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8號、第14516號、第15245號、第15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處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共貳罪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與代號BQ000-A112224(真實身分詳卷,下稱甲 )為前男女朋友,同居於甲 與其兄BQ000-A000000-A(真實身分詳卷,下稱乙 )、乙 配偶賴○○(真實身分詳卷,下稱C女)共同經營之晶○公司(公司真實名稱詳卷,下稱甲公司,代表人為C女)屏東恆春廠(下稱恆春廠)內,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並在甲公司恆春廠擔任廠長(至民國112年8月25日止)。其於112年7月底至8月初與甲 分手,且與甲 、乙 及甲公司股東發生糾紛,心生不滿而為以下行為:
㈠楊○○於112年8月25日晚間,得知甲 將獨自駕駛自小客車由恆
春北上前往臺南,為求與甲 復合,竟基於跟蹤騷擾及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0時23分許,騎乘甲公司所有之機車,趁甲 行經屏東縣車城鄉省道台26線的車城橋(北上內側車道),因停等前方紅綠燈而放慢車速時,騎到甲 自小客車前方擋住其行向,復以手指示甲 靠路邊停車,以此強暴方式迫使甲 將車子停在車城橋北端下橋處之路邊,並將機車橫停在甲 自小客車前方,下車敲打自小客車車窗要求甲 開車門,甲 於慌張中誤將車門解鎖,楊○○趁機打開右前座車門進入車內坐下,繼以手擋住安全帶扣鈕插座或以手抓住甲 右手,阻止甲 解開安全帶下車,又以頭部撞擊前擋風及車窗玻璃、拍打自己頭臉等自殘方式博取甲 同情,及以要上山或下海選一個方式一起死(同歸於盡)等語脅迫甲 答應與其復合,嗣並違反甲 之意願,不顧甲 拒絕,強行親吻甲 嘴唇,復以手隔著衣服或伸入衣服內撫摸甲 胸部、下體等處,甲 不斷央求楊○○,為求脫身乃點頭佯裝答應與楊○○復合且不會說出今日之事,楊○○始於同日21時19分許,自行下車騎機車離開。
㈡楊○○因多次恐嚇取財、求與甲 復合未果,自認已走投無路,
欲報復甲 、乙 及甲公司,復另基於預備殺人、放火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10時43分前先購買附表三編號3、4之燃料膏、塑膠桶,同日10時43分許至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250元之95無鉛汽油裝入前揭塑膠桶,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雖知悉甲公司恆春廠內可能尚有甲 或乙 等其他不特定甲公司員工在內,廠內並有諸多如瓦斯桶等易燃物品,如放火可能導致該廠發生爆炸、燒燬,廠內人員亦有可能因此失去生命,詎仍攜帶前揭之物及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打火機,駕車前往恆春廠後方空地停放,伺機對該廠放火,並欲藉此殺害有可能在工廠內之甲 、乙 或其他員工。嗣甲 、
乙 因觀看監視器發現楊○○之行蹤而報警,楊○○尚未著手縱火前即為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 、乙 、甲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C女、甲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下稱原判決事實)㈢之事實及罪名聲明上訴(含原判決不另為諭知之甲犯罪事實部分,見原判決第26頁),另就其餘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部分,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表明就原判決事實㈧之事實及罪名提起上訴,其餘原判決事實㈠至㈦部分,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二、是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判決事實㈢、㈧等部分,及於罪刑之全部;就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㈦部分,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量刑,其餘犯罪事實、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乙犯罪事實、丙犯罪事實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業經確定。
三、又檢察官另主張原判決事實㈣、㈥亦屬上訴範圍等語。惟: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有明文;而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之依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法院自應調查與科刑相關之事項,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自非本院得為審查之範圍。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等刑事判決均同此旨);則舉重明輕,具體之上訴理由既然不可引用上訴書狀之其他文書,為特定審判範圍而應表明之上訴聲明,益加不得以上訴書狀以外之文書代替,僅在上訴書狀所記載之上訴範圍有所不明,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為確認審理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方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反之,如上訴範圍並無不明,於上訴期間屆滿後,自不容再行擴張原上訴之範圍,法院應受上訴範圍聲明之拘束,進行審判。
