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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金上重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勛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三審)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子勛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亦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勛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雄分院嬌刑順112金上重訴8字第09844號函限制出境、出海,原限制期間至114年5月29日期滿,又該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宣判,就違反銀行法部分維持一審之有期徒刑9年,詐欺取財罪部分則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提起上訴三審後,經本院考量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依舊存在,於114年5月16日裁定自114年5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亦將屆期,本院詢問兩造意見後,認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況本院維持原審之有期徒刑9年,加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刑期非輕,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目前案件仍在三審審理中,兼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前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依舊存在,而有再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