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霖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姜閔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霖(下稱被告)與告訴人葉○○(下稱告訴人)同為址設高雄市○○區○○○00號「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下稱永豐餘公司)」之業務員,因協力經營同一客戶而共用電腦(下稱前開電腦)。民國111年7月22日17時許,因告訴人未登出其電腦版通訊軟體LINE即下班離去,被告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竟基於妨害秘密犯意瀏覽告訴人與任職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之楊○○(LINE暱稱「Andy」)間LINE對話內容,並持手機翻拍其2人互相傳送之照片及對話訊息(下稱前開訊息)而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被告發覺告訴人洩露永豐餘公司客戶資訊予競爭之同業知悉而向主管報告,經主管於同月25日10時許約談告訴人並提出前開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始悉其與楊○○之前開訊息遭翻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及卷附前開訊息翻拍照片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瀏覽並拍攝前開訊息之情,但否認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永豐餘公司於111年6、7月短時間內很多客戶遭正隆公司業務楊○○搶單,公司特別警惕有無報價被洩露情形,案發時伊與告訴人是同組業務員並共同經營客戶,伊因公務需求才使用告訴人座位之電腦(即前開電腦),因告訴人未登出電腦版LINE且自行跳出對話,伊瞄到疑似洩漏公司客戶資料之對話、才拍照存證;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永豐餘公司業務員並負責銷售紙類產品業務,依照與公司間約定本應對業務上知悉及持有客戶聯絡資料、交易量、單價及規格需求等資訊負有保密義務,竟擅自利用公司電腦傳送客戶交易訊息予具有同業競爭之正隆公司業務楊○○知悉,所涉背信犯行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係基於維護永豐餘公司與自身財產權益方始實施本件蒐證行為,應屬基於正當目的而非無故攝錄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永豐餘公司同組業務員且負責銷
售紙類產品業務,兩人因協力經營共同客戶而須共用前開電腦;又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17時許下班前並未登出前開電腦內LINE通訊軟體,其後被告使用該電腦發現通訊軟體顯示前開訊息,被告遂瀏覽並持手機翻拍前開訊息持向主管報告,由主管於同月25日約談告訴人並提出前開訊息翻拍照片,嗣告訴人遭永豐餘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並由檢察官依背信、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等罪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林○○、陳○○(2人分別為永豐餘公司業務代表、業務主任)、吳○○(案發時係永豐餘公司業務人員)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前開訊息翻拍照片、永豐餘公司簽呈(偵卷第31至43、99頁)、另案判決(原審易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基於業務關係共用前開電腦,惟依其2人
在永豐餘公司辦公地點現況,業務人員均有獨立牆板隔間區隔各自辦公區域,每名業務所屬辦公區域亦設有辦公桌暨電腦設備,電腦開機得設定輸入帳號密碼憑以登入,且告訴人所使用前開電腦暨其內通訊軟體LINE均設有登入帳號密碼一節,亦經告訴人、證人吳○○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卷附永豐餘公司辦公室照片可佐(偵卷第45至49頁),足見告訴人所處辦公區域應屬獨立空間,且業務人員使用公司電腦仍得透過上述登入機制確保個人訊息之隱密性,要非他人所得任意瀏覽,故告訴人針對前開電腦內使用通訊軟體與楊○○間訊息內容仍保有合理隱私期待,故前開訊息仍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談話」無訛。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此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法院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又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亦即面對法益衝突之情形,應按照具體狀況,分析互相衝突之法益個別保護必要性,具體衡量一切有利及不利客觀情事後,如果所欲保護法益之必要性優於侵害法益,即認定該侵害法益行為不具違法性。經查:
㈠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主張認永豐餘公司所指客戶(如原審附
表所示,共16家)皆可透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線上搜尋客戶資訊,故前開訊息所提及客戶資訊並非機密云云。惟依證人吳○○、林○○、陳○○均證述永豐餘公司於111年6、7月間短期內遭正隆公司業務即楊○○搶單,吳○○、林○○更因部分客戶遭搶單而減少個人業績獎金,公司內部即討論並懷疑有同仁洩露客戶資訊給楊○○等語,併同卷附前開訊息翻拍照片與吳○○所提出與路比達有限公司(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員工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原審易卷第151至163頁)交參以觀,可知告訴人洩漏予楊○○者要非單純公司商工登記資料等公開資訊,而係該等公司確屬永豐餘公司之往來客戶,以及各該客戶公司聯繫窗口、訂單規格需求及偏好、交易量及單價等相關事項,而此等資訊衡情乃直接或間接涉及永豐餘公司經濟利益,性質上當屬一般商業交易之應秘密事項,另佐以前述告訴人亦因背信、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罪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綜此堪認前開訊息核屬永豐餘公司之商業秘密,合先敘明。㈡準此,被告前揭所為乃涉及告訴人秘密通訊自由(隱私權
)與永豐餘公司財產權兩者之衝突,是依被告自述暨證人吳○○、林○○、陳○○前揭證述可知,永豐餘公司事前已懷疑內部有員工對外洩漏商業秘密予正隆公司之楊○○而遭搶單一事,嗣告訴人下班前疏未登出通訊軟體,以致被告因業務需求使用前開電腦過程中發現前開訊息,且內容涉及告訴人將永豐餘公司商業秘密對外洩漏予楊○○,被告為確保公司及自己、其他業務同仁利益,基於蒐證目的而持手機加以拍攝,雖係侵害告訴人隱私,但拍攝範圍並未擴及與公司業務無關之其他隱私內容,且拍攝後僅將前開訊息內容交予主管進行後續處理,要未挪為他用,足見其目的、手段均屬正當且侵害告訴人隱私程度甚非甚鉅;再佐以告訴人利用公司電腦作為個人非法洩密私用,行為本屬不當且對自身隱私權之保護期待較低,又前開訊息依其性質本可能隨時遭被告刪除或楊○○回收而無從事後查證,另永豐餘公司獲知此事後當可立即防止業務機密持續外流而藉此保全財產利益,綜此權衡永豐餘公司應受保護之財產利益相較上述告訴人隱私權所受侵害程度仍符合狹義比例原則,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此舉應非「無故」而未可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責。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係無故竊錄前開訊息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意旨以本案證人吳○○、林○○、陳○○證述恐有偏頗,其中吳○○、林○○所指訂單轉單、業績降低及獎金減少亦非受到告訴人之影響,另永豐餘公司所提出16家客戶資訊皆可透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線上搜尋,非屬公司機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