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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素梅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7號、第15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人即被告柯素梅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3,750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許凱傑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偵查庭已具結作證有與弄氏

秋傳交談過,且認為有嫁老公之看護9成都是合法,方將弄氏秋傳介紹給被告等語,因弄氏秋傳業已出境而無法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原判決忽略證人許凱傑於偵查中所為對被告有利之上開證述,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㈡原判決所引用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15日高市勞就字

第11233655100號函係針對雇主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規定,而被告仲介外籍人士前往醫院從事臨時看護工作應無上開函文之適用,且上開函文所指查核身分規定係針對雇主而言,非針對仲介業者,難以逕憑上開函文及被告先前曾有非法媒介外籍看護前往醫院從事看護工作之前案紀錄,即逕謂此為仲介業者應盡之查核內容。

㈢弄氏秋傳於警偵訊過程中即自白當時為了找工作取信雇主及

仲介,故於認識被告之初即向被告表明伊係嫁過來的,並且有傳居留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予被告確認,原判決認定弄氏秋傳於查獲後才將居留證照片傳予被告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又證人杜氏碧事之證述得以證明被告手機存有弄氏秋傳之居留證、健保卡照片,係杜氏碧事於弄氏秋傳遭查獲後方傳訊予被告。

㈣就被告之不法所得乙節,原判決逕以弄氏秋傳匯給被告款項

之總額認定之,但無論係以弄氏秋傳所稱每日應給予被告280元為計算基準,或以被告所自承之每日應向弄氏秋傳收取200元為計算基準,所得金額均非原判決認定之數額,審酌匯款原因多端,原判決未予詳查逕以匯款金額之總額認定為不法所得,要難認為適法。

㈤被告於初識弄氏秋傳之初即向伊請求提供居留證與照顧服務

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供其過目確認之事實,至臻明確。原判決所引用之上開函文係針對雇主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制度及應注意之規定,被告身為仲介,上開規範不得比附援引之。被告既已善盡身為仲介之查核義務,應認被告主觀上不知弄氏秋傳係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被告主觀上實無具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係遭弄氏秋傳欺瞞,請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㈠證人許凱傑於偵查中證稱:弄氏秋傳之前在802醫院當看護,

我當時也在那裡當看護,我們是在802醫院認識的,我看她做的不錯,她說那1床做完後就沒有工作了,我問她要不要到我公司上班,之後我給她柯素梅的電話,要她去跟老闆講,之後她自己聯絡。我不知道弄氏秋傳合不合法,我是問弄氏秋傳她是怎麼來的,她說她有嫁老公,我想說有嫁老公的看護,9成都是合法,所以我把弄氏秋傳介紹給柯素梅。我沒有看過弄氏秋傳的居留證、結業證書、健保卡的正本,弄氏秋傳沒有傳送過居留證、結業證書翻拍照片給我,我是用問的,而且我也只給她公司的電話,錄不錄用是公司的權限等語(見偵一卷第117、1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弄氏秋傳,在802的時候她在我的隔壁床,她照顧一位阿嬤,我照顧一位阿公,她說她這床之後就沒有工作,我說好,我介紹到我們公司去上班,被告有在發名片,她也有撿到1張名片,問我說是不是這個老闆,我說對,她們自己聯絡,我就不知道了。弄氏秋傳一看就知道是越南人,我有問她是不是嫁過來台灣的,她說是,依我所知道,我做看護那麼多年了,如果是越南有合法嫁過來臺灣算是合法沒有錯。我認識弄氏秋傳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說老闆有一個員工沒有工作,我有告訴她。我忘記有無跟被告說弄氏秋傳是越南人嫁過來的,好像沒有。我沒有看過弄氏秋傳的居留證或看護結業證書、健保卡,也沒有問她,我不是負責人也不是警察,我沒有權利去瞭解那麼多,我只是純粹幫她介紹工作而已。我只知道如果越南人嫁過來臺灣,是合法夫妻。我所說的合法是指進來臺灣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是依證人許凱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僅得證明許凱傑因認弄氏秋傳工作能力不錯而將被告之電話給弄氏秋傳,由其等自行聯絡,許凱傑未見過弄氏秋傳的居留證、結業證書、健保卡,許凱傑之所以認為弄氏秋傳是合法的,係因聽信弄氏秋傳所稱有嫁老公之詞,許凱傑主觀上所認合法是指合法入境,但許凱傑未明確證稱有向被告表明弄氏秋傳是越南人嫁過來台灣的等事實,故許凱傑僅係介紹弄氏秋傳去向被告找看護工作,許凱傑未曾親眼看見弄氏秋傳有提出合法工作文件,自不可能向被告保證弄氏秋傳可在我國合法工作,許凱傑所為之上開證述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因證人許凱傑之介紹而使被告認為弄氏秋傳應係合法之外籍人士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內留存與弄氏秋傳之LINE

