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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金上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永豪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金源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惠娟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立宇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玉仁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千達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江信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鵬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符仕育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素綿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洪茂松律師林樹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語潔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參 與 人 吳麗華

參 與 人 瀧陞國際有限公司

(原名:金鼎環球投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永豪

參 與 人 蔡福來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109年度偵字第24941號、109年度偵字第24942號、109年度偵字第24943號、109年度偵字第24944號、109年度偵字第24945號、109年度偵字第24947號、109年度偵字第24948號、109年度偵字第24949號、109年度偵字第24950號、109年度偵字第24951號、109年度偵字第24952號、109年度偵字第25173號、110年度偵字第564號、110年度偵字第2844號;移送併辦案號: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95號、110年度偵字第7196號、110年度偵字第7197號、110年度偵字第8484號【下稱併辦一】;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80號、110年度偵字第11281號、110年度偵字第11282號【下稱併辦二】;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91號【下稱併辦三】;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99號【下稱併辦四】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9號【下稱併辦五】;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97號【下稱併辦六】;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第2845號、第12458號【下稱併辦七】;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08號【下稱南檢併辦一】),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3號【下稱併辦八】),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A06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69、200至202、附表四編號1之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億參仟柒佰肆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含犯罪所得變得之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車輛),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億參仟柒佰肆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含犯罪所得變得之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車輛)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陸仟捌佰零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4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13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零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11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12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A09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10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A15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F87如附表二編號170之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A06對外化名王金盛,係「金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金盛集團旗下企業包括香港商JSGI GLOBAL HOLDING LIMITED(即金盛環球控股有限公司,下稱JSGI Holding公司)及金盛環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5~7,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設立,同年10月24日解散,下稱金盛投顧公司)。

二、A06於105年10月前某日,知悉「馬勝集團」違法吸金案之投資人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有損害,認有機可趁,決定仿效「馬勝集團」之經營模式。A06並無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交由專業經理人操作之真意,且明知JSGI Holding公司並未領有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監會)核發之「九號牌」,竟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JSGI Holding公司之名義,佯稱JSGI Holding公司擁有香港證監會核發之「九號牌」,並擁有專業之外匯操盤手,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存入JSGI Holding公司之帳戶後,JSGI Holding公司即擁有銀行提供相對應之額度可操作,故得以賺取豐厚之報酬,且毫無風險,而投資人投資後即可取得模擬之「MT4交易帳戶」(下稱MT4帳戶;MT4為Meta Quotes Software公司推出之交易平台軟體,與JSGI Holding公司、金盛投顧公司或金盛集團均無關),並表示MT4帳戶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日後並可自行操作真實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取利潤,並約定投資人如投資3000美元、投資1年,即可獲得每月3%之紅利分紅;如投資金額達1萬美元,則每月可獲5%之紅利分紅;如投資金額達10萬美元,則每月可獲得6%之紅利分紅;如投資金額達30萬美元,則可獲得每月7%之紅利分紅,亦即分別相當於年利率36%、60%、72%、84%之顯不相當利息,後期更推出如投資金額達100萬美元,則可獲得每個月8%紅利分紅之方案,並宣稱如投資10萬美元者,會以每股1.15美元之對價贖回投資人在「馬勝集團」IGC股票持股,以此作為誘因對外收受款項,並邀A07擔任金盛集團之執行長,邀A14依照馬勝集團之吸金及獎金制度設計及管理會員管理系統。A07、A14均明知金盛集團並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且A07明知JSGI Holding公司係A06一手掌控,公司收取之資金均由A06擅自支配、使用,並無實際用於投資外匯之事實,A07仍基於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A14則基於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A07對外自稱為金盛集團之執行長,A14則於105年10月前依A06之規劃設計出會員管理系統,供金盛集團招攬投資人投資JSGI Holding公司後計算紅利、獎金及會員操作使用,並自106年3月起任職金盛集團,負責管理前開會員管理系統並供金盛集團之投資人使用金盛集團發給之帳號密碼登入會員管理系統及MT4帳戶。而A08、A13、A11、A12、A09、A10均明知JSGI Holding公司並非銀行,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與法人行為負責人A06及與A07、A14及金盛集團其他具有違反銀行法犯意之業務人員、員工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A08於105年10月5日起,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A13於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7月16日止,掛名金盛集團之總裁,依A06提供之投資方案、內容製作簡報檔案,並對外主持金盛集團之說明會及於外匯課程授課;A11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7日止,擔任金盛集團之總經理,主持外匯投資說明會;A12自107年7月18日即A11離職後,接續擔任金盛集團之總經理;A09於106年11月20日起,先後擔任金盛集團之市場總監、董事長特助,並於後期利用Google雲端資料庫成立「New Power」平台,於該平台佈達金盛集團之投資方案等資訊;A10為A07之胞姐,經A07介紹金盛集團投資方案後,認獲利豐厚,而除自己投資外,自106年2月22日起,向其友人介紹或利用萬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陽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辦公室(下稱三興街會館)作為推廣之場地,招攬多數人參與金盛集團之JSGI Holding公司投資方案。如有意投資JSGI Holding公司之投資方案者,則依招攬業務之指示,依下列不同之投資期間匯入下列帳戶內:⑴於105年11月至106年9月間,直接匯入JSGI Holding公司所申辦之香港星展銀行帳戶(下稱第一階段)。⑵於106年10月至107年5月間,匯入A07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7中信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7渣打帳戶)(下稱第二階段)。⑶於107年6月起,匯入金盛投顧公司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盛富邦帳戶)(下稱第三階段)。投資人匯款後便與金盛集團簽立「客戶協議書」,並傳給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林秉貞(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94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A14在其設計之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網址:www.jsgigholding.net)開通帳號即完成投資,投資人可按月連線上開會員管理系統,檢視系統內有若干紅利分紅。而分紅申請出金之方式,早期係透過A07直接從上開香港星展銀行帳戶直接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後期則改由A07提領現金後發放,或匯入總經理A11、A12或高階業務呂文介、王淑美、A27、黃建霖(前開3人涉嫌非法吸收資金等罪,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941號、110年度偵字第719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帳戶後,再依序發放給下線投資人。A06及A07各以上開之分工方式使附表一之一編號3至1177所示之投資人(共1175人)陷於錯誤,誤信金盛集團將依約支付投資之紅利,而支付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A06、A07、A14、A08、A13、A11、A12、A09、A10則各以上開分工方式,為金盛集團向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1177之會員姓名欄所示之投資人吸收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1177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1176人;A06、A07、A14、A08、A13、A

11、A12、A09、A10應負責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規模,詳後述)。嗣因A06並無將向投資人取得之款項用於投資之事實,除部分用以支付前述之紅利分紅外(即所謂以後金付前金)及代數獎金、推薦獎金或給付A07、A14、A1

3、A11等人之零用金、車馬費、講課費外,所吸收之款項多遭A06私人挪用,致金盛集團自107年5月左右已有未能順利發放利息或獎金之情形。至107年10月間,A06對外宣稱A07已捲款潛逃,並於107年10月31日宣布將委託國際律師進行「清盤」,前後違法吸收資金3860萬9700美元,如以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30萬元計算,即達11億5829萬1000元。

三、A06、A07取得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A06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基於掩飾、隱匿上開詐欺、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分別與A07、A15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

㈠、A07基於與A06共同掩飾、隱匿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107年間起,由A06指示A07將匯至上開香港星展銀行帳戶之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陸續匯回A07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A07中信外幣帳戶),A07即自107年7月17日至107年10月15日間,將匯回A07中信外幣帳戶之125萬1946.21美元分次轉匯一空;並自108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17日間,將陸續匯至A07中信外幣帳戶之305萬2150美元及利息轉帳至A07中信帳戶(至108年12月17日,A07中信外幣帳戶餘額為0美元),再由A07多次利用自動提款機自A07中信帳戶分批提領殆盡(至108年12月21日,A07中信帳戶之餘額為新臺幣955元),而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A06。

㈡、A15為A06之胞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任何人不採取轉帳方式,反以大額現金交付,顯然悖離常情,而預見A06極有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且其負責以自動櫃員機存款及以該等款項成立公司、置產,極可能有為A06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A06、A15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15自107年5月11日前某日起,多次到A06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之住處,收取A06所交付之上開違法吸金、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款項後,以下開方式洗錢:⑴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自107年11月19日至109年4月24日間,多次將每次金額5萬元至24萬元不等之現金存入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5台新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1358萬3000元;自107年6月5日至109年4月13日間,多次以自動櫃員機,將每次金額6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不知情A15母親F87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87國泰帳戶),並自107年5月11日至109年6月24日間,多次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18萬至150萬元不等之現金存入F87國泰帳戶,存入F87國泰帳戶之金額總計新臺幣1493萬8000元;⑵於107年12月間,依A06指示,以A15名義成立金鼎環球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金鼎公司,嗣改名為瀧陞國際有限公司)後,A15每次存入10萬1000元至30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該公司所申辦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鼎三信帳戶),並自A15台新帳戶或F87國泰帳戶轉帳至金鼎三信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1684萬1000元),規避洗錢通報。A15再依A06指示,以上開3帳戶掩飾、隱匿違法吸金、詐欺之款項,購置附表二編號23所示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為不知情之F86所有)、附表三編號1、2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暨坐落土地(含停車位;即下述之「新都廳」)、附表三編號3、4之高雄市○鎮區○○○路00號6樓之5房屋暨坐落土地(含停車位;即下述之「中華經貿商辦」)及附表三編號5、6之高雄市○鎮區○○路00號31樓暨坐落土地(含停車位;即下述之「The One」)(附表三之不動產均登記為金鼎公司所有),或匯往香港之KR GLOBAL FINANCIAL公司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違法吸金所得來源、去向。

四、嗣於109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06等10人之住居所等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查封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A10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八第29頁),是檢察官部分之上訴範圍僅被告A10之量刑。

二、上訴人即被告A06、A07、A08、A14、A13、A11、A12、A09、A10、A15(下分別逕稱被告A06、被告A07、被告A08、被告A

14、被告A13、被告A11、被告A12、被告A09、被告A10、被告A15;合稱被告10人)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八第29、30頁)。而為保障被告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受審的訴訟權,俾使其得預測審判範圍而於訴訟上充分防禦,刑事訴訟法採不告不理原則,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的犯罪或未經上訴的部分審判;若原判決判斷各罪均無罪,或其中有成立犯罪者,有不成立犯罪者,原判決判斷無罪部分(包含於主文諭知無罪及審判實務所採僅於理由判斷無罪但不另於主文中為無罪的諭知二種情形),與其他無罪或有罪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的關係,檢察官本得就此判斷聲明不服,而對於全部判決上訴,由上訴審法院就該數項罪名全部審判。若非如此情形,則不問原判決是認定起訴的數項罪名全部無罪,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分無罪上訴,或原判決認定起訴的數項罪名中,部分為有罪與部分為無罪,檢察官或被告僅對有罪部分上訴,均足認當事人就該無罪而未上訴的部分並無不服,依不告不理原則,不應成為上訴審審判的對象。否則不但發生以上訴審法院審判結果,反向推論出上訴範圍的論理矛盾,且對被告造成裁判的突襲,使原應受無罪判決確定的被告,有再次受有罪判決的危險,侵害被告受憲法第8條保障的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的訴訟權,此有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就被告A06、A07、A08、A14、A13、A11、A12、A09、A10等人被訴違反多層次傳銷法部分,以及就被告A13被訴於105年11月4日至106年7月16日以外、被告A11被訴於106年7月1日間至107年7月17日以外、被告A12被訴於107年7月18日至107年10月31日以外、被告A09被訴於106年11月20日至107年10月31日以外,及被告A10被訴於106年2月15日至107年10月31日以外共同違反吸金之犯罪事實,均於理由判斷無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理由肆一、三,原判決書第82至85頁),且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惟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併辦一關於被告A06、A09、A08、A07、A11、A14對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理由肆、二,原判決書第82頁),因移送併辦書(函)僅為檢察官就與已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促請法院注意併予審理,並非獨立之起訴行為,如法院認為就移送併辦部分不構成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本案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原審就「移送併辦」之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未就檢察官「起訴」之關於被告A06、A09、A08、A07、A11、A14對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應認原審就此部分並未為無罪之認定(原審另有於被告A06、A09、A08、A07、A11、A14之論罪理由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違誤,惟此違誤於此不生影響),而仍為被告A06、A09、A08、A07、A11、A14上訴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四、原審前認F86及瀧陞國際有限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依職權裁定命F86及瀧陞國際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經原審諭知就F86扣案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各1輛沒收之,F86並未提起上訴。惟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6、A15均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之判決,是此部分仍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參與沒收程序之啟動又本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標的之內容,除被告A06、A15本人之財產外,尚有被告A06、A15之母F87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因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F87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本院已經依職權以裁定命該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乙、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A08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A08於109年10月22日調詢之證據能力、被告A13爭執同案被告A06、A07、A08、A10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證據能力、被告A10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蔡世玴、B27、A16、A37、A40、陳吳芳、A42、A46、A47、A48、F27、A049於調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十第122至1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A08及辯護人爭執其於109年10月22日調詢之證據能力,被告A13及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A06、A07、A08、A10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證據能力,及被告A10及辯護人爭執證人A17、B27、A16、A37、A40、陳吳芳、A42、A46、A

47、A48、F27、A049於調詢證述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並未以上開供述或證述內容為證據,爰不就證據能力予以論駁。

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11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本院卷十一第281、332頁);被告A06、A07、A08、A14、A13、A12、A09、A10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A06、A07、A15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被告A06、A07亦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略以下列說詞置辯:

㈠、被告A06辯稱:被告A06僅係名義為金盛集團之負責人,並未參與任何業務,金盛集團之紅利係由被告A07交付名單後由林秉貞發放,顯見被告A07方為金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㈡、被告A07辯稱:被告A07係因被告A06指示提領、轉匯,金錢流向亦由被告A06主導,被告A07對於金盛集團之財務統籌、發派紅利等事項全無事實上之支配力,被告A07僅係聽從被告A06之說詞,相信JSGI Holding公司擁有「九號牌」,而介紹親姊即被告A10、前妻阮金岡投資,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A07雖有依照被告A06之指示將匯至香港星展銀行帳戶之款項匯回被告A07之帳戶後分批提領,然均已交給被告A06,被告A07並無洗錢之故意。

㈢、被告A08辯稱:被告A08僅係金盛集團之業務,且僅招募5位投資人,因下線A27之業績卓越,方獲得「總監」之名譽職稱,實際上並無任何管理之權,108年10月間係因想順利取回自己之投資款而協助被告A06傳達清盤之訊息,亦相信匯予J

SGI Holding公司帳戶之款項均係投資外匯操作之用。

㈣、被告A14辯以:被告A14係接案寫程式之業者,105年10月前受被告A06之個人委託,設計投資人會員管理系統,至106年3至4月間進入金盛集團,係基層受薪員工,僅有向投資人說明如何使用會員系統,並未進行任何投資,且因被告A14不具外匯投資之金融專業知識,無法預見JSGI Holding公司並未取得九號牌,係正當信賴任職公司之合法性。

㈤、被告A13辯稱:被告A13僅係依照公司已有之公開資料作課程簡報,並未涉及原始製作或設計投資制度及吸金方案,被告A13後對內授課並訓練講師,課程內容係對內部人員談交易技術,並講解公司申請發放白標經紀商之相關事項,至106年6月間被告A13發現被告A06沒有開設實盤交易帳戶,且對於香港證照之說詞反覆,被告A13認為金盛公司可能有問題,遂於106年6至7月間離開金盛公司,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㈥、被告A12辯稱:被告A12僅係掛名為金盛集團之總經理,職務內容僅有打掃環境、採購點心等雜事,並無支配決策、金流、人事、庶務之權限,亦非投資講師,所分享之內容僅係金融外匯、風險控管等常識,未招攬投資,製作清盤切結書僅係在協助投資人拿回自己的錢,並非銀行法之共犯。

㈦、被告A09辯以:被告A09擔任講師所講授之內容為其個人之房地產投資及使用GOOGLE協作平台之介紹,並無為金盛公司招攬客戶,亦無任何投資人係因被告A09之授課而加入金盛公司,被告A09所介紹之GOOGLE協作平台亦與金盛公司所使用之「MT4」軟體毫無關係,所謂「清盤大會」中,被告A09僅係以投資人身分上台希望整合投資人之意見,不應以此認定被告A09有參與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㈧、被告A10辯以:金盛集團所營造之投資案外觀具有相當程度之合法外觀,被告A10自己及家人、公司投資金額高達100萬元美金,實為被害人,亦足見被告A10主觀上確實不知JSGI Holding公司係違法吸金,且被告A10雖有提供三興街會館,然僅係作為已投資之會員上課學習外匯知識之用,被告A10並未招攬他人投資金盛集團。

㈨、被告A15辯以:被告A15僅係基於與被告A06之姊弟關係,因被告A06健康情形不佳、行動不便,而協助提領款項,主觀上對於該等金錢來源無從知悉查證,客觀上亦未使金流無從追查,不構成洗錢罪。

二、客觀事實

㈠、金盛集團之董事長為A06,旗下企業有JSGI Holding公司及金盛投顧公司,而JSGI Holding公司並無取得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或在該會有註冊登記。又金盛集團自105年10月起,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外匯投資講座,聲稱JSGI Holding公司擁有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且投資人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為門檻,期間1年,即可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獲得3%、5%、6%、7%之紅利,後期更推出如投資人投資100萬美元,則每月可獲8%紅利之方案,致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1177所示之投資人,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1177所示「入會日期」欄所示日期加入而成為會員,投資至少3000美元,並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投資款匯入金盛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除有部分會員因期滿或解約而取回投資本金外,於金盛集團結束營業之時,仍有如附表一之一「投資金額(美金)」欄所示之本金尚未取回,金盛集團前後吸收資金至少達3860萬9700美元,換算為新臺幣即達11億5829萬1000元(以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算)等情,業據被告A06、A07、A08、A14、A13、A11、A12、A09、A10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原審院二卷第144至150頁),核與如附件所示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內容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書物證、法務部調查局針對被告A14登入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將投資人總名冊及總投資金額下載並燒成光碟之現場蒐證報告(他四卷第29至33頁)及光碟1片、投資人總名冊及總投資金額列印資料(調查二卷第167至197頁、他二卷第313頁、第497頁、他三卷第42至43頁、225至227頁、偵三卷第117頁,原投資人總名冊及總投資金額未依照時間排序,本院改依投資時間予以排序為附表一之一,以下簡稱會員管理系統資料),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金盛集團於107年5月間起,發放紅利開始出現遲延。嗣被告A07自107年間起,將匯至上開香港星展銀行帳戶之上開款項,陸續匯回A07中信外幣帳戶,再轉帳至A07中信帳戶,而由被告A07以上述之方式分批提領。被告A06之胞姐即被告A15自107年5月11日前某日起,多次到A06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或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之住處,收取被告A06所交付之款項後,自107年11月19日至109年4月24日以上述之方式將款項存入A15台新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1358萬3000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至109年6月24日間,將款項存入或轉帳至F87國泰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1493萬8000元)。另被告A15於107年12月間,依A06指示,以A15名義成立金鼎公司後,A15即以上開方式將款項存入或轉匯至金鼎三信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1684萬1000元),且被告A15依A06指示,購置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被告A15另依A06指示匯往KR GLOBAL FINANCIAL公司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A06、A0

7、A15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原審院二卷第147至150頁),並有金鼎三信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A15台新帳戶、F87國泰帳戶之金流紀錄(調查二卷第345至35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109年11月4日國世四維字第1090000001號函暨所附F87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四卷第189至202頁)、A15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二卷第351至396頁)、金鼎三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四卷第221至229頁)、A15與A06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查二卷第113至134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A06、A07、A08、A14、A13、A11、A12、A09、A10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堪認定,理由如下:

㈠、JSGI Holding公司之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而應參酌事發時、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判定,若約定或給付之孳息或報酬,明顯超乎銀行定期存款等保守性或低風險投資理財獲利之水準,而足以誘使不特定多數人輕忽風險交付款項或投入資金者,即符合上揭「顯不相當」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金盛集團所推出之JSGI Holding公司投資方案,係由投資

人交付一定之投資款項,約定期間為1年,該1年之期間內,JSGI Holding公司按月給付分紅,期滿後投資人得以領回本金,如未滿1年提前解約則須酌扣金額,此有JSGI Holding公司之客戶協議書,其契約內容第10點b.明文「JSGIG HOLDING有義務向客戶支付所儲存資金的分紅(依附表一)」,而依該契約之附表一(標題為「附件㈠」)內容,則載明委託交易金額為3000美元時,交易分紅為3%;委託交易金額為10000美元時,交易分紅為5%;委託交易金額為100000美元時,交易分紅為6%;委託交易金額為300000美元時,交易分紅為7%等可資為證(如A12提出之客戶協議書,原審卷九第159至173頁);後期另有新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達100萬美元時分紅為8%之方案,此有被告A09上傳雲端資料庫New Power Club協作平台標題為「00000000新基金」所記載:「1.新基金經過與銀行協商及修正投資模式後,為了減低衝擊所以原有3-7%的投資配套不便,繼續沿用原有配套模式。⒉新增100萬8%的新配套,推薦獎金一樣10%,僅提供新投資者,舊合約累積不予升級…」之內容在卷可憑(他三卷第117頁),並經證人即金盛集團投資人呂文介證稱:金盛公司投資內容是依投資級別分為美金3000元、1萬元、10萬元、30萬元、100萬元,每月固定分紅,分別是3%、5%、6%、7%、8%,投資金額要綁約1年,不滿1年要扣手續費等語明確(他二卷第76、77頁)。另金盛集團於介紹投資內容,亦展示與上述客戶協議書附表一相同之內容,並標榜「投資紅利的計算時間」為「首次入金:依匯款水單上的日期,每月8日(含)前,以足月計算;加碼入金:依匯款水單上的日期,隔日起算至月底;不足月的計算方式:匯款水單的隔日起算至月底,(日數/30)×紅利%」,此有金盛環球控股公司簡報內容可參(他三卷第32、34頁)。而被告A09雖於偵訊中供(證)稱:

客戶協議書沒有寫分紅是月或年,王金盛(按:被告A06對外自稱「王金盛」,此有被告A06自承:我對外使用「王金盛」,是因為我確實想改名等供述可參【他三卷第383頁】。本判決引用被告或證人證述時,均引用該供述或證述之原始用語,故「王金盛」均指被告A06)跟我說的意思是如果每個月都有賺,以美金3000元為例是每月可以拿到3%,沒有賺的話最低1年還是可以拿到3%,我講課的時候有說分紅可能是每月也可能是1年(他三卷第145、146頁),然揆諸被告A09為上開供(證)述之脈絡,係先稱: 「(問:你的講課內容有介紹投資投若每期匯入美金3000、1萬、10萬、30萬、100萬元,可以獲得3%、5%、6%、7%、8%的紅利?)有。你投資時,公司會每月定期發給你,從銀行匯給你」、「(問:所以是固定的紅利?)對」、「(問:所以若投資美金3000元就一定可以獲得3%的紅利,不會賠本?)是。王金盛跟我說這是最低」(他三卷第144、145頁),至檢察官接著訊問「這樣就是有保證獲利?」時,被告A09即改稱:獲利表是浮動的,PTT上面完全沒有提到獲利表是浮動是因為我是講課時跟投資人說,之前在調查局坦承有保證獲利只是簡單的答云云(他三卷第145頁),顯見被告A09係察覺若契約有保證獲利且紅利係每月計算發給,可能會對自己不利,方會旋即改口,其主張紅利也可能是按年發給3%至8%等情,亦悖於上開證據,難以採信。故依JSGI Holding公司之投資方案,確為向投資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每月3%至8%不等之利息。而上開利息,換算為年利率,即為12%、60%、72%、84%、96%,已明顯高於國內金融機構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等保守性或低風險投資理財獲利之水準,而足以誘使不特定多數人輕忽風險交付款項或投入資金者,自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要件。故JSGI Holding之投資方案,確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依銀行法第29條之1,即應以收受存款論。

㈡、被告A06、A07、A08、A14、A13、A11、A12、A09、A10均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事實(兼論被告A06、A07、A08、A14、A13、A11、A12、A09、A10參與之期間)⒈JSGI Holding公司部分⑴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

廢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承認其法人格;並增訂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是港澳地區公司於公司法修正後,不須認許即具有法人地位。但承認外國公司或港澳地區公司之法人格,不代表當然許可其得自由在我國從事業務活動。為了避免外國公司或港澳地區公司在我國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及國民權益之行為,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港澳地區公司準用)。以上各該規定目的均在有效監督管理並限制外國公司或港澳地區公司僅能於我國法令許可範圍內經營業務。即法人格之承認與經營業務之許可,有法目的及先後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未經許可並辦理分公司登記,僅不能合法經營業務,不能倒果為因,進而否定其依各該國家法律本已取得之法人格身分。又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法人依法既同時為權利義務主體,法律概無僅課予負擔義務而否定其享受權利地位之理。如此以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上揭規定既課予未經許可(認許)而從事法律行為之外國法人或港澳地區法人與實際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義務,適足以反證許可(認許)在臺灣從事業務或法律行為,並非外國法人或港澳法人取得與本國法人相同權利能力之要件。

⑵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知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

⑶JSGI Holding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A06(按:關於被告A0

6為JSGI Holding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依據,詳如後⒉所述)而於106年10月16日在香港設立,公司編號為0000000,屬於私人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報告可參(他四卷第25至28頁),即屬香港地區註冊之法人,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JSGI Holding公司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並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此有被告A07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臺灣這邊只是地方辦事處而已,臺灣這邊沒有登記,只是在民權路那邊設一個辦公處(原審院六卷第368頁),核與被告A12於偵查中供(證)稱:我只是在金盛公司的會客區跟其他投資人提到投資外匯理財的事,我的認知金盛公司不是一家公司,因為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相關資料,只是大家交誼的一個地方(偵四卷第256頁)等語相符,是JSGI Holding公司依法不能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但不影響其法人之地位,故金盛集團以其旗下之JSGI Holding公司名義以推出上開投資方案之方式,吸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及與其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

⑷另就金盛集團之營運時間部分,查會員管理系統內第一筆資

料之會員姓名「JSGIG」,應為系統預設或測試之紀錄,此外第一個加入金盛集團之會員為被告A07,加入日期為105年10月1日;最後加入者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176、1177之王慧娟、唐名村,加入日期均為107年10月22日,此有會員管理系統資料可參(調查二卷第167至197頁),佐以被告A08於偵訊中供(證)稱:公司本來是(107年)10月23日要發紅利,到了下午還沒發,我覺得很奇怪,我就跟A07聯繫,找不到人(偵三卷第362頁),是認金盛集團係自105年10月1日起招募會員至107年10月22日,並於107年10月23日倒閉。

⒉被告A06部分⑴被告A06對外自稱為金盛集團之董事長,亦為金盛集團及JSGI

Holding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經:①證人即同案被告A07於偵查中結證稱:JSGI Holding公司於香港星展銀行申辦之公司帳戶是A06申請的,另A06找我當金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開戶、辦理跑銀行提、匯款的事,存摺、印章均由A06保管,提、匯款完畢後,我就把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還給他等語(偵三卷第484、486、48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JSGI Holding公司是A06設立的,他並帶我去香港星展銀行開戶給他使用;在金盛公司我是幫A06跑腿;是A06跟我說金盛集團在香港從事外匯投資業務等語(原審院六卷第36

