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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梁富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梁富閔(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盤否認,僅爭執其未觸摸被害人之下體及詢問「會不會癢」,對於其餘犯行均坦認不諱。被告罹有智能障礙,行為時顯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應藉由羈押以確保其不再犯。且被告羈押迄今近1年,已在看守所內深刻反省,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於羈押前有固定工作,與家人同住,本身無經濟基礎,亦無逃亡之虞,願意每日至警局報到,其父母亦可為適當管束,得以具保或責付等其他手段,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得駁回以外,對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而停止羈押,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防止被告再犯類似之性侵害犯罪,予以預防性羈押,乃防衛社會安全,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性侵害之必要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涉嫌進入國小校園,對不滿6歲之女童強制猥褻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有被害人、證人指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已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重大。被告先前已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竟於11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之第3日,即同年7月25日再犯本案,顯然難以自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經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可辨識其行為違法,僅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心理衡鑑報告並認其再犯機率仍高,為避免被告於審判期間再犯類似之性侵害犯罪,仍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難以具保或責付等其他手段代替羈押。經衡量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與避免其他兒童遭受性侵害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被告亦符合比例原則。

㈡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