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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V000-A109181B(年籍詳卷,甲男)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14、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所示有罪暨其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V000-A109181B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㈢有罪部分,附表二無罪部分)。

事 實

一、AV000-A10918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男)係AV000-A109181(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之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V000-A10918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則係A女之母。緣甲男與A女原同住於高雄市OO區OO路住處(住址詳卷,下稱OO路住處),詎甲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在上址房間內,不顧A女反抗,強行脫去A女褲子,並以其陰莖磨蹭A女屁股直至射精,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1次得逞(即附表一編號㈢)。後經A女於109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B女聊天時,因B女主動詢問A女現在晚上與何人同房等語,A女始情緒崩潰而告知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然A女於警詢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已證述詳盡,後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就細節多做描述,客觀上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況,然審酌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A女於警詢之證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A女於前揭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辯護人爭執B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查B女於警詢之陳述內容與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歷次陳述前後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必要之情形,應認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A女、B女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A女、B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證述(參偵續一卷第49至55頁、第61至63頁、B女結文第65頁、第157至160頁、A女結文第59頁、第161頁;至A女、B女於110年3月30日偵訊之陳述,因未經本院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不予贅述),被告及辯護人復無具體釋明前開2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於審判中亦傳喚A女、B女到庭作證,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33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㈢)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強制猥褻A女之犯行,辯稱:其自幼撫養單親的A女成長,A女平日亦無異狀,畢業之後突然由B女協助報案,但相關通話紀錄都沒有留下,難以認為真實;B女證述、醫院的鑑定報告均屬A女供述的延伸,屬重疊證據,並非補強證據,另測謊報告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且A女與被告的測謊報告分數不同,竟然能認定被告說謊,可見測謊報告真實性有疑,不能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是本案除了A女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A女所述為真,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㈠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自與B女於00年0月間離婚後,即單獨

照顧A女並與A女同住於OO路住處至000年0月間,期間均同睡一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參警卷第11至21頁;偵續一卷第49至55頁;原審院卷一第223至249頁)、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參偵續一卷第62頁;原審院卷一第294至302頁)均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時、地,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磨

蹭A女屁股直至射精,而強制猥褻A女1次得逞。後經A女於109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B女聊天時,因B女主動詢問A女現在晚上與何人同房等語,A女始情緒崩潰而告知上情,並報警處理一節,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高三寒假有一次晚上睡前,被告突然脫去全身衣褲,裸著身體來脫其衣服,其反抗說不要,但被告還強脫其衣服褲子,之後便開始用陰莖磨蹭其屁股,直到射精液體流到屁股上,其便馬上將被告推開到廁所洗掉,這是其最想死的一次,109年6月19日畢業典禮下午我用Line跟媽媽B女談升學、就業的事情,B女詢問其現在跟誰睡,其回B女說現在跟被告睡,之後就情緒崩潰,因為其想到高三寒假時,被告射精在其屁股上,很擔心會懷孕,後面就一直哭等語明確(參警卷第15頁,偵續一卷第52、53頁,原審院卷一第238、249頁)。

㈢按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又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B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6月16日畢業典禮那天,A女用Line詢問關於升學、就業的問題,其隨口問A女現在跟誰睡,因為想說A女已經青春期,應該跟祖母睡,但A女說現在跟爸爸即被告同房,沒多久,A女就用Line打電話來,說遭被告摸胸部、摸下體以及射精在屁股上,還有被告壓在A女身上的事,那時候A女爆哭,其先安撫A女的情緒,再打電話給113,並請A女坐計程車來與其會合等語(參偵續一卷第61至63頁,原審院一卷第295頁),顯見A女是在偶然之情況下,在與B女談論畢業後之升學、就業等問題時,因B女詢及現在跟何人同房一事,始觸發A女不幸遭遇之情緒反應,非A女自始主動告知,且A女於對生母B女陳述自己遭被告以上述方式猥褻時,有極大的情緒反應,難以保持平靜,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在事後陳述、回憶自己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激動、哭泣與排斥之真摯反應相當,依上說明,自可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

