。原審以被告蘇仙興應僅為龍海公司後台之工作人員,並未參與例行性轄區主管會議,且非業務出身,即認為被告蘇仙興並無與被告陳秋白等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
五、被告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均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均知悉本案契約實際上之性質即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支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而為法律所禁止,當無欠缺不法意識之情形。原審認為上開被告欠缺不法意識,並依刑法第16條但書予以減刑,應有不當。
六、按銀行法第136之1條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銀行法未予規範者(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之目的,即在於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是應予沒收之金額為何,應視犯銀行法之罪者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並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之金額後,就仍保有之金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部分諭知沒收。原審以「106年至108年7月3日止年度實繳金額」減去「106年至108年7月3日止依被告提供再次修正已返還金額」,而認為被告龍海公司尚未履約即應沒收之金額為5億5,866萬2,492元,惟此方式忽略所謂「已返還金額」係包括已到期契約之本金及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計算上即會有因一年期、三年期之契約已履約完畢(而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而減少對於未履約完畢之六年期契約之「未履行金額」計算之違誤,無法正確反映本案契約應沒收之金額為若干(本院所採之計算方式詳如「伍、一㈡⒉」所載),即有未當。
七、又被告龍海公司使用被告陳秋白、參與人陳易鴻之帳戶,該等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龍海公司所實際支配、管領,並不因被告龍海公司借用被告陳秋白或參與人陳易鴻之帳戶,而使該等存款逕歸由被告陳秋白或參與人陳易鴻取得。原審以附表四編號7、8、9、12、13之金融帳戶內扣得之存款,均為被告陳秋白或參與人陳易鴻因他人違法行為無償取得而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八、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四編號10所示參與人陳易鴻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38萬1,444元,業經原審法院於108年7月1日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聲請裁定扣押,並經本院於108年9月26日駁回抗告確定,此有原審108年度聲扣字第14號(執行之有效期間為108年7月2日至108年7月10日)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可參(原審院四卷第205至229頁),板信商業銀行亦於108年7月3日即將該帳戶設定為禁制交易,此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年7月4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16397號函可憑(聲扣卷第51頁)。參與人陳易鴻雖請求撤銷扣押,亦經原審以110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審院四卷第235至238頁),是該受扣押之存款238萬1,444元於依法扣押後,即應受禁止處分之效力拘束。嗣板信商業銀行雖於108年9月6日以板信集中字第1087419834號函表示:「經查客戶陳易鴻存款債權案,該戶截至108年7月3日止之存款餘額為248萬2,417元,惟於本行亦有貸款,故本行爰依法聲明異議併行使抵銷權,抵銷後存款餘額為0元」,然並未提出其於上開扣押裁定生效之前已合法行使抵銷權之依據(他一卷第565頁、本院卷二十第503頁),原審以板信商業銀行就該帳戶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後已無餘額,即未予沒收,當有微瑕。
九、原審認定附表五編號20、23、30、31、47至66、72至75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龍海公司以犯罪所得購入、變得之物,然以該等不動產經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認為涉及日後善意第三人抵押權之行使,即未諭知沒收或發還。然最高限額抵押僅係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抵押權並以該不動產為擔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參照),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雖在性質上無從直接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然扣案物之沒收或變價、分配、給付,應由檢察官於判決確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2條、第473條第1項參照),非謂該不動產即必然無法沒收或變價發還,是原審關於此部分不予沒收之認定,應屬無據。
十、附表五編號5、13、20、21、24、25、26、27、29、32、36、39之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陳秋白所有,惟地價稅或房屋稅為龍海公司繳納,此有扣押物品編號1-120光碟片內「出納/地價房屋稅/地價稅/「107年地價稅」及「出納/地價房屋稅/房屋稅/107房屋稅」、「出納/地價房屋稅/房屋稅/108房屋稅」檔案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十三第283至287頁),被告兼被告龍海公司代表人陳秋白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附表五編號24(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確實是龍海公司所有,借我的名字登記,地價稅及房屋稅由龍海公司支付者,即為實際上龍海公司所有之不動產,附表五編號5、13、20、21、24、25、26、27、29、32、36、39都是公司的(本院卷二十第101頁)。原審因被告陳秋白辯稱該等不動產係其本人所有,即認為屬被告陳秋白之財產,略嫌速斷。
、就被告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之犯罪所得部分,原審以被告陳秋白自述之薪資計算其所得,並以龍海公司匯入被告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所陳報薪資轉帳帳戶之金額加總作為各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原審並未將所有之薪資轉帳金額納入(詳如後述),且各該被告亦有因代墊公司款項、勞保年資結算等原因而受龍海公司匯入非犯罪所得之款項,如原審將龍海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匯入被告陳俊益配偶洪于婷中小企銀帳戶之22萬2,240元列入被告陳俊益之犯罪所得,然對照龍海公司銀行存款分類帳102年10月11日之帳目,該筆22萬2,240元應為洪于婷購買契約滿期之款項(本院卷二十一第31頁),足認原審認定犯罪所得之方式與實際容有落差。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就各該被告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及同案被告陳素卿、葉財銘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不屬於被告龍海公司所保有,原審仍對被告龍海公司沒收所認定被告龍海公司吸金而尚未返還之全額,未就被告陳秋白等人實際分得部分予以扣除,即有重複執行沒收之虞。
、從而,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惟被告陳俊益、張震華、侯建豪上訴主張並非被告龍海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陳秋白、陳文英、龍海公司主張退件不應計入吸金規模之計算,被告歐永隆、林忠華、賴品月、張震華、侯建豪上訴指摘原審對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蘇仙興無罪為不當,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參與人陳易鴻部分撤銷改判。
肆、本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⒈被告陳秋白明知籌措資金或拓展公司業務,應循正常管道為
之,然為達前述目的,其前已因臺南前案涉訟多年,非但未從中獲取教訓,反而將前案僅判處其得易科罰金之結果作為博取被告龍海公司其他員工信任之藉口,利用被告龍海公司於本案長達六年半之時間內,以銷售契約之名義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且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本件犯罪之領導決策者,參與程度最深;被告王繼賢擔任被告龍海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及五互集團副執行長,在被告龍海公司之人事、組織、契約內容等方面有決策或重要之主導地位,參與程度僅次於被告陳秋白;被告陳俊益長期擔任業務主管,後擔任業務本部副總經理,被告龍海公司之業務即係銷售本案之契約以吸收款項,故業務本部實屬被告龍海公司組織中重要之單位;被告陳文英為被告陳秋白之媳婦,雖未主導系爭契約之設計、推行、業務拓展等事項,然為五互集團及龍海公司之總帳房,掌控被告龍海公司吸收資金之流向,所有支出均經由被告陳文英放行;被告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均身任地區業務最高主管,實際從事業務推廣,招攬客戶,業績均甚為可觀,於本件吸金犯罪擔任之角色不可或缺;被告張震華先後擔任高屏分公司協理及於被告龍海公司總部負責生活館業務、人力資源管理、行政服務部副理及稽核總監,雖非直接經手契約銷售之工作,然亦屬被告龍海公司總部之高階主管;被告侯建豪擔任業務部副理、經理、人資長、教育長,均為總部之高階主管;被告蘇仙興自107年方任職被告龍海公司,負責本案契約之管理,雖非實際銷售契約之業務,然本案契約屬於龍海公司銷售之唯一商品,彙整、保管契約資料自係輔助業務部門不可或缺之工作。
⒉被告龍海公司均以從傳統殯葬產業出發之在地本土企業形象
,經由層級化之銷售方式對不特定之多數人銷售本案契約,並透過開立發票且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換算為利率約3至4%等方式,使眾多之投資人或因相信此投資方式合法且無風險,或因幫親友做業績,或因信賴龍海公司之企業形象而購買本案契約。而本案被查獲前,被告龍海公司對於本案契約客戶雖均能依約支付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及返還本金,尚無實際損害發生,然此係因被告龍海公司之業務人員鼓勵客戶期滿時繼續將本金投入購買新契約,故被告龍海公司所需實際返還本金之金額有限,自尚能維持依契約履行之表項。惟如此欠缺受金融管理機構監督而擅自經營銀行業務之營運模式,長久營運後,有高度可能會出現無法繼續營運之情形,僅係時間早晚之問題,即便本案契約之投資人中有已完全取回本金及利得之情形,亦僅是恰好及於被告龍海公司倒閉之前抽身而已。嗣於原審判決後,被告龍海公司即因涉嫌後案而經檢調查緝並就此結束營業,本案尚未履約部分高達4億9,000萬餘元(詳如理由「伍、一㈡⒉」),被告等人之行為造成投資人投入資金但無法取回本金之損害情形及經濟秩序之紊亂,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之投資人亦多敘及本案如何影響其個人及家庭之經濟狀況重大(見本院卷十一第529至539頁、本院卷十三第203至234頁、第238至246頁、陳報狀卷二十九至三十二;檢察官彙整之投資人意見參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1787號蒞庭陳報證據書附件,本院卷十二第391至447頁),本案之情狀實屬嚴重。被告郭木水以本案經扣得之龍海公司存款金額,主張龍海公司類似存款準備率遠高於一般銀行,及被告歐永隆、林忠華、賴品月、郭木水之辯護人主張龍海公司長久以來均能如期履約,認為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較低等節,均與被告龍海公司現今已無法再就未履約之部分返還投資人之現實不符;至被告龍海公司是否有自主提撥之制度,縱使依被告龍海公司之主張(本院卷十三第289、291頁),亦僅係將銷售本案契約所收取之部分款項轉存至另一銀行帳戶內,仍經被告龍海公司因各項支出所提領使用,並非類似信託或履約保證之制度,自均難以為有利被告之審酌。
⒊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
、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均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復考量被告陳秋白、陳文英、賴品月有前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被告林忠華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與林靖軒、林君蓉、李慧英、黃宥霖和解之和解書(本院卷十四第405至429頁),被告郭木水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與陳政彥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本院卷十四第345、346頁)及與王歆喬、王勝模、郭美娥之和解書(本院卷十四第347、349、355、357、363、365、371、373、379、381頁),被告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參與期間長短,各人應負責之吸金金額及犯罪不法利得之多寡、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於共犯架構中所居地位、貢獻程度,及被告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十第111至114頁),被告歐永隆、林忠華之身體狀況(本院卷七第321頁、第355至363頁),被告林忠華父親之健康情形(本院卷七第365至371頁),被告郭木水之配偶之健康情形(本院卷二十第122頁),被告侯建豪稱因父親中風而進入龍海公司等動機及其家庭負擔(本院卷二十第122、123、170頁),被告張震華因認同契約之內容而進入龍海公司之動機(本院卷二十第129頁),被告張震華之辯護人稱被告張震華因本案而影響其健康狀況及婚姻(本院卷二十第16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前述之本案投資人之意見(本院卷十一第529至539頁、本院卷十二第391至447頁、本院卷十三第203至234頁、第238至246頁、陳報狀卷二十九至三十二),就被告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等1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13項所示之刑,並就斟酌被告龍海公司係95年成立,資本額為2,900萬元,已於112年8月9日解散,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調查卷二第391、392頁、本院卷二第33、34頁),以及被告龍海公司係以銷售本案契約為唯一業務等情,就被告龍海公司科以如主文第14項所示之罰金刑。又檢察官僅就被告蘇仙興無罪部分上訴,被告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部分均僅有被告上訴,原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惟因原審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予以減刑不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情形,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⒋被告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
