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附民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蔣遠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 上訴人 邱雅婷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蔣遠珍(下稱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邱雅婷(下稱被上訴人)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星」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6日10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並冒充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向上訴人佯稱:因冒領補助款涉及洗錢案件,需要自清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8日13時12分許、同日13時33分許、同月19日10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1,760元、88萬1,760元、111萬8,24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上訴人嗣後始發覺受騙,迄未能取回款項,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在網路上求職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夏星」使用,並非故意詐騙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證為佐,故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288萬1,760元至被上訴人之

本案中信帳戶後,已被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去向不明等情,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288萬1,760元之損失,即屬可採。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

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