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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附民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孝義被上訴 人 蔡淑真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啓中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啓中、蔡淑真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刑案被告)陳孝義與被上訴人2人為鄰居,雙方前因停車糾紛而有嫌隙。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2人均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竟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上午7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社區住戶均得出入之通道上,對被上訴人2人架設在上開住處門口之監視器,接續以右手比中指2次,以此方式侮辱被上訴人2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均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於社區公共區域比中指之行為,距離監視器畫面仍有一段距離,無法斷定上訴人上開行動,係針對監視器所有權人所為,進而侵害其等名譽。何況上訴人所為上開手勢係和證人打鬧,此經證人黃孝哲到庭證稱:我遇到被告都會打招呼,不一定會比中指等語,顯見兩人平時確有以嬉鬧方式打招呼之情。至黃孝哲雖稱已無印象是否曾於案發當日與被告打招呼等語,然此本即符合常理,常人怎麼可能記得哪一天有用何方式打招呼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上午7時13分許,在上開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對被上訴人2人前揭住處外架設之監視器,以右手比中指2次之方式侮辱被上訴人2人,足使其等感到難堪,而貶損其等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等事實,業據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未對被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上訴人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2人之名譽權,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2人依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茲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為鄰居關係,因停車糾紛而有嫌隙,即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被上訴人2人,侵害被上訴人2人之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且上訴人所為係在其等均共同居住之社區內,足使同社區內鄰居住戶得以見聞,難免造成鄰里之間對於被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良或負面之影響,惟上訴人上開所為僅對被上訴人2人住處外架設之監視器為之,現場得以參與見聞人數大多為同社區之住戶,相較透過網路傳遞或以較大聲音傳遞侮辱訊息而言,侵害範圍相對較小,且被上訴人2人亦未在場而無當場受辱等情,暨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兩造之陳述等,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啓中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附民卷第49、51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2人各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2人之請求在5,000元範圍內,及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被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所為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前述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