㈡本件檢察官於113年6月5日收受判決後,同日聲明上訴並表明
如上開一、所示之上訴範圍及其上訴之理由,另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13年6月12日提出上訴理由書,仍記載相同之上訴範圍及其理由,另載述「告訴人甲 、乙 、晶O公司具狀請求本檢察官提起上訴,另檢附刑事請求上訴狀1份,請參酌」,請法院參酌告訴人等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之記載;嗣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3年8月13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請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時,檢察官仍陳述詳如上訴書所載,堪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範圍,確如上開一、所示,且無不明之情形。
㈢則檢察官於本院之第二次準備程序時,主張原判決事實㈣之事
實及罪名部分亦在上訴範圍之內,及於本院第四次準備程序時,再主張原判決事實㈥之事實及罪名部分亦屬上訴範圍(見本院一卷第204、205頁,本院二卷第8頁),然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上訴理由書所記載之上訴範圍,既無不明,自亦不許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再行擴張原上訴之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下稱事實㈠)所示強制、
跟蹤騷擾等犯行,且有事實欄一、㈡(下稱事實㈡)所示之客觀行為,惟就事實㈠部分否認有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事實㈡部分主觀上並無預備殺人、預備放火之故意,辯稱:承認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但我只有抓住甲 右手,沒有親吻、摸下體等違反意願的碰觸;事實㈡部分,我有攜帶放火工具前往甲公司恆春廠,但我沒有下車,並有確定廠房裡面沒有人,且我去製作筆錄時,有聽到警察說對方要從高雄趕到恆春,所以我認為廠房裡面沒有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67、270頁),其辯護人則以:事實㈠部分,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就已報案,卻未提及猥褻之事,唯一與猥褻有關即證人丙○○所製作的報告,也僅止於被害人對於觸碰會有想要清潔手部的行為,且證人丙○○也無法說明此等創痛與本案的關聯性,況被害人縱使有就醫,也無法證明其有受到侵害,自均無法作為強制猥褻事實的補強證據;事實㈡部分,預備是要提升犯罪的便利或減低阻礙,但本件被告僅有開車繞行,且9月份工廠沒有什麼人上班,另據被告曾擔任廠長的經驗,只要看門口停放的摩托車便知工廠裡究竟有無人員存在,且因附近交通不便利,就算是住在宿舍,也一定要騎車代步,又若主張被告是不確定故意又是預備犯,本質上是在推測被告主觀想法的可能性,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另案發時工廠內並無人在,縱使被告有預備或故意也是刑法第174條之準放火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二卷第275至276頁)。
㈡不爭執事實部分⒈被告就上揭事實㈠所載對甲 為親吻、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
行為以外之其餘事實,及事實㈡所示之全部客觀事實,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C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另有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違反社維法案件報告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暨紀錄表、甲 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Google地圖街景、路線圖、檢察官及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與乙 報案電話錄音筆錄、蒐證照片、加油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加油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恆春分局112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等在卷足憑,且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恐嚇訊息予甲 ,除經被
告所坦認外,亦有被告與甲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㈢事實㈠部分,被告否認有對甲 為親吻、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之行為,而查:
⒈證人甲 於112年10月6日偵訊時指稱:被告拉著我靠著我的身
體,就親我的嘴巴,摸我的胸部,好像有隔著衣服也有伸進衣服摸我的胸部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於同年月17日警詢時指稱:突然間被告強吻我的臉頰和嘴巴…被告用他的右手摸我的胸部,後來還伸進衣服內摸我的胸部,然後還是試著要往下面摸,我知道被告一定是要往下面摸,我就把我的左手伸出來,把被告的手和身體擋開,沒有摸到下面等語(見警四卷第5頁);於同年12月29日偵訊時指稱:被告用另一隻手摸我的胸部,一開始隔著衣服摸跟捏,後來有從我的衣領伸進去…然後改往我的下體摸,我當天穿裙子,被告隔著我的裙子摸,有碰到我的下體,最後我用左手去撥開被告等語(見偵四卷第216頁);於113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親我的嘴巴、臉頰,同時用另一隻手摸我的胸部還有伸進去衣服裡面,我有拒絕被告,到後面被告的手伸出來往我下體的方向要碰觸…被告有碰到我的下體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90至391頁),就其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時所碰觸之部位、觸碰方式等細節,固非一致,然就被告確有違反其意願先為親吻,嗣又撫摸胸部等隱私部位,甚至有繼續往下撫摸等主要事實,前後均核屬一致,先堪認定。
