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奇生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茂泰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簡大鈞律師被 告 林群豪
于楚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奇生(下稱被告楊奇生)、上訴人即被告胡茂泰(下稱被告胡茂泰)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2-343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楊奇生、胡茂泰均明示就本案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楊奇生、胡茂泰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檢察官、被告楊奇生、胡茂泰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被告楊奇生、胡茂泰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猶於法院審理時飾詞掩護同案被告林群豪、于楚岡,原審法院對被告楊奇生、胡茂泰量刑實屬過輕。
二、被告楊奇生部分被告楊奇生為家中經濟來源,且須照護患病之母親張寶珠,如因本案入獄服刑,恐使母親無人照顧,請從輕量刑。
三、被告胡茂泰部分被告胡茂泰坦承全部犯行,於整體犯罪行為中,僅為取得較少犯罪所得之邊緣人物,並非以此獲取暴利之主謀或核心重要人物,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極其有限,惡性難謂重大。被告胡茂泰僅為高中肄業,須隔代扶養患有失智症之祖母,復因祖母之病情嚴峻,需聘請家庭幫傭協助照顧,故其雖勤奮從事高風險之鷹架工作,惟亦僅得以微薄之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面對龐大之經濟支出,生活狀況實謂艱辛,被告胡茂泰想方設法欲與告訴人等和解,惜未達成,則較之被告胡茂泰之和解心意,原審判決於量刑上之悖理違情即甚灼然。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上述被告2人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原判決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2人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楊奇生、胡茂泰為牟取財物,竟漠視告訴人周樹海、陳女餘、周偉城之自由及財產法益,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恐嚇方式,對告訴人周樹海、陳女餘、周偉城索取財物,所為誠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楊奇生、胡茂泰終能坦承前述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周樹海、陳女餘、周偉城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3人拒絕調解而未果,尚非毫無悔悟之意。衡以被告楊奇生、胡茂泰於審理中供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被告楊奇生、胡茂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楊奇生、胡茂泰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其等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重或較輕之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檢察官對被告林群豪、于楚岡無罪提起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林群豪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以不詳原因要求周偉城向吳承翰、吳承祐(吳承翰、吳承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50萬元,並由周偉城簽立面額525,000元商業本票及借據為擔保,並授意將現金交給楊奇生,再由楊奇生交予林群豪後分得3萬元報酬,楊奇生再依林群豪指示向周偉城宣稱錢被胡茂泰拿走,嗣林群豪、林俞承(另為不起訴處分)即以協商債務為由,於翌(26)日前往周偉城住處,並通知吳承翰、吳承祐到場,在周偉城之父母即周樹海、陳女餘面前,由林群豪持鋁棒毆打周偉城,復由林群豪、楊奇生、胡茂泰於翌(27)日再以周偉城曾表示要購買大麻煙油為由,恫稱要對周偉城不利,要求周偉城再支付50萬元,致周偉城及周樹海、陳女餘均心生畏懼,而於108年6月28日支付236,000元予吳承翰、25萬元予楊奇生及胡茂泰。
