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世傑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世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為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分隱私,本件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記載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劉世傑(下稱被告)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即代號BQ000-A11209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從A女在該交友軟體之表現及其外貌判斷,誤認A女已18歲,不知實際年齡未滿16歲,主觀上並無對於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應不構成犯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惟查:㈠按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等
具有「年齡要件」之犯罪,不以「明知」被害人之實際年齡為必要,只要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例如藉由被害人身體發育程度、就讀學校或平日交談之內容等,可得推知或預見被害人之實際年齡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仍容任對其為猥褻行為,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證稱:「(妳跟被告見面當時是否仍
就讀國中?)是,國中二年級」、「(妳有提到被告知道你是國中生?)對」、「(妳是在何情境下提到這件事情?)還沒見面前,在聊天的時候聊到我14、15歲而已」、「我確定在互相了解彼此時有講到」等語(原審卷第100至101頁)。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是否知悉被害人真實年紀?何時知悉?)知道,由交友軟體上得知的」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復供稱:「(你於警詢時說你知道A女的年紀,為何與現在的陳述不同?究竟A女是否有告知你她的年齡?)可能是我忘記了,有講過」等語(偵卷第21頁),足證A女於案發前已曾向被告告知其年齡僅14、15歲。參以案發當時被告年齡已41歲,A女僅14歲又7個月,被告供稱A女當日沒有化妝(偵卷第20頁),則以被告身為41歲中年男子之年齡閱歷,竟稱未能辨識14歲未化妝之A女為未滿16歲少女,亦有違經驗法則;何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看她外表好像「20幾歲」(偵卷第20頁),嗣於原審改稱:我看她本人「約18、19歲」(原審卷第31頁)云云,辯詞前後不一,更難採信。
㈢A女於原審113年9月26日審判期日證稱:我在交友軟體LEMO上
的年齡,是我輸入生日後,自行顯示在LEMO個人頁面等語(原審卷第104頁),經當庭以網路搜尋A女之LEMO個人頁面,年齡顯示為16歲,亦有勘驗筆錄暨截圖可參(原審卷第132、139至147頁)。而LEMO交友軟體年齡計算機制為:會員進行註冊時,會有填寫出生年月日之環節,填寫後會自動計算並展示,並隨著自然年份不同會增加展示歲數等語,亦有LEMO回覆電子郵件可參(原審卷第155、156頁)。據LEMO交友軟體前述年齡計算機制,回推案發時A女之LEMO個人頁面所顯示年齡顯低於16歲,則被告供稱其於案發前藉由LEMO獲悉A女年齡,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仍決意對A女為本件猥褻行為,而具有主觀犯意甚明。被告上述所辯,核與前揭卷證及經驗法則不合,不足採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五、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4項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與性相關行為之自主決定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私欲,對A女為猥褻行為,妨害A女之性自主權及身心健全發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罹有身心障礙,已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原審卷第33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案詐欺已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9至40頁),符合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成立調解,並分期賠付中,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19、129、131頁),調解筆錄並記載被害人及家屬同意刑事法院以前述給付金額及方式,對被告諭知附條件之緩刑。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並付出金錢賠償之代價後,如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第7款、第8款等規定,命其為附表所示之事項(提供義務勞務、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並完成心理輔導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足以警惕,預防再犯並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其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劉世傑應給付被害人即代號BQ000-A112098(真實姓名詳卷)及其家屬即代號BQ000-A112098A(真實姓名詳卷)共計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即BQ000-A000000○拾萬元、BQ000-A112098A伍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共計參仟元(BQOOO-A000000○仟元、BQ000-A112098A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廷給付,視同全部屆至清償期,並另加給違約金共計壹拾伍萬元(BQ000-A000000○拾萬元、BQ000-A1l2O98A伍萬元)。上開金額匯至BQ000-A112098及BQ000-A00000000A指定之中華郵政屏東廣東路郵局帳戶(戶名:BQ000-A112098A、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劉世傑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3 劉世傑不得對被害人即代號BQ000-A112098女子(真實姓名詳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包括社群軟體追蹤)。 4 劉世傑應完成心理輔導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世傑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世傑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劉世傑經網路交友軟體LEMO(下稱LEMO)認識代號BQ000-A11209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18時21分至23時11分間某時,在址設屏東縣○○市○○巷00○0號之天清宮(下稱天清宮)女廁內,於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劉世傑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A女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而僅記載其代號,並以A女簡稱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5、11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另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5、119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經LEMO認識A女後,於前揭時地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18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行,辯稱:我看A女外表成熟,我認為約18、19歲,不知其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185頁)。
經查:
㈠被告經LEMO認識A女後,於不違背A女意願下,在前揭時地
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0至102、112、113頁),並有天清宮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3至61、63至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本案案發時點為112年4月16日23時許,然自被
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被告與A女於112年4月17日18時21分至23時11分間,因A女表示要向被告借款,雙方遂約定見面交款,嗣於112年4月17日23時11分許,被告傳送「我先騎車」之文字訊息,復於同日23時19分許,被告傳送「寶貝我到家了」之文字訊息等情,有前引LEMO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見警卷第67至77頁),足見被告與A女應係於112年4月17日18時21分至23時11分間某時見面。
