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睿豐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1號、第14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作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會被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在屏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不認識亦不知姓名、住居處而自稱係「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之人,「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則允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乙○○、丙○○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乙○○、丙○○陷於錯誤,而依「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將來銀行帳戶内,原起訴書主張該等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均應更正如附表所載),惟未及提領,嗣被列為警示帳戶後,經乙○○及丙○○申請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提供其所申設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其所不認識而自稱係「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之人後,該不詳姓名之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乙○○、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均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稱:我知道對方拿我的帳戶可能會拿去犯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64頁),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被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1頁以下)等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的說,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或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但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外之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至於行為人有無盡力防止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係是否構成(準)中止犯(止果終止類型)之範疇,與未必故意之認定,係屬兩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如上所述,被告自承知道對方可能會持帳戶去犯罪等語,卻仍然交付其帳戶並告知密碼,而最後確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受有財產之損害,足徵上開詐騙及財產損害係在被告主觀上可意料,且對該風險亦屬被告所可掌控,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藉此取得詐騙所得財物等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並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如後所述,被告自承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且其案發時係50餘歲之成年人,堪認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則其對上情當有所瞭解,則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的理由:
一、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供其收取詐欺所得之金錢,雖未經領取而經銀行發還(見原審卷第51、第55頁),然被害人既已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處於詐騙分子隨時得以提領之狀態,就詐騙分子而言,已是詐欺取財既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二名被害人受害,侵害同種法益,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仍應依從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幫助行為已完成,且正犯之犯罪已既遂,而被告亦無任何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自不生刑法第27條所定中止犯之問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其判斷之標準,正犯之成立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論以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的人叫我去開戶,要我帳戶給他們用,一天給我2000元報酬,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因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而已,雖其又供稱「(之後有人把錢匯到你的將來銀行帳戶,對方要你去提領70萬元,說20萬元是你的報酬,另外50萬元要給他們?)對,我有去刷卡看看,確實有70萬元,但沒有領」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所約定之報酬,並未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所謂刷看看,充其量亦僅係確認性質,亦即確認帳戶內是否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所從事者亦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以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之時間係在111年11月22日,而警方通報銀行之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見警一卷第37頁),若被告有意提領,顯有充裕之時間,是其所稱是刷看看等語,應屬可信,而被告既否認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帳戶,所從事者復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未詳為推求,依共同正犯之例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國內詐欺盛行,為國人深惡痛絕,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犯罪滋生,破壞社秩序,被害人各受有10萬元、60萬元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業經全數領回,被告之知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餘元、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未諭知沒收之理由:本案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正犯之犯罪所得10萬元及60萬元,均已經將來銀行返還各被害人,此經該銀行函覆明確,且經原審向被害人等確認無誤,業如前述,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原審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不另為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不生移審之效力,故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乙○○(提告) 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於000年00月間,使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乙○○進行股票投資,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1時53分許,10萬元 乙○○警詢指述(台南學甲警卷第9頁)、台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手機投資軟體截圖(同上卷第33頁以下) 2 丙○○(提告) 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於111年10月2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丙○○進行股票投資,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2時21分許、60萬元 劉覲輿警詢指述(屏東恆春警卷第9頁以下)、劉覲輿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之人對話截圖(同上卷第39頁以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