(二)胡茂泰、楊奇生、林軒宇、鍾譯鋒(林軒宇、鍾譯鋒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10月13日某時許,稱代林群豪來處理周偉城擅自免除許勝傑債務事宜,要求周偉城代為清償,林軒宇另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周偉城,致周偉城心生恐懼,因而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本票、消費借貸契約書、違約賠10倍契約各1紙。翌(14)日胡茂泰、楊奇生與周偉城、周樹海及陳女餘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鄭和門市談判,胡茂泰及楊奇生要求周偉城支付200萬元遭拒,楊奇生先是徒手毆打周偉城,復恫稱:不還錢要找人帶你去器官買賣等語,並立即打電話找人來帶周偉城去「健康檢查」(意指器官買賣),隨後林軒宇、于楚岡到場並與胡茂泰、楊奇生要求周偉城上車而將周偉城帶離,致周樹海、陳女餘均心生畏懼,當場提領80萬元交付予胡茂泰,並由林群豪、楊奇生、胡茂泰分別朋分40萬元、20萬元、20萬元。林群豪就上述㈠、㈡所為、于楚岡就上述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群豪、于楚岡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係以共犯楊奇生、胡茂泰、證人吳承翰、吳承祐之陳述、告訴人周偉城、陳女餘、周樹海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暨發票人許勝傑108年1月24日簽發面額10萬元商業本票、告訴人周偉城簽立10倍賠償合約書影本、告訴人周偉城與被告楊奇生108年10月18日和解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群豪、于楚岡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林群豪辯稱:我於被訴事實㈠毆打告訴人周偉城,是因為他施用毒品,我很生氣,沒有恐嚇取財;我沒參與被訴事實㈡,也沒有拿到40萬元等語。被告于楚岡稱:我是去全家超商鄭和門市了解狀況,我到現場時,楊奇生、胡茂泰已在現場,後來我就先走了,沒有參與被訴事實㈡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林群豪被訴事實㈠部分:
1.被告林群豪雖曾於108年6月26日,在周宅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周偉城(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周偉城受有傷害),然證人林俞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不是很清楚被告林群豪拿球棒打周偉城是否是為了跟周偉城要錢,但被告林群豪當時的角色應該比較像在幫周偉城講話等語(原審院三卷第44-45頁);參以證人吳承翰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08年6月26日至周宅商討告訴人周偉城還款事宜時,被告林群豪也在周宅,但被告林群豪是在談其他事情,我只記得告訴人周偉城遭被告林群豪毆打,好像是被告林群豪懷疑告訴人周偉城吸食毒品等語(偵二卷第136頁);佐以證人吳承祐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08年6月26日至周宅處理告訴人周偉城還款事宜,當時被告林群豪有說告訴人周偉城拿錢去買毒品,後來被告林群豪有點激動,就拿球棒打告訴人周偉城,但不是要跟告訴人周偉城要錢等語(偵二卷第138頁),告訴人周偉城亦證述:「(林群豪6月26日為何打你?)他說我吸毒」(見原審卷三第154頁)等語。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周樹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林群豪、林俞丞及吳氏兄弟到周宅當日,被告楊奇生並未出現等語(原審院三卷第117頁),是自難認定被告林群豪以球棒毆打告訴人周偉城時,與次日方和告訴人周偉城見面之被告楊奇生、胡茂泰,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之可言。是被告林群豪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周偉城而施以強暴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藉此恐嚇取財犯意,顯屬可疑。
2.告訴人周偉城就被告林群豪於108年6月24日,以不詳原因要求周偉城向吳承翰、吳承祐借款50萬元之過程,先稱:108年6月24日林群豪恐嚇我跟吳承祐借50萬元,(當時有誰在場?)只有我跟吳承祐而已,是我指示吳承祐跟吳承翰把錢拿給楊奇生,是由我出面借錢,我當時有說是林群豪要借的(見偵二卷第325頁),後改稱:被告林群豪跟吳承翰、吳 承祐來我家煮龍蝦吃,才一起在當場講這件事情(見原審卷三第151頁)云云,前後所述情節不同,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參諸證人吳承翰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周偉城於108年6月24日向我借款52萬5,000元,我記得是告訴人周偉城自己要借錢,不是被告林群豪要借錢等語(偵二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吳承祐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周偉城於108年6月24日向我借款50萬元,我當天拿50萬元給他本人等語(偵二卷第138頁)相符。由此足認,於108年6月24日向吳氏兄弟借款及實際取款者應為告訴人周偉城,是該借款債權係存在於告訴人周偉城與吳氏兄弟間,尚難認定告訴人周偉城係代被告林群豪向吳氏兄弟借款而積欠吳氏兄弟債務。從而,告訴人3人於108年6月28日交付48萬6,000元,既係用以清償告訴人周偉城自己積欠吳氏兄弟之債務,自難認被告林群豪因此受有免於清償債務之利益。
