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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金上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繼賢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蘇盈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益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侯昱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英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震華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蔡宜真律師張啓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建豪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張震華、侯建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亦有規定。另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5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第12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張震華、侯建豪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認被告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張震華、侯建豪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對被告王繼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對被告陳俊益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對被告陳文英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對被告張震華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對被告侯建豪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嗣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限制被告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張震華、侯建豪出境、出海8月,並於114年9月30日宣判,認被告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張震華、侯建豪均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對被告王繼賢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對被告陳俊益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對被告陳文英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對被告張震華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對被告侯建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檢察官及被告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張震華、侯建豪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茲被告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張震華、侯建豪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檢察官、被告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張震華、侯建豪及其第三審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張震華、侯建豪因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上,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吸金規模高達220億餘元,投資人多達上萬人,犯罪情節重大,為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衡以本案涉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權之干預程度尚屬輕微;被告張震華雖以其有固定住居所,家屬、親眷均在臺灣,與臺灣情感連結甚深,且相關證人已傳喚完畢,被告張震華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而主張無再對被告張震華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然被告張震華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面臨因本案判處長期自由刑之可能,難謂無規避制裁之虞,尚難以被告張震華所持前開理由,即認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參酌檢察官對於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一情所表示之意見(按:被告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侯建豪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意見)後,認本件仍有繼續限制被告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張震華、侯建豪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㈠內政部移民署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