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82號原 告 陳俊仲被 告 蔡季燕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將智慧財產局正商標號數00000000及00000000
號商標名稱「冠味賞」及正商標號數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名稱「鴨及圖」之商標權人登記移轉為原告所有。
㈡陳述:兩造原是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辦理離婚登
記但仍然同住。後來被告於102年、105先後產下一女一男,原告事後發現均非其所親生,被告坦承此事且在其軟性勸說下,原告乃隱忍未採取任何法律行為;直至108年被告又產下一男,原告乃認被告根本毫不在乎其感受而決定分手,遂在108年12月要求與被告分配兩人將近17年來打拼所得,雙方遂不斷爭吵。被告明知原告為商標號數00000000商標圖樣「冠味賞」商標權人且無移轉給被告之意思,除將冠味賞高雄榮總店承租人更改為自己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109年1月17日向原告詐稱冠味賞鴨肉飯店員工要辦理團體保險出險、需要負責人即原告之身分證影印本,以致原告信以為真而將身分證正反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被告,被告影印後連同向來存放在被告處之原告印章,於109年1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一輝國際商標事務所盧宗輝先生在註冊正商標號數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名稱「冠味賞」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及註冊正商標號數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名稱「鴨及圖」商標移轉契約書的讓與人欄偽盜用原告印章,表示同意將「冠味賞」及「鴨及圖」4個註冊商標權移轉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發現後立刻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商標權移轉回來,被告竟以原告有傳身分證影本給伊即表示同意移轉商標權為由加以拒絕。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商標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裁判),請求被告將上述商標權人之登記移轉為原告所有等語。
二、被告方面:本件所有商標權人實為被告,所有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之印文均是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蓋印,原告亦係自行保管印章,嗣因商標權移轉後、心有不甘又向被告要錢遭拒,始另向銀行辦理印鑑變更,藉此塑造不同意蓋印之證據,且被告並未以員工辦理出險為由騙取原告身分證照片,故本件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前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因原告(即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且本件民事訴訟亦未據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