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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附民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劉素惠

曾榮達上 二 人被上訴人 侯智凡

侯福欽梁國和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附民被上訴人犯毀損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上訴。兩造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案,上訴人實難甘服,提起上訴。爰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侯智凡、侯福欽、梁國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侯智凡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