對話紀錄,勘驗結果為:「①被告提出的手機與弄氏秋傳的首次LINE聯絡時間是2022年9月5日,於9月6日、9月27日、9月28日都有語音通話聯繫,9月29日下午2點45分弄氏秋傳傳送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到被告提出的手機。②於9月29日之後直到2022年10月10日弄氏秋傳傳送訊息『大姐:我很想固定在你這上班,希望你能給機會,我在家等你的電話,謝謝』、『大姐:你願意給我機會嗎?請明白告訴我好嗎?』,被告手機回以:『10/10高醫13樓病房13EN-71-3床病人:

曾翁秀蘭0000-000000』、『24/2800/250』。③0000年0月0日下午1點43分有一個取消的通話記錄,下午2點01分被告手機傳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給弄氏秋傳,0000年0月0日下午3點48分被告傳居留證、健保卡給弄氏秋傳。④2023年2月9日之後沒有任何訊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6頁),又被告之手機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將杜氏碧事所傳送弄氏秋傳之居留證、健保卡照片儲存在記事本內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之手機內LINE記事本資料可憑(見原審審易卷第105頁)。是依被告與弄氏秋傳之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資料,可認被告自弄氏秋傳與其聯絡後(111年9月5日)至弄氏秋傳遭查獲非法工作時(112年2月8日13時5分許)之期間,被告並未要求弄氏秋傳提出合法居留之證明,反係被告於弄氏秋傳遭查獲非法工作後,杜氏碧事始於112年2月9日向被告傳送弄氏秋傳之居留證、健保卡照片,被告於該日下午3時45分存入記事本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48分將該居留證、健保卡照片傳送予弄氏秋傳之事實,故被告所辯弄氏秋傳有將居留證、健保卡給予被告確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㈢弄氏秋傳雖曾於111年9月29日下午2時45分傳送照顧服務員訓

練結業證明書予被告乙情,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如上,惟被告未曾要求弄氏秋傳提出合法居留之證明乙情,亦如上述,而上開證明書所得證明之事項為弄氏秋傳曾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並結業,弄氏秋傳提出上開證明書應僅係為向被告表明其具有從事看護工作之能力,故上開證明書與弄氏秋傳是否為具合法居留資格之外國人,並無任何關聯,難認弄氏秋傳提出上開證明書係為向被告證明其有合法居留資格,況上開證明書係偽造而來,更不能以此而認弄氏秋傳提出該證明書即為具合法居留資格之外國人。又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明定,被告若欲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前後4次因媒介失聯外籍移工至醫院從事看護工作遭查獲而分別經裁處行政罰鍰、緩起訴處分及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存卷可查,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弄氏秋傳跟我仲介合法外籍看護工的流程不一樣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於原審供稱:我仲介合法外籍看護工的流程,之前都是看身分證或永久居留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9頁),故被告媒介弄氏秋傳擔任看護工作前未向弄氏秋傳要求提出合法居留之證明乙節,應即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不一樣之處。從而,原判決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15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3655100號函及被告先前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紀錄,據以認定被告應知悉仲介外籍移工從事看護工作之合法流程以及身為仲介業者應盡之查核義務,並無任何違誤可指,遑論原判決未直接認定身為仲介業者之被告有上開函文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㈣原判決係依弄氏秋傳所證述匯了4,750元仲介費給被告,之後