7、369、370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A08於偵訊時結證稱:A06在表揚大會上頒獎給我;曾聽A06說過金盛集團有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等語(偵三卷第364、365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A13於偵訊時結證稱:有一次我傳訊息給A10說A06要我確認人數,因為A10他們要來高雄辦公室,A06要我向A10確認人數,把高雄場地準備好;所有的會員要成為經紀商,都要經過老闆A06的核批,一定要老闆核可簽約才可以等語(偵三卷第6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A06找我去講外匯知識及技術的課,他答應給我講師費或車馬費,且跟我說金盛集團有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等語(原審院六卷第

411、412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A14於偵訊時結證稱:A06要我參考「天鷹」的制度設計分配給投資人獲利數值、投資金額等條件之會員管理系统程式;A06曾指示A08告訴我要將系統内的現金錢包和投資錢包的明細都刪除等語(他二卷第414頁、偵四卷第4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A06把金盛集團的制度表給我,委託我據此設計金盛集團的公司會員後台,A06有跟我提過他公司在香港有開銀行戶頭,有一些團隊幫他合法操作外匯,所有人都知道他是公司董事長等語(原審院七卷第286、287、288、290頁);⑤證人即同案被告A11於偵訊時結證稱:金盛公司是A06的等語(他二卷第33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金盛集團的外匯投資案主要決策、投資獲利成數決定者都是A06,因為相關的公司都是他的,也是A06找我當總經理等語(原審院六卷第398、40

2、404頁);⑥證人即同案被告A12於偵訊時結證稱:A06是金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每個投資人都知道A06是幕後的老闆,尾牙、年度表揚大會A06也都有出席等語(偵四卷第258、25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會員都知道A06是負責人,他自己在一些場合也有說過等語(原審院六卷第342、343頁);⑦證人即同案被告A09於偵訊時結證稱:金盛公司主要的核心決策者包括A06等語(見偵三卷第37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08帶A06來找我,說A06打算成立金盛集團從事外匯操作,當時A06還拿一張很複雜的制度表給我看;是由A06決定金盛集團是否發放紅利給投資人等語(原審院七卷第266、267、274頁);⑧證人即同案被告A10於偵訊時結證稱:王金盛當時來找我時有給我JSGI Holding公司的名片,名片上雖然沒有掛頭銜,但別人都稱呼他為王董;A06跟我說投資JSGI Holding公司的獲利方式,並給我星展銀行客戶協議書;是A06借用新營處所作為外匯操作課程的上課場地等語(他二卷第233、234、2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06跟我說他在香港有合法的投資管道,請國際級的操盤手代為操作,並擁有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而介紹我投資,另A06告訴我說有專門在講解國際金融的技術課程,這種課程在外面上很貴,也很少有這樣的課,他們在高雄已經在開這個課,但嘉義及臺南的投資人要到高雄上課太遠,所以要借用新營處所開幾堂專業課程等語(原審院八卷第150、1

53、155頁);⑨證人即金盛公司行政人員林秉貞於偵訊時結證稱:是A06面試我進入金盛公司,且我都是聽A06的指示辦事,A06是金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他一卷第400、40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月初要分紅時,A06平均2個禮拜會到金盛公司1、2次;另A06對公司職員說金盛公司擁有香港九號牌照,可以放心將錢交給公司作外匯投資;A06面試我,並有指揮我辦事、授權我向會員收購馬勝集團的IGC股票等語(原審院六卷第107、108、109、110、12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A07、A08、A13、A14、A11、A12、A09、A10雖均為同案被告,然其自身是否成立犯罪,實與被告A06是否為JSGI Holding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關,證人林秉貞更與被告王永毫無利害關係,衡情均無虛偽證述而誣指被告A06之動機,且上開證人關於被告A06主導金盛集團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知道A14有在作後台系統,我看他有一餐沒有一餐的,所以才邀A14來做本案的後台系統,可以多一份收入(本院卷十一第265頁),堪認上情應屬實在。

⑵而本件金盛集團無法支付利息、獎金之後,同案被告A08自10

7年12月間至109年10月間,均持續向被告A06詢問後續處理之事宜,被告A06亦於107年12月17日傳送「清盤已經進行中」、「文件審核需要時間的」、「國際律師會通知」、「清盤等同荒廢我在金融方面的資源,會重傷的」、「要再爬起來是比登天還難,為了妳你們,我只能忍痛」等訊息給A08,A08於107年12月30日詢問被告A06投資人是否於清盤作業完成後即可以拿到本金,被告A06亦回答「是的」,甚至A08於108年1月16日詢問「記得當時我問過你為什麼被限制出境的原因,你回我官方因為要保護投資人資產才限制了你,怕你出去了不回來,所以反過來看一直著墨著能不能出境的這個問題的解開的重點是要清盤全數返還投資人本金後官方才會放你出境,你才可以到香港解開獲利帳戶將分紅返回給各投資人」,被告A06回答「邏輯是對的」;被告A06更向A08表示需要超過100萬美元給國際律師開清盤證明文件,後另表示繳納150萬美金之賽席爾稅金後執行清盤的速度即可加快,經A08質疑賽席爾應是免稅天堂時,被告A06又表示「主要是汶萊的稅」;於109年7月20日又稱如果有英文版的清盤意願書及每人1200美元之保證金,即可重新啟動清盤,且A08與被告A06聯絡過程中,或詢問A07之下落,或追問清盤之進度,或鼓勵被告A06保重身體,被告A06均始終表示是因A07突然失蹤方造成此局面,清盤事宜已委託國際律師,自己有持續與律師聯絡並追究進度,此有微信對話紀錄摘錄可資證明(本院卷四第198至至441頁),未見被告A06曾表示自己並非負責人、無法回答A08之問題或不應向自己詢問清盤之事宜,遑論A07均與被告A06同住,並未有A07與被告A06失聯之情形,此有被告A07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一直都跟A06在一起,怎麼可能捲款潛逃,提款卡、存摺、印鑑都由A06保管,當時A06說我不懂,出來講會越講越亂,由他處理,叫我不要出面,也不要對外聯絡,所以投資人才會誤解我捲款潛逃等語可憑(偵三卷第486、487頁),且被告A07於107年10月22日出境不久即回國,108年間更僅有於108年10月24日出境,於108年10月26日即入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本院卷九第479頁)及A08與A06之通話紀錄(本院卷四第295頁)可參,足認被告A07客觀上並無長期離境而潛逃境外之事實。檢調復係於109年10月22日在被告A06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之居所扣得金盛投顧公司及A07大小章等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他四卷第389至399頁)、金盛投顧公司大小章照片(調查二卷第91頁)可憑。就此,被告A06雖辯稱該等大小章等資料係A07所有,係被告A07至被告A06之居所居住時擅自放到被告A06之房間床頭旁櫃子放置、不知道為何被告A07要偷偷將文件等物塞到自己房間(他三卷第381、382頁),然此顯然不合常情,自無足採,堪信被告A06確實於109年10月間仍有保管金盛投顧公司大小章之事實。被告A06之辯護人雖以被告A06於109年10月間被查獲該等物品之事實不足以反推本案行為時之保管狀態,然金盛集團於107年間即已倒閉,投資人均認為被告A07已捲款潛逃,係被告A06持續向A08表示仍可經由國際律師清盤而獲得處理,已如前述,堪認被告A06於109年10月間應係有意留存公司大小章等物品。綜合觀之,倘被告A06僅係於金盛集團掛名為董事長,自無可能於金盛集團之投資人要求取回本金、利息時,不就自己並無實權之事向同案被告A08說明、解釋,反而讓A07藏匿於自己住處,並保管金盛集團旗下金盛投顧公司之大小章,是辯護人之主張自無從為有利被告A06之認定依據。

⑶更有甚者,本件投資人匯至JSGI Holding公司香港帳戶之資

金,早於106年間即遭用以購買昂貴車輛、匯予被告A06之關係人或關係人成立之公司,後更經用於被告A06之私人花費、以金鼎公司名義購買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及於107年12月間設立金鼎公司(詳如後壹、五㈠、㈡及肆、四㈡所述),亦稽被告A06為實際取得大部分JSGI Holding公司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之人,堪可佐證前述證人指證被告A06為金盛集團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是被告A06辯稱僅係掛名之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為被告A07,自己只是偶爾至公司走走看看,只有參加過公司重要會議1次云云(偵五卷第198頁),均無足採。被告A06又辯稱證人林秉貞已指認發放紅利時係由被告A07交付名單,然基於犯罪之分工,被告A06自無必要事事親力親為,自無從以被告A07提供發放紅利名單之事實,即認定被告A06並非實際之負責人,乃屬當然。被告A06之辯護人復以被告A07失蹤時,被告A06並未失蹤,主張被告A07之重要性高於被告A06,惟並未失蹤之人是否即較不重要,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必然性,遑論依前開所述,被告A07於107年10月間係配合被告A06之指示而不出面,自無從以此為何有利被告A06之認定。

⑷至被告A06之辯護人主張被告A06從未接觸過吸金之投資公司

,應無能力建立完整之制度,故認為認定被告A06主導本案並不合理,然辯護人此一主張本無論據,況此種以紅利誘使投資人投資之非法吸金手法,本屬我國金融犯罪常見態樣之一,客觀上毋需高度之經驗、智識方可能為之,且同案被告A14已證稱被告A06係參考馬來西亞之天鷹集團而設計本案之制度,自難認為有辯護人所主張之情形。

⑸被告A06既有前述為JSGI Holding公司實質負責人並指示同案

被告A07擔任執行長、決定投資制度及委託同案被告A14設計會員管理系統、邀請同案被告A13擔任講師、同案被告A11擔任總經理及決策等行為,其主觀上對於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而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自有故意。

⒊被告A07部分⑴被告A07於偵訊中已自承:被告A06找我擔任金盛環球公司執

行長,借我的名字讓他開戶,有以我個人名義開立中國信託、渣打銀行的帳戶,另外他成立金盛(投顧)公司,叫我擔任登記負責人,也有以金盛(投顧)公司名義開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我在公司內主要是掛名、開戶、辦理跑銀行提、匯款的事,我在金盛公司在民權路的辦公室內有自己的辦公室,A13當總裁時,我還沒有掛名執行長,他離開後,我就坐他的辦公室擔任執行長,A06在105年間招攬不特定人參加香港JSGI公司外匯交易投資方案我知情,收取投資款有分三期,第一期匯到香港JSGI公司的星展銀行帳戶,後來因為香港星展銀行發現有問題,就凍結帳戶,所以要求我們換別家銀行,後來A06就跟我借我的個人中國信託、渣打銀行帳戶使用,第三期才匯入金盛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第一期的紅利是A06直接由星展銀行帳戶匯到投資人帳戶,第二期A06指示我,由我中國信託、渣打銀行帳戶先匯到總經理A11、A12、A09,還有一些業務的帳戶內,再透過他們發給投資人,金盛公司表揚大會、尾牙投資說明會,只要A06有出席,他都會約我去,A06會將我的中國信託、渣打銀行帳戶及金盛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我去辦理匯、提款,辦完後我就把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還給他(偵三卷第484至486頁),且被告A07上開所稱擔任執行長及經手金盛集團吸收資金、發放利息等事實,核與:①證人即同案被告A08於偵訊時證述:A07是金盛公司的執行長,王金盛說他無法常來公司,所以叫A07來幫他忙,負責發放紅利都是A07他們在安排等語(他二卷第50、52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A09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6年11月2日有投資新臺幣1000萬元匯至A07名下之帳戶,而106年10月間,我到高雄市民權一路跟民生一路交叉口2樓有掛牌「金盛」、「JSGI」等字樣的辦公室,當時就我所知,公司除了有董事長王金盛外,主要業務是由總經理A11處理,執行長A07負責處理金流部分,並於107年2月間開始以A07名下帳戶發放紅利,且A07沒有如期發放紅利給我時,有跟我解釋他為何沒有匯給我等語(他三卷第63、64、72、151、153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A11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6年1月17日投資金盛公司外匯投資案而認識A07以及A06,當時我們稱呼A06為董事長,A07為執行長,我擔任總經理期間,A07每月給我新臺幣4萬元車馬費;A06請我發放紅利給業務領導時,是由A07匯款至我名下帳戶或是提領現金予我轉交之方式為之;投資人投資款項有匯入A07帳戶等語(他二卷第252、

255、259、260、262、266、267、328、329、331、333、334頁、偵四卷第35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A12證稱:A07是JS

GI Holding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會將需發放的紅利匯到我的帳戶,投資人領紅利的簽收單我都當面交給A07等語(他三卷第162、171、172頁),復於偵查時結證稱:A07是JSGI Holding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投資人都是將錢匯給A07,紅利也是由他發放等語(偵四卷第258、259頁);⑤證人即同案被告A13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JSGI Holding公司臺灣辦公室於105年11月間成立時,A07表示王金盛因為身體狀況不佳,待在加護病房,沒辦法主持公司開幕,所以A07及A08就請我在開幕那天短暫擔任總裁,A07是執行長等語(偵二卷第81頁、偵二卷第133頁);⑥證人即同案被告A14於調詢時證述:A07是金盛集團的執行長,金盛集團收款帳戶包括A07的中國信託、渣打銀行帳戶,投資人要「出金」時,我會將報表送給A07等語(他二卷第353、355、361頁);⑦證人林秉貞於調詢證述及偵訊時結證稱:A07是金盛公司的執行長,且金盛公司曾以A07之帳戶收受投資人匯款等語(他一卷第381、400、40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A07給我供投資人匯款之帳戶帳號,且A07有匯款給下線發放獎金等語(原審院六卷第106頁);⑧證人呂文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期的時候,有由我協助提供帳戶,錢匯給我,我再發給下線,是被告A07叫我們這樣發的(原審卷六第233頁)等均大致相符,且眾多投資人匯款之款項確匯入被告A07之帳戶,有相關匯款憑證在卷可考(他一卷第43至48頁、第417頁、他二卷第167頁、他五卷第105頁、他六卷第87、89頁、他九卷第13、15、17、19、21頁、他十卷第9至11頁、他十一卷第11、1

5、21、27頁、他十二卷第11頁、他十四第19頁、調查一卷第299、301、351、353頁、偵一卷第307頁、偵二卷第39、57頁、偵五卷第125頁、院六卷第455、457、467頁)。

⑵被告A07既於金盛集團自稱執行長,並係實際提供帳戶供投資

人匯款,亦有將金錢透過部分之投資人發放給下線之投資人之事實,衡情不可能不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係按期發放顯不相當之利息且期滿得以領回本金,遑論被告A07亦坦承有向其胞姊即同案被告A10表示JSGI Holding公司在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門檻低、獲利高,而介紹投資JSGI投資方案,並向A10說JSGI公司的投資機會是美金計價,參與投資後,每個月可以領取固定報酬(偵一卷第200頁、他二卷第563頁),被告A07對於JSGI Holding公司此投資方案已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投資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自知之甚詳。被告A07後於109年12月11日偵訊中改口辯稱JSGI Holding公司外匯交易投資方案沒有每個月固定獲利多少、3%至7%只是參考值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從而,被告A07確實有參與本件以投資方案為由,吸收投資人

交付之投資款,並約定及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分紅之行為,主觀上亦明知JSGI Holding公司係香港公司,並非得於我國經營銀行業之銀行業者,是被告A07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自堪認定。

⒋被告A08部分⑴被告A08於金盛公司經投資人稱呼為「執行董事」或「中華地

區總監」,其除自行投資JSGI Holding公司之方案外,亦有找友人A27、同案被告A09、A12等人參加,並因此獲得推薦獎金,此經被告A08於偵訊中自承:投資人都叫我執行董事,因為A07常會在公司這樣叫我;我有招攬投資人投資金盛集團投資方案,我有找我的朋友A27、A09、A12及吳小姐一起參加金盛集團的投資方案,我有因此領得推薦獎金(他二卷第50頁),且有:①證人A06於偵訊時結證稱:A09本來是投資人,A08介紹他擔任顧問並上課教大家如何賺錢,且A08曾出席金盛公司的重大會議,另我曾因A08晉升,於表揚大會頒獎給A08等語(他三卷第454頁、偵五卷第19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08是第一個進來的投資人,後來升到公司最高級別的業務,招攬他人投資金盛集團,A09就是A08推薦進入的等語(原審院六卷第308、309、329頁)、②證人A1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08找我至金盛集團講課,並拿獎金的制度表給我,要我介紹金盛集團的聘階及獎金制度等語(原審院六卷第419、424頁)、③證人A11於偵訊時結證稱:A08是「中華總監」,開說明會時她都會在台下,她應該有跟投資人說專案内容等語(見他二卷第335頁、偵四卷第3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08是「中華地區總監」等語(原審院六卷第396頁)、④證人A09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08介紹我投資金盛集團,跟我說每個月有固定獲利,聽過A06、A07及其他投資人稱A08為「大中華地區總監」;A08有解釋「九號牌」意思給我聽,並叫我去聽A11講的投資說明會內容等語(原審院七卷第266、267、275至278頁)、⑤證人A14於偵訊時結證稱:A08是眾多投資人之最上線,所以A08是所有業務的頭,召開投資說明會時,她也會招攬不特定人來聽演講,也知道可以招攬其他投資人,每個投資人每個月有固定分紅等語(偵四卷第4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08從J

SGI Holding公司開幕的時候,就有對外在招募投資人,主要是在大陸地區招募,她實際領出的金額是23萬2850元美金等語(原審院七卷第291頁);⑥證人A27於偵訊時結證稱:

我有跟投資人介紹過投資3000至100萬美元,可以每月分紅3至8%,綁約一年,期滿領回的投資方案,是106年10月或11月份,A06、A08一起跟我和E02介紹這個方案(他二卷第3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A08都有參與「馬勝」投資,是A08介紹我投資金盛集團,並與A06向我介紹公司制度,所以A08是我的上線,她說可以向投資人說明A06設立外匯公司,聘有多名操盤手幫客戶代操外匯等語,互核相符(原審院四卷第412、415、417、419、422頁)。

⑵佐以通訊軟體中被告A08(暱稱為「maggie」)與A06(暱稱

為「萌萌妹妹」)之對話中言及「Jacky,潁荺那裡的一個人(徐老師)說;東莞市政府的科長,想入單,中國可以收單嗎?」(他三卷第36頁)、「Jacky,千達要回來一事,是否還是要再思考一下,到底是加分還是減分」、「魏姊在MBi賺很多錢,想把團隊帶過來我們公司」等語(調查二卷第106頁);被告A08另與「陈阿美」之通訊軟體對話言及「(陈阿美)惠娟好,我这段时间都在和R股的朋友沟通,希望大家能和我一起去台湾,多听听你们的建议,但大家都拿不出现金投金盛...。(A08)阿美姊,處理i真的有些難度,但可以分享非(馬的圖案)公司的人來投資,雖然我們不是一個快速獲利的項目,但投資人也可以有優於銀行的收入喔!」、「(A08)阿美姊,我與林哥明天就離開泉州,泉州這些處理i股票的人,都是你們的人,要請你們自己安排該怎麼排線。(陈阿美)排线能得到什么?(A08)公司給的一次推薦獎與代數獎(陈阿美)怎么个奖励?(A08)直接推薦4個人,公司給6代」等語(他三卷第37至40頁);被告A08與A14之通訊軟體微信中,被告A08多次告知A14他人匯款之數額、傳送英文版JSGI Holding公司簡報予A14,並言及「我明天會進公司要跟你討論英文版的opp看o不ok」、「馬來西亞投資人他們要開始使用英文版」等語(調查二卷第93至105頁);而被告A08更被授權得以金盛環球控股公司名義,投資人進行「IGC股票買賣」之事宜(右上角之日期為「2

016.12.30」,即105年12月30日),此有被授權人名冊可參(他三卷第45頁)。復酌以金盛集團倒閉後,被告A08與A06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時,被告A08多次表示其與同案被告A12承受來自投資人之壓力等情,此有微信對話紀錄摘錄可資證明(本院卷四第315、316、355、358、377、391、409、414頁),而同案被告A06係金盛集團實際負責人,此經認定如前,同案被告A14係金盛集團之員工,同案被告A12則係金盛集團後期之總經理(均詳如後述),倘被告A08僅係單純之投資人,豈有資格就A06找何人擔任總經理之事置喙?何以能與A14討論英文版之投資契約?又何需與總經理一起承擔集團倒閉後投資人催討及質問之壓力?足認被告A08於金盛集團並非單純投資人之角色,甚至亦非僅係招攬投資人較多或金額較大之業務,而有參與金盛集團營運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被告A08雖以同案被告A06於警詢中證稱:

金盛公司將招攬業績金額的1%分給A07、A13、兩位總經理、我、兩位主任、IT經理等8人平分,而主張自己並未領取業績獎金云云,然被告A06對於本案所述有諸多掩飾自己及其親人犯行之情形,且其所稱其僅就招攬業金金額1%與另7個人平分乙情,顯非事實,已難採信,且被告A08此部分所辯亦與後述被告A08確實領有業績獎金及代數獎金之事實不符,況縱使僅是領取代數獎金,亦係被告A08參與金盛集團招募投資人之制度所得之財物,自難以被告A08所辯遽認其並無參與本件非法吸金犯行之事實。至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其有招募A27之事實,辯稱A27僅係被告A06安置於其名下之下線(本院卷十一第329、330頁),然此與被告A08前開供述及證人A27之證述不符,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⑶被告A08前為馬勝集團之投資人,此有證人A27上開證述可參

。而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係投資1000美元、5000美元、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每月可獲得3%、5%、6%、7%、8%之紅利,並有若干獎金,然馬勝集團於105年5月結束營業後,投資人陸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對於包括被告A09等人提起公訴,此有被告A09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詞可參(他三卷第6

2、63、145、146頁)。是被告A08既然曾親身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案,對於此種非銀行機構之投資方案可能違背法律乙節,自應有一定之認識。又被告A08既有招募同案被告A09及A27、呂文介、A12等人之事實,自會於介紹JSGI Holding公司投資方案時說明投資人給付本金、計算利息、期滿得以領回等重要之內容,是被告A08主觀上自有非銀行業者而非法吸收資金之故意。

⑷被告A08之辯護人雖以勘驗A08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主張被

告A08之偵訊筆錄記載不完全,且被告A08一直以來之辯解可採(本院卷四第66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A08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可證偵訊筆錄雖非逐字記載,然記載之內容與被告A08之原意相符(本院卷四第55至66頁),且被告A08於偵訊時如何回答,僅係被告A08一己所持之辯解,自無從憑此勘驗結果即認被告A08所辯屬實,乃屬當然。另被告A08主張其僅介紹A13、林秉貞、A09與同案被告A06認識、並無招攬A11為講師、A09係自行決定要投資部分,倘被告A08僅係單純之投資人,其有何權限「介紹」同案被告A13、A09及林秉貞予同案被告A06,而使A06後續延攬A13、A09、林秉貞於金盛集團中任職,已屬可疑,況以上開之證據已足認被告A08確有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是無從以被告A08所辯為有利被告A08之認定。至被告A08主張大陸地區之投資人對於本案投資程序有爭議,經與被告A08主動A06反映後,A06同意全額退還大陸投資人之款項,被告A08亦因此相信金盛集團合法無虞(本院卷十一第389頁),惟以被告A08「主動」向A06反映此事之舉,已足認被告A08雖並非金盛集團之決策者,亦非僅係單純之投資人,至於大陸地區之投資人是否取得退款,與本件投資方案是否涉及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無關,自無從以投資人獲得退款即認定本案之投資方案合法無虞,被告A08所辯無從信實。

⑸就被告A08參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查被告A08係於105年10月2

日入會,而上述認定被告A08直接招募之投資人A27、呂文介、A12、A09中,係以A27於105年10月5日入會為最先,此有會員管理系統之會員名冊可參,故即認定105年10月5日為被告A08參與本案之始日(被告A08至金盛集團倒閉為止均未離開)。

⒌被告A14部分⑴被告A14於偵訊中自承:最早是A06要投資馬來西亞天鷹集團

的案子,他找我去馬來西亞評估,因為我做過外匯,評估完之後,A06就投資了1萬美元,後來他覺得不錯,問我參考天鷹寫一個系統是否做的出來,天鷹系統也是定期給予多少趴獲利,也有組織上的利益,是用在倉業績,比如我投資1萬,每個月有紅利,我下面介紹的人如果績效不錯,除了分給投資人外,還可以做代數獎金,A06叫我寫的程式就是公司會員管理系統,我設定趴數幾趴,這是固定值,這個值確定了,就可以計算每個投資人每個月可以獲取多少利息(他二卷第407、408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金盛公司在105年11月開幕的時候我在大陸,我大概是106年3月還是4月才進公司,我剛開始是接案子,A06把制度給我,我照這個東西設計好給A06,然後開始運作,後來大陸那邊接完案子之後,我回臺灣暫時沒有事情,所以才進公司,我好像是105年9、10月就把公司會員後台弄好了,我那時候在大陸,我就趁著閒暇時間把這個系統弄好,弄好以後我就把它掛上去,剛開始是沒有,好像到10、11月才開始慢慢建立資料,會員資料庫裡面都有資料,當初是A06委託我(原審院七卷第284至286頁)等語明確,核與:①證人A06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14是我找來在IT部門任職,投資方案之金額計算程式是A14所設計,紅利發放也是A14先透過電腦計算數額等語(原審院六卷第318、323、324、329頁);②證人A07於偵訊時結證稱:金盛集團投資人之獲利數額,需要透過A14計算過後才會確定(偵三卷第49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A14在金盛集團負責用電腦計算紅利,所以A06會交代A14製作匯款列表資料(原審院六卷第378、379頁);③證人A11於偵訊時結證稱:A14是後台管理(他二卷第335頁、偵四卷第35頁);④證人A13於偵訊時結證稱:A14是金盛公司投資方案的後台管理人,他應該知道A06等人總計招攬多少投資人,領取多少獎金等語(偵三卷第67頁);⑤證人A10於偵訊時證述:A14是公司的工程師等語(偵三卷第152頁);⑥證人A09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14負責用系統寫制度,公司會員登錄的網頁是A14寫的,該網頁可以計算獎金,獎金如何發放是A14計算,定期要發放紅利之前,他會去結算,設定系統,系統會計算發給哪個會員多少錢(他三卷第148頁)等情均互核相符。

⑵佐以被告A14於遭調查期間,確能以管理員身分登入金盛集團

之會員管理系統,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在卷可考(他四卷第29至33頁);被告A14與A08之通訊軟體微信中,A08多次告知被告A14他人匯款之數額,被告A14再告知A08投資人之帳號、密碼,此則有前開A14及A08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可證(調查二卷第93至95頁、第102至105頁)。綜上證據,被告A14確於105年10月前即創設會員管理系統,後於106年3月間起至107年10月間金盛集團倒閉之時止,擔任金盛集團之技術總監,負責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建置、管理及電腦系統處理資料業務。被告A14雖以證人B04、B05、同案被告A07、A11之證述,主張其並未招攬投資,然此僅係金盛集團內部分工之結果所致,難以據此為有利被告A14之認定。