3.告訴人周偉城就108年6月27日被告林群豪有無向其恐嚇取財一節,於原審先稱:(6月27日是何人要你另外付大麻煙油50萬元?)楊奇生說要我再拿這50萬元出來,若這50萬元不拿出來會有一些黑道人士來找我。(在哪裡說的?)電話上(見原審卷三第162頁),嗣改稱:(是否記得是何人告訴你另外要拿50萬元出來?)胡茂泰跟楊奇生兩個人,當面講的。
林群豪也在(見原審卷三第163頁)等語,就被告林群豪有無涉案,前後指述不同,尚難盡信。參以證人楊奇生於原審陳述:(犯罪事實一㈠認為被告林群豪於108年6月27日以周偉城曾表示要買大麻煙油為由,說要對他不利,要他再支付50萬元?)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證人胡茂泰證述:有帶告訴人周偉城去公園,在公園問他為什會去買這個東西,(有無跟周偉城要50萬元?)我知道大麻煙油,我不知道有沒有拿錢(見偵二卷第344頁)。由此觀之,被告楊奇生、胡茂泰僅承認自己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未明確指認被告林群豪參與當日情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群豪參與被告楊奇生、胡茂泰108年6月27日犯行,自難認被告楊奇生、胡茂泰就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林群豪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存在。
4.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二人以上任意共犯(即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或聚合犯(即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二人以上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彼此自白互為補強。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楊奇生雖曾稱:(108年6月24號,被告林群豪向被害人周偉城稱需要資金,請周偉城幫林群豪向吳承翰借款50萬元,雙方約在七賢路彩色巴黎交付借款,你打電話給被害人周偉城要幫林群豪代收50萬元,後來你向被害人周偉城說錢被胡茂泰拿走了,是否正確?)正確,但是實際上我是將50萬元交付給林群豪,因為林群豪交代我向被害人周偉城稱該筆50萬元,推給胡茂泰,實際錢是由林群豪拿走云云(見偵一卷第106頁)。惟共犯楊奇生此部分之供述,與前述證人、告訴人所述均不相同,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為不利被告林群豪之認定。
5.此外,公訴意旨認「周偉城及周樹海、陳女餘於108年6月28日支付236,000元予吳承翰、25萬元予楊奇生及胡茂泰」,則被告林群豪既未獲得分文,益足證其無參與楊奇生及胡茂泰之此部分犯行。
(二)被告林群豪被訴事實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周樹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楊奇生、胡茂泰於108年10月14日在全家超商索討款項的過程中,沒有提到是受被告林群豪指示來討債,被告楊奇生來我住處按門鈴,我前往開門時,被告楊奇生提到被告胡茂泰的手被「鑫哥」叫人打斷,一定要賠償,當時被告楊奇生只有提到「鑫哥」要來拿200萬元等語(原審院三卷第108-109頁);參以證人胡茂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林群豪沒有組織暴力討債集團,我也沒有參加被告林群豪組織的暴力討債集團,我和被告楊奇生於000年00月00日在全家超商向告訴人3人恐嚇取財之犯行,我忘記是何人指示我們前去,但與被告林群豪沒有關係等語(原審院三卷第57、58-60頁);佐以證人楊奇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8年10月14日前往全家超商向告訴人3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應該是處理與「小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轉讓給我的債權有關等語(原審院三卷第52頁),由此觀之,自難排除被告楊奇生、胡茂泰如有罪部分事實二所為犯行,係受「鑫哥」指示所為,而與被告林群豪無涉之可能。
2.證人楊奇生先於警詢陳述:告訴人周樹海、陳女餘於108 年10月14日,將80萬元交予被告胡茂泰,被告胡茂泰就繳回給被告林群豪,被告林群豪拿20萬元給我,並對我說也給被告胡茂泰20萬元(警二卷第51頁);又於偵訊時陳述:拿到80萬元後,先交給被告林群豪,被告林群豪拿20萬元給我(他卷第82頁);復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周偉城父母親把80萬元拿給被告胡茂泰,我拿20萬元,剩下的是被告胡茂泰、林群豪拿走,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分配云云(偵二卷第29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108年10月14日,向告訴人周樹海、陳女餘收受80萬元後,我將自己該拿的20萬元取走,剩下的就給被告林群豪云云(原審院三卷第52-53頁),是證人楊奇生就108年10月14日自告訴人3人處取得之80萬元,究竟直接或間接交予被告林群豪、交付之金額為何、取得款項由何人決定如何分配,前後證述已有矛盾,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其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林群豪有自共犯楊奇生於000年00月00日向告訴人3人取得之80萬元中分得40萬元之事實。