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均經本院量處逾2年之有期徒刑,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應沒收範圍之說明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惟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而應逕行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自000年0月0日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至新法未予規範者(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就對各被告所應沒收金額之認定,說明如下
㈠、就自然人之被告部分⒈被告陳秋白部分
被告陳秋白於調詢中供稱:我的薪水是由五互公司支付,每月扣除勞健保費用,實領21萬元及每年1個月年終獎金,未領取龍海公司薪水或額外的獎金,但五互公司支付給我的薪水應該有從龍海公司匯給五互公司的契約款,至於龍海公司匯給我的錢應該是要支付龍海公司購買不動產等的款項等語(他四卷第11頁)。是被告龍海公司或五互公司匯入被告陳秋白帳戶之款項,尚不能遽認為係被告陳秋白之犯罪所得。惟同案被告陳文英已於調詢中證稱:行政人員薪資是每月20日入帳領固定薪水,業務人員的佣金是每月20日入帳,沒有底薪,每月30日入帳的是業務獎金等,本公司薪資都是匯到職員個人的台企銀行或郵局帳戶等語(他二卷第260頁),且依龍海公司銀行存款總分類帳,於每個月20日或18、19日或30日前後,確實均會有多筆匯款之紀錄,此有龍海公司銀行存款總分類帳節錄資料可參(本院卷二十一第19至28頁)。另參照被告陳秋白之臺灣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至108年6月之交易明細(明細院卷二第45至214頁),被告陳秋白該帳戶確有於20日前後及30日前後摘要「SHD」或「薪資轉」匯入之款項,且每年一月或二月會有另一筆摘要「SHD」或「薪資轉」之款項,對照同案被告陳文英之說法,該等款項即應為薪資、獎金及年終獎金。是就被告陳秋白上開帳戶明細,將本案期間內摘要為「SHD」及「薪資轉」之款項加總,即為被告陳秋白擔任五互集團及龍海公司負責人之所得,亦為被告陳秋白之犯罪所得,該1,261萬7,508元應予沒收(每年度金額之加總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⒉被告王繼賢部分
被告王繼賢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101年擔任業務部副理,月薪10至12萬元,104年升任總經理,月薪15萬元,107年轉任五互集團副執行長,月薪20萬元,未領取額外津貼或業務獎金,薪水是匯入我太太曹繼斌的中小企銀帳戶等語(他三卷第487、488頁,原審三卷第111、119頁)。經調取曹繼斌之臺灣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至108年6月之往來明細(明細院卷四第223至391頁),每月20日及30日前後有摘要為「SHD」或「薪資轉」之款項,應即為被告王繼賢於被告龍海公司任職所獲得之薪資及獎金,加總後被告王繼賢之犯罪所得共計1,328萬6,410元(每年度金額之加總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⒊被告陳俊益部分
被告陳俊益於調詢及審理時供稱:我擔任督導長時沒有月薪,只有業績獎金,107年起擔任業務本部經理,月薪6萬元,擔任副總經理起,月薪約8萬元(原審卷三第111頁),並陳報其薪資是匯入配偶洪于婷之000-00-000000號中小企銀帳戶(原審卷三第121頁)。經調取洪于婷之臺灣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至108年6月之往來明細(明細院卷四第7至221頁),於每月20日及30日前後亦有摘要為「SHD」或「薪資轉」之款項,是該摘要為「SHD」或「薪資轉」之款項,應即被告陳俊益任職被告龍海公司所獲得之薪資及獎金。是本院依此原則,將洪于婷上開帳戶內摘要為「SHD」或「薪資轉」之款項加總,由龍海公司匯入之薪資及獎金共計為862萬0,750元(每年度金額之加總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⒋被告陳文英部分
被告陳文英於調詢中供稱:我的月薪是10萬元,都是匯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語(他二卷第260頁)。經調取其臺灣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至108年6月之往來明細(明細院卷三第124至136、185至208頁),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僅計算摘要為「薪資轉」之款項,加總被告陳文英於本案期間由龍海公司匯入之薪資共計636萬6,241元(每年度金額之加總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告陳文英主張並無客戶受有損害,故不應沒收其犯罪所得云云,自無足採。
⒌被告歐永隆部分
被告歐永隆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擔任督導長期間無薪水,但有業績獎金,102年起歷任經理、協理、副總經理,月薪都是7、8萬元,無業績獎金等語(原審卷三第139頁),並陳報其獎金或薪資是匯入帳號000-00-000000之中小企銀帳戶(原審卷二第413頁)。惟依前述關於被告陳秋白帳戶之認定,被告龍海公司匯入各別被告所使用薪資轉帳帳戶之款項,亦有可能為各被告購買契約期滿領回、該員工代墊款項後由公司償還或其他原因,尚難遽認所有匯入薪資轉帳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依對被告有利之方式,應依被告歐永隆所提102年至108年所得稅清單計算被告歐永隆之所得(即各年度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之所得總額;因本案期間僅至108年7月3日,故108年本案期間之所得以被告該年度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加總之半數計算)。依被告歐永隆所提102年至108年所得稅清單(本院卷九第261至273頁),被告歐永隆所取得之薪資及獎金共計2,097萬4,437元,惟被告歐永隆主張其曾於107年8月17日經被告龍海公司以薪資轉帳名義匯入舊制勞保結算之57萬9200元,經核龍海公司107年8月17日之銀行存款總分類帳,確有摘要為「107/7月薪資-年資結算(歐永隆、郭木水、葉財銘)」之帳目(本院卷二十一第35頁),是被告歐永隆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且此勞保結算之所得尚難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扣除,經扣除該57萬9,200元,被告歐永隆之犯罪所得為2,039萬5,237元(每年度金額之加總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至被告歐永隆之辯護人主張尚應扣除被告歐永隆以自己及親屬名義投入未取回之金額30萬元,被告歐永隆因為被告龍海公司執行業務獲有犯罪所得,及被告歐永隆以自己或親屬名義購買本案契約而對被告龍海公司所享之權利,誠屬二事,是被告歐永隆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⒍被告林忠華部分
被告林忠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擔任督導長期間無薪水,但有業績獎金,105年起擔任部長,月薪6、7萬元,108年11月升任副總經理,月薪6、7萬元,但無業績獎金等語(原審卷三第139頁),並陳報其獎金或薪資是匯入000-00-000000號中小企銀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415頁)。是依被告林忠華之供述及被告龍海公司前揭薪資與獎金匯款日期之認定,並調取其臺灣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至108年6月之往來明細(明細院卷二第9至43頁),依其中日期在18日至20日或30日前後、摘要「SHD」或「薪資轉」之款項加總,由龍海公司匯入之薪資及獎金共計573萬6,224元即為被告林忠華之犯罪所得(每年度金額之加總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⒎被告王年鳳部分
被告王年鳳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擔任督導長期間無薪水,只有業績獎金,108年4月起擔任副總經理,月薪7萬5,000元及外加獎金,獎金或薪資是匯入郵局帳戶等語(他四卷第440頁、原審卷三第98頁)。依被告王年鳳之供述及被告龍海公司發放薪資與獎金匯款日期之說明,調取被告王年鳳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至108年6月之往來明細(明細院卷一第11至43頁),加總其中摘要為「薪資」之所有入帳款項(被告龍海公司曾於107年8月17日因年資結算而匯款予被告王年鳳,此有龍海公司107年8月17日銀行存款總分類帳可參【本院卷二十一第35頁】,是被告王年鳳於107年8月17日經龍海公司以「薪資」匯入之23萬7,272元【見明細院卷一第35頁】尚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計入)之薪資及獎金共計1564萬2217元即為被告王年鳳之犯罪所得(每年度金額之加總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⒏被告賴品月
被告賴品月於調詢及審理時供稱:擔任督導長期間無薪水,只有業績獎金,106年1月起歷任平台副總經理、營業部副總經理,月薪都是8萬5,000元及另有推薦獎金(原審卷三第98頁)。經調取被告賴品月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顯示,確有龍海公司之轉帳之交易,此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明細院卷一第87至183頁)。惟被告賴品月亦有購買本案契約,且亦有可能因代墊款項而受有被告龍海公司匯入非薪資之款項,故依對被告有利之方式,應依被告賴品月所提102年至108年所得稅清單計算被告之所得(即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之所得總額,108年以被告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加總之半數計算)。依被告賴品月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所附被告賴品月102年至108年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七第271至290頁),被告賴品月所取得之薪資及獎金共計814萬4094元。另被告賴品月主張其曾於經被告龍海公司以薪資轉帳名義匯入舊制勞保結算之73萬5000元(本院卷七第213頁),經以龍海公司銀行存款總分類帳查詢,確於107年8月17日有摘要為「107/7月薪資年資結算(賴品月、侯建豪、張震華、王年鳳)」之帳目(本院卷二十一第35頁),是認被告賴品月於107年8月17日受匯入之83萬5000元(明細卷一第155頁)尚非屬被告賴品月於本案期間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賴品月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經扣除該筆勞保結算金額,被告賴品月之所得為740萬9,094元(每年度金額之加總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至被告賴品月請求調查被告賴品月有無因滿期、代墊交通費而受被告龍海公司匯款,因本院係以被告賴品月之綜合所得稅核定所得認定被告賴品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另此說明。
⒐被告郭木水部分
被告郭木水於調詢及審理中供稱:擔任督導長期間無薪水,只有業績獎金,103年擔任經理,月薪5萬元,106年起歷任協理、副總經理,月薪6、7萬元,獎金或薪資是匯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語(原審卷三第98頁、他三卷第319頁)。經調取其臺灣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至108年6月之往來明細(明細院卷三第136至184頁),查被告龍海公司曾於107年8月17日將年資結算之66萬6,700元匯予被告郭木水,此有前述龍海公司銀行存款總明細帳(摘要為「107/7月薪資-年資結算(歐永隆、郭木水、葉財銘)」,見本院卷二十第35頁)及被告郭木水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明細院卷三第176頁)可參,該66萬6,700元既屬年資結算,尚不應認為均屬被告郭木水之本案犯罪所得,故雖該筆匯款於被告郭木水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之摘要為「薪資轉」,仍不應予以計入被告郭木水之犯罪所得,其餘102年至108年7月3日間以「薪資轉」名義匯入被告郭木水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郭木水之犯罪所得,共計581萬8,101元(每年度金額之加總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⒑被告張震華於調詢及審理時供稱:102年起擔任協理月薪7、8
萬元,106年3月起擔任副總經理,月薪11、12萬元,107年1月起擔任總稽核,月薪8萬元,未曾招攬客戶,故無業績獎金,薪水匯入自己的郵局帳戶等語(原審卷三第98頁、他三卷第150頁)。依被告張震華之供述及前揭關於被告龍海公司發放薪資與獎金日期之說明,調取被告張震華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102年至108年6月之往來明細(明細院卷一第45至85頁),且因龍海公司銀行存款總分類帳(本院卷二十一第35頁)確有日期為107年8月17日、摘要為「107/7月薪資年資結算(賴品月、侯建豪、張震華、王年鳳)」之帳目,此經認定如前,故該日以薪資為名義匯入被告張震華郵局帳戶之款項42萬9,3960元不應計入被告張震華之犯罪所得,加總由龍海公司匯入之薪資共計827萬6,212元即為被告張震華之犯罪所得(每年度金額之加總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⒒被告侯建豪於調詢及審理中供稱:102年起歷任業務部副理、
