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金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金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參年捌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金安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5月10日執行羈押,至113年8月9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件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復經本院已於113年7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羈押近1年,已無反覆實施之虞云云。惟查被告自91年間起即涉犯多起妨害性自主、成年故意對兒童性騷擾、強制猥褻、妨害風化等罪,均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並曾經法院裁定應予以強制治療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難認被告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