⒉復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甲
全身發抖一直哭,我問她怎麼回事,她說被告上車抓她,把她壓迫在車上等語(見警四卷第12頁,偵一卷第88頁,偵四卷第218頁,原審一卷第405至406頁),證人即甲公司恆春廠員工聶OO(真實身分詳卷,下稱D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甲 打電話叫我救她,她就是一直哭,接下來我就打給乙 ,請乙 趕快過去,當時甲 語氣很驚恐,話講不清楚等語(見偵四卷第217至218頁,原審一卷第412至414頁),被告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看甲 在哭,應該是害怕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00至101頁,原審一卷第104頁),佐以當時甲 已連日收到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將縱火、同歸於盡等恐嚇訊息,及跟蹤騷擾等侵害(即原判決事實㈠、㈡所示),則甲 此次再度遭遇被告攔車、阻撓離去、求復合,堪認其於案發當時,正處於極為驚恐、慌亂的狀態,實難期待甲 能就全部事發經過,均毫無遺漏地觀察、記憶,並能一次完整、清楚表達。堪認甲 就相關細節之陳述縱有些許不一,並無違反事理常情,其就主要事實陳述一致部分,當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⒊又甲 於被告下車後,隨即報案,然未提及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事,相關報案文件亦無記載等情,有證人乙 、D男、員警許宸嘉及林郁顓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仁壽派出所報案紀錄單、證明單、違反社維法案件報告單及員警偵查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文件附卷可明;嗣甲 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12年9月18日撰寫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等相關犯行之刑事告訴狀,於112年9月20日當庭向檢察官提出等節,亦有112年9月20日偵查筆錄及刑事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45至46、57至65頁),堪認甲 於112年8月25日報案當下並未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遲至112年9月18日前方委由告訴代理人代寫狀紙並提出申告;而檢察官於112年9月20日當庭收受書狀後,於112年10月6日始就甲 何以至112年9月18日才提及強制猥褻乙節訊問甲 ,甲 並稱:向派出所報案時有陳述過本案相關過程,但那時很慌,沒有講那麼多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甲 另於113年10月17日向警局就強制猥褻之事提出告訴稱:報案當時有提及攔車、搥打窗子等強制行為,但又怕報了之後被告會有刑責,還在猶豫是否報案,現在決定要告他了,因為他後續還有一連串的傷害行為,包括傷害我的孩子、把孩子帶走等語(見警四卷第4、8頁),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如果他下車了,要我不要跟任何人講剛才發生的事,我只能答應他,所以他就下車離開了;報案時我因為太緊張,連警察詢問我基本資料都講不好,無法形容當下發生什麼事情,加上我不懂要像這樣敘述的很清楚,所以只是很簡單的講重點,沒有細項的描述,且當時還不知道要做何處理,只是先去備案等語(見偵四卷第216頁,原審一卷第390、393至394頁),輔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於次日傳送「我相信你在我下車之後,你不會告訴任何人,當作沒事開上去,結果你還是欺騙我!把事情搞大」等訊息,足見甲 於報案當下,因處於驚恐、慌亂且不知所措,且曾答應被告不可告訴他人,其既需向警察求救並避免再受侵害,又怕觸怒被告,因而在第一時間僅有簡單描述情節較為輕微之事實,加以報案時所接觸之乙 、D男及2名員警均為男性,甲 因而未將此難以啟齒之私密事即時告知,亦未顯然悖於常情;復自被告因對甲 為一連串的侵害行為,於112年9月6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告訴代理人於112年9月18日為甲 撰寫上開刑事告訴狀時,亦得見甲 於被告受羈押後始決意全盤托出,進而向告訴代理人陳述相關案情並提出書狀,更足以佐證甲 上開所述因還不知道做何處理,只是先備案,因被告後續連串的傷害行為,始決定提出告訴等語,核符真實。
⒋再者,甲 於遭被告連日傳送恐嚇訊息、強制攔車、以各種方
式跟蹤騷擾、深夜侵入工廠、持兇器攻擊、抓扯頭髮等直接、間接之侵害行為後,因情緒焦慮、憂鬱、驚恐、食慾下降及失眠之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自112年9月18日起前往就醫,及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介心理諮商等情,有甲 之佳欣診所函文及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詢預定與紀錄表(下稱諮詢紀錄表)、旅行心理治療所諮商摘要報告(下稱諮商報告)等在卷可憑,顯見甲 於案發後,確已產生嚴重之身心創傷,而堪認定。
⒌上開佳欣診所函文以:甲 於112年9月18日至本院就診,自述
