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加人 吳麗華上列第三人即參加人因被告王永豪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麗華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永豪、王語潔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王永豪、王語潔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第三人吳麗華固非本案之被告,然依據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王永豪、王語潔將洗錢之款項存入吳麗華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或用以購買汽車登記在吳麗華名下(起訴書第8頁);另依在吳麗華之住處保險箱內扣得千元鈔共新臺幣(下同)219萬7000元、500元鈔共9萬5500元、100元鈔共7000元等事實(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四卷第409頁),倘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王永豪、王語潔等所為,確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名,而應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時,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吳麗華之財產,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吳麗華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第三人吳麗華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本案日後定期審理,第三人吳麗華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第三人吳麗華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