經理,月薪5萬元,107年起擔任人資長,月薪8萬元,108年起擔任教育長,月薪8萬元(原審卷三第98頁),並陳報其薪資係匯入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等語(原審卷三第33頁)。被告侯建豪雖提出其103年度至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五第325至331頁),然並未提出其102年度之所得資料;而依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至108年6月之往來明細(明細院卷三第225至253頁),可更完整計算被告侯建豪之所得,是應依被告郵局帳戶以「薪資」及「年終獎金」名義之匯入款項之紀錄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因龍海公司銀行存款總分類帳查詢,確於107年8月17日有摘要為「107/7月薪資年資結算(賴品月、侯建豪、張震華、王年鳳)」之帳目(本院卷二十一第35頁),是於107年8月17日匯予被告侯建豪之53萬3300元尚難認屬被告犯罪所得,不應計入,加總被告侯建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014萬9,426元(每年度金額之加總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⒓被告蘇仙興自107年1月起任職於被告龍海公司並擔任行政服
務部副總經理,此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蘇仙興每月之薪資為7萬5,000元,均係以現金薪水袋領取,此經被告蘇仙興自承(他四卷第403、434頁,原審卷三第111頁)。檢察官雖請求調取被告蘇仙興自102年1月起之薪資入款證據,然被告蘇仙興於擔任行政服務部副總經理前如何取得薪資,與其擔任行政服務部副總經理期間如何支領薪資無關,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蘇仙興犯罪所得之依據,無調查之必要。依被告蘇仙興所述,認定被告蘇仙興於參與本案期間所獲之薪資共計135萬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4)。
⒔綜合以上,本件自然人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億3,876萬3,3
9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就被告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各自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固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惟適用上述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必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始得為之,所應審酌者,並非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之事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所得並非價值低微,且為落實任何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之基本原則,以杜絕犯罪誘因,亦有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且前述⒈至⒓犯罪所得之認定,均係以被告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實際自被告龍海公司取得之金額計算,渠等其餘因從事本案犯行時獲得或享有之勞健保、員工福利或該犯罪所得之孳息等,均未計算在內,衡情已無過苛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而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之情形,是均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免除或酌減,併此敘明。
㈡、被告龍海公司部分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明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經查,本案非法吸收存款之犯罪所得總額為210億4,009萬9,000元,此經認定如前,此均係被告龍海公司因被告陳秋白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執行業務之內容,投資人因而將購買本案契約之款項匯入或交予被告龍海公司,被告龍海公司因而獲取之不法財物,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前述㈠所說明已分由同案被告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及同案被告陳素卿、葉財銘取得之部分外,其餘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分由同案被告取得之所得,除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均應對被告龍海公司諭知沒收。
⒉被告龍海公司獲取而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認定⑴就本案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總金額為若干,因本案契約無論
係一年期、三年期、躉繳型三年期或六年期契約,在未撤銷、解約等情形下,均係於契約期滿後領回本金加計利得(如於期約期滿前已使用消費額度或未到期部分領回,則扣除該等金額),故收取契約價金款項及投資人領回本金加計利得之年度必然不在同一年,故收取之契約價金款項是否領回與被告龍海公司當年度發還若干款項,誠屬二事,不得逕以某一年度之返還款項高於同年度之收取款項,即認當年度收取之契約款項均已發還,合先敘明。
⑵因本案契約之多數投資人購買契約,均係著眼於類似定期存
款之儲蓄功能,故於本案契約期滿後,投資人選擇以到期之本金購買新契約,僅取回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甚至連同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均投入購買新契約者,實不在少數,如被告陳秋白於原審主張客戶以履約款續購契約之金額即高達25億8,148萬2,000元(原審卷五第306頁,惟其主張105年此種情形之金額僅有5萬元,然此係因被告陳秋白原審附件二EXCEL檔案關於105年度之計算公式設定錯誤所致,105年度之金額應係10億4,750萬元,是實際履約款續購契約之金額應高於25億元)。許多投資人於到期時會再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增加投資之款項購買更多之契約,如於本案審理中到庭陳述意見之投資人劉麗麗(105年間開始購買契約,滿期之後均繼續購買,本院卷十三第215頁)、謝楊秀美(總共購買186件契約,金額為2,200多萬元,均為期滿後另購買新契約,見本院卷十三第218頁),而於此種投資人以到期之本金另行購買新契約之情形,在概念上雖係被告龍海公司已返回已期滿契約之本金,然實際上該本金又立即繳交予被告龍海公司,是被告龍海公司僅需支付滿期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對照被告龍海公司銷售本案契約金額之龐大,而約定給付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僅約3%至4%,被告龍海公司僅負擔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並無特別困難之處。
⑶而被告龍海公司雖因本案於108年7月3日搜索扣押,惟於108
年7月4日至112年7月3日即因後案受搜索扣押之間,對外仍維持正常營運,係至因後案受搜索扣押後,方於112年8月1日以經營不善為由解散,此經被告陳秋白於112年7月3日供(證)稱:今日調查處持搜索票搜索我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居所及五互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搜索,108年7月後因龍海公司帳戶遭凍結,所以用五互公司的帳戶收款,契約期滿後,同樣也是從五戶公司的台企銀轉帳至客戶指定的帳戶內等語明確(併他5542卷三第30、39頁),核與後案扣得之日記帳(隨機選擇111年10月25日及112年3月6日之日記帳,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93至316頁),仍有客戶體驗點數兌換商品、價值金扣抵、滿期、購新件、解約、質借或龍海公司購買文具、商品等各類收入、支出帳目紀錄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12年8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001000號函及龍海公司112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本院卷二第5、7頁)。
⑷另以後案扣得之日記帳與本案之契約資料比對可知,在112年
7月3日之前,龍海公司均仍有銷售契約之收入,客戶於本案期間所購買之契約期滿時亦依約結算並給付增值金,例如:依據102年之契約資料,顏秀菁於102年11月12日購買契約編號為KM00000000之金滿意六年期契約(應於108年11月12日期滿),而後案之108年11月12日之日記帳中,於當日有「客戶:顏秀菁KM06-700滿期,借方金額25000元」、「客戶:顏秀菁KM06-700第2~3期,借方金額125000」、「客戶:
顏秀菁KM06-700增值金,借方金額25000」等記載(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59至261頁);依據106年之契約資料,李瓊珠於106年5月26日購買契約編號SL00000000至SL00000000之鑫樂活躉繳型三年期契約(應於109年5月26日期滿),於109年5月26日之日記帳,於當日有「客戶:李瓊珠SL33-641~643滿期,借方金額450000」、「客戶:李瓊珠SL33-641~643增值金,借方金額43500」之帳目(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65、269頁);另依據107年之契約資料,范鈺聆於107年6月23日購買鑫樂活2.0三年期係約(應於110年6月23日期滿),而110年6月23日之日記帳有「客戶:范鈺聆SH03-2266滿期,借方金額50000」、「客戶:范鈺聆SH03-2266(第2~3期),借方金額100000」、「客戶:范鈺聆SH03-2266增值金,借方金額10500」之記載(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79、289頁),且到庭表示意見之投資人楊素娥(本院卷十三第206頁)、李來蔭(本院卷十三第208頁)、廖彩美(本院卷十三第210頁)、黃綉絨(本院卷十三第211頁)、劉麗麗(本院卷十三第215頁)、陳雪(本院卷十三第216頁)、楊麗慧(本院卷十三第220頁)、簡麗燕(本院卷十三第224頁)亦均陳述於後案搜索前,被告龍海公司確實均有依約返還本金及增值金。至證人陳柔妤、吳淑慧雖於本院審理中後案搜索扣押前是否均已就期滿之期約依約返還有所爭執,然依下列①、②之說明,亦認為此部分因係肇因於被告陳秋白及龍海公司先前陳報已返還金額時關於返還日期之記載有誤及雙方認知落差所致(惟依本院下述⑸之認定方法,被告陳秋白及龍海公司於陳報時就返還日期之錯誤並不影響應沒收金額之認定)。是本案契約中就該等於後案搜索扣押前已期滿之部分,均應認為已發還投資人。
①證人陳柔妤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處理我與母親顏瓊爵、
哥哥陳煜璋、陳霈語向被告龍海公司購買的契約,被告陳報的返還金額不實,我是指105年2月起至108年7月3日前購買的契約不實在,只有少部分有全額入帳,有的是部分金額入帳,有的是只有利息入帳,鑫樂活2.0躉繳三年期的滿期金是16萬6,500元,被告陳報的金額都是15萬5,500元,每個契約都會短少1萬1,000元,很明顯的就是錯誤;又像是我附件二EXCEL檔的第2頁(按:本院卷十一第309頁)契約編號末4碼是7859開始8件金滿意三年期,滿期的日期是2019/5/10到5/13,我的帳戶這些日期中間沒有任何金額入帳;2017/2/5(按:本院卷十一第307頁)總共有15件1年期的契約,應該要有15個5萬2,000元進入我的帳戶,被告在後面還有寫返還日期2018年1月30日等很多日期,但在這些返還日期存摺都沒有錢進來,從我推算的滿期日期也沒有金額入帳;還有像是2017/5/10(按:本院卷十一第307頁),返還日期是2020/6/30,我去找這個時間也沒有入帳,被告標的日期有未到期就返還,也有到期很久才返還,不符合契約精神,我哥哥、妹妹與母親的契約也有類似的情形。另外我的契約末4碼1704(契約日期2017/5/10),被告陳報返還日期是2018/4/24,這天沒有金額入帳,該契約正確期滿日期2018/5/10,只有2,000元的金額入帳,本金沒有進;契約末4碼2289起的契約購買日期是2016/5/10,有16件,但期滿進來的利息只有106年5月10日有1萬7,000元進來;其他轉約、改約的部分,其實依照契約精神,轉約是不能連同利息一起轉,我在推估的時候用整筆金額轉下去,基本上就不符合契約精神,也只是我個人的推估,如果有轉約,公司應該會有詳細記錄,我沒有辦法合理解釋為什麼時間到了錢沒有進來,所以我只能推測是否去轉約了,可是金額跟日期都不攏(本院卷十一第
480、482至489頁)。然依本院所採之認定方式,清償日期之誤植尚不至於影響未償還金額或應予沒收之金額為若干之認定,而證人陳柔妤上開所稱末4碼是7859開始之8件金滿意三年期契約(按:契約編號為KS00000000至KS0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108年5月10日(契約編號KS00000000)及108年5月13日(契約編號KS00000000至KS00000000),經查龍海公司銀行存款108年5月13日之分類帳,即有「0108/05/15陳柔妤KS00-00000~17858滿期購新件在途中」,借方金額6萬6,000元之帳目(本院卷二十一第118頁),另龍海公司之契約資料中(本院卷第二十一第121至124頁),亦有加入日期為108年5月13日,客戶為陳柔妤,新購契約編號自ST00000000至ST00000000共8件鑫樂活2.0三年期躉繳型契約之紀錄,可知原應於108年5月13日領回之7件三年期契約款共113萬4,000元(計算式:16萬2,000元*7=113萬4,000元),於證人陳柔妤之母再補差額6萬6,000元後,已用以支付當日新購之8件鑫樂活2.0三年期躉繳型契約款(計算式:113萬4,000元+6萬6,000元=15萬元*8=120萬元);證人陳柔妤所稱契約末4碼2289起之16件契約(契約編號KS00000000至KS00000000,本院卷十一第309頁),為成立日期105年5月10日之金滿意一年期契約,原應於106年5月10日期滿並領回每件契約5萬2,000元之滿期金共計83萬2,000元(計算式:5萬2,000元*16=83萬2,000元),核對該日之日記帳,僅有「0106/05/1
