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家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揭。析言之,扣押物如遇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時,依法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第一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號為有罪科刑,並說明就扣押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判決。嗣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以口頭聲請發還卷內其經扣押而已經上開原審判決諭知不予沒收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然依被告於本院就其上開上訴之部分為審理時,既自承該扣押物內尚存有其本案用為恐嚇被害人A女之私密照片電磁紀錄(本院卷第188頁),對於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之保護,至關重要,是否能隨同該手機逕予發還,顯有詳予審酌之必要。茲因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既未經上訴而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準此,自應留待檢察官於執行時,另依法為妥適之處置。
三、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本院發還上開扣押物既無從准許,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