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采聆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陳麗瓊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黃陳麗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彭采聆(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底,為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皇冠」、「長宏up」承諾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與「小皇冠」、「長宏up」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黃○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縱使與「小皇冠」、「長宏up」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同意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前揭假冒「黃○芬」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7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冒稱係其女兒黃○芬,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5日15時34分許,至臺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臨櫃匯款170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得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上訴人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0年1月26日1時31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其他帳戶,嗣再指示上訴人持本案帳戶之存摺,於同日11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臨櫃匯款67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趙海明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則於同日11時13分許,在上址高雄九如二路郵局指示其同行不知情之友人許佳琪,以ATM領款之方式提領現金1萬5,000元後,再於同日21時28分許自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大順郵局,以ATM領款之方式提領現金1萬5,000元,上開提領之現金合計3萬元即作為上訴人之報酬,致被上訴人受有1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應徵兼差工作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話術而交付帳號資料及提領款項,並無違犯詐欺及洗錢罪之故意,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111年1月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因其心智缺陷以致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109年12月30日,透過臉書徵才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小皇冠」(下稱「小皇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長宏up」(下稱「長宏up」)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認暱稱「小皇冠」、「長宏up」係分屬不同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轉匯不明帳戶及提領款項,該被提供之帳戶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且金融帳戶匯入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形下,如再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與他人,將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惟上訴人因上述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上訴人為取得金錢報酬,經「小皇冠」、「長宏up」告知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即能獲得報酬,竟容任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且代為轉匯予他人,將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暱稱「小皇冠」、「長宏up」之不詳詐騙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予「小皇冠」,並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小皇冠」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小皇冠」。嗣不詳詐騙人員於110年1月21日17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假冒係其女兒黃○芬,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5日15時34分許,前往臺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臨櫃匯款17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不詳人員先以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0年1月26日1時31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前揭由上訴人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嗣「長宏up」再指示上訴人於同日11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臨櫃匯款67萬元至趙海明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訴人則於同日11時13分許,在上址高雄九如二路郵局指示其同行不知情之友人許佳琪(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ATM領款之方式提領現金1萬5,000元;再於同日21時28分許,自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大順郵局,以ATM領款之方式提領現金1萬5,000元,上開提領之現金合計3萬元即作為上訴人之報酬等情,業據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4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4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
第29號,及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卷證為佐,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170萬元至上訴人之本案帳戶後,經
不詳人士轉匯、上訴人轉匯及提領,致去向不明等情,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70萬元,核屬可採。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