0 陳柔妤KS00-00000~42304滿期,貸方金額17015元」而無83萬2,000元之匯款資料,然以扣案物編號1-143光碟內105年之契約資料(本院卷二十一第105至110頁),證人陳柔妤所稱之KS00000000至KS00000000契約均有註明「契約變更:KS00-00000~KS00-00000滿期領回$52,000*16=$832,000元,採
(1)續購$400,000元(2)續繳$415,000元(3)匯款$17,000元(L1-17919)(虹芝)」等內容;對照龍海公司之106年契約資料(本院卷二十一第111至115頁),106年5月10日有客戶名稱陳柔妤新購編號KS00000000之金滿意一年期契約及L00000000至SL00000000之鑫樂活一年期契約,上開8個契約所需繳納之價金亦確為40萬元(計算式:5萬元*8=40萬元)。況證人陳柔妤亦證稱:我母親是龍海公司的業務員,我母親幫我們購買這些東西就是要賺利息,在公司關門前,我母親都沒有說她有領不到錢的情形,本案原審宣判時,我母親還說上面說沒有問題公司會撐過去(本院卷十一第490、492頁),是如被告龍海公司於後案被搜索而結束營運之前,已有無法履約之情形,證人之母親身為龍海公司之業務員,又有投入大額金錢購買本案契約之情形,應無仍然對公司保持信心之可能,堪認就證人陳柔妤之母就後案搜索扣押前已期滿之部分,亦應已透過期滿後改購新約等方式結清,被告龍海公司於後案搜索前應無積欠滿期應返還之本金、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情形。
②吳淑慧部分
投資人吳淑慧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本金,僅有拿到利息,且沒有購買新約(本院卷十三第213頁),然其亦表示:期滿之後會叫我再買一個新契約,那些錢等於又投進去,只有利息給我而已(本院卷十三第214頁)。是依吳淑慧所述,應係其於契約期滿時又將本金用以續購或續繳,實際上從未取回本金,尚不足以認為被告龍海公司於後案被搜索之前已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
⑸故本案投資人仍得向被告龍海公司請求返還之部分,僅有:
①已停效之契約:即客戶因故未能按期繳納期款,被告龍海公
司仍保有客戶已繳納之款項部分;如已停效之契約有部分取回或使用消費額度,則以該已停效之契約實收之金額減去已部分取回或使用之額度計算未發還之額度。是就扣案物編號1-143號光碟內各年度契約資料,於欄位「逾期失效」勾選「Y」之契約,將該契約之「繳款方式」(每期金額)乘以「實繳期數」,減去「未到期部份暫請求取回款總額」及「已使用價值金」後加總即為4,167萬6,054元(見本院附件卷一至七)。至其他解除契約之情形,因被告龍海公司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依照契約結清,客戶已無對被告龍海公司請求返還或給付之權利,自無未發還而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②後案搜索扣押時未停效然「尚未期滿」之本案契約:依前所述,後案搜索扣押時已期滿之本案契約應均已有結清,故此「尚未期滿」之本案契約,係因締約時間較晚而於後案搜索扣押時尚未期滿之本案契約,亦即106年7月4日至108年7月3日成立、未經解約之六年期契約(蓋本案期間之所有一年期契約、三年期契約,以及106年7月3日以前成立之六年期契約,於後案搜索扣押之112年7月3日均已期滿,依前開說明,投資人均得依約領回)。此種契約因未期滿,無從領回本金,僅有可能因消費者使用消費額度、未到期部分取回而取回部分金額。又因106年7月3日之後成立之六年期契約,其繳納契約款之時間並非均在本案期間,如有使用消費額度或未到期部分取回而已取回部分之款項時,應直接視使用消費額度或未到期部分取回之時間是否在本案期間,如是,則全額計入本案期間內已返還金額;如係在本案期間之後(如107年成立之六年期契約,至110年間方消費),原則上不計入本案已返還之金額,惟因符合上開條件之六年期契約(每期應繳納2萬5,000元)於本案期間內最多可能繳交之契約期款為2期即5萬元,亦即在本案期間後繳交之期款至少為4期即10萬元,如在本案期間之後消費或未到期部分取回之金額超過10萬元(按:依扣案之契約範本【他三卷第261至263頁、他三卷第285至287頁】,鑫樂活六年期之第六年可抵扣消費額度及未到期部分暫請求取回款額度均為9萬9,727元,故不生在本案期間後消費或未到期部分取回金額超過10萬元之可能;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可消費額度及未到期部分取回款額度總額為11萬4,622元),方有在本案期間之後返還金額超過收取金額之情形,故於此情形,應例外就超過10萬元之額度於本案予以扣除,是本院核對被告龍海公司陳報此類契約已使用消費額度或暫請求取回之契約,就確實有消費或暫請求取回之紀錄者(於本案期間係核對扣案物1-143之各年度契約檔案,於後案期間係核對後案扣案之龍海公司日記帳,並就各該客戶相關之日記帳列印附於本院卷二十一第127至237頁),於後案所使用消費額度或暫請求取回之金額已逾10萬元部分予以加總(又朱紅芹【附表八編號1】、陳莃雨【附表八編號60、61】、廖敏男【附表八編號69】、蘇麗雯【附表八編號72】於本案期間內已有消費,此有上開4人之契約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二十一第239至260頁】,該4人於本案期間內已消費或暫請求取回之金額本已於計算②之金額時扣除認為已返回而扣除,於此調整時即不應再予列入),即為前開所述應允許於本案扣除之金額,共計97萬1,477元(金額③,如附表八所示)。以此方式,因係計算龍海公司就各個未結清契約所收取之金額與各個此類契約已返還金額之差額之總額,故不至於有將增值金列入而虛增已返還金額之疑慮,而如龍海公司於本案期間後確有另因提供客戶使用消費額度或未到期部分取回而返還款項部分,因之後所返還超過10萬元之部分已依上開說明於本案扣除,未超過之部分即得另行主張,亦不生有重複執行或已返還而未予扣抵之不公。從而,本院以此方式計算所有未轉約(因轉約之契約本即不列入本案之吸金金額)、未退件(因退件即14日內解約之契約亦不列入本案之吸金金額)、未停效(因已停效之契約已計算如①)、未解約(因已解約之權利義務均已結清),於後案搜索扣押時尚未到期而領回本金暨增值金之契約(即所有106年7月3日以後至108年7月3日之六年期契約),以「繳款方式」(即每期金額)乘以「實繳期數」,減去未到期部分取回或已使用之消費金,各筆所得金額加總,即為被告龍海公司就此部分尚未返還之契約金額,合計為4億5,256萬2,269元(各年度之金額如附表七所示),另依上開方式調整,將本案期間之後由龍海公司以未到期部分取回或消費款之方式返還超過10萬元之97萬1,477元,即4億5,159萬0,792元(計算式:4億5,256萬2,269元-97萬1,477元=4億5,159萬0,792元)。
⑹從而,將被告龍海公司於本案期間已失效契約未返回部分(①部分)與未轉約、未失效、未解約、未退件之未到期六年期契約未返回部分(②部分)加總,並減去於本案期間之後由龍海公司以未到期部分取回或消費款之方式返還超過10萬元之金額(③部分),被告龍海公司已取得而未實際發還之金額為4億9,326萬6,846元(計算式:4,167萬6,054元+4億5,256萬2,269元-97萬1,477元=4億9,326萬6,846元)。
⑺又本件自然人被告各有附表三編號1至6、8、10至14之犯罪所得,已如前「伍、一㈠⒈至⒓」所述,而同案被告陳素卿、葉財銘因本件犯行,經原審認定分別有1,436萬4,102元及1,423萬9,173元之犯罪所得。是各自然人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素卿、葉財銘所得加總之1億4,427萬0,6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對被告龍海公司均屬已分予同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自對被告龍海公司沒收之金額內扣除,是應對被告龍海公司應沒收之總額即3億4,899萬6,151元(計算式:4億9,326萬6,846元-1億4,427萬0,695元=3億4,899萬6,151元)。該3億4,899萬6,151元(含下列應沒收之扣案帳戶內現金、利息及不動產)除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⑻至檢察官主張應加計滯納金、質借之利息、猶豫期間退件之
手續費(按:檢察官為沒收辯論時主張猶豫期間退件之金額高達125億3,551萬餘元【本院卷二十一第176頁】,係因被告龍海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陳秋白陳報狀附件16【本院卷十四第45至49頁】僅就106年1月之後之金額整理,102年1月至105年12月之C欄位【不包含猶豫期內退件之契約款】均留白,故如直接以B欄位最下方之211億7,363萬1,000元減C欄位最下方之86億3,811萬6,500元才會高達125億3,551萬4,500元)等,然本院考量滯納金、質借之利息或退件之手續費均非龍海公司因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而向客戶收取之對價,當非被告龍海公司違反銀行法所獲之犯罪所得,至多僅係龍海公司基於銷售違反銀行法之本案契約再衍生出與客戶之法律關係所收取之款項,自難認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帳戶關於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雖依犯罪所得之所屬及取得者,分別為「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而定其沒收之條件,然若犯罪行為人對在該第三人名義下之不法利得,具有實質支配、管領及處分權能,第三人僅單純出借名義,事實上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或該犯罪不法利得僅短暫、過渡式流入第三人名下,隨即由犯罪行為人直接(輾轉)取走等情形,因認犯罪行為人對該犯罪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仍屬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應為沒收、追徵,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扣案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分別經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有原審108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高雄市調處108年8月6日高市法字第10868572950號函(原審院四卷第231至234、241至247頁)及如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回函在卷可佐。就該等帳戶內之金額是否沒收及其依據,分述如下:
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帳戶,均為龍海公司本案契約之收款
帳戶,業據證人即龍海公司出納金雅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客戶購買契約商品繳費可以匯到龍海公司的中小企銀帳戶或劃撥到龍海公司的郵局帳戶或拿現金到龍海公司行政大樓由行政人員收款等語(他二卷第347頁),核與被告陳文英於調詢中供(證)稱:客戶付款方式有現金、匯款、郵政劃撥級支票,匯款是匯到龍海公司中小企銀帳務及郵局(他二卷第257頁)等語相符,並有龍海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之102年至108年吸金金額統計表(資料卷二第3至43頁)及中小企銀00000000000帳戶之102年至108年吸金金額統計表(支票存入及轉帳匯款存入)(資料卷第45至353頁、355至420頁)在卷可稽,堪信該2帳戶經查扣之款項均為龍海公司因負責人被告陳秋白等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⒉附表四編號3所示帳戶,為龍海公司將收取之契約款轉入作為
購買不動產資金之帳戶,有被告陳秋白供(證)稱:龍海公司京城銀行帳戶用於購買不動產(他二卷第14頁);附表四編號4所示帳戶,為龍海公司將收取之契約款轉入做為前金分公司專用之帳戶,業據被告陳文英供述明確(他二卷第265頁),而該2個帳戶之款項亦多係自附表四編號1、2之帳戶轉匯而來,此有龍海公司郵政00000000帳戶資金流向明細整理表(資料卷三第57、58、73頁)、中小企銀00000000000帳戶資金流向明細整理表(資料卷第87頁)可參,堪信該2帳戶經查扣之款項亦為龍海公司因負責人被告陳秋白等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⒊附表四編號5所示帳戶,被告陳文英雖辯稱是龍海公司收取生
前契約款之專用帳戶,然附表四編號2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自102年6月17日至106年7月21日間匯入900萬元至附表四編號5之帳戶,附表四編號1之龍海公司郵局帳戶自103年3月13日至107年10月3日間共匯入2,700萬元至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帳戶(原審誤載自附表四編號2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入2,700萬元,應予更正),此有龍海公司郵政00000000帳戶資金流向明細整理表(資料卷三第71頁)及龍海公司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帳戶資金流向明細整理表(資料卷三第8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陳文英所稱該帳戶係收取生前契約款所專用,與事實不符。惟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帳戶亦有多筆與「鴻德」有關之交易,此有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資料卷四第179、180頁)可參,故難認該帳戶內之存款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即不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予以沒收,惟此部分仍屬龍海公司之責任財產,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⒋附表四編號6所示帳戶,被告陳秋白辯稱為其私人使用之帳戶
等語,被告陳文英於調詢中亦證稱:陳秋白實際使用台企銀個人帳戶(他二卷第267頁),且被告陳秋白前揭帳戶除有薪資轉帳匯入外,另有其他款項匯入,此有該帳戶明細可參(明細院卷二第45至214頁),是該帳戶扣押之金額難認全屬犯罪所得,即不得逕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予以沒收,惟仍屬被告陳秋白之責任財產,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⒌附表四編號7、8所示被告陳秋白與附表四編號12所示參與人
陳易鴻之帳戶,均為龍海公司將收取之契約款轉入作為股東往來及暫借款之帳戶;編號9、13所示被告陳秋白與參與人陳易鴻帳戶,為龍海公司將收取之契約款轉入作為清償貸款之帳戶,業據被告陳文英於調詢中證稱:陳秋白、陳易鴻高雄銀行帳戶都是讓公司資金調度使用,作股東往來及暫借款,岡山農會帳戶是借名登記的購地貸款(他二卷第267、268頁),且上開帳戶之資金多來自附表四編號1、2即龍海公司收受契約款之帳戶,此亦有龍海公司郵政00000000帳戶資金流向明細整理表(資料卷三第69頁)、中小企銀00000000000帳戶資金流向明細整理表(資料卷第77、78、81、95、96頁)可參,堪信該等帳戶實際上均屬被告龍海公司所掌控、使用之帳戶,其內之存款亦應為被告龍海公司實質支配、管領、處分,且屬為龍海公司因負責人被告陳秋白等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⒍附表四編號10所示參與人陳易鴻之帳戶,於102年9月11日存
