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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附民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原 告 謝國樺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之24被 告 温朝盛

楊家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温朝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家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前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温朝盛、楊家美(下稱被告2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騙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分別提供金融帳戶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騙詐財物之用,亦即被告温朝盛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民權一路與民權街口,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張森凱」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被告楊家美於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區土庫公園內,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森凱」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180萬2,000元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均辯稱:本件刑事部分還在走法律的程序(意指尚未判決有罪確定),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與遭詐騙之金額不符,其等否認有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合計180萬2,000元損害等情,其中就原告於110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匯款42萬元至被告温朝盛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原告於110年7月9日13時6分許匯款26萬元至被告楊家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詳附表),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即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80萬2,000元,其中就被告温朝盛應給付原告42萬元、被告楊家美應給付原告2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金額112萬2,000元(計算式:180萬2,000元-42萬元-26萬元=112萬2,000元),因原告之該部分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温朝盛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及被告楊家美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按:依原告於警詢所述,該部分款項係匯至案外人之名下帳戶內,見警六卷第123至124頁),此部分均非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被告2人亦有對原告為此部分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惟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亦即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温朝盛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民權一路與民權街口,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張森凱」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被告楊家美則於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區土庫公園內,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森凱」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此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見被告2人係各自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彼此之幫助(侵權)行為各自獨立、並無關聯(按:本院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温朝盛有教唆被告楊家美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參以,原告係先於110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匯款42萬元至被告温朝盛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另於110年7月9日13時6分許匯款26萬元至被告楊家美之國泰世華帳戶,原告先後之匯款時間、匯入金錢之帳戶等均明顯可分,且先後之匯款時間亦相隔逾10日以上,縱被告2人之刑事部分均是因提供各自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起訴、判決,此有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然稽之被告2人之犯罪(侵權)行為,可知原告匯款42萬元至被告温朝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所受損害(42萬元),與被告楊家美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間,彼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同理,原告匯款26萬元至被告楊家美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所受損害(26萬元),與被告温朝盛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2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並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均為112年6月14日,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温朝盛應給付原告42萬元、被告楊家美應給原告2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判決主文第

1、2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2人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入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即原告謝國樺 詐欺集團成員「蕭怡萍」於110年4月25日19時許,透過LINE向謝國樺佯稱:可外匯交易投資云云,致謝國樺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 42萬元 温朝盛華南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662號 110年7月9日13時6分許 26萬元 楊家美國泰世華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