因前員工賭博欠債離職後,仍持續恐嚇且拿刀威脅個案,個案感到驚恐、焦慮,且夜間失眠,碰到與事件相關情境(辦公室)會有迴避現象等語(見原審一卷第93頁);諮詢紀錄表記載略以:被告曾對甲 有多次恐嚇及傷害行為,暴力樣態如:以機車阻擋汽車、強闖個案辦公場所並破壞玻璃、強扯頭髮致個案受傷,或車上裝載汽油桶及酒精膏至工作場所揚言縱火,以社群軟體恐嚇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09頁),雖可認定甲 之創傷反應與被告所為本案連串侵害行為之關聯性甚強,然上開函文或紀錄,均未提及甲 有於診治時陳述遭強制猥褻之經過。就此部分,證人甲 於偵查中陳稱:案發後我有去看身心科,但不是針對此事(強制猥褻),當時我常半夜驚醒、無法獨處、害怕開車,但跟醫生沒有講得這麼清楚,因醫生不像檢察官這樣問我,我也不願想起這一段,就沒有描述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得見甲 前往就診,係為解決所面臨之身心問題,並非在於指訴被告,又因被告對其侵害之行為次數、態樣多重,所造成的創傷結果亦屬多元,甲 實無從(亦無需)每一次都詳述造成其身心創傷之完整過程或心理狀況,此由上開佳欣診所函文與諮詢紀錄表所記載甲 自述之侵害行為亦有不同,亦得見一斑。
⒍況甲 除上開身心適應障礙外,上開諮商報告已載明:甲 被
他人甚至孩子們觸摸到身體,便會想起被告對其違反意願之觸碰,而引起不舒服之感受,無法接受孩子的擁抱,導致親子關係受到影響,或不自覺產生強迫清潔手部之行為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51至354頁);另證人即當時為甲 諮商之心理師李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共為甲 諮商過6次,當時甲
有陳述自己變得不敢開車,因看到橘色的車就讓她想起被告追車的影像,進而引發恐慌及焦慮的情緒,影響行車安全;且提及不敢接觸其他男性,懼怕他人身體接觸,因為會讓
甲 想起自己曾遭被告違反意願的觸碰,也會有不自覺清潔身體的情形;另提過被告拿斧頭及器械衝到工廠想傷害她,此畫面讓她歷歷在目,所以會警覺陌生男子的靠近,因過度警覺而難以工作,且影響親子關係。依諮商過程中的觀察,
甲 陳述其與被告在車內,遭被告違反意願的肢體觸碰時,會不停的抓手指、身體蜷縮、抱著抱枕,表現出焦慮及緊張,且語速較快,無法打斷,與甲 在陳述與案件無關之事時,是不疾不徐、對話坦然自若明顯不同,可見此事對甲 是很有影響力;又因諮商的目標是放在甲 的身心狀況及情緒調節,我們很少提到案情細節,我沒有太多的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2、174至175、177頁),亦核與證人甲上開所稱沒跟醫生講得很清楚,也不願回想這一段等語至為相符,足認甲 於接受心理諮商過程中,除提及其他行為外,亦有提及遭被告違反意願碰觸之事,且因而產生身心狀態之不適,惟因心理諮商之目的在於調節甲 之身心狀況,證人丙○○並未深究違反意願碰觸之發生細節。再者,相較於被告犯強制猥褻侵害甲 之個人性自主法益,被告對甲 的侵害行為,尚有其他更甚者,迭如前述;而其所受懼怕接觸男性、與他人身體接觸、不自覺清潔身體等心理障礙,相較於驚恐、焦慮、夜間失眠等創傷症,顯然情節較輕,則甲 於就診求助時,較專注於情節較重者,而較少提及遭違反意願碰觸之事,亦合乎事理常情。復自相關治療過程,甲 從未刻意提及此部分細節,當可排除甲 有杜撰虛構事實之可能性,且被告對甲 之侵害行為遍及生命、身體、財產、自由等諸多法益,甲 亦無再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⒎再觀上開諮商報告記載、證人丙○○之證述,當甲 被他人甚至
孩子們觸摸到身體,便會想起被告對其違反意願之觸碰,引起不舒服之感受,而無法接受孩子的擁抱,導致親子關係受到影響,或不自覺產生強迫清潔手部之行為等情,亦得見甲
此部分之身心不適感,與曾遭被告強制猥褻(違反意願之碰觸)之行為具有高度密切相關,堪認應係遭被告強制猥褻所致,而足以補強上開甲 所為指訴之可信性。
⒏此外,甲 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被告不甘分手已屢次傳送如
附表二所示恐嚇訊息予甲 ,此次案發時又無旁人在場,依其2人當時的之情感糾葛情形,被告為求復合而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具有強烈的動機與合理性;復本件除證人甲 之一致陳述外,並有證人丙○○之證述,及佳欣診所函文、診斷證明書、諮詢紀錄表、諮商報告等文書,與證人乙 、D男所見聞案發後甲 之情狀等事證可資憑佐,堪認甲 指訴被告有如事實㈠所指強制猥褻等犯行,確與真實相符。
㈣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經查:
⒈按「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
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犯地之途中等均屬之。是預備犯罪是否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備實現未來特定犯罪之意思,及客觀行為是否已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以斷。另按犯罪之主觀要素,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有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整體之觀察,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先予敘明。
⒉被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多次以放火、殺害等