入3,000萬元,後即因火險費用、帳管費用而支出1,183元、5,000元,隨即匯出2,259萬4,405元、740萬5,925元之金額,並自102年10月至104年8月,每月自被告龍海公司收取契約款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匯入20萬元;自104年9月起,每月自被告龍海公司收取契約款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匯入30萬元,此有龍海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金流向明細整理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年5月9日板信集中字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易鴻帳戶明細在卷(資料卷一第93至240頁,資料卷三第97至98頁,資料卷四第197至202頁);參以被告陳秋白於調詢時供稱:因龍海公司於101年間,向信利傢俱公司承租自立一路上的建物,且出資改裝成希望商務旅館,當時是以陳易鴻的名義貸款支付價金,所以龍海公司按月支付貸款利息及租金等語(他二卷第16頁),核與扣案證物1-120檔案-出納-匯款資料夾內「匯款表格資料&每天行事曆」檔案中有「每月5號匯款房租30萬元至陳易鴻0000-0-000000000號(104/9月起改匯$300000)」之紀錄相符(本院卷二十一第9頁),可見前揭帳戶是供龍海公司特定目的使用,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亦為被告龍海公司之負責人陳秋白等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⒎附表四編號11所示參與人陳易鴻之帳戶,經被告陳文英於調
詢中證稱:陳易鴻實際使用台企銀個人帳戶等語(他二卷第267頁),而該帳戶雖於103年4月14日及103年8月14日,分別自被告龍海公司收取契約款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附表四編號2)匯入5,000萬元及2,800萬元,有龍海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金流向明細整理表在卷(資料卷一第93至240頁,資料卷三第83頁),然附表四編號11之帳戶於本案期間僅有自龍海公司如附表四編號2之帳戶流入該2筆款項,且該帳戶內經常有富邦人壽保險費、薪資轉帳等收入,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6月5日108法查密字第37974號書函及所附附表四編號11之帳戶報表可參(資料卷四第203至207頁),堪認上開自附表四編號2所示款項僅係短暫、過渡式由被告龍海公司資金進出使用,該帳戶扣押之金額難認屬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第十五項所示。
三、不動產⒈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其扣押情形、所有權人(未保存登
記不動產所有人之認定,詳後述)及執行結果均如附表五所載,有原審108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高雄市調處前揭108年8月6日函文、地政事務所相關函文(警聲扣卷第57、77、
79、83、87、101、103、117、121、151頁)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如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
⒉如附表五編號1(坐落編號20之土地)、2(坐落編號23、30
、31之土地)、4(坐落編號37之土地)、8至10(坐落編號
28、33、34、38、39之土地)、14、15(均坐落編號19之土地)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不動產所坐落之土地,均係龍海公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秋白名下,有被告陳秋白109年8月17日陳報狀及所附借名登記清單、借名登記契約、建物照片書在卷(偵二卷第215至233頁)可參。是附表五編號
1、2、4、8至10、14、15、19、20、23、28、30、31、33、
34、37、38、39之不動產均為被告龍海公司所有,均堪認定。
⑴附表五編號19、20、23、30、31所示之土地,分別於103年、
104年、107年購買或取得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秋白名下,有附表五上開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登記謄本可參,即屬被告龍海公司於本案期間所取得,而被告龍海公司之收入即銷售本案契約之所得,已如前述,是上開不動產即屬被告龍海公司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坐落前揭土地上之附表五編號1、2、14、15建物係被告龍海公司同時使用本案契約收入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或嗣後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堪認附表五編號1、2、14、15、19、20、23、30、31所示之不動產均係龍海公司不法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亦屬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其性質雖無從直接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惟此係執行時如何變價之問題,不影響應否沒收之認定)。
⑵附表五編號28、33、34、37、38、39所示之土地及坐落於該
土地上之附表五編號4、8至10所示建物,均係被告龍海公司於100年、101年所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秋白名下,分別有附表五上開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書、登記謄本附卷可參,難認前揭不動產係被告龍海公司使用系爭契約收入所取得,尚難認屬犯罪所得,故不於本案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但仍屬被告龍海公司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⒊關於附表五編號3及其所坐落之附表五編號22土地;附表五編
號6、7及其坐落之附表五編號35土地;附表編號12及其所坐落之附表五編號16、17土地,及附表五編號18部分,查被告陳文英於調詢中已證稱:高雄市○○路000巷0號、鳥松區889-20地號、高雄市○○○路000號3樓都是陳秋白自有資產等語明確(他二卷第253頁),與被告陳秋白供稱:我現在美術館住處、本館路443巷的透天不是龍海公司的(他二卷第92頁)等語相符,另依扣案物1-120光碟內龍海公司107年地價稅、房屋稅繳納紀錄,並無附表五編號3及其所坐落之編號22土地;附表五編號6、7及其坐落之附表五編號35土地;附表五編號12及其所坐落之附表五編號16、17土地及附表五編號18之繳稅紀錄(本院卷十三第283至287頁),龍海公司分類帳之「房屋及建築」或「土地」帳亦無關於上開不動產之紀錄(本院二十一卷第95至101頁),故該不動產應確實非被告龍海公司所有。而其中附表五編號6及編號35之部分土地係於本案期間之前所取得,此有附表五上開編號所示之登記謄本可參,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被告陳秋白雖因為本件犯行而領有犯罪所得,然尚無證據足認該附表五編號3、6、7、12、16、17、18、22、35等不動產係被告陳秋白以犯罪所得所購入而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故該等不動產應屬被告陳秋白之責任財產(按:附表五編號12、16、17部分,另有陳瑞華主張為其所有),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⒋附表五編號5、11、13、21、24至27、29、32、36、37部分:
⑴附表五編號11、13、21、24、29、36,均為被告龍海公司所
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秋白名下之不動產,此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可參;附表五編號5、25、26、27、32部分,雖未經被告龍海公司或陳秋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然扣案之龍海公司出納/地價房屋稅/房屋稅/107年房屋稅檔案中,確有關於編號5之紀錄(「府北里河西路118號4F-4,陳秋白,2411元」),其出納/地價房屋稅/地價稅/107年地價稅檔案中,亦有關於附表五編號25、26(「陳秋白-燕巢區千秋寮段0000-0000地號」)、編號27(「陳秋白-燕巢區千秋寮段0000-0000地號」)及編號32(「陳秋白-鹽埕區府北段五小段0000-0000地號)之繳款紀錄,此有上開檔案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十三第283至287頁),被告兼龍海公司代表人陳秋白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地價稅及房屋稅由龍海公司支付者,即為實際上龍海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本院卷二十第101頁),是附表五編號5、11、13、21、24至
27、29、32、36之不動產均為被告龍海公司所有,應堪認定。
⑵附表五編號5、21、24、32所示之不動產,均為被告龍海公司
於本案期間所出資購買,被告龍海公司之主要收入為契約收入款,足見此部分之不動產係以系爭契約之收入款購置,堪認係被告龍海公司利用本件不法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亦屬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
⑶附表五編號11、13、25、26、27、29、36所示之不動產,係
被告龍海公司於本案期間前所購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龍海公司本件違法吸金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僅屬被告龍海公司之責任財產。⒌如附表五編號40至76所示之不動產均登記於被告龍海公司名下,為出資購買,其中:
⑴附表五編號62至64、66、68、69、72至75所示不動產,係被
告龍海公司分別於本案期間前所購入,有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龍海公司嗣後以本案契約之收入款購買,尚難認係被告龍海公司利用本件不法所得變得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但仍屬被告龍海公司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⑵附表五編號40至61、65、67、70、71、76所示之不動產均是
被告龍海公司於102年之後之本案期間購入,而被告龍海公司之主要收入為契約收入款,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此部分之不動產係以系爭契約之收入款購置,堪認係被告龍海公司利用本件不法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同屬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
⒍上開應沒收之被告龍海公司不動產(附表五編號1、2、5、14
、15、19至21、23、24、30至32、40至61、65、67、70、71、76),雖於性質上無從直接發還,然此僅係執行方式之問題,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外,應沒收之。
四、其他扣案物之說明⒈扣案之家樂福提貨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85)、遠東百貨商
品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6),卷內並無明確證據佐證乃本案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罪有關,雖不予諭知沒收,但因其為龍海公司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⒉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多為廣告文宣、系
爭契約資料、龍海公司之公告及文件等物,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陸、退併辦
一、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4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等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63號對同案被告陳素卿、葉財銘部分移送併辦部分,因陳素卿、葉財銘於本院判決前撤回上訴,此部分即無從併辦,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另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4號(被告陳秋白,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四第52-5至52-6)之事實②陳翠霞於108年8月30日簽立龍海生活事業鑫樂活3.0六年期契約及③陳翠霞於112年3月20日簽立龍海生活事業鑫樂活3.0優化版一年期契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號(被告陳秋白)關於林榮錫於108年9月25日簽立龍海生活事業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移送併辦意旨書見併偵470卷第227至229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0號(被告陳秋白,移送併辦意旨書見併偵9110卷第217至219頁)附表編號1、3及編號2中108年12月16日至112年6月30日購買之鑫樂活2.0三年期、六年期或鑫樂活3.0一年期等部分,非屬本案期間之契約,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柒、同案被告陳素卿、葉財銘被訴部分,經該2人於114年9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本院卷二十第553、555頁),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鳳清、陳美君、林孟賢、歐陽正宇、王繼瑩、吳求鴻、吳韶芹、高永翰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被告、同案被告(自然人)於本案期間之經歷及分工情形⒈陳秋白 民國95年成立龍海公司,主導公司所有業務之決策及執行。 ⒉王繼賢 102年1月至103年12月,擔任龍海公司副總經理 104年1月至106年9月,擔任龍海公司總經理 106年10月起,擔任五互集團副執行長 ⒊陳俊益 102年1月至102年9月,擔任寶成督導區督導長 102年10月至106年9月,擔任寶成督導區總監 106年10月至12月,擔任營業部業務經理,寶成督導區總監 107年1月至107年5月,擔任業務本部經理,寶成督導區總監 107年6月至107年12月,擔任業務本部副總經理,寶成督導區總監 108年1月起擔任業務本部副總經理,負責業務推動、客戶服務事項及教育訓練。 ⒋蘇仙興 107年1月擔任龍海公司行政服務部副總(前任為張震華),負責審核契約登錄電腦、契約正本保存及調閱、聯絡印製廠印製空白契約。 ⒌陳文英 102年1月至102年7月擔任龍海公司財務部副理 102年8月至104年7月擔任龍海公司財務部經理 104年8月起擔任五互集團財務部經理,負責五互集團及旗下公司資金調度 ⒍歐永隆 102年1月至103年7月,擔任龍海公司新北市督導區總監,北區部經理 103年8月至104年12月,擔任龍海公司新北市督導區協理,北區部協理 105年1月至106年9月,擔任新北市督導區協理,北區營業部協理 106年10月至107年6月,擔任新北市督導區副總,北區營業部業務副總 107年7月起擔任新北市督導區資深副總,北區營業部資深副總 ⒎林忠華 102年1月至102年5月,擔任龍海公司台中督導區督導長,中區業務部襄理 102年6月至104年7月,擔任龍海公司中區部副理 104年8月至106年9月,擔任中區營業部副理 106年10月至107年2月,擔任中區營業部業務經理 107年3月至107年5月,擔任中區營業部部長 107年6月起擔任中區營業部業務副總 ⒏陳素卿 104年1月至104年5月,擔任彰化督導區業務經理 104年6月至104年11月,擔任彰化督導區督導長 104年12月至108年5月,擔任彰化督導區總監 108年6月起擔任彰化督導區總監,彰化營業部區部部長 ⒐王年鳳 102年1月至102年5月,擔任龍海公司府城督導區督導長 102年6月至106年6月,擔任龍海公司府城督導區總監 106年7月至106年9月,擔任府城督導區總監,南區營業部經理 106年10月至107年2月,擔任府城督導區總監,南區營業部業務經理 107年3月至108年2月,擔任府城督導區總監,南區營業部部長 108年3月擔任府城督導區資深總監,南區營業部部長 108年4月起擔任府城督導區副總,嘉南營業部業務副總 ⒑葉財銘 102年1月至102年11月,擔任龍海公司七賢-葉督導區總監 102年12月至103年7月,擔任龍海公司七賢-葉督導區高級總監 103年8月至104年7月,擔任龍海公司七賢督導區高級總監 104年8月至104年12月,擔任龍海公司高屏分公司協理,七賢督導區總監 105年1月至105年12月,擔任龍海公司高屏分公司經理,七賢督導區總監 106年1月至106年2月,擔任龍海公司高屏分公司協理,七賢督導區協理 106年3月至106年9月,擔任龍海公司高屏營業部協理,七賢督導區協理 106年10月起,擔任龍海公司高屏營業部業務副總,七賢督導區副總 ⒒賴品月 102年1月至102年11月,擔任龍海公司七賢-王督導區督導長 102年12月至103年7月,擔任龍海公司七賢-王督導區總監 103年8月至105年12月,擔任龍海公司鑫億督導區總監 106年1月至106年7月,擔任龍海公司消費平台特助 106年8月至107年5月,擔任龍海公司消費平台副總經理 107年6月起,擔任龍海公司高雄營業部業務副總 ⒓郭木水 102年1月至102年3月,擔任龍海公司大台南督導區督導長 102年4月至105年12月,擔任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經理 106年1月至106年9月,擔任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協理 106年10月起,擔任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業務副總經理 ⒔張震華 102年1月起擔任龍海公司行政體系協理 102年6月起擔任龍海公司高屏分公司協理 104年1月至106年2月擔任龍海公司健康樂活部資深協理 106年3月至106年7月擔任龍海公司副總經理 106年8月至106年12月擔任行政服務部副總經理 107年1月1日起擔任稽核室總監 ⒕侯建豪 102年1月至103年6月,擔任龍海公司業務部副理、經理 103年7月至106年12月,擔任龍海公司業務部經理 107年1月至107年12月,擔任龍海公司人力資源部人資長 108年起擔任五互集團創新育成中心教育長附表二:本案契約繳款內容:
㈠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102年1月銷售)契約期間 每單位契約金額 (年繳費) 總繳費用 增值金 期滿領回金額最高額度 一年期 4萬2,000元 4萬2,000元 1,700元 4萬3,700元 三年期 4萬2,000元 12萬6,000元 11,500元 13萬7,500元 六年期 2萬1,000元 12萬6,000元 22,000元 14萬8,000元㈡龍海金滿意契約:(102年6月銷售)契約期間 每單位契約金額 (年繳費) 總繳費用 增值金 期滿領回金額最高額度 一年期 5萬元(贈送200元消費券1張) 5萬元 2,000元 5萬2,000元 三年期 5萬元(贈送500元消費券2張) 15萬元 12,000元 16萬2,000元 六年期 2萬5,000元(贈送500元消費券2張) 15萬元 25,000元 17萬5,000元㈢龍海鑫樂活契約:(106年2月1日銷售)契約期間 每單位契約金額 (年繳費) 總繳費用 物價波動補償金 期滿領回金額最高額度 一年期 5萬元(贈送200元消費券1張) 5萬元 1,400元 5萬1,400元 三年期 5萬元(贈送500元消費券2張) 15萬元 9,000元 15萬9,000元 六年期 2萬5,000元(贈送500元消費券2張) 15萬元 18,500元 16萬8,500元 躉繳型三年期 15萬元(1次繳清,贈送500元消費券2張) 15萬元 14,500元 16萬4,500元㈣龍海鑫樂活2.0契約:(106年10月1日銷售)契約期間 每單位契約金額 (年繳費) 總繳費用 物價波動補償金 期滿領回金額最高額度 一年期 5萬元(贈送體驗點數200元) 5萬元 1,600元 5萬1,600元 三年期 5萬元(贈送體驗點數1,000元) 15萬元 10,500元 16萬500元 六年期 2萬5,000元(贈送體驗點數1,000元 ) 15萬元 20,500元 17萬500元 躉繳型三年期 15萬元(1次繳清。贈送體驗點數1,000元) 15萬元 16,500元 16萬6,500元㈤鑫樂活2.0契約:(108年3月1日銷售)契約期間 每單位契約金額 (年繳費) 總繳費用 物價波動補償金 期滿領回金額最高額度 一年期 5萬元(贈送實體通用券200元) 5萬元 1,600元 5萬1,600元 三年期 5萬元(贈送500元實體通用券2張) 15萬元 10,500元 16萬500元 六年期 2萬5,000元(贈送500元實體通用券2張) 15萬元 20,500元 17萬500元 躉繳型三年期 15萬元(1次繳清,贈送500元實體通用券2張) 15萬元 16,500元 16萬6,500元附表三、自然人犯罪所得計算表編號 被告 年度 (民國) 年度所得計算式(單位:元;新臺幣) 1 陳秋白 102年 40483+80200+40560+40560+40560+40560+1800+40560+40560+165650+1800+165650+115650+486+115650+115650+2250=0000000 103年 115650+570000+9504+145576+105576+105576+105564+2250+105564+105564+4752+105564+105564+1800+105564+105564+105564+2250=0000000 104年 105564+300000+105964+105964+105964+1800+105964+105964+2250+105964+105964+105964+12355+1800+105964+22334+155964+17582+155964+2430+2250=0000000 105年 205964+8262+205964+3600+206141+206318+206141+1800+206097+5346+2250+206097+206097+16524+206127+12636+206127+21036+1800+206127+19979+206127+3402+2250=0000000 106年 206127+33298+3600+166557+2430+162579+38055+164568+66596+164568+164568+4860+164568+2250+164568+14688+164568+11232+164568+15840+114568+16416+114568+864+2250=0000000 107年 114568+4320+114568+432+114568+114568+11880+164568+164568+4320+164568+2250+164568+14688+164568+164568+164568+2520+164568=0000000 108年 167168+399000+167168+7200+167168+2880+167168+7920+161344+164256=0000000 合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王繼賢 102年 19131+58520+33559+30409+30233+33673+30223+30223+30923+31223+509157+31691+112777+9391+31691+93556=0000000 103年 78850+31691+271493+34509+34509+34362+34362+34362+293224+34362+286100+34362+233698+34362+229537+34062+34062+32560=0000000 104年 34362+72100+37378+86040+37378+285137+37210+231294+37210+143121+37210+136455+37210+116824+37210+110711+37210+37210+36884+37210=0000000 105年 36884+74290+128502+244337+39312+275333+40094+310375+40270+302692+40270+411933+40270+194045+40270+251914+40178+312442+40178+252580+40178+350481=0000000 106年 40178+590324+41336+199519+41336+200000+41061+179843+41242+50000+41242+37814+41242+67882+41242+188801+41242+66931+41242+83445+41242+196270+41242+71054=0000000 107年 41242+70391+54250+41642+37049+41642+195075+41642+181099+41642+196867+41642+83411+41642+88521+41642+37632+41642+28601+41642+87734+41642+187833+41642+50000=0000000 108年 41642+65290+76650+41798+150506+41798+66106+42298+183370+41798+33266+41798+187554=0000000 合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俊益 102年 57134+49688+77323+71592+53688+98082+99854+54384+44934+16371+63961=687011 103年 0000000+51201+50504+44934+72953+52242+68242+51051+51786+58018+60674+70906=0000000 104年 67996+21166+207456+136229+2700+127692+5280+126282+142945+167101+5280+134772+2520+127739+2565=0000000 105年 87944+25458+204820+153858+236612+5400+198335+214809+207912+14400+184223+450=0000000 106年 295375+368139+145518+126076+142949=0000000 107年 58038+178153+162551+180296+5400+183650+211467+6840+301768+26339+66138+2520+76539+9270+80360+19380+90268+7200+74693+7200=0000000 108年 83601+28316+12600+188858+3600+196666+3780=517421 合計 6870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17421=0000000 4 陳文英 102年 44191+85500+47496+44136+44136+44136+44136+44136+59135+67126+3400+67126+67126+67126=728906 103年 67126+133000+74099+10454+67099+67099+67099+67099+67099+67099+67099+67099+5702+67099+67099+4752=966123 104年 67099+105000+69083+5277+59143+540+63821+63852+59714+64241+63821+32314+63505+63505+486+63505+38016+63505+4752+2250=953429 105年 63505+63505+63534+63563+63534+4860+63534+63534+62260+62878+62878+62878+62826=763289 106年 62826+2250+62920+62920+540+60344+19027+61632+61632+61632+91632+91632+91632+89488+89488+2250=911845 107年 89488+89488+84454+5112+87994+85634+85634+5184+85634+85634+84335+84335+84335+21987+127085+4320+2250=0000000 108年 129685+174166+124179+124179+2250+124679+124179+124179+2250=929746 合計 728906+966123+953429+763289+911845+0000000+929746=0000000
5 歐永隆 102年 637800+0000000=0000000 103年 840250+0000000=0000000 104年 0000000+0000000 = 0000000 105年 0000000+982500=0000000 106年 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年 00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 (0000000+993700+187500)/2=0000000.5 無條件捨去取至整數位即0000000 合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林忠華 102年 77803+12107+35000+71000+33034+77105+15028+33860+17906+39660+35860+15957+45176+51210+3228+29803+51037+10953+40537+51037+12616 =759917 103年 44350+53624+31267+51897+12378+51897+15135+51769+28891+43769+16300+43769+10265+43769+17534+43769+15871+43769+16252+43769+17107+43769+13658+43769+15966=814313 104年 51311+19673+45250+44625+6890+44625+10834+44625+8268+44625+5417+44625+4134+44625+21574+44625+17629+44625+9694+44625+18199+44625+15158+44625+31933=756839 105年 44625+25353+46150+16791+46554+17838+46554+16815+46554+16669+46554+16329+46554+30110+46554+17790+46554+4811+46490+23688+46490+6901+46490+9136=758354 106年 46490+22309+47344+44429+47344+37579+47276+59556+47276+16475+47276+10886+52326+28779+52326+20422+52326+10670+52259+39451+54259+9115+54259+16934=917366 107年 67326+26766+56000+54859+12874+54859+16589+54825+20549+54825+9720+52175+3413+54825+13565+63225+29006+63225+17971+63098+20127+63098+35687+63098+31924=0000000 108年 63098+35391+78000+63052+123500+34207+63052+3715+63552+35899+63052+13910+63052+22326=725806 合計 759917+814313+756839+758354+917366+0000000+725806=0000000