⑶就被告A14主觀上有無違反銀行法故意乙節,被告A14於偵查

中自承:「(問:你幫A06寫了這種固定發放紅利程式,你不覺得你幫他違法吸金?)他跟我講是香港的境外公司,但是香港是合法的,在臺灣是非法的,他跟我講是要用香港的星展銀行,那個收錢、發放獎金都是在香港,他們早期都是從香港打錢回來」(他二卷第412頁),足見被告A14明確知悉其所從事行為並非我國法律所許,其仍為同案被告A06設計會員管理系統,自有與A06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不因金盛集團初期透過香港銀行之收款或放款之脫法行為而有異。至被告A14固辯稱其非金盛集團之核心人物,本案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然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將行為人參與犯罪評價為正犯之基礎,由來於數人共同意思所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之規範意義下,各人分擔部分行為之實行,彼此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互為強化與補充而共同加工,如此即堪認定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性,而非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共犯性。查被告A14於本案中固無負責招攬會員、收取款項、核發紅利等職務,然同案被告A06之所以委託被告A14先行為金盛集團建置以JSGI Holding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設計之會員管理系統,及自106年3、4月間延攬被告A14至金盛集團工作,均係因預設及因應本案之投資人人數眾多、金額龐大,須有效管理各投資人之招攬人、投資金額、所獲紅利數額,並使讓投資者取得模擬之MT4帳戶之電腦程式管理,方得以順利推動吸收資金之犯行。被告A14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要難推諉為不知,況且被告A14自承A06要求所寫的金盛集團的會員管理系統程式,係用以計算每個投資人每個月可以獲取多少利息、獎金等語(他二卷第407至411頁),顯見被告A14對其所為可能違反銀行法知之甚詳,竟仍為A06設計程式,後續更任職於金盛集團,應認其主觀上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被告A14雖以其僅係按照A06之指示設計、無權置喙金盛集團之獎金或紅利制度等語為辯,然此縱屬實在,亦僅係犯罪分工下之結果,自難以此即認被告A14主觀上並無共同犯罪之故意 。

⑷就被告A14參與本案之時間,被告A14既係在金盛集團成立之

前,依照被告A06之指示建置會員管理系統,後續並於106年

3、4月正式任職於金盛集團,即可認被告A14自始即有參與本件之犯行。被告A14雖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57、259頁)欲證明其於105年10月間人在國外,然被告A14初期係以接案之方式為本件之分工,供被告A06於國內招攬投資人使用,其人在國內或境外,自不生何影響,無從為有利被告A14之認定。⒍被告A13部分⑴被告A13掛名JSGI Holding公司之總裁,此有被告A13之名片

可參(偵三卷第17頁),且被告A13於偵訊中即自承:A08跟我說金主A06要開金盛外匯公司,叫我幫他講課訓練公司幹部,我的理解是培育交易師跟分析師,我上課的投資內容有提到每個月可以保證獲利3至7%,那是簡報上的簡介,簡報是我做的,我是依據公司內的開戶協議書上的資料及A06口說的、網路上披露的訊息去製作簡報,保證獲利的部分也是看這些資料才會擬稿上去(偵三卷第62、63頁),被告A13前揭供述核與:①證人A06於偵訊時結證稱:A13講授過金盛集團課程等語(偵五卷第20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13於105年11月時開始擔任總裁,投資簡報是A13製作,其並推薦A11擔任總經理等語(原審院六卷第314、318、328、329頁);②證人A07於偵訊時結證稱:A13主要負責上外匯課程,有投資人問他的時候他也會講解投資方案的細節,他上課的時候也會把金盛公司投資專案的簡報投影上去給投資人看等語(偵三卷第49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13會在金盛公司定期辦理之說明會上主講外匯知識等語(原審院六卷第382頁);③證人A08於偵訊時結證稱:A13會上台講授外匯課程等語(偵三卷第365頁);④證人A11於偵訊時結證稱:A13是公司總裁等語(他二卷第33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13負責在投資說明會上講解投資内容,金盛公司是每週至少都會有一場投資說明會,講稿以及投資内容都是由A13準備的,後來我有沿用他的教材等語(原審院六卷第404頁);⑤證人A1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A13有一張名片,上面寫的職稱是總監,因為他是教授,又說他有在香港從事外匯,他又一直來說服我投資,所以經由他一講,我們就比較信任這個投資等語(原審院八卷第157、158、161頁);⑥證人A09證稱:A13是總裁,負責講課,所有的事情他都有碰到,是公司一開始就在了,後來他有降階變成部長(他三卷第149頁)等語,互核相符。

⑵而該被告A13敘及之「客戶協議書」及「金盛公司投資簡報」

內容,確記載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相關之JSGI Holding公司之介紹、入金、出金流程、投資人每月可獲得之紅利,及外匯交易平台之結構、經紀商、白標商與JSGIG Holding公司之關係、香港九號牌(見偵二卷第97至106頁),堪認被告A13客觀上確有參與金盛集團之運作,負責製作簡報及主持說明會、授課。至被告A13雖主張其所製作之簡報僅有外匯知識及技術分析,投資方案部分並非被告A13所製作,然該簡報檔之內容即涵蓋外匯知識、技術分析及投資方案(偵二卷第101至106頁),自無被告A13僅製作或解說其中外匯知識及技術分析部分之理,是縱使被告A13加入金盛集團之時間在同案被告A14依A06之指示設計會員管理系統之後,客觀上亦難認此一非法吸金之制度或投資方案係出於被告A13之設計,然被告A13為上開行為,即係向不特定人介紹金盛集團投資方案,或向已投資人之人介紹外匯相關運作模式,以使投資人成為經銷商繼續招攬其他投資人,自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分擔。

⑶就被告A13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A13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曾

於大學擔任副教授,並有自學外匯投資之專業,且確曾於見到金盛公司之獎金制度時,向A06提及有違法之情形,此經被告A13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問:你以前的專業是有關外匯投資這塊嗎?)自學」、「(問:你的學、經歷為何?)大學畢業,曾經在大學擔任副教授,已退休」、「(問:因為A08拿獎金制度表給你,要你講解這套獎金制度,所以你是否應該有跟A08講這在臺灣是不合法的事情?)我不確定我是不是當面跟她說的,但是我確定有當面跟A06說,我知道有跟他說這是不行的,因為他是老闆,但是我不記得有沒有跟A08說這是不合法的」(原審院六卷第412、415、420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A13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對金融法規有一定之理解,自應知悉金盛集團或JSGI Holding公司均非銀行,不得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被告A13仍於金盛集團掛名之總裁並分擔上開行為,其主觀上自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⑷被告A13雖以同案被告A10、證人B27、A28均證稱被告A13僅有

講授外匯操作相關之教學或僅對內部人員講授,主張其並未參與招攬投資、僅係遭其他同案被告利用之代罪羔羊。然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被告A13為上開行為,目的無非係使金盛集團得以藉由推銷JSGI Holding公司投資方案之方式招得更多投資人參與投資,其主觀上自有與同案被告A06等人共犯之犯意聯絡,不因其有無實際招攬投資等構成要件行為而生何影響,遑論此類型之非法吸金,提供部分會員獨享之權益、課程,以增強會員繼續或加碼投資之意願及對於投資方案之信心者,實所在多有,自無從以此為何有利被告A13之認定。又被告A13辯稱其從未分配到任何犯罪之獲利乙節,查本件絕大多數之犯罪所得固係由同案被告A06所取得(詳後肆、四㈡所述),然被告A13亦非無所得(詳後肆、三㈣),是被告A13此部分之辯詞亦無足採。

⑸就被告A13參與之時間,被告A13於偵訊中雖供稱:我幫忙講

課期間是從105年11月至106年6月間(偵二卷第134頁),然證人A11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06找我當總經理,擔任投資說明會的講師時,A13還沒有離職,他到後面才離職(原審院六卷第404頁),證人A14則於偵查中證稱:業務頭最早是A13,在我106年進去前,他是業務總經理,後來換成A11,A13在被換掉之後還待了兩三個月才離開(他二卷第414頁)。

而被告A13參與之起迄時間為何,與同案被告A11、A14並無利害關係,是A11、A14所述應屬實在,又被告A11係於106年7月1日起擔任總經理(詳如後⒎⑷所述),是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A13於105年11月起即有參與本件犯行,且至106年7月1日A11擔任總經理時之2、3個月後均仍於金盛集團任職。

惟被告A13於106年7月17日起有無參與本案犯行,因已為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非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故認被告A13參與之時間係自105年11月1日至106年7月16日。

⒎被告A11部分⑴被告A11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對於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

行坦承不諱(原審院二卷第115頁,本院卷十第121頁),並於調詢時自承:我於106年1月17日開始投資金盛公司,嗣經由A13推薦擔任金盛公司總經理至107年7月離職,每個月A07都會給我現金新臺幣4萬元當做車馬費,主要上台對投資人說明投資案,講稿以及投資內容都是由A13準備的,我只是沿用他的教材而已;金盛公司外匯投資案其實就是複製「馬勝投資案」的翻版,金盛公司投資案内容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為單位,期間1年,該公司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之紅利,我有招攬蘇淑琴、鍾雅青、康富翔、A33、張維麟、陳世傑等第一代會員;106年10月間,A06請我舉辦表揚大會,我為了鼓勵投資人相信金盛公司而同意舉辦金盛公司表揚大會,藉此展現公司會員凝聚力;另我有提供晉暉實業社京城銀行帳戶給投資人匯款,投資款項匯入後,我再將收到的投資款轉帳至A07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他二卷第252、254、256、259至2

61、266、269頁);復於偵訊時供陳:我曾擔任金盛公司之總經理,金盛公司以投資人每投資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投資期間1年,公司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之紅利,我每週參加金盛公司召開之投資說明會1、2次,並在擔任總經理後上台擔任講師,說明諸如每投資1萬美元,每月有3%之獲利;另我有提供晉暉實業社京城銀行帳戶給投資人匯款,或收受要發給投資人的紅利等語(見他二卷第328、333頁)。

⑵被告A11上開所述,核與:①證人A06於偵訊時結證稱:A11講

授過金盛集團課程等語(見偵五卷第20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11於106年至107年7月間擔任總經理等語(原審院六卷第329頁);②證人A07於偵訊時結證稱:A11在金盛集團投資說明會上講授外匯課程,如果有投資人問及金盛集團的投資方案,他也會跟投資人講解等語(偵三卷第390、39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金盛集團會在民生路及民權路,不定期辦理說明會講授外匯知識及金盛集團背景,說明會主要都是總經理主辦的,所以A11、A12都有負責辦過說明會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382、385頁);③證人A08於偵訊時結證稱:總經理A11會上台講投資專案等語(偵三卷第3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11有擔任金盛公司的總經理,A11離職後,換A12接任總經理等語(原審院七卷第241頁);④證人A09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11也是金盛公司的決策人物之一等語(偵三卷第376頁、原審院七卷第273頁);⑤證人A12於偵訊時結證稱:A11有在台上講投資說明會等語(偵四卷第258頁);⑥證人A1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11曾經帶人到新營區場地講授外匯課程,其他人都稱呼他為總經理等語(原審院八卷第154、156、157頁);⑥證人B021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金盛公司的外匯投資專案,有去參加投資說明會,當時是A11在臺上向投資人介紹公司投資外匯交易的事,他主要介紹的內容是公司的背景,還有投資後會每個月固定分紅及分配方式,他有強調這個投資是公司給予我們紅利,不能說是利息,他好像說如果說是利息會違反銀行法,並說他們公司是合法的,沒有違反銀行法,也沒有洗錢(偵四卷第318頁);⑦證人A17於原審證稱:我有去新營三興街163號參加說明會,我有聽被告A11講,他就是介紹投資方案,比如說投資多少有多少紅利,一些匯款要匯到哪裡、公司未來的發展等等(原審院五卷第179頁)互核相符。

⑶被告A11所稱沿用之A13所做之「金盛公司投資簡報」內容,

明確記載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相關之JSGIG Holding公司之介紹、入金、出金流程、投資人每月可獲得之紅利,及外匯交易平台之結構、經紀商、白標商與JSGIG Holding公司之關係、香港九號牌等語(偵二卷第97至106頁),復有晉暉實業社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表(見調查二卷第31至334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A11確於擔任金盛集團總經理期間,擔任講師介紹金盛集團之投資案,藉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無訛,堪認被告A11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⑷而關於被告A11參與本案之期間,被告A11於109年12月14日偵

查中係供稱:我106年1月17日加入成為會員時A13是總裁,後來他因為健康因素離開金盛公司,A13就向A06推薦讓我當總經理,106年3月5日正式公告於金盛公司公佈欄由我擔任總經理,我擔任了4個月,我看到A07講話我就很討厭,就不想再擔任總經理,所以在106年7月17日我就辭去總經理職位(偵四卷第32、33頁);而於110年1月25日警詢中係供稱:

我曾在金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職稱總經理,107年3月17日至108年7月17日共約1年4個月(併南警一卷第406頁),於原審作證時則證稱:我擔任金盛集團總經理的時間是106年7月7日到107年7月17日(原審院六卷第393頁)。惟查推薦人為被告A11之投資人,最初投資者為蘇淑琴(106年1月19日),並有A33、鐘雅青、林震武、張維麟、康富祥、陳世傑等人,此有會員管理系統之會員名冊可參(調查二卷第167至197頁),被告A11亦於調詢自承:我招募的第一代會員是包括蘇淑琴、A33、鐘雅青、林震武、張維麟、康富祥、陳世傑,但林震武的投資款是我以林震武的名義投資的(他二卷第269頁),是被告A11確實於106年7月間前即有參與本案;本院審酌金盛集團於107年10月間即已對外宣稱清盤,是被告A11於警詢中所稱擔任總經理至「108年」7月17日應非正確,其於原審作證於金盛公司工作之迄日係「107年7月17日」方屬正確,又關於起訴書認定被告A11於「106年7月1日至107年7月17日」之期間以外參與本案犯行部分,已為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非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故認被告A11之犯罪時間係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7月17日。

⒏被告A12部分⑴被告A12接續同案被告A11擔任金盛集團之總經理乙節,有前

開同案被告A08之證述可參,復為被告A12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院卷十一第283頁)。而被告A12於偵訊中已供稱:我不會在金盛公司位於民權路辦公室上台講投資說明會,我只有上台分享過如何識別MT4系統的正確性,我私底下沒有講過有固定分紅,我是講每一期有分紅,每一期時間不一定,是由香港JSGI公司來定,誰發放紅利我也不清楚,另外我只是在金盛公司的會客區跟其他投資人提到投資外匯理財的事,我的認知金盛公司不是一家公司,因為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相關資料,只是大家交誼的一個地方,投資人說我是總經理是他們的尊稱,交誼廳的清潔打掃都是我在做,飲料、餅乾都是我提供,我只是單純服務會員,來打工的,我有幫忙發放紅利,是A11要我提供帳戶來幫忙,我只依照A11給我的名單分紅分給6、7個人,是A07匯款給我,後來投資人收到紅利會簽收,簽收單是交給A11,我去A10在臺南新營三興街的辦公室沒有開投資說明會,一樣是做MT4真假系統識別及一些投資理財的觀念,金盛公司的外匯投資專案有推薦獎金跟代數獎金,私底下我有跟3個人分享,但在台上並沒有講(偵四卷第255至257頁),是被告A12已坦認自己確實被其他投資人稱呼為總經理、有在金盛公司時上台介紹MT4系統之識別方式、有參與金盛公司發放紅利之作業、有至三興街會館與其他人分享MT4系統及投資理財事宜等事實。而被告A12於A06表示要將JSGI公司清盤結束營業時,曾草擬清盤切結書,此經被告A12供稱:扣押物7-4清盤切結書是王金盛決定要將JSGI公司清盤結束營業後,某次A08、「孔明」A09和我在某處開會時,A08或「孔明」提到公司要清盤,需要一個文書格式出來,所以我才草擬出前開清盤切結書(他三卷第173頁)。觀之扣押物7-4清盤切結書之內容為「甲方同意乙方JSGI執行清盤並返還原MT4帳戶內金額。投資帳戶金額:

依現有MT4帳戶顯示為依據。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荷。

甲方:(空白)乙方:JSGI GLOBAL HOLDING LIMITED」(他三卷第207頁),與投資人莊秉翰、蔡欣樺所提出之清盤切結書用語完全一致,此有莊秉翰、蔡欣樺之清盤切結書可參(他三卷第209、210頁),且被告A12亦曾切結願意協助B28等18人領回MT4帳戶內之所有款項,甚至願擔保如無法退回所有款項,願意負起所有法律責任,此有A12107年11月10日切結書1份可憑(他三卷第211頁),足認被告A12確實有於金盛集團倒閉之際協助善後,甚至表示願意負責之事實,核與前述A08於金盛集團結束營業而與A06聯繫時,多次提到自己與被告A12受到來自投資人追討及壓力等情相符。被告A12雖辯稱其於清盤時協助投資人拿回原投資款項之舉與誘使投資無關、清盤之性質已與吸金之本旨恰好相違,然倘非被告A12先前有共同誘使投資、吸金之行為,又何需無故擔起此「協助」之責?是被告A12所辯,殊難採信。

⑵再者,①證人A07於偵訊時結證稱:A12在金盛集團投資說明會

上講授外匯課程,如果有投資人問及金盛集團的投資方案,他也會跟投資人講解等語(偵三卷第390、39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金盛集團會在民生路及民權路,不定期辦理說明會講授外匯知識及金盛集團背景,說明會主要都是總經理主辦的,所以A11、A12都有負責辦過說明會等語(原審院六卷第382、385頁);②證人A08於偵訊時結證稱:A12都是上台講投資風險等語(偵三卷第3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招攬A12投資金盛集團,於A11離開公司後,A12接任總經理,他有上台分享投資的觀念等語(原審院七卷第

234、235、241頁);③證人A09於偵訊時結證稱:A12於107年7、8月間來當總經理等語(偵三卷第376頁);④證人A1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12曾擔任總經理,並帶人到新營區場地講授外匯課程等語(原審院八卷第154至157頁);⑤證人A18於偵訊時結證稱:有次去新營區場地參加說明會時,A12有向我講解投資專案的內容,至於在高雄的說明會,早期是由A11主講投資專案内容,後期是由A12講等語(偵三卷第17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12於A11離開公司後,才說他是總經理,然後由他開始來講課,有講到每個月會固定分紅多少錢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241至243頁);⑥證人即金盛集團投資人A40(附表一之一編號29)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11辭職後由A12接任總經理位置後,A12平常去會場講關於公司紅利、獎金的一些事情,我有向A12拿過一次紅利等語(原審院六卷第130至132頁);⑦證人A46(附表一之一編號113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新營區場地參與過2次說明會,A12講說投資每個月會固定發紅利,我覺得不錯就投資了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460、462頁);⑧證人A48(附表一之一編號112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到高雄聽過A12主講的說明會,他介紹自己是經理,並說該公司投資報酬率很高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475、476頁);⑨證人A17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新營三興街163號A10的招待所看到被告A12,我有看到他在講課,後來資金要清盤時,被告A12跟A08有來新營講解公司後續清盤,安撫我們新營附近這些投資人,A12沒有上台講,他都在圓桌或大型的桌子上跟投資人講解,有一次我看到被告A12揹一個背包,裡面裝紅利要給投資人(原審卷五第182、184、185、186頁);⑩證人呂文介亦證稱:公司快結束時,被告A12接經理,如果有什麼事,人家都會到經理室去找他聊(原審卷六第225頁),均一致證述被告A12就金盛集團以前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之過程中確有參與及分工,且亦有被告A12上課及講解照片可資佐證(他三卷第189、191頁),另會員系統資料中邱芸熙於106年7月11日入會(附表一之一編號268)、蕭盟鐘於107年3月19日(附表一之一編號557)、A31(附表一之一編號835)於107年5月23日入會,邱芸熙、蕭盟鐘、A31之推薦人均為被告A12,此有會員管理系統之會員名冊可參(調查二卷第167至197頁),被告A12亦自承:蕭盟鐘、邱芸熙、A31均係至金盛公司之民生二路辦公室後,與我交流後覺得投資方案可接受而購買投資方案,並以我為推薦人(他三卷第179頁)。此外,A07中信帳戶於107年7月6日、7月8日、7月9日、7月1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7年7月11日匯款85萬77310元至被告A12之帳戶內,另金盛環球公司於107年9月19日亦匯款232萬0245元至被告A12上開帳戶,此有被告A12第一銀行梓本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他三卷第203頁),被告A12亦坦認:這些款項是A11要我幫忙收款然後發放給投資人,長期大概1年的時間都是這樣的模式,這個錢就是紅利的錢(他三卷第234頁),被告A12已有經手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行為,是被告A12確有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客觀行為,自無疑義。被告A12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A07、A08及證人A40、林秉貞於原審之證述,辯稱其於金盛集團之說明會上僅有提及金融外匯、風險控管、公司簡介、經驗分享等常識,且被告A12於投資理財說明會上之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A12已有招攬投資或敘及保本、支付利息之情形,惟金盛集團並非教育單位,之所以需被告A12擔任總經理或上台於說明會中授課、分享,其目的無非希望吸引更多投資人,或吸引投資人投入更多之資金,被告A12既有前開與同案被告A06、A07等人分工之事實,自不因其授課之內容有無直接敘及或招攬本案之投資而異。

⑶被告A12本身亦為JSGI Holding公司之投資人,而於106年2月

9日經同案被告A08介紹入會,此有會員管理系統之會員名冊可憑(調查二卷第167至197頁),並有同案被告A08證稱:A12是我跟他分享進入公司的,我有招攬A12投資,他是金盛的投資人等語可資參照(原審院七卷第234頁),是被告A12對於金盛集團或JSGI Holding公司均非銀行,然JSGI Holding投資方案所具備由投資人交付一定金額之投資款,即可按月依投資金額領回一定比例之紅利,且期滿可以領回投資款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A12主觀上自有違反銀行法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至被告A12辯稱如自己知悉此案涉及吸金,即會趁早將其祖先遺留下之財產變動,不會讓自己名下之祖產遭拍賣,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1份為證,然此一主張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自無從以此認為被告A12並無犯罪之故意。

⑷另就被告A12參與本案之時間,查被告A12所招攬之會員邱芸

熙於106年7月11日即已入會,此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A12確實於107年7月18日即擔任金盛集團總經理之前即有參與本案之犯行,惟被告A12尚未擔任金盛集團總經理時有無參與本案犯行,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本案審理範圍,故應認被告A12之犯罪時間係自107年7月18日起至金盛集團倒閉為止。⒐被告A09部分⑴被告A09於偵訊中即自承:105年8月A08有跟我講,我在105年

12月間投資美金3000元,隔年11、12月間我又投資新臺幣1000多萬元,107年1、2月我又投資新臺幣1000多萬元,原本王金盛希望我去臺北開分公司,但我沒有,我有擔任市場總監,107年3、4月間他們有排讓我去講課的課程,1個禮拜1次,講課內容不完全是金盛公司投資的內容,來的人都是他們已經加入的會員,A11已經講課過,他們希望我可以在中間補課,可以跟A11講不一樣的東西,修改A11講課的內容,讓大家有不一樣的選擇性,介紹金盛公司投資外匯可以如何獲利這些有講,有推金陽、萬陽的股票,說投資會送股票,說金陽類似會成立一個操作股票的人來操盤,金陽轉投資到萬陽,我從107年1月間開始在金盛公司擔任市場總監,好像是王金盛請A07對外公布的樣子,工作內容有在高雄的辦公室(民權一路)講課,講課的內容有介紹投資人若每期匯入美金3000、1萬、10萬、30萬、100萬元,可以獲得3%、5%、6%、7%、8%的紅利,扣案物編號8至6「jsgi簡報-km上課板」、「獎金制度」PPT檔案都是我講課的內容(他三卷第144、145、147頁),並於調詢時稱:來聽我講課的投資人越來越少,所以我後來越來越不想擔任講師,因此擔任王金盛董事長特助,時間是從107年5、6月後至8、9月而已,我只有陪同王金盛前往真理大學開過一次會(他三卷第74頁),及於偵訊供稱:我有以「孔明」的帳號在107年6、7月間在107年6、7月間,在New power club網頁平台公告金盛公司的「00000000新基金」,是A07要我把新基金貼上去(他三卷第1

49、150頁)。被告A09上開供述,核與:①證人A06於偵訊時結證稱:A09本來是投資人,後來A08介紹他擔任顧問,來上課教大家如何賺錢,但他講的不是公司的内容,而是自己主觀的内容等語(他三卷第454頁、偵五卷第20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09有在說明會上講過1、2場等語(原審院六卷第314頁);②證人A08於偵訊時結證稱:A09有上台講授的投資風險課等語(偵三卷第3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介紹A09加入金盛集團,他會上台分享他的不動產投資心得,且他於107年間擔任董事長特助,聽說A09有做一個Google協作平台等語(原審院七卷第229、230、244、247頁);③證人A11於偵訊時結證稱:A09自稱「孔明」,他也有公開講投資說明會的專案内容,也有設計公司的雲端網頁資料(偵四卷第3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09也有在投資說明會上擔任主講人講他自己的例子(原審院六卷第405頁);④證人A14於偵訊時結證稱:金盛公司的雲端資料庫是A09建置擔任管理員,並將投資簡報、合約書、公司重要訊息等放上雲端資料庫,會員要使用該雲端資料庫,需要向A09申請經審核開通;A09也有上台講解投資簡報的內容、每月有固定獲利等語(偵四卷第47頁);⑤證人A18(以兒子林季燁之名義投資,附表一之一編號834)於偵訊時結證稱:A09是星期三講市場學的經理,但這些課程沒有區分這麼清楚,多少都會帶到投資專案内容,說保證獲利,他後來有說金盛公司有在Google設立帳號,可以上去看公司的資料,還有發佈訊息,他們是因為不允許大家成立LINE群組,才會創立一個雲端等語(偵三卷第17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5、6月有看到A09在說明會上授課4、5次,他用幻燈片從董事長的豪華汽車開始講,還有講到金盛投資專案的過程,比如去哪邊投資,在香港設立什麼並說投資專案是保證獲利;後來A09有成立一個Google帳號,讓大家可以上去看公司的資料等語(原審院五卷第232至237、244、249、250頁);⑥證人邱芸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高雄民權路聽過A09講授關於不動產投資、雲端管理,金盛公司有一個Google雲端是A08請A09設計的公佈欄,讓外縣市的人可以了解公司資訊,我有到該雲端看過等語(原審院卷六第249至251、255頁);⑦證人A17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高雄說明會有看過A092次,他是講授關於公司的投資專案内容及獎金制度、如何在公司新成立的Google雲端上查詢等語(他三卷第17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高雄公司聽過A09講授關於雲端之說明會,就是叫我們怎麼下載QRCODE申請「New Powe

r Club」帳號、設定密碼及個資後,才可以上到雲端,而雲端裡面放的一些資料就是關於股利、一些會員的聘階、投資方案、分紅制度、新基金,還有用金飾、旅遊來鼓吹投資人加碼、不要領出紅利而轉為繼續投資(即反投),他有用PowerPoint把資料顯示給我們看,說公司的投資專案放在雲端,我們就不用跑來公司,可以在家上網觀看等語(原審院五卷第173至177、187、196頁)大致相符。酌以上開證人A06、A08、A11、A14、A18、邱芸熙、A17對被告A09曾擔任金盛集團市場總監、董事長特助,擔任講師及負責金盛公司雲端資料庫平台建置、管理等節,為相一致之證述,證述已有相當可信性,且與被告A09前揭供述曾任市場總監、董事長特助,與投資人分享投資經驗、申請雲端作為公司公佈欄,並以「孔明」名義發表資訊等情相符,足認上述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A09雖主張證人A18並未明確證述被告A09講課之內容為何,且證人黃建霖、呂文介、邱芸熙、A08等人均證稱被告A09之上課內容係講述自己之房地產投資經驗,證人A17為投資人,所述可信度有疑,且亦僅證稱被告A09係介紹雲端平台之運作方式,然以證人A18於原審110年11月25日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本件時間已相隔相當之時間,追問證人特定之被告A09有無於授課時講過某一句話,實屬強人所難;而以金盛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係以不同之紅利計算方式,亦即投資達一定門檻即可獲得更高之紅利,是縱使上課時之學員均已加入金盛集團之投資方案,對該等學員提供課程或介紹雲端平台、將資料放置於雲端平台等行為,亦有鼓勵及便利投資人繼續投資、期滿後反投或使投資人持續相信金盛集團提供之投資方案得以獲利之作用,是縱使被告A09在課程中僅講到房地產之投資經驗或介紹雲端平台,亦無從悖於前開積極事證,認為被告A09並無參與本件犯行。此外,復有被告A09與投資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中言及「於5月31日前投資者將依原有分紅發放,在本期間內的所有投資者未來就算合約到期,只要持續續約不解約那將依原有分紅3-7%持續發放,若解約那將不再擁有本舊有優惠基金分紅資格」(他一卷第239頁)、扣案之「jsgi簡報-KM上課版」簡報檔列印資料有關於如何註冊經紀商、紅利計算方式(他三卷第80、81頁)、「New PowerClub」平台列印資料有其發表內容載稱「新基金經過與銀行協商及修正投資模式後,為了減低衝搫所以原有3-7%的投資配套不變,繼續沿用原有配套模式。新增100萬8%的新配套...舊會員累積達到100萬將以最後一筆達成100萬的合約,一年期滿後自動調整為8%分紅計算方式」(他三卷第117頁),佐以被告A09自承:A06希望可以利用我先前做過傳銷的經驗,可以教導投資人發展組織等語(見他三卷第67頁),益證被告A09所擔任講師及金盛公司雲端資料庫平台建置、管理工作,不論對於金盛集團招攬新會員、鞏固舊會員使繼續投資、請舊會員繼續招攬其他投資人等事項,被告A09積極投入且佔重要角色,所為自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分擔。被告A09辯稱其僅為投資人並與友人分享投資經驗或不動產投資心得,授課時聽講者均為舊會員,縱然屬實,然此並不影響其有招攬不特定人、鞏固舊會員使繼續投資、招攬其他投資人之事實。

