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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正賢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2099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任職於高雄市某公司(公司全名、地址詳卷,下稱甲公司),且甲○○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成為A女之直屬主管,平日裡甚為關照A女,是A女亦頗為信任甲○○。嗣甲○○於112年2月6日17時40分許,先以加班名義將A女留下,並以要為A女進行刮痧、拔罐為由,要求A女進入甲公司工廠2樓貨櫃屋休息室,並將貨櫃屋上鎖,A女雖不情願但礙於甲○○之主管身分,僅能勉為其難接受。待刮痧、拔罐結束後,甲○○明知A女本是勉強接受刮痧、拔罐,顯然並無同意其觸摸胸部等部位之意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逕自拉開A女上衣至露出肩膀位置,將手伸進A女內衣裡,以四指手指頭左右橫移方式按壓A女左上胸及右上胸數分鐘,A女因與甲○○單獨處於該密閉空間,且遭平日信任之長官突為此等猥褻行為,無從求救亦因過於驚嚇而不敢反抗。甲○○復稱要按摩A女胸部中間穴道,試圖將手指再伸向A女胸部,經A女無法忍受而拍打其手加以拒絕後,又順勢以手指觸摸A女右胸部,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7至58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A女刮痧、拔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是A女主動要求我幫她刮痧、拔罐,我沒有按壓A女左上胸、右上胸,也沒有伸手觸摸A女右胸部。事後我以Line傳送「對不起」、「賢哥錯了」等訊息給A女,是因A女表示感到被侵犯,且A女在公司脾氣不好,而我把A女當作家人朋友,為了安撫她,我才道歉云云。辯護人則以:A女在公司的考績並非被告所能一手掌控,且A女在進入貨櫃屋前尚能自由前往1樓廁所、抽煙,在刮痧、拔罐後則自行將手機交給被告拍攝其背部,足認被告並未對A女施以任何形式之強制力。又A女傳給被告及同事丙○○的Line,暨A女的心理諮商報告,均沒有提及被告按壓A女胸部一事,且A女在傳給被告的Line訊息中明確表示沒有責怪被告之意,顯示被告實未以按壓A女胸部之方式對其強制猥褻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告訴人A女之指述前後一致並具相當憑信性: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原審證述:被告自111年8月間接任

領班後是我的直屬長官,我的工作由被告指派。案發前的111年11月底或12月初某日,被告要我下班後到工廠2樓貨櫃屋,說我的過敏體質可以按壓穴道,他先按自己做示範,後來要我進入貨櫃屋休息室,請我將上衣反穿,之後被告把我的上衣扣子解開幫我按摩、刮痧,當時我就已經感到很不舒服,覺得為什麼被告會對我做這種事情。之後於112年1月間過年前某日,被告先要我幫他拔罐、走罐,結束後被告說「妳一樣把衣服反穿」,我當下就說「不用了,我不要」等語明確拒絕被告。於112年2月6日案發當天,被告以加班名義把我留下,一開始叫我上樓至貨櫃屋等他,那時1樓有同事在吸煙亭,被告過去找那位同事講話,沒多久被告上樓跟我說那位同事已經走了,並說「妳把衣服反穿」,講完馬上轉頭就走,我當時覺得很奇怪,立刻衝出去,看到被告端一盆熱水上來,意識到不對勁,直接向被告表示「不用了,我不要」。但被告盧我說「為什麼不要?為什麼不要?」當下我覺得已經拒絕過,且我是下屬,我在公司的考績全部掌握在被告手上,對我來講是一種壓力,無法拒絕被告,只好以傷害比較低的方式推辭向被告說「那就肩膀隨便按一按就好」。被告答應後,叫我進貨櫃裡面,接著把門鎖上,當被告按壓我肩膀幾下後,突然說「妳把衣服反穿」,當時被告沒有離開貨櫃屋,在後面看著我,我很害怕,只好順從被告將衣服反穿。我是以把雙手伸到衣服裡面,慢慢把衣服反轉,再將我雙手伸進袖子的方式,將排釦制服上衣反穿,並無解開任何一顆扣子。刮痧、拔罐結束後,被告用手把我衣服往下拉至露出肩膀位置,然後直接將手伸到衣服及內衣裡面,手指頭完全觸碰到肌膚,以四指手指頭橫向移動方式,先按壓我的左上胸,再按我右上胸,按壓位置有按到我的乳房。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當時就是叫破喉嚨也沒人來幫我,我只能故作鎮定。接著被告又說我的2個乳頭中間有個穴道可以按壓,本來我準備要自己按了,被告突然右手食指伸過來要按該處,我下意識將被告的手拍掉,但被告將其食指滑過我的右胸部。結束後,被告叫我到貨櫃外面等,那時我有看到被告勃起。被告對我所做的事,我感到被侵犯,當天晚上回到家後馬上傳訊息給被告,要讓被告知道他完全沒有尊重我等語(偵卷第20至24頁、原審卷第193至231頁),並有A女指述遭被告按壓左上胸、右上胸及觸碰胸部位置之照片、A女拔罐背部照片、案發現場位置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67至271頁;偵卷第41、33頁、彌封袋)。