每天280元仲介費,匯款到被告的郵局帳戶之詞,參照弄氏秋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據以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3,750元(計算式:3,000+3,000+3,000+4,750=13,750),所為認定有其憑據,並非任意決之。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認依280元或200元為計算基準,所得金額均非原判決認定之數額,而主張原判決所認犯罪所得數額有誤,惟查,被告曾傳送「24/2800/250」之訊息予弄氏秋傳乙情,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如上,而被告就此訊息之意義則供稱:就是24小時2,800元,仲介收費250元,一直以來都是這個價錢,所以沿用之前的價錢。有時候看護會討價還價,所以我也不知道這件事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108頁),經對照弄氏秋傳於警詢時證稱:透過被告介紹而自000年0月0日下午16時許起從事看護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迄弄氏秋傳遭查獲非法工作時(112年2月8日13時5分許),此段期間弄氏秋傳已從事看護工作39日,而本案雇主最後一筆看護費用8,400元(2,800×3)係於弄氏秋傳遭查獲後始匯款乙情,有雇主與弄氏秋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3頁),衡情弄氏秋傳無可能於遭查獲後再從所獲得之看護費用中給付仲介費給被告,故弄氏秋傳收受看護費用後給付仲介費給被告之日數應為36日(39-3),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就弄氏秋傳所稱匯了4,750元仲介費給其之所述,表示正確之意(見警一卷第64頁)。則原判決所認之犯罪所得數額乃為單筆仲介費4,750元,加上36日以每日250元計之仲介費共9,000元,恰與弄氏秋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顯現之事實相符,可認本案每日仲介費之計算基準非弄氏秋傳所稱之280元、亦非被告所稱之200元,應係被告先前所傳訊息「24/2800/250」中之250元,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數額之所認,並無任何錯誤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弄氏秋傳有其他匯款原因,徒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仲介費計算基準與被告、弄氏秋傳所述不合,忽視被告先前所傳訊息中之仲介費計算基準,並不足採。

㈤至辯護人雖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函詢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有關

外國人(不具有台灣國籍者)之參訓資格為何及是否需要提供居留證,惟辯護人已提出照顧服務員資格訓練計畫及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檢察官就此並無反對意見,自難認有向高雄市政府函詢之必要,況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與弄氏秋傳是否為具合法居留資格之外國人,並無任何關聯乙情,業如上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與弄氏秋傳是否合法居留無重要關係,核屬不必要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弄氏秋傳、潘高志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且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先前抗辯之詞,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遭弄氏秋傳提出偽造之證件欺瞞為由,而主張其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並否認收受原判決所認定數額之仲介費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素梅 女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蘇辰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47號、第1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素梅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素梅為人力仲介業者,其已預見NONG THI THU TR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弄氏秋傳,以下用中文姓名稱之;弄氏秋傳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行處理)可能為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依法不得於我國境內受僱工作,竟仍意圖營利,基於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得知潘高志有僱用看護工之需求後,遂與弄氏秋傳約定每10日收取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費用,而媒介弄氏秋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6A10病房2床照顧潘高志之父親潘明壽。嗣因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人員於112年2月8日13時5分許,在上開病床發現弄氏秋傳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引用被告柯素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07至116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月間媒介同案被告弄氏秋傳至高醫6A10病房2床照顧潘高志之父親潘明壽,並向弄氏秋傳收取仲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臺籍看護許凱傑認識弄氏秋傳的,許凱傑跟我說他認識一個越南看護,有拿證照,我問他是不是非法的,他說是合法的,工作能力不錯,之後弄氏秋傳打我的手機給我,跟我說她是許凱傑介紹的,問我有沒有工作,我跟她說有,我問她是不是合法的,她跟我說她是嫁過來的,是合法的,我叫她傳證件及證照給我看,我才要幫她介紹工作,她有傳居留證及看護證照給我,所以我認定弄氏秋傳是合法居留的外籍移工等語(警一卷第59至65頁,偵一卷第89頁)。

辯護人亦以:被告依照弄氏秋傳給她的資料,相信弄氏秋傳是合法的,且弄氏秋傳提供的照顧服務員證明書,也要偵查中檢察官發函向協會查證,才得知相關證明文件不是協會所製發,故難以期待被告有能力辨別相關證明書,從而,被告主觀上不知道弄氏秋傳是逾期非法之外籍人士等語(院卷第126至127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媒介弄氏秋傳至高醫6A10病房2床照顧潘

