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B男(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倘上級審法院逕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對象應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又上級審法院既非為實體論罪或科刑之法院,該再審案件即應由原判決之下級審法院針對該審級之實體判決審查是否開啟再審。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被告)前因強制性交等罪(共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罪)、4年且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由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前審判決),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以違背法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審判決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實體判決應係「前審判決」甚明。
故被告「刑事聲請再審狀」雖記載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本院卷第3頁),惟觀乎其書狀內容均係指摘前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另參以被告先前曾對前審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2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綜此應認被告乃係針對「前審判決」聲請再審並由本院憑為本案審查基礎。
貳、本院駁回再審之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先前聲請再審雖經最高法院認係基於「民事審判結果
」、無法直接作為刑事犯行是否成立之依據,又伊先前所提出再審內容主要針對原裁定之合法性重為爭辯,或以主觀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前審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任意指摘,不符聲請再審規定為由加以駁回。但本次聲請再審並非基於民事審判結果,而係基於被害人A女(下稱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在民事法庭上之陳述,該等陳述與被害人在刑事法庭中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且被害人在甲大學(名稱詳卷)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陳述內容亦與刑事案件警詢及審判中證述不符,可知被害人身體並未遭到壓制而足以推翻前審判決對於暴力情節之認定。㈡伊前次聲請再審(即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所提事
由包括「LINE對話紀錄截圖未曾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經本院裁定指出「A女提出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指摘涉及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非屬得提起再審之範圍,自亦不得作為本件提起再審之依據」予以駁回。但伊以「LINE對話紀錄截圖未曾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相關事由另向最高法檢察署聲請非常上訴,卻遭回函表示「縱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某項重要證據,…非常上訴審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伊進一步於前次再審裁定抗告時向最高法院反應映此問題卻未獲回應,使伊深感司法程序欠缺透明與公正,相關事證未能充分獲得調查與審視,亦未能維護伊合法權益,令人遺憾。
㈢又伊近日整理文件於資料備份硬碟發現LINE電腦版紀錄檔
(下稱前開電腦資料),該檔案除包含圖片檔快取縮圖外。尚有疑似為對話紀錄的資料庫檔,伊研判此可能為過往LINE對話內容存檔,但不確定該紀錄是否留存被告與被害人間完整對話紀錄,伊將此列為提供法院作為新證據之參考,以釐清相關事實。
㈣其次,本案檢察官起訴罪名為「利用權勢性交罪」,並於
第一審期間明確表示不變更起訴法條,但第一審法院於最後一次開庭僅形式上踐行告知程序,並依被害人單一指述以不確定言詞告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卻未說明變更罪名之理由及法源依據且當日宣告辯論終結,未能使伊針對「強制性交罪」對被害人進行交互詰問,此等重大程序瑕疵明顯損害程序正義及被告防禦權,不因案件進入上級審法院審理而視為已治癒。
㈤基於上述理由,伊認為新證據的出現可能顛覆前審判決認
定事實基礎上的不一致,且原前審判決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請法院檢視新、舊證據進行深入審查裁定准予再審;另聲請法院向高雄長庚醫院社工課函詢被害人是否曾私下與社工師、心理師諮詢,以及針對前開電腦資料委託內政部警政署或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解析,確認是否包含伊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除此之外,伊不同意提供或解析其他內容)。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其次,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針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經查:
㈠被告涉嫌被害人犯強制性交罪(共3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一節,業如前述;其後被告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下稱第1次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2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亦有該刑事裁定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請求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及提出前開電腦資料並以前
詞主張係新事實、新證據(即聲請理由㈢㈤)云云,然其中請求向高雄長庚醫院社工課函詢被害人是否曾私下與社工師、心理師諮詢一節,迄未提出所指社工師或心理師究係何人,亦未指明具體函詢內容或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另前開電腦資料前經本院依被告母親檢送之隨身碟委請本院資訊室人員解壓縮後,因其內檔案資料繁多,遂通知被告委人以適當方式提出所欲主張證據方法(內容)到院憑辦,嗣經被告父母先後具狀到院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且觀乎其等書狀內容仍係針對前審判決所憑事證重行指摘不可信之理由。是被告既未具體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僅就前審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㈢其次,被告所提聲請理由㈠(即指摘被害人在民事案件審判
中及性平會所為陳述與刑事程序指證內容矛盾),除由前審判決綜合其他事證說明認定有罪之理由外,先前亦經被告憑此為由聲請第1次再審,嗣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2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故被告就此部分猶執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悖而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至聲請理由㈡㈣核屬被告針對前審判決之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一節表示個人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無涉,俱無從執為聲請再審之憑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徒憑己意針對前審判決所憑證據方法暨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且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前審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抑或同條項其餘各款法定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且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