㈡而被告於原審亦坦認確有於111年11月底某日,在上開貨櫃屋

休息室為A女刮痧後,又於112年2月6日在該處為A女進行刮痧、拔罐等事實(原審卷第33、235至237頁),此部分核與A女指述內容一致。

㈢又上開A女所指述遭強制猥褻之情節,核與A女向甲公司提出

性騷擾申訴,經甲公司進行內部調查時所陳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有甲公司113年5月27日○○字第1130000996號函暨所附A女訪談紀錄、人員訪談表、調查訪談紀錄及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報告可參(原審卷第81、93、99至105頁),足見A女對於被告以何事由、方法、言語讓A女進入貨櫃屋休息室、表示要為A女刮痧、拔罐,以及被告遂行強制猥褻之過程細節等主要事實,前後指述始終一致,已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㈣參以,被告與A女於本件案發之前,彼此互動甚為良好,並無

任何恩怨或財產糾紛,嗣A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後,除報警處理外,亦向甲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公司同事知悉後均甚感驚訝等情,業據被告於接受甲公司訪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跟A女真的算很不錯,蠻無話不談,她會告訴我一些私人事情,A女就像我女兒一樣,我把她當家人朋友,她也把我當家人朋友,大家(指其他同事)都知道我對A女很好、很照顧等語(原審卷第108、238至242頁、本院卷第56、266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同事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我跟被告同事接近15年,眾人皆知被告跟A女感情很好,不但沒有任何糾葛、不愉快,被告對A女的恩還比較多,一般任職領班都會對下屬比較嚴苛,但被告很照顧A女及其他新進人員,平白無故發生這樣的事(指A女告被告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一事),大家都很訝異等語(本院卷第24

6、249至252頁),可知於本案之前,身為直屬長官之被告甚為照顧下屬A女,二人不僅在工作上互動良好,甚至有一定程度之私交,實難認A女有刻意虛偽設詞無端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益證A女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為真。

