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黃思瑜被 告 李英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961號、第96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刑案),因而遭公司資遣,原告原任職公司之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半年沒有收入,而受有18萬元財產上損害;另因帳戶凍結,無法正常開戶貸款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12萬元,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坦承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但原告主張的金額我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61號、第96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為依據,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害18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刑案,而遭公司資遣等語。然原告未就其何以受有每月3萬元的損害、何以主張半年之損害,均未為任何舉證;況員工得以在公司任職,係基於員工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所生,是員工經公司資遣,亦當係基於雙方契約關係所為。則原告所主張前揭受有薪資損害之數額、期間,及其何以因系爭刑案而遭公司資遣,均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已屬無法證明,復亦難認其遭公司資遣之數額及結果,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請求,無由准許。
㈢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意思表示不健全,尚非完全欠缺意思自主決定,與受強暴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精神不自由情形,係屬有間,又依本件被告所為詐騙之情節,係利用原告從事網拍交易而需以帳戶進行轉帳之流程,使原告誤以為被告有購買商品之真意,收受匯款後又必須退款之徒勞無功,至其帳戶遭凍結後,仍非不得藉由相關司法或行政程序回復原本正常功能,實難認原告受有何精神上重大痛苦,亦不符合「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其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12萬元,要非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法證明,是其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暨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表(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⑴被告於110年1月間,見訴外人楊家絡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手機及3C電子產品訊息後,即以臉書暱稱「AndreaZhang」與楊家絡私訊後,佯稱欲購買手機云云;又於同年1月20日見原告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手機及3C電子產品訊息後,亦以臉書暱稱「AndreaZhang」與原告私訊後,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3,000元購買手機云云,而分別取得楊家絡及原告之金融帳戶號碼;復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AndreaZhang」在臉書社團「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刊登販售精品包之不實訊息,適訴外人顏芝玲於110年1月14日8時21分許,在臉書上開網站得知訊息,乃透過臉書即時通聯繫,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14日9時1分、12時34分匯款15,000元、15,000元至楊家絡之帳戶;於110年2月5日18時2分匯款13,000元至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31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 ⑵110年2月9日,原告因未取得全額款項43,000元,乃表示不願出貨欲退還已收取之13,000元,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其另購買3C商品而取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⑶嗣於同年4月22日,原告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凍結始知受騙而報警。被告因而詐得價值13,000元之3C商品及顏芝玲匯款之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