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侵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含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略以:㈠本案相關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下稱本案民事判決)作成時間晚於原確定判決,且經綜合刑事審判程序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及各項新證據,所認定之結果與刑事判決大相逕庭,顯見本案確實存在事證混沌,不甚明朗之情形,足以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所為強制性交之事實不存在。

㈡甲大學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報告書與

逐字稿,雖存於原審之卷證內,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本案民事判決即因調查報告書及逐字稿而還聲請人清白。

㈢提出A女於性平會調查時、民事審判中之陳述,宿舍電梯及大門照片等新證據:

⒈A女於性平會調查時,(委員問:…有什麼樣的受傷嗎?)答

稱:(案發時)只有心理受傷,身體沒有受傷等語,彼時最接近事件發生時點,受記憶衰退或外力干擾程度較低,較能反應真實,應具更高之證明力;然A女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審判中陳稱:(案發時)身體上未受壓制,縱使不成立強制性交至少也有利用權勢性交等語,及A女於刑事審判中,經檢察官詢問聲請人如何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時,答稱:實施暴力而已;有極力反抗等語。若A女確被以暴力強制性交,且有極力抗拒,卻明確陳述沒有受傷,顯然不實。

⒉A女於民事審判時,就108年7月18日與聲請人單獨至聲請人宿

舍乙事,陳稱:有在宿舍聽聲請人說家裡的事,聲請人又用理由說他把東西放再學校,要下次,所以才又有108年7月29日(30日)之事,且因宿舍有管制,無法自己離開等語,與刑事審判中所稱:一下子就離開了等語不符,證明A女並非一下子就離開,且與聲請人之宿舍大門、電梯照片所示,並無門禁管制之事實不符。實則當日聲請人與A女彼此分享各自的故事,另於108年7月30日散步時亦相談甚歡,A女於刑事審判中之陳述顯屬不實。

⒊A女之說詞從性平會調查、警詢、偵查,而至刑事、民事審判

程序,反覆、矛盾,竟於前次遭性侵後,仍願意接受禮物、隻身赴約,創造兩人單獨相處機會,與其所稱欲擺脫聲請人糾纏的說法相悖,且毫無防範意識;亦有諸多陳訴不一,例如報錯車牌號碼、記錯汽車廠牌語言攝、LINE擷圖之時間點、各次配合聲請人的緣由、行程、有無講電話、談話內容為何等等,多有與客觀事實不符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其可信度令人存疑;且其刻意隱瞞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等重要證據,亦令人質疑其行為的正當性與陳述之可信性。然對於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質疑A女說詞反覆、不斷修補其說詞之問題,原確定判決卻為A女做合理化解釋。綜合全部證據判斷,不能排除A女有挾怨報復聲請人的動機,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㈣證人蔡O宏於性平會調查時,就A女所陳述遭性侵害之過程及

相關細節,均與A女之陳述不符,顯然都是傳聞證據,且證人蔡O宏對聲請人有強烈不滿情緒,是其所為陳述,對於聲請人是否有本案強制性交行為,證明力不足,應綜合其他證據及事實評斷。

㈤本案A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在對話不連續、日期不

確定等情事,具有潛在性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危險,審判中法院並未調查確認該對話紀錄截圖是否與原電磁紀錄相符。雖於第一審判決時,曾經過檢察官及審判長詢問對話內容,然A女之回答有時前後不一,甚至無法確定對話內容所指涉之具體事項及確切對話日期等,難謂已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應不具證據能力。

㈥無論是性平會調查報告書或起訴書,皆表示聲請人未違反A女

之意願,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不做法條變更,且最終民事審判結亦駁回A女之請求,均可證明聲請人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原確定判決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有違「罪證有疑、利歸被吿」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而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

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

㈢又證人之證述,若係將聽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作為內容

而轉述,乃屬傳聞證據,自不能認係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使用。但若證人係陳述其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反應或處理方式等內容,則屬證人親自體驗之相關事實(情況證據),非僅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至於該情況證據是否足以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被害人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本於確信依職權判斷。

㈣此外,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共3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

蔡○宏、陳○平,及GOOGLE雲端GPS軌跡紀錄、相關LINE訊息、聲請人與A女參加大數據競賽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資料、統一發票影本、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高雄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本於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並就聲請人等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或均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認定,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關於聲請意旨㈠、㈡部分