二、復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女於案發後,旋於同日晚間21時42分許傳送「我今天是直接拒絕了,說不用走罐拔罐,可是好像沒用,甚至你叫我自己按胸部中間的穴道時,你讓我有一種被侵犯的感覺,我一直告訴我自己你是關心我,但好像沒有得到尊重,因為我也已經拒絕過了...我覺得如果是家人、朋友,彼此之間也都應該給予尊重」等訊息給被告。而被告對於A女明確傳達覺得遭到侵犯、不受尊重等感受,不僅未表現出任何質疑、不解(自己做了什麼會讓A女覺得被侵犯、不受尊重),或反駁、辯解(自己所為是正當的民俗療法,目的在協助A女舒緩身體不適,乃是對A女有益之行為,怎麼卻要被指責),反而是立即道歉,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起至翌(7日)日凌晨0時13分許,接連傳送「對不起」、「賢哥錯了」、「讓妳委屈了」、「如果是家人朋友彼此之間都應該給予尊重」、「賢哥沒做到」、「妳受委屈了」、「可以得到妳的諒解嗎?」、「我今天傷了一個信任、我的朋友和家人...賢哥對妳的傷害,不敢請求諒解,只求妳未來日子順心,爾後想對賢哥什麼態度我全認了,賢哥沒資格說什麼...」、「對不起,賢哥今天真的很失敗,讓妳失望了」等訊息給A女(完整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被告所陳報內容,截圖內之對話日期另參見本院卷第179頁之告訴代理人陳報狀),顯是認同A女指責內容,並因此對A女表達歉意,期能獲得A女之諒解,則上開對話紀錄自得作為佐證並補強A女前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為真。被告辯稱其以Line傳送之道歉訊息,僅單純為安撫A女云云,顯是事後試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案發後,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接受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之心理諮商共15次,該諮商中心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觀察A女身心症狀反應出現明顯情緒困擾,包含:①創傷經驗再現,例如:在工作場域及單獨一人時,事件經驗不由自主闖入、晚上睡眠時做惡夢,再次遭遇痛苦感受。②逃避相關事件線索,A女在諮商中提及會出現抗拒靠近事發地點以及相對人住家附近,以避免引發身心反應。在諮商後期面對司法流程,A女在閱讀相關文件時亦會引發身心反應之表現。③出現負向認知以及情緒,A女在諮商過程當中引發後續情緒焦慮、低落、憤怒以及罪惡感,其認知信念亦出現對自我負向之評價。④經過案件後,A女持續對周遭事物維持警戒,因而出現失眠、注意力難以集中之表現,需透過急性壓力因應策略協助自己。A女與過往維持日常生活角色功能有所落差,且以上行為表現時間持續超過1個月以上。綜合上述行為表現評估,符合DSM-5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當中提及的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若須明確診斷建請尋求身心科醫師開立診斷書,本案建議仍須持續進行心理諮商以協助個案面對性創傷事件之影響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27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371008100號函暨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7至180頁),可見A女是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接獲本案通報後,由心理諮商師介入進行心理諮商,依前揭所述,上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乃心理諮商師就其本於專業與A女晤談接觸經過所見之情緒反應,經綜合判斷所為之結論,而加以製作之業務上文書,與A女之累積性陳述不同,自足以補強A女上開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真實性,益證A女確曾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侵犯致身心受到影響,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緒反應等事實。

四、不採信被告其他抗辯之理由:㈠被告固辯稱案發當天是A女主動要求刮痧、拔罐云云。惟此情

業據A女否認如前,且被告於接受甲公司內部調查時,亦坦承:當天晚上A女有說她不要拔罐等語(原審卷第109頁);於原審亦供稱:當晚A女說不然不用(刮痧、拔罐)好了等語(原審卷第242頁),均自承A女有拒絕接受被告為其刮痧、拔罐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況且,縱A女有主動要求被告為其刮痧、拔罐,亦不等同於A女同意被告按壓、觸摸其胸部,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辯護人主張A女在公司的考績並非被告所能一手掌控,且A女

在進入甲公司2樓貨櫃屋休息室接受刮痧、拔罐前,尚能自由前往1樓廁所、抽煙,在刮痧、拔罐後則自行將手機交給被告拍攝其背部,足認被告並未對A女施以任何形式之強制力云云。查:

1.依甲公司之員工考績評核相關規定,對A女有評核權限者包含班長、身為領班之被告及更上層之長官共計11人乙節,有甲公司113年12月5日○○字第1130002396號函及附件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41頁),可知具有考評A女工作表現之長官雖不僅有被告1人,然被告確有考評之權限,更為A女之直屬長官,則A女於案發前礙於被告之長官身分,無法義正辭嚴、不留情面地拒絕被告對其刮痧、拔罐之要求,僅能勉為其難以傷害較低之方式推辭稱「那就肩膀隨便按一按就好」後,應被告要求進入公司2樓貨櫃休息室,顯與常情無違,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並未對A女施加任何心理壓力云云,與一般人對工作職場之認知有悖,不足採信。