語恐嚇(取財)、跟蹤騷擾甲 等經原判決事實㈠、㈡、㈣、㈤、㈦及上開事實㈠,與此期間傳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恐嚇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訊息,向甲 傳達欲以汽油放火殺害甲 、乙 或其家人、工廠,或欲同歸於盡等惡害通知外,更於112年9月6日攜帶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至甲公司恆春廠前之期間,傳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文字訊息及裝入汽油之汽油桶照片1張,而更為頻繁且激烈地傳達前揭放火、殺害等意圖;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傳「我一定讓你們死」是因為情緒,有想過,但我到了,沒有勇氣下車跟下手;我那時候工作沒了、家裡不接受我、身上也沒有錢,腦袋裡都是不好的情緒;我有空想等語(見原審一卷第
49、448頁),均足顯示被告主觀上確有希望以在甲公司恆春廠放火之方式,達其殺害甲 、乙 、工廠內員工或同歸於盡等目的,先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自承甲公司恆春廠為其與甲 曾經同居之處,甲 常出
現在恆春廠,知其悉廠內復有諸多易燃物品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39、143、452頁),堪認被告當可預見倘若放火,將可引燃廠內易燃物而爆炸,並有可能剝奪甲 、乙 及其他工廠員工之性命,亦堪認定。
⒋被告辯稱:我只是想嚇嚇甲 ,因已傳送車上放置放火工具之
照片,又故意前往現場、在附近繞行,讓甲 等人從監視器上看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1至272頁)。然而,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傳汽油桶的照片給我後,我就跟乙 說,並輪流看監視器,我看到被告是從工廠後面的小路進來,快到工廠時把車頭燈關掉等語(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原審一卷第395至397頁),核與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跟我說被告有向其表示要破壞炸掉工廠,我們很緊張,幾乎每天都在看監視器,當天約19時有一臺車,開進來就突然把燈關掉然後繼續開,我覺得是被告等語(見原審一卷第408至409頁),互為一致,堪認被告至案發現場時,除在附近觀察外,並於進入工廠後方空地時,刻意關燈而有掩人耳目之舉,與其所陳是故意要嚇甲 、讓甲 等人看見等語顯然不符,且與其上開所陳係因沒有勇氣下車及下手等語齟齬;抑有進者,如被告僅有恐嚇、並無下手實施放火及殺人之意,大可讓恆春廠之員工見聞其有攜帶放火工具前往,亦無需一再觀察員工是否已離開(如後述),益見其相關辯解相互衝突、矛盾,均難採信。
⒌被告另辯稱:已確認過工廠內已無人在,當時有先在距離工
廠不到幾百公尺的加油站觀察員工進出情形,該處可以看到工廠的小門,有看到最後兩名員工關上小門離開,但因警察來了就先離開,之後回去繼續繞行,並回到空地(即查獲處),要離開時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0、272至273頁);且案發當日之最後一名下班員工詹智清,係於17時27分打卡下班,該日亦無人加班,亦有甲公司恆春廠112年9月員工出勤之班表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45、95至157頁),固可疑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恆春廠內已無人在內。然而,被告所稱以在數百公尺處觀察工廠人員進出之方式,得否確認工廠內確無人在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原判決事實㈣之112年9月2日侵入甲公司恆春廠時,原本計畫要進入破壞廠內的機台,走過去發現甲 在裡面(另有D男),遂一時失控拿鐵鎚把玻璃打破、進入辦公室內,繼而胡亂攻擊甲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一卷第249至250頁),則被告本即知悉甲 平日極有可能在內,且其前於9月2日侵入時,並未自工廠之外觀得知廠內尚有甲 、D男等人在內,乃於進入時方知悉,則被告此次於9月6日再次侵入時,當非無法預見工廠內可能尚有甲 或其他員工存在,且自工廠外觀察亦無法完全確認;佐以被告自承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聽到警察說對方要從高雄趕到恆春,所以我認為廠房內沒有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0頁),益證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並無法確信工廠內是否尚有人在,而係聽聞警察提及對方從高雄趕來,始得以判斷並為相應之抗辯,是被告此等已確認工廠內無人之辯解,亦難認可採。
⒍此外,辯護人一再以工廠內客觀上無人在場,被告犯罪之客
體為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本件應屬刑法第174條之準放火罪等語。然而,被告於著手放火(殺人)之行為前,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尚無實現之可能,行為人僅需基於特定犯罪之意思而為預備之行為,即足以當之;至行為人嗣後是否果然著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著手當時建築物內客觀上是否確實有人存在,則屬不同事實應如何評價之問題,與本案無關,併此指明。
⒎從而,自被告最初僅言語恐嚇,因無預期效果而言行漸趨激
烈,更於案發當日購買工具,並積極攜至恆春廠,伺機行動,堪認被告上開放火、殺人等犯罪意念,非但溢於言表,更是付諸行動,充分展現其主觀想法,並已積極創設其得以下手實施殺人、放火等犯罪實現之條件,足認其確有預備以放火方式危害甲 、乙 或工廠內員工之殺人或放火之主觀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關於論罪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與甲 前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是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容有未洽,惟經告知被告可能涉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⒉又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本質上已含有強制罪或
