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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光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張景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因被告上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受理移審並訊問後,依告訴人之指證、原審卷附各項書、物證等事證,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重刑,參以其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求躲避日後之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多次妨害性自主前科,屢經法院判處重刑仍繼續再犯本案犯行,依其犯妨害性自主罪之次數、前案之犯罪情節、執行情況、本次犯案之手法,綜合觀察,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等犯罪之虞。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侵害他人性自主權,並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令羈押被告。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三月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理終結,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依法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所表示之意見,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前開所列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亦均仍存在,無從以其他處分以為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被告甲○○自113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