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則依前揭說明,本案民事判決已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更遑論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性平會調查報告書,乃甲大學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等相關規定,就校園性騷擾事件所進行之相關程序及判斷,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本於相同法理,性平會調查報告書亦非聲請再審所得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部分之聲請意旨,自無理由。

㈣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⒈關於A女所為陳述部分,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理由欄中敘明,

A女礙於聲請人為其老師,不便交惡,期待以和平方式使聲請人停止糾纏,而屢遭聲請人以諸多理由欺騙致受性侵害,並有不堪、擔心輿論壓力、本欲隱忍等節,依A女證述之情節、各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互印證、比對結果,堪認A女之證述可採,且聲請人提出相關辯解及事證,亦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另就A女就本案部分案發細節,所述與其於校內訪談時或些有不同,惟其就聲請人係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上揭性侵行為,則始終一致;酌以A女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之內容,亦認A女之證述可採信各節,已充分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013頁之⒋、第15至17頁之⒊至⒌、第21至26頁之㈤、㈥所載)。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⒉聲請意旨以證人A女指證聲請人有實施「暴力」等語,與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依憑其男性優勢體力」為本案相關犯行之事實不同。況A女於性平會調查時陳述:只有心理受傷,身體沒有受傷等語,係依委員之詢問,回答有無受傷之結果,此與A女於刑事審判中陳稱:有實施暴力,且有極力反抗等語,係依檢察官之詢問,陳述聲請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顯屬不同層次之問題。況「暴力」一詞,為「激烈而強制的力量」,有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聲再卷),則A女以聲請人實施「暴力」之日常用語,描述其因遭受聲請人之「男性優勢體力」對待,雖全力反抗而仍遭受侵害乙節,難認其陳述有何不實。至A女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審判中陳稱:(案發時)身體上未受壓制,縱使不成立強制性交至少也有利用權勢性交等語,與A女之陳述無關,爰不予贅述。

⒊至聲請人提出宿舍大門、電梯照片等新證據,縱然得以證明

聲請人之宿舍並無門禁管制乙節屬實(惟此非本院之認定)。然而,聲請人於原審中曾以A女曾至其宿舍中過夜等語,辯稱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經A女以:聲請人說要拿東西給我,就不會再煩我,所以才去,忘記停留多久,但有回家睡覺等語而否認之,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實無從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節,已論述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5頁之⒍)。況聲請人之宿舍門禁管制情形並非A女所得確知,且與A女待多久才離開等節,涉及個人主觀感受或認知判斷,並非絕對,亦無從據此證明聲請人所辯A女曾在其宿舍過夜乙節屬實;則聲請人主張此等宿舍管制情形之新證據,實無從證明A女曾否至其宿舍過夜之事,更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且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無法採信之理由,自非得提起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⒋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乃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㈤關於聲請意旨㈣部分⒈證人蔡O宏就本件A女被害過程之陳述,係傳聞自A女,屬於傳

聞證據乙節,固然無訛;惟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蔡O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A女陳述案發經過之神情、情緒反應等節,均係其等依直接觀察及以個人親身經驗為基礎所為,而屬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自非傳聞證據,亦非與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復與A女關於被害事實所為陳述之可信性具有相當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援為補強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

⒉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證人蔡O宏於性平會調查時就案發過程陳

述之新證據,與A女之指訴不一,證明力不足等語,既屬傳聞,自非適法之證據,且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事實(關於其親身見聞A女之神情、情緒反應等)不同,實無從彈劾A女或證人蔡O宏陳述之憑信性;又聲請意旨以證人蔡O宏對聲請人有強烈不滿情緒乙節,縱然屬實,亦無從遽認證人蔡O宏對於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等陳述即屬不實,亦非屬合法之再審事由。

㈥關於聲請意旨㈤部分

A女提出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圖具有證據能力,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三中,綜合卷內各該證據,詳為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之㈡所載);況此等指摘,涉及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依前揭二、㈣之說明,非屬得提起再審之範圍,自亦不得作為本件提起再審之依據。㈦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或非屬得提起再審

之新證據,或非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主張,且均非屬得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