2.又辯護人所指「A女在接受刮痧、拔罐之前,曾先前往1樓廁所」一事,實為被告於111年11月底或12月初某日,第一次要求A女進入甲公司2樓貨櫃屋休息室內,為A女按摩小腿及腳趾頭之後,A女因被拉扯腳趾頭所生痛感而感覺暈眩不適,遂前往1樓廁所(被告也跟著去廁所並在外面等候),待A女上完廁所又回到2樓休息室內接受被告刮痧及拔罐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偵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195至196頁),並非本件案發之112年2月6日所發生之情節,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3.再者,A女是否同意被告持A女手機拍攝其背部一事,與嗣後被告有無以手指按壓、觸摸A女胸部而施以強制猥褻行為之間,實無任何關聯,縱A女曾經同意被告持其手機拍攝背部,亦不表示嗣後被告以手指按壓、觸摸A女胸部未違反A女之意願。況,是被告以「要讓A女看拔罐成效」為由,A女才同意將手機交給被告拍攝其背部,並非A女主動要求拍攝,且被告是在拍攝完成後,才無預警的以手指按壓、觸摸A女胸部,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1至202頁),則A女同意被告持手機拍攝其背部時,顯然無從預知之後會遭被告強制猥褻。從而,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稱:被告未對A女施以強制力云云,亦不足採認。

㈢辯護人固主張:A女傳給被告、同事丙○○之Line中、心理諮商

報告中均未提及遭被告按壓、觸摸胸部等細節,傳給被告的Line訊息也明確表示沒有責怪被告之意,可見被告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云云。查:

1.A女曾於案發後傳送Line訊息(本院卷第111至118頁)給被告表達自覺遭侵犯、不受尊重,及A女於案發後曾接受心理諮商乙節,均如前述;又A女於本件案發後之112年3月6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公司同事丙○○,內容略為:被告曾在加班時間找機會趁沒人時,一直要幫A女拔罐及按摩,並要求A女將衣服反穿,A女雖拒絕,但被告還是一直要求A女照作,讓A女感受非常差且冒犯,所以A女不想參加下班後有被告在的聚會等情,有A女於甲公司內部調查時所提出其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原審卷第163至164頁)。而在A女傳送給被告、丙○○之Line訊息,及其心理諮商報告中,固均未明確提及被告以手指按壓、觸摸A女胸部等細節之描述,然A女在傳送給被告之Line訊息中已明確傳達其對被告之所做所為深感被侵犯、不受尊重;在傳送給同事丙○○之Line訊息中亦清楚提及「感受非常差且冒犯」;在接受心理諮商時A女自述案發後情緒低落且焦慮、恐慌,晚上作惡夢,在工作場域會不禁想起案件的相關記憶而引發焦慮及憂鬱情緒,與中年男性相處也會不自主出現恐懼、警戒之情緒,且經心理諮商師本於專業所觀察、判斷結果,亦認定A女在提及事件時出現表情愁苦、哭泣、手部顫抖等行為表現,對於焦慮情緒較難因應,會談過程中頻繁提及工作場域會引發A女想起案發經歷,當下難以專心,下班時經過特定區域亦會有恐懼情緒,在收到本案相關開庭通知後,更是增加晚上睡眠困擾之頻率,且更常想起案件相關記憶,焦慮較先前強烈、更常哭泣,整體諮商過程中A女持續焦慮、低落、憤怒及罪惡感,甚至出現對自我負向之認知評價,有前述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可參(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均一再顯示A女已因被告之侵犯行為導致身心失衡。