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內涵,是若行為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目的,所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縱已達於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仍應依強制猥褻罪論處,不得謂其於本罪之外,又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而無同法第55條之適用。查被告就事實㈠所示行為,原係為求與甲 復合,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以攔車、阻撓甲解開安全帶、出言恐嚇與自殘等實施強暴、脅迫及非法剝奪
甲 行動自由等非法手段,違反甲 之意願而為事實㈠所載之猥褻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此等對甲 實施猥褻行為時,所為強暴、脅迫及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手段,應就強制猥褻之犯行綜合評價已足,不再論以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除強制猥褻、跟蹤騷擾等犯行外,另構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罪、同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罪。
㈢被告就事實㈠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猥褻、跟蹤騷
擾2罪名;事實㈡部分,被告因自認已走投無路,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欲以放火之方式報復甲 、包含乙 在內之甲公司員工等人,而同時觸犯預備放火、預備殺人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強制猥褻罪、預備殺人罪處斷。又事實㈡所示犯行,已非單純對甲 個人為不法侵害,客觀上亦非僅止於恐嚇之抽象行為,且廣含生命、身體及社會安全等法益,故縱然此部分犯罪時間與原判決事實㈦有部分重疊,然其行為態樣仍可清楚劃分,於法律上應視為不同犯意,方足以充分評價,而與事實㈦之犯行分論併罰;而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事實㈦部分,均僅就量刑聲明上訴,爰併予敘明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事實㈠部分即原判決事實㈢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從一重論以妨害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及就
強制猥褻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確有實施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且與妨害自由行為綜合評價已足,如前所述,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有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就跟蹤騷擾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兩罪,從一重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等語,即有違誤。因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名及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原為同居伴侶關係
,然其竟不思理性處理彼此間之糾紛與感情問題,詎於與甲
分手後而為事實㈠所示之行為,侵害甲 身心甚鉅,且受有如前述之身心創傷,實屬可議;又被告犯後仍避重就輕否認犯行,迄今未與甲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甲 亦無意與被告商談和解或原諒被告,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及告訴人、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駁回部分(事實㈡即原判決事實㈧之事實法律部分、事實㈠以外之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之量刑部分):
⒈事實㈡之事實及法律部分
被告所為此部分之事實及法條適用情形,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原判決事實㈧即上開事實㈡部分)之
