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淑靖選任辯護人 郭柏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淑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淑靖(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曾士誠係鄰居,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4時44分許,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告訴人居處(按前址係被告之住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尚屬有誤)前,以「狗在吠」乙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錄影光碟1片、影像擷取照片1張,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由光碟內容可見告訴人當時比我還大聲,手機都是對著我拍攝的。案發當時我在澆水,只唸了一句「阿彌陀佛」,告訴人夫妻就過來罵我「你有病」,這在疫情期間是非常嚴重的事情。另外我當時說「狗在吠」,並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原判決雖勘驗卷附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然被告爭執該錄影內容之完整性,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調告訴人提告時提出之完整錄影內容,經該分局以113年3月1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檢送到院,而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原審之勘驗筆錄尚嫌有漏,是本件案發過程,自應以本院勘驗內容為準,先此敘明。
㈡被告於112年2月6日14時44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00
0號住處前,曾口出「狗在吠」一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3月1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檢送之案發當時之完整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第140至1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內容詳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係以你
一言我一語之方式持續對話,並無長時間停頓之情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只有告訴人跟他太太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及在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說的很清楚,殺人犯追溯(訴)期,我答了那麼多次告訴人不聽,一直說「你說什麼」、「你說什麼」,堅持要我說個狗字,你不來何來狗字?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暨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冠伶於原審結證稱:前揭影片內容中,被告講的話是針對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被告口出「狗在吠」一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應無疑義。又酌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身在其高雄市○○區○○路○○巷000號住處內,而朝位於其住處外之告訴人為上揭言詞(此觀之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明,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44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士誠復於偵查中證陳:我們是站在被告的門外,該處郵差都可以進來,是一個門前的小塊空地,那邊沒有任何圍牆,旁邊就是道路,就是一個任何人都可以經過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31頁),故可見斯時告訴人所處之場所,係不特定之人得以自由經過或進出之處,而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亦可認定。
㈣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
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㈤本件被告確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告訴人口出
「狗在吠」一詞,固經認定如前;而依我國目前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對人口出「狗在吠」之語,在客觀上有造成告訴人社會客觀評價受貶抑之危險,而屬侮辱行為。惟經本院勘驗前開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可見於被告口出「狗在吠」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發生口角爭執,而由斯時告訴人於被告口出「殺人犯,殺人犯永遠是,欸~殺人犯」等語,即出言「好,OK,錄到了」,之後於被告陳稱「殺人犯追訴期,殺人犯追訴期多久?」後,告訴人即再稱「你剛說我什麼?你剛說我什麼?你剛說我什麼?你再講一下。」等語,可知告訴人當日因故不滿被告,不僅故意對被告錄影,且與被告互有言詞交鋒。則由此情況以觀,被告因此事件感覺受到挑釁,進而對告訴人感到不滿,而欲宣洩其情緒,實屬符合一般人之反應。再者,被告對告訴人口出「狗在吠」之語僅一句,時間甚短,且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僅有一女性在場(按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士誠及其配偶陳冠伶於原審所證,可認該名女性即係證人陳冠伶),則被告在周遭近距離範圍內無其他無關之人在場之情形下,於甚短時間內對告訴人口出「狗在吠」之言詞,顯非會特別引起不特定多數人注意之舉動,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在因感受告訴人之挑釁,因無法抑制情緒,基於氣憤,而以前開言詞向告訴人表達不悅之情感表示,對告訴人之錄影及其所認之挑釁行為做出對抗性回應,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
㈥復綜觀本案雙方之口角糾紛,純屬未涉及公益或公眾事務之
私人爭端,且告訴人當日亦確有因不滿被告言詞,不僅故意對被告錄影,並與被告互有言詞交鋒之情事,被告因此事件感覺受到挑釁,進而對告訴人感到不滿,而欲宣洩其情緒,方口出「狗在吠」一語,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於此情形下,告訴人自應負較大限度之包容。準此,本案由一般理性第三人在場見聞前因後果,被告雖朝告訴人口出「狗在吠」之語,然由此言論之粗鄙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難認已達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名譽,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此時,即應認言論自由之保障優先於名譽權。㈦綜上,被告雖確有對告訴人口出「狗在吠」之語,然以當時
客觀情境觀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之行為確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自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據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對告訴人陳稱「殺人犯永遠是殺人犯」、「殺人犯追訴期」、「殺人犯追訴期有多久」、「我說殺人犯的追訴期」等有關殺人犯之言詞,因認被告此部分陳述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與前開被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等語。惟被告前開被訴口出「狗在吠」部分,並不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責,有如上述,與檢察官主張之上揭其陳稱「殺人犯」部分之事實,已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可言,況且,前開關於被告陳稱「殺人犯」部分亦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確,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無可憑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件一:(即原審勘驗結果)勘驗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lZ000000000.MOV 勘驗結果: 王(被告):事情還沒解決,殺人犯。 曾(告訴人):錄到了。 王:殺人犯追訴期多久? 曾:你剛說我什麼?再講一次。 王:我說殺人犯的追訴期啊。 曾:你說我是什麼? 王:唉呦,又狗在吠了。(影片時間21秒處) 曾:我是什麼? 王:他又在指導我了。 影片結束,總長度27秒。附件二:(即本院勘驗結果)
一、勘驗標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3月1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影片。 二、勘驗結果:(當庭播放影片) (被告站在鏤空鐵門內,雙手伸出鐵門外,手持手機拍攝,如圖1) 被告:事情還沒解決。 女聲:解決了啊,哪有沒解決。 被告:殺人犯,殺人犯永遠是,欸~殺人犯 曾士誠:好,OK,錄到了。 被告:殺人犯追訴期,殺人犯追訴期多久? 曾士誠:你剛說我什麼?你剛說我什麼?你剛說我什麼?你再 講一次。 被告:我說殺人犯的追訴期啊。 曾士誠:你說我是什麼? 被告:我說殺人犯的追訴期 曾士誠:你說我是什麼? 被告:蛤(ㄏㄚˋ) 曾士誠:我是什麼? 被告:唉呦,又狗在吠了。(影片時間24-25秒處) 曾士誠:我是什麼? 被告:他又在指導我了。 曾士誠:來,我是什麼? -影片結束,總長度30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