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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侵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錫泓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14。第234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好友盧羿靜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然證人盧羿靜事後因心生歉疚而主動對聲請人承認當初係受告訴人唆使而到法庭做虛偽證述,做了對聲請人不實且不利之證述。此有證人盧羿靜與他人之IG對話紀錄可為證,且為原確定判決未予判斷之新證據。㈡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之證述作為聲請人構成重利罪之證據。惟證人即告訴人之好友盧羿靜經聲請人詢問,始將告訴人借款真實原因全盤供出,實係告訴人從事向他人購買自然人憑證再轉售予線上之工作,因告訴人之上線逃逸,而無法取得原定出售之獲利,亦無法支付價金,不得不轉向被告借款,並非如告訴人所述之因阿公病危,須支付看護費之故,無急迫、輕率之可言。又該證據為判決確定後存在而未經原審法院審酌之證據,具有新規性,且此為聲請人是否係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之唯一證據,故聲請人與證人盧羿靜之微信對話紀錄亦達動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程度。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重利罪部分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固認證人盧羿靜因事後歉疚而與他人之對

話紀錄中供陳係受告訴人唆使而在本案之法庭上做虛偽證述,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證述云云,並提出證人盧羿靜與他人之IG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證人盧羿靜之微信對話截圖(再證1、2)為憑。惟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的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既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盧羿靜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聲請人代理人在本院庭訊時則陳稱已對證人盧羿靜提出偽證罪之告訴),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而其所提出之上開微信對話截圖等證據(再證1、2)顯未達到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未達到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自不生「替代」可言,是聲請人僅片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盧羿靜之證詞為不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㈢聲請人復主張聲證1、2之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姑不論該IG、微信對話截圖是否為真正,審酌與證人盧羿靜對話之他人是否確為理性中立之第三人?是否為自行創設之「他人」及該IG、微信對話內容是否為聲請人與證人盧羿靜勾串,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等節,均非無疑。況依該微信對話內容所示,與聲請人對話之證人盧羿靜收到聲請人之訊息即為「非常感謝你願意出來作證,我會在(再)問律師你法律的部分怎麼做對你會是最好的保護」、「以後有什麼事我都會幫你」、「你也不用擔心甲女會對你怎麼樣」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更令人生合理懷疑係聲請人主動找證人盧羿靜「創造」出與證人盧羿靜在原審證述內容相異之證詞,並辯稱係證人盧羿靜事後良心發現,自覺歉疚而做如此陳述。且證人盧羿靜在原審中已證述稱::我與甲女(即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是很要好的閨密,事發當天半夜,我還沒睡覺,甲女發生那件事情後,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當時甲女在哭、很緊張,我就叫她先過來我男友家,甲女到我男友家時約凌晨1、2點,她有說被告逼她幫他口交,甲女當時有發抖、一直哭、情緒很激動等反應;甲女哭訴完之後,我叫她用FB的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給被告,我是想說看能不能在她與被告對話的內容講到剛剛發生的事情,我就用我的手機當錄音機,錄下他們講話的過程,我幫她錄音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幫她留證據,之後甲女就以打字跟我說她去警局備案,並去醫院驗傷;我住在男友家,甲女都會來我男友家找我,但幾乎都在晚上8、9時許來找我聊一下天就回家了,以前不曾三更半夜跑到我男友家找我等語甚詳;於偵訊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因而認證人盧羿靜之偵、審證述前後一致,且就甲女於案發後之蒐證、報案等過程,亦核與證人甲女在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再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參酌證人盧羿靜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債務糾紛,應無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故以證人盧羿靜之前揭所述,資為補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原確定判決亦已就重利部分綜合聲請人即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審酌告訴人甲女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僅4萬元,並非高額,且被告收取之年利率高達300%,若非確有急迫之資金需求,自無在臉書上透過友人介紹而聯繫被告借用高利貸之必要,足認甲女於借款當時,確係因故急需金錢而面臨經濟上之壓力,已陷於「急迫」之窘境無訛等情調查並論述詳確。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事後對話紀錄,皆與原審證人所證述內容不符(乃屬事後翻異前所證述之證詞)及與告訴人所指訴其面臨經濟壓力,財務陷於「急迫」之窘境等情相悖離。上開IG、微信對話內容是否可信,是否為事後刻意「創造」出之翻異前證述內容之證詞?均已非無疑。從而,自形式上與實質上觀察,聲請人所提之前開IG、微信對話截圖(再證1、2),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即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同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