7 陳素卿 陳素卿撤回上訴,原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00000000元(見原審判決第49、50頁)
8 王年鳳 102年 188252+1620+27326+226630+167020+176357+76978+85763+41906+44772=0000000 103年 179341+225449+132563+47355+76679+32972+59979+59288+39182+83840=936648 104年 197921+295604+202076+2250+38321+31383+135401+182123+29463+167974+45865+151945+157785+208467+42552+243912+62906+161533+33882+182314+38295=0000000 105年 253086+316710+54174+285586+85522+312275+109877+296668+47596+282112+59357+241504+88262+231356+73359+305712+89982=0000000 106年 63743+481574+149820+415439+5400+103058+76588+4500+117307+76588+145+201268+72400+5409+72400+87963+72400+181197=0000000 107年 72400+311641+5400+40000+19091+211289+104800+10800+72400+157166+1350+245743+71630+6750+71630+192931+1350+71630+142212+1350+236659+71630+5400+263360+59060+2250+236905+59060+4500+242571+60052+60052+228284+195207+30052=0000000 108年 223354+60052+18253+86450+5400+191585+60052+185250+333044+60052+4500+60052+233460+2700+70052+211388+2250+292085+70052=0000000 合計 0000000+93664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葉財銘 葉財銘撤回上訴,原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00000000元 (見原審判決第50頁)
10 賴品月 102年 562534+360000=922534 103年 637182+360000=997182 104年 0000000+360000=0000000 105年 906647+360000=0000000 106年 840000+522085=0000000 107年 84832+0000000=0000000 108年 (0000000+170000)/2=639850 合計 922534+99718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3985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11 郭木水 102年 27917+38979+27857+27857+27857+52857+48563+48563+53063+50063+50355+92757+50063+36534+50063+50063+54481=787892 103年 146775+58646+51519+51519+51519+51519+49412+48885+48885+48885+48885+48885+48885=754219 104年 57718+100700+50341+55841+55841+61241+57641+57641+57641+57239+57239+57239+57239=783561 105年 57239+117420+59068+60068+59068+58974+58936+58936+58936+58936+58936+58936+58936=824389 106年 58936+74660+74660+73238+73238+73238+73238+73238+72900+73016+88816+88816=897994 107年 88816+95000+88816+88816+86720+86720+86720+86720+64480+68620+68372+68372+68372=0000000 108年 68372+99750+68326+213750+68326+68326+68326+68326=723502 合計 787892+754219+783561+824389+897994+0000000+723502=0000000
12 張震華 102年 91741+32186+90154+122964+118203+113856=569104 103年 131856+136420+91501+82987+13369+69849+16505+69849+69849+23150+17273+69849+69489+16497+69849+12545+14787+69202=0000000 104年 32503+76369+69920+45596+81185+81185+37398+81185+38222+33193+79748+81185+41151+79891+29684+80538+30824+37136+80538+34918+74378+81185+30745+26142+81185=0000000 105年 34440+81185+163400+84734+33028+84734+44563+43498+84734+37972+84454+49234+84416+84416+39474+32680+84416+38221+84416+84332+36509+33068+80144+48804+80144=0000000 106年 69434+85500+80144+40251+82038+82038+51636+106142+90094+30404+106142+106142+29984+106142+54688+4882+106142+99935+5227+132+104986+8856+2549+104986+119+104986+14602=0000000 107年 104986+13003+114000+104986+13608+104986+9072+8208+102853+102853+5573+100203+7150+102853+10238+71173+13349+8640+76993+76549+8640+10627+45749+75849+7258=0000000 108年 75149+5638+87780+9655+79383+76503+15293+6350+76503+76206+3694+13025+76503=601682 合計 5691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1682=0000000
13 侯建豪 102年 36504+108442+44627+48625+48625+122234+82233+40550+219737+90700+103540 =945817 103年 81700+41267+98206+124765+144332+63106+44219+107559+43457+47269+92520+45603+91116+103735+48519+92006+48102+43936+99017=0000000 104年 148066+47686+95000+49546+119020+49546+109044+49331+123579+49546+116820+49975+116082+49546+136192+128432+49975+49117+118432+43742+138418+48688+133013+134028+47829=0000000 105年 49975+179880+51500+51004+152955+162333+50566+50785+189873+164226+50566+46253+167625+206476+49035+147744+49653+163848+44403+193438+50940+47877+168660+47002+203778=0000000 106年 26250+46127+310851+20000+71631+20000+73297+20000+34355+20000+33878+33231+20000+20000+33878+33878+20000+20000+33878+20000+33836+20000+34413+20000+33189=0000000 107年 20000+34413+76000+51739+20000+53226+20000+20000+92786+91299+20000+20000+92786+20000+92786+79586+85646+81388+81388+82097=0000000 108年 82805+104975+85589+85589+84089+85659+85589=614295 合計 9458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14295=00000000 14 蘇仙興 75000*18=0000000 總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附表四:扣押帳戶表編號 帳戶名稱 扣得金額(新臺幣)、扣押日期及證據 發還或沒收之相關說明 ⒈ 龍海公司郵局帳戶(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 18,261,972元 108年7月3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儲字第1080154344號、112年1月3日儲字第1111246406號函,警聲扣卷第49頁、原審院五卷第39頁) 1.左列帳戶為龍海公司系爭契約收款帳戶。 ⒉左列查扣金額及利息乃龍海公司之犯罪所得。 ⒉ 龍海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72,849,580元 108年7月3日 (臺灣中小企銀108年7月8日108忠法查字第1080858741號、112年1月4日忠法查字第1123800340號函,警聲扣卷第41頁、原審院五卷第41頁) 1.左列帳戶為龍海公司系爭契約之收款帳戶。 ⒉左列查扣金額及利息乃龍海公司之犯罪所得。 ⒊至112年1月3日止存款餘額73,144,037元。 ⒊ 龍海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89,969,084元 108年7月3日 (京城銀行108年7月3日陳報狀、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112年1月11日京城北高雄分字第1120000010號函,警聲扣卷第53頁、院五卷第69頁) 1.左列帳戶為龍海公司將收取之契約款轉入作為購買不動產資金之帳戶。 ⒉左列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乃龍海公司之犯罪所得。 ⒋ 龍海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816,800元 108年7月3日 (日盛銀行108年7月10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警聲扣卷第35頁) 1.左列帳戶為龍海公司將收取之契約款轉入作為前金分公司專用之帳戶。 ⒉左列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乃龍海公司之犯罪所得。 ⒌ 龍海公司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7,265元 108年7月3日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8年7月16日高銀前字第10800001851號函,警聲扣卷第47頁) 左列帳戶供龍海公司收取生前及系爭契約款之帳戶,難認扣案金額全係犯罪所得,爰不諭知直接發還,惟仍屬龍海公司之責任財產。 ⒍ 陳秋白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2,568,773元 108年7月3日 (臺灣中小企銀108年7月8日108忠法查字第1080858741號、112年1月4日忠法查字第1123800340號函,警聲扣卷第41頁、院五卷第41頁) ⒈左列帳戶除匯入薪資外,另有其他之款項匯入,該帳戶扣押之金額難認全屬犯罪所得,爰不諭知直接發還,惟仍屬陳秋白之責任財產。 ⒉截至112年1月3日止存款餘額為2,465,752元。 ⒎ 陳秋白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8,827,521元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8年7月16日高銀前字第10800001851號函,警聲扣卷第47頁) 左列帳戶為龍海公司使用於股東往來及暫借款之帳戶,左列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全屬龍海公司之犯罪所得 ⒏ 陳秋白高雄銀行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4,354元 108年7月3日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8年7月16日高銀前字第10800001851號函,警聲扣卷第47頁) 左列帳戶為龍海公司使用股東往來及暫借款之帳戶,左列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乃被告龍海公司之犯罪所得 ⒐ 陳秋白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2,615,463元 108年7月3日 (高雄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警聲扣卷第43頁) 左列帳戶為龍海公司清償左列農會貸款之帳戶(抵押物借名登記予陳秋白),屬被告龍海公司之犯罪所得。 ⒑ 陳易鴻板信銀行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原審誤植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381,444元 餘額2,482,417元 108年7月3日 (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年7月4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116397號、108年9月6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19864號函,警聲扣卷第51頁,他一卷第565頁) 龍海公司將收取之部分契約款轉入左列帳戶,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為被告龍海公司所有。 ⒒ 陳易鴻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650,100元 108年7月3日 (臺灣中小企銀108年7月8日108忠法查字第1080858741號、112年1月4日忠法查字第1123800340號函,警聲扣卷第41頁、院五卷第41頁) 左列帳戶雖曾提供予龍海公司調度資金使用,然該帳戶尚有其餘如陳易鴻之薪資、保險費等匯入,該帳戶應僅係暫時供龍海公司資金出入,難認左列查扣金額屬犯罪所得,亦難認屬被告龍海公司之責任財產。 ⒓ 陳易鴻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181,610元 108年7月3日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8年7月16日高銀前字第10800001851號函,警聲扣卷第47頁) 1.左列帳戶為龍海公司將收取之契約款轉入作為股東往來及暫借款之帳戶。 ⒉左列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為被告龍海公司之犯罪所得。 ⒔ 陳易鴻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3,240,018元 108年7月3日 (高雄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警聲扣卷第43頁) 1.左列帳戶為龍海公司將收取之契約款轉入做為清償左列農會貸款之帳戶(抵押物借名登記予陳易鴻)。 ⒉左列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屬被告龍海公司之犯罪所得。附表五:扣押不動產一覽表編號 地號或門牌號碼 登記所有人 實際所有人 取得日期 (民國) 證據出處 1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未保存登記 龍海公司 103年3月間 坐落於編號20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見偵二卷第221、223頁 2 高雄市○○區○○路000號 未保存登記 龍海公司 107年11、12月間 坐落於編號23、30、31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見偵二卷第251、235頁 3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陳秋白 陳秋白 107年8月20日 原審院四卷第349頁 4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未保存登記 龍海公司 100年7月間 坐落於編號37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見偵二卷第235至239頁 5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4 陳秋白 龍海公司 103年3月24日 原審院四卷第459頁 6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陳秋白 陳秋白 94年4月26日 原審院一卷第397、399頁 7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陳秋白 陳秋白 104年6月8日 原審院一卷第393、935頁 8 高雄市○○區○○路0○0號 未保存登記 龍海公司 101年4月間 坐落於編號28、33、34、38、39;借名登記契約見偵二卷第265、267頁 9 高雄市○○區○○路0○0號 未保存登記 龍海公司 10 高雄市○○區○○路0○0號 未保存登記 龍海公司 11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秋白 龍海公司 101年4月20日 原審院四卷第403、405頁;借名登記契約見偵二卷第297、299頁 12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 陳秋白 非龍海公司 105年5月12日 坐落於編號16、17之土地;原審院四卷第537、539頁;陳瑞華主張為其所有 13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 陳秋白 龍海公司 100年1月4日 原審院四卷第385頁;借名登記契約見偵二卷第287、289頁 14 高雄市○○區○○路00○0號 未保存登記 龍海公司 104年1月間 坐落於編號19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見偵二卷第275、277頁 15 高雄市○○區○○路00○0號 未保存登記 龍海公司 16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陳秋白 非龍海公司 105年5月12日 原審院四卷第529、531頁 17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陳秋白 非龍海公司 105年5月12日 原審院四卷第533、535頁;陳瑞華主張為其所有;分割自239之8地號 18 南投縣○○鎮○○段000○0號 陳秋白 陳秋白 104年12月10日 原審院四卷第381頁 19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834240分之524765) 陳秋白 龍海公司 103年8月11日 原審院四卷第391、393頁;借名登記契約見偵二卷第275、277頁 20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陳秋白 龍海公司 103年3月5日 原審院四卷第567頁;借名登記契約見偵二卷第221、223頁 21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陳秋白 龍海公司 107年12月5日 原審院四卷第569頁;借名登記契約見偵二卷第229、231頁 2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陳秋白 陳秋白 107年8月20日 原審院四卷第353、354頁 23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陳秋白 龍海公司 107年11月8日 原審院四卷第361、362頁;借名登記契約見偵二卷第251、235頁 24 高雄市○○區○○段000號 陳秋白 龍海公司 106年6月13日 原審院四卷第571頁;借名登記契約見他七卷第139、141頁 25 高雄市○○區○○○段000○0號 (持份比例0.02898) 陳秋白 龍海公司 95年5月3日 原審院四卷第419頁 26 高雄市○○區○○○段000○0號 (持份比例0.097101) 陳秋白 龍海公司 95年5月3日 原審院四卷第419頁 27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陳秋白 龍海公司 95年4月10日 原審院四卷第421頁 28 高雄市○○區○○段00號 陳秋白 龍海公司 101年4月12日 原審院四卷第417頁;借名登記契約見偵二卷第265、267頁 29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陳秋白 龍海公司 100年6月22日 原審院四卷第407、409頁;借名登記契約見偵二卷第301、303頁 30 高雄市○○區○○段000號 陳秋白 龍海公司 107年12月21日 原審院四卷第355頁;借名登記契約見偵二卷第251、235頁 31 高雄市○○區○○段000號 陳秋白 龍海公司 107年11月8日 原審院四卷第357、358頁;借名登記契約見偵二卷第251、235頁 3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陳秋白 龍海公司 103年3月24日 原審院四卷第425頁 33 高雄市○○區○○段0號 陳秋白 龍海公司 101年4月12日 原審院四卷第413頁;借名登記契約見偵二卷第265、267頁 34 高雄市○○區○○段00號 陳秋白 龍海公司 101年4月12日 原審院四卷第415頁;借名登記契約見偵二卷第265、267頁 35 高雄市○○區○○段000號 陳秋白 陳秋白 94年4月26日、104年6月8日 原審院一卷第387至391頁 36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陳秋白 龍海公司 100年1月4日 原審院四卷第387、389頁;借名登記契約見偵二卷第287、289頁 37 高雄市○○區○○段000號 陳秋白 龍海公司 100年7月22日 原審院四卷第359、360頁 38 高雄市○○區○○段00號 陳秋白 龍海公司 101年4月12日 原審院四卷第415頁;借名登記契約見偵二卷第265、267頁 39 高雄市○○區○○段00號 陳秋白 龍海公司 101年4月12日 原審院四卷第417頁;借名登記契約見偵二卷第265、267頁 40 臺南市○○區○○○路00號底一層之1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8年2月13日 原審院四卷第369頁 41 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2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8年2月13日 原審院四卷第373頁 42 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5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8年2月13日 原審院四卷第377頁 43 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1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8年2月13日 原審院四卷第371頁 44 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3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8年2月13日 原審院四卷第375頁 45 高雄市○○區○○○街00號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2年2月25日 原審院四卷第348頁 46 高雄市○○區○○○街00號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2年2月25日 原審院四卷第347頁 47 高雄市○○區○○路000號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4年5月20日 原審院四卷第439、441頁 48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4年4月23日 原審院四卷第443、445頁 49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4年4月23日 原審院四卷第447、449頁 50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4年4月8日 原審院四卷第451、453頁 51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4年4月23日 原審院四卷第455、457頁 52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4年4月23日 原審院四卷第461、463頁 53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4年4月23日 原審院四卷第465、467頁 54 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4年4月23日 原審院四卷第469、471頁 55 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4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4年4月23日 原審院四卷第473、475頁 56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4年4月23日 原審院四卷第477、479頁 57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4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4年4月23日 原審院四卷第481、483頁 58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4年4月23日 原審院四卷第485、487頁 59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4年4月23日 原審院四卷第489、491頁 60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4年4月23日 原審院四卷第493、495頁 61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4年4月23日 原審院四卷第497、499頁 62 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98年4月21日 原審院四卷第505、507頁 63 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98年4月21日 原審院四卷第509、511頁 64 屏東縣○○市○○○路00號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0年5月26日 原審院四卷第545、547頁 65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4年4月8日、23日 原審院四卷第427至437頁 66 高雄市○○區○○段000號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98年4月21日 原審院四卷第501、503頁 67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3年8月11日 原審院四卷第395頁 68 高雄市○○區○○段000號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0年3月22日 原審院四卷第397頁 69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0年3月22日 原審院四卷第399頁 70 高雄市○○區○○段00號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5年6月17日 原審院四卷第351頁 71 高勝鳥松區神農段60至1號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5年6月17日 原審院四卷第352頁 72 屏東縣○○市○○段000號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99年8月18日 原審院四卷第549、551頁 73 屏東縣○○市○○段000號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99年8月18日 原審院四卷第553、555頁 74 屏東縣○○市○○段000號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98年8月18日 原審院四卷第557、559頁 75 屏東縣○○市○○段000號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98年8月18日 原審院四卷第561、563頁 76 臺南市○○區○○段000號 龍海公司 龍海公司 108年2月13日 原審院四卷第3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