高志之父親潘明壽,並向弄氏秋傳收取仲介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一卷第61頁、第64頁,偵一卷第87至88頁,院卷第74頁、第87頁),核與潘高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41至47頁),並有被告與潘高志間、被告與弄氏秋傳間、弄氏秋傳與潘高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警一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9頁、第49至55頁);而弄氏秋傳為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其曾透過LINE傳送「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及「照護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下稱照服員證明書)之照片予被告,然前開居留證及照服員證明書均係弄氏秋傳委請他人偽造等情,業據弄氏秋傳供述在卷(警一卷第3頁、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40頁),並有弄氏秋傳提供之居留證及照服員證明書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5頁、第67至69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警二卷第71至72頁)、高雄市杏和長期照護關懷協會112年3月13日高市杏和長照關字第112001號函(偵一卷第17頁)、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20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20038349號函暨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偵一卷第25至28頁)存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並具有營利意圖,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已預見弄氏秋傳可能為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

⒈弄氏秋傳透過被告之名片撥打電話予被告而獲得本案工作機會:

弄氏秋傳供稱:我是過年前在高醫撿到一張名片,我就打名片上的電話給一個臺灣女生,我是透過她介紹我去查獲地從事看護工作的,被告跟我約定我去查獲地從事照護工作,一天的薪水2,800元,介紹費280元,被告有問過我的身分,我跟她說我是嫁過來的,然後我有傳給她照服員證明書等語(警一卷第3至4頁);我在醫院急診處撿到被告的名片,因為我是逃逸外勞,沒有仲介公司,我撿到就想說打電話給對方,我跟對方說我需要工作,對方直接說好,要我把資料傳給她,時間大約是112年過年前,我沒有跟被告說證件的來源,被告介紹我工作,一天2,800元薪資,我付她280元,我大約10天匯一次2,800元,我沒有看過被告,我都是用電話聯繫,我撿到名片之後打給被告,之後從112年1月1日開始在高醫工作等語(偵一卷第39至41頁)。關於至高醫照護潘明壽之工作經過,弄氏秋傳始終供稱其係在高醫撿到被告之名片後,以電話聯繫被告並口頭告知其係合法來臺依親後,被告即約定相關報酬、仲介費用並告知弄氏秋傳本案工作機會,弄氏秋傳遂於112年1月1日前往高醫照護潘明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係透過許凱傑介紹始認識弄氏秋傳云云,然關於本案工作機會,弄氏秋傳從未提及被告以外之人,被告亦無相關證據可佐,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⒉依被告之工作經驗,其知悉聘僱外籍人士之合法流程:

經查,目前我國聘僱外國人政策係採「申請許可制」,雇主倘需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應依規定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後方能引進僱用,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聘僱。倘雇主欲聘僱外籍配偶擔任看護,應確認該外籍配偶係屬合法依親且獲准居留者,並對比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同時要求其出示或繳交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以供核對並影印留存,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15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3655100號函暨附家庭看護雇主申請聘僱移工作業流程圖可佐(偵一卷第109至111頁)。而查,被告於106年間因非法媒介失聯越南移工1名至醫院從事看護工作,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7年5月11日裁處10萬元罰鍰後,又於106年間非法媒介失聯越南移工1名至醫院從事看護工作,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7年間再度非法媒介失聯越南及泰國移工共4名至醫院從事看護工作,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8年間再度非法媒介失聯外籍移工共2名至醫院從事看護工作,經橋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472號、第3473號起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前案警二卷第16至17頁;本案偵一卷第67至83頁)。綜上以觀,被告長期從事外籍人力仲介工作,更曾因為非法媒介外籍移工,經過行政裁罰及司法偵審程序,對於前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所述仲介外籍移工從事看護工作之合法流程以及身為仲介業者應盡之查核義務,自難諉為不知,此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未盡身為仲介業者應採取之查核及防免措施:

⑴被告係於弄氏秋傳遭到查獲後,始請弄氏秋傳傳送相關證件照片予伊:

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供其與弄氏秋傳之LINE對話紀錄供警方翻拍,觀諸前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7至69頁),內容顯示「星期三下午1:44」(即112年2月8日)被告收到弄氏秋傳傳送之照服員證明書照片,另顯示「昨天下午3:47」(即112年2月9日)被告收到弄氏秋傳傳送之居留證照片,堪認弄氏秋傳於112年2月8日13時5分許經查獲後,才將上開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被告,足證被告於媒介弄氏秋傳至高醫工作前,並未向弄氏秋傳索取居留證及照服員證明書,遑論核對前開文件之真偽,被告違反前揭我國規定之聘僱外籍看護相關規定甚明。況且,潘高志於警詢中稱:弄氏秋傳被查獲之後,被告才將弄氏秋傳的看護證照及居留證照片傳給我姐姐等語(警一卷第43至44頁),倘被告如其所辯,係於媒介工作前即收到弄氏秋傳傳送之居留證及照服員證明書,其為何不於該時即傳送前開文件予潘高志?益證被告係於弄氏秋傳遭查獲後,始請弄氏秋傳傳送居留證及照服員證明書之照片予伊,而違反我國前揭合法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規定。