另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尚有脫去A女內衣,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脫我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脫A女內衣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有異,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單憑證人A女前揭不確定之證述認定被告尚有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行為。公訴意旨所認前開各節尚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㈢被告確有對於A女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然辯稱不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為前揭行為時,是否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A女真實年紀,我是藉由LEMO
得知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雖未具體說明其所謂「真實年紀」究竟為幾歲。惟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使用LEMO沒有太長時間,年齡是我自己輸入生日之後,自行顯示在我LEMO個人頁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本院會同公訴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其行動電話操作LEMO搜尋A女LEMO個人頁面實施勘驗,A女LEMO個人頁面年齡顯示為16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139至147頁),復經本院以電子郵件函詢LEMO之營運公司其應用程式個人頁面之年齡顯示機制為何,該公司覆以「進行本產品註冊時會有填寫相關出生年月日之環節,填寫後會自動計算並展示。並且隨著自然年份不同會增加展示歲數」等語,有LEMO之營運公司回覆郵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5、156頁)。而本案案發時點為112年4月17日18時21分至23時11分間某時,已距本院前揭勘驗日期1年5月餘,據LEMO前揭年齡顯示機制推算,可知於本案案發時,A女LEMO個人頁面顯示之年齡應低於16歲,而被告既自承經LEMO知悉A女年齡,其於本案案發時自已知悉A女未滿16歲甚明。
⒉觀之告訴代理人提出之A女111年4月、112年間生活照(
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A女外表、裝扮與舉止俱與國中生相符等情,難認有何使人誤認A女其時為18至20以上年齡之情形。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A女詢以「寶貝可以偷偷的出來嗎」、「寶貝你爸媽什麼時後不在家」、「寶貝可以等你爸媽睡了,可以偷偷的出來嗎」等文字訊息乙情,有被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擷圖存卷為佐(見警卷第47至51頁),足見被告知悉A女尚需事先徵得父母同意始得外出,依社會通念,被告當可推知A女年齡甚小,是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看A女外表好像20幾歲等語(見偵卷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看A女約18、19歲。A女看起來19、2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0、129、130、174頁),顯不可信。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與A女間應未曾就年齡、工作
或學業進行討論,且自雙方對話紀錄可知,A女係以同意與被告交往為由,向被告借款,但借得款項後即拒與被告聯繫且無還款意願,A女言行與思考能力顯已逸脫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又自天清宮監視器影像擷圖以觀,A女並無明顯瘦小而使人一望即知國中學齡之情形,加以A女當日亦非穿著制服或其他明顯特徵可懷疑為國中生之衣著;末以A女向被告借款之理由是因在網路上購物,而網路購物倘非成年人尚且須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綜上均使被告主觀上認為A女已經2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159至169、186頁)。惟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情,業經本院以前揭證據認定如前,自不能據被告與A女間未曾討論年齡,或A女當時非穿著制服等事,逕認被告無從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又LEMO於GOOGLE PLAY商店之下載頁面雖已載明適用年齡為18歲以上等情,有LEMO於GOOGLE PLAY商店之下載頁面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然A女下載使用後仍可自行輸入生日,並顯示低於18歲之年齡等情,業據勘驗在前,是自不能據A女使用網路購物或具年齡限制之交友軟體,即推認網際網路中交友軟體或交易平台之使用者均屬18歲以上或年滿20歲之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行動電話於本案112年6月2
0日警詢時曾經員警擷圖,而擷有A女LEMO個人頁面,自該頁面可知當時A女年齡即顯示為16歲,且該頁面上顯示之訪客人數達892人,足認A女係社會活動經驗豐富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86頁),並有被告提供辯護人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面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然遍查警卷並無前揭被告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面擷圖在卷,被告究係何時擷取前開擷圖,並無相關事證可佐,難認前開擷圖係於本案112年6月20日警詢時,由員警與前引被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擷圖一併擷取。
且查被告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面擷圖所顯示之格式、頁面上擷圖時間,均與前引被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擷圖有間,難認為同時擷取,或擷取自同一來源,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提供之A女LEMO個人頁面擷圖,與警卷內所附被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擷圖是否為同一時間所擷取我不確定。確實是我提供給辯護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告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面擷圖來源或時間均屬不明,自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顯示之訪客人數之機制為何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辯護人就此部分併聲請發函承辦警方,詢以被告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面擷圖如何擷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面擷圖確與警卷內所附被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擷圖有前述歧異之處,並就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之理由,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性,爰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A女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情,有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參(本院限閱卷第7至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又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與性相關之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仍為一己私慾而為本件犯行,於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危害,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犯後飾卸辯詞,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以彌補A女所受損害或取得A女之諒解,犯罪後態度非佳。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復經宣告緩刑迄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普通。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警卷第33頁)。⑸A女暨其法定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132、187頁),與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