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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恐嚇等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嗣經於113年10月1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3年12月18日(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其所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攜帶兇器跟蹤騷擾等罪,亦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在案,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所示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被告無反覆實施本案相關犯罪之虞,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