⑵而被告A09前於103年2月間有投資馬勝集團,104年5月間馬勝

集團即無法繼續支付紅利,被告A09自己亦因馬勝集團遭起訴,此經被告A09所自承(偵二卷第144頁、偵三卷第372頁),被告A09亦供稱:A14跟我說在辦公室不能跟投資人說公司獎金分紅制度,要講要到外面咖啡廳講,在臺北的時候我是出資人,我就會跟朋友說清楚借用他們的名義要投資香港的JSGI公司,是投資外匯,我也會跟他們說每個月固定獲利(偵三卷第372頁),足認依被告A09之生活經驗及於金盛集團內之分工,其對於非銀行業者給付紅利以招攬投資之方式可能涉及不法,且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法律所不許,被告A09亦主觀上知悉JSGI Holding公司吸收資金及約定、發放利息之運作模式,甚至忌諱在辦公室談及獎金分紅制度,其猶以前述方式參與、分擔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主觀上自有與被告A06等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至被告A09辯稱其有退佣予A36乙節,雖經證人A36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A09有退還71萬元的所謂下線佣金,我確實有收到,我有分給其他人(原審院六卷第265頁),衡情亦僅係被告A09於取得所得後之處分方式,與一般保險業亦常見業務員會退佣予客戶之情形相同;被告A09又辯稱:其認為可以匯款至JSGI Holding公司之金融帳戶應表示該公司是真的,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司於銀行開立帳戶,僅能推論該公司符合銀行所要求之開戶資格,無法以此推論公司之經營即屬合法,是被告A09此部分所辯均無法認定被告A09並無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

⑶至被告A09主張其於清盤會議中有當場詢問是否有人為其所招

攬,且於清盤會議中係自告奮勇替同案被告A08歸納整理意見乙節,固經證人邱芸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清盤會議中)因為我們投資人很心急要把我們的錢拿回來,A08好像不舒服,A09就自告奮勇上去講,因為在高雄這邊沒有一個投資人是他介紹的,他有說因為他投資的金額比較大,想跟我們投資人一起研究怎麼把錢要回來,他問到有沒有是他介紹的,請舉手,沒有人舉手,現場沒有人是他介紹的(原審院六卷第251頁),然被告A09確實有以自己及親友名義投資JS

GI Holding公司之投資方案(詳貳四、㈠、4所載),其投資時應亦預期得以依約取得紅利及取回本金,是其於清盤大會中是否係以投資人之身分發言,與其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實無關聯;況於投資人因無法獲得紅利而群情激奮之情形下(按:被告A09係稱當時100多個人全部在吵架、互相指責,見本院卷十一第334頁),亦難想像被告A09會以董事長特助之身分發言。且縱使被告A09未招攬高雄地區之投資人,亦無礙於被告A09確實有前述共同違反銀行法之分工之事實,是被告A09所辯自不足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⑷又就被告A09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期間,被告A09於調詢

中自承扣押物編號8-6隨身碟中「jsgi簡報-KM上課版.pptx」製作的時間應該是106年11月間(他三卷第73頁),及對照以被告A09為推薦人之首位會員呂明寶係於106年11月13日入會,此有會員管理系統之會員名冊可參,參以被告A09前開供稱係A06於106年底表示想要聘請被告A09擔任市場總監之供詞(他三卷第144頁),堪認被告A09確於106年11月13日時即有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惟原審已就被告A09被訴於106年11月19日前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應認被告A09係於106年11月20日起參與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A09至金盛集團倒閉之時,均未離開金盛集團)。

⒑被告A10部分⑴被告A10確有招攬個別投資人、提供介紹投資方案機會及提供

三興街會館之事實,經被告A10於調詢中自承:A13有告訴我有操作外匯的課程,我有通知一些臺南認識的JSGI會員,有一些是原本已經投資的人,我通知的JSGI原始會員是B05、A05及其配偶、兒子、媳婦、A54、B27,B05、A54、B27都是我的員工,因為剛好在裡面上班,所以我才有算進去上課人數。A06向我表示,去聽外匯操作課程,將來可以使用MT4帳戶作外匯模擬交易,我可能曾協助B20提供護照影本等資料給JSGI公司,以便B20投資JSGI的投資方案,因為B20不跟不熟的人互動,所以我有協助傳匯款資料給B20,因為他信任我;A37投資後主動告知我,想要成為金盛公司高層,所以希望我協助她安排去高雄受訓的課程;我是扶輪社眷屬,眷屬有另外組成一個聯誼會,有些眷屬有參加獅子會的活動,因此認識A13,有些眷屬希望讓A13加入新營扶輪社,要我去邀請A13去見習,見習過程要講解自己的專業,所以我才請他在會中介紹金盛環球控股公司的背景;A16有來憲宏公司(按:即被告A10擔任總經理之憲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見被告A10於調詢之供述,他二卷第216頁;下稱憲宏公司)看房子,是她主動詢問要如何才能像我一樣有錢,我當時有向她提到我有投資JSGI的外匯基金,也確實有領到紅利,建議她去瞭解看看;B09是我的獅子會會友,她有次主動問我,請我分享好的投資,我才向她分享JSGI方案等語(偵三卷第82至85、87至90頁)。

⑵而被告A10曾就個別投資人及金盛公司說明會之事與A13聯繫

,此有被告A10與A13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被告A10除於106年4月16日時告知A134月21日在金盛公司上課時「可能會安排一些人提前到公司瞭解金盛」,A13於106年4月20日傳送包括金盛公司內部教育訓練、外匯交易及投資說明會時間之課程表予被告A10後,被告A10於106年4月21日亦向A13索取課程表,表示要分享轉傳,A13亦於106年4月21日傳送包括內部教育訓練、技術總結、模擬盤評比及投資說明會之課表及「入金流程」圖予被告A10,A13並於106年4月22日傳送「昨天晚上最後的說明很順利,楚皇上師已經簽了協議書與申請表,也填了你是推薦人…他說水單和證件影本會發給你。屆時再麻煩你」之內容(按:「楚皇上師」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證人B20,見本院卷八第38頁);106年4月24日A13傳送「楚皇上師今天已經匯款35000美元,公司作業中」等內容,並於106年5月15日傳送B20用戶名稱為00000000,推薦人為00000000之訊息給被告A10,被告則回傳「謝謝您」,後被告A10於106年5月18日傳送A37之身分證件資料,並稱「A37入金$33200」,另於106年5月22日告知「郭特派員夫人希望我們協助…他三個月的紅利是不是有進來?」另詢問A37的帳戶是否已處理好,並以A37非常積極,詢問A37可否參加內部訓練課程,A13表示若被告A10覺得A37很恰當,可以提早授權讓A37得以推廣業務;後於106年5月31日,A13傳送「志權夫婦剛來報單完成」、「推薦人是你,對吧」之訊息予被告A10,被告A10亦回覆「謝謝您」、「是的」;A13嗣於106年6月23日傳送「今日郭特派入金10萬USD,尚需簽申請書與協議書,你那邊有留一份,麻煩你過去簽好並且下週一能帶過來公司」,被告A10回覆「好的」,並於同日傳送B10之申請書照片予A13,此均有被告A10與A13之微信對話記錄可憑(偵三卷第95至114頁)。而A05(會員編號85)、A04(會員編號177)、B20(會員編號191)、A37(會員編號203)、黃志權(會員編號220)、張洪雪(會員編號3749)、A03(會員編號3956)、A02(會員編號3962)之推薦人確實均為被告A10,此亦有會員管理系統之列印資料可參(調查二卷第167至197頁)。被告A10雖辯稱前述「當日可能會安排一些人提前到公司了解金盛」係指「已加入會員之人」要在上佛學課程之前提前到金盛公司了解如何學習外匯操作課程(本院卷三第275頁),然若係已加入會員之人,何需再至金盛公司了解如何學習課程?又何以不能自行與金盛公司詢問,而需藉由被告A10之安排?足認被告A10所辯殊無可採。

⑶另查:

①就B20部分,證人B20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106年4月24日開

始投資JSGI公司,我去找A07姊姊A10,問A10我可否參加A07高雄金盛集團的投資案,我們是聊天之間,A10說A07有一個投資案,我聽到之後自己主動想要參加,A10帶我去高雄找A07,去找A07後有人泡茶給我喝,A07提供JSGI公司戶頭給我,我就匯款過去,他說可以投資,沒有跟我說到底投資什麼,我也沒有問,我是橋豐公司職員,我向老闆借錢,請老闆匯款到A07中信銀行帳戶,我除了接觸A10、A07外,來高雄上道德經,A10帶A13來聽道德經,因此認識,A13沒有跟我講過投資的事(併他十卷第244、245頁),證人B20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我有去金盛公司上課,教中華道統、道德經的課,我有請A10聯絡到金盛公司上課的時間,我有捧場投資金盛公司的外匯投資一口,它跟投資富邦保險很像,投資美金、外匯,我知道金盛公司有這些外匯投資的方案是去看他們公司的布置,有寫外匯什麼的,事後才問A10這是什麼,就是投資匯率這樣,我朋友也有參加他們都沒有跟我介紹,我看就知道是什麼,我捧場就好了,A10沒叫我去投資金盛公司外匯交易(本院卷八第40至42頁),然證人B20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A10是我在高雄地區教道德經的班長,我跟她有熟(本院卷八第43頁),故證人B20於本院證述時是否有迴護被告A10之可能,已非無疑,況證人B20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投資JSGI Holding公司與被告A10無關等情節,亦與前述認定被告A10有於B20投資前後,積極與A13聯繫之事實不符,自難認為證人B20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可採。②就A37部分,證人A37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參加金盛集

團的投資案是透過A10多次複述詳述,又告訴我金盛是他的親弟弟在裡面當執行長,A06是下一個巴菲特,請猶太人在操作,她說我要改變命運,這是一個很好的機會,叫我來參加。我去三興街參加金盛公司說明會時,介紹投資說明會的第一任是A13,被告A10還有告訴我A13學經歷非常好,他在臺北還是大學教授,第二任A11,第三任A12,三興街場地是有外匯的課程上課及說明會,上課跟說明會是同一天,我真正去聽是106年5月16日,我在現場有看到被告A10,她會招待、寒暄,我們不清楚的地方,她就會補充說明,講金盛的前景、制度及如何分紅,她沒有上台去講,但是私底下很勤著講,合約書是被告A10拿給我,我簽完後拿給她轉交(原審卷五第118至121頁)等語明確。

③就B10、A05部分,證人B10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金盛

集團的外匯投資案,我的上線是我太太A05,我太太跟A10是好朋友,我太太也有投資,她先投資的,A05的推薦人是不是A10我不確定(原審院五卷第26、34頁),證人A05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有投資金盛公司外匯交易的投資案,我知道這個投資案是因為我跟被告A10是準提佛母協會的會員,協會在新營海口餐廳聚餐時被告A06有參加,他講的(本院卷八第458頁),然證人A05後又證稱:我在海口餐廳吃飯的時候,好像已經有投資金盛公司(本院卷八第468頁),後又改稱:不記得,反正就是有(投資),好像有,我才問到那個錢,「MT4」要怎麼開(本院卷八第468頁),旋又改稱:應該是吃完飯後才投資…是在海口餐廳前投資,還是之後,我真的是忘記了(本院卷八第468、477頁),是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清楚記憶其於海口餐廳吃飯及投資金盛公司之時序先後。佐以證人A05與被告A10交情甚篤,此有證人A05證稱:我去做獅子會的顧問是被告A10擔任會長,我是看在她的介紹、她的面子去做顧問,顧問也要繳錢、捐獻,是義務性的,我跟被告A10非常熟,認識30幾年了(本院卷八第469頁),是證人A05已難排除有迴護被告A10之可能。惟證人A05亦證稱:「(問:資料上寫妳的推薦人是A10,所以是她推薦你的嗎?)當然是要她,我才認識她弟弟A07」(本院卷八第481頁)。雖證人A05經進一步確認時,又改稱:「(問:妳說一開始是投資小額的,那是捧場的,妳一開始是捧誰的場?)想說他們來講了就看看外匯…他們是在海口餐廳A06跟A07他們」(本院卷八第482頁),經法官詢問證人A05於106年2月22日提匯款3000美元,時序應該海口餐廳之前,則聚餐之前投資會係為何人捧場,證人A05先稱「就整個A07跟A10,他們是姊姊弟弟」,然仍稱「所以應該是捧A07的場」(本院卷八第482頁),證人A05前開有利於被告A10之證述,顯然意在為被告A10卸責,自不得依此悖於事實而為有利被告A10之認定。

④證人A16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參加金盛集團外匯投資

案,我是買房子跟A10認識的,我會去參加金盛集團是A10跟我說,她說她本身也有加入這個投資案,投資了5、6千萬,她跟我陳述這些外匯投資案的內容時說的是她自己投資的經驗,當初是A10拿給我簽合約,合約是A10收走,A10跟我說金盛公司有香港九號牌,有關公司要怎麼分紅或分幾%也是A10跟我說的,匯款到A07帳戶的帳號也是A10提供給我的,後來我用我女兒的名義在107年7月再投資一筆30萬元,我是拿到三興街,因為A10人不在,就請A54代收(原審院六卷第13

8、139、144、145頁),且被告A10亦有於107年5月28日要求A16再傳送匯款水單,此有A16與被告A10LINE對話截圖可參(他一卷第417頁)。

⑤本院審酌上開證人B20、A37、B10、A05、A16均無理由甘冒偽

證之刑責誣指被告A10,且證人B20於偵訊中證述、證人A37及A16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由被告A10介紹後投資之情形大致相符,證人A05雖於作證時對於被告A10多有迴護,然仍可依其證述內容勾稽出其與其配偶B10均係因為被告A10才會參加本件投資之事實,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A10確有招攬個別投資人及提供介紹投資方案之機會。至證人A16於原審作證時,曾提出手寫之內容數張(原本置於原審卷六第27頁信封中,影本見原審卷六第13至23頁),被告A10之辯護人請求就該手寫內容之筆跡為鑑定,證明並非被告A10所書寫,惟查證人A16係證稱:這些資料是我在搬家時才發在抽屜底部發現,我在上個月(係指110年11月)才發現,上面的字跡一定是有A10的筆跡,因為我沒有對過其他人的(原審卷六第143頁),是證人A16雖隨後證稱:「(問:妳拿出來的資料能確認全部都是A10的筆跡?)對」(原審卷六第143頁),故證人A16該肯定之回答僅係其個人之推論,無從認定該手寫之內容確係被告A10所書寫。而被告A10確有推薦他人參與投資之事實,是A16所提出之手寫內容是否為被告A10所書寫,與被告A10有無違反銀行法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係,此部分證據調查即屬不必要,爰駁回被告A10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⑷被告A10有提供三興街會館作為金盛集團在臺南市新營區之據點:

①被告A10於偵訊中即供稱:臺南市○○區○○街000號是憲宏公司

名下的不動產,該地址也是跟真理大學談第一期太陽能光電合作案時,需要架設太陽能樣本,就選擇三興街163號作為架設的地點,也因此成立萬陽公司,萬陽公司跟憲宏公司租用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子。當時萬陽公司成立沒多久,王金盛將公司成立時的印鑑、銀行存簿等從會計師處拿回來交給我們,表示A15說太陽能光電沒有那麼快營運,錢放在公司也是閒置,所以強力要求投錢投資香港JSGI外匯基金,當時錢直接從萬陽公司的銀行帳戶轉到香港銀行。香港JSGI在高雄有一個講座是講解外匯操作的課程,是請有證照的技術操作員針對已經加入會員的人操作外匯模擬盤的課程,我聽說有幾個會員是從嘉義去高雄上課,因為嫌路途太遠,所以請王金盛看能否以臺南萬陽該處開課,上課一個禮拜有2個小時,約是107年左右,王金盛有跟我及吳宗憲說要借來上課使用,我們認為上這個課程是專業外匯操作課程,就借他們使用,並沒有收取場地費(他二卷第234至236頁)。

②被告A10上開所陳,核與:證人A06於偵訊時結證稱:A10有出

借新營區場地給金盛集團作為投資說明會之上課地點,A13、A11都有去講過等語(見偵五卷第201頁);證人A07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06有向A10要求提供新營區場地讓講師講授外匯課程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384、385頁);證人A08於偵訊時結證稱:A10有提供新營區場地供舉辦投資說明會使用等語(見偵三卷第365頁);證人A11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去新營區場地開說明會,當時A10都有坐在那裡聽我講、招呼大家茶水等語(見偵四卷第3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新營區場地講課3次,按照Power Point上的內容說明外匯是如何操作、投資人投資的錢如何獲利,當時A10都有在場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399至401、404頁);證人A12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帶講授外匯技術之講師到新營區場地約4、5次,在現場A10會跟一些老朋友打招呼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340、341頁);證人A13於偵訊時結證稱:A

06、A07說A10有興趣外匯經紀商的事,所以我有去新營區場地講授外匯交易技術;我去上課都是A10協助安排,來聽課的人都是A10的朋友且已開戶加入會員的人,因為會員要成為經紀商要A06的核可,所以這些人才需要上外匯技術、內部經紀商教育訓練課程,A10會傳訊息跟我說有哪些人要來上課,而我有傳金盛公司投資說明會課表給A10;上課時A10在現場招呼大家就座、供應茶水,並在台下聽我上課等語(見偵三卷第64至6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06要我上課的對象是想成為經紀商之開戶的這些客戶,而A10就有聽過我講過外匯操作技術之課程,且我有去新營區場地講授過外匯操作技術課程3、4次等語(原審院六卷第415至417頁)相符。

③另證人A17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臺南市○○區○○街000號聽過A

12上台授課,我去過將近5次,演講者有A12、A11,A07也有在現場,說明會他有在現場招攬客人投資,A10也有在場,偶爾會在下面聽課,現場大約11、12個人,有些人是A10帶去的,有些人不是,我有看到A10跟下線在說明會中、後跟投資人簽約,還有講解制度及投資專案內容,A10沒有上台講解投資專案內容,他都是在現場私底下以個人或小組方式講解,上台說明的內容大部分都是講投資專案內容,技術課程後來都不講了,因為大家有的聽不懂,有的沒興趣,有的有事情簽約完就趕快離開了,新營的課程是每禮拜四下午2點到4點,2點到3點講公司的制度、怎麼獲利、公司的財力、未來的發展、推薦獎金、代數獎金的分發方式,3點到4點預定是講外匯課程,但是講外匯的老師來了,有些人就走了,剩下幾個人幾乎都沒有在上課,就是讓投資人簽約,簽約完就在現場聊天(偵三卷第169、170頁)等語明確,證人即憲宏公司房屋銷售員B27亦證稱:臺南市○○區○○街000號是憲宏公司銷售房屋的地點,實品屋也在這裡,被告A10有將上開地點提供給金盛公司辦理說明會,固定每個禮拜有一天下午2小時,1個小時會請金盛公司A13來做外匯教學,另外1個小時是投資說明,前後有A11、A12上台講解投資專案內容,每次說明會被告A10幾乎都在,但幾乎每次都會遲到,他來現場會招呼投資人,如果是被告A10的客戶,他也會在現場跟投資人私下講解投資專案內容並簽約,有時候他也會把簽約的部分交給現場憲宏建設的會計A54處理(偵三卷第173頁),證人B60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過金盛公司在高雄及臺南的說明會,都是以茶會的方式,都是私底下說明投資專案的內容,說保證獲利,現場有放投影簡報,也有投資目錄,我去高雄是邱芸熙跟我說明,臺南沒有特別有人說明,只有投資人互相聊天,我只有看到被告A10在現場招呼大家(偵三卷第175頁),證人A18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過臺南新營投資說明會,是A14的哥哥上台講外匯操作,沒有講投資專案內容,大約講1小時,另外1個小時是各自帶開,是邱芸熙和A12跟我講解,當時A10也有在場,他是在跟別人講解,他們都是講投資專案的內容,A07也在現場招攬別人投資,他是執行長(偵三卷第176頁);證人A16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去過三興街聽過外匯投資案的說明會,我那時候錢已經投了,我待了2、30分鐘,有看到A10在現場,她有上去講話,意思就是她請公司的人來幫大家分析投資,怎麼分潤,我印象中那場A10全程都在(原審院六卷第140、141頁);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投資金盛公司的投資案是去新營三興街那裡聽到的,之後我有到三興街上課,上「MT4」的課,教我們如何操作「MT4」,我去上課的次數大概是

2、3次,每次上課可能有4、5個人(本院卷八第489至491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投資過金盛公司的投資案,我知道這個投資案是去聽一個說明,去新營聽說明會,我有到過臺南市新營區三興街,那個應該算是說明會,我去上過2次課,那個投資也是上課,2次都是上課的方式,我上了2次課之後就決定投資,介紹我去上課的是被告A10(本院卷八第508至511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投資金盛公司的投資案,是朋友介紹,朋友有說去看一看,我有去過三興街上課,有聽過「MT4」,我去的時候那裡大約有2、3個人在上課(本院卷八第516至518頁),而均證稱有金盛集團曾於三興街會館舉辦投資案說明會或課程之事實。

④此外,證人A05亦證稱:我有去過新營三興街上外匯的課,開

「MT4」的課(本院卷八第462頁),而證人A05雖證稱:去上課的時候被告A10在現場沒有幾次,上課的時候被告A10沒有上台講話、講投資金盛公司的事情,我也沒有看到友人在現場簽投資契約,上課的時候沒有看到任何人圍繞著A10或A10在現場張羅茶點,A06有講要加入會員才能上課(本院卷八第462至465頁),然證人A05與被告A10交情甚佳,作證時多有迴護被告A10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尚難僅以證人A05所述即認被告A10並未於金盛公司於三興街開課或無召開說明會時參與之事實。而證人A04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三興街上課時,被告A10偶爾去,她沒有上台去講話,也沒有在現場跟我們講投資的事情,現場的人都是去上課,沒有在簽投資契約(本院卷八第492頁),然證人A04本身為獅子會的會員,很信任被告A10,且證人A04亦有介紹其友人投資,此有證人A04之證述可參(本院卷八第498、499頁),其於作證時難認無迴護被告A10或盡量輕描淡寫之動機,證人A04仍證稱:去上課時如果A10在,會在那裡張羅我們,好像招待,端茶水、招呼我們(本院卷八第500、501頁),是證人A04證述之內容,實與前開證人證稱被告A10提供三興街會館之情節一致,自難以證人A04之證述為何有利被告A10之認定。另證人A03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A10有無跟我提到金盛這投資案我真的沒印象,我去三興街是經過那裡看到,我進去看看,A10沒有跟我說(本院卷八第519頁),然證人A03證稱因路過投資說明會而去聽說明會之情節已與常情不符,且證人A03亦證稱:我如何投資的都沒有印象,我知道A10有投資,她大概有講一下(本院卷八第518、519頁),是證人A03或因記憶不清,或因有意淡化被告A10向其敘及本件投資案之情節,方為上開證述,自難悖於前述A03之推薦人即為被告A10之事實,作為有利被告A10認定之依據。

⑤至被告A10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四第145至155至頁

)、萬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卷四第135至139頁)、真理大學校方人員至三興街會館開會之照片(本院卷四第14

1、143頁)、A13於三興街會館講授外匯課程之照片、光碟(本院卷四第157至171頁)、萬陽公司人員至真理大學開會之照片(本院卷四第173至177頁),欲證明係萬陽公司向憲宏公司承租三興街之會館,故三興街會館係萬陽公司提供金盛集團使用。查依被告A10所提上開證據,固足認定萬陽公司有向憲宏公司承租三興街會館之事實,查該租賃契約係於106年9月26日簽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本院卷四第154頁),則租賃契約簽立之時間,已在被告A10所主張首次提及提供三興街會館講解外匯操作課程之106年4月24日(本院卷三第276頁)之5個月後,且萬陽公司所營事業,係以太陽能光電產業為主,此經被告A10前開供稱因為與真理大學洽談第一期太陽能光電合作案,因此成立萬陽公司(他二卷第234頁)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真理大學教學事務組主任組長黃俊彥於原審證稱:真理大學麻豆校區曾經跟一間萬陽公司接洽過太陽能光電產業的BOT案,開會除了在學校以外,都是在新營區的三興街163號,我去這裡開會很多次(原審院五卷第19、20頁),而證人即被告A10之配偶、憲宏公司負責人吳宗憲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臺南市政府有在推長照2.0,要把真理大學校園轉型,學生宿舍要改造成長照2.0,需要有醫療背景的人,他們另外有個光電計畫,後來我認識A06以後,他說他表弟在高雄做光電模組,可以跟真理大學配合,整個公司實際經營是A06負責,但因為當初是我先去跟真理大學接洽,所以A06認為由我當負責人比較適合,我太太A10在萬陽公司協調真理大學跟萬陽公司開會的事情(原審院卷九第250、251頁)。

惟依被告A10所提出A13講授外匯課程之照片(本院卷四第157至169頁),可知A13於該處上課之內容與太陽能光電產業完全無關,A06(或萬陽公司)租用三興街會館之目的顯然並非在進行與萬陽公司業務有關之事宜,是成立萬陽公司最初之目的為何,以及萬陽公司租用三興街會館之最初目的為何,均與被告A10有無本件犯行無關,自難以此為何有利被告A10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A10確實有介紹B20、A37、B10、A05、A37等人投