量刑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所論處之罪名,於法定刑範圍內,及就原判決事實㈠、㈦部分各依未遂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甲 、乙 、甲公司等所受損害,且告訴人等亦拒絕接受賠償,與被告坦承部分、否認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並逐一敘明各次犯行量刑輕重所依憑之理由,業已綜合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21至23頁之㈤所載),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2、4至8所示之刑,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之父親於本件上訴後,已願意參與和解,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呈現之量刑因子,且因被害人要求的和解條件需一次清償被告積欠之200萬元債務,因而無法達成等語,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則以:告訴人等擔心被告出監後,將再次傷害甲 ,希望被告先清償債務再商談和解事宜,但被告家人提出之條件被害人無法接受;又被告始終否認預備殺人等犯行,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已有悔意等語,請求從重量刑。然而,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否認犯行等情,俱為原審量刑時所存在之事由,且經原審判決詳為審酌並據以量刑,已難認此部分各罪之量刑基礎事實有何變更。又被告上訴後,被告之父母同意為被告參與調解,為原審未及審酌,固然屬實,然被告為具完全責任能力之人,並為本案刑罰權行使之對象,被告以外之人縱使同意參與調解或代理被告履行相關民事責任,實與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無涉,況依結果而論,被告確實未因他人之協助而與告訴人等或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自無從以其父母同意參與調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從而,被告、檢察官均就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之量刑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⒈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㈥所示2次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所處拘役
各55日、40日部分,本院審酌此兩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所顯現之人格特質,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5日,及得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至被告所為其餘犯行,分屬得易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本院判決後,部分雖經確定,部分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認此部分宜待全部罪刑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而不宜逕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執行,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惟事實㈡部分之上訴範圍效力,尚及於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爰併審理之。
⒉被告於事實㈡所示時、地,備妥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伺
機著手實行放火、殺人等犯行,且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見原審一卷第146頁)、供預備犯罪所用;被告雖稱打火機是自己點菸用等語,然此並無礙於做為本案預備放火、殺人所用,自應附隨此部分罪刑項下,就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3、4之物因具危險性,經檢察官予以變賣,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扣押物品變賣證明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177至185頁),實無礙其同一性,原審因而予以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併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2、5、6、7、8(即事實㈡)部分均不得上訴。附表一編號3(即事實㈠)、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㈠ 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2 原判決事實㈡ 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 原判決事實㈢ (即事實㈠部分) 楊○○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㈣ 楊○○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沒收。 5 原判決事實㈤ 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6 原判決事實㈥ 楊○○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判決事實㈦ 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8 原判決事實㈧ (即事實㈡部分) 楊○○犯預備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恐嚇訊息附表)編號 時間 恐嚇訊息內容 1 112年8月14日17時13分至同年月15日5時18分間(原判決事實㈠部分) 「三個孩子沒媽媽,至少還有爸爸!我看是沒媽媽好還是沒爸爸好」、「到時候不要跪著求我,因為我沒有回頭路!!」、「到時候被我抓到,你跪著求我,也沒有用了,我他媽的沒退路了」、「一個什麼都沒有的人,最瘋,什麼事情都幹得出來!!」、「我到底可不可以借支」(重覆數次)、「幹,躲好」、「○○○(甲 姓名),我今天12點前,我希望能接到你打給我的電話!