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1日1時24分許,見代號AV000-A11204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步行於蓮池潭水域運動中心,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蓮池潭兒童公園之無性別公廁,趁A女如廁之際,徒手拉開公廁廁門,不顧A女呼喊「救命」而強行環抱A女並扯下A女之圍巾、外套、上衣及胸罩等衣物,嗣A女掙脫後往公廁外逃跑,甲○○見狀與A女發生拉扯,而徒手勾A女之頸部,將其拉扯進公廁內,再按抓A女之胸部及臀部,並抓起A女之頭部撞擊公廁馬桶,而以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並致A女受有頭部、胸部及四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之附近出入,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犯嫌不是我,案發時我只是去那邊工作,有經過附近等語。
㈡A女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他人為強制猥褻等事實,業經證
人A女證述明確,復有112年2月1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A女案發時所著衣物照片及步行軌跡GOOGLE地圖、案發日案發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案發後犯嫌逃逸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GOOGLE地圖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否認有為本案犯行,經查:
⒈A女於案發當時之行進動線:
A女於1時15分許行走經過艇庫碼頭公廁前(即環潭路101號,下稱B點,見偵卷第53、108至109頁監視器畫面),於1時25分許行至環潭路428號前、1時30分許進入案發現場之公廁內,此時手持白色手提袋之行為人尾隨進入公廁,進而發生本案(行為人穿深色鞋子,上有白色圖案,著連帽外套並將帽子戴上),行為人於1時35分離開公廁(偵卷第110至114頁),先步行至E點位置,隨後逃離等情,有A女之步行軌跡GOOGLE地圖、案發日之案發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7、110至11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進動線:
被告於案發當日之1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B點(與A女同向,白色手提袋掛在腳踏車把手上),於1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再次經過B點(此時為反方向,同有白色手提袋掛在腳踏車把手上)、於1時47分許往物產館天橋方向;復於同日4時許在環潭路旁附近之物產館天橋上,經員警對其盤查,被告當時騎乘腳踏車,把手上掛著白色手提袋,穿藍色連帽外套、內著迷彩上衣及深色長褲、黑色鞋子上有白色圖案;再於次日(2日)16時許為警拘提到案,被告仍穿著與上開騎車經過B點、及為警盤查時均相同之上衣、外套、深色長褲及鞋子,並扣得被告隨身攜帶之迷彩長褲2件及黑色上衣1件等節,均經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38至41頁,原審訴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並有案發日員警盤查被告之密錄器影像擷圖、案發地與盤查地點間GOOGLE地圖路線圖、員警拘提被告及扣押被告所攜物品之照片及相關監視器影像擷圖、112年2月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2、25、43至49、109、115至117頁、原審訴卷第299至3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
⒊則依上開案發時之被告、A女行進動線所示:
⑴被告於1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與A女相同之行走路線即B
點,1時30至35分間隨即發生本案,被告於1時46分再次返回B點,且與1時17分之不同方向離去;得見被告隨A女之後行經B點後,約十餘分鐘即發生本案,被告復於本案結束後之十餘分鐘,再次折返經過B點離去,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經路線、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至為相當、關聯性甚強。
⑵復被告自承,其於同日4時許在案發地點附近為警盤查時,所
穿著之連帽外套、手持白色手提袋、黑色有白色圖案之鞋子,與其騎乘腳踏車行經B點時之穿著相同,並核與案發當時之犯罪行為人之特徵即連帽外套、手持白色手提袋、黑色有白色圖案之鞋子等節,具有高度之相似性,當非巧合所致。⑶再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因當時為凌晨時刻,往來人、車
稀少,相關畫面所見,除被告、A女外,幾無旁人出入,加以被告上開與本件案發時、地高度吻合之行向及動線,及被告為警盤查時與本案行為人之外觀特徵具高度相似性等節綜合觀之,已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應係本案行為人之高度心證。⒋再者,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時
很混亂,只有瞄到他的穿著有迷彩,其他特徵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他卷第59頁,偵卷第179頁,原審訴卷第417、418頁),而特別指明被告身上有迷彩衣物此一特徵,顯見其對於行為人身上有迷彩圖樣之特徵,印象特別深刻且清晰,衡以迷彩色系並非近期時下所流行,且非一般人身上所常有,堪認A女就此部分之指證,具有相當之證據價值。又觀A女之歷次證述,固然未能明確陳述足資識別人別之資訊,甚或有迷彩衣、褲不一之情形;然而,本案事出突然,A女於如廁之際突遭他人侵入、拉扯、頭部撞擊馬桶,並被強脫衣物及猥褻,於此驚慌之際,實難期待A女能就全部事發經過、行為人特徵等節,均毫無遺漏地觀察,並完整、清楚表達。然其既能始終如一,就行為人身著迷彩衣物此一重要特徵為具體之描述,自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行為人之重要跡證,並適與被告確係身穿迷彩上衣之事證又相互一致。此外,證人A女於案發時,與行為人有面對面之接觸,親身見聞其體型及走路方式,現場又僅有其2人,A女更於案發後隨即報案、於當日進行指認行為人即為被告(見他卷第23至2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所為指認自亦有相當之可信性。
⒌至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影像擷圖見他卷第16至19頁)所
見,行為人穿著之連帽外套固然顯現為淺色,與被告為警盤查時穿著之藍色連帽外套,疑有未合之處。然而,依偵卷第111頁下方、114頁上方照片所示,不僅行為人之上衣為淺色,公廁前之植物亦為淺色,可得懷疑行為人之上衣顏色已然失真;再依偵卷第112頁上方照片所示,行為人進入公廁之際,公廁外之植物仍呈現淺色,但行為人之連帽外套已呈現深色,並可見到反光,得見該處亦有照明,而得排除深淺等色彩變化係因走入黑暗與否所致。復衡諸監視器畫面之顯像,每因鏡頭設置及設備自身問題,與距離、拍攝角度、黑白或彩色、曝光程度、環境色彩或燈光照明等種種因素,或有失真之情,為吾人日常所見,堪認上開色彩之差異,當係監視器之色彩解析或曝光不完全所致。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進動線及外觀特徵,既與本案行為人具高度之關聯性及一致性,縱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色彩失真,尚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復被告另辯稱:當時適逢萬年季受僱前往工作,兩次經過B點
是因為東西掉了,騎腳踏車回過頭去找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而,姑且不論萬年季早於000年00月間已辦理完畢,被告係基於何種目的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於本案並無重要性可言;而其所辯係東西掉了才回頭找乙節若確屬實,理當有再次折返之情(亦即應會經過B點3次),卻與卷內僅經過2次之客觀事證不符,自均無從採認。
⒎從而,本件除A女之證述及指認外,且依被告自承之事實,及
上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路線圖、盤查時相關畫面等證據綜合勾稽比對,堪認被告確有於本件案發時、地尾隨A女,進而為本案之強制猥褻犯行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至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由被告意圖強制猥褻而以強暴手段欲壓制告訴人反抗所致,為強制猥褻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查,逕認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不能證明,乃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件起訴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均未就累犯的事實
為主張及舉證,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由本院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項做為參考。
㈢爰審酌被告於夜深人靜之公共廁所內,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已造成廣大社會之恐慌及不安;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參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其除有乘機性交之相類前科外,尚有多起竊盜、搶奪、縱火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平日素行亦非甚佳。再兼衡本案被告所使用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犯案衣著1件、迷彩色長褲2件、三星手機1支等物,均
為被告所有,然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預備或供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