資之事實,亦有提供三興街會館供金盛公司作為召開說明會或上課之場地。而被告A10係於正修大學念企管,在美國進修企業管理碩士學位,此有被告A10之年籍資料及其供述可參(本院卷十一第289頁),足認被告A10係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JSGI Holding公司並非公司,卻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且按期依照投資款之一定比例計算、發放紅利,且期滿得以領回投資款,亦即提供與銀行之存款相當惟明顯優於銀行定期存款之投資方案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A10仍以上開方式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分工,足認其雖先前僅為投資人,惟之後已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主觀上自有故意。被告A10辯稱不知道有推薦人之制度、不知道自己為B20之推薦人、僅係因受B20信任而協助傳匯款帳戶資料給B20、A37是認識A06之後自行到高雄金盛公司瞭解投資方案後投資、並未推薦黃志權夫婦、B10之太太A05是主動詢問A13投資內容云云,均與前開積極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被告A10以其並未脫產主張其並無犯意、主張A54之入會申請書(本院卷十一第417頁)上推薦人「A10」並非被告A10之筆跡、提出民事判決(本院卷七第15至778頁)主張B07等人於民事案件中對於被告A10並未對渠等詐欺、招攬且非金盛集團內部人員等事項不爭執各節,惟查是否脫產與有無犯意間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必然性,入會申請書上推薦人之欄位本無須推薦人親自簽名,且當事人於民事案件中主張如何,係民事案件之當事人基於舉證之必要性、可能性及成本後所決定,故被告A10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以為有利其之認定。被告A10之辯護人又以證人B27、A1

6、A37、A17、A18等人有可能為向被告A10追償本案投資之損失而做出損人利己之證述,並以證人B27原本為憲宏公司員工,因私下招攬投資人而被解雇,可能因此對被告A10懷恨在心而誣指被告A10,然被告A10或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有何刻意誣指被告A10之情形,此部分自屬辯護人臆測之詞。另證人A37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A10有於群組中公布紅利發放時間(原審卷五第125頁),然經本院曉諭後,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本院卷五第57頁),故此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認被告A10並無於群組中公布紅利發放之時間,併此敘明。

⑹而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A10參與本案違法吸金之時間,惟本院

審酌被告A10係於106年3月間即與A13密集聯繫授課、投資人之投資事宜,有前述微信對話紀錄可稽,且觀之投資人總名冊之紀錄,被告A10自己係自106年2月15日開始投資金盛集團,而第一個以被告A10為推薦人之投資人係A05(106年2月22日),故應以106年2月22日認定為被告A10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始點,即認被告A10應自106年2月22日起,參與本案違法吸金犯行(被告A10至金盛集團倒閉之時均未離開)。

⒒綜上所述,被告A06、A07、A08、A14、A13、A11、A12、A09、A10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本件吸金規模之計算⒈茲就本案吸收資金金額之認定標準說明如下⑴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⑵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

⑶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

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又倘認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吸金金額超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⑷滿期締結新約不應扣除

部分客戶雖於契約到期後,選擇不領回本金,直接將該等得領取之本金全數再予投入購買系爭契約,但此種情形並非原約之延長,而係訂立新約,與客戶先取回本金後,再以相同金額購買本案契約之情形並無二致,故無同筆金額重複列計之問題,自不應予扣除。惟因本案扣得之會員系統資料所顯示者,已係會員於金盛集團倒閉當下尚未期滿之投資金額(即本金),而不包括於倒閉之前已期滿、完結之投資,故於本案更無重複列計之可能,附此敘明。

⒉金盛集團吸金金額之認定

被告A14於調詢中供(證)稱:www.jsgigholding.net即會員管理系統內的程式功能包括「會員管理」、「會員資料管理」、「獎金計算」、「提現」、「出金」、「入金」都是我寫的,由我負責管理,會員申請出金會先在「會員管理系統」申請出金(領取投資本金)或提現(領取利息及獎金),如果會員是要進行出金尚須填寫紙本申請單,我收到會員的出金或提現線上申請後,我會直接從「會員管理系統」裡面的「投資出金管理」及「錢包提現管理」功能來列印報表,此時系統也會自動從會員的投資本金帳戶進行帳面扣款(他二卷第358、359、36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法務部數位蒐證報告是我在調查局時開啟金盛集團的會員管理系統,由調查局人員把其中一個資料拷貝下來,成為證物編號88,檔案資料認定會員人數1176人的人數正確(按:附表一之一之編號係自1編至1177號,惟編號1之會員姓名「JSGIG」應予扣除,故共1176名會員),吸收資金金額總額為3865萬9700美元,是分兩段,一段是匯款進來的,另一段是內部紅利轉本金,這個金額是有包括入金跟反投的,檔案裡面投資金額是0的,例如會員編號11或14,是他後來已經出金了,比如說他本來投資3000元,後來不玩,不進去了,就把資金再去掉,投資金額就會歸0(本院卷八第526、527頁)等語,參以扣案之會員資料系統中,確有投資金額欄記載為「0」者(如會員編號19之盧沛蓁),堪認會員管理資料所列出之投資金額總和,應係於金盛集團倒閉時所有尚未取回之本金之總和,而不包括曾經投入但已期滿出金或提前解約之部分,且入會日期亦僅係該投資人最初入會之時間,並非實際將「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投入而由金盛集團吸收之日期(亦即如會員係分次加碼,無法於該名冊中看出)。是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投資人曾經投入但已期滿出金或提前解約部分即均不予計算。據此,金盛集團吸金規模為3860萬9700美元。而檢察官之起訴書係以1比30計算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對照被告A10於106年2月15日為投資而匯款至JSGI Holding公司時,以新臺幣結匯之匯率為30.75,106年2月17日之匯率為30.768,106年3月14日之匯率為30.928,106年3月20日之匯率為30.540;被告A09於106年7月10日匯款時匯率為30.603,此有各匯出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三第517頁、本院卷六第283至287頁),是檢察官上開主張之美元兌換新臺幣為1比30之匯率對被告並無不利,且應屬可採。以1:30之匯率計算,金盛集團之吸金規模相當於新臺幣11億5829萬1000元(計算式:30*00000000美元=0000000000元【新臺幣】)。

⒊各別被告應負責之吸金規模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9所示

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規定部分所犯,均非僅就其個人或區部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若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3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A06、A07、A14均係始終參與金盛集團違法吸金之犯行,

故被告A06、A07、A14責任範圍內之吸金金額均為金盛集團吸金之總額,即3860萬9700美元,以1:30之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1億5829萬1000元(計算式:30*00000000美元=0000000000元【新臺幣】;即附表一之二編號1、2、4「吸金規模」欄所示)。

⑵被告A08係於105年10月5日招攬A27起參與本案,而105年10月

5日另一名入會之會員為E02(附表一之一編號7),而E02之推薦人係A27,此有會員管理系統之會員名冊可參(調查二卷第167至197頁),故認105年10月5日之A27、E02投資金額均在被告A08吸金金額之範圍內,而應認定被告A08責任範圍之吸金規模即105年10月5日至金盛集團倒閉期間所有入會會員於會員管理系統之投資金額加總,即3820萬3600美元,以

1:30之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1億4610萬8000元(計算式:30*00000000美元=0000000000元【新臺幣】;即附表一之二編號3「吸金規模」欄所示)。

⑶被告A13參與本案之期間為105年11月1日至106年7月16日,此

經認定如前。而因本案會員管理系統所呈現之投資金額係金盛集團結束營運時各會員尚未期滿之投資契約本金金額,並非各會員於入會日期所投資之金額,無法排除該投資金額為各會員於被告A13脫離本案後再投入或加碼,故難以認定被告A13參與本案期間金盛集團實際吸收之資金金額為若干,而金盛集團之投資方案最低投資金額為3000美元,此為前述

丙、壹二㈠所認定,故依最有利被告A13之方式,應僅就被告A13參與本案期間入會之會員數(即自105年11月1日起,最先加入之李健龍【附表一之一編號10】至106年7月16日止最後加入蘇洪七娘【附表一之一編號273】,共計264人),以每人投資金額均為最低額度即3000美元,計算被告A13應負責之吸金規模,合計為79萬2000美元(計算式:3000美元*264人=792000美元),以1:30之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2376萬元(計算式:30*792000美元=00000000元【新臺幣】;即附表一之二編號5「吸金規模」欄所示)。至被告A13開始參與本案之前即加入之會員,雖亦有可能被告A13開始參與本案之後再行加碼投資或反投,然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即不予計入。

⑷同理,被告A11參與本案之期間係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7月1

7日,僅就被告A11參與本案期間入會之會員數(即自106年7月1日起最先加入之羅偉芳【附表一之一編號258】至107年7月17日最後加入之D42【附表一之一編號1043】,共計786人),以每人投資金額均為最低額度即3000美元計算被告應負責之吸金規模,合計為235萬8000美金(計算式:3000美元*786人=0000000美元),以1:30之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7074萬元(計算式:30*0000000美元=00000000元【新臺幣】;即附表一之二編號6「吸金規模」欄所示)。至於被告A11參與本案之前加入金盛集團之投資人,理論上亦有可能於被告A11參與期間反投、加碼,惟同樣依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即不予計算。

⑸被告A12係於107年7月18日起參與本案,並持續參與至金盛集

團倒閉為止,故會員系統顯示於107年7月18日及以後入會之會員之投資金額總額,即為被告A12應負責之吸金規模(按:107年7月17日前加入金盛集團之投資人,理論上亦有可能於被告A12開始參與本案後加碼之情形,惟依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即不予計算),合計為163萬4700美金,以1:30之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4904萬1000元(計算式:30*0000000美元=00000000元【新臺幣】;即附表一之二編號7「吸金規模」欄所示)。

⑹被告A09係於106年11月20日起參與本案,並持續參與至金盛

集團倒閉為止,故會員系統顯示於106年11月20日及以後入會之會員(即自禾育空間藝術有限公司【附表一之一編號404】以下;禾育空間藝術有限公司雖係被告A09擔任負責人,然依前述理由丙、壹、三㈢⒈⑵之說明,此部分仍應計入吸金之金額)之投資金額總額,即為被告A09應負責之吸金規模。以此方式計算,被告A09責任範圍內之吸金規模合計為2533萬3200美元,以1:30之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7億5999萬6000元(計算式:30*00000000美元=000000000元【新臺幣】,即附表一之二編號8「吸金規模」欄所示)。至106年11月20日前加入金盛集團之投資人,理論上亦有可能於被告A09開始參與本案後反投、加碼之情形,惟同樣依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即不予計算。

⑺同理,被告A10係自106年2月22日起招攬A05而參與本案,並

持續參與至金盛集團倒閉為止,因106年2月22日加入之會員除A05(附表一之一編號86)外,尚有茅蕥蓓、湯中揚、耿國孝及柯麗冠(附表一之一編號85、87、88、89),此有會員管理系統資料可參(調查二卷第167至197頁),而無從認定茅蕥蓓、湯中揚、耿國孝及柯麗冠參加投資係在被告A10招攬A05之後,故依有利被告之原則,106年2月22日加入之會員中,僅將A05計算於被告A10之責任範圍內,並計算自106年2月23日起加入之會員之投資金額,加總即為被告A10應負責之吸金規模,合計為3436萬3300美元,以1:30之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0億3089萬9000元(計算式:30*00000000美元=0000000000元【新臺幣】;即附表一之二編號9「吸金規模」欄所示)。至106年2月21日之前即加入金盛集團之投資人或上開所述之茅蕥蓓、湯中揚、耿國孝及柯麗冠等人,雖均可能有於被告A10參與後加碼、反投之情形,同依有利被告之原則,均不予計入。

四、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告A06對外自稱金盛集團之董事長,並為指示同案被告A14參考其他投資制度設計本案JSGI Holding公司投資方案之會員管理系統,被告A07則對外自稱金盛集團之執行長,附表一之一編號3至1177所示之投資人均因投資金盛集團之投資方案,而交付投資款至JSGI Holding公司香港帳戶、A07之帳戶或金盛投顧公司帳戶,此均認定如上。

㈡、而被告A06對外稱金盛集團擁有九號牌,並有專業操盤手可操作外匯獲利,另表示如馬勝集團投資人投資達10萬美元,則可由金盛集團以1.15美元之對價贖回馬勝集團之持股,對外吸引、招攬投資人投資本件之投資案,此經證人A08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見過金盛公司的金融九號牌照,但曾經聽A06說過,開說明會投影簡報時會講公司有上開九號牌照(偵三卷第365頁),及於原審證稱:我有聽A06說金盛公司有九號牌,可是我沒見過九號牌(原審院七卷第241頁);證人A13於原審中證稱:A06要我介紹公司,我跟他詢問公司現在實際的牌照或位階,他告訴我金盛有九號牌,我跟他求證的時候是106年1月或2月初,他拿了一個九號牌的彩色影本給我看,我問A06為什麼不把正本掛在公司,經營公司把正本掛在公司是應當的,A06告訴我說怕丟掉,我第二天開始去查,查了好幾天都查不出他說的這家公司,所以我又再問A06,他說因為公司現在正在變更地址,從九龍變更到中環,所以香港不能披露九號牌,我問A06怎麼能開,因為九號牌有證照資格,要香港人,而且要持證,他說他親戚開(原審院六卷第412、413頁);證人A09於偵訊中證稱:王金盛、A08跟我說他們可以收購馬勝公司的股票,但需要投資才可以(他三卷第147頁),及於原審中證稱:我有問過A06金盛公司有九號牌嗎,A06說有九號牌,可以大陸營業。清盤過程中,我參與的只有兩次視訊會議,第一次A06好像告訴大家清盤有證據,說錢一定會回來,第二次是說因為中國大陸好像要把香港吃掉,所以金流產生問題,要我們重新辦理一次清盤的動作,他要直接從香港這邊清盤,所以要求我們每個人要再繳1000多美金(原審院七卷第276、279頁);證人A10於原審證稱:真理大學校園要做更新,A06說他可以來主導這件事情,那段時間就經常來新營開會,A06有提到他們有香港合法的金融可以做投資,獲利非常好,有請專業國際的操盤手,我記得他有講到華爾街的等等,還有很多次也有提到一些他實力的展現,包含有人請他做調匯,拿了一張很大面額的支票給我看,金額看起來100多億元,我們就從種種跡象覺得這個好像是事實,所以就這樣投資了。我聽A06提過金盛公司在香港有九號牌,他在他的董事長辦公室的抽屜裏面有快速拿出來翻過去,我不知道那個是不是九號牌,他說他有合法的證照(原審院八卷第150、155頁);證人A11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馬勝的受害人,呂文介、A40跟我說A06要收購馬勝的股票,A06說我要成為他的會員他才會收購,我才加入投資;被告A06一直有在說九號牌照,但都沒有拿出牌照給我們看,也沒有拿過任何影本給我看,A13有跟A06要看過,說A06有拿給他看,我有問他牌照的真實性,A13說他也不知道,他本來要記牌照的序號,但沒有看清楚,A06就拿走了(他二卷第329頁、偵四卷第33頁)等語明確。

㈢、惟被告A06本身並無任何操盤外匯之專業及管道,此經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外匯我不懂,我的學歷是觀光科系的肄業,在本案之前我完全沒有實際從事外匯操作、買賣的經驗,圖表我也看不懂,怎麼操作我也不會,我從80幾年就開始信用破產了(本院卷十一第262、263頁),且金盛公司雖於106年10月16日在香港設立,然並未有合法執照,所提供之註冊地址並無實際存在,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報告可參(他四卷第25頁)。又本件確係於被告A06之住處扣得「牌照《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571章)」之文件1份,其上記載由「金盛環球控股有限公司」(JSGI Global Holdin

g Limited)獲發第9類牌,中央編號AZY191(扣案物照片見調查二卷第68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9年11月2日高市法字第10968603670號函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他四卷第387至)可憑;而JSG

I Global Holding Limited公司從未獲得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任何牌照或註冊,並未領有九號牌,中央編號「AZY191」並不屬於JSGI Global Holding Limited,且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並沒有AZY191的任何牌照或註冊記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11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147780號函(偵五卷第205頁)可資為證,是被告A06仍對外宣稱JSGI Holding公司有香港九號牌,投資一定金額後可由金盛集團收購馬勝集團之股票等,以此吸引投資人投資金盛集團之投資案,自屬施用詐術,並使附表一之一編號3至1177所示之人交付投資款項,其所為自構成詐欺取財。

㈣、被告A07部分,被告A07自承JSGI Holding公司香港星展銀行之帳戶係其申設,亦知悉投資人於早期投資時投資款係匯到其所申設之JSGI Holding公司香港星展銀行帳戶之事(原審卷六第367、368頁),其自有實際接觸JSGI Holding成立、登記事宜及經手帳戶內資金進出之事實,對於JSGI Holding公司有無實際經營、是否取得九號牌,以及取得對於金盛集團非法吸收之資金有無實際投入外匯投資等情,已難認有不知之理。而被告A07於調詢中即供稱:「(問:金盛公司收取投資人款項後如何協助投資人代操外匯交易?)我沒有實際參與香港代操外匯的交易,…我有聽A06說JSGI公司在香港DBS銀行有很多不動產抵押,要動用這些款項的額度,必須要收取多數人的『自由貿易款』,投資人匯入款項後,我們就可以從銀行端取得動用額度的資格去進行外匯操作,所以投資人的投資款都沒有動用過,全數保管在DBS銀行內,金盛公司向投資人表示操作外匯的獲利以每年總獲利來分配,如果有虧損的話,是由金盛公司自行負責,並不會動用到投資人的本金」、「金盛公司就是不會去經手現金」、「(問:前述紅利是否會從台灣帳戶匯款予投資人?)不會,都是直接從香港匯款」(他二卷第446、447頁)。惟被告A07早於106年1月26日時,即有收受JSGI Holding公司香港DBS帳戶匯入之60000美元,後於106年2月8日收受香港DBS帳戶匯入之10萬美元、106年2月18日收受29989美元、106年3月20日收受19964美元、106年4月21日收受19989美元,此有外匯局提供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可參(調查二卷第205頁),被告A07顯然明知金盛集團之吸收資金後即再匯回予自己,與其所稱「金盛公司不會動用」、「金盛公司不會經手」云云不同。更有甚者,JSGI Holding公司香港DBS帳戶於106年3月9日匯款399964美元、106年7月19日匯款149964美元至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外匯局提供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調查二卷第205頁)及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5日蒙地拿字第M00000000號函所附匯入匯款買匯水單2紙可參(本院卷九第273、275頁),該2筆款項即係支付被告A07(當時姓名為張緯宏)於106年2月24日及106年2月25日向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訂購Maserati

Ghibli 5Q4 F1799及Maserati Levante S F2009各1輛之價款,此有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5日蒙地拿字第M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Maserati契約買賣契約書2份可參(本院卷九第277至311頁),足認被告A07清楚知悉以投資款名義向投資人收取而匯入JSGI Holding公司香港DBS之款項係挪為私人購車使用(按:被告A07僅係該次購買車輛之名義上締約人,實則為被告A06挪用吸金款項購入,詳如後肆、四㈡⒈所述),被告A07仍以擔任金盛集團執行長、JSGI Holding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負擔前述分工內容之方式參與本案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之行為,其所為自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直接故意。被告A07雖辯稱如果知悉係詐騙,不可能介紹前妻阮金岡及親姊即同案被告A10參與投資,然是否知悉係詐騙即無可能介紹前配偶及胞姊參與投資,衡情無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自難從為何有利被告A07之認定。

五、洗錢部分

㈠、被告A06、A07部分⒈A07中信外幣帳戶於107年6月28日時之餘額尚有124萬5346.21

美元,然自107年7月17日至107年10月15日間,該帳戶內之餘額即經分次轉帳、匯款,至107年10月15日時,已將該125萬1946.21美元轉匯一空;108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17日間,陸續又有3筆之10萬美元、22筆之12萬美元及1筆11萬2150美元,共計305萬2150美元之款項匯至A07中信外幣帳戶,然該305萬2150美元及利息亦經多次轉帳至A07中信帳戶,至108年12月17日時經轉帳一空,此有A07外幣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調查二卷第287至293頁),是匯回A07中信外幣帳戶內再經轉帳或匯款之款項即已有0000000.21美元(計算式:

0000000.21美元+0000000美元=0000000.21美元),以美金對新臺幣1比30之匯率計算,即約新臺幣1億2912萬2886.3元,而已逾新臺幣1億元(計算式:30*0000000.21美元=000000000.3元【新臺幣】)。

⒉再比對被告A07之中信帳戶,於107年間現金提領新臺幣(以

下未註明幣值者均同)約9000萬餘元,108年間現金提領約9500萬餘元,此有A07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調查二卷第207至286頁),被告A07亦自承該等交易均係其所為(他二卷第439、441、442頁)。以現今金融交易便利,以現金方式交易僅徒增交易之時間及風險,是除有製造金流斷點之特定目的外,實無必要提領現金,已可徵被告A07中信帳戶交易不自然之處,此種交易方式顯係以自動櫃員機領現而降低臨櫃交易引起行員注意之風險,同時兼以轉帳之方式加速掩飾、隱匿所得去向之速度。另被告A07渣打銀行帳戶於107年5月29日結清而匯款1072萬7819元至A07中信帳戶,被告A06渣打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19日結清而匯款1164萬0461元至A07中信帳戶,此有被告A07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調查二卷第295至305頁)、被告A06渣打銀行交易明細(他四卷第253至258頁)、渣打銀行轉帳交易傳票(調查二卷第344頁)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115年4月14日渣打商銀三多字第1150000005號函所附關戶申請書可參(本院卷九第375至387頁)。而被告A06、A07之渣打銀行帳戶結清後匯入A07中信帳戶之款項,亦經以分次提領現金、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清空,此亦有前述交易明細可證(調查二卷第230至285頁)。是A07中信帳戶內之存款餘額雖曾一度高達5871萬7154元(107年6月6日,見調查二卷第233頁),竟經被告A07以此種分次提領現金之土法煉鋼方式,於108年12月21日分次將帳戶內之存款分次提領10萬元、10萬元、4萬9000元後,僅剩餘955元(調查二卷第286頁)。由上可知,金盛集團之投資人將款項匯入被告A07帳戶或金盛公司帳戶層層轉匯後,即由被告A07再予領出,客觀上即屬規避正當金流可能受到之管制,並刻意掩飾金流之去向,自屬洗錢之行為無訛。

⒊被告A07雖辯稱係受被告A06指示而匯款、渣打銀行之交易係

被告A06所為,然上開渣打銀行之交易中不乏大額之臨櫃交易,關戶之事項更攸關存戶之權益重大,衡情應為被告A07所為。而被告A07既有參與本件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將投資人為投資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提領出,自即使犯罪所得之金流產生斷點,遑論被告A07提領款項時有前開刻意分次為之、規避金融管制之情形,是被告A07辯稱其主觀上不知道被告A06會將之交予被告A15,難認有移轉犯罪所得之行為云云,自無所據。

⒋又被告A07於提領上開款項後,係將之交付予被告A06,此經

被告A07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的中國信託及渣打銀行的存提記錄,都是受A06的指示作現金提領的動作,然後再把現金拿給A06,A06叫我每天用ATM提領,一天提領48萬元上限,我提領完之後都是拿給A06,他說是他個人的錢,個人香港那邊匯回來的(原審院六卷第389、390頁)等語明確。被告A06雖否認收受被告A07提領之金錢,惟本案確係在被告A06之住處扣得A07存款交易明細、A07中信銀行存摺7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2本、臺灣銀行存摺1本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四卷第389至399頁)可參,足認被告A06對於A07帳戶有一定之掌控、管理、使用之事實,足以佐證被告A07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就被告A06辯稱進到被告A07帳戶之款項最後均歸由被告A07云云,然對照本案前述未經以現金方式提領之金流後確有流向被告A06之母F87、A06之姊即同案被告A15或由A15擔任負責人之金鼎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而後經用以購置不動產,此均經於上開之理由丙、壹、二㈡欄認定明確,同案被告A15亦證稱:「(問:A06有無拿現金給你,叫你存到特定的帳戶?)有,他叫我存到金鼎,說要成立金鼎公司,所以錢要存到金鼎」;我弟弟A06叫我擔任金鼎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金鼎環球公司名下還有高雄市新光路「THE ONE」31樓住○○○○○路000號15樓新都廳住宅,是用金鼎公司的名義買的,出資人都是A06(他三卷第333、334頁)等語明確,是被告A06所辯與金錢流向之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㈡、被告A15部分⒈被告A15確有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自107年5月11日至10

9年6月24日間將總計1493萬8000元存入F87國泰帳戶,及自107年11月19日至109年4月24日間分次將總計1358萬3000元存入A15台新帳戶,此經認定如前開理由丙、壹、二㈡欄。而觀之被告A15之交易模式,例如於107年6月5日分2筆,分別為20萬元及19萬9000元存款至F87國泰帳戶;107年6月7日分2筆,分別為20萬元及18萬元存款至F87國泰帳戶;107年6月11日分2筆,各為20萬元存款至F87國泰帳戶;107年6月13日分2筆,分別為20萬元及19萬8000元存款至F87國泰帳戶;107年6月14日分3筆,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及6萬元存款至F87國泰帳戶;於107年11月19日分2筆,每筆19萬9000元存入至A15台新帳戶,而同日亦分2筆,每筆20萬元存款至F87國泰帳戶;107年11月20日分2筆,分別為19萬9000元及19萬4000元存入至A15台新帳戶;107年12月3日分3筆,每筆20萬元存入至A15台新帳戶;107年12月5日分2筆,分別為19萬9000元及20萬元存入至A15台新帳戶;107年12月10日分2筆,分別為20萬元及20萬6000元存入至A15台新帳戶,此有F87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調查二卷第400、402頁)及A15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調查二卷第351、352頁)可資證明,堪認被告A15確係採用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大額之款項化整為零存入。

⒉又被告A15與F87均未實際出資,亦未實際參與金鼎公司之經

營,被告A15仍擔任金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金鼎公司之名義,以被告A06所提供之資金購入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並以被告A06所提供之資金購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車輛,登記於F86名下,而使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分離,致使他人無從知悉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車輛為被告A06所有等情,經被告A15於偵訊中自承:我是金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A06,A06請我擔任登記負責人,A06說他信用不良,名下不能有財產,也不能成立公司,我跟F87實際都沒有出資成立公司,新都廳房子、遠雄The One房子、中華經貿商辦(即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都是登記在金鼎公司名下,都是A06出資買的,我存到台新銀行帳戶的錢及我母親國泰世華帳戶裡的錢,最後大部分都是匯到金鼎公司,是A06叫我這樣做的,都是用來買不動產,就是剛才說的新都廳等不動產,我很早之前就知道A06信用有問題,應該有5、6年了,我想說他信用有問題,名下不能有存款或不動產,既然他有賺錢,是自己的弟弟,我希望他好,能幫他就幫他(偵三卷第330至332頁)等語明確,並有被告A06指示被告A15購買中華經貿商辦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二卷第131、132頁)、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雄THE ONE交屋款項明細、付款憑證(他四卷第157至179頁)、金鼎公司三信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查詢(他三卷第317至321頁)及附表三之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九第117至122、125至137頁)可參。另就附表二編號23之汽車部分,登記名義人F86於原審即具狀表示:BAM-6899號車輛確實並非F86出資購買(刑事陳報狀,原審院十卷第471頁),亦有被告A06於108年2月間傳送「有雞肉叔叔的電話嗎?還是你打電話給叔叔,叫他傳他的身分證正反面給你,要訂車用的,叔叔知道!」之訊息予被告A15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參(調查二卷第123頁),被告A15亦於調詢中供稱:A06對我說「有雞肉叔叔的電話嗎…」是請我幫忙傳F86的身分證給A06,讓他可以去訂車;A06於108年2月間以F86的名義購置價值700餘萬元BMW轎車應該是A06跟F86講好的,我沒有去幫他匯款,只是因為老人家不會操作手機,我幫他把F86的身分證傳給他(他二卷第266頁、偵三卷第271頁)等情明確,是被告A15確有掩飾、隱匿被告A06之犯罪所得之客觀事實。

