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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附民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44號原 告 李秉逸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室(0 樓頂樓)被 告 戴冠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戴冠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網路交友軟體遇到心儀之男子,結果匯錢給對方之後,對方即失聯,顯然詐騙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我不是詐騙集團的人,不知道原告是依據何原因向我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愛情真詐騙」之手法,致其匯款12萬元致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訴外人洪康倪所有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被告嗣並指示洪康倪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訴外人韋竹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與本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08、409號案件合併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12萬元得逞之事實,既經認明如上,則依諸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遭詐騙金額中之10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亦無須給付訴訟費用,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另原告請求對被告為假執行,然本案訴訟利益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無必要,應予駁回,均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