⑵被告辯解並不足採:

①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29日即收到弄氏秋傳傳送之照服

員證明書,且被告手機存有弄氏秋傳之居留證及健保卡照片,是另一名看護杜氏碧事於112年2月9日透過LINE傳送給被告,故被告於該日將前開證件照片儲存在其與杜氏碧事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當中,並非被告於該日始獲得弄氏秋傳之居留證云云(本院審易卷第94至95頁),並提供被告與弄氏秋傳於111年9月29日之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與杜氏碧事於112年2月9日之LINE記事本截圖(本院審易卷第99至105頁);杜氏碧事亦於本院證稱:112年2月9日我有傳弄氏秋傳的居留證及健保卡的照片給被告,因為那天被告跟我聊天,說她被一個越南人騙,我就傳照片問她是不是這個人,這些照片是在000年0月間,朋友「阮氏良」傳給我的等語(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杜氏碧事與「阮氏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院卷第133頁)。然查,弄氏秋傳始終供稱其係「112年過年前」透過被告之名片聯繫被告,則何以被告會有與弄氏秋傳於「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況被告於警詢至偵查中始終未提出此份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前開對話紀錄內容是否屬實,已值懷疑,而杜氏碧事前揭證述,與被告是否於媒介弄氏秋傳從事本案看護工作前,向弄氏秋傳索取並核對相關證明文件無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②被告另辯稱其係透過許凱傑介紹弄氏秋傳,而許凱傑說弄

氏秋傳是合法的,故其認為弄氏秋傳是合法移工云云,而許凱傑於偵查中亦稱:被告介紹我去當看護,當初我在802醫院上班,弄氏秋傳在隔壁床當看護,我看她做的不錯,她說那一床她做完後就沒有工作了,我問她要不要到我公司上班,我給她被告的電話,要她去跟老闆講,之後她自己聯絡,我不知道弄氏秋傳是否合法,我是問弄氏秋傳她怎麼來的,她說她有嫁老公,我想說有嫁老公的看護九成都是合法的,所以我把弄氏秋傳介紹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17至118頁)。然查,弄氏秋傳從未供述其透過被告介紹本案看護工作之過程中,曾存在許凱傑此人,而縱使許凱傑曾向被告表示弄氏秋傳為合法移工,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盡其查證義務,以確保外籍勞工之合法性,當不可用許凱傑已向伊表示弄氏秋傳是合法移工云云,即認被告已盡到身為仲介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長期從事人力仲介工作,並有多次非法仲介

移工從事看護工作遭裁罰之紀錄,對於合法仲介外籍看護工之相關流程知之甚明,卻於接獲弄氏秋傳之來電後,未為任何查核,即為弄氏秋傳媒介看護工作並收取報酬,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弄氏秋傳跟我仲介合法外籍看護工的流程不一樣等語(偵一卷第88頁),顯見被告明知其應確認或採取防止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措施卻未為之,率爾媒介弄氏秋傳至高醫工作,具有容任結果發生亦即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委無足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具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直接故意,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弄氏秋傳係逾期居留之非法外籍人士,被告未為任何身分查證之舉,僅能認定被告容任結果發生,具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從事人力仲介工作

,可預見弄氏秋傳為非法移工,卻為圖個人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媒介弄氏秋傳為他人工作,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況且被告先前已兩度因非法仲介外勞移工從事看護工作,經橋頭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後,再度犯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且犯後迄今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查獲非法媒介失聯外勞人數、媒介期間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弄氏秋傳供稱:被告介紹我看護工作,我匯了4,750元仲介費給被告,之後她每天收我280元仲介費,我匯款到被告的郵局帳戶,大約10天匯一次2,800元等語(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40頁),並有弄氏秋傳各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傳送已匯款3,000元(共3次)、4,750元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9至23頁)及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於前開日期收到前開數額之款項之交易明細可佐(偵一卷第107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54頁、第56頁、第59頁),前開金額共計1萬3,750元(計算式:3,000+3,000+3,000+4,750=13,750),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2項: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