⒊而證人即參與人F87雖於調詢中證稱:金鼎公司是我跟我女兒

A15共同開設,新都廳的資金來源是我個人國泰世華帳戶及金鼎公司三信帳戶出資,每月繳的貸款都是我女兒在繳,遠雄The One都是我女兒A15購買處理(他三卷第459、460頁),然其亦證稱:我跟我女兒請金鼎公司這個牌當初講好是要做美食跟房屋買賣,但實際在做什麼要問我女兒才知道,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組織架構也不知道,新都廳我不記得出資多少錢,每月繳交的貸款不知道多少錢,新都廳跟The One的購屋款來源、銀行貸款來源我都不知道,也不是我帳戶出的,都是我女兒A15購買處理,貸款要繳幾年我也不知道,停放在A06住處BAM-6899號BMW汽車何人購買、金額若干、資金來源我都不知道,金鼎公司設立時我投資沒有到2000萬元,投資多少錢我忘記了,從哪個帳戶支出也不記得(他三卷第459至461頁),倘F87確有與A15共同設立金鼎公司之事實,何以會對於金鼎公司之地址、實際經營項目、組織架構、購置不動產之金額及付款方式等均一無所知,顯見參與人F87所稱與被告A15共同開設金鼎公司、金鼎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為被告A15實際購買等情,均為迴護被告A15及被告A06之詞,自不足採信。又被告A06雖於調詢中供稱:BAM-6899 號車輛是F86出資購買(他三卷第382頁),然該BAM-6899號車輛係在被告A06當時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1地下室經查扣,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他四卷第389至399頁),且於車內亦有寄給被告A06之廣告信,此有照片可參(他三卷第431頁),被告A06所述復與F86自承並未出資購買BAM-6899號自小客車之情節相違,亦無足採。

⒋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林立,金融交易便利,若非有規避銀行

對於大額或異常交易之管制,則實無必要刻意將大額款項化整為零而透過自動櫃員機完成交易,徒增不便、時間之耗費及款項遺失、遭搶之風險;又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23之汽車均為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被告A15明知被告A06之信用不良,仍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23之汽車之登記於金鼎公司或F86名下,使他人無法自登記之情形知悉該物實際上為被告A06所有,刻意中斷該等財產所有人及登記名義人之連結,是以被告A15此舉,堪認被告A15已預見該等存提之款項可能為特定犯罪所得,被告A15仍配合為上開款項之存、提及用以購入不動產及車輛並登記於他人名下,隱匿本件違反吸金之犯罪所得,其主觀上自有洗錢之故意。被告A15雖提出A06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本院卷三第279至458頁)為證,主張自己僅係因A06健康情形不佳而替A06經手財物,然A06健康情形不佳,與被告A15何以刻意透過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及將有財產之不動產、車輛登記於公司或F86名下,實毫無關連,更可謂倘被告A06之健康情形已惡化到無法至銀行辦理存匯之程度,則被告A15應更無理由相信被告A06之財產係其合法取得,是被告A15所提之證據實難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被告A06雖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交給A15的這些錢都是1

01年時我女朋友給我一筆錢,我去投資房地產還去做放款的業務,陸陸續續賺的錢,我女朋友只借給我2000萬現金,我去投資房地產賺了不少錢,去做放款放2分的業務,也賺了不少,這些錢跟A07的金盛集團JSGI投資沒有關係,交付這些錢給A15的時候就說這是做房地產的錢(原審卷六第320、321頁),然被告A06於偵訊時係證稱:我有這麼多錢可以買扣到的BMW跑車、賓士休旅車、The One房產、新都廳房產及在我住處查扣的精品是我在103年交了一位家裡很有錢的女朋友黃韻庭,她有借我錢讓我投資去賺錢,我就把借來的錢部分投資房地產、土地,另外一部份借錢給朋友賺利息,我在103年以前因為信用的問題,有幫我前女友作保(偵五卷第198、199頁),其究竟係何時遇到借其資金之女友,前後所述已有出入,況被告A06就其所謂投資房地產、放款而致富一事,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可實其說,無從信實,其所謂黃韻庭出借2000萬元云云,亦與實際上係被告A06將JSGI Holding向投資人收取之大筆資金匯予黃韻庭擔任負責人之淘寶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實不符(詳下開肆、四㈡⒉所述),且被告A15於109年10月22日調詢時亦供稱:我記得A06在3、4年前曾跟我說他是做太陽能的,但是詳情我沒有過問,之後他又跟我說他有在投資,至於投資什麼我也沒有過問,他的收入狀況我一概不清楚(他三卷第258頁),足認被告A15並無任何可以相信所提領或存入之款項係合法之依據;從而,A06雖然曾擔任晶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此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0387800號函暨晶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審院七卷第179至190頁),然被告A15對於A06之收入狀況既一概不知,亦難僅以A06曾經擔任晶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認為被告A15可以信任自己上開經手之款項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A06、A07、A08、A14、A13、A11、A12、A09、A10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A06、A07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A06、A07、A15犯洗錢罪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06、A07、A08、A14、A13、A12、A09、A10、A15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亦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A06、A07所涉洗錢之財物已逾1億元,被告A15所洗錢之財物則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A06、A07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A15所犯洗錢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⑵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即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

⑶查被告A06、A07及A15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此有被告A06、A07

、A15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可參(偵五卷第199頁、他二卷第559至564頁、偵一卷第279頁、偵三卷第332、483至491頁、原審院十卷第445、447至449、461、462頁、院十一卷第221頁、本院卷十第267、280頁),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被告A06、A07洗錢之財物逾新臺幣1億元,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年至10年,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至7年;被告A15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A06、A07部分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A15部分以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分別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A06、A07部分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就被告A15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銀行法部分⑴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依照前開說明,被告A06、A07、A08、A14、A11、A09、A10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持續至修正後之銀行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被告A12之犯罪時間均在現行之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施行後,亦應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僅被告A13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就被告A13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部分,審酌該次銀行法第125條

修法意旨,係因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刑法關於沒收所定之「犯罪所得」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認定疑義,而將該「犯罪所得」之範圍規定具體明確,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予以修正,對於行為人並無更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條規定。

二、適用法條

㈠、銀行法部分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是前述規定所稱「行為負責人」,自係指對於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或執行而支配、控制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而言。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A06為金盛集團負責人,且以JSGI Holding公司實際負

責人之身分,決策、執行JSGI Holding公司違法吸金之業務,且被告A06應負責之吸金規模已逾新臺幣1億元,是核被告A06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A07、A08、A14、A13、A11、A12、A09、A10部分,被告A

07雖掛名金盛集團之執行長,被告A08為「總監」,被告A13為金盛集團「總裁」,被告A11、A12先後擔任「總經理」,然被告A06及A07係以金盛集團之名義用以向投資人詐欺取財,收取之投資款項除部分作為發放獎金、紅利分紅及薪資之用外,其餘均落入被告A06之所有,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金盛集團或JSGI Holding公司具有法人之董事(會)、股東、監察人等機制,顯與正常、健全之公司有別。佐以是類之吸金集團,每每對內部人員冠以顯要之頭銜,以對外取信投資人並增加內部人員之向心力之常情,故尚難僅以「總監」、「總裁」、「總經理」等職稱遽認被告A07、A08、A13、A

11、A12即有代表金盛集團或JSGI Holding公司之權。而被告A07實際上係配合被告A06之指示對外自稱為執行長及至銀行辦理業務,被告A08因達成一定之業績而升任「總監」,被告A13實際上係負責製作簡報及授課,被告A11、A12均係擔任講師並招呼前來聽課之人,此均經認定如前,至被告A14負責會員管理系統之建置、管理及電腦系統處理資料業務,被告A09擔任市場總監、董事長特助而負責任講師及後期管理雲端資料庫平台,被告A10招攬他人參與投資並提供三興街會館為場地,難認被告A07、A08、A14、A13、A11、A12、A09或A10有參與決策或支配、控制金盛集團、JSGI Holding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或權責。而依上開說明,被告A07、A08、A14、A09、A10所應負責之吸金規模均逾新臺幣1億元,被告A13、A11、A12所應負責之吸金規模未逾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A07、A08、A14、A09、A10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A13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A11、A12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訴意旨未認被告A06係法人行為負責人,而未論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名,暨認被告A13、A11、A12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均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A07、A08、A14、A13、A11、A12、A09、A10各於本案期

間為金盛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一定之行為分擔,就各別參與之期間,彼此及與金盛集團其他知情之員工、業務間,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7、A

08、A14、A13、A11、A12、A09、A10與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A06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A06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A0

6、A07、A08、A14、A13、A11、A12、A09、A10雖有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之行為,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㈡、詐欺取財罪部分核被告A06、A07,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扣除會員管理系統編號1之「JSGIG」及編號2之A07,共1175名會員,其中雖有會員另利用親友或公司行號名義投資者,然因仍屬不同之契約,故仍依會員管理系統所示會員數,扣除編號1「JSGIG」及編號2A07,並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共犯1175罪)。被告A06、A07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A07利用無詐欺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A08等人及金盛集團不知情員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A06、A07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因尚無法證明A0

8、A14、A13、A11、A12、A09、A10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理由詳後貳、四㈠),是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核被告A06、A07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A15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A06自取得本件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後,指示A07、A15多次提領款項、轉交、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A07多次依A06之指示提領、轉交犯罪所得之行為,暨被告A15依A06之指示開戶、提領、轉交犯罪所得,並以犯罪所得於107年間起至109年間,多次提領款項、轉交、存款,及用犯罪所得購置不動產之車輛、匯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掩飾、隱匿違法吸金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所為,各僅論以一罪。被告A07、A15就渠等之一般洗錢犯行,分別與被告A06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6、A07上開犯行,均係利用金盛集團所屬JSGI Holding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對投資人施用詐術而非法吸收資金,並透過洗錢之手段取得以JSGI Holding公司名義所吸收之非法資金,堪認被告A06、A07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業經原審敘明無從併予審理之理由,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本院即不另予說明;至下列⒈至⒏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

⒈併辦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95號、110年

度偵字第7196號、110年度偵字第7197號、110年度偵字第8484號)就被告A06、A09、A08、A07、A11、A14吸收A10、A18、A17、王淑美、B021、林佩貞、張簡毓蕙、張簡一德之投資款項部分而違反銀行法(不包括被告A09、A11各自參與日期以外違法吸金部分),及被告A06、A07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⒉併辦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80號、110年

度偵字第11281號、110年度偵字第11282號)就被告A06、A0

9、A07、A11吸收A23、A51、A52、A19、A20、A21、A22之投資款項而違反銀行法(不包括被告A11各自參與日期以外違法吸金部分),被告A06、A07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A06、A07將吸收資金轉往香港後分次提領而涉犯洗錢罪部分;⒊併辦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91號)就被

告A06吸收B60之投資款項而違反銀行法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⒋併辦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99號)就被

告A07吸收A23、A19、A20、A21、A22之投資款而違反銀行法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⒌併辦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9號)就被

告A06、A07、A08、A09、A10、A11、A13、A14吸收A53等28人之資金而涉犯銀行法(不包括被告A09、A10、A11、A13各自參與日期以外違法吸金部分),及被告A06、A07就此部分犯詐欺取財罪部分;⒍併辦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97號)就被告

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吸收B10等12人之資金而違反銀行法部分(不包括被告A09、A11、A12、A13各自參與日期以外違法吸金部分),被告A06、A07就此部分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A06、A15犯洗錢罪部分;⒎併辦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第2845

號、第12458號)就被告A06、A07、A08、A09、A10、A11、A

13、A14吸收B1等333人(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4「黃依嬌」應係「黃依娇」之誤,即附表一之一編號962,會員編號3957,會員帳號00000000,故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黃品嬌」,並認其未名列金盛集團投資人總名冊內,應有違誤)而違反銀行法部分(不包括被告A09、A10、A11、A13各自參與日期以外違法吸金部分),被告A06、A07就此部分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A06、A07犯洗錢罪部分;⒏南檢併案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08號)

就被告A06、A07、A10、A13、A11、A12、A09、A08、A14吸收A55等24人之投資款而違反銀行法部分(不包括被告A13、A11、A12各自參與日期以外違法吸金部分),被告A06、A07就此部分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A06、A07犯洗錢罪部分;⒐併辦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2093號)就被告A06、A07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

三、刑之加減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A07、A08、A14、A1

3、A11、A12、A09、A10均無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而與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被告A06共同實行本件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A07、A08、A14、A13、A11、A12、A09、A10之犯罪情節較被告A06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㈡、銀行法第125條之4部分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為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明文。查被告A11於偵訊中自白(他二卷第334頁),雖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卷十一第282頁),然其已與本案之投資人A17(即蔡豐宇)、A18(即林秀珠)達成和解,A17取得123萬元,A18取得40萬元,此有被告A11提出之和解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可參(本院卷十一第467至513頁),亦即所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48萬元(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如肆、三㈤所載),相當於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應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6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等罪聲請羈押,被告A06於109年10月23日羈押之調查庭一度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有何意見?)認罪,但參與情節沒有那麼重大」(聲羈一卷第87頁),然之後於偵訊中即否認犯行(偵五卷第199頁),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A07、A08、A14、A13、A12、A09、A10於偵查則始終否認銀行法之犯行,均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16條部分按犯罪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的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的行為而定,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的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就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而言,如果行為人對於自己的不法行為欠缺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其法律效果如何,因牽涉到故意與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之間的定位,向有故意理論與責任理論的不同看法,我國學術界通說及實務見解,均採責任理論,亦即,「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乃獨立的責任要素,雖與構成要件的故意都是行為人內在主觀的意識作用,但是故意是針對構成要件存在的客觀事實的認知,而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則是對於法律規範誡命的對抗認知,二者在犯罪判斷的體系架構,有所不同。故意所涉及者,在於事實認知部分;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所涉及者,則為規範的認知關係,故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有錯誤或欠缺時,僅影響罪責,無關乎故意的形成與判斷。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其情形包括行為人不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誤認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就該規定以觀,可見係依違法性錯誤的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阻卻其犯罪的成立,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猶然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僅得視個案的具體犯情,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此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若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倘非屬無法避免者,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若行為人並未欠缺違法性認識,則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知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A06係設計本案收受款項、保本及固定收益之投資方案之

人,對於該等投資方案是否合法,自有先行確認之義務;而被告A07自承於本案之前都是做工地粗工,連股票都沒有買過,卻答應被告A06擔任金盛集團之執行長(本院卷十一第268頁),自應知悉自己並無任何之金融、法規之專業得以判斷本案投資方案之合法性。

⒉被告A08先前參與馬勝投資案而有獲利,專科肄業,係唸國貿

科系,此有被告A08之供述可參(本院卷十一第271頁);被告A14雖供稱其係大學物理系畢業,均係接案寫程式,不具外匯專業,但早年即有操作外匯之經驗,知道外匯好賺(本院卷十一第275、276頁;原審院七卷第288頁),是被告A08、A14均為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此種非銀行或金融業者所宣稱之投資方案是否違反法規,自無可能毫無敏感度。況被告A08與A14討論會員管理系統時,被告A14曾向被告A08表示該會員管理系統應「顯示每個人的資產金額就好,明細記錄不顯示。代數應該是違反多層次傳銷法而不是銀行法,違反銀行法的應該是有返利性質的吧」,被告A08則回以「你冰雪聰明」,此有被告A08與A14109年6月2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參(調查二卷第105頁),由此亦可知被告A08及A14對於具有返利性質之投資案可能涉及違反銀行法一事知之甚詳,自無欠缺不法意識之情形。就此,被告A14之辯護人固主張該時間點已係109年,該時點A08已經受到調查,故被告A14於當時討論是否構成犯罪應屬正常,不能以被告A14109年之認知推論其於參與本案時即知悉該行為違法,然被告A14於偵訊時即供(證)稱:A06跟我講這是香港的境外公司,但是香港是合法的,在臺灣是非法的(他二卷第412頁),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作證供(證)稱:之前我說A06跟我說,金盛公司在香港是合法的,在臺灣是非法的,是因為我們看電影或什麼,香港有很多這種金融公司,所以我就認為金盛公司可能在香港合法,但是它合法可能要有什麼資格,這個我就不清楚,但是我知道這個在臺灣可能會有問題,A06有跟我提過他們這些行為都是在香港,他們都是直接在香港那邊做收錢、付錢的動作,金盛公司在臺灣向臺灣人招攬我就不知道這樣算不算違法(原審院七卷第

288、289頁),顯見被告A14自始即知悉JSGI Holding公司在臺灣吸收資金可能不合法乙情。

⒊而被告A13有金融資訊碩士之學歷,且曾投資馬勝集團(本院

卷十一第276頁),被告A11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本院卷十一第332頁),且其為大學畢業(本院卷十一第315頁),亦曾投資馬勝集團(本院卷十一第281頁),其等對於銀行業、保險業等均為特許行業,受政府高度之金融監管,非合法之銀行業者不得擅自經營銀行業務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A12於偵訊中即供稱:我認為金盛公司也沒有營業相關執照,也沒有組織章程(他三卷第232、233頁),是被告A12係清楚知悉金盛公司在我國甚至不具合法之法人格,自應知悉金盛公司依我國之法規,不得吸收投資人之資金。

⒋被告A09於102年3月至105年6月間曾參與馬勝公司之投資吸金

案,於馬勝吸金案遭檢舉後又參與本案金盛集團吸金案,此經被告A09所坦認(本院卷十一第285頁),被告A09自係明知擅自經營銀行業務而規避金融管理可能涉有刑責。

⒌又被告A10在本案前即唸企業管理,並在美攻讀企業管理之碩

士學位,學習市場、經濟、財務管理、會計等,此有被告A10之供述可參(本院卷十一第289頁),縱使被告A10非以金融監管為專業,對於各國對於金融市場秩序均有一定規範乙節,亦無不知之理。被告A10雖辯稱曾經透過留學加拿大且專攻國際金融之B10之子詢問本投資案是否為真正(本院卷十一第291頁),且此節亦經證人B10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兒子是學國際金融,曾經在加拿大留學,他有去查證過金盛集團外匯投資案的真或假,他問過香港匯豐銀行,銀行說外匯是合法的,但對金盛是合法或不合法,匯豐不做這樣的陳述,後來我兒子也投資了10萬美金(原審院五卷第30頁)等語明確,然細繹被告A10或證人B10之所以大費周章需要由B10之子查證金盛集團投資方案之合法性,無非係因該投資方案所聲稱之利潤顯著優於國內一般行庫所能提供之定期存款之利息,致被告A10或B10等人已對此等優厚之利息及金盛集團合法性產生疑問,況證人B10亦係證稱查證之結果僅說「外匯是合法的」,未稱有任何可靠之專業人士、機構對於金盛集團吸收資金之合法性提出依據或擔保。被告A10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還強調我的員工絕不能公開跟人家招攬,因為A13跟我說這種事情不能公開,所以我禁止我的員工做公開招攬的行為(原審院十卷第465頁),足認被告A10不符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不知法律之情形。

⒍同理,被告A08等雖辯稱匯款至香港之銀行帳戶時係以「262

」為匯款名義,及被告A13、A12等辯稱「MT4」係可靠之交易平台軟體,然查:匯款人於匯款至國外帳戶時,因金融機構無從知悉匯款之目的,故係由匯款人自行填寫外匯代號,是以「262」匯款,僅係表示匯款人申報自己係因「投資國外股權證券」而匯款,縱使不實,亦未必會經金融管理機構抽查而發覺,故投資人成功以「262」之外匯代號匯款至金盛之香港帳戶,或收受金盛集團或JSGI Holding公司以「262」之代號匯回之款項,亦無法表示金盛集團或JSGI Holding公司收受該筆資金或本投資交易即為合法。至「MT4」部分,金盛集團之投資人登入「MT4」帳戶後,並無法實際操作,所看到之資料與登入會員管理系統後之資料不同,此經被告A14證稱:會員管理系統是依據程式去跑會員的錢,但是外匯實際上賺多少跟這個沒有關係,實際上有沒有這樣錢不知道,MT4的金額會固定,投資人看到MT4的永遠都是一開始投入的本金(他二卷第411頁),而被告A08、A13、A11、A1

2、A09、A10均有投資JSGI Holding公司,是渠等亦知悉MT4系統之資料與公司所宣稱之投資獲利情形無關,自無從以金盛集團之投資人得以登入「MT4」帳戶,即作為認定金盛集團投資方案合法之合理依據。

⒎綜上,本件之被告A06、A07、A08、A14、A13、A11、A12、A0

9、A10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無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之情形。

㈣、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金盛集團利用投資人相信固定配息即可穩定獲利之心理,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縱使考慮其中部分被告本身或其親友亦有投入高額資金之情形,亦認為此係渠等為規劃自己之財務或賺取獎金所為之決定,雖因而受有損失,亦難以反推渠等行為時有何值得憫恕之處,實難認被告A06、A07、A08、A14、A13、A11、A12、A09、A10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檢察官亦認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卷十第307頁)。被告A15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以被告A15上開洗錢之金額、方式,更無量處最輕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8、A14、A13、A11、A12、A09、A10均

明知JSGI Holding公司並無取得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或在該會有註冊登記,仍以此對不特定投資人施以詐術,致不特定投資人予以投資匯款,是被告A08、A14、A13、A11、A12、A09、A10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⒉訊據被告A08、A14、A13、A11、A12、A09、A10均堅詞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08、A11、A12、A09、A10均辯稱:不知道是詐騙,自己或親友均有投資;被告A14辯稱:

我是誤信金盛集團有九號牌,可以藉由操作外匯及經營外匯經紀商手續費獲利,沒有詐欺的犯意;被告A13辯稱:我有問過A06,只是未及時察覺九號牌是騙局,之後我見A06始終未提出九號牌的正本及開放會員直接交易,覺得有異就離開金盛集團了。

⒊查金盛集團或JSGI Holding公司均未曾領有香港九號牌,被

告A06、A07係以JSGI Holding公司擁有九號牌為號召,招攬投資人加入,此經認定如前。惟一般人對於應如何查詢境外之公司資料未必熟悉,亦會認為境外資金之操作涉及專業,且本件被告A06、A07係刻意營造被告A06因非常擅長操作外匯市場而極為富裕之虛偽形象,此有證人即曾與萬陽公司接洽BOT案之真理大學主任組長黃俊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A10跟我們學校接洽,後來出現一位王金盛,名片上是董事長,看到什麼控股公司,後來跟他聊,發現他很厲害,而且他有很多頭銜,包括他在大陸的關係也很好,我不記得是哪一位說他是大陸金融金童,這都是他自己講的,他就是很有錢,每次來學校都是開瑪莎拉蒂的休旅車、跑車,我有聽過王金盛提到金盛公司的投資方案,有提到什麼聯合國基金會轉進來臺灣,我在三興街那邊有看過一張本票,我知道數字有很多個零,我不確定是多少錢,是王金盛提供給我看的,當天是我跟學校主管參加A10他們的尾牙,王金盛他們遲到了,後來就說是因為要拿這張本票,所以他們遲到了;我有一次也去過金盛在高雄的公司,進去就看到董事長室很豪華,王金盛就說他養了幾十個華爾街的精算師、很厲害的操盤手,所以我對他的印象是這個人還蠻厲害的,他說他的公司在香港等語可資參照(原審院五卷第19、21、22、24頁),且本案第一階段之資金均係匯至JSGI Holding公司之香港星展銀行帳戶,此亦如前述,是投資人甚至其他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人均有可能因誤信被告A06、A07之說詞,亦因欠缺有效查知金盛集團或JSGI Holding公司實際經營情形或金流狀況之管道,而相信金盛集團後可能藉由被告A06或其團隊之投資操作獲利。

⒋查被告A08、A13、A11、A12、A09、A10均有實際投資JSGI Ho

lding公司之投資方案,此有會員管理系統之資料可參,且被告A08尚有以其兒子江翊豪名義投資3000美元(本院卷六第45頁);會員管理系統編號68之盧惠敏(投資金額為33000美元)為被告A13之配偶,此有戶口名簿可參(本院卷五第239頁);被告A11之外甥張維麟、長子林震武、配偶鄭雅如、次子林子誠、胞姐女婿黃博裕、胞姐林淑霞、外甥女張媛婷均有投資,且被告A11亦有以其獨資設立之晉暉實業社名義投資(本院卷八第79頁);被告A09尚以配偶林佩憲、富寓資產公司、京碩企業社、其母符劉桂、禾育空間藝術有限公司、智囊企業社等名義投資,並與友人汪秋蘭、翁文祺、曾美珠、蔡幸娟、林靈、楊繡徵等人借名合作(本院卷五第289頁);被告A10亦以配偶吳宗憲、憲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萬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母張紅雪名義投資(本院卷六第277頁)。倘被告A08、A13、A11、A12、A09、A10確實知悉被告A06、A07係以此詐術詐得投資款,衡情自無可能實際投入資金。而被告A14雖未投資,然依其分工,其係負責先行建置會員管理系統,後則加入金盛集團負責系統之維護,基於一般之分工情形,其係負責系統管理之技術人員,應不會接觸金盛集團是否有所宣稱之牌照或投資人投入之資金如何運作等業務。至被告A13雖自承:我跟投資人說開戶就可以做MT4的實盤交易,實際上金盛公司沒有提供給客戶下單,我在上課期間一開始1、2個月是認為沒有問題,但接下來幾個月都沒有看到香港金融九號證照的正本,也沒有開放實盤交易給客戶,我就知道有問題了,A06有拿香港金融九號牌的彩色影本給我看,但我在香港證券監管委員會官網找不到九號牌的資料(偵三卷第62、63頁),被告A11亦於偵訊中供稱:我一直有在懷疑JSGI公司並沒有取得金融九號牌,因為A06一直有在說,但都沒有拿出牌照給我們看,A13有跟A06要看過,我有問A13牌照的真實性,他說他也不知道,他本來要記牌照的序號但沒有看清楚,A06就拿走了(偵四卷第33頁),然依被告A13、A11所述情節,被告A06雖有宣稱金盛集團擁有九號牌,然刻意未對被告A13、A11等人多加說明或提供機會使被告A13、A11得以檢視、驗證牌照之真偽,此舉尚符合被告A06在金盛集團之地位高於他人,故被告A13、A11等人均無法命令或強制被告A06提供相關資料之常情,被告A13亦係因後已確定被告A06此舉有異而離開金盛集團,尚難認為被告A13、A11等人已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A08、A14、A13、A11、A12、A09

、A10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尚屬無法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違反銀行法部分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