千萬不要把我逼瘋,怕是兩敗俱傷的結果」、「如果你要這樣繼續對我,好好珍惜你跟三個小孩在一起的日子吧」、「不管怎麼樣,我一定會拖你下水!!你就珍惜日子吧」、「我已經知道我的雙手是染滿鮮血的了...你家人要恨就恨我吧,你的孩子要恨我就恨吧!!」、「我就借2萬,月底或月初,那個欠我2萬的環(還)給我之後,我就會環(還)了」、「我會讓他們三個失去最不想失去的」、「我他媽的可不可以借,到底借不借」、「幹你娘雞掰,到底能不能借」、「屁孩慫恿[敢就把火點下去]友人瞬間燒成火球-社會-自由(按:傳送上述新聞的文字標題、燃燒照片及網址給甲 )」、「但是你執意現在這樣做,那就是要跟我同歸於盡」、「你就想清楚吧,你不在了,有多少人會為你難過,可憐的是那三個小孩子」、「買個汽油就可以一起走」、「都是你逼我的,我一定讓大、二、小寶失去他們唯一不能失去的」、「借支能借多少才不用問大哥」、「我付出的代價就是欠了你100萬,欠了二哥75萬,還有就是失去你,失去你才是我最痛苦的事!」 2 112年8月18日1時50分至同年月19日13時19分間(原判決事實㈡) 「到底要怎樣才能不離開啦」、「我都改了回頭了...為什麼不相信我」、「(丟擲汽油彈縱火的媒體新聞報導連結網址)」、「反正我絕對跟你是不可能有機會了!!你不愛了,可以這麼對我,我不愛時...唉,反正都毀了自己,總要有人陪葬」、「5、6年的感情及信任,要心狠手辣的瓦解掉是嗎?那就不要怪我,不要被我逮到你,我會直接用汽油淋我們,然後點燃,我們就一起解脫了」 3 112年8月26日2時25分至同日11時21分間(原判決事實㈣) 「妳放心,我的選擇一定會成功跟妳一起上封面,晶○(甲公司名稱)也會可以一起」、「繼續拿給妳哥他們看,作為證據」、「燒起來燒起來!!」、「大大小小能有幾個是幾個,多一個也沒關係」、「一個工廠要花費多少,和客戶的備品,這樣下來的金額是可觀的」、「記得拿給大家看喔」、「睡怡灣是嗎?都不知道自己從我旁邊經過喲,記得退房看一下四週,注意車輛安全」、「幹妳娘,○○○(乙 姓名)、○○○(甲 姓名)!記得要付出代價的...」、「唉,幹你娘又封鎖,操你媽,我一定讓妳死,讓妳全家死光光」、「昨天上車就應該直接讓妳死了」、「8/29開學,載好載滿!」、「我相信你在我下車之後,你不會告訴任何人,當作沒事開上去,結果你還是欺騙我!把事情搞大」。 112年9月1日20時4分至同年月2日3時間(原判決事實㈣) 「昨天載小朋友吃飯,逛百貨公司耶,真好」、「沒關係,就慢慢故意,鴨蛋再密也有縫,你自己說過的」、「昨天我就應該衝過去,大的小的都一起!幹妳娘」、「幹你娘雞掰,躲好」、「我一定會抓你,多一個就多一個!!把兩個重要人抓掉,公司也差不多要收了,呵呵呵,感情真好」、「幹你娘」、「不回話嗎」、「幹你娘」、「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幹你娘」 4 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至同年月4日21時36分間(原判決事實㈤) 「好...是要三小,還是你一個人面對承受,還是要多個伴,都可以,下次我不想用那麼累人的方式了,...直接讓天看要怎樣」、「我就看你什麼時候要打給我,回我,幹你娘」、「你在試我不敢怎樣了嗎?」、「幹你娘機掰。我一定要炸了你們」、「妳不要逼到我往不懂事的出手」、「妳若不想面對,沒關係,時候到了就知道是大是小面對」、「要逼我弄小的沒關係,痛苦的是你」、「你信嗎?明天恆春輪燙機沒辦法運作」、「你信嗎?明天恆春整個沒辦法運作?」、「幹你娘機掰!!最好把該給我的給我!!不然我不會就此消停,我會大大小小都弄!!」、「幹你娘機掰!!妳今天若是沒打電話跟我講,該給我的給我,我是不可能停止的,我一定讓妳也失去的多,痛苦更多!!」 5 112年9月6日5時6分至同日12時32分間(原判決事實㈦) 「我一定會用最極端的方式報復的」、「我幹你娘操機掰!!我一定要讓你們付出代價,我絕對會、我肯定會、我一定會讓你們有人陪葬的!!」、「我他媽一定會讓你們痛苦的」、「幹你娘雞掰,我一定會讓你們三兄妹失去彼此,操雞掰」、「幹你娘雞掰,我一定要讓你們死」、「幹你娘雞掰,錢不給,我也會讓你們有所犠牲」、「妳不給錢,那就等著愛妳的哥哥死」、「要逼死我,我也會讓你們死的」、「原本我要拿20萬!!現在15萬,我就離開你們,也離開恆春跟高雄」、「我一定要你們付出代價,你就不要後悔,反正我就是走投無路的人了,被一個走投無路的人這樣搞,你們沒有比較划算」、「我已經走投無路了!不差在背上什麼罪名了!沒辦法回頭了,都是你○○○(甲 姓名)賜的」、「(裝入汽油之汽油桶照片1張)」附表三(扣案物品;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鐵鎚 1支 業經原判決事實㈣部分諭知沒收。 恆春分局112年9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9頁) 2 水果刀 1把 3 伊瑪燃料膏(經變價之價金為118元) 2瓶 為供事實㈡預備犯罪之物。 恆春分局112年9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5頁) 4 95無鉛汽油(經變價之價金為310元) 2桶 5 打火機 1支 6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業經原判決事實㈠、㈡、㈣、㈤、㈦部分諭知沒收。 7 上揭手機之SIM卡 1張 無證據顯示該物與本案相關。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890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5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0153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16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99740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18340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8號卷 聲羈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二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