3.證人胡茂泰於警詢陳述:我於108年10月14日拿到80萬元後,將錢交給「鑫哥」等語(警一卷第69頁),核與前述證人(即告訴人)周樹海證述,被告楊奇生、胡茂泰於108年10月14日前往周宅時,曾表示依「鑫哥」指示前來索討款項等語相符,是自難排除被告楊奇生、胡茂泰於108年10月14日自告訴人3人處取得之80萬元,係於各自拿取20萬元後,將餘款40萬元交予指示渠等前去之「鑫哥」之可能。依卷存證據資料,自難認定被告林群豪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事實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與共犯楊奇生、胡茂泰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三)被訴事實㈡被告于楚岡部分:
1.被告于楚岡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日到全家超商,是因為我認識告訴人周偉城,所以想到場關心一下狀況,因為我、林軒宇、楊奇生都是朋友,楊奇生駕車離開時,我請他順路載我回酒吧取車回臺南,並未參與楊奇生、胡茂泰於108年10月14日在全家超商對告訴人3人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周偉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楊奇生、於108年10月14日駕車載我離開全家超商後,有先把被告于楚岡、林軒宇載回酒吧,讓他們先下車,又駕車搭載胡茂泰和我回到全家超商等語(原審院三卷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女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108年10月14日領取80萬元前往全家超商時,看到楊奇生、胡茂泰、告訴人周偉城已經在那裡,但當時被告于楚岡與林軒宇都不在了等語(原審院三卷第133頁)相符。是自難排除被告于楚岡於108年10月14日搭乘被告楊奇生駕駛之車輛離開全家超商,其目的僅係搭乘該車前往酒吧取車返家之可能,尚難僅憑被告于楚岡同車之事實,遽論其有參與共犯楊奇生、胡茂泰如原判決有罪部分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
3.證人(即告訴人)周偉城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108年10月14日搭乘楊奇生駕駛之車輛離開全家超商時,我乘坐該車後座中間位置,左邊是林軒宇、右邊是被告于楚岡,我當時已經失去自由云云(原審院三卷第149頁);然又於同日審理程序中證述:被告于楚岡於108年10月14日,在全家超商有叫我上車,只是他沒有故意在我旁邊,至於當日被告于楚岡有沒有拉我上車,我已經忘記了云云(原審院三卷第157-158、166頁)。由此觀之,告訴人周偉城就被告于楚岡於108年10月14日,是否曾以控制告訴人周偉城行動自由之方式,參與共犯楊奇生、胡茂泰如原判決有罪部分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一節,前後證述內容已有矛盾之處。又被告于楚岡雖於108年10月14日搭乘被告楊奇生駕駛之車輛離去時,有乘坐告訴人周偉城右方之座位,亦難僅憑此一事實,遽論被告于楚岡係為控制告訴人周偉城之行動而為之。況被告于楚岡搭乘該車離去後,旋即於一處酒吧下車離去,已如前述,若被告于楚岡係為控制告訴人周偉城而刻意乘坐告訴人周偉城右方之座位,焉有於共犯楊奇生、胡茂泰取得款項前,先行下車離去之理。由此觀之,被告于楚岡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罪嫌一節,顯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群豪就被訴事實㈠、㈡,被告于楚岡就被訴事實㈡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惟就被告林群豪、于楚岡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一節,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既未能就此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林群豪、于楚岡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林群豪、于楚岡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群豪就被訴事實㈠、㈡,被告于楚岡就被訴事實㈡涉犯恐嚇取財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3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于楚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一 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 楊奇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原判決事實二所示 楊奇生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一 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 胡茂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原判決事實二所示 胡茂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