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所侵害者,雖以社會(公)法益為主,但非僅此而已,尚兼及個人(私)法益,應歸類於經濟犯罪類型,一有作為,罪即成立,屬舉動犯(行為犯),又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以下規範型態,並不處罰未遂犯,無非為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設的行政刑法,迥然有別於傳統普通刑法詐欺罪之單純侵害個人(私)法益;財產犯罪類型;結果犯,有未遂犯處罰規定。即便如此,非法吸金罪的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方法吸金,誆使特定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無論以存款或投資為名),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細說之,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允宜全部給予適當的評價。斯時,於法律評價上,當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才不致有漏未評價的缺憾。否則,倘認非法吸金罪的吸金行為,必出於合法方法,祇是未經許可核准,而予處罰,猶嫌缺乏堅強的法理基礎,且如侷限於此,豈能符合本條規範的保護目的?尤其,進而謂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不能併存,一旦成立前罪,即不再論以後罪,反之,亦然,則狡黠之徒,大可狡辯其行為之初,即基於詐意,行騙吸金,祇該當法定刑最高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詐欺罪,充其量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重詐欺罪,法院若無從依較重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非法吸金罪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非法吸金罪名論擬,顯然違背罪責相當原則,並悖離國民的法律感情,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院雖認無法認定被告A08、A14、A13、A11、A12、A09、A10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A08、A13、A11、A12、A09、A10亦有以投資人身分投資JSGI Holding公司,應屬被告A06、A07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然揆諸前開說明,銀行法第125條之非法吸金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非在概念上互斥而不能併存之罪,自亦無從以被告A08、A14、A13、A11、A12、A09、A10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而認為被告A08、A14、A13、A11、A12、A

09、A10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8自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4日,及被告A10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06年2月21日,係有基於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參與金盛集團非法吸金之犯行,故亦應論以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以投資人之身份參與投資,與基於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法之犯意而參與犯行,兩者自屬有別,縱使違法吸金之行為人亦可能兼有投資人之身分,仍不得逕以其參與投資之行為認已屬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查被告A08應係於105年10月5日起招攬其他投資人,被告A10則係自106年2月22日起招攬其他投資人,均如前述,而難認被告A08、A10在此之前即有非法吸金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為被告10人之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科,並對被告A0

6、A07、A08、A14、A13、A11、A12、A09、A10及參與人F86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A07、A08、A13、A11、A12雖分別於金盛集團掛名執行長、大中華地區總監、總裁或總經理之職稱,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A07、A08、A13、A11或A12有支配金盛集團或JSGI Holding公司,而參與金盛集團或JSGI Holding公司違法吸金業務之決策行為,原審認被告A07、A08、A13、A11、A12同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容有未恰。

㈡、就被告A08、A10參與本案違法吸金之時間,原審係以被告A08自始即為金盛集團之業務,而認定被告A08自105年10月起參與本案,並以被告A10投資之日即106年2月15日認定為被告A10參與本案違法吸金犯行之起日。惟倘僅自己參與投資之行為,難認係對於本案違法吸金之行為有參與或分工,業如前述,是原審認定被告A08、A10參與本案時間之依據,及依此計算所應負責之吸金規模,均有所不當。

㈢、就被告A13、A11應負責之吸金規模之計算,原審未慮及本案會員管理系統呈現資料中之投資金額係金盛集團倒閉時之本金金額,與會員於入會日期欄所載之日期所投資之金額有所落差,原審逕以被告A13、A11任職之時間內入會之會員於金盛集團倒閉時之本金金額計算二人應負責之吸金規模,並因而認被告A13、A11所應負責之吸金規模已逾1億元,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與事實不合。

㈣、被告A07自始即配合被告A06開設JSGI Holding公司香港星展銀行帳戶、於金盛集團內掛名執行長,且明知被告A06將投資人匯入香港星展銀行之款項用於購車等私人消費,是被告A07對於本案之投資方案僅係詐騙投資人之詐術,自知之甚詳,原審認被告A07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僅出於不確定之故意,應有未恰。

㈤、原審認被告A14、A13、A11、A12、A09、A10可預見JSGI Holding公司並未取得九號牌,而認為被告A14、A13、A11、A12、A09、A10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容有錯誤(詳如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原判決因而認為被告A06、A07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有未恰。

㈥、又原審認被告A10欠缺不法意識(原審判決第70頁倒數第5行),然並未說明其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微瑕,且關於被告A10欠缺不法意識之認定亦與事實不符。

㈦、原審認定被告A15基於洗錢之犯意,購買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然卷內並無此部分之相關證據,原審亦未說明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似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㈧、被告A06、A07、A15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略有未合。

㈨、被告A11部分,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該規定減刑,尚有不當。

㈩、檢察官於上訴後另就被告A06、A07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即併辦八)部分,此與上開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就沒收部分⒈原審未審酌金盛集團倒閉之前,仍有給付投資人紅利之情形,是此部分應相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即不應宣告沒收。

⒉又本件被告除參與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外,亦有以投資人身份

參加JSGI Holding公司之投資案,則渠等以投資人身份所取回之本金或獲得之紅利,係因渠等支付本金,而依投資契約領回或取得紅利分紅,並非因渠等與被告A06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獲得,自難認屬於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原判決認被告A12、被告A10各有57萬0245元及300萬元之犯罪所得,而對被告A12及被告A10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惟此部分尚無依據,自有不當。原判決另以被告A09供稱拿到之紅利約新臺幣500、600萬元,而認定被告A09之犯罪所得即為500萬元,似亦混淆被告A09以投資人身份之獲利及以行為人身份之犯罪所得。另原判決就被告A08、A14、A13、A11犯罪所得之認定,及仍對被告A11諭知沒收,亦均容有錯誤(詳如後肆、三㈡至㈧、所述)。

⒊又就已分由共同正犯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自應對分得犯罪

所得之被告沒收。原審認為金盛集團之總犯罪所得為11億5829萬1000元,並認為被告A08、A13、A11、A12、A09、A10各有若干之犯罪所得,卻未就此部分予扣除,仍依11億5829萬1000元之總額,並依照被告A06、A07分得比例為百分之80及百分之20(原判決誤載為五分之二)計算後,對被告A06沒收9億2663萬2800元、對被告A07沒收2億3165萬8200元,且未說明推估被告A06、A07分得比例為百分之80及百分之20之依據,尚有未合。

⒋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

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既認扣案如附表三之不動產為被告A06使用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為被告A15洗錢之財物,卻以該等不動產經善意第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而未諭知沒收(實則該等不動產於原審審理中即業經拍賣),亦有未恰。

⒌關於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雖依犯罪所得之所屬及取得者,分別為「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而定其沒收之條件,然若犯罪行為人對在該第三人名義下之不法利得,具有實質支配、管領及處分權能,第三人僅單純出借名義,事實上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或該犯罪不法利得僅短暫、過渡式流入第三人名下,隨即由犯罪行為人直接(輾轉)取走等情形,因認犯罪行為人對該犯罪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仍屬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應為沒收、追徵,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判決既認為扣案之BDN-8688號車輛、BAM-6899號車輛為被告A06所有,卻仍對第三人F86諭知沒收,似有未合;又原判決僅以F86財力不豐,逕認LGF-7633號重型機車為被告A06之犯罪所得,亦屬無據(詳後肆、六、⒉所述)。

⒍原判決以無法認定扣案附表四編號2之「智囊企業社」之帳戶

(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內餘款為犯罪所得,認僅能認定屬被告A09之責任財產,而未宣告沒收,其結論雖屬正確,惟其理由係誤引被告A09名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北他四卷第473至188頁)為其論據,尚有違誤。⒎原判決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金鼎公司三信帳戶之款項遭扣押之

金額為180萬83元,與實際扣案之金額為456萬5225元已有出入(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9年11月30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38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警聲字第23號卷第263頁),且原判決以難認該等款項全屬犯罪所得而未予宣告沒收,惟金鼎公司自始即係為洗錢而成立,且經被告A06、A15為洗錢而匯入金鼎三信帳戶之款項已逾456萬5225元,均如前述,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

、綜上,檢察官以被告A10量刑過輕,被告A06、A07、A08、A14、A13、A12、A09、A10上訴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A06、A07亦上訴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被告A15上訴否認洗錢犯行,固均無理由,惟被告A08、A14、A13、A11、A1

2、A09、A10上訴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之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被告A06自身長期信用不良,竟對外塑造金融金童之形象,利用一般投資人對於國外之金融市場陌生又希望能夠藉投資外匯獲利之心態,誆稱自己資產雄厚,擁有香港證監會核發之「九號牌」,使投資人因而受騙而參與投資,違法吸金金額高達11億餘元,並以投資人投入之血汗錢挪於私人花用,並於金盛集團倒閉後以已在進行清盤而搪塞投資人,甚至對同案之被告A08等人亦謊稱遭被告A07捲款潛逃,實則將犯罪所得用以開設公司,並藉由金鼎公司購置不動產以將犯罪所得洗至自己之掌控之下,於犯後除一度於偵查中表示認罪外,始終否認犯行,對於所有不利自己之證述均指係證人在說謊(他三卷第386至397頁),未賠償投資人分文(本院卷十一第319頁),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多數下落不明,被告A06犯後態度實屬惡劣。被告A07雖非金盛集團或JSGI Holding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長期配合被告A06之上開犯行,於集團內「扮演」執行長之角色、發放紅利分紅,製造使投資人易於相信金盛集團之外觀,其配合依A06指示匯款、製造金流斷點,而為被告A06得以取得鉅額不法所得不可或缺之關鍵共犯,所為亦大幅增加投資人追償之困難,被告A07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被告A06互相推諉,未與投資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本院卷十一第320頁),犯後態度自非良好。被告A08前即有參加馬勝集團之投資案,自應知悉此類投資之高報酬可能伴隨高風險,且為我國法治所不許,竟仍擔任金盛集團之高階業務,招攬投資人以賺取高額之代數獎金、推薦獎金,亦有參與金盛集團若干行政事務,卻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本院卷十一第320頁),難以認為被告A08已能理解自己行為何以不當。被告A14於設計會員管理系統之初,即知悉此投資方案有違我國法律,仍為A06設計會員管理系統,後續亦加入金盛集團工作,使A06、A07得以依據該系統之資料發放紅利分紅,其所為雖非實際經手收受資金或發放紅利之行為,然仍屬至為關鍵之分工,被告A14亦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本院卷十一第320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A13有大學教授之資歷,且對外匯具有一定之專業知識,對金盛集團之投資人而言,自會因被告A13之形象及專業增加投資之信心,被告A13亦自承對於金盛集團之合法性存有疑慮,此如前述,被告A13仍參與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且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本院卷十一第320頁);被告A11、A12先後擔任總經理,亦授課而增加投資人對於金盛集團及JSGI Holding公司之信心,其行為自有不當,被告A11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且與投資人A17、A18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態度尚佳,被告A12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本院卷十一第320頁),難認其已能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被告A09前即因馬勝集團而涉嫌違反銀行法,此經認定如前,竟不知更加謹慎、遵守金融法規,為金盛集團講授課程,後擔任董事長特助,並於後期透過協作平台佈達公告,強化投資人之信心及增加投資意願,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本院卷十一第320頁);被告A10與同案被告A07為姊弟,其受同案被告A07及A06招攬投資JSGI Holding投資方案後,因認獲利甚豐,向其周遭親友推薦、分享而招攬其他投資人,其出發之動機雖非惡意,然以被告A10為公司負責人、獅子會會長、中華道統讀書會班長之身分,對於其周遭親友自有一定之號召力,其復提供三興街會館供金盛集團授課及開說明會使用,亦於授課及開說明會時招呼參加者,儼然係金盛集團新營地區之負責人,然被告A10始終否認犯行,並以被害人自居(本院卷十一第337至341頁),雖表示有和解之意願,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本院卷十一第320頁);被告A15與被告A06為姊弟,明知被告A06長期信用不良,亦不清楚被告A06之金錢來源,竟以分次提領現金之方式協助將本案之部分犯罪所得移轉或交付予被告A06,影響本案之投資人求償,且始終否認犯行,坦言不知道自己要認什麼罪(本院卷十一第341頁),顯然未能理解自己之行為何以不當,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本院卷十一第320頁)。復斟酌:被告A06前即有竊盜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之紀錄,後又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徒刑4月確定,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十第5至10頁),顯見素行非佳;被告A07前亦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十第45至47頁);被告A12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本院卷十第75頁);被告A09106年間即因涉嫌馬勝吸金案而經偵辦(嗣經107年6月15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尚未確定,見本院卷十第79至81頁);被告A08、A14、A13、A11、A10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A06、A07、A08、A14、A13、A11、A12、A09、A10參與本件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時間長短及參與非法吸金之金額,被告A06、A07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金額,被告A15洗錢之金額非微,被告A06、A07、A08、A14、A13、A11、A12、A09、A10、A15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十一第314至316頁)、被告A06之健康狀況(本院卷三第279至458頁,並斟酌本案投資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原審院十卷第462頁,本院卷六第83、227、231、243、

247、251、255、259、299、301頁、卷十一第3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至10項所示之刑。

㈡、不予宣告緩刑被告10人均經本院量處逾2年之有期徒刑,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查本案並未扣得金盛集團之內部帳冊,且集團內並無專門之會計人員,此經被告A14供(證)稱:公司沒有會計,發薪水都是A07去發;金盛集團在臺灣這邊沒有人實際是在處理會計的工作,沒有會計或出納人員(他二卷第415頁、本院卷八第530頁),核與證人即金盛投顧公司員工林秉貞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沒有會計,發放紅利的業務應該是A06或A07在處理(他一卷第402頁)等情相符,致無從以證人之證詞或客觀之證據比對認定犯罪所得之範圍或價額。又因被告A06與A07相互推諉,主張金盛公司之事務均為對方主導,自己僅係聽命行事云云,顯難以精準計算犯罪所得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已由同案被告分得之金額。為避免本案因沒收範圍無法釐清,影響投資人求償之權利,爰依職權而就犯罪所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之,合先敘明。

二、以金盛集團名義獲取而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認定

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惟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而應逕行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自000年0月0日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至新法未予規範者(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金盛集團之投資方案,係自105年10月起,以一年為期,投資會員得依投資金額按月領取一定比例之優渥紅利,以此吸引不特定人投資,此經認定如前。而投資人得以將金盛集團按月發放之紅利留存於會員管理系統之錢包內,亦可實際領出,然因實際領出需支付一定之手續費,故會員亦可能暫時不領出,或待期滿時連同本金領回,或直接「反投」即將獲得之本利再用於投資,此有被告A14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稱:會員必須做提現的動作,提現完了之後,公司才會從公司的銀行匯款到投資人的銀行;投資金額有一個是直接進來的錢,另外一個是裡面轉投資,裡面收到的現金沒有提現出來,內部就直接轉,類似從現金錢包到投資錢包(本院卷八第529、531頁),及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稱:申請把獎金或紅利匯回來時要扣錢,為了要節省手續費,所以沒有每個月提領(本院卷八第534頁)等語可參。而在金盛集團倒閉之前,確有投資人曾依循上述提現之程序實際領得金錢,此有證人即投資人A17(即蔡豐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個人投資15000美元,又用太太小孩名義投資10000美元、15000美元、30000美元,我總共領回的紅利有8400美元、1500美元、5300美元(他一卷第91頁),及證人即投資人A18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3000美元,又用兒子名義投資3000美元、7200美元,我共領回紅利1600美元(他一卷第91頁)等語可資證明,亦有證人黃建霖證稱:A07找我向我借帳號,因為香港星展銀行有問題,沒辦法匯款支付紅利,所以A07直接把錢匯到帳戶給我,我就把錢轉匯給其他會員,也有過1、2次在公司拿現金給我(偵四卷第270、271頁)等語可參,且被告A11於偵訊中供(證)稱:我有幫忙發放紅利,是A11要我提供帳戶來幫忙,我依照A11給我的名單分紅分給6、7個人,是A07匯款給我(偵四卷第257頁),被告A09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匯錢過去,每個月都有拿到紅利,紅利是從香港直接匯款給我(本院卷十一第288頁)。是被告A06等人雖均未主張本件之違法吸金所得中有已以紅利之名義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部分,然自上開證述,已足認確實有投資人已領得紅利之事實;如係投資人未實際領出紅利而將紅利轉為本金投入之情形,因投資人雖未實際領得現金,然已將其得以獲取之紅利轉為對金盛集團或JSGI Holding公司之投資款債權,其效力實際與領得現金後再用以投資相同,概念上亦相當於已領得現金,故此部分均應認已發還投資人(被害人),應自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中予以扣除。

㈢、金盛集團係自107年5月左右開始出現發放紅利遲延之情形,後更完全無法發放紅利,並對外宣稱被告A07已潛逃,宣布集團清盤,此有證人黃建霖、A25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公司在107年7、8月間無法發放紅利,清盤是由A08、A12、A09出面在高雄商旅說明(偵四卷第274、276頁),及證人B27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1月15日金盛公司召開投資人會議,A

08、A12、A09都有上台宣布A07捲款潛逃220萬美元,說所有分紅結算到107年10月31日,並強調金盛公司是合法清盤(偵三卷第175頁)等語可憑,被告A08亦於偵訊中供(證)稱:「(問:107年10月22日A07捲款潛逃,是誰跟你說的?)公司本來是10月23日要發紅利,到了下午還沒發,我覺得很奇怪,我就跟A07聯繫,找不到人,我就問A06,A06說他要找找看」(偵三卷第362頁)。本院審酌對投資人而言,參與本件投資案之目的無非係欲領取紅利,故在107年7、8月之前即有無法順利領取紅利之情形,投資人應會立即透過其上線向公司反映,而對照被告及證人上開所稱在高雄商旅開清盤大會之決議內容為「與會所有會員同意採納:107年12月31日前籌足所有會員107年7至11月份分紅、獎金及之前已申請解約之本金」,此有會議記錄可參(原審卷六第283頁),應可推論在107年6月30日以前之分紅及已申請解約之本金尚僅係遲延發放,而係自107年7月1日起即出現無法發放分紅及應歸還之本金之情形。

㈣、而依本件之投資方案設計,投資人雖會於會員管理系統內見到自己之「錢包餘額」,然此「錢包餘額」僅係金盛集團依照所設定之比例顯示於系統之數字,並非實際上已有撥款之事實,此有被告A1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員管理系統的發放是按照程式設定去跑,這是公司內部的資料,不代表錢,只是告訴會員會有這麼多錢,必須做提現的動作,提現完了之後,公司才會從公司的銀行匯款到會員的銀行:從會員管理系統只能看得出來他應該可以得到多少錢,但他實際上有沒有拿到這個錢,必須要等公司從銀行的戶頭裡面匯錢到他的銀行戶頭,才算他真的賺到錢(本院卷八第528、529、530頁)等語可參。惟因本件係以向投資人施用詐術而非法吸金,並未扣得金盛集團之帳冊,且金盛集團內亦無會計或出納,故會員實際收受金盛集團匯入或發放之紅利金額為若干,實已屬無法計算,無法區辨各會員有多少之紅利已獲實際撥款提現,有多少紅利僅係顯示於會員管理系統之錢包餘額,僅能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認會員管理系統內,所有於金盛集團倒閉時尚未取回本金之投資人,自投入本金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均尚有領得按月、按投資金額級距計算之紅利。

㈤、據此,因金盛集團之投資方案係1年期,此經於前述丙、壹、二㈠認定明確,故自106年6月30日起投資之投資人,除非提前解約,否則應均尚未取回本金。例如:106年7月5日入會之許月英(附表一之一編號259),因金盛集團自107年7月1日起無法發還本金及發放紅利,許月英於會員管理系統資料(調查二卷第173頁)顯示之投資金額(本金)為20900美元,自無從領回。而依有利被告之方式,即認為金盛集團已於106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107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各以投資金額20900元之5%計算(按:依前述認定金盛集團計算紅利之方式,投資達1萬美元而未及10萬美元者,交易分紅比例為5%),而發放11期之紅利,亦即11495美元(計算式:20900美元*5%*11期=11495美元),則該部分應沒收之金額即為9405美金(計算式:20900美金-11495美金=9405美金);107年5月2日入會之沈家嫻(附表一之一編號750),投資金額為3000美元,即認金盛集團已於107年6月,依投資金額3000美元之3%計算(按:依前述認定金盛集團計算紅利之方式,投資達3000美元而未及1萬美元者,交易分紅比例為3%),給付90美元之紅利(計算式:

3000美元*3%*1期=90美元),則該部分應沒收之金額為2910美元(計算式:3000美元-90美元=2910美元);如投資金額為0者,則認為業於期滿前提前解約而結清,金盛集團或被告A06等人亦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此部分應沒收金額即為0。

㈥、同理,入會日期在105年10月1日至106年6月29日間者,因本件之契約為1年期,是此部分本應已因1年期滿而領回本金,是會員管理系統所顯示入會日期在105年10月1日至106年6月29日之間,惟投資金額並非「0」者,應係入會之後又再行投資或直接反投,則因此時實際再行投資或直接反投之日期並無帳冊資料可供比對,已難以逐一認定,從而亦無法確認投資人再行投資或直接反投後業已領取多少期之紅利,故依有利被告之原則,均認定已領取最多期即11期之紅利,例如105年10月2日入會之A28(附表一之一編號5),顯示之投資金額為3100美元,依前述認定金盛集團計算紅利之方式,投資達3000美元而未及1萬美元者,交易分紅比例為3%,故認其已領回之紅利(計算式:3100美元*3%*11期=1023美元),則該部分應沒收之金額即為2077美元(計算式:3100美元-1023美元=2077美元):至A28於105年10月2日入會時實際投資之金額,則因已於106年10月期滿而結清,即無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如入會日期在(含)106年6月29日前之投資金額已為「0」者,即可認已因期滿或解約而結清,金盛集團或被告A06等人並未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應沒收之金額即為0。

㈦、以上述之方式計算,則認投資人就會員管理系統已領回共1248萬4577美元(即附表一之一③所示),換算相當於新臺幣3億7453萬7310元(計算式:30*00000000美元=000000000元【新臺幣】,即附表一之一④),尚應沒收之金額即為2612萬5123美元(即附表一之一⑤所示,計算式:00000000美元-00000000美元=00000000美元),換算相當於新臺幣7億8375萬3690元(即附表一之一⑥所示,計算式:30*00000000美元=000000000元【新臺幣】)。

三、被告A07、A08、A14、A13、A11、A12、A09、A10因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金額共計新臺幣1111萬3930元(即附表一之二A)

㈠、被告A07部分被告A07於109年10月22日調詢中供稱:我擔任金盛公司執行長沒有固定薪資,但A06會給我車馬費跟餐費,一個禮拜大概1、2000元,有時候見面就會給我,他給我的時間及金額並不固定(他二卷第439頁),於同日之偵訊中供稱:我擔任金盛公司執行長沒有薪資,但A06會給我車馬費跟零用金,有的時候給個1、2000元(他二卷第561頁);後於109年11月4日調詢中則稱:「(問:你掛名擔任金盛公司負責人,並協助A06存提匯款業務,A06除供你吃住以外,有無提供你任何報酬?)A06一開始是租下星海灣大樓9樓與我同住,之後他改租26樓,9樓就改由我個人居住,直到金盛公司清盤後,我才搬到青海路的住處居住,他除了供我吃住以外,每天見面時,他都給我1、2000元作為生活費使用,他雖然有要提供車輛給我使用,但因為我不太會開車,所以我出入都是搭計程車或是騎摩托車」(偵一卷第210頁),於110年1月28日警詢時則供稱:我把帳戶給A06使用,他就給我一個月3萬元作為生活費,都是把現金給我,但是沒有固定日期給我(併南警一卷第78頁),於原審審理中又供稱:金盛公司營運期間,我沒有從事其他工作,我沒有薪水,因為我跟A06住在一起,A06只有給我一些零用錢,他有時候會叫我去買一些東西,一天大約1、2000元(原審院十卷第440頁)。

本院審酌被告A07名義上為金盛公司之執行長,出席金盛集團之重要場合,且需聽從指示配合提領款項及匯款,甚至於金盛集團倒閉後,仍持續將金盛集團非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透過洗錢之方式交付予被告A06,衡諸常情,自無可能未從中獲取任何好處,而被告A07關於所得之歷次供述雖略有供述,然除了被告A07109年10月22日於調詢中所述,每週所得僅有1、2000元,則每個月所獲得之車馬費、餐費甚至不到1萬元,遠低於最低工資,顯無可採外,大致均係主張每日可獲「1、2000元」及由被告A06提供吃住之利益,堪認此應較接近被告A07之真實經歷而較屬可信。而考量被告A07於本案之供述有諸多避重就輕之處,其所述每日「1、2000元」之已非無低報之可能,而被告A14每月之薪資為5萬元,被告A13之車馬費為每月6萬元(詳如後㈢、㈣所述),被告A07於金盛集團掛名執行長,並實際經手金錢,其所得衡情不可能低於被告A14、A13,故認認被告A07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將最後一次提領非法吸金暨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日止,因犯罪而獲有每日2000元之所得(吃、住之利益不予計入)。查被告A07自108年12月21日將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至餘額僅餘955元後即未使用該帳戶交易(調查二卷第286頁);於108年12月17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領空後,即僅有於108年12月21日由銀行發放41.16美元利息之交易紀錄(調查二卷第293頁);被告A07於107年5月29日將其渣打銀行帳戶結清(調查二卷第305頁),此各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參,故認被告A07最後一次提領本案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日為108年12月21日。是被告A07自105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21日之1177日間(按:105年計有92日,因106年至108年均非潤年,故106年及107年各有365日,108年計有355日,共計1177日),每日均領有2000元之犯罪報酬,共計235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1177日=0000000元)。

㈡、被告A08部分⒈被告A08供稱:擔任業務總監沒有支薪(原審院十卷第440頁

),核與同案被告A07證稱:A08沒有領公司薪水等語相符(他二卷第45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A08領有金盛集團或JSGI Holding公司發放之薪資,然被告A08因推薦、招攬會員參加金盛集團投資方案而領有之代數獎金、推薦獎金,與紅利分紅係因投資JSGI Holding公司投資方案,而以投資人身分分得之利益不同,其代數獎金、推薦獎金應屬其推薦、招攬其他投資人而為金盛集團吸收資金之對價,核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所得,自應予沒收。

⒉查被告A08於會員管理系統內之代數獎金、推薦獎金分別為00

00000.4美元及31600美元,紅利分紅為101611.66美金,實際領現為232850美元,此有A08等人紅利、獎金統計表可參(偵一卷第352頁)。被告A08雖空言主張自己實際領現之金額應該沒有232850美元之多,然上開數據係調查員於偵查時整理自被告A14提供之隨身碟內會員管理系統之資料庫,被告A14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調查局有從你被扣押的隨身碟檔案資料整理出,A08實際領出的金額是23萬2850元美元…你當時回答是?)是,那個資料是這樣」(原審院七卷第291頁),應認定被告A08實際領得之現金即為23萬2850美元。然因被告A08實際提現時無法區別該款項係來自其犯罪所得(代數獎金、推薦獎金)或投資獲利(紅利分紅),此有被告A08自承:拿回來的錢是紅利和獎金混在一起(本院卷十一第301頁)等語可參,故以比例方式計算,認被告A08之犯罪所得佔其在金盛集團所得中之0.91(計算式:0000000.4美元+31600美元+101611.66美元=0000000美元,(0000000.4美元+31600美元)/0000000美元≒0.91),故認被告A08之犯罪所得為211893.5美元(計算式:232850美元【實際領得之金額】*0.91【犯罪所得占自金盛集團所得之比例】=211893.5美元【實際領得之犯罪所得】),依匯率為1:30計算即約為新臺幣635萬6805元(計算式:211893.5美元*30=0000000元【新臺幣】)。至被告A08之辯護人主張被告A08之犯罪所得應再扣除被告A08自己投資及以兒子名義投資之本金,然被告A08上開所取得之現金23萬2850美元並不包括本金,此經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選擇取回本金等語明確(本院卷十一第301頁),此部分自無所據。