2.又被告年長A女許多(參彌封卷內A女之出生年月日),平素裡又以直屬長官之身分對A女頗為關照,衡情,A女亦應甚為信任被告並尊其為上司兼長輩,然被告卻先勉強A女接受刮痧、拔罐後,再對A女為猥褻行為,A女對此突如其來之侵犯,在慌亂、震驚、不知所措之餘,思緒當亦感混亂、矛盾且複雜,此觀A女於案發當晚傳送給被告之Line提及「你讓我有一種被侵犯的感覺,我一直告訴我自己你是關心我,但好像沒有得到尊重,因為我也已經拒絕過了」、「我會選擇跟你說,是因為我知道你是真心對我好,我也不想破壞這段像家人一樣的感情」、「謝謝賢哥對我的關心...也是我第一次遇到這麼關心我的主管」自明。再者,A女在案發後雖選擇於當晚立即表達自己遭侵犯之感受,但其與被告之上下屬關係並未改變,翌日及往後上班時間均仍必須密集見面、共事,則A女為了避免日後在工作互動相處變的尷尬、若過於明確指責被告犯行細節恐被告因而惱羞成怒,對日後工作帶來麻煩、抑或感念被告過往之照顧而不願與被告徹底撕破臉,而選擇在以Line表達其真實感受之同時,未將被告之作為鉅細靡遺、一字不漏的化為文字,而採用上開較為委婉之方式傳達自己被侵犯的感覺,並期待被告日後不再為相同行為,實與經驗法則無違,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認。

五、從而,被告明知其提議為A女刮痧、拔罐已遭拒絕,仍持續不斷的要求,使A女勉強答應「肩膀隨便按一按就好」,然卻不顧A女拒絕之意,要求A女進入貨櫃屋休息室,並將門鎖上,使A女難以逃離或求救,先為A女進行刮痧、拔罐。嗣更在未經A女同意下,利用A女在該密閉空間難以對外求助,且其身為平素甚為照顧A女之直屬長官,對A女之工作表現亦有考評權限等客觀情狀,造成A女內心受到強制與壓迫,無從求救亦因過於驚嚇而不敢反抗之情形下,拉下A女上衣至露出肩膀位置,將手伸進A女內衣裡,以四指手指頭觸碰A女肌膚、左右橫移方式按壓A女左上胸及右上胸數分鐘,並順勢以手指觸摸A女右胸部,足認客觀上已達違反A女意願而影響A女性自主決定自由之程度,且被告主觀上亦是意圖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利用前開強制、壓迫之情境而為前揭行為,自該當於強制猥褻之犯罪構成要件。

六、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僅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抗辯,亦均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罪,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或猥褻,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至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利用權勢猥褻罪,則係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猥褻者。而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前述特定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未違反其意願,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屈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蓋行為人因為此等上下不對等的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對於自我認知的迷惘,加害人以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所生威望,進而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倚賴而生無條件的服從,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都被徹底架空及破壞。苟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惟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猥褻,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則仍屬強制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非成立利用權勢猥褻罪,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查被告利用上揭密閉空間及客觀情境,使A女難以對外求助,並造成A女受到強制與壓迫之心理壓力,使A女屈從被告對其按壓左、右上胸及觸碰其胸部,已至違背A女意願之程度,且被告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此亦經A女於原審證述:於案發後有看到被告勃起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16頁),並使A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自屬猥褻行為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被告先後將手伸進A女內衣裡,以四指手指頭左右橫移方式按壓A女左上胸及右上胸數分鐘,並順勢以手指觸摸A女右胸部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歷、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為與A女關係良好之公司直屬主管,卻罔顧A女對其之信任,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假藉加班名義要求A女進入上揭貨櫃屋休息室內單獨相處,不顧A女反對之意願,持續不斷要求,使A女勉強答應被告為其刮痧、拔罐,再利用上揭壓迫之空間及環境,使A女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在未得A女同意下,以上述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按壓A女左上胸、右上胸及觸碰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顯欠缺對A女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亦造成A女精神上之衝擊及痛苦,惡性難認輕微,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藉詞卸責,毫無悔意,迄今亦未有任何積極彌補A女所受之傷害之舉措,犯後態度實屬非佳;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