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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金上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秋白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及科技監控期間等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秋白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及遵守限制出境出海裁定等事項。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被告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於民國114年5月21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1月20日),並於114年7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逕命被告限制住居,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準用第116條之2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及遵守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嗣本院認被告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另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新臺幣1261萬7508元,而於114年9月30日為第二審判決在案。

三、檢察官及被告均就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延長至115年1月29日,前開命接受科技監控之期間亦將於115年1月2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涉犯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除就本件面臨長期之自由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外,於本件犯行被查獲後,又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且被告就本案亦經眾多之投資人為民事求償,是被告面臨刑事、民事之多重責任,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常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綜合考量卷內事證、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涉罪刑輕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對被告生活造成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暨遵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裁定之必要,爰自115年1月30日起延長出境出海之限制至115年9月20日,另命被告自115年1月21日起繼續接受科技設備及遵守出境出海限制至115年9月20日,而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