㈣按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

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本案報警後不久之109年7月1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其病歷記載略為:個案為一名18歲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未婚女性,由案母陪同前來,主訴為遭受案父性侵、家暴,個案與案父同住,直到109年6月畢業典禮時,與案母聯絡,案母關心詢問她的狀況(現在跟誰睡) ,個案情緒崩潰才跟案母陳述上述狀況,案母當下即打113協助,並前來就診,此次評估目前為認知及情緒狀況檢查,在事件衝擊量表個案得分為54,有顯著創傷反應,其侵入(intrusion)及逃避(avoidance)反應均高(>35,達顯著創傷反應),個案目前認知功能介於中下至中上智能範圍,自陳目前有憂鬱及焦慮情緒,且有明顯創傷反應,建議持追蹤觀察其情緒狀態,協助處理創傷經驗等詞,有高雄長庚醫院病歷0份存卷可查(參偵一卷第97至98頁),A女並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憂鬱之症狀,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8月27日、110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參偵一卷第95至96頁)。可見A女於其母親陪同報案後不久即至醫院就診,斯時確實經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狀,是A女證稱其曾遭遇上述被告強制猥褻行為之衝擊創傷事件,非全然無據。又A女於110年8月18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進行精神鑑定,鑑定項目為「⒈A女有無因本案而有創傷壓力症候群?⒉A女之證詞是否可採?」,鑑定結果認:A女符合憂鬱症診斷,另雖合併有壓力反應,但較不似典型創傷後壓力症,對於創傷事件相關之事物會有警醒迴避等反應,但此不典型表現亦可能是受到A女之情緒認知能力之影響,比較能確認A女目前對於與原生家庭之糾紛有情緒壓力反應表現;A女在會談過程之陳述能力並無明顯缺失,但其對於心理衡鑑之配合度與測驗結果顯示衡鑑結果可能因此有低估之情形等情,有110年10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5453號函檢送A女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參偵續一卷第31至43頁),是A女於上開日期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雖認A女較不似典型創傷後壓力症,但此可能是受到A女之情緒認知能力及其心理衡鑑配合度之影響,故尚不能以A女事後經高醫鑑定後認較不似典型創傷後壓力症即認A女證述不可採;況其中鑑定報告記載第捌項「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第㈣點「情緒:略為緊張,開始較防備,但稍後可侃侃而談。情緒轉換較快速,通常提到案父對其疑似性猥褻時,會大聲哭泣,後可平復,談論非性猥褻相關事情時,態度較自然」(參偵續一卷第42頁),足認A女於精神鑑定時提及為被告侵犯時之情緒反應,與對B女陳述此事時之反應一致,益徵A女談及自己作為性侵案件被害人時之哭泣、情緒波動大等反應為真實並非虛偽。

㈤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緊張、恐懼

、不安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透過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情形加以記錄,資為判別受測者對於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然測謊既係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具有一再檢驗而仍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不同。雖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然在審判中,僅可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唯一或絕對之依據,且對於被告之測謊,亦僅能用以佐證或彈劾被告辯稱可信與否之判斷。至於測謊鑑定之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A女於111年1月27日接受南區測謊中心進行測謊,對「㈠他(即被告)有沒有在妳高中時用生殖器接觸妳的屁股?」、「㈡妳高中時,他有沒有用生殖器接觸妳的屁股?」,均回答「有」,並無不實反應一節,此有南區測謊中心111年1月28日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21頁),依上說明,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自可作為A女證述其於高中時,遭被告用生殖器摩擦屁股等情之補強證據。