㈢、被告A14部分被告A14於調詢時供稱:106年3月間我結束大陸的工作,到J

SGI Holding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的辦公室上班,薪資為5萬元,除此之外每個月還有獎金,最高7、8萬元,但也可能沒有(他二卷第534頁),並於偵訊中自承:

我只是固定領薪水,另外獎金是浮動的,獎金是A06決定,他想給我多少就多少,加起來我一個月頂多10萬元(偵四卷第48頁),另主張其支薪之起迄點為106年3月至107年9月,共19個月(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51頁)。故依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被告A14僅於106年3月至107年9月間其中某一個月除月薪外,另領有獎金而領得共7萬元,其餘18月均僅有5萬元之薪資,故其犯罪所得應為97萬元(計算式:5萬元*18個月+7萬元=97萬元)(按:被告A14之辯護人主張被告A14之所得應該為95萬元至100萬元【本院卷十一第372頁】)。

㈣、被告A13部分⒈被告A13自承其任職金盛集團時,自105年11月至106年6月領

有每月有6萬元之車馬費(偵二卷第128、134頁),是認被告A13應領有相當於薪資之犯罪所得共48萬元(6萬元*8月=48萬元)。至被告A13雖亦稱因被告A06表示要幫自己以設立實盤帳戶,故曾被扣抵部分之車馬費(偵二卷第128頁),然該部分之車馬費既經用於以被告A13之名義投資,且用以作為之後發放紅利分紅時之本金,自應認已歸屬為被告A13所有,仍屬被告A13之犯罪所得。

⒉又依會員管理系統中所顯示,被告A13獲有代數獎金為3055.7

9美元,推薦獎金為420美元,紅利分紅為2076美元,總計55

51.79美元,實際領現為1065美元,此有A14於調詢時節錄之A08等人紅利、獎金統計表可參(偵一卷第352頁),經被告A13於調詢亦供稱:我帳戶內獎金應該是我招攬黃永昇跟我太太盧惠敏的推薦獎金(偵二卷第89頁)。而被告A13之代數獎金及推薦獎金合計3475.79美元(計算式:3055.79美元+420美元=3475.79美元),佔其會員管理系統所顯示所得之

0.62(計算式:3475.79/5551.79≒0.62),故以匯率為1:30計算,被告A13實際領取之獎金約為新臺幣19809元(計算式:1065美元【實際領取金額】*0.62【獎金所佔比例】*30【匯率】=19809元【新臺幣】)。

⒊綜上,被告A13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於金盛公司授課之所得及實

際領取之代數獎金、推薦獎金之加總,應為49萬9809元(計算式:480000元【授課所得】+19809元【代數獎金及推薦獎金】=499809元)。

㈤、被告A11部分⒈被告A11自承每個月可獲得4萬元之車馬費(他二卷第254頁)

,並供稱:107年7月薪水沒有拿到(本院卷十一第304頁),故認被告A11自106年7月至107年6月止,領有每月4萬元、共12個月(106年6月以前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自不認定106年6月以前有無犯罪所得),合計48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4萬元*12個月=48萬元)。至被告A11雖亦有招攬其他投資人,故應亦有依金盛集團預設之代數獎金及推薦獎金計算方式,於其會員管理系統中獲得上開獎金之發放,然因金盛集團之代數獎金及推薦獎金均係依照預設計算方式顯示於會員管理系統之錢包中,如欲實際提領,尚須透過「提現」之方式方能實際獲得利益,且因本案之被告A06、A07尚有透過非法吸金之方式詐欺取財之事實,此均認定如前,而本件卷內並無被告A11實際「提現」而獲有利益之相關資料,如逕將依系統設定方式計算之代數獎金、推薦獎金認為亦屬被告A11之犯罪所得,恐與被告A11實際獲利之情形不符,且容有過苛,是此部分即不予計算。

⒉惟因被告A11已與告訴人蔡豐玴、A18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蔡

豐玴123萬元、賠償A1840萬元,此有和解書及不動產買賣資料可參(本院卷十一第467至513頁),是相當於被告A11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A11諭知沒收。

㈥、被告A12部分被告A12係自107年7月18日起參與本件犯行,此經認定如前,其於原審審理即供稱:我任職當時沒有每月支薪(原審院十卷第440頁),本院審酌被告A12參與金盛集團之時間點,已係金盛集團發放紅利多有延宕之際,此經認定如前,同案被告A14亦主張自己並未領取107年10月之薪資(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251頁),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A12確因於107年7月18日至金盛集團倒閉之際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何薪資所得。至金盛集團雖於107年9月19日匯款232萬0245元至被告A12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戶,並經被告A12於107年9月20日臨櫃提領175萬元及以提款卡分4次共提領10萬元,另於107年9月21日臨櫃提領40萬元後,分3次共提領7萬元,此有被告A12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查二卷第449至451頁),然被告A12就此主張受金盛集團匯入之款項係協助金盛集團發放之紅利,而被告A12確有協助發放紅利之事實,此經認定如前,又被告A12亦為金盛集團之投資人,於金盛集團倒閉時,尚有12萬美元之投資本金未領回,此有會員管理系統資料可參,故被告A12縱未一次將金盛集團匯入其帳戶之232萬0245元全數領出,亦難認定該筆232萬0245元之全部或一部即為被告A12之犯罪所得。

㈦、被告A09部分被告A09於系統內之代數獎金為32009.21美元,推薦獎金為2630美元,紅利分紅為7833.33美元,總計為42472.54元,實際領現18655美元,此有A08等人紅利、獎金統計表(偵一卷第352頁)可參,故以前述之方式比例計算,應認被告A09之犯罪所得為15110.55美元(計算式:32009.21美元+2630美元=34639.21美元,34639.21/42472.54≒0.81,18655美元【實際領現金額】*0.81【犯罪所得占自金盛集團領得金錢之比例】=15110.55美元),如以1比30之匯率計算,則為新臺幣453316元(30*15110.55美元=453316.5元【新臺幣】,個位以下無條件捨去)。至被告A09雖提出其自行計算所得之數額(本院卷五第285至291頁),然被告A09此計算方式並未區分其以投資人身分獲取之紅利分紅及參與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獎金,且因被告A09係主張自金盛集團領得款項後,「退佣」給A36夫妻之643萬7856元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然「退佣」係對於犯罪所得之處分,故被告A09之計算方式與事實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㈧、被告A10部分被告A10(會員編號64,附表一之一編號65)於系統資料中所獲得之紅利為629046.19美元,代數獎金為278017.62美元,推薦獎金為118351元美元,合計為0000000.81美元,此有本院自會員管理系統「Wallet資料庫」所摘錄會員編號64之資料可參(本院卷九第533頁),惟就被告A10是否實際自金盛集團領取過任何金錢,僅被告A10自承曾經領取過10萬美元,此有被告A10提出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7年4月20日、金額為290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29頁),然被告A10表示該筆290萬元係其於106年間陸續投資金盛集團後,期滿領回之部分本金10萬美金,以當時匯率為1比29元折算即為新臺幣290萬元之款項(本院卷六第23頁),並提出其於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17日分別匯款10萬美元、20萬00200美元至JSGI Holding公司香港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佐證(本院卷六第25、27頁),是被告A10主張其受領自金盛集團之10萬美元係期滿領回之本金乙情,自非不得採信。除此之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A10已有透過提現之方式而實際獲得利益之情形,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A10已有因違法吸金之犯行獲有實際之犯罪所得,即無從對被告A10為沒收之諭知。

㈨、綜上所述,被告A07、A08、A14、A11、A13、A09之犯罪所得共計1111萬393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970000元+499809元+480000元+453316元=00000000元,即附表一之二A),其中被告A07、A08、A14、A13、A09因違反銀行法之所得,屬於分由個別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A07之犯罪所得235萬4000元、被告A08之犯罪所得635萬6805元、被告A14之犯罪所得97萬元、被告A13之犯罪所得49萬9809元、被告A09之犯罪所得45萬331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部分外,均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11雖有取得48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A11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48萬元,即不再對被告A11諭知沒收。

四、上開以金盛集團名義獲取而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未分由同案被告A07、A08、A14、A13、A11、A09分得之金額,均應對A06(或自A06處無償取得財產之人)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其實際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同旨)自明。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財產各自獨立,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固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成為沒收之對象,惟公司法人非仰賴自然人之行為無從運作,倘該犯罪所得係由綜理公司業務之負責人實質支配管領,或另移轉予其他人,公司事實上已無犯罪所得,則逕對該負責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仍屬適法。否則,徒然對於責任有限、甚至僅餘形骸之公司法人啓動第三人沒收程序,反而令實際支配管領公司財產之自然人得以脫免沒收之責,豈非鼓勵濫用法人格名義犯罪,殊非法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甚至於民事事件中,雖均認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固各具有獨立性,惟若公司股東濫用公司制度,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規避法律責任或逃避契約義務,以達其規避法規範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脫法目的,或造成社會經濟失序等顯不公平情形時,本於誠信及衡平原則,得例外地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予以救濟。就此英美法與德、日法系分別發展揭穿公司面紗、法人格否認理論等,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此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即使於法體系中,法人及其負責人之人格並非同一,於若干刑事法規(如本件之銀行法第125條)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本案亦認定被告係法人行為負責人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然於處理應對何人沒收刑事犯罪所得之爭議時,更應重視如何達成刑事沒收制度所揭示「不允許犯罪值得」之原則,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金盛集團非法吸金之所得,除前開由發還被害人及被告A07、A08、A14、A13、A11、A09分得之部分外,其餘均歸為被告A06所有,依據如下:

⒈金盛集團之投資人於第一階段係將投資款項匯入JSGI Holdin

g公司香港星展銀行帳戶,此經認定如前。然JSGI Holding公司香港星展銀行帳戶曾於106年6月9日、106年7月19日分別匯款399964美元及149964美元至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此係被告A07(當時姓名為張緯宏)與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時購買車輛之款項,已如前述,惟被告A07簽立購車契約後,隨即約定將其中契約編號KH00000000之汽車買賣合約轉讓予王乃琦,該車之溢收款亦匯予王乃琦;被告A07另將其中KH0000000之汽車買賣合約轉讓予F87,該車之溢收款則匯予陳俞安,此有汽車買賣合約轉讓同意書(本院卷九第289、307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資料(本院卷九第293、311頁)在卷可憑。而F87為被告A06之母,此有證人F87之證述可參;王乃琦、陳俞安均為被告A06之前女友,此有被告A06之供述可參(本院卷十一第297頁),足認上開2筆以投資款購買之車輛及購車時溢付之款項均歸由被告A06之親友所有。被告A06辯稱這些買車的錢是將之前所開的轎跑車賣掉而來,然此與該2筆之購車款項係直接自JSGI Holding公司帳戶匯予車商之事實不符,顯屬臨訟胡謅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JSGI Holding公司香港星展銀行帳戶曾於106年3月1日匯款

99990美元予黃韻庭,於106年4月10日匯款0000000美元予淘寶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此有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可參(調查二卷第205頁)。而淘寶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金豐智慧經濟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黃韻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憑(本院卷九第95至104頁),而黃韻庭竟亦為被告A06之前女友,此經被告A06於本院自承(本院卷十一第296頁),且被告A06亦坦認:金盛公司跟淘寶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沒有業務上往來(本院卷十一第297頁),足認本件至少有高達159萬9955美元犯罪所得確實經匯予被告A06之(前)女友及其為代表人之公司。就此,被告A06雖辯稱係因為停止出金時,會員要提領,才會將錢匯至淘寶數碼科技有限公司,然此匯款之日期係在106年3、4月,係此時金盛集團成立尚不到1年,衡情應尚無會員已期滿而欲出金,自無因停止出金、會員要提領才將款項匯予(前)女友之理。

⒊另金盛集團之會員於第二階段匯至A07中信帳戶之款項,亦多

有經轉匯至被告A06渣打銀行帳戶,此亦如前述。而被告A06之渣打銀行帳戶除有再將款項轉匯之情形外,其支出之摘要說明諸多如興魚翅專賣店、溫莎公爵有限公司、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大立精品、晶英國際行館、BellaVita、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寒舍艾美酒店、台北101、台北君品大酒店、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隨意鳥地方高空景觀餐廳、水岩餐飲有限公司、台北W飯店、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此有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調查二卷第337至340頁)可參,顯然係用於被告A06之私人消費。

⒋又被告A15以金鼎公司名義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款項

均係來自被告A06,且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均係或預計供被告A06或其家人居住,此亦經認定如上。

⒌另被告A06之母親F87、姊姊A15均未於金盛公司任職,被告A0

6及其母F87、姊A15均無投資金盛集團之JSGI Holding投資方案,此有被告A06之供述可參(本院卷十一第296頁),是被告A06及F87、A15自無權領取金盛集團之紅利分紅或獎金,被告A06猶將金盛集團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轉予其(前)女友,並用於私人之花費,顯見該等犯罪所得除部分用於支付紅利分紅、獎金及支付同案被告之車馬費、薪資外,均歸於被告A06所有,並非由JSGI Holding公司或金盛集團所取得,自應對被告A06或自其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之第三人沒收。

五、本件各被告之犯罪所得經以上開方式估算後,即無再依過苛條款調整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固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惟適用上述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必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始得為之,所應審酌者,並非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之事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係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非價值低微,且為落實任何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之基本原則,以杜絕犯罪誘因,亦有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且前述認定,均已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為之,衡情已無過苛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而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之情形,是均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免除或酌減,併此敘明。

六、承上所述,本件金盛集團非法吸收資金所得11億5829萬1000元(附表一之一②),扣除認定為已發還投資人之金額(共計3億7453萬7310元,附表一之一④)及由同案被告A07、A08、A14、A13、A11、A09所取得之1111萬3930元(附表一之二A),其餘7億7263萬9760元均為被告A06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之一②減附表一之一④減附表一之二A),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部分外,均予沒收,而應已有部分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業經扣案(詳如後述),故無全部不能沒收之問題,如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又受求償,致受雙重剝奪,刑法沒收新制乃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於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藉以排除原應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採廣義解釋,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且不僅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已因實際發還而回復至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外,尚且須該發還來自於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即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兩者兼備,始足以排除沒收、追徵之宣告。倘因其他原因產生被害人已受實際合法發還之結果,但行為人猶保(享)有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者,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避免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否則即有違利得沒收制度採義務沒收主義,欲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1賠償投資人A17、A18部分共計163萬元,已逾被告A11個人之犯罪所得48萬元,自不應對被告A11諭知沒收,已如前述,惟就被告A11個人賠償金額與其犯罪所得之差額115萬元部分,因被告A06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故仍應對被告A06諭知沒收,而不能並予扣除,附此敘明。

七、不對被告A15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5上開提領、轉匯、轉交之現金及購買之不動產、車輛,固屬其洗錢之財物,然被告A15均係短暫經手,均非由被告A15取得實際上支配、處分、受益之權利,卷內尚無證據認定被告A15因此獲有所得,對被告A15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除依銀行法之規定對被告A06或參與人F87沒收(詳如後述),即不對被告A15宣告沒收。

八、扣案物之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均係由被告A15以被告A06所提

供之犯罪所得購買,原均登記於金鼎公司名下,此經認定如前。而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均經拍賣,拍賣後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分別剩餘新臺幣927萬0343元、1236萬0953元及441萬3471元(列於附表二編號200至202,合計2574萬4767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2日雄檢榮龍109偵21640字第1119005969號函所附111年度檢管字第156號贓證物及相關資料文件可參(原審院七卷第5至165頁),該等款項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部分外,均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1輛,係被告A06

出資購買,僅登記於F86名下,此經被告A06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沒收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十一第374頁),而參與人F86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扣案車輛是A06說要給F87當生日禮物,F87說要登記我名下(本院卷十一第308頁),然證人即參與人F87於調詢中即陳稱:今天在我住○○○○路○○○號000-0000號賓士汽車何人購買、金額若干、資金來源我都不知道,要問我先生F86才清楚(他三卷第460、461頁),足認該車輛確實係被告A06所有,而以其購入之時間係在108年間(108年2月22日領牌),此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9日財務字第-202604-001號函及所附BDN-8688號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系統查詢畫面截圖(本院卷九第251至259頁)可資證明,應認該車亦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BAM-6899號之車輛,為被告A15協助被告A06購買後登記於F86名下財產,此經認定如前,其性質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故上開附表二編號22、23之車輛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部分外,均予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4之LGF-7633號重型機車,經登記之所有權人F86堅稱為其出資購買(本院卷十一第374頁),被告A06亦表示該機車為F86所購買(本院卷十一第371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車輛係被告A06出資或為被告A06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9所示之現金229萬3000元為被告A06所有

,此為被告A06所自承(本院卷十一第321頁),應認屬於被告A06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部分外,均予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手錶、戒指、項鍊及附表二編

號25至57所示之衣物、包包、附表二編號171、172之手錶、戒指,均為被告A06所有,此經被告A06所自承(本院卷十一第307頁),惟因各該物品購置之日期不明,無從認定該等物品確係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附表二編號13、14之人民幣13200元、港幣5100元,亦為被告A06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14、25至57、1

71、172所示之物既仍屬被告A06所有,即屬其責任財產,日後得為檢察官沒收或追徵之標的。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金鼎公司三信帳戶內之存款456萬5225

元,因金鼎公司本係被告A06為掩飾、隱匿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所得財物所成立之公司,上開存款自仍屬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部分外,均予沒收。

⒍其他扣案物⑴第三人F87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5至21所示之日幣、美金、人民

幣、歐元、杜拜幣、韓圜等,金額非鉅,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A06所有、本案非法吸金或詐欺取財之所得,亦無證據認定為洗錢之財物,爰不予以沒收。

⑵就F87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70所示229萬9500元之現金,雖經F8

7主張與本案無關,係20幾年來其家人所贈與之紅包錢(本院卷十一第309、310頁),惟F87確實有於國泰世華銀行及渣打銀行開立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109年11月4日國世四維字第1090000001號函暨F87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四卷第189至202頁)及F87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四卷第245至250頁)在卷可查,其是否可能不將高達200萬餘元之鉅款存入金融帳戶,而長期置放於家中,已非無疑,況依前開之認定,被告A15將被告A06所交付之犯罪所得存入F87國泰帳戶,再轉而存、匯至金鼎公司之帳戶,部分又用以購買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且其中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為F87、F86兩人單獨居住(見F87、F86於調詢之陳述,他三卷第459頁、他四卷第8頁),證人F86亦證稱:我與F87一同在苓雅夜市賣鹹酥雞,我103年退休,只有每月領勞保金約2萬多元作為收入,另外就是子女有時候給我一些零用金花用;F87大約105年左右從鹹酥雞攤退休,目前無業,主要依靠每個月1萬多塊的勞保給付過活,鹹酥雞攤交給她的媳婦打理,趙秀月每個月要給F87大約2、3萬元的零用金,鹽酥攤生意不是很好(他四卷第5至7頁),堪認F87並無經濟來源,其住處亦為被告A06以犯罪所得所購置,是於F87住所扣得之229萬9500元應即為F87因被告A06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部分外,均予沒收。

⑶、就智囊企業社扣得附表四編號2所示87萬4794元部分,查被告

A09確有以智囊企業社之名義投資JSGI Holding公司,此有會員管理系統資料(附表一之一編號411,投資金額為974000美元)及被告A09提出113年11月18日刑事陳報狀附件第5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五第301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87萬4794元係被告A09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惟仍屬被告A09之責任財產,日後得為檢察官沒收或追徵之標的)。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至168、173至199、203至237所示之物,

均屬本案之證據,不予沒收。

九、綜上所述,被告A07之犯罪所得235萬4000元,被告A08之犯罪所得635萬6805元,被告A14之犯罪所得97萬元,被告A13之犯罪所得49萬9809元,被告A09之犯罪所得45萬331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部分外,均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A06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億7263萬9760元,其中由參與人F87無償取得之附表二編號170所示229萬9500元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部分外,均對F87沒收;剩餘犯罪所得之7億7034萬0260元(含附表二編號22、23、1

69、200至202、附表四編號1所示財物),其中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9、200至202、附表四編號1之現金共3290萬2992元部分(即附表一之二B),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部分外,均予沒收;其餘之7億3743萬7268元(含犯罪所得變得之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車輛)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部分外,均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退併辦部分併辦一就被告A09、A08、A11、A14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併辦二就被告A13違反銀行法部分及被告A09、A1

1、A13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併辦五關於被告A08、A09、A10、A11、A13、A14涉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併辦六關於被告A08、A09、A10、A11、A12、A13、A14涉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併辦七認被告A08、A09、A10、A11、A13、A14涉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南檢併案一關於被告A10、A13、A11、A12、A09、A08、A14涉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暨併辦一、二、五、六、七、南檢併案一如前開貳、二、㈤⒈⒉⒌⒍⒎⒏逾各被告各自參與日期之違法吸金部分,因本院審理後認與前開論罪部分並無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併辦一認被告A06、A09、A08、A07、A11、A14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併辦五認被告A06、A07、A08、A09、A1

0、A11、A13、A14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併辦六認被告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併辦七認被告A06、A07、A08、A09、A10、A11、A13、A14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南檢併案一關於被告A06、A07、A10、A13、A11、A12、A09、A08、A14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均因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條之26,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聆嘉、郭來裕、郭俊男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3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3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 1.證人林秉貞(原審院六卷第105至122頁)、 2.證人蔡世玴(原審院卷五第169至198頁)、 3.證人A18(原審院五卷第288至253頁)、 4.證人B27(原審院五卷第198至228頁)、 5.黃建霖(原審院九卷第64至72頁)、 6.證人A25(原審院五卷第288至304頁)、 7.證人B021(原審院四卷第401至409頁)、 8.證人A27(原審院四卷第409至432頁)、 9.證人呂文介(原審院六卷第220至235頁)、 10.證人王淑美(原審院五卷第304至319頁)、 11.證人A16(原審院六卷第138至151頁)、 12.證人A28(原審院六卷第86至104頁)、 13.證人A36(原審院六卷第261至273頁)、 14.證人A37(原審院五卷第118至132頁)、 15.A40(原審院六卷第124至137頁)、 16.證人A041(原審院五卷第71至91頁)、 17.證人A42(原審院四卷第446至459頁)、 18.證人A45(原審院六卷第236至249頁)、 19.證人A46(原審院四卷第459至470頁)、 20.證人A47(原審院五卷第91至117頁)、 21.證人A48(原審院四卷第470至481頁)、 22.證人A049(原審院五卷第133至144頁)、 23.證人邱芸熙(原審院六卷第249至261頁)、 24.證人A23(原審院九卷第280至287頁)、 25.證人A54(原審院五卷第38至56頁)、 26.證人A56(原審院九卷第24至38頁)、 27.證人A57(原審院九卷第38至55頁)、 28.證人B04(原審院九卷第87至102頁)、 29.證人B05(原審院九卷第209至219頁)、 30.證人B06(原審院九卷第235至248頁)、 31.證人莊淑慧(原審院九卷第197至208頁)、 32.證人B08(原審院九卷第183至197頁、第208頁)、 33.證人B09(原審院九卷第72至87頁)、 34.證人B10(原審院五卷第26至38頁) 二、書物證 1.A17、配偶詹妍蓁及子女蔡承睿、蔡宜諼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客戶協議書、會員管理系統帳戶資料、領取紅利記錄、A17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證人林秉貞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他一卷第43至46、49至68、189頁、他五卷第63至65、99頁) 2.A18、子林季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憑證、會員管理系統帳戶資料(他一卷第47至48、69至70頁) 3.B60匯款委託書(他一卷第277頁) 4.B27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女兒B28委託書及客戶協議書、被告A12清盤切結書(調查一卷第299至315頁) 5.黃建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53、471至493頁) 6.A26匯款申請書、媳婦蔡欣樺、兒莊秉翰之會員管理系統帳戶資料及清盤切結書(他一卷第199至201頁、調查一卷第379至385頁) 7.A27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八卷第15頁、他二卷第19至20、31頁) 8.呂文介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他二卷第53、72頁) 9.王淑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他二卷第117至136頁) 10.A16與被告A10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匯款申請書、定金單、手機MetaTrader4 APP帳戶翻拍畫面、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A16手機MT4 APP及翻拍畫面(他一卷第417頁、他二卷第167至171、187至189、201、207、213至214頁) 11.A28提供之e-mail、客戶協議書及會員資料、友人林秀玉會員管理系統帳戶資料、湯中揚客戶協議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金盛公司會員管理系統帳戶資料(偵五卷第49、53至54、63至67頁、他十四卷第15至19、25至49、57頁) 12.A29及配偶陳美洲、子饒家寧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他十四卷第15至19頁) 13.B90匯款申請書(調查一卷第187頁) 14.A30及配偶B23、子B24、李宏緯之匯款回條聯、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他九卷第13至19頁) 15.A31提供之弟B30、配偶B32、母B29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十一卷第11、15、21至27頁) 16.A32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他十卷第9至11頁) 17.A33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八卷第9至11頁) 18.黃琡惠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八卷第13頁) 19.A35匯款申請單、清盤切結書(他十二卷第11至13頁) 20.A36匯款委託書、投資群組(三隻小豬至金G母)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會員管理系統帳戶資料、金盛公司清盤公告、與被告A09(孔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A36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行108年10月22日北富銀長安東字第1080000030號函暨匯款委託書(偵二卷第21、29至55頁、偵五卷第121至127頁、北他卷第301至313、459至465頁) 21.A37匯出匯款申請書、客戶協議書(調查一卷第61至81頁) 22.A39、A38提供之投資及分紅領取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A36匯款委託書、A39及A38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領取紅利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4739號函暨告訴人A38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8年6月6日元作服字第1080033550號函暨告訴人A39帳戶交易明細(北他卷第13至25、119至201、351至367、371至381頁) 23.A24客戶協議書、金盛公司開戶資料登記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存入憑證(調查一卷第197至211頁) 24.A40及子廖略鈞客戶協議書、開戶資料登記表、外匯匯出匯款申請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友人李寶、黃金月、王麗綺匯款委託書(他六卷第55至93頁) 25.A041匯款申請書(調查一卷第233頁) 26.A42之匯款申請書(調查一卷第243頁) 27.A43台幣付款證明單(調查一卷第253頁) 28.A44國內匯款申請書(調查一卷第263頁) 29.被告A08與告訴人A44、A43之對話錄音譯文、金盛公司紅利分配比例表、107年8月行事曆(他六卷第95至127頁) 30.A45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客戶協議書、開戶資料登記表(調查一卷第273至287頁) 31.A46匯款申請書、會員管理系統帳戶資料(調查一卷第323至330頁) 32.A47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A12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他七卷第59至77頁、調查一卷第339至341頁) 33.A48匯款申請書(調查一卷第353頁) 34.F27匯款申請書(調查一卷第432至433頁) 35.B25匯款申請書(調查一卷第351頁) 36.B26匯款申請書(他七卷第75頁) 37.A50匯款委託書、會員管理系統帳戶資料、與被告A09(孔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7至78頁、偵五卷第113至119頁) 38.朱偉聲提供之匯款回條聯、被告A11名片及匯款指示(偵一卷第304至315頁) 39.B09提供之匯款委託書(他五卷第105頁) 40.B10提供之受害人名冊、杜偉、杜容希委託投資書、B18、B19匯款單、郭穎樺委託投資書及銀行帳戶明細、黃麗妃、A54匯款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原審院六卷第441至469頁)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