㈥被告固辯稱:A女平日都無異狀,也有感謝被告養育之恩的信

件,畢業之後卻突然由B女協助報案指稱被告性侵,但相關通話紀錄都沒有留下,故A女所述自難認為真實云云,並提出A女平日就學輔導均無談及遭性侵害之經過等求學資料,以及與A女互動良好,並一起出遊等照片、訊息等為證。惟被告為A女之父,自與B女離婚後,即單獨照顧年幼之A女直至長大為止之事實,已如前述,對A女而言,被告是從小照顧其起居生活之重要血親,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故其與被告有正常之互動往來,並感謝其照顧之情,並不足奇;且性侵害案件因涉及隱私、貞操,加害人又係同住之直系血親,除非是非常信賴之人,否則一般女性並不會隨便對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透露曾遭生父性侵此不堪入耳之悲慘經歷,此觀之A女直至具信賴關係之母親B女無意間詢問下,方情緒崩潰將本案吐實一節可明,尚不能僅以A女先前未向師長或他人陳述,及與被告間之互動平常,即認為A女所述不可採信;又有關於A女與B女之通話紀錄,B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

因手機合約已到期,故更換新手機,原本LINE的紀錄就不見等語(參原審院卷一第301頁),參之A女、B女均非法律專業人士,故未意識到保全證據之需求,而任由對話紀錄消失,亦難認與常理有違,況本案依上開A女、B女之證述及其他補強證據,已可認為A女所述為真,自不能以上開紀錄未留存一事,即反推A女、B女所述不可採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願接受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測謊,結果顯示被告對於受測問題「㈠在OO路住家,你有摸過A女的乳頭嗎?」、「㈡在OO路住家,你有壓住A女用生殖器摩擦她的下體嗎?」、「㈢在OO路住家,你有摸過A女的下體嗎?」被告回答「沒有。」均呈現不實反應,此有廉政署112年7月19日112年度廉測字第15號測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參原審院卷一第365至423頁),顯見被告並未通過測謊,其所述相較於A女之證述更加不可採信,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上開所辯,即為其有利之推認。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測謊報告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且A

女與被告的測謊報告分數不同,竟然能認定被告說謊,可見測謊報告真實性有疑,不能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云云。惟本院並未以被告之測謊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一節,已如上述,自無所謂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之情形;且法務部廉政署對被告所採用之測謊方式為「AFMGQT V1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法」測試,南區測謊中心則是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對A女進行測試,兩者判定受測人是否有不實反應之規則本就有別,無法單純以分數多寡來類比,甚至因此推斷測謊報告失真,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測謊報告之質疑,亦不可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以A女在國中就學期間所作人格測驗顯示A女「誠實性低」,質疑A女之證述可疑云云;然觀諸A女之測驗報告表總評記載「誠實分太低:作答時有時不坦白,想隱瞞自己的缺點,測驗結果較不可信」,此有該國中賴氏人格測驗報告表1份附卷可考(參原審院卷二第77頁),足見A女於測驗中之所以呈現誠實分太低之原因,僅係因不願為人發現其有何缺點,與其所為本案相關內容之證述是否可採,尚難認有絕對關聯,且該測驗亦非針對A女有無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而為之測驗,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有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㈠被告與A女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處罰。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未記載被告尚犯家庭暴力罪之規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已保障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且此部分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A女為00年00月生,被告於109年1、2月間為本次犯行時,A女已滿18歲不再屬於少年,自無依上開規定加重之餘地,是起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㈠㈡㈣、附表二)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㈠㈡㈣、附表二所示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對當時未滿14歲之A女、滿14歲尚未滿18歲之A女、年滿18歲之A女分別犯下強制猥褻犯行(詳情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附表二),因認被告分別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A女、B女之證述

、A女在高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A女之測謊報告等為之論據;本案證人A女於警詢時雖就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均證述歷歷,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上開犯行是否成立,仍應端視有無足以擔保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為斷。

㈣證人B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A女用Line打電話來,

說遭被告摸胸部、摸下體以及射精在屁股上,還有被告壓在A女身上的事等語(參偵續一卷第62頁,原審院一卷第295頁),惟A女並未向B女證述上開各行為之詳細時間、地點,及當時年齡為何,故除了「射精在屁股上」此較為特定且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經本院為前揭有罪判決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㈢)外,其餘犯行,尚難透過B女前揭較為籠統之證述而使得A女之證述獲得補強。

㈤又A女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病歷等就醫紀錄,雖能證明A女

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之症狀,然上開證據僅能作為A女曾因性侵害案件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狀之事實,並無從具體推斷A女上開病症是於何時、何地遭被告侵害所為,本院自無從以前述就醫資料,遽以推斷A女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㈣、附表二所示時、地,均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仍須有其他足以特定時間、犯行之證據補強;至A女之測謊報告,雖認為A女之證述無不實之反應,然上開測謊報告,僅針對「被告有沒有在A女高中時用生殖器接觸A女屁股」一事,進行測謊,此部分之補強證據,僅能作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有罪判決之補強證據,尚難以之擴張到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附表二所示犯行;此外,卷內所存其餘事證,或屬A女證述之延伸,或無法特定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㈣、附表二所示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睽諸前開說明,因此部分僅有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別無較為確切之證據以資補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強制猥褻犯行。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附

表一編號㈠㈡㈣、附表二所示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無從以上開罪名對被告相繩,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之論斷:㈠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㈢,附表二):

⒈附表一編號㈢有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A女間乃父女關係,本對A女有照顧、撫育之責,竟因色慾薰心,不念及與A女間之人倫分際,藉與A女同床共眠之便,對A女犯強制猥褻犯行,使A女人格發展遭遇重大心理挫折,身心皆承受巨大壓力,被告本件犯行對A女之負面影響可想而知,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A女非財產上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A女於法院審理時以告訴人身分表示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之量刑意見,且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情節,以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扣案手機不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二無罪部分:

本件原審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二所示強制猥褻等犯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已如上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法院如認為A女之指述細節有所出入,自應向A女、B女細細詢問,而非為節約司法資源而一律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請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更為適法之諭知等語。然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單一陳述,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已如前述,本案附表二所示無罪部分,並無其他較為確切之補強證據以資擔保A女證述真實性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自不能因再度重複詢問證人A女、B女,即可獲得上開單一指述之擔保,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㈠㈡㈣):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㈣所示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均如上述(理由欄四),依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均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前揭強制猥褻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所示有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㈠ 99年9月至000年0月間(A女就讀國小三至五年級間之某日晚上某時許) 甲男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脫去A女衣褲,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等部位1次。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原判決撤銷。 甲男無罪。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㈡ 於104年10月A女滿14歲之後至000年0月間(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某日晚上某時許) 甲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壓在A女身上(背部),A女雖將身體縮在床邊,並嘗試將甲男推開,惟甲男仍在未脫去衣、褲下,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屁股1次。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撤銷。 甲男無罪。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㈢ 109年1、2月間(A女就讀高中三年級寒假某日晚上某時許) 甲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反抗,仍強行脫去A女褲子,並以其陰莖磨蹭A女屁股直至射精1次。 甲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㈣ 109年6月10日 甲男分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撫摸A女胸部、陰部等部位,雖A女將之推開,甲男仍違反A女之意願而持續撫摸。 甲男犯強制猥褻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撤銷。 甲男無罪。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109年6月13日附表二(原審無罪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㈠ 103年9月至000年0月間(A女就讀國中某日晚上某時許) 甲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未脫去A女衣褲,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部等部位1次,A女雖將身體縮在床邊,並嘗試將被告推開,惟被告仍持續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部等部位 甲男無罪。 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㈡ 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A女就讀高中期間晚上A女睡覺之際,以每週2次之頻率) 甲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有時脫去A女衣褲,有時則未脫A女衣褲,撫摸A女胸部及強行壓在A女身